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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宸緯 選任辯護人 曹哲瑋律師 蕭大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宸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 實 趙宸緯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某時起,經由「黃于涵」之介紹而加 入「黃于涵」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韓 國瑜」、「LEE SIN」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趙宸緯與「LEE SIN」、「韓 國瑜」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3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 ID「sun00000000」之帳 號向王雪琳佯稱:可投資成為網路購物賣家,先墊付貨款至購物 平臺指定之銀行帳戶,待網路買家付款後,該金額就會回到該帳 號中,賺取中間差價獲利云云,致王雪琳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 3日上午10時57分許、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5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趙宸緯即依「LEE SIN」指示, 向「韓國瑜」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於同(3)日上午11時12 分許、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圓山 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復將所提領之款項連同 本案帳戶提款卡一併交付予「韓國瑜」,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12號卷【下稱偵卷 】第17至24頁、第85至86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76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95頁、第97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雪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至37頁 ),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第 27至2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並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 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 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而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 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應 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規定 ,且增訂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審 酌應否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 行,並已自動繳回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紙存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2頁),是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有 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韓國瑜」、「LEE SIN」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 (四)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 後匯款,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被告於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後,有多次提領款項之 行為,亦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亦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並已繳交 其犯罪所得,前已敘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如前述 ,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 輕其刑之事由。   ⒊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 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 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 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取得報酬而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韓國瑜」,即被告所為係擔任詐欺 犯行中俗稱「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 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無法追查詐欺贓款去向,亦無法 追查詐欺上手成員,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嚴重 影響交易、金融秩序、社會治安,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調)解或取得其諒解,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 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復衡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 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 刑,難認有據。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而 共同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 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 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 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現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目 前在飲料店打工、要照顧患有癌症之父親(見本院卷第98 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遭 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 (七)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查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 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獲其諒解,本 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徵之被告 前於偵查時陳稱:本案大約有拿到2、3,000元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86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本案我拿到1, 000元報酬乙情(見本院卷第71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足 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數額之事證, 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報酬即 犯罪所得為1,000元,而被告已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迭經 論述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 後交付予「韓國瑜」,此經認定如上,已非被告實際掌控 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PDM-113-審訴-1676-2025032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974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黃于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捌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4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8,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4年1月2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32,78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5

TPDV-114-司票-4974-2025030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鎧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802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鎧城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第2至4行刪除「、 黃于涵(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林 祐丞(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 記載、犯罪事實一(二)第7行「駕駛」補充為「依『Lee sin』 指示駕駛」、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鎧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本件被告林鎧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 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 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 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 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 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雖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 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 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林鎧城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另案被告趙宸緯、「Lee si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係經另案被告趙宸緯先後多次提領, 再交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其提款時、地密接 ,分別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 附表各編號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不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然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 錢犯行均自白不諱,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 自亦無量刑時併予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之問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進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 送貨員,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㈦定應執行刑: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 犯各罪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案情節 ,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的犯罪脈 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重新自 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 罰經濟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之調和,酌定合適的應執 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考量被告既然參與 詐欺犯罪集團,則其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 ,整體分工行為均在113年4月12日,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 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 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 而遞增,爰依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 此間之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1天2,500元之 報酬等節,業據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坦白承認,故被告因參與 上開犯行共1天(113年4月12日)獲取2,500元(計算式:2,500 元×1天=2,500元),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並未繳 回,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 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 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科刑 1 龐乃壬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胡德賢」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前某時許致電龐乃壬,佯稱其欲出售卡丁車,如欲交易須先將價款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龐乃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10時44分許匯款2萬3,000元 ⑴113年4月12日11時19分許提領3,000元 ⑵113年4月12日11時20分許提領3萬元 ⑶113年4月12日11時21分許提領3萬元 林鎧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顏皇修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曹美霞」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前某時許致電顏皇修,佯稱其欲出售推土機,如欲交易須先將價款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顏皇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10時57分許匯款2萬元 林鎧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02號   被   告 林鎧城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林鎧城與趙宸緯(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黃于涵(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林祐丞(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Lee sin」等人共同參與,從事持提款卡提 領詐欺款項再為轉交之詐欺集團,由趙宸緯擔任提領詐欺款 項車手,林鎧城則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成員之收 水工作。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自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起,以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林鎧城與趙宸緯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鎧城於113年4 月12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趙宸緯,共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新 莊分行,並由趙宸緯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持本案帳戶提款 卡,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趙宸緯提領完畢後,旋將款項 全數交付林鎧城,林鎧城再依指示將所有款項放置在指定地 點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 二、案經龐乃壬、顏皇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鎧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3年4月12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趙宸緯,共同前往上址第一銀行新莊分行,並由證人趙宸緯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證人趙宸緯提領完畢後,旋將款項全數交付被告,被告再依指示將所有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2 證人趙宸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13年4月12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趙宸緯,共同前往上址第一銀行新莊分行,並由證人趙宸緯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證人趙宸緯提領完畢後,旋將款項全數交付被告,被告再依指示將所有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龐乃壬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龐乃壬自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起,遭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顏皇修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顏皇修自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起,遭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1、告訴人2人分別自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起,遭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4月12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趙宸緯,共同前往上址第一銀行新莊分行,並由證人趙宸緯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證人趙宸緯提領完畢後,旋將款項全數交付被告,被告再依指示將所有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等涉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 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 與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 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 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被告以上開犯行,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獲取之報酬,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龐乃壬 (有提告) 113年4月12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胡德賢」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龐乃壬,佯稱:擬出售卡丁車,如欲交易須先將價款匯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4月12日10時44分許 2萬3,000元 ⑴113年4月12日11時19分許 ⑵113年4月12日11時20分許 ⑶113年4月12日11時21分許 ⑴3,000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2 顏皇修 (有提告) 113年4月12日前某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曹美霞」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顏皇修,佯稱:擬出售推土機,如欲交易須先將價款匯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4月12日10時44分許 2萬元

2025-02-14

PCDM-113-審金訴-3925-2025021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37號 原 告 龎乃壬 被 告 趙宸緯 黃于涵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祐丞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0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1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PCDM-113-附民-2237-202412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宸緯 黃于涵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祐丞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0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564、40414、46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宸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玖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黃于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 收。 林祐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事 實 黃于涵前任職於林祐丞(telegram暱稱「啊叻」)經營之餐廳, 趙宸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副總裁」)與黃于涵(telegr am暱稱「執行長」)則為友人。黃于涵、林祐丞自民國113年3月 底起,加入林鎧城(檢察官另案偵查中)、telegram暱稱「Lee sin」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 詐騙集團)。黃于涵、林祐丞復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犯意聯絡,由黃于涵、林祐丞以可自車手日薪中抽取固定成數 之報酬為條件,依「Lee sin」指示,親自與趙宸緯洽談工作事 宜,並轉介趙宸緯與「Lee sin」結識,黃于涵、林祐丞即以此 方式共同招募趙宸緯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趙宸緯加入本案詐騙集 團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最早繫屬者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字1676號,詳如後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嗣黃 于涵、林祐丞、趙宸緯、林鎧城、「Lee sin」及本案詐騙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向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龎乃壬等2人,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 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龎乃壬等2人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 款項轉帳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再由趙宸緯於113年4月12日10時許,搭乘林鎧城駕駛 車輛,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新莊分行,由 趙宸緯於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持本案帳戶提 款卡提領所示之金額,旋將款項全數交付林鎧城以轉交本案詐騙 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趙 宸緯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宸緯、黃于涵、林祐丞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29654卷一第119、234、235頁, 偵40414卷第76至79頁,偵46724卷第103至106頁,金訴卷第 156、157、210、2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龎乃壬、顏皇 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29654卷一第53、54、59、6 0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本院核發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趙宸緯扣案手機LINE對話紀錄 、telegram對話紀錄、telegram使用者資料、黃于涵扣案手 機LINE對話紀錄、telegram對話紀錄、telegram使用者資料 、林祐丞扣案手機LINE對話紀錄(偵29654卷一第41至51、7 1至92頁、151頁,偵29654卷二第13、14頁,偵40414卷第40 至43、50至56、71至74頁,偵46724卷第27至30、57至65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 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3人均於偵審中自白,其中唯 一獲有犯罪所得之被告趙宸緯復繳回犯罪所得(金訴卷第 248頁),無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得減刑,而無有利不利之 情形。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法 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後, 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趙宸緯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黃于涵、林祐丞就 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3人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彼此間及與林鎧城 、「Lee sin」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黃于涵、林祐丞 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附表一編號1、2雖有多次提領行為,然各係提領同一告訴人 遭詐騙之款項,侵害各該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就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招募之 著手情形、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有無局部重疊或明顯區 隔,分別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查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龎乃壬等2人施用詐術之時間,係被告黃于 涵、林祐丞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被告趙宸緯加入本案 詐騙集團,則就被告黃于涵、林祐丞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 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與被告黃于涵、林祐丞招募被告趙宸緯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 目的,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依前 揭說明,自應認被告黃于涵、林祐丞就該次犯行係以一行為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黃于涵、林祐丞就附表 編號2部分,及被告趙宸緯就附表編號1、2部分,亦係以一 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同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3人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經查,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其中被告趙宸緯已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113年1 1月14日收據在卷可憑(金訴卷第248頁),而卷內並無積 極事證足認定被告黃于涵、林祐丞因本案已實際取得報酬 ,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 3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黃于涵、林祐丞均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其等如事實欄 一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分別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減刑 事由。另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洗錢犯行,被告趙宸緯並繳回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因上開罪名均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各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招募者之參與犯罪情節,皆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惟其等所為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其等利用現金收取後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應予非難。又被告3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各符合上述刑之減輕事由所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等規定),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惟因告訴人等經通知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祐丞前因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至被告黃于涵、趙宸緯則無類似前案之素行,以及被告趙宸緯大學就學中、被告黃于涵高中畢業、被告林祐丞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黃于涵、林祐丞於燒烤店工作,分別須扶養妹妹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3人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㈨被告趙宸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趙宸緯犯後表明深切反省之意,並表明願意與告訴人等洽談調解,復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非劣。而被告趙宸緯行為時年僅19歲,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趙宸緯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倘令趙宸緯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即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且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並輔以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促使被告趙宸緯遵法併遷善自新,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其宣告緩刑3年,並審酌被告趙宸緯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其等日後尊重法治、深知警惕,並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同法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趙宸緯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9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期能使被告趙宸緯於此過程確切明瞭其非,以勵自新,緩刑期間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倘被告趙宸緯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被告趙宸緯因犯本案取得3000元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此部 分復經被告趙宸緯繳回,自應就所繳回之金額宣告沒收。至 被告黃于涵、林祐丞並無證據顯示其等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本案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等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從 對其等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3人行為後,立法院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5條,其中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此規定係以經查 獲、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者為限。本案被告3人就附表 一編號1、2之洗錢犯行,其等洗錢之贓款,業經交付林鎧城 以轉交本案組織上游成員,並未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分別係供被告3人 犯本案所用之物,有前引對話紀錄存卷可查,業經扣案,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趙宸緯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犯行 ,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 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經查,被告趙宸緯因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涉嫌犯參與犯罪組 織及加重詐欺等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22812號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29日繫屬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76號案件審 理中,有上開起訴書暨被告趙宸緯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 本案係於113年9月16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1枚在 卷可佐(金訴卷第5頁),本院顯繫屬在後,本案既非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 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  ㈣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趙宸緯就本案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罪嫌應屬上揭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 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 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時間/金額 1 龎乃壬(起訴書誤載為龐乃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10時44分起,以臉書名稱「胡德賢」向龎乃壬謊稱欲出售卡丁車,如欲交易須先將價款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龎乃壬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3年4月12日10時44分/ 2萬3000元 ⑴113年4月12日11時19分/3000元 ⑵113年4月12日11時20分/3萬元 ⑶113年4月12日11時21分/3萬元 (以上款項中之4萬3000元與本案有關) 2 顏皇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前某時許,以臉書名稱「曹美霞」向顏皇修謊稱欲出售推土機,如欲交易須先將訂金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顏皇修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3年4月12日10時57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44分)/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出處 1 iPhone13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趙宸緯 偵29654卷一第49頁 2 iPhone13 Pro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黃于涵 偵46724卷第42頁 3 iPhone13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林祐丞 偵46724卷第29頁

2024-12-05

PCDM-113-金訴-1821-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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