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172號
聲 請 人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秉澤
代 理 人 江連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57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證券,聲請公示催告,該證
券發票地「基隆市安樂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大直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可憑,該址應屬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2172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001 黃仲德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0月30日 未記載 6,780,000元
TPDV-113-司催-2172-202412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