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4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呂冠泓
代 理 人 王炳梁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15、9545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呂冠泓(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聲請再審。原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一部分,聲請人係受證人黃俊琿委託購買毒品,惟事後因
未舉辦聚會而無毒品可供販售交付,因此應不構成犯罪。再
者,證人黃俊琿係於民國110年1月12日到案,並製作第一次
警詢筆錄,何以證人黃俊琿交付購毒價金新臺幣(下同)9,00
0元後一個半月仍未交付毒品,此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有違。又原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㈨部分,證人黃俊琿於109年
7月24日最後一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惟遲至110年1月12日
為警查獲時之尿液檢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期間相
距近半年之久,足證證人黃俊琿毒品來源並非購自聲請人。
此外,證人黃俊琿、王卓堂、王偉祥等三人固然於警詢、偵
訊時指證聲請人有交付第二級毒品,惟卷內並無扣案毒品、
毒品檢驗報告等證明黃俊琿等3人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證據等
證據,亦無黃俊琿等3人經檢察官起訴或聲請觀察勒戒之判
決或裁定,原確定判決逕依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共14罪及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判處重刑,因欠事證可證,違反罪刑
法定原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即證據4),
該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節、犯罪次數、毒
品數量及金額均比本案聲請人高,惟量刑卻較本案聲請人低
,顯見本案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㈢此外,聲請人受到法扶律師黃俐律師之誤導,而於第一審110
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改稱承認犯罪云云,且法扶律師擅自捨
棄傳喚證人黃俊琿、王卓堂及王偉祥,並於第一審判決後,
法扶律師草率為聲請人決定上訴範圍而僅就「本刑部分提起
上訴」,況且聲請人之母親稱有給付訴訟費,然法扶律師卻
未上訴第三審(即證據5)等情,顯見法院未審酌法扶律師敷
衍辯護及未闡明曉諭聲請人之真意而違反訴訟照料義務,亦
未實質調查證據。
㈣本案第一、二審法扶律師黃俐律師即使在庭,惟所提供之辯
護如非實質有效辯護,即屬無效之律師辯護。且據聲請人所
述及證據5所示,聲請人因黃俐律師敷衍行事,導致法院草
率誤判。
㈤況且,本案為強制辯護案件,然本案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欄並
未記載辯護人,有漏載之顯然錯誤,然本案第二審並未函請
第一審裁定更正,原確定判決亦未判決內作說明,即逕行維
持第一審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㈥另依證據7之新聞報導,職司刑事審判的法官應嚴格遵循正當
法律程序,本案第一審法院所指派之法扶律師誤導聲請人,
導致聲請人誤為認罪,而第一審法院省卻交互詰問程序,卻
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之重刑,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依證據裁判主義、證據嚴格證明法則。此外,聲請人提出
證據8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並請求
調查證人黃俊琿、王卓堂及王偉祥之前科資料,以證明證人
黃俊琿、王卓堂及王偉祥是否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綜
上所陳,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救濟制度;而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
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再
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括
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因此,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經第二審為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成立之罪名,原則上雖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
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
確定後始有執行力。以上情形之再審聲請,自應以第二審法
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並應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
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60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
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
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
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
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
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
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
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
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
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
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
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
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
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12年12月18日通知聲請人、代理
人及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
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認其就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
、㈠至㈧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㈨至部分所
為,則係犯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就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則係犯現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各判處罪刑,並定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前開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78頁、第116至118頁)。是上開事
實,堪予認定。
㈢按被告先前自白犯罪,經法院採為有罪判斷基礎中的一項證
據資料,確定後,該受判刑的被告改口翻稱自白不實,固然
不是絕對不可以依憑此項翻供相關的事證,主張係屬新事實
或新證據,聲請再審,但其是否確實足以動搖或推翻原確定
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應受較諸一般非此情者,更為嚴格的審
查,兼顧理論和實際,以免案件沒完沒了,輕易破毀確定判
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於110年1月12日警詢時供稱:伊於109年1
0月2日、同年月12日曾先後販賣安非他命給王卓堂,伊又於
109年11月6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9日曾先後販賣安非他
命給王偉祥等情(見北檢110偵3515號卷第16至19頁);於110
年1月13日偵訊時供稱:就交付毒品予證人王卓堂、王偉祥
部分,伊承認販賣毒品5次等語(見北檢110偵3515卷第149
頁);於110年4月27日偵訊時供稱:伊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給黃俊琿,伊只是中間人,只是受人請託等語(見北檢110
偵9545卷第126頁);於本案第一審110年7月21日準備程序時
供稱: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都是朋友黃俊琿、王
卓堂、王偉祥找伊,伊才會幫朋友一起買,伊是與黃俊琿、
王卓堂、王偉祥合資購買後再轉讓給他們,伊不是要販賣,
是他們委託伊去買後,伊再等價轉讓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
第67頁),於第一審110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時,聲請人起初
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並表示:伊都沒有任何獲利,伊都是
轉讓給朋友跟合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惟其後於同
次準備程序表示:我全部承認犯罪,對本案起訴的共17個犯
罪事實均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嗣聲請人於第一
審審理期日、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亦均為認罪表示,並稱每次交易獲利約200至300元等語(見
原審卷第186頁、第200至201頁;上訴卷第114頁、第118頁
、第159頁),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3號、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判決乃援引聲請人前揭於各審
級審理時之供述內容,據以認定其於法院各審級審理程序均
自白犯罪。由此觀之,聲請人就其有無販賣毒品之主觀認識
,前後說詞雖非一致,然經法院為證據之取捨後,已採信聲
請人坦承犯罪之主張,即當然排除其他否認犯罪之相關辯解
,參諸前揭說明,縱使本案第一審法院及本院第二審法院未
於判決理由內詳細交代不予採信聲請人先前辯解之理由,仍
不能認為聲請人前揭否認犯罪之供詞未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
酌或評價,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
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須符合未經原確定判決評價過之「
新規性」要件,已有未合。
㈣至聲請人所辯本案第一、二審法扶律師黃俐律師即使在庭,
惟所提供之辯護如非實質有效辯護,即屬無效之律師辯護。
且據聲請人所述及證據5所示,聲請人因黃俐律師敷衍行事
,導致法院草率誤判,而聲請人係遭先前第一審法扶律師之
誤導,而改稱承認犯罪,且法扶律師擅自捨棄傳喚證人黃俊
琿、王卓堂及王偉祥,並於第一審判決後,法扶律師草率為
聲請人決定上訴範圍而僅就「本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然
查:
⒈聲請人於本案之歷次審理過程,均有公設辯護人及法扶律師
在場協助聲請人,得予提供法律諮詢,且聲請人於本案第一
、二審均委任同一法扶律師為其辯護(見原審卷第95頁;上
訴卷第41頁),則聲請人既由同一法扶律師為其辯護,難認
本案第一、二審法院有何訴訟照料義務不足之處,況且法院
訴訟照料義務是否完備,並非聲請再審之新事實及新證據。
再者,本案法扶律師於本案第一審審理過程中,有於111年1
月4日向第一審提出刑事辯護意旨狀(見原審卷第157至172頁
),並於第一審111年2月16日審理時,當庭為聲請人辯護(見
原審卷第201至202頁),顯見法扶律師已為聲請人實質辯護
,則聲請人主張本案法扶律師未為實質辯護乙情,尚難憑採
。至於聲請人於本案第一、二審審理時,已由法扶律師為其
辯護,即便聲請人認為其於本案第一、二審審理過程中未獲
法扶律師充分實質辯護,亦屬本案審判程序是否合法之範疇
,並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無從據此認定本案有聲請再審之
原因。
⒉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本案各審級審理過程中有何遭法扶律
師誤導,而為有罪答辯之相關事證,尚難於案件確定後改稱
審理當下係遭法扶律師誤導認罪,而更迭其詞之理。甚且,
聲請人若認於本案第一、二審審理期間,其本意並非為有罪
答辯,應於法庭表明其所委任之法扶律師為其辯護方向與其
本意不符,以保障及維護聲請人自身之訴訟上權益,然觀諸
聲請人於本案第一、二審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所示,
聲請人於第一審110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改為認罪表示後,
就後續之第一、二審審理過程,均未見聲請人曾對其辯護人
之辯護意旨或答辯內容向法院表明與其真意不符等情(見原
審卷第115至125頁、第185至203頁;上訴卷第113至126頁、
第147至160頁),顯見聲請人係於法扶律師在場情形下,選
擇承認犯罪,以求取較輕之判決刑度,則聲請人以其遭「先
前選任辯護人誤導認罪」,並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云云,尚非
可採。又本案法扶律師於第一審110年12月15準備程序當場
陳明:捨棄傳喚證人黃俊琿、王卓堂及王偉祥等語,聲請人
當場並未表示反對等情(見原審卷第123頁),嗣於本案第
一審111年2月16日審理程序、本案第二審111年6月21日準備
程序及111年6月29日審判程序時,受命法官或審判長均曾問
: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聲請人自行或委由辯護人均答「
沒有」等情(見原審卷第186至187頁、第200頁;上訴卷第12
5頁、第155頁),應認聲請人於本案第一、二審審理時係本
於自由意志而為捨棄聲請調查證據,況被告針對證人之對質
詰問權,本可基於程序主體地位或程序處分權為捨棄,並非
當然必須踐行對質詰問權,始認本案審判程序為合法。再者
,依卷附筆錄記載,聲請人於本案第二審111年6月21日準備
程序時稱:對於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所適用的法條及沒
收均不爭執,僅就有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及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上訴卷第114頁),足見聲請人於
本案第二審審理時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含定應執行刑)及是
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提起上訴,
是聲請人主張其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係遭辯護人誤導所致云
云,並不足採。
⒊再查,依本案二審卷附之「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
所示,亦未見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收文收狀之登載(見上
訴卷第235頁、第237頁、第239頁、第241頁),則聲請人主
張其就本案有上訴第三審之意思,已不足採。至於,聲請人
提出證據5,並以此主張聲請人之母親稱有給付訴訟費,然
法扶律師卻未上訴第三審,影響聲請人之權益云云,惟觀諸
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5所示之聲請人母親與代理人間之對話
內容,未見聲請人母親曾向代理人表示曾給付訴訟費給本案
法扶律師,然本案法扶律師未盡其職責,疏未替聲請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僅見聲請人母親對於本案法扶律師表示不滿,
及對於本件再審代理人表達感激之意等情(見本院卷第153至
155頁),則聲請意旨上開所指,是否屬實,難謂無疑,而此
部分證據資料,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認
定之事實。
㈤聲請人雖主張員警對販賣者之聲請人或購毒者之證人黃俊琿
、王卓堂、王偉祥等三人所為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未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證物,亦無上開證人之毒
品檢驗報告及經檢察官起訴或聲請觀察勒戒之判決或裁定,
故聲請人即不能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4罪、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1罪,因欠事證可證。況且,聲請人主張本案第一
審判決事實欄一、㈨部分,證人黃俊琿於109年7月24日最後
一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惟遲至110年1月12日為警查獲時之
尿液檢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期間相距近半年之久
,足證證人黃俊琿毒品來源並非購自聲請人云云,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云云。
惟查:
⒈按販賣毒品者,並非必然備有販賣工具,員警倘非在交易毒
品之現場查獲者,亦難期可扣得毒品、交易價金,此仍社會
一般大眾所認知之經驗、論理法則,是不得以員警查獲時,
未扣得毒品、分裝袋、杓、研磨器、稀釋物、帳冊、交易現
金等物,即認原判決採證有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聲請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法院
認定販毒成立之標準,並不足採。
⒉且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
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既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時自白
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俊琿、王卓堂、王偉祥等三
人,並據上開證人等之指證在卷,本案第一審判決復以其理
由欄所載之證據,作為補強證據,資以補強證明上開證人指
證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虛構而可憑信,並無認事
用法違誤之處,是聲請人前揭主張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欠缺事證可證,自不可採。
⒊有關原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俊琿部分,除有證人黃俊琿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外(見北檢110他1838號卷第89至98頁、第
99至102頁、第153至159頁),且觀諸聲請人與證人黃俊琿間
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所示,證人黃俊琿於109年1月8
日向LINE暱稱為「連名帶姓」之聲請人詢問「我想拿2個 大
概多少錢?」,經聲請人回覆並收回訊息後,證人黃俊琿則
答「好 那我們約個時間」,並詢問聲請人「你有賣G水嗎?
」,聲請人隨即回以「y」,證人黃俊琿稱「我拿個15ml這
樣」,聲請人答以「OK」,嗣後證人黃俊琿稱「來了嗎?」
,聲請人則回以「你在?」,證人黃俊琿稱「自助餐門口」
,聲請人回稱「黑色?」、「對面」等情(見北檢110他1838
號卷第105頁);於109年2月2日證人黃俊琿詢問「一個多少
?」,聲請人則回以「你24」,嗣後證人黃俊琿稱「到了」
,聲請人隨即回以「我走去」等語(見北檢110他1838號卷第
106至107頁);於109年2月12日證人黃俊琿詢問「3個6000可
以嗎」,聲請人隨即回以「能自取的話。OK」,黃俊琿回稱
「看你幾點方便 我7點後都OK 所以3個6000嗎」,聲請人則
回以「好」等語(見北檢110他1838號卷第107頁);於109年3
月12日證人黃俊琿詢問「2個吧」,聲請人隨即回以「好」
,證人黃俊琿稱「行吧,能順便給我兩粒助眠的?給你5000
」,聲請人則回以「OK」等語(見北檢110他1838號卷第108
頁);於109年3月14日證人黃俊琿詢問「那我再跟你拿兩個
好了 5000 你再給我兩粒助眠的 OK嗎」,聲請人隨即回以
「好」等語,且於109年3月15日經證人黃俊琿詢問2分鐘能
到嗎?聲請人隨即回以「能」後,證人黃俊琿則回以「下樓
了」等語(見北檢110他1838號卷第108至109頁);於109年4
月11日證人黃俊琿詢問「兩個多少錢啊?」,聲請人答以「
本來應該漲的,但沒關西。一樣5,給你3個助」,證人黃俊
琿稱「好 在仙草鋪那等你」後,聲請人則回以「到」等語(
見北檢110他1838號卷第109頁);於109年6月6日證人黃俊琿
詢問「也是OK啦 你3個賣我6000可以嗎」,聲請隨即回以「
我對外是7300。你破例6500」,證人黃俊琿則回以「行 650
0 3」,嗣後聲請人稱「撫遠街394巷71號」,證人黃俊琿答
以「在找」後,聲請人答以「進」等語(見北檢110他1838號
卷第109至110頁);於109年7月9日證人黃俊琿詢問「今天可
以幫我送兩個嗎?」,聲請人隨即回以「自取45」,嗣後證
人黃俊琿稱「上車了」、「到」、「鐵門這裡」,聲請人答
:「3樓」等語(見北檢110他1838號卷第111頁);於109年7
月24日證人黃俊琿詢問「我要1個加10ml水可以嗎 然後我下
個月發工資了再拿兩個」、「對 多少錢?」,經聲請人回
覆後收回訊息,證人黃俊琿稱「好」、「你準備好100找我
喔」,嗣後證人黃俊琿稱「我已經在樓下了 你速度」,聲
請人則回以「一個紅燈就到」、「到」等語(見北檢110他18
38號卷第112頁);證人黃俊琿於109年11月29日傳送轉帳9,0
00紀錄截圖照片等聲請人等情(見北檢110他1838號卷第117
至118頁)。此外,證人黃俊琿於警詢時亦供稱:109年1月8
日13時14分所傳「我想拿2個大概多少錢?』指我詢問被告安
非他命2公克多少錢」,109年1月8日16時17分傳「你有賣G
水嗎?」指我詢問被告是否有在賣神仙水」,我們當天確實
有見面。有完成毒品交易,約於109年1月8日19時10分 許
,在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術394巷 口 ,但 LINE訊息 内容本
來他有講價袼,可是因為他把訊息收回了,我買了安非他命
2公克及神仙水15ML;109年2月2日23時10分我傳「一個多少
?」指我詢問被告安非他命1公克賣多少錢,23時10分被告
傳:「你 24」指他安非他命1 公克賣我2400元,23時55分
他傳:「我走去」指我們當天確實有見面,於109年02月03
日00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撫遠銜394巷口,以2400元 ,購
買安非他命1公克;109年2月12日17時 34分我傳:「3 個 6
000可以嗎」指我詢問被告安非他命3 公克賣我6000元是否
可以;17時34分被告傳:「能自取 的 話。Ok」指如果我可
以自己過去跟被告購買毒品的話就可以,17時40分我傳:「
看你幾點方便 我7點後都0K 所以3 個6000嗎」指再次跟被
告確認安非他命3 公克是賣我6000元 ,17時43分被告傳:
「好」指他同意這個價格,20時11分我與他一通22秒的通話
指我們當天確實有見面,於109年02月12日20時15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6000元,購買安非他命3公
克;109年3月12日21時58分我傳:「兩個吧」指我要向被告
購買安非他命2公克,21時58分被告傳:「好」指他同意賣
我安非他命2公克;21時58分我傳:「多少錢?」指我詢問
被告安非他命2公克要賣我多少錢,21時59分我傳:「行吧
能順便給我兩粒助眠的?給你5000」指我們協議我用5000元
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2公克,並且由他贈送我2顆安眠藥;21
時59分被告傳:「OK」指被告同意這價格,22時36分我傳:
「仙草這啊」指我們當天確實有見面,於109年03月12日22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5000元,購
買安非他命2公克;109年3月14日18時21分我傳:「那我再
跟你拿兩個好了 5000 你再給我兩粒助眠的OK嗎」指我詢問
被告以5000元向他購買安非他命2公克,並贈送我2顆安眠藥
可以嗎,18時29分被告傳:「好」指被告同意,於109年3月
15日1時25分我傳「下樓了」指我們當天確實有見面,於109
年3月15日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5
000元,購買安非他命2公克;109年4月11日15時22分我傳:
「兩個多少錢啊」指我詢問被告安非他命2公克要賣我多少
錢,15時32分他傳:「本來應該漲的 但沒關西。一樣5給你
3個助」指本來應該要對我漲價的,但一樣賣我5000元,並
且贈送我3顆安眠藥,18時58分被告傳:「到」指我們當天
確實有見面;於109年04月11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以5000元,購買安非他命2公克;於109年6月6
日22時3分我傳:「也是0K啦 你 3 個賣我6000可以嗎」指
我詢問被告安非他命3公克可以賣我6000元嗎,22時05分被
告傳:「我對外是7300。你破例6500」指被告安非他命3公
克賣給別人是7300元,破例只賣我6500元,22時06分我傳:
「行 6500 3」指我再次向被告確認安非他命3公克賣我6500
元,22時12分被告傳:「撫遠銜394巷71號」指他給我住家
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2時34分被告傳:「進
」指他叫我進去,我們當天確實有見面,於109年6月6日22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樓梯間,以6500元,
購買安非他命3公克;109年7月9日14時39分我傳:「今天可
以幫我送兩個嗎」指可以販賣我安非他命2 公克,並且送到
我家這嗎,14時47分被告傳:「自取 45」指如果我過去他
家跟他購買的話,安非他命2公克賣我4500元,15時9分被告
傳:「3樓」指他請我到他家3 樓直接跟他碰面,於109年7
月9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以4500元
,購買安非他命2公克;109年7月24日15時46分我傳:「我
要1個加10ml水可以嗎然後我下個月發工資了再拿兩個」指
我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公克及神仙水10ML ,15時47分我
傳:「對 多少錢?」指我詢問被告總共多少錢,15時49分
我傳「好 」指我同意,被告當時所說的2900元 ,只是他把
訊息收回了;15時51分我傳:「你準備好100找我喔」指我
準備好3張千元鈔,請被告找我100元,19時2 3 分被告「到
」指我們當天確實有見面,於109年7月24日19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2900元,購買安非他命1公克及
神仙水10ML;於109年11月29日19時33分我傳一張翻拍照片
,指他持續向我推銷毒品交易預付專案,我便依他指示以我
名下花旗銀行帳號匯款9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
,向被告預購安非他命5公克,但沒有完成毒品交易,因為
我只是先匯款9000元等語(見北檢110他第1838卷第91至97頁
)。準此,證人黃俊琿與聲請人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就毒品
交易種類、數量及金額等重要情節,已有明確交易暗語,且
與證人黃俊琿所證其與聲請人有於109年1月18日、同年2月2
日、同年2月12日、同年3月12日、同年3月15日、同年4月11
日、同年6月6日、同年7月9日、同年7月24日交易第二級毒
品成功及聲請人於109年11月29日有給付購毒價金給聲請人
,然聲請人尚未交付第二級毒品給證人黃俊琿之過程相吻,
自可作為證人黃俊琿於警詢、偵訊所證聲請人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9次既遂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內容之補強證據,堪
認證人黃俊琿指述聲請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之證
詞內容屬實。是聲請人確有原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㈨、
所認定之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俊琿及1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證人黃俊琿未遂等犯行。
⒋有關原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㈩至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卓堂部分,除有證人王卓堂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外(見北檢109他12694號卷第107至109頁
、第193至196頁),再者,觀諸聲請人與證人王卓堂間之LIN
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所示,證人王卓堂於109年10月2日向L
INE暱稱為「Good」之聲請人詢問後,聲請人稱「我算別人2
8」、「而我也算你25,還請你一堆試用的」、「你要幾個
?2個幫你拿去」,證人王卓堂答「21:00後可?我現要去
生活百貨」,聲請人稱「到家前會領出來」,證人王卓堂則
回以「已轉」等語;(見北檢109他12694號卷第130至131頁)
;於109年10月12日證人王卓堂稱「我往你家路上」、「我
快到了」,聲請人答「到」且嗣後並稱「預付團體電影票5
張。已付清」等語(見北檢109他12694號卷第132頁)。此外
,證人王卓堂於偵訊時證稱:我跟呂冠泓於109年10月2日的
對話,是要跟他拿毒品的訊息, 「算別人28 、算你25」是
指他算別人1公克2800元 ,他算我一公克2500元 。收回的
訊息應該是在講毒品的金额,應該是晚上8 、9點的時間 ,
我們在他家一樓交易,他給我1公克,錢我是用台新銀行的
帳戶轉帳給他; 我跟呂冠泓於109年10月10日至12日之對話
中,「每次最多預付10個…」是我講的儲值方案,一公克180
0,預付10個的錢,就是18000,第一次可以拿3公克,第二
次之後每周可以拿2公克,18000可以分兩次付,每次至少要
付9000元,後來在10月12日下午12點多我去他家,當天是拿
2公克,當時他說他急需要用錢,所以我就先給他9000,所
以他才會寫「預付團體票5張。已付清」,代表我可以跟他
拿5克,我是用匯款給他等語(見北檢109他12694號卷第194
至195頁)。準此,證人王卓堂與聲請人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
就毒品交易種類、數量及金額等重要情節,已有明確交易暗
語,且與證人王卓堂所證其與聲請人有於109年10月2日、同
年10月12日交易第二級毒品成功之過程相吻,自可作為證人
王卓堂於警詢、偵訊所證有聲請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既
遂內容之補強證據,堪認證人王卓堂指述聲請人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既遂之證詞內容屬實。是聲請人確有原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一、㈩至所認定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王卓堂等
犯行。
⒌有關原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至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偉祥部分,除有證人王偉祥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外(見北檢109他12694號卷第119至121頁
、第185至188頁),再者,觀諸聲請人與證人王偉祥間之LIN
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於109年11月11日向LINE暱稱為「no
no」、「Good」之聲請人稱「上次26+500」,證人王偉祥則
回以「到了再說」、「出門」、「19:45開門」、「開門吧
」,並傳送有於109年11月11日匯款5,300元交易紀錄之截圖
給聲請人等語(見北檢109他12694號卷第137頁);於109年11
月12日聲請人稱「親愛的 你應該轉錯。26+500+今天26應該
57」,證人王偉祥則回稱「我再補給你」等語(見北檢109他
12694號卷第138頁);於109年11月18日證人王偉祥詢問「帶
一個?」,聲請人傳送訊息後旋即收回,嗣後證人王偉祥稱
「下班去找你可?」,並傳送由於109年11月19日匯款2,600
元交易紀錄之截圖給聲請人等語(見北檢109他12694號卷第1
39頁)。此外,證人王偉祥於偵訊時證稱:109年11月11日當
天我有去找呂冠泓拿毒品,時間是晚上7點多快8點 ,拿1公
克安非他命,109年11月12日對話的「26+500+今天26應該57
」是指26是11月11日之前曾經跟他拿過一次安非他命1公克
的錢,2600元,500是g水,也是同一次拿的,今天26是指11
月11日又再跟他拿1公克安非他命2600元,應該57是指這樣
全部加起來是5700,但我只匯款5300元, 11月18日「帶一
個」是指他要我介紹一個客人給他,後來11月19日大概晚上
9點45分在呂冠泓住處,我跟他買1公克安非他命,我有轉26
00元到他戶頭等語(見北檢109他12694號卷第186至187頁)。
準此,證人王偉祥與聲請人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就毒品交易
種類、數量及金額等重要情節,已有明確交易暗語,且與證
人王偉祥所證其與聲請人有於109年11月6日、同年11月11日
、同年11月19日交易第二級毒品成功之過程相吻,自可作為
證人王偉祥於警詢、偵訊所證有聲請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3
次既遂內容之補強證據,堪認證人王偉祥指述聲請人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既遂之證詞內容屬實。是聲請人確有原第一審判
決事實欄一、至所認定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王偉
祥等犯行。
⒍至於,聲請人所主張員警對販賣者之聲請人或購毒者之上開3
名證人進行搜索結果,僅於110年1月12日扣得安非他命吸食
器,並未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物證及證人黃俊琿之尿液檢驗
結果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等事證,雖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 年1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 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受檢者
:黃俊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體
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 月26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北檢110他1838卷第33至39頁、
第131頁、第133頁、第135頁),核其等性質,顯均非在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亦非在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不具有「嶄新性」
(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之要件,參諸上開
說明,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聲請人以上開事由為
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聲請再審,
並不可採。
㈥聲請意旨又稱原第一審判決有漏載之顯然錯誤,然原確定判
決並未函請第一審裁定更正或於判決內為說明等語。經查,
聲請人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為強制辯護案件,而聲請人於本案第一、二審程序時,均有
公設辯護人及法扶律師到庭為其辯護等情,有本案各審級之
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76頁、第115至125頁、
第185至203頁;上訴卷第113至126頁、第147至160頁),則
本案歷審並無辯護人未經到庭而逕行審判之違背法令情形,
雖本案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欄確有漏載辯護人之情形,且原確
定判決就原第一審判決此部分瑕疵確實未為說明或指摘,此
有本案各審級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78頁),惟原
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欄漏載辯護人之顯然錯誤,或原確定判決
並未說明此部分瑕疵,屬訴訟程序有無違法之事項,仍無法
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無法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㈦聲請意旨另指原確定判決所處罪刑不相當、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並提出證據4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證據7之新聞報導等證據為據
,或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問
題,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或僅影響科刑範圍,而屬量
刑事由,非主張可獲致較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前
開說明,不生「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
異罪名」之結果,事涉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罪名之內,此為法之明文
,實核無聲請人所指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
事由。
㈧又聲請人於本案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6、證據8等判決資料(
見本院卷第181至196頁、第217至222頁),與本案情節不同
,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本不得主張比附援引,尚難認上開
證據資料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之事實,而得為受
判決人更有利之結果,亦難謂有合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
㈨末查,聲請人調查證人黃俊琿、王卓堂及王偉祥之前科資料
,以證明證人黃俊琿、王卓堂及王偉祥是否有因施用毒品遭
法院判刑云云。然查,本案除證人黃俊琿、王卓堂及王偉祥
等人不利聲請人之證述外,尚有如前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
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聲請人確有原第一審判決事實
欄一、㈠至所認定之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俊琿、2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王卓堂、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
王偉祥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俊琿未遂等犯行,業
據本院論述如前,且證人黃俊琿、王卓堂及王偉祥有無因施
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與聲請人是否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證人黃俊琿、王卓堂及王偉祥等犯行,涉及本案證人施
用毒品後有無當場查獲之偵查事項,經綜合觀察,尚無法動
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故無調查證人黃俊琿、王卓堂及
王偉祥之前科資料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所謂原確定判決所無之證據,經核仍
與新證據之要件不符,亦不足以對聲請人作有利之認定,且
聲請再審意旨上開所謂之新證據及再審理由,無論係單獨或
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
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
相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
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
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
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TPHM-112-聲再-442-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