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EV-112-桃簡-1511-20250226-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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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511號 原 告 歐長樹 追加 原告 歐長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志揚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歐長昇 歐長欣 余歐嬋娟 歐陽長宜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歐長庚 歐雅珠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歐芷妍 周歐雅惠 鄭歐雅真 歐雅彬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歐雅娟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陳禹君 駱俊綱 駱俊維 黃仲德 黃仲安 劉興揚 簡子皓 賴禹竹 林國仁 任懋瑄 張雅琪 雷務斌 徐瑞逸 黃筑鈺 賴雿基 賴淂黌 郭姿伶 洪鈺欣 黃震杰 麥美玲 楊雅筑 李權紘 邱繼鎧 林美月 蕭嘉凌 李雅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歐長昇、歐長欣、余歐嬋娟、歐陽長宜、歐長庚、歐雅珠 、歐芷妍、周歐雅惠、鄭歐雅真、歐雅彬、歐雅娟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就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511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 ,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稱「合一確定」,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同義,均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原告對於多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因多數被告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實體法上有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之實際效用,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法律上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力可及於他人,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再者,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包含頗強之形成要素,法院應依職權認定。法院就各被告以其供通行之共通事項情形下,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惟依上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得追加周圍地之所有人為被告,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為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利益,而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得以損害最少之處所、方法通行周圍地,周圍地所有權人則負有容忍義務,實質以觀具有形成要素,則袋地倘為數人所共有,就袋地共有人通行之共通事項,在必要範圍內,參諸前揭說明,應就袋地共有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以達訴訟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歐長樹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351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關聯,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有通行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40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9地號土地)之必要;又系爭351地號土地如欲通行系爭409地號土地,必須經過同地段4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1地號土地),而追加原告歐長朋為系爭4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亦有通行系爭409地號土地之必要,已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具狀追加為本件原告。現系爭351地號土地為相對人歐長昇、歐長欣、余歐嬋娟所共有;系爭411地號土地為相對人歐陽長宜、歐長庚、歐雅珠、歐芷妍、周歐雅惠、鄭歐雅真、歐雅彬、歐雅娟不願與原告一同起訴,是歐長樹及歐長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351地號土地共有人為歐長樹及歐長昇、歐長欣、余歐嬋 娟所共有;系爭411地號土地為歐長朋及歐陽長宜、歐長庚、歐雅珠、歐芷妍、周歐雅惠、鄭歐雅真、歐雅彬、歐雅娟共有,此有系爭351、411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2頁至第163頁、本院卷二第159頁至第161頁)。 ㈡依民法第818條之規定,歐長樹、歐長朋及相對人均得按應有 部分,各就系爭351、411地號土地之全部使用收益,而歐長樹、歐長朋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規範目的在於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而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所有人負容忍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通行權人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實質上具形成要素,倘僅歐長樹、歐長朋訴請確認通行權,則系爭351、411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得否依同一處所、方法通行,恐有疑義。是系爭351、4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就袋地通行周圍地之處所、方法或有不同意見,自應為一致之判斷,以求裁判結果一致,並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亦即此訴訟標的對系爭351、411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具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本件訴訟仍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亦即系爭351、4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一同起訴之必要。 ㈢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於本 裁定前發函予相對人就是否追加為本件原告乙節表示意見之機會,然迄今相對人均未具狀同意為本件原告,亦未說明不願為本件原告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聲請相對人追加為本件原告,當屬有據。爰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511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