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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42號 原 告 陳冠豪 訴訟代理人 葉天來律師 被 告 張智堯 黃勝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汽車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勝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原為原告所有,因生意周轉需求而向高雄市建國路 之經理當鋪典當,嗣後因生意失利無法還債,於110年12月1日將系爭車輛流當,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即移轉於當鋪,當鋪隨後又移轉予他人,故原告自110年12月1日起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已不存在。惟因未辦理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監理機關、稅務機關誤認原告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使原告受有負擔系爭車輛稅捐、罰鍰之風險,已影響原告權益,使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處於不安狀態,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自民國 110年12月1日起不存在。 三、被告張智堯則以:伊係於111年5月3日自訴外人黃祥恩處取 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但原告所提的罰單跟伊沒有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黃勝輝受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若被告對原告否認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固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98年度台 上字第2277號、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流當品,非其所有等節,業據被告所不 爭執( 見本院卷第167、168、223頁) ,是以系爭車輛所有權為訴外人所有乙情,於兩造間並無不明確之情事。且原告係因為系爭車輛登記所有權人而積欠公法上稅金罰緩,及有失去補助之顧慮,認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惟本件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兩造,原告是否需繳納稅金、罰緩及補助申請之核定等之決定機關,均非被告,是原告上開法律地位之不安狀態,應非本件確認之訴所得除去,揆諸前引說明,難認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 六、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確認原告對系爭車輛所有權自110年12 月1日起不存在,欠缺確認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