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51號
原 告 蔡仲堯
蔡佩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 律師
黃鈞鑣 律師
被 告 黃俐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請求被告應將其占用高雄市○○區○○街0號
公寓大樓外牆部分(詳如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223號卷內之
附圖)所搭設之管線及私設電表拆除,並將拆除後外牆上開
管線及私設電表所占面積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第2項請
求被告應修補上開管線及電表拆除後之孔洞及縫隙,並將占
用外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茲據原告具狀表示所需費用
至多不會超過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等語,是就原告上
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500,00
0元。又因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無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之情,是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KSDV-113-補-1251-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