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俊生

共找到 16 筆結果(第 1-10 筆)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黃俊生 被 上訴 人 謝明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6日本院113年度桃小字第1815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 毋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 有上開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同年2 月3日補具上訴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稱:被上訴人於情 侶交往期間交付新臺幣66,000元,是基於贈與而非消費借貸 關係云云(見本院小上字卷第21至31頁),係就原判決認定 之實體事項為爭執,然未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亦 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迄未補正(見同上卷第39、41 頁之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本院毋庸命其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茲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25 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2025-03-27

TYDV-114-小上-26-202503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酷必樂冷凍餐飲設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生 被上訴人 謝侑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2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於此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 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2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即其請求不具備一貫 性)。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 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 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 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 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246號判決要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 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第二審法院亦得依 上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二、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 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三、上訴人之主張,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並補充: (一)整件事情的源頭是被上訴人媽媽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俊 生在網路上認識並交往,後來被上訴人來上訴人公司義務 幫忙,不到一個月黃俊生與被上訴人媽媽分手,接著被上 訴人就離開上訴人公司。後來被上訴人媽媽打電話給黃俊 生,要索取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義務幫忙的費用新臺幣 (下同)5、6萬元,黃俊生覺得太離譜了拒絕,沒想到被 上訴人媽媽掛斷電話之前似恐嚇地說:「好,你等著。」 隔天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隨即來上訴人公司,說上訴人 公司沒有給被上訴人薪水,黃俊生回覆:被上訴人並非上 訴人的員工等語,並要求對質(該案件上訴人已上訴到最 高行政法院確定受理)。緊接著,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姊 姊、媽媽用人頭帳戶到Google在地店家評論一顆星編造不 實言論,黃俊生跟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姊姊、媽媽說:「 你們太可惡了、太離譜了,我會提告。」隔天評論就被刪 除。 (二)被上訴人跟上訴人和解的1萬9,000元,基本上不合法在前 ,因為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員工,1萬9,000元是跟被上訴 人和解,被上訴人也坦承其非上訴人員工,也可以不要這 1萬9,000元呀!調解委員對黃俊生說:我們知道他們要你 的錢,你就付1萬9,000元跟他和解吧!你要好好做生意, 就得把這毒瘤斬斷等語,黃俊生想想也是有理,就付了1 萬9,000元跟被上訴人和解,可是被上訴人也寫了一份文 件承認不是上訴人員工,只是義務到上訴人公司幫忙。 (三)該案件經上訴人一再訴願,都沒有用,因為被上訴人一直 緊咬不放。最後的訴願到勞動部,但和解書還沒有下來, 於是勞動部也駁回上訴人的訴願。駁回的隔天上訴人收到 被上訴人坦承非上訴人員工的和解書,但也來不及,於是 黃俊生打電話到勞動部把這件事告知承辦人,承辦人告知 黃俊生:你的案件其實我們內部討論很多,可惜最後決定 不是勞動部內部的人承辦等語,並提醒黃俊生趕快十天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 (四)上訴人本來就不應該給被上訴人這1萬9,000元,而且被上 訴人跟上訴人和解,被上訴人就是拿到錢才願和解,但被 上訴人也承認非正式員工,上訴人根本不需要付這1萬9,0 00元,上訴人也沒有所謂違約金1萬9,000元,上訴人覺得 被上訴人拿1萬9,000元是不合法的,沒有正當性,於法無 據。上訴人辛苦賺錢,每個月都會捐錢給弱勢團體,可是 被上訴人這種人,上訴人付1元都覺得委屈等語。 四、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 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持本院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93號勞動 調解筆錄(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0856號 受理在案,而由於系爭執行名義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參 照),則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系爭執行名義成 立後發生,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始 合乎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然上訴人僅係反覆 陳述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員工、不該拿1萬9,000元云云, 該等事實乃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縱使屬實,亦無從 獲致上訴人勝訴之結論,是以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欠缺一貫 性,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5日內補正,上訴人雖有具狀到院, 然仍未表明,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於法有據 。上訴意旨雖有「被上訴人就是拿到錢才願和解」一語,然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不生補正之效力,則本件 上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 第11085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不經言詞辯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 判,亦顯難認有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2025-03-25

TYDV-114-簡上-81-20250325-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黃韋祥 黃喻培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黃德勝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陳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黃韋祥、黃喻培均為被繼承人黃德勝之孫,固係第 1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子黃志強已於本件聲請案件 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子黃俊 生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及本院 依職權查閱之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既尚 有子輩黃俊生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請人自非 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3-17

TPDV-114-司繼-163-2025031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18號 原 告 黃韋翔 李 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被 告 黃俊生 訴訟代理人 陳春旭 王振名律師 鄭偉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新臺幣柒佰伍拾壹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悅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佰伍 拾壹萬壹仟壹佰元、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黃韋翔、 原告李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先位聲明請求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新臺幣(下同)7,626,818元,暨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悅新臺幣373,18 2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4年1月6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補充理由(三)狀變更 先位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11,396,095元, 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往漢生東路行駛,途 經中山路與新站路路口,擬左轉進入新站路往縣民大道方向 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並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黃韋翔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李悅,沿中 山路1段往新府路直行駛至,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 黃韋翔受有左側橈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舟狀骨閉 鎖性骨折、右側拇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脛骨上端後 側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李悅則受有左 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㈡爰請求被告各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原告黃韋翔因而受有醫療費用625,386元、看護費用406,000 元、輔具費用19,878元、交通費用9,360元、理容費用1,920 元、車禍鑑定規費5,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450元、財 物損失29,466元之損害。原告黃韋翔因傷不能工作而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277,500元。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環 境暨職業醫學部醫生評估後,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達22%,勞 動力減損4,207,155元。並經君綺診所評估除疤費用為335,9 80元。且需終身接受自體高濃度血小板血漿(PRP)注射治療 ,療程費用3,870,000元。又原告黃韋翔因本件事故受傷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600,000元。以 上共計11,396,095元。  ⒉原告李悅因而受有醫療費用2,860元、財物損失20,092元。又 原告李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350,230元。以上共計373,182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黃韋翔11,396,095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應給付原告李悅373,182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 10,990,586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 悅373,182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⒊再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9,654,417 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悅373,182 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 又再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9,248,908元,暨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悅373,182元,暨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⒈原告黃韋翔部分:  ⑴就醫療費用606,096元、輔具費用19,878元及事故鑑定規費5, 000元等項不爭執。  ⑵原告主張醫療費用信用卡分期利息19,290元部分,與本件侵 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非屬必要支出。  ⑶依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屬所 載,原告黃韋翔僅需專人照護3個月,是原告黃韋翔向被告 請求112年5月4日後之看護費用應無理由。又原告黃韋翔請 其配偶即原告李悅擔任全日看護,主張每日看護費2,800元 ,惟原告李悅並非專業看護人員,且親屬照護無需具醫療專 業知識,自難以專業護理人員同視,且屬照護並非全天24小 時形影不離,原告李悅於照護原告黃韋翔之同時,尚能兼做 家事等工作,是本件應不得比照專業看護之計酬方式為請求 ,原告黃韋翔以一日2,800元作為其看護費用之計算基礎實 屬過高。  ⑷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證明該等計程車費用專屬於接送原 告就診使用,難認計程車費用應均由被告負擔。  ⑸就理容費用部分,非屬醫療或治療所需,非必要之支出,且 在原告黃韋翔於已有專人看護之情況下,應無額外請人清洗 頭髮之必要。  ⑹就財物損失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均應予以折舊。又原 告黃韋翔雖主張其外套為111年至日本東京旅遊時所購入, 惟其並未提出購買憑證或單據以實其說,安全帽部分亦未提 出購買單據,是原告黃韋翔之舉證尚非充分。  ⑺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黃韋翔應舉證證明其餘請假休養 期間確實有扣薪。又原告於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鴻海公司)擔任專案工程師,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黃韋翔僅需專人照護3個月,工程師顯非需負重之工作 ,應認原告黃韋翔僅3個月不能工作,自不得請求112年5月4 日後之不能工作損失。  ⑻就勞動力減損部分,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係於鴻海公司擔 任專案工程師,月薪為75,000元,並於112年5月30日自鴻海 公司離職,再於112年10月23日至晶睿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晶睿公司)就職,則原告黃韋翔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2 年10月22日之未工作期間,其勞動力減損即應以基本工資計 算,原告黃韋翔逕以現職之月薪作為計算該離職期間之勞動 力減損,顯有不當。  ⑼就除疤費用部分,原告黃韋翔未說明整型療程治療傷痕之必 要性,且原告黃韋翔先前已特別前往臺北長庚醫院皮膚科與 整型外科進行本件車禍所遺留傷痕之治療,則其是否仍有再 進行額外整型治療之必要,容有疑義。  ⑽就PRP注射治療療程部分,據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目前疼痛症狀、關節沾黏仍持續需持續治療,建 議終身接受注射治療,例如自體高濃度血小板血漿(PRP) 注射(頻率每年3次,一次2支),來改善目前症狀及預防日 後退化性關節炎形成。」等語,然PRP增生療法為自費療程 ,是一種把具有促進修復能力的物質注射到受傷的組織,刺 激身體軟組織再行修復的治療方式。類似治療方式除了注射 PRP(自體血小板)外,尚有玻尿酸、葡萄糖等物質。上開診 斷證明書僅稱「建議」原告黃韋翔接受注射治療,未為其他 說明,亦未解釋為何原告黃韋翔當前正值青壯年期,身體自 行修復能力尚稱良好,卻需終身以此種方式接受治療之必要 性。且如原告黃韋翔接受PRP治療仍主觀感覺疼痛而需終身 接受治療,是否代表該等治療對病患無效,實有疑問。此外 ,在注射物質之選擇上,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係使用「例如 」等語,益證三軍總醫院亦知悉有其他治療方法存在,並非 只能使用PRP療法進行治療。而關節退化本來就是多種因素 綜合造成,如患者年齡、體質、職業、營養、宿疾、腳出力 習慣等,未必一定為受傷所導致,況原告黃韋翔目前尚未出 現退化性關節炎之跡象,更無採用此種療法預防之必要,否 則無異於自行使用營養保健產品對身體器官進行保養,故該 治療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實非無疑。若原告黃韋翔仍堅持選擇 此種自費治療方式,應提出證據證明其必要性,再輔以國外 治療指引,證明原告黃韋翔一定要使用此種治療方法,且無 其他適當替代方法,方屬妥適。  ⑾原告黃韋翔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112,573元。  ⒉原告李悅部分:  ⑴就醫療費用2,860元不爭執。  ⑵就財物損失部分,均應予以折舊。又原告李悅雖主張其外套 為111年至東京旅遊時所購入,惟其並未提出購買憑證或單 據以實其說,安全帽部分亦未提出單據,原告李悅之舉證尚 非充分。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數額,尚應斟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始得定之。原告黃韋翔 之請求過鉅,應予酌減。又原告李悅主張其因遭遇本件車禍 ,且目睹配偶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受有莫大痛苦,因而向 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0,230元云云。然原告李悅並未舉出 其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即請求350,230元之精神慰撫金 ,洵無法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 19日新北交安字第1121531103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黃俊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 刑事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縱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原告黃韋翔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25,386元 乙情,業據其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禾悅物理治 療所收據、臺北長庚醫院門診收據、峻毅中醫診所明細收據 、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 據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黃韋翔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且為治 療所必需,應為可採。惟其中原告黃韋翔至永康身心診所就 診之醫療費用1,37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永康身心診所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然原告黃韋翔未提出證據證明與本件事故間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難認屬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故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應無理由。又原告黃韋翔另主張為 支付本件醫療費用使用信用卡分期,故受有分期付款利息19 ,290元之損害云云,然原告黃韋翔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證明 該分期付款利息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至原告黃韋翔主張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鑑定 支出鑑定費用12,000元云云,惟此部分請求係屬訴訟費用之 一部,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按兩造勝敗比例審酌,是原告黃韋 翔此部分請求,自無可採。準此,原告黃韋翔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於604,726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難認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原告黃韋翔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 145日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 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於112年1月28日入院,112 年1月28日及112年1月30日手術復位骨釘固定治療,112年2 月4日出院。需24小時專人照顧3個月,宜休養半年及勿負重 工作,需使用膝部支架輔具及手托板,因骨質稀少需使用補 骨針」等語,原告黃韋翔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需專人照護14 5日之必要,難認原告黃韋翔此部分主張可採,應認原告黃 韋翔僅有住院期間7日及出院後專人照護3個月之需要。又原 告黃韋翔復主張應以每日2,800元計算看護費用,固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審酌親人於照顧家人時所付出 之時間、心力應與一般看護無不同,且原告黃韋翔主張每日 2,800元核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應屬 合理,被告復未就其所述為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應無足 採。故原告黃韋翔請求97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800元計, 合計為271,600元(計算式:2,800元x97日=271,600元)之看 護費用,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使用輔具,故支出輔具費用 19,878元等節,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統一發票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黃韋翔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往返醫院及診所就診,固有 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支出交通費用9,360元等語,固據提出 計程車乘車證明及收據為證,此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 告黃韋翔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黃韋翔 因本件事故多處骨折,並多集中於腿部,自有搭計程車回診 之需要,此部分費用當屬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所需 費用。惟觀諸附民卷第175頁之95元、250元及附民卷第177 頁115元之計程車乘車證明,應無從辨識是何日搭乘,自無 從採信。又112年8月10日95元、112年4月28日120元、380元 、115元之收據,與卷附之醫療費用收據日期不符,難認與 本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剔除上開費用後,原告黃韋 翔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8,190元(計算式:9,360元-95元- 250元-115元-95元-120元-380元-115元=8,19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應無可採。  ⒌理容費用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不能洗頭及外出剪髮 ,故使用醫院之至病房理容服務支出1,92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台北市立和平醫院福利社美髮部收據為證,本院審酌原 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認原告於住院期間應無從離床洗頭或外 出剪髮,故原告請求到府洗髮、剪髮之服務費用,當係因本 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 有據。  ⒍車禍鑑定規費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其為確定本件事故責任歸屬,至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並至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事件裁決處及新北 市政府交通局收據附卷可參,該等鑑定費用係為實現原告損 害賠償債權之支出,且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堪認屬原告 黃韋翔所受之財產損害,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黃韋 翔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本件事故鑑定費用5,000元,應屬有據 。  ⒎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觀諸卷附正興機車行所出具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系 爭機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 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 折舊千分之536,復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查系爭機 車係於109年6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公路監理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至112年1月27日受損時,已使 用2年8月,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450元部分,均係以新品 換舊品,自應予折舊。是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 之修車零件費為1,16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⒏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其所有之IPHONE SE 第3代64GB、安全帽、T HE NORTH FACE外套因本件事故毀損,受有29,466元之損害 云云,固據其提出手機購買證明及外套官網畫面為證,惟原 告黃韋翔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手機、外套及安全帽有 毀損之事實,是原告黃韋翔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⒐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黃韋翔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2年1月30日起至112年5月3 0日止共計111日不能工作,以每日薪資2,500元計算,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277,500元等語,被告固辯稱工程師非需負重 之工作,應認原告黃韋翔僅3個月不能工作云云,惟依前開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原告黃韋翔應休養半年,被告 復未就原告黃韋翔之工作內容、工作強烈程度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堪認原告黃韋翔有休養半年之必要 ,其僅請求111日之不能工作損失,應屬合理有據。  ⑵原告黃韋翔復主張其任職於鴻海公司,每月薪資為75,000元 等情,然參諸卷附鴻海公司薪資單所示,其111年11月實領 薪資為72,184元、12月薪資為72,144元、112年1月薪資為72 ,058元,經核平均月薪應為72,129元(計算式:72,184元+7 2,144元+72,058元/3=72,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 核算111日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66,877元(計算式:72,129 元/30日×111日=266,87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  ⒑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黃韋翔主張系爭傷害致其勞動力減損乙節,經送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醫院鑑定,經鑑定結果為:「經本院113年1 1月21日到院病史詢問及身體診察評估,黃先生目前仍有左 腕關節活動度受限及疼痛、右拇指關節活動度受限、左膝關 節拉赫曼測試陽性等症狀及徵象。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 害評估指引』,針對黃先生目前仍遺留之各項穩定傷病評估 如下:1.右手近端大拇指骨折:全人障害比例為4%。2.左手 橈骨粉碎性骨折、左手尺骨骨折、左手舟狀骨骨折,術後: 全人障害比例為2%。3.右膝脛骨平台骨折,術後:全人障害 比例為8%。4.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 併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半月板部分破裂,術後:全人障 害比例為12%。合併(依指引公式疊加,非直接相加)上述 四項之全人障害比例,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24%,即其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4%。針對上述四項障害,倘進一步參 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 性及事故時年齡等因素,其調整後全人障害比例分別為3%、 5%、7%、10%。合併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22%,即其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為22%。」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113年12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5650號函,在卷可 考,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2%。  ⑵原告黃韋翔固主張應以現任職於晶睿公司之月薪85,000元為 其計算基準,惟本件請求自應以事故發生時之薪資即72,129 元核算,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又原告黃韋翔係00 年00月0日生,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黃韋翔計可 工作至143年11月7日止,故原告黃韋翔減少勞動能力期間為 112年6月1日起算至原告黃韋翔退休年齡65歲即143年11月7 日;併如前述認定,以每月薪資72,129元計算,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3,656,111元【計算方式為:190,421×19.00000000+(19 0,421×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3,656,11 0.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9/365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黃韋翔 得請求因本件事故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3,656,111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⒒除疤費用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因系爭傷害留有疤痕,經君綺時尚診所(下 稱君綺診所)評估右小腿、左小腿及左手腕之疤痕需以除疤 針及皮秒雷射治療,治療費用為335,980元等節,業據其提 出君綺診所出具之估價單為證,需支出疤痕改善費用52,5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四季和悅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台大 醫院總院門診掛號單、疤痕照片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黃韋 翔先前已至臺北長庚醫院皮膚科與整型外科治療疤痕,應無 額外整型治療之必要云云,然被告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審酌原告黃韋翔因本件事故多處骨折傷勢甚重,況縱 針對傷痕予以除疤治療,亦無從回復至皮膚原本狀態,堪認 原告此部分請求屬必要且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除疤費 用335,980元,亦屬有據。  ⒓就PRP注射治療療程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三軍總醫院診斷需 終身接受注射治療,頻率為每年3次、1次須注射2支,而原 告黃韋翔斯時為34歲,未來可預見原告黃韋翔將進行PRP療 法約43、44年。而依臺北市立醫療院所醫療收費基準所示, PRP療法之收費標準係每次15,000元,是原告黃韋翔每年進 行PRP療法之費用係90,000元,故請求終身治療費用2,128,3 2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及聯合醫院醫療收費基準為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然其未舉證證明三軍總醫院所為之診斷有何不實之處,自難 認被告上開抗辯可採。又原告黃韋翔係00年00月0日生,依 據112年度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44.97年,復以 每年注射費用90,000元計算(計算式:15,000元/支×6=90,0 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152,228元【計算方式為 :90,000×23.00000000+(90,000×0.97)×(23.00000000-00.0 0000000)=2,152,228.4937。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9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4. 97[去整數得0.9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李悅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李悅因本件事故受傷,請求醫療費用2,86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永康身 心診所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李悅此部分請 求,自屬有據。  ⒉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李悅主張其所有之安全帽、THE NORTH FACE外套因本件 事故毀損,受有20,092元之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外套官網 畫面為證,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手機、外套及安 全帽有毀損之事實,是原告李悅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 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等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 心受創至鉅,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 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 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韋翔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60萬元、原告李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350,230元,均屬過高,各應減為30萬元、3萬元,始為允 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黃韋翔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7,623,673元( 計算式:604,726元+271,600元+19,878元+8,190元+1,920元 +5,000元+1,163元+266,877元+3,656,111元+335,980元+2,1 52,228元+300,000元=7,623,673元)。原告李悅得請求之金 額則為32,860元(計算式:2,860元+30,000元=32,860元) 。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 告黃韋翔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112,573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黃韋翔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 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是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強 制險理賠後應為7,511,100元(計算式:7,623,673元-112,5 73元=7,511,100元)。 六、從而,原告黃韋翔、李悅依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韋翔7,511,100元、給付原 告李悅32,86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50×0.536=4,5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50-4,529=3,921 第2年折舊值    3,921×0.536=2,1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21-2,102=1,819 第3年折舊值    1,819×0.536×(8/12)=6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19-650=1,169

2025-03-12

PCEV-113-板簡-1418-20250312-2

板補
板橋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537號 原 告 酷必樂冷凍餐飲設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生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41,610元(含起訴前利息請求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10

PCEV-114-板補-537-20250310-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補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俊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之0 代 理 人 黃敦彥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郁芸 附表: 債務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法定代理人、配偶及受扶養義務人設籍不同戶,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08年10月10日至今)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2.若有,請陳報該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 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11年10月至今)內為下列行為: 1.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之行為。 2.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5,2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除已陳報者外,「本人」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3.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提出債務人「本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2025-03-10

TCDV-114-消債補-98-20250310-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8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謝明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6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04

TYEV-113-桃小-1815-20250204-2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3號 原 告 酷必樂冷凍餐飲設備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俊生 上列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 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2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 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105條規定,應以訴狀補正事項如 下: ㈠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日期文號及對行政處分不 服之範圍),如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訴願決定書影本。 ㈡陳明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㈢補正「被告」:桃園市政府,代表人:張善政(市長)。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裁判費徵收標準如下: 1.如對罰鍰及其他附帶之不利處分均不服,屬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四千元。 2.如僅對裁處罰鍰部分不服,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 地方行政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應繳納裁判費二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5-01-14

TPTA-114-地訴-3-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898號、113年度偵字第16939號、113年度偵字 第16966號、113年度偵字第18733號、113年度偵字第24257號、1 13年度偵緝字第133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14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誠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事 實 一、張富誠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不詳時 日起,加入由「洪柏漢」(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財哥檳榔」、「胡瓜」、「威廉」、「大 吉大利」、「薛全晋」等成年人,所共同組成Telegram名稱 「茶葉大批發面」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富誠則擔任詐欺集團 之中間幹部,負責派單及遙控面交車手、當場掛線與面交車 手聯繫、派面交車手與收水人員碰面,或自行擔任收水人員 ,並將詐得款項逐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層,再以向虛擬貨 幣幣商購買USDT幣之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將犯罪所得輾轉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 以此方式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張富誠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6月12日前某日,招募宋禹傑(另行 審結)、李姍芸(另行審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其底下之車手工作。張富誠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下列犯行:  ㈠以劣質紅酒充當高價紅酒詐欺部分:   張富誠、宋禹傑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靈婷」 、「Molly李萍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邀請陳光輝加入 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以劣質紅酒充當高價紅酒之詐術,向 陳光輝佯稱:可投資1999年份之羅曼尼康帝紅酒獲利云云, 致陳光輝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15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 ,數次面交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332萬元,惟無證據證明張富誠、宋禹傑有參與此 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陳光輝察覺有異,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假意相約於113年6月18日10時12分許,在臺 南市○○區○○○街00號陳光輝之住所交付紅酒投資之手續費共 計80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張富誠派遣車手前往面 交款項,張富誠遂指揮宋禹傑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面 交之,陳光輝並於宋禹傑抵達該面交地點欲收取詐欺款項時 ,隨即報警,並經員警當場逮捕宋禹傑而詐欺、洗錢犯行未 遂。  ㈡以劣質普洱茶充當高價普洱茶詐欺部分:  ⒈張富誠、李姍芸、宋禹傑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Line上刊登不實之搶購普洱茶廣告,使 黃俊生因而加入搶購限量普洱茶之Line群組,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再於群組內張貼假冒之中國雲南勐海茶行普洱茶餅 以兜售,並向黃俊生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俊生陷於 錯誤,而向本案詐欺集團購買50餅之劣質普洱茶餅。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張富誠派遣車手向黃俊生面交共計300萬 元之款項,張富誠遂指揮李姍芸、宋禹傑於113年6月12日15 時3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黃俊生之居所面交, 張富誠並先備好偽造之「勐海茶行收款專用收據」1張(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及偽刻之「勐海茶行」印章1顆(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並指示李姍芸於收據上冒用「廖子晴」之 名義偽簽「廖子晴」之姓名,再於收據上蓋用偽造之「勐海 茶行」印文1枚。復李姍芸、宋禹傑於上開時地向黃俊生面 交收得300萬元之款項後,李姍芸即將上開偽造之「勐海茶 行收款專用收據」1張交付與黃俊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黃俊生、「勐海茶行」及「廖子晴」。後李姍芸、宋禹傑隨 即將收得之300萬元之款項交與張富誠,張富誠則將款項交 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胡瓜」之人,以此 方式共同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⒉張富誠、李姍芸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續以劣質普洱茶充 當高價普洱茶之詐術,詐欺黃俊生,致使黃俊生持續陷於錯 誤,而復於113年6月21日13時45分許,在其上開居所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面交24餅之劣質普洱茶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再指示張富誠派遣車手向黃俊生面交共計50萬元之款項,張 富誠因而指揮李姍芸於前開時地前往面交,張富誠並先備好 偽造之「勐海茶行收款專用收據」1張(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及前開偽刻之「勐海茶行」印章1顆(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並指示李姍芸於收據上冒用「廖子晴」之名義偽簽「廖 子晴」之姓名,再於收據上蓋用偽造之「勐海茶行」印文1 枚。復李姍芸於上開時地向黃俊生面交收得50萬元之款項後 ,李姍芸即將其等偽造之「勐海茶行收款專用收據」1張交 付與黃俊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俊生、「勐海茶行」及 「廖子晴」。後李姍芸隨即將收得之50萬元款項交與張富誠 ,張富誠則將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胡瓜」之人,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假投資詐欺部分:   張富誠、李姍芸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鄭寶玉加入「金玉滿堂VIP1 6」Line群組,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雯」、「客 服專員:林景瑞」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鄭寶玉佯稱:股票 代操老師與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只要依指示投資即 可獲取利益云云,致鄭寶玉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 定於113年6月24日16時30分許,在花蓮市○○路000○0號面交 投資款項20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張富誠派遣車手 向鄭寶玉面交上開款項,張富誠遂指揮李姍芸於上開時地前 往面交,並將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 陽信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陽信證券工作證1張(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電子檔傳送予 李姍芸,指示李姍芸自行前往超商列印,並由李姍芸偽簽「 陳羽芯」之署押1枚於「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 嗣李姍芸於前開約定時地抵達面交地點後,先向鄭寶玉出示 上開偽造之陽信證券工作證,以表彰其為陽信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之業務,並交付上開偽造之「陽信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 」1份與鄭寶玉簽名,再於收受鄭寶玉所給付之20萬元款項 後,交付上開偽造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鄭寶 玉,用以表示其已收受鄭寶玉所投資儲值之20萬元款項,足 生損害於鄭寶玉、「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羽芯」 。李姍芸並於收受上開20萬元之款項後,隨即轉交張富誠, 張富誠再於113年6月24日20時58分許在臺北車站西三門停車 場前將該款項交付與前來收款之虛擬貨幣幣商,以此方式共 同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光輝、黃俊生、鄭寶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並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因此,本案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及 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張富誠所犯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除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以外部分,被告張富誠、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張富誠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卷第13至18頁、本院卷一第301頁、本院卷二第89至117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告訴人陳光輝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他1卷第55至58、59至61頁),並有共同被告宋禹傑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共同被告宋禹傑手機畫面截圖、Telegram「猩球崛起」群組截圖共70張、告訴人陳光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靈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64張、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9張、大台南永康老酒收購商行鑑定資料1份、估價單2份及1999年份羅曼尼康帝紅酒包裝照片1份、告訴人陳光輝提供之紅酒45瓶照片35張、被告張富誠扣案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截圖1份、被告張富誠部分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20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警2卷第21至29、33、31、43至112、113至175、177至183、185至187、189至206頁、對話紀錄卷第1至474頁、警1卷第41至65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部分核與告訴人黃俊生、告訴代理人鄧政秋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5卷第195至199頁、警3卷第23至28頁),並有被告張富誠扣案手機內「茶葉大批發面」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翻拍共同被告李姍芸、宋禹傑前往告訴人黃俊生住處搬運茶葉16箱之照片6張、蒐證照片2張、共同被告李姍芸部分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714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7月5日訪查紀錄表(茶葉鑑定)、告訴代理人鄧政秋提供之不實網頁「2005年老班章茶王_茶葉」截圖3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3卷第17至84頁、警4卷第201至208、187至199頁、警3卷第29、警3卷第47至48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告訴人鄭寶玉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緝1卷第87至89、79至84頁),並有偽造之陽信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3紙、告訴人鄭寶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景瑞」、「小雯」之聊天文字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告訴人鄭寶玉部分)、扣案之被告張富誠手機內「茶葉大批發面」群組對話紀錄截圖38張、告訴人鄭寶玉提供之「陽信證券陳羽芯工作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緝1卷第91至101、103至109、111至112、113至150、151頁),足認被告張富誠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張富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或制定,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張富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案被告張富誠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  ⑵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張富誠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 以下,而被告張富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各次所 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再本案被告張富誠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無論被 告張富誠各自洗錢犯行是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其處斷刑範圍之最高度刑均低於修 正前之最高度刑,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 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張富誠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被告張富誠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張富誠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張富誠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另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 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 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 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 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 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  ㈡罪名:  ⒈本案被告張富誠對於各次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皆已 達3人以上之事實,均有所認識。再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向告訴人陳光輝施用詐術而構成詐 欺之著手,僅係告訴人陳光輝並未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而未遂 ;再被告張富誠指揮共同被告宋禹傑前往面交款項,試圖為 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著手造 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構成要件,僅因員警當場查獲而為未遂;另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㈢部分,被告張富誠就各次詐欺犯行,均指揮共同被告 宋禹傑或李姍芸擔任車手前往面交取款,並負責收取共同被 告宋禹傑或李姍芸所取得之款項後,再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行為,自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構成要件。  ⒉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 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部分,由被告張富誠、共同被 告宋禹傑、李姍芸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之附表 一編號1收據1張,及犯罪事實欄一、㈡⒉部分,由被告張富誠 、共同被告李姍芸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之附表 一編號3收據1張,其上均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勐海 茶行」印文各1枚、及共同被告李姍芸所偽造之「廖子晴」 署押各1枚,以表彰「勐海茶行」已向告訴人黃俊生收足款 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共同被告李姍芸復持以交付告 訴人黃俊生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俊生、「勐 海茶行」及「廖子晴」。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由被 告張富誠、共同被告李姍芸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共同 偽造之附表一編號4契約書1份、如附表一編號5之收據1張, 其上均印有偽造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附表一編號5收據上則另有共同被告李姍芸所偽造之「陳羽 芯」署押1枚,以表彰「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已與告訴 人鄭寶玉成立契約,及向告訴人鄭寶玉收足款項之意,自均 屬偽造之私文書,共同被告李姍芸復持以交付告訴人鄭寶玉 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寶玉、「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及「陳羽芯」;再由被告張富誠、共同被告李姍芸及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共同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6之工作證1 張,業已由共同被告李姍芸於向告訴人鄭寶玉收取款項時出 示,以表彰其為「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而行使之 ,自已生損害於鄭寶玉、「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陳 羽芯」。  ⒊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所謂「主持」乃指主導,「操縱 」即掌控、支配,而「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上揭各行 為之意義雖有不同,惟無論何者,本質上均係事實上對犯罪 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行為,居 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富誠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中 間幹部之角色,負責派單及遙控面交車手、當場掛線與面交 車手聯繫、派面交車手與收水人員碰面,或自行擔任收水人 員,並將詐得款項逐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層,再以向虛擬 貨幣幣商購買USDT幣之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而將犯罪所得輾轉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 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張富誠確屬本案詐欺集 團管理階層之核心角色,並透過發號施令而對集團之運作產 生重要影響力,自該當於指揮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另被告 張富誠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6月12日 前某日,招募共同被告宋禹傑、李姍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其底下之車手工作,自亦該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構成要件。  ⒋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只要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行該組織所欲從事之 犯罪活動,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 論為一罪。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實際從事犯罪活動,而先後為多次犯罪,因行為 人僅為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至於其後之犯行,乃為其 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主持、操 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俾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 、第11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 決參照)。查被告張富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所指揮之 本案詐欺集團,與其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 314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6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09號判決、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金簡字第52號判決之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案件,係不同之詐欺集團,本件為其指揮本案詐 欺集團所繫屬之首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2頁),並 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11至147、375至386、25至36頁),揆諸前揭說明 ,本案自應就被告張富誠所犯指揮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  ⒌是核被告張富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 被告張富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及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指揮犯罪組織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就被告張富誠上開犯行,漏未 論及刑法第216條、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被告張富 誠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向被告張 富誠諭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94頁),而無礙 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究。  ㈢罪數: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張富誠與共同被告宋禹傑、李 姍芸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共同偽造之「勐海茶行」印 文2枚、「廖子晴」印文2枚,均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再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就犯罪事實欄一 、㈢部分,被告張富誠與共同被告李姍芸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所共同偽造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陳羽芯」署押1枚,均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再 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 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⒉再被告張富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部分所為,係基於同一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⒊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 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 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 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 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 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於相同法理,上開意 旨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亦應有所適用。查,被告張富誠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基於詐欺他人之目的,指揮 本案詐欺集團,而在指揮犯罪組織之違法行為繼續中,所犯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為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 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主觀上 應係基於單一意思所為,揆諸前揭說明,在法律上應評價為 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 組織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 ,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末就犯罪 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 重疊之情形,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被告張富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互有 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張富誠所犯上開各罪,既係分別對不同之告訴人施行詐 術,所造成之被害財產法益即互有不同,應各別成立一罪。 是被告張富誠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張富誠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 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之。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張富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爰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至就被告張富誠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部分,雖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刑規定 ,惟其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故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⒊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說明,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張富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其就此部分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自應 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㈢部分犯行,雖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為自白,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表示其 現在沒有經濟能力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 5頁),經核自不該當上開減刑要件,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再被告張富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一般洗錢未遂 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富誠不思循正當管道 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指揮車手之工作,所為不僅嚴重侵害 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 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張富誠本案犯行所生危害 非輕,應予高度非難;復衡酌被告張富誠犯罪之動機與目的 係因即將入獄,而欲藉此賺錢之情節(見本院卷一第88頁) ,及考量本案犯行之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被告張富誠 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為本案詐欺集團發號施令、指揮底下車 手之中間幹部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另酌以被告張富誠前 於106年間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犯行,經臺灣高 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後再於110年間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犯行,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金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嗣於111年間,再次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 作之犯行,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 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有上 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375至386頁、第111至147、25至36頁)。惟被告張富誠 仍不知警惕,再次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且竟擔任詐 欺集團中指揮組織之中層工作,顯見被告張富誠並未自前案 判決習得警惕,反係逐步成為詐欺集團之中堅份子,並持續 為詐欺犯行,堪認素行應屬不良;再參以被告張富誠於犯後 始終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亦未積極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 ,或取得告訴人等之原諒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陳光輝 、鄭寶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表示之意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346至347頁),及被告張富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其所犯 上開想像競合後輕罪部分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 各該犯行之時間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張富誠各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 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張富誠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 所獲犯罪所得,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 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 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2之印章1顆、附表一編號6之工作證1張,均為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復未交由相關告訴人收執,且無證據證明 其已滅失,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之收據各1張、附表一編號4、 編號5之契約書及收據各1份,皆已交由相關告訴人收執而非 被告張富誠及共犯所有之物,若仍予以沒收,顯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 其上各如附表一編號1、3、4、5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皆宣 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之手機各1支,為被告張富誠用以 聯繫本案犯行之用等情,業據被告張富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3頁),是上開之物均應依詐欺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5、6所示之物,皆無證據顯示與 本案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富 誠自陳:本案犯行係以取款金額之1.5%作為報酬,其因本案 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及一、㈢部分之犯行分別獲得52,500元及 3,000元,共計5萬5,500元之犯罪所得,至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部分因共同被告宋禹傑當場被查獲,故並未取得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03頁),是上開52,500元及3,000元之犯 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告張富誠所收取之 詐欺款項,除上開犯罪所得外,其餘皆已轉交與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富誠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一覽表 編號 名稱 相關事實 備註 1 勐海茶行收款專用收據1張 犯罪事實欄一、㈡⒈ 其上有偽造之「勐海茶行」印文1枚、「廖子晴」署押1枚 2 勐海茶行印章1顆 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 3 勐海茶行收款專用收據1張 犯罪事實欄一、㈡⒉ 其上有偽造之「勐海茶行」印文1枚、「廖子晴」署押1枚 4 陽信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㈢ 其上有偽造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5 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犯罪事實欄一、㈢ 其上有偽造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羽芯」署押1枚 6 陽信證券工作證1張 犯罪事實欄一、㈢ 姓名為「陳羽芯」、部門為業務部 附表二: 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iPhone15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張富誠 見警1卷第47頁 2 iPhone6s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張富誠 見警1卷第47頁 3 勐海茶行收款專用收據1張(交款人:黎金坤) 張富誠 見警1卷第47頁 4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申請人:古忠若) 張富誠 見警1卷第47頁 5 盛寶金融有限公司收據1張 張富誠 見警1卷第47頁 6 勐海茶行收款專用收據1張(交款人:林裕展) 張富誠 見警1卷第4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富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 張富誠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備註欄所示之「勐海茶行」印文貳枚、「廖子晴」署押貳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富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備註欄所示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陳羽芯」署押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目索引】 1.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405209 號卷 2.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364893 號卷 3.警3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150 18號卷 4.警4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554830 號卷 5.警5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21312 號卷 6.對話紀錄卷-張富誠扣案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卷 7.他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634號卷 8.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66號卷 9.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39號卷 10.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33號卷 11.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98號卷 12.偵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257號卷 13.偵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39號卷 14.偵緝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30號卷 15.聲羈1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80號卷 16.聲羈2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62號卷 17.聲羈3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97號卷 18.聲羈4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38號卷 19.聲羈5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11號卷 20.偵聲1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23號卷 21.偵聲2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28號卷 22.偵聲3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13號卷 23.偵聲4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40號卷 24.偵聲5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99號卷 25.偵聲6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64號卷 26.偵聲7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91號卷 27.偵抗1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174號卷 28.偵抗2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226號卷 29.本院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88號卷 30.本院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88號卷 31.聲字卷-臺灣臺灣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99號卷 31.(併辦卷)警6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 第1130662054號卷 32.(併辦卷)偵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44 號卷

2025-01-14

TNDM-113-金訴-2188-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禹傑 被 告 林政諺(原名:林峻毅) 選任辯護人 丘瀚文律師 被 告 鄺韋誠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李姍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898號、113年度偵字第16939號、113年度偵字 第16966號、113年度偵字第18733號、113年度偵字第24257號、1 13年度偵緝字第133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144號 ),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禹傑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政諺犯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4「所犯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鄺韋誠犯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4「所犯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姍芸犯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5「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富誠(另行審結)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 年11月不詳時日起,加入由「洪柏漢」(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哥檳榔」、「胡瓜」、「 威廉」、「大吉大利」、「薛全晋」等成年人,所共同組成 Telegram名稱「茶葉大批發面」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富誠並 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6月12日前某日 ,招募李姍芸、宋禹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其底 下之車手工作,李姍芸、宋禹傑即於113年6月12日前某日,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另林政諺(原名:林峻毅)、鄺韋誠亦於113年7月3日前某 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張富誠、李姍芸、宋禹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政 諺、鄺韋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各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以劣質紅酒充當高價紅酒詐欺部分:   張富誠、宋禹傑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靈婷」 、「Molly李萍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邀請陳光輝加入 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以劣質紅酒充當高價紅酒之詐術,向 陳光輝佯稱:可投資1999年份之羅曼尼康帝紅酒獲利云云, 致陳光輝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15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 ,數次面交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332萬元,惟無證據證明張富誠、宋禹傑有參與此 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陳光輝察覺有異,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假意相約於113年6月18日10時12分許,在臺 南市○○區○○○街00號陳光輝之住所交付紅酒投資之手續費共 計80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張富誠派遣車手前往面 交款項,張富誠遂指揮宋禹傑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面 交之,陳光輝並於宋禹傑抵達該面交地點欲收取詐欺款項時 ,隨即報警,並經員警當場逮捕宋禹傑而詐欺、洗錢犯行未 遂。  ㈡以劣質普洱茶充當高價普洱茶詐欺部分:  ⒈張富誠、李姍芸、宋禹傑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Line上刊登不實之搶購普洱茶廣告,使 黃俊生因而加入搶購限量普洱茶之Line群組,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再於群組內張貼假冒之中國雲南勐海茶行普洱茶餅 以兜售,並向黃俊生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俊生陷於 錯誤,而向本案詐欺集團購買50餅之劣質普洱茶餅。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張富誠派遣車手向黃俊生面交共計300萬 元之款項,張富誠遂指揮李姍芸、宋禹傑於113年6月12日15 時3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黃俊生之居所面交之 ,張富誠並先備好偽造之「勐海茶行收款專用收據」1張(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及偽刻之「勐海茶行」印章1顆(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並指示李姍芸於收據上冒用「廖子晴」 之名義偽簽「廖子晴」之姓名,再於收據上蓋用偽造之「勐 海茶行」印文1枚。復李姍芸、宋禹傑於上開時地向黃俊生 面交收得300萬元之款項後,李姍芸即將上開偽造之「勐海 茶行收款專用收據」1張交付與黃俊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黃俊生、「勐海茶行」及「廖子晴」。後李姍芸、宋禹傑 隨即將收得之300萬元之款項交與張富誠,張富誠則將款項 交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胡瓜」之人,以 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⒉張富誠、李姍芸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續以劣質普洱茶充 當高價普洱茶之詐術,詐欺黃俊生,致使黃俊生持續陷於錯 誤,而復於113年6月21日13時45分許,在其上開居所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面交24餅之劣質普洱茶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再指示張富誠派遣車手向黃俊生面交共計50萬元之款項,張 富誠因而指揮李姍芸於前開時地前往面交,張富誠並先備好 偽造之「勐海茶行收款專用收據」1張(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及前開偽刻之「勐海茶行」印章1顆(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並指示李姍芸於收據上冒用「廖子晴」之名義偽簽「廖 子晴」之姓名,再於收據上蓋用偽造之「勐海茶行」印文1 枚。復李姍芸於上開時地向黃俊生面交收得50萬元之款項後 ,李姍芸即將其等偽造之「勐海茶行收款專用收據」1張交 付與黃俊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俊生、「勐海茶行」及 「廖子晴」。後李姍芸隨即將收得之50萬元款項交與張富誠 ,張富誠則將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胡瓜」之人,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  ⒊嗣因宋禹傑、張富誠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 院羈押獲准後,林政諺、鄺韋誠即於113年7月3日前某時許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並與吳翊楷(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Telegram暱稱「Ro ger」、「礁溪帥哥」、「夸克」等成年人及本案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上開 相同詐術詐欺持續陷於錯誤之黃俊生,並與黃俊生相約於11 3年7月4日面交450萬元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為取得該款項 ,先由吳翊楷指示林政諺、鄺韋誠於113年7月3日前某時許 ,前往宜蘭某地址不詳之堤防,取得劣質普洱茶4大箱、4小 箱後,吳翊楷再指示林政諺、鄺韋誠,於113年7月4日前往 宜蘭縣羅東市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並由鄺韋 誠支付租車費用,共同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0 樓之李姍芸住處(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李姍芸有參與此次犯行 之犯意,故非本案起訴範圍),搭載16箱劣質普洱茶,再將 前開劣質普洱茶共計24箱,送至上開黃俊生之住處面交貨款 450萬元,吳翊楷並先備好偽造之「勐海茶行收款專用收據 」1張(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及偽刻之「勐海茶行」印章1 顆(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交付林政諺,並指示林政諺於收 據上冒用「林俊杰」之名義偽簽「林俊杰」之姓名,復於收 據上蓋用偽造之「勐海茶行」印文1枚,足生損害於黃俊生 、「勐海茶行」及「林俊杰」。嗣因黃俊生之秘書鄧政秋察 覺有異,而事先聯繫員警到場,待林政諺於113年7月4日19 時55分許抵達黃俊生之住處,並欲交付劣質普洱茶餅與黃俊 生時,即遭員警當場查獲而詐欺、洗錢未遂,後並經警循線 查獲鄺韋誠,因而查悉上情。  ㈢假投資詐欺部分:   張富誠、李姍芸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鄭寶玉加入「金玉滿堂VIP1 6」Line群組,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雯」、「客 服專員:林景瑞」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鄭寶玉佯稱:股票 代操老師與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只要依指示投資即 可獲取利益云云,致鄭寶玉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 定於113年6月24日16時30分許,在花蓮市○○路000○0號面交 投資款項20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張富誠派遣車手 向鄭寶玉面交上開款項,張富誠遂指揮李姍芸於上開時地前 往面交,並將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 陽信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陽信證券工作證1張(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電子檔傳送予 李姍芸,指示李姍芸自行前往超商列印,並由李姍芸偽簽「 陳羽芯」之署押1枚於「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 嗣李姍芸於前開約定時地抵達面交地點後,先向鄭寶玉出示 上開偽造之陽信證券工作證,以表彰其為陽信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之業務,並交付上開偽造之「陽信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 」1份與鄭寶玉簽名,再於收受鄭寶玉所給付之20萬元款項 後,交付上開偽造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鄭寶 玉,用以表示其已收受鄭寶玉所投資儲值之20萬元款項,足 生損害於鄭寶玉、「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羽芯」 。李姍芸並於收受上開20萬元之款項後,隨即轉交張富誠, 張富誠再於113年6月24日20時58分許在臺北車站西三門停車 場前將該款項交付與前來收款之虛擬貨幣幣商,以此方式共 同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光輝、黃俊生、鄭寶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宋禹傑、林政諺、鄺韋誠、李姍芸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 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又 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除關於證人於警詢中 之陳述及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程序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不得採為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 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於 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李姍芸、宋禹傑、林政諺、鄺韋誠就前揭犯罪事實,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卷第20 頁、偵2卷第22頁、偵3卷第95頁、偵5卷第163頁、本院卷一 第293至313、315至356頁、本院卷二第169至177、179至190 頁,另被告鄺韋誠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中並未 坦承犯行,係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之,併此敘明),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告訴人陳光輝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 相符(見他1卷第55至58、59至61頁),並有被告宋禹傑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宋禹傑手機畫面 截圖、Telegram「猩球崛起」群組截圖共70張、告訴人陳光 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靈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 64張、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9張、大台南永康老酒 收購商行鑑定資料1份、估價單2份及1999年份羅曼尼康帝紅 酒包裝照片1份、告訴人陳光輝提供之紅酒45瓶照片35張、 共同被告張富誠扣案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截圖1份、 共同被告張富誠部分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209號搜索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警2卷第21至2 9、33、31、43至112、113至175、177至183、185至187、18 9至206頁、對話紀錄卷第1至474頁、警1卷第41至65頁);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告訴人黃俊生、告訴代理人鄧 政秋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5卷第195至199頁、警3 卷第23至28頁),並有共同被告張富誠扣案手機內「茶葉大 批發面」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翻拍被告李姍芸、宋禹 傑前往告訴人黃俊生住處搬運茶葉16箱之照片6張、蒐證照 片2張、被告李姍芸部分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714號搜索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113年7月5日訪查紀錄表(茶葉鑑定)、被告林政諺 部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4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偽造之勐海 茶行收款專用收據、被告林政諺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扣 案物照片、告訴代理人鄧政秋提供之不實網頁「2005年老班 章茶王_茶葉」截圖3張、Google-Map實景圖指認照片1張、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Google-Map實景圖指認紀錄表、 被告鄺韋誠部分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香港門號(+0000 0000000)手機畫面、通話紀錄、來電紀錄截圖、手機門號(0 000000000)手機畫面、通話紀錄、來電紀錄截圖、被告鄺韋 誠部分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713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113年9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2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3卷 第17至84頁、警4卷第201至208、187至199、19至23、25至4 3頁、警3卷第29、31至39、45至46、83頁、偵5卷第83至86 頁、警5卷第219、237至241頁、警4卷第215至219頁、警3卷 第47至48、49頁、偵3卷第139至141頁、警5卷第49、53至87 、91至104、31至39、48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核 與告訴人鄭寶玉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緝1卷第87至8 9、79至84頁),並有偽造之陽信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收 據3紙、告訴人鄭寶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景瑞」、「 小雯」之聊天文字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1份(告訴人3鄭寶玉部分)、扣案之共同被告張富誠手機內 「茶葉大批發面」群組對話紀錄截圖39張、告訴人鄭寶玉提 供之「陽信證券陳羽芯工作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緝1 卷第91至101、103至109、111至112、113至150、151頁), 足認被告4人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 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詐欺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或制定,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 案被告4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⑵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4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 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再被告4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無論被告4人各自之各別 犯行是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 要件,其處斷刑範圍之最高度刑均低於修正前之最高度刑, 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 告4人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 告4人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⑶另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 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 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 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 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 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  ㈡罪名:  ⒈被告4人對於各次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皆已達3人以 上之事實,均有所認識。再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向告訴人陳光輝施用詐術而構成詐欺之著 手,僅係告訴人陳光輝並未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而未遂;再被 告宋禹傑依共同被告張富誠指示前往面交款項,試圖為本案 詐欺集團收取、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著手造成金 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 成要件,僅因員警當場查獲而為未遂;另犯罪事實欄一、㈡⒊ 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向告訴人黃俊生施用詐術而構 成詐欺之著手,僅係告訴代理人鄧政秋察覺有異報警,因而 未成功交付該詐欺款項而未遂;再被告林政諺、鄺韋誠依共 同正犯吳翊楷指示前往面交款項,試圖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 、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著手造成金流斷點,亦該 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僅因 員警當場查獲而為未遂;再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㈢部分, 被告宋禹傑及李姍芸均係擔任車手前往面交取款,並於取得 款項後,交付與共同被告張富誠,共同被告張富誠再行上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構成要件。  ⒉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 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部分,由共同被告張富誠、被 告宋禹傑、李姍芸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之附表 一編號1收據1張,及犯罪事實欄一、㈡⒉部分,由共同被告張 富誠、被告李姍芸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之附表 一編號3收據1張,其上均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勐海 茶行」印文各1枚、及被告李姍芸所偽造之「廖子晴」署押 各1枚,以表彰「勐海茶行」已向告訴人黃俊生收足款項之 意,自均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李姍芸復持以交付告訴人黃 俊生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俊生、「勐海茶行 」及「廖子晴」。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⒊部分,由被告林政 諺、鄺韋誠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共同偽造之附表一編 號4收據1張,其上印有偽造之「勐海茶行」印文1枚、及被 告林政諺所偽簽之「林俊杰」署押1枚,以表彰「勐海茶行 」已向告訴人黃俊生收足款項之意,自均屬偽造之私文書, 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俊生、「勐海茶行」及「林俊杰」。 再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由被告李姍芸、共同被告張富 誠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共同偽造之附表一編號6契約 書1份、附表一編號7之收據1張,其上均印有偽造之「陽信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附表一編號7收據上則另有 被告李姍芸所偽造之「陳羽芯」署押1枚,以表彰「陽信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已與告訴人鄭寶玉成立契約,及向告訴人 鄭寶玉收足款項之意,自均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李姍芸復 持以交付告訴人鄭寶玉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寶玉、 「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羽芯」;再由被告李姍芸 、共同被告張富誠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共同偽造之如 附表一編號8之工作證1張,業已由被告李姍芸於向告訴人鄭 寶玉收取款項時出示,以表彰其為「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之業務而行使之,自已生損害於鄭寶玉、「陽信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及「陳羽芯」。  ⒊復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後,於其脫離或遭 查獲之前,應各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而觀諸被 告4人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39至67頁),其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 揭說明,本案自應各就被告4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  ⒋核被告宋禹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宋禹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李姍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李姍芸就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林政諺、鄺韋誠就 犯罪事實一、㈡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 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宋禹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 為、被告李姍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所為、被告林政諺、 鄺韋誠就犯罪事實一、㈡⒊所為,各係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另論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⒌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李姍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漏未論及刑 法第216條、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被告李姍芸此部 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向被告李姍芸諭 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73頁),而無礙其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究。再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林 政諺、鄺韋誠就犯罪事實一、㈡⒊之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係 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然員警既係於被告林政諺所駕 駛之OOOO-OO號自小貨車內扣得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勐海茶行收款專用收據」1張(見警3卷第10頁),則被告林 政諺、鄺韋誠應尚未交付上開收據,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 證明被告林政諺、鄺韋誠已交付該偽造之收據與告訴人黃俊 生收執而行使之,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  ㈢罪數: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部分,被告宋禹傑、李姍芸、與共同被 告張富誠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共同偽造之「勐海茶行 」印文2枚、「廖子晴」印文2枚,均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再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⒊部分,被告林政諺、鄺韋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共同偽造之「勐海茶行」印文1枚、「林俊杰」署押1枚,亦 係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復就犯罪事 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李姍芸與共同被告張富誠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所共同偽造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2枚、「陳羽芯」署押1枚,均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再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⒉再被告李姍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部分所為,係基於同一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宋禹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為、被告李姍芸就犯罪事 實一、㈡⒈⒉所為、被告林政諺、鄺韋誠就犯罪事實一、㈡⒊所 為,係各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 屬於法院者,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前揭犯行所為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宋禹傑犯罪事 實欄一、㈡⒈所為,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被告李姍芸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所為,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告林政諺、鄺韋誠犯罪事 實欄一、㈡⒊所為,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另就被告宋禹傑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其 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被告李姍 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 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被告宋禹傑、李姍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林政諺、 鄺韋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互有犯意 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 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宋禹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示2次 犯行,及被告李姍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及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宋禹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 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之。被告林政諺、鄺韋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⒊部分, 亦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 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同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說明,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林政諺、鄺韋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⒊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林政諺、鄺韋誠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其等上開部分犯行,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李姍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2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且亦自動繳回5,000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度贓字第10號收據1紙存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09頁),是就被告李姍芸上開犯行,亦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既係於「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之內容後方,使用「並因而」等文字,後續再規範「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內容,即表示詐欺犯 罪行為人必須同時符合前揭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 後,方有後續查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查本案確係因被告宋禹傑之供述而查獲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 共同被告張富誠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6日 南檢和齊113偵22898字第1139091542號函暨所附意見回覆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而被告宋禹傑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就此部分獲有犯罪所 得(詳後述),是就此部分犯行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 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被告宋禹傑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⒈所示犯行,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為自白,然於本院準 備程序明確表示其現在沒有經濟能力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05頁),經核自不該當上開減刑要件,而 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   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明確。故被告宋禹傑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⒈所示犯行、被告林政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所示犯行, 及被告李姍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所示犯行,雖亦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要件(被告鄺韋誠 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故不合 於上開減刑要件,見偵5卷第163頁);另就被告宋禹傑就其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林政諺、鄺韋誠、李姍芸 就上開各自全部犯行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 既遂或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 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各該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亦製造或試圖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 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4人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 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4人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 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45頁 、本院卷二第189頁);酌以被告宋禹傑與告訴人陳光輝之 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訊問筆錄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 53頁),被告宋禹傑復未於113年12月25日之調解程序到場 ,有本院1l3年12月25日報到單1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而未與告訴人黃俊生達成調解,或取得上開2位告訴 人之原諒等情;被告林政諺則已與告訴人黃俊生以5萬元之 金額達成和解等情,有113年11月27日和解合約書、臺灣土 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足參;被告鄺韋誠則係因告訴 人黃俊生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l3 年12月25日報到單1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1頁);被告李 姍芸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未與告訴人黃俊生、鄭寶玉達 成調解,亦未取得上開2位告訴人之原諒乙節,有本院1l3年 12月25日報到單1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1頁);再考量告 訴人陳光輝、鄭寶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 卷一第346至347頁),及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至48、51至 53、57至59、63至67頁);參以被告4人犯後於本院審理程 序均坦承犯行,所犯上開部分罪名亦合於上開部分減刑要件 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宋禹傑、李姍芸部分審酌各該犯行之時間 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被告林政諺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就其本案犯行為緩刑宣告 等語,然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易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頁),其再犯本案加重詐欺案件 ,且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自前案僅係幫助詐欺,提升至本案 為加重詐欺之正犯,自難認被告已全然改過自新;再被告林 政諺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初期 任意栽贓他人為本案犯行,直至偵查後期始供出被告鄺韋誠 為本案共同正犯,不僅誤導檢警之偵查方向,亦造成司法資 源嚴重浪費,堪認犯後態度尚非良好,是本院認被告林政諺 所犯之罪,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  ⒊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4人各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審酌被告4人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所獲犯罪 所得,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 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 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4之收據1張、編號5之印章1顆,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之印章1顆、附表一編號8之工作證1張,均為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復未交由相關告訴人收執,且無證據證明其已 滅失,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附表一編號4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為該文書之一部 ,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之收據各1張、附表一編號6、 編號7之契約書及收據各1份,皆已交由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 4人及共犯所有之物,若仍予以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各 如附表一編號1、3、6、7備註欄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皆宣告沒收。  ⒊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3、編號5、編號6、編號9、編號 17手機各1支,為各被告用以聯繫本案犯行之用等情,業據 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4、30 7、310頁、本院卷二第186頁),附表二編號4之普洱茶共24 箱則為被告林政諺、鄺韋誠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 信告訴人黃俊生之物,是上開之物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高鐵車票1張,係被告宋禹傑為 本案犯行所搭乘交通工具之車票,並已用畢,對之沒收顯欠 缺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之手機 1支,為被告李姍芸於犯本案犯行後自行購買之私人手機,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6頁) ,是尚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犯行相關,不予沒收。末就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10、11、12、13、15、16所示之物 ,與本案犯行無關,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屬違禁物,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宋禹 傑自陳:本案犯行係以取款金額之5%作為報酬,其因本案犯 罪事實欄一、㈡⒈之犯行共獲15萬元之犯罪所得,至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部分因當場被查獲,故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05頁);被告林政諺及鄺韋誠均稱:報酬係取款 後始能獲得,故本案因當場被查獲,而尚未獲取任何犯罪所 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310頁);被告李姍芸則稱:其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為幫被告宋禹傑還債,故犯罪事實欄一 、㈡⒈⒉部分之報酬皆歸由被告宋禹傑,其僅就犯罪事實欄一 、㈢部分獲有車費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頁),故 本案應就被告宋禹傑所獲15萬元犯罪所得、被告李姍芸所獲 5,000元犯罪所得,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就被告宋禹 傑沒收部分為追徵之諭知,至被告李姍芸犯罪所得部分,因 其已自動繳回國庫,故不另為追徵之諭知。至本案被告4人 收取之詐欺款項,除上開犯罪所得外,其餘皆已轉交與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就此部分款項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一覽表 編號 名稱 相關事實 備註 1 勐海茶行收款專用收據1張 犯罪事實欄一、㈡⒈ 其上有偽造之「勐海茶行」印文1枚、「廖子晴」署押1枚 2 勐海茶行印章1顆 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 3 勐海茶行收款專用收據1張 犯罪事實欄一、㈡⒉ 其上有偽造之「勐海茶行」印文1枚、「廖子晴」署押1枚 4 勐海茶行收款專用收據1張(扣案) 犯罪事實欄一、㈡⒊ 其上有偽造之「勐海茶行」印文1枚、「林俊杰」署押1枚 5 勐海茶行印章1顆(扣案) 犯罪事實欄一、㈡⒊ 6 陽信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㈢ 其上蓋有偽造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7 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犯罪事實欄一、㈢ 其上有偽造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羽芯」署押1枚 8 陽信證券工作證1張 犯罪事實欄一、㈢ 姓名為「陳羽芯」、部門為業務部 附表二: 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iPhone6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宋禹傑 見警2卷第29頁 2 高鐵車票1張 宋禹傑 見警2卷第29頁 3 iPhone7手機1支 林政諺 見警3卷第37頁 4 普洱茶共24箱(132盒) 林政諺 見警3卷第37頁 5 iPhone11手機1支 鄺韋誠 見警5卷第37頁 6 iPhone15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鄺韋誠 見警5卷第37頁 7 彩虹菸草7支 鄺韋誠 見警5卷第38頁 8 彩虹菸草1包 鄺韋誠 見警5卷第38頁 9 iPhone10手機1支 李姍芸 見警4卷第193頁 10 菸彈空管5支 李姍芸 見警4卷第193頁 11 空電子菸主機1支 李姍芸 見警4卷第193頁 12 電子菸主機(含菸管)1支 李姍芸 見警4卷第193頁 13 彩虹菸草17支(共1包) 李姍芸 見警4卷第193頁 14 iPhone15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李姍芸 見警4卷第193頁 15 彩虹菸空袋2個 李姍芸 見警4卷第193頁 16 彩虹菸草5支(共1包) 李姍芸 見警4卷第193頁 17 iPhone手機1支(銀色,含SIM卡1張) 李姍芸 見警4卷第193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宋禹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⒈ 宋禹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勐海茶行」印文壹枚、「廖子晴」署押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 李姍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備註欄所示之「勐海茶行」印文貳枚、「廖子晴」署押貳枚,均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一、㈡⒊ 林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鄺韋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5 犯罪事實欄 一、㈢ 李姍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7備註欄所示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陳羽芯」署押壹枚,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卷目索引】 1.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405209 號卷 2.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364893 號卷 3.警3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150 18號卷 4.警4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554830 號卷 5.警5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21312 號卷 6.對話紀錄卷-張富誠扣案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卷 7.他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634號卷 8.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66號卷 9.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39號卷 10.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33號卷 11.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98號卷 12.偵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257號卷 13.偵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39號卷 14.偵緝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30號卷 15.聲羈1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80號卷 16.聲羈2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62號卷 17.聲羈3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97號卷 18.聲羈4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38號卷 19.聲羈5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11號卷 20.偵聲1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23號卷 21.偵聲2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28號卷 22.偵聲3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13號卷 23.偵聲4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40號卷 24.偵聲5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99號卷 25.偵聲6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64號卷 26.偵聲7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91號卷 27.偵抗1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174號卷 28.偵抗2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226號卷 29.本院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88號卷 30.本院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88號卷 31.聲字卷-臺灣臺灣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99號卷 31.(併辦卷)警6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 第1130662054號卷 32.(併辦卷)偵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44 號卷

2025-01-14

TNDM-113-金訴-2188-20250114-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