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勝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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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穎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宜穎知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   營利,於民國113年7月1日至同年月5日,非法媒介逾期居留 之泰國籍移工SONGNOKE SUKANYA至「穎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穎亨公司)所承造、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對 面之工地從事泥作工作,SONGNOKE SUKANYA每日可自穎亨公 司之下包即桐雯工程行獲取工資新臺幣(下同)1,500元, 惟蔡宜穎扣取SONGNOKE SUKANYA上開日薪中之600 元作為仲 介費用。嗣於113年7月5日8時15分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至前揭工地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 勤務時,發現SONGNOKE SUKANYA無合法居留身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宜穎坦承不諱,並有證人SONGNOKE SUKANYA、潘俊成、陳桐碧、黃勝輝之證詞,及內政部移民 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查緝勤務照片、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 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公司授權委託證明 書、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113年8月7日 移署南高勤字第1138366202號書函、工程合約書(久億企業 行、桐雯工程行)、工程承攬合約書(久億企業行、穎亨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3年8月26日高市勞就 字第11336827500號函暨所附113年2月20日高市勞就字第112 3959310A號裁處書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應以同法 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論 處。  ㈡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非法媒介移工在臺為他人工作,助長 外國人在臺灣非法打工之風氣,妨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 人在臺工作之管理,及移工於我國合法就業之機會及權益, 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行為時間長短、所獲利益多寡, 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因本件犯行獲利2,400元等語(偵卷 第75頁),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2025-02-08

CTDM-113-簡-3013-2025020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汽車所有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3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冠豪 訴訟代理人 陳泰成(二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智堯、黃勝輝間請求確認車輛使用權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前經本院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10

KSEV-113-雄簡-2342-20250110-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黃勝輝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參佰壹拾 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3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00,000元,到 期日113年10月24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6

TCDV-114-司票-214-2025010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汽車所有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42號 原 告 陳冠豪 訴訟代理人 葉天來律師 被 告 張智堯 黃勝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汽車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勝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原為原告所有,因生意周轉需求而向高雄市建國路 之經理當鋪典當,嗣後因生意失利無法還債,於110年12月1 日將系爭車輛流當,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即移轉於當鋪,當鋪 隨後又移轉予他人,故原告自110年12月1日起對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已不存在。惟因未辦理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監理 機關、稅務機關誤認原告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使原告 受有負擔系爭車輛稅捐、罰鍰之風險,已影響原告權益,使 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處於不安狀態,此不安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自民國   110年12月1日起不存在。 三、被告張智堯則以:伊係於111年5月3日自訴外人黃祥恩處取 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但原告所提的罰單跟伊沒有關係。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黃勝輝受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若被告對原告否 認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 之情形,固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而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 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98年度台   上字第2277號、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流當品,非其所有等節,業據被告所不 爭執( 見本院卷第167、168、223頁) ,是以系爭車輛所有 權為訴外人所有乙情,於兩造間並無不明確之情事。且原告 係因為系爭車輛登記所有權人而積欠公法上稅金罰緩,及有 失去補助之顧慮,認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惟本件確認 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兩造,原告是否需繳納稅金、罰緩及補助 申請之核定等之決定機關,均非被告,是原告上開法律地位 之不安狀態,應非本件確認之訴所得除去,揆諸前引說明, 難認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 六、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確認原告對系爭車輛所有權自110年12 月1日起不存在,欠缺確認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7

KSEV-113-雄簡-2342-2024122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45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勝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93,4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黃勝輝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08日止累計193,416元正未給付,其 中187,508元為消費款;5,908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 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 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45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7508元 黃勝輝 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4-12-26

PTDV-113-司促-13459-2024122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396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黃勝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陸拾陸元, 及其中新台幣捌萬玖仟陸佰壹拾伍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KSDV-113-司促-19396-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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