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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志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61 、12075、12230、12233、12318、124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志榮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杜志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高樹鄉泰和路路段」補充為「高樹鄉 新豐村泰和路上」,「土地公宮廟之鐵窗鎖頭」補充為「土 地公宮廟內之神龕鐵窗鎖頭」。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黃啟 鴻、黃勝聰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涂麗秀間,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對於 被害人許文龍、劉源富、陳菀茹、告訴人黃啟鴻、劉進營、 林收及黃勝聰所為共7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上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參酌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 本院卷第84頁)暨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㈢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現因另案而在監執行中,是本案宜俟被告所涉數罪全 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裁定之,從而,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等情,業據被告與同案被告涂麗秀供述在卷(見屏警分偵 字第1138013734號卷第37頁,里警偵字第1138004063號卷第 12頁反面至第13頁,里警偵字第1138004091號卷第4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㈡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共計新臺幣2萬1,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無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尚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 均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對被害人許文龍所犯部分 杜志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對被害人劉源富所犯部分 杜志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對被害人陳菀茹所犯部分 杜志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對告訴人黃啟鴻所犯部分 杜志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對告訴人劉進營所犯部分 杜志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對告訴人林收所犯部分 杜志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對告訴人黃勝聰所犯部分 杜志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破壞剪2支 2 手套1雙 3 口罩1包 4 黑色膠帶2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61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75號                   113年度偵字第12230號                   113年度偵字第12233號                   113年度偵字第12318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06號   被   告 杜志榮          涂麗秀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志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 13年8月22日1時29分許,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在位於屏 東縣屏東市瑞光路1段與香楊巷之交岔路口旁之湖底土地公 宮廟,破壞許文龍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後, 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逞,並隨 即離去;復於翌(23)日1時58分許,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 ,在位於屏東縣長治鄉長春街2段216巷附近之南柵福德祠宮 廟,破壞劉源富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後,竊 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7,000元得逞,並隨即離去(其對許文 龍、劉源富所涉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杜志榮與涂麗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 三、案經許文龍、劉源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劉進 營、陳菀茹、林收、黃勝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志榮、涂麗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文龍、劉源富、劉進營、 陳菀茹、林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幀、照片4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 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被告等就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杜志榮所犯6次攜帶 兇器竊盜罪及被告涂麗秀所犯4次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被告杜志榮持以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破壞剪1支並未扣案,且該物品現在何處,是否已滅 失,均屬不明,亦無從特定其樣式、型別,又刑法第38條第2 項非義務沒收之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杜志 榮所竊得現金2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方式 證據資料 偵查案號 1 陳菀茹 杜志榮於113年8月25日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妙善堂宮廟,推由涂麗秀在附近把風,杜志榮則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陳菀茹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後(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800元得逞,杜志榮、涂麗秀隨即離去。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照片各6幀 113年度偵字第12230號 2 黃啟鴻 杜志榮於113年8月26日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旁之福德祠宮廟,推由涂麗秀在附近把風,杜志榮則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黃啟鴻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後(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200元得逞,杜志榮、涂麗秀隨即離去。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幀、照片9幀 113年度偵字第12406號 3 劉進營 杜志榮於113年8月30日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位於屏東縣高樹鄉泰和路路段之土地公宮廟,推由涂麗秀在附近把風,杜志榮則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前揭土地公宮廟之鐵窗鎖頭後(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劉進營所管領而放置在上處之香油錢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逞,杜志榮、涂麗秀隨即離去。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幀、照片9幀 113年度偵字第12075號 4 林收 杜志榮於113年8月30日1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之南泰山福德祠宮廟,推由涂麗秀在附近把風,杜志榮則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林收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後(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1,000元得逞,杜志榮、涂麗秀隨即離去。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幀、照片9幀 113年度偵字第12233號 5 黃勝聰 杜志榮於113年9月1日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推由涂麗秀在附近把風,杜志榮則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黃勝聰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兌幣機鎖頭後(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兌幣機 內之現金3,500元得逞,杜志榮、涂麗秀隨即離去。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照片4幀 113年度偵字第12318號

2025-01-23

PTDM-113-易-1099-2025012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948號 上 訴 人 張嘉良即好韻布偶貓舍 被上訴人 黃勝聰即柏林動物醫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第2審上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台幣324,450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6,735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1-22

KSEV-113-雄簡-948-20250122-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48號 原 告 張嘉良即好韻布偶貓舍 被 告 黃勝聰即柏林動物醫院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迭經變更,最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2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3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經營寵物貓之繁殖業者,於民國112年12 月27日,訴外人即飼主黃勇誌以65,000 元向原告購買雙色 母布偶貓乙隻(下稱系爭布偶貓)。原告於113年2月1日將 系爭布偶貓交付予飼主黃勇誌,黃勇誌遂將系爭布偶貓送至 柏林動物醫院進行檢驗,經快篩檢測出「冠狀病毒(Fcov  Ag)陽性」。被告在未確認系爭布偶貓具備任何腸炎臨床症 狀的情況下,僅憑快篩檢測結果即出具診斷證明,內容載明 「貓冠狀病毒腸炎」,然現行快篩檢測僅能驗出Fcov Ag抗 體陽性,無法區分病毒株類型,無法確定是否引發特定疾病 。被告在出具診斷證明時,顯已超越其專業權限,未符合應 有的診斷程序與標準,亦未盡專業醫療注意義務。其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內容不符實際,導致原告必須退還黃勇誌購買系 爭布偶貓款項,並退回系爭布偶貓,從而造成重大經濟損失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 布偶貓價差50,000元、住宿照顧費271,200元(包含自113年 2月2日至12月10日)、檢驗費1,450元、住院費1,600元、診 斷書費用200元,合計324,450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之聲 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醫院獸醫師已善盡獸醫專業注意義務,並無 任何醫療疏失,其以維克三合一快篩試劑對系爭布偶貓進行 兩次檢測,結果均顯示貓冠狀病毒(Fcov Ag)陽性。根據 試劑說明書,該檢測方法正確率達96.5%。考量貓冠狀病毒 可分為貓傳染性腹膜炎病毒(FIPV)及貓腸型冠狀病毒(FE CV),且感染貓腸型冠狀病毒的貓咪多數無臨床症狀,故推 論系爭布偶貓感染的應為貓腸型冠狀病毒,並依據臨床診療 結果出具「貓冠狀病毒腸炎」之診斷證明,該證明內容與其 醫療判斷相符。依原告與消費者間的寵物買賣契約,若貓咪 於交付後14天內罹患冠狀病毒性腸炎,原告應無條件更換貓 咪,但原告選擇退回貓咪而非履行更換義務,致使損失擴大 ,此與被告出具診斷證明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被告所為處 置均符合醫療常規,無任何醫療疏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布偶貓經檢測呈現貓冠狀病毒抗體陽性,被告 開立結果為「貓冠狀病毒腸炎」之診斷證明書,原告選擇退 還系爭布偶貓,而非更換同等值幼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惟原告另主張:被告獸醫師未盡注意義務, 誤診系爭布偶貓罹患「貓冠狀病毒性腸炎」,開立不實診斷 證明導致其損失,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以本件 之爭點為:被告獸醫師是否有醫療過失,應負過失之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 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 ,醫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 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而以醫學原理為基礎發展之 臨床醫學,其安全性、成功率或準確度仍有其限制,故醫療 提供者對於正面療效及負面損害的掌控,應限定在當代醫療 科技水準所能統攝之範圍內,倘醫療給付者或其履行輔助者 之醫師或其他醫護人員未違背具有一般知識、經驗及技能之 醫師合理採取之步驟與程序,而以符合當時臨床醫療水準之 方法而為給付,雖該給付之安全性或療效囿於醫學科技之有 限性,不能精準滿足病患之期望,仍應認醫療提供者已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依債務之本旨提供給付(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醫護人員於實 施醫療行為時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或依醫療法規規定或醫療 契約約定或基於該醫療事件之特性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應 就醫療個案、病人病情、就診時之身體狀況、醫院層級、設 備、能力、醫護人員有無定期按規定施以必要之在職訓練及 當日配置人力、病患多寡,醫護人員有無充裕時間問診照護 與其他情形,綜合而為研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 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 開規定意旨,自應以被告就損害發生有過失為前提。    ㈡原告主張被告柏林動物醫院獸醫師誤診,開立不實的診斷證 明書,導致原告需依照買賣合約書規定辦理造成損失,業據 其提出寵物買賣合約書、柏林動物、蘆卡動物醫院診斷證明 書、牧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書及檢體檢送單、 原告與黃勇誌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5 頁、第67頁)。其主張被告獸醫師在未充分檢查系爭布偶貓 之臨床症狀,單憑快篩檢測結果即開立診斷證明書,內容載 明寵物患有某特定疾病,已超越其專業範疇云云。惟查,就 獸醫師是否構成醫療過失ㄧ節,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高雄市 獸醫師公會,該公會以高市獸醫師公會宏字第11300048號函 復:「維克三合一檢驗出貓冠狀病毒(Fcov)抗體陽性,表示 有或曾經有貓冠狀病毒(Fcov)的感染,臨床獸醫師的工作也 只到此,至於病毒進一步分析並不在臨床獸醫師的工作範疇 中」、「…依照檢驗結果進行判讀後為之,絕非主人要求就 能開立,而是獸醫師依法不得拒絕開立。」、「獸醫師使用 已盡其檢驗及判讀貓冠狀病毒感染症(Fcov)之正確義務,… 若飼主提出要求下,獸醫師才會再次採樣檢送專業實驗室做 PCR檢測,因此本件獸醫師在執行醫療業務上並無缺失。」 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可見被告動物醫院以系爭布偶 貓之血液樣體實施兩次維克三合一檢驗,其結果皆為呈現貓 冠狀病毒(FcoV)陽性,在飼主未提出採樣檢送專業實驗室做 PCR檢測要求下,考量系爭布偶貓並無貓傳染性腹膜炎的病 徵、感染貓腸型冠狀病毒的貓咪多數不會有明顯臨床症狀, 被告動物醫院使用已盡其檢驗及判讀貓冠狀病毒感染症(Fco v)之正確義務,而開立診療結果:「貓冠狀病毒腸炎」之診 斷證明書,被告於診療過程中所為之醫療行為,包括維克三 合一檢測及診斷證明書之開立,係基於合理判讀並符合專業 操作程序。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結果,無法證明與被告醫療行 為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自難認被告動物醫院在 執行醫療業務時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或存在醫療過失,原告主 張被告有醫療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事 實不符,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2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31

KSEV-113-雄簡-948-20241231-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6、175、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應更正、應補充事項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表匯款日期及時間欄編號3關於「112年10月18日10時18分 」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10月18日8時57分」。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之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 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被告陳志文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 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 ,嗣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 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 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號 113年度偵字第175號 113年度偵字第533號   被   告 陳志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文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7時11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統一超 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思琦」、「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不詳人士,嗣以 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 助其等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志文上開 郵局帳戶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000 年0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由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分別向劉○、許○謹、林○玲、洪○余、 梁○燕等5人(下稱劉○等5人)誆稱:可加入投資事業獲利云 云,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日期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8萬元不等金額,共計38 萬元至陳志文上揭郵局帳戶內,該些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 員持卡提領一空。嗣劉○等5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 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等5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志文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其申設之郵局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 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認識陳思琦,再以LINE接獲陳思琦 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美金讓我使用,要我與外匯公司 張專員連繫後,詐騙我提供我所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去新 北市新店區統一超商安佳門市由黃勝聰收取,事後拿存摺去 入帳時才發現帳戶被列警示帳戶始知悉受騙,因為網友陳思 琦寄錢給我花用,我一時未查證貪心就被利用,我沒有販賣 存摺情形,不認識也未見過陳思琦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等5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 有告訴人劉○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轉帳明細列印資料、告訴人許○謹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 、告訴人林○玲、洪○余、梁○燕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 圖列印資料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前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作詐騙被害人 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 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強烈屬人性,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 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 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社會大眾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體察之常識,亦廣為媒體、政府所宣導。故若不熟識之人, 不具正當理由而隨意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 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 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 意。 ㈢被告陳志文曾於109年11月26日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 供予他人而涉嫌詐欺等情,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140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已明瞭 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輕易將郵局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與不知真實姓名與聯絡方式之人,自 堪認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予不相識之他人時,已足預見對方 可能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集團為掩飾、 隱匿贓款去向暨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陳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0 劉○ (提告) 112年10月18日9時49分 4萬元 0 同上 112年10月19日9時44分 8萬元 0 許○謹 (提告) 112年10月18日10時18分 5萬元 0 林○玲 (提告) 112年10月16日17時42分 5萬元 0 同上 112年10月16日17時43分 5萬元 0 洪○余 (提告) 112年10月16日19時42分 3萬元 0 同上 (提告) 112年10月18日9時20分 3萬元 0 梁○燕 (提告) 112年10月18日9時40分 5萬元

2024-10-08

MKEM-113-馬金簡-40-2024100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951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債 務 人 黃勝聰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勝聰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係直接聲請 本院函查債務人之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惟債務人之戶籍所在 地係在新北市土城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之個人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查,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04

TCDV-113-司執-15795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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