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可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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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169號 原 告 劉倖君 訴訟代理人 黃可馨 黃凱翔 被 告 胡瑞文 訴訟代理人 胡富力 被 告 胡丹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23日 寄存送達於原告,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及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21

STEV-114-店簡-169-20250221-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97號 原 告 劉倖君 訴訟代理人 黃可馨 黃凱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瑞文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2, 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17

STEV-113-店補-797-202501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可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可馨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可馨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下午9時47 分許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領匯入款項交付不明人士之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共同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9日下午9時47分 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3月22日起,透過LINE通訊 軟體接續向告訴人潘妮軒佯稱:開通電商帳戶可以賺錢等語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8日下午11時37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5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申設 人彭毅敏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軍偵字第82、83號為不起訴處分),與該帳戶其他 款項混同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下午9時47 分許,將其中1,000元轉匯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即由被告 於112年3月29日下午10時8分許領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告訴人發現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嫌。 貳、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 於113年12月20日審理程序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報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 第109至111、117、118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 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兆豐銀行帳 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郵政VISA金融卡/票證卡即時 發卡服務申請書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渠有交 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予他人,並有於112年3月29日下 午10時8分許提領1,000元,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嫌,辯稱:於112年3月29日下午9時47 分許所匯入之1,000元係「郁婕」匯給伊的,那時伊遭前男 友毆打,躲到臺北庇護所,「郁婕」匯1,000元給伊,伊僅 有交付存摺封面,並未交付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於112年3月22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 接續向告訴人佯稱:開通電商帳戶可以賺錢等語,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8日下午11時37分許,將其中500元 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另於112年3月29 日下午9時47分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有經他人轉匯1,000元 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即由被告於112年3月29日下午10時8 分許領出等節,業據被告所自承(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493 號卷第108頁;本院訴字卷第60頁),復據告訴人即證人於 警詢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29395號卷第11至13頁), 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 第29395號卷第75至10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29395號卷第43至44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29395號卷第45至53頁)、匯款明 細(見112年度偵字第29395號卷第55頁)、電子支付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29395號卷第57至6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29395號卷第69 至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見112年度偵字第29395號卷第73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 2年度偵字第29395號卷第109頁)、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見112年度偵字第29395號卷第19至20頁)、本案 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112年度偵字第2 9395號卷第30至3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於112年3月28日所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內之500元,連同他筆款項,於112年3月29日下午9時47分許 共轉匯1,000元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並於112年3月29日下 午10時8分許經被告提領等情,固堪可認定。而由本案兆豐 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所示,可見多筆500元、1 ,000元轉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現金提領或轉出。則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確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款項所用,亦足堪 認定。惟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中,僅有該筆1,000 元款項經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則本案郵局帳戶是否經被 告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從事詐騙之人所掌控,容有可疑。公訴 意旨固認定此部分為詐欺、洗錢之報酬等語,惟仍乏證據可 佐,難以排除該從事詐騙之人係因其他理由轉匯連同告訴人 遭詐騙款項500元在內之1,000元予被告之可能。 三、而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中,其金融卡於112年2月10日掛失,並 且補領,有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細清單(見112年 度偵字第29395號卷第19頁)、郵政VISA金融卡/票證卡即時 發卡服務申請書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493號卷第7 9頁),此部分掛失補辦之時間,與告訴人於112年3月28日 遭詐騙轉匯款項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嗣再經轉匯至本案郵 局帳戶之時間已有所間隔,難認此掛失補辦之行為,與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有關。 四、另經中華郵政公司提供被告之虛擬卡號即0000000000000000 號之相關資料(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493號卷第97頁),可 徵該虛擬卡號係於112年3月3日下午9時11分以簡訊開卡。再 以該虛擬卡號、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函 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申設之相關資料及交易明 細,經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2月6日臺行管字 第1130000068號函及附件(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493號卷第1 15至127頁)函覆。由上開函覆資料可徵被告於112年2月20 日註冊(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493號卷第117頁),且被告於 本案郵局帳戶及臺灣行動支付所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電子 郵件信箱均相同(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493號卷第79、97、1 16頁),可認係被告使用辦理。而經比對臺灣行動支付綁定 行動卡號進行交易之明細,被告於112年3月29日下午3時32 分48秒有轉出2,800元,早於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匯入1,000元 之時間即112年3月29日下午9時47分許(見112年度偵字第29 395號卷第19頁),而於該筆2,800元後則無任何交易紀錄( 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493號卷第121頁),則被告開通虛擬卡 號、註冊臺灣行動支付,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是否有涉,亦有可疑。 五、被告固於112年11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是給伊父母使用,伊在去年離開家裡,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沒有帶走,伊在112年6月才發現帳戶有問題,伊有問郵局 ,郵局人員說是高雄地區報案。伊在16、17歲時有用過本案 郵局帳戶,當時是拿金融卡,之後金融卡放家中客廳,父母 都可以使用,伊不知道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3月29日下午9 時47分有收到1,000元,也並非伊所提領,伊有開網路銀行 ,媽媽會用云云(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493號卷第41至43頁 );嗣於113年2月6日檢察官偵查中則改稱:伊在111年11月 1日離家,離家時沒有將本案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帶走, 伊有至郵局重辦卡片,因為工作要用,朋友跟阿姨會匯錢給 伊生活,在112年3月29日下午10時8分伊有提領1,000元,因 為伊剛從庇護所回來,是伊女性友人「郁婕」匯給伊的,伊 在庇護所也沒有錢,提領的1,000元伊拿去吃飯,伊沒有聽 過彭毅敏云云(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493號卷第107至109頁 );於本院審理中初供稱:本案郵局帳戶伊沒有交給他人使 用,不知道為何有人匯款到該帳戶,伊領出1,000元是因為 看到本案郵局帳戶內有錢就會去領錢,平時外婆或朋友會匯 錢給伊,伊不知道錢是何人所匯入,伊以為是其他家人給伊 的生活費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48頁),固有前後不一致之 情,惟本院仍不能以被告前後有不同之辯解,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況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辯解縱屬 不成立,或其供述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或令人啟疑之情形 ,仍不得因此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從而,本件既乏積極證 據可認被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及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之 本案郵局帳戶供行詐之人使用,尚難以被告不一致之供述, 即謂被告涉犯本案。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罪等語,惟本件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僅 有告訴人遭詐騙之該筆500元,連同其他不明之500元,共計 1,000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難認本案郵局帳戶已經他人掌 控。另考量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係在112年3月28日 ,而被告係於112年2月10日申請補辦金融卡,時間上已有相 當差距。至於申請臺灣行動支付乙事,經核對交易明細,與 本案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難認有所 關聯,本院仍無法排除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該時之持有者另基 於給付參與詐騙、洗錢報酬外之其他原因,支付被告1,000 元之可能。從而,檢察官之舉證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又別無其他積極之舉 證,自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DM-113-訴-782-20241227-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58號                   113年度勞訴字第176號 原 告 張瓈月 黃可馨 李沛盈(原名李靖睿) 謝宜君 許珈瑜 呂書萱 蔡孟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原 告 胡思婷 陳雙 詹喬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 被 告 金禾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玲 訴訟代理人 劉芸后 施佳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㈠款、第㈡款關於「新臺幣壹拾 參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臺幣壹拾壹萬 捌仟玖佰參拾柒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㈩款關於「以新臺幣壹拾參萬 陸仟捌佰捌拾壹元、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參拾柒元、新臺幣壹拾 壹萬捌仟玖佰參拾柒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2-20

TPDV-112-勞訴-158-20241220-2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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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58號                   113年度勞訴字第176號 原 告 張瓈月 黃可馨 李沛盈(原名李靖睿) 謝宜君 許珈瑜 呂書萱 蔡孟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原 告 胡思婷 陳雙 詹喬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 被 告 金禾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玲 訴訟代理人 劉芸后 施佳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㈠款、第㈡款關於「新臺幣壹拾 參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臺幣壹拾壹萬 捌仟玖佰參拾柒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㈩款關於「以新臺幣壹拾參萬 陸仟捌佰捌拾壹元、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參拾柒元、新臺幣壹拾 壹萬捌仟玖佰參拾柒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2-20

TPDV-113-勞訴-176-20241220-3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58號                   113年度勞訴字第176號 原 告 張瓈月 黃可馨 李沛盈(原名李靖睿) 謝宜君 許珈瑜 呂書萱 蔡孟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原 告 胡思婷 陳雙 詹喬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 被 告 金禾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玲 訴訟代理人 劉芸后 施佳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一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五八號事件部分: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瓈月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可馨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沛盈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宜君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珈瑜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書萱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孟言新臺幣玖萬貳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㈧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原告張瓈月、黃可馨、 李沛盈各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謝宜君、許珈瑜、呂書萱 、蔡孟言各負擔百分之四。  ㈩本判決第一項第㈠款至第㈦款,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 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 捌拾壹元、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新臺幣伍萬玖仟 玖佰伍拾參元、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新臺幣伍萬 壹仟伍佰捌拾肆元、新臺幣玖萬貳仟參佰貳拾捌元為原告張 瓈月、黃可馨、李沛盈、謝宜君、許珈瑜、呂書萱、蔡孟言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本院一一三年度勞訴字第一七六號事件部分: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思婷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雙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柒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喬芬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壹拾元至原告胡思婷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㈤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貳元至原告陳雙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㈥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零貳元至原告詹喬芬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㈦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㈧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胡思婷、陳雙、詹 喬芬各負擔十分之一。  ㈨本判決第二項第㈠款至第㈥款,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 臺幣捌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壹拾壹萬伍仟零柒拾肆元、新 臺幣捌萬玖仟陸佰貳拾玖元、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壹拾元   、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貳元、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零貳 元為原告胡思婷、陳雙、詹喬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㈩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 勞訴字第158號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下稱158號事件), 原告為張瓈月、黃可馨、李沛盈(原名李靖睿)、謝宜君、 許珈瑜、呂書萱、蔡孟言(下稱張瓈月7人),以及113年度 勞訴字第176號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下稱176號事件), 原告為胡思婷、陳雙、詹喬芬(下稱胡思婷3人,與前揭張 瓈月7人合稱原告);被告則均為金禾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而原告主張前於同一期間、地點皆受僱於被告提供勞務,訴 訟標的之權利均基於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所生,且原告主要 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方法皆有共通之處可相互援用,屬相牽 連並得以一訴主張,合併審理無窒礙難行之處,復有益統一 解決紛爭,茲依首揭規定,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張瓈月7人原於158號事件中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蔡孟 言新臺幣(下同)14萬7755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黃可馨 19萬2827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張瓈月19萬2827元,暨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呂書萱8萬0854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 李沛盈15萬6799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應給付謝宜君10萬5554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七)被告應給付許珈瑜8萬2986元,暨起訴狀繕本 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八)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58號事件卷第11頁),嗣於民 國113年3月5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如後壹、一、 (六)所述,核渠等變更請求應給付金額部分,屬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於176號事件中原僅胡思婷、陳 雙2人起訴(見176號卷第7頁),嗣於113年5月3日追加詹喬 芬為原告,經核其追加原告詹喬芬前後主張之事實,均以受 僱於被告期間,應給付之加班費及勞工退休金為據,主要爭 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訴之變更、追加 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張瓈月7人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等部分(158號事件): (一)被告為拍攝影集《Q18》,與張瓈月7人締結劇組人員聘任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因拍攝之需求,張瓈月7人從屬於被 告,相關職稱、勞動契約期間及工資均如附表一所示,並依 被告指示及指揮監督給付勞務,而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 惟被告未依法給付加班費,經勞資爭議調解未果,爰提起本 件訴訟。       (二)兩造間屬僱傭之勞動契約關係而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之適用:  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張瓈月7人每月所領報酬均屬相同,不因 其工作內容而異,且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皆歸被告所有 ,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且張瓈月7人不能用指揮性、計 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足證張瓈 月7人對被告有經濟上之依賴性,係為被告提供勞務,並非 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為,兩造間具有經濟從屬性。且張瓈月 7人須依被告指示之工作時間、地點、方式給付勞務,有關 勞務給付時間、地點,皆不能自由支配,對於被告工作上之 指揮監督有服從義務,且被告有權准假與否,並須服從被告 所訂定之相關規範、工作規則,應認被告對張瓈月7人確有 指揮監督之權限及行為,有明確之人格上從屬性。而張瓈月 7人擔任髮型師、化妝師等職,就事務之處理仍須經被告許 可,無獨立之裁量權,被告始為最後決策者,且履行勞務需 與其他員工共同配合,應遵守被告所訂之規章、條例及服從 該劇導演、監製、製作人之命令及指示工作,兩造並非處於 平行對等之關係,足證兩造間具有組織從屬性。綜上,系爭 契約之性質自應為勞動契約關係。  ⒉系爭契約第18條雖約定兩造間非勞動契約關係,惟契約關係 有無勞基法之適用,非以契約文字記載作認定,而係實質認 定有無從屬性,無法單以約款之文字排除勞基法之適用。且 系爭契約第22條已明文約定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條,足證 兩造屬勞動契約關係。 (三)張瓈月7人請求加班費計算,依個人時薪及開始工作時點請 求如附表一「原告請求之加班費」欄所示之加班費金額。 (四)本件不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  ⒈勞基法第84條之1雖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工作者得不受 第30條、第32條延長工作時間、第36條、第37條休假之限制 ,然依法條規範應經勞雇雙方以書面約定,並報請當地主管 機關核備才為適法,此「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要件為強 制規定,未經核備者自無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雖以「電影片製作業之燈光師、燈光助理、攝影師、攝 影助理、電工人員與專責拍攝現場升降機操作及軌道架設之 工作者」經勞動部公告而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惟張瓈月7 人均非擔任燈光師、燈光助理、攝影師、攝影助理、電工人 員與專責拍攝現場升降機操作及軌道架設之職務,且勞動部 於110年11月2日即公告「電影片製作業拍攝現場工作人員」 經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及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者,可適用勞 基法第84條之1,惟被告並未依法為之,甚主張張瓈月7人不 適用之類別,顯無理由。況勞動部公告「電影片製作業拍攝 現場工作人員」每日正常工時不得超過10小時,是縱認兩造 有約定工時12小時,亦屬無效。  ⒊被告於部分契約內提及「本契約簽訂後即刻生效,本合約依 法通報主管機關,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勞工保障權益」, 惟勞基法第84條之1係須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勞動條件,並 無所謂直接適用該條之適用方式。且被告除未將契約送至主 管機關核備外,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亦非保障勞工權益, 被告以此內容藏匿於契約條文中,並偽稱保障勞工權益,已 違反誠信原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縱認兩造有對 正常工時為約定,兩造亦未對勞基法第36條例假日、休息日 、第37條休假之規定另為約定。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以文化部「文化藝術工作者承攬暨委任契約之指導原 則」及「影視勞務契約範本」主張兩造為承攬契約,然被告 非以上開兩契約範本內容為契約內容,其所述與本案事實無 關,且上開兩契約範本均有說明實際契約之定性應以從屬性 、指揮監督管理之程度為判斷。再者,被告主張兩造非屬僱 傭關係卻又主張有勞基法第84條之1之適用,顯相互衝突。  ⒉另被告雖稱張瓈月7人提供專業技術,對於專業領域有高度決 策空間故無人格或組織上之從屬性,惟提供專業而屬勞動關 係之案例如受僱律師、住院醫師、受僱會計師,乃至各類專 業證照之受僱人員等所在多有,被告所辯與現今社會經濟發 展有違。至被告雖提出勞動檢查之訪談紀錄主張兩造為承攬 關係,然未舉證勞動檢查時有提出本件之契約書,且無新北 市政府之認定函文,無法推論新北市政府認定兩造屬承攬關 係,遑論行政機關之認定並不拘束民事法院之認定。  ⒊被告自承本件影劇拍攝需集合不同之專業技術,並依一定之 順序統合,始得完成,益徵張瓈月7人須依被告之作業流程 與其他不同領域人員合作,納入被告之生產組織與同仁間居 於分工合作之狀態,有人格從屬性,兩造間當屬勞動關係, 有勞基法之適用。至張瓈月7人因從事影劇產業並無固定之 雇主,且因業界之長年陋習不會替其所僱用之勞工投保勞健 保,張瓈月7人為其投保勞健保之穩定、累積投保年資之考 量,故選擇自行投保,然無法以雇主未投保即反推兩造非屬 勞動關係。  ⒋呂書萱雖曾於受僱期間因感染新冠肺炎而無法工作找他人代 替,惟於勞動關係中,倘勞工因不可抗力因素無法履行勞務 致有人力缺口時,由勞工協助雇主尋找代替人力亦屬尋常。 況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勞工必須提出診斷證明,並經 被告准許始得請假,與承攬之性質顯有不同。  ⒌所謂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指定 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而被告自 承其簽訂契約係為讓原告等人於拍攝日原則上12小時內提供 勞務,則因張瓈月7人於拍攝期間均須隨時提供勞務,自應 以拍攝日之全部時間為工作時間,且張瓈月7人負責之化妝 、服裝、髮型、製片等職務,因拍攝過程會切分成不同部分 ,演員會分好幾批次完成造型,造型完成後亦須在旁隨時注 意演員之造型有無需要維持等,並非完成後即無需工作。又 被告僅空言泛稱有用餐時間卻全未舉證,且被告雖有於拍攝 期間提供三餐,然用餐時段因須為實際拍攝事前準備,張瓈 月7人需自行找工作空檔或於工作時用餐,自不應列為休息 時間;且於十餘分鐘簡單用餐完畢後,即須進行化妝、髮型 、造型、服裝等準備,並非完全能自由運用之時間,自不應 排除於工作時間外。 (六)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蔡孟言14萬6429元,暨起訴狀繕本送 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 付黃可馨24萬8933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張瓈月24萬8933元 ,暨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呂書萱10萬2502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給付 李沛盈19萬036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給付謝宜君13萬1789元, 暨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⒎被告應給付許珈瑜10萬2502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⒏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胡思婷3人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等部分(176號事件): (一)胡思婷3人受僱於被告,相關職稱、契約期間(實際工作時 間則自111年7月8日至10月13日止)及工資均如附表一所示 。被告明知其與胡思婷3人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未向主管 機關依勞基法第84條之1申請核備,仍未依勞基法規定給付 加班費,並經雙方調解未果。 (二)系爭契約屬勞動契約,應受勞基法規範:  ⒈系爭契約第18條明文約定雙方成立臨時「僱傭關係」,自屬 勞基法所定勞動契約,應受勞基法規範,若勞動契約約定之 加班費低於勞基法所定標準,應以勞基法標準計算之。  ⒉縱兩造契約並未明文約定為僱傭關係,然就兩造契約內容實 質審查,亦符合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原則,依系爭契約第3、5 、7至9、13條之約定,胡思婷3人須依被告指示之工作時間 、地點、方式給付勞務,對於上開事項,胡思婷3人皆不能 自由支配,並對於被告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義務,亦須 服從被告所訂定之相關規範、工作規則,且被告有權准假與 否,堪認被告對胡思婷3人具有強烈指揮監督關係,符合人 格上從屬性定義。且胡思婷3人亦須納入被告《Q18》戲劇製作 團隊內,與其他工作人員分工合作,並服從導演、監製、製 片人等人之指揮,方能完成戲劇之拍攝,亦有組織上從屬性 。再依系爭契約第11條智慧財產權之約定,胡思婷3人並非 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被告,為被告之目的而勞動 ,亦有經濟上從屬性。故系爭契約自屬勞動契約。  ⒊依胡思婷3人之聘任契約可知,雖然內文有些許相異處,但大 部分勞動條件均屬相同,足見系爭契約為被告基於制度適用 的一致性、人事管理的便利性及實際運作的需要,提供制式 聘任契約供勞工簽署,符合定型化契約之定義。系爭契約既 為定型化契約,便不得以此契約約定內容凌駕法律規定,系 爭契約屬性為何,仍應回歸民法、勞基法相關規定以及勞動 部於108年發布之「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本件所屬影 視產業雖有其特殊性,仍須恪遵法規,系爭契約條款大多符 合「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之判斷準則,可見兩造間確實 具有人格、經濟、組織之從屬性。  ⒋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所有工作同仁若因故需請假,需自 行尋找代班人員,然不得僅因原告得由第三人代為給付勞務 ,即否認兩造間不具人格上從屬性。至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 處(下稱新北勞檢處)無法實質判斷系爭契約屬性,且司法 判決本不受行政判斷拘束,故新北勞檢處之勞檢紀錄無法證 明系爭契約屬性。 (三)系爭契約未依勞基法規定計算工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並 應提繳退休金至胡思婷3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⒈系爭契約未依勞基法第84條之1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 府完成核備,故系爭契約並未有勞基法第84條之1之適用, 不得排除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 規定之適用。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工時不超過12小時, 惟系爭契約並無勞基法第84條之1之適用,則該12小時之工 時約定,應為符合勞基法規範之解釋,即其中包含正常工時 8小時及延長工時4小時。  ⒉胡思婷3人請求加班費之計算,依個人時薪及開始工作時點請 求如附表一「原告請求之加班費」欄所示之加班費金額。  ⒊胡思婷3人自111年7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據上述情形, 短付原告平日、休息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延長工時之工資 ,計入加班費後,依據每月浮動實際應領薪資,對照111年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投保金額計算,被告應補提繳 如附表一「原告請求提繳之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金額至渠 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胡思婷13萬5548元,暨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給付陳雙18萬9644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詹喬芬17萬4431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⒋被告應提繳1萬7400元至胡思婷之勞退專戶。⒌ 被告應提繳2萬0916元至陳雙之勞退專戶。⒍被告應提繳1萬5 636元至詹喬芬之勞退專戶。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而非僱傭契約, 且無勞基法之適用:  ⒈兩造訂立契約之真意乃被告委請原告依其專業知識、技術, 提出一定之成果或完成特定事務,係本於承攬或委任之意思 為之,此觀系爭契約第18條之文義即明,兩造間並無成立僱 傭關係或適用勞基法之真意,原告事後臨訟強行曲解雙方合 作之意旨,另行主張依勞基法規定請求給付加班費,顯無理 由。且由證人雷馥瑜之證述亦可知影視從業人員參與劇組拍 攝時,係共同以導演為中心拍攝作品或製作專案為其認知, 而非認知受僱於某間公司上班。又本件契約關係著重成果之 交付及事務之完成,並非僱傭契約著重之勞務提供,故完成 工作交付後,無庸留在拍攝現場或繼續提供勞務、因病無法 完成成果或事務,甚可由具有專業技術之他人代為完成,且 替工之酬勞,係由原告負擔,不影響報酬之取得,在在證明 系爭契約與僱傭契約之本質迥然有別。甚者,被告經新北勞 檢處於111年10月31日實施勞動檢查,經審認兩造間之合作 模式後,肯認兩造間確屬承攬關係,故對於勞健保之投保、 勞退金之提撥等情,並未處以任何行政裁罰。  ⒉觀諸本案影劇拍攝之特性,因梳化、服裝、現場執行、燈光   、音效等專業技術需集中於拍攝日執行其等負責之事務,且 其等事務執行或成果交付之時間,亦需有先後順序之安排, 如各組均需於拍攝日到拍攝現場執行各自受託執行之事務或 完成成果,且梳化、服裝等組別應早於現場執行、燈光、音 效等組別將其等所受託執行之事務完成,或交付成果,倘若 順序錯亂則拍攝日將無法順利進行拍攝。因此,被告自有與 原告約定一定程度之協力與配合義務之必要,上開約定本為 原告提供成果或完成事務所必須,始得統合各項專業成果以 呈現於最終拍攝作品,自屬原告以其專業技術提供特定成果 所必須者,不得以此等約定遽認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⒊文化產業主管機關對於文化藝術工作者訂定之契約,以承攬 或委任為原則,訂有「文化藝術工作者承攬暨委任契約之指 導原則」、「影視勞務契約範本」,足徵影視合作契約關係 受其特性影響,原則上應屬承攬及委任關係,也僅有在承攬 或委任關係框架下,得以使整體劇組之拍攝成果、專業人員 展現專業成果所應得之報酬得以妥善搭配,整體法律權利及 義務達到最適狀態。  ⒋原告為自行投保工會或其他團體、自行接案、交付成果領取 報酬之人,本非勞工,又原告所請求者,亦非為保障其勞動 條件最低標準,而係領取約定之優厚報酬後,請求額外之金 錢,並不適用勞基法,更無從寬認定以適用勞基法,強行變 更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縱認得從寬認定,前提乃在於 「保護勞工之立場」,原告既非勞工、亦無保護之必要,更 無惡意以承攬外觀偷渡僱傭關係以規避法令、壓榨經濟弱勢 之情形,倘仍強行變更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實對於已依約給 付優厚報酬之定作人或委任人,顯失公平。 (二)縱認本案應計算加班費,因兩造對於拍攝時間及其對價報酬 有明文約定,且雙方約定之報酬優於勞基法之保障,不得另 以8小時作為基準額外請求加班費:  ⒈兩造於締約時、履約前、履約時,均有明確認知每個拍攝日 原則在「一天12小時之內」,實際拍攝亦大致遵照兩造約定 不超過12小時之原則進行。復觀諸蔡孟言、胡思婷及陳雙與 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條分別約定如逾拍攝正常工時則會 加給費用,可證被告與原告間均認知並合意拍攝日以12小時 之內收工為原則,並以此原則約定報酬,應尊重雙方締約、 履約之真意,不得罔顧契約誠信,事後以完全不同之契約關 係架構強行要求被告給付鉅額之款項。  ⒉兩造間對於拍攝時間及其對價報酬有明文約定,且雙方約定 之報酬優於勞基法之保障,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 號裁定見解,雙方約定應受其拘束,原告等人事後不得任意 翻異,更行依其計算方式請求平日、例假日、休假日及國定 假日之加班工資。縱認本案應計算相關費用予原告,審酌影 劇拍攝工作產業工作性質特殊,無法完全適用勞基法關於工 作時間、加班、例假及休假之規定,原告以8小時作為正常 工作時間、請求超過8小時之加班費,顯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之加班費計算及工作時間認定,亦有所違誤,除蔡 孟言以外,系爭契約第2條已明確約定本案工作時間之計算 應以「大隊通告時間」起算至「收工為止」(蔡孟言則約定 為「開拍時」作為計算工作時間始點)。上開契約約定之文 字及內容皆屬明確,而無另作其他解釋之空間,基於契約嚴 守原則及誠信原則,自當以此為本件工時之認定基準,不應 恣意擴張工時之認定範圍。另本劇拍攝過程中,被告均有提 供早餐、午餐及晚餐,顯見被告皆會提供劇組人員用餐及休 息時間,此等用餐及休息時間,應於計算工時時加以扣除。  ⒋縱認原告請求約定報酬外之加班費為有理由,依最高法院見 解,如雙方約定之報酬高於「勞基法規定之最低基本工資及 以該基本工資為基準加計之延時工資總額」,雙方即應受其 拘束,原告不得另行依其計算方式請求被告給付平日、例假 日、休假日及國定假日之加班工資。本案除許珈瑜、呂書萱 、詹喬芬外,差額皆為零,其餘原告已不得於約定報酬外另 行請求被告給付平日、例假日、休假日及國定假日之加班工 資。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為渠等雇主,未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延長工時之 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勞工 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一「原告請求之加班費」、「原告請求提繳之 金額」欄所示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契約之定 性為何?(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胡思婷3人請求被 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為若干?茲分 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為僱傭之勞動契約,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 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90條第1項、 第482條各有明文。又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 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 ,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 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 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 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 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 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 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 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承攬契約 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 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 ,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與僱傭契 約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裁判要旨 參照)。再按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 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要旨參照 )。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當事人明示 成立承攬契約,或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於保護 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 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 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前開要 旨,本件任一原告無論擔任何職,其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屬 僱傭或承攬、委任關係,悉依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為斷,且 基於保護勞工立場,倘有部分從屬性,即應認有勞動契約之 成立甚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法律關係為勞動契約之情,雖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部分原告之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乙方(按即原 告,下同)以自僱人士接受甲方(按即被告,下同)之聘請   ,本契約並不構成甲方與乙方產生任何僱主與僱員關係」為 據(見158號事件卷一第40、44、48、52頁、176號事件卷第 230頁),然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單論契約形式之記載文字   ,而應綜觀實質權利義務內容以判斷兩造法律關係。經查, 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本劇拍攝期間,乙方不得擅離 工作地點,並應嚴格遵守甲方拍戲通告,無論日夜及任何天 氣,均須依照通告時間地點,準時到場工作,除有傷病或其 他不得已情事,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給假外,倘有藉故不到 或遲到情事發生時,均以違約論」、第7條約定:「雙方簽 訂本契約後,乙方應專職為甲方工作,不得受聘於甲方以外 之任何第三者(包括任何公司、個人或團體)。乙方應遵守 甲方於本劇所訂之規章、條例及服從本劇導演、監製、製作 人之命令及指示工作,除健康原因外,不得以任何私人之理 由於本劇製作中途終止工作,否則以違約論」、第8條約定 :「乙方同意在本契約任何期間,甲方有全權認定乙方是否 適合繼續履行本契約工作」、第20條約定:「如乙方進組後 染疫或被列為與確診者接觸之匡列對象,乙方按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之隔離期間(包括但不限於居家照護、居家隔離、自 主健康管理、自主防疫期間),甲方依法將乙方予以留職停 薪,待乙方隔離完畢並提出PCR陰性證明即予復職復薪。本 劇在籌備及拍攝期,如有劇組演職人員檢驗出PCR陽性,導 致全劇組、主演或主創人員因疫隔離而被迫停工等情況發生 ,甲方依法將乙方予以留職停薪,待全劇組、主演或主創人 員隔離完畢且確認均為PCR陰性證明後,乙方即予復職復薪 。例外情況如下,乙方於工作期間若發生本條所述狀況,乙 方應提交隔離期間之工作報告供甲方查核,並且由乙方之指 導、主管及甲方確認乙方無延宕工作進度及成效,此情況下 甲方同意支付乙方隔離期間之報酬」(見158號事件卷一第3 9至54、489至492頁、176號事件卷第47至54、229至232頁) ,復參以證人即與原告同在Q18劇組工作之製片助理林萬軒 到庭結證稱:伊在劇組之工作內容需要開車載導演組上下班 ,及協助劇組拍攝,有與被告簽立劇組人員聘任契約,因為 伊職位的關係,伊不太敢與被告上面階層協商契約工作條件 之修改,亦不太能提出工作內容之討論等語在卷(見158號 事件卷二第203、207頁、176號事件卷第359、363頁),另 證人即同在劇組之製片助理包涵菱到庭結證稱:伊在劇組工 作內容是協助現場拍攝,並在梳化組擔任司機,有與被告簽 立劇組人員聘任契約,基本上拍攝現場工作人員是沒有話語 權的;伊在Q18劇組時有染疫,共請了7天假,其中4天請人 代班,1天要付給代班人員2000元,相當於將近1/3薪水都給 了代班人員等語明確(見158號事件卷第211、213、216頁、 176號事件卷第367、369、372頁)。由上可見,原告於契約 存續期間,應遵守劇組規章、手續並服從導演、監製、製作 人之命令及指示,被告有權單方決定原告得否繼續履行工作 ,而原告須依通告指定時間、地點到場工作,所提供勞務時 、地均受被告之指揮及管制,且原告請假須按劇組規定並需 被告事前書面同意(染疫尚且停止給薪),否則甚至有違約 責任,另還應專職工作,不得受聘於被告以外之第三者,而 非處於可任意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之狀態,對於被告負有 忠誠義務等情,已足認諸此皆與首揭所述承攬或委任關係之 契約特性不同,本件原告顯需服從被告導演、製作人等之權 威,受渠等指揮監督,故兩造契約關係自具勞動契約人格上 從屬性之特質。 (三)再者,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乙方履行本契約工作而包 括但不限於物品購買租借、服務提供或車輛及器材租借等, 應於事前提供預算支出表並經製片或甲方授權之人員書面同 意,上述事宜應取得合法有效憑證,並對該交易之真實性負 責,乙方應按甲方規定完成報帳手續始能核銷。甲方不負擔 乙方在製片或甲方授權之人員授權之外的任何消費,包括但 不限於物品購買租借、服務提供或車輛及器材租借等。上述 乙方購買之物品所有權均歸屬甲方」,可悉原告提供勞務所 需之物品、器材非由原告自行備置;又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 定:「乙方同意本劇之著作財產權歸甲方及本劇出資方所有 ,並同意不主張著作人格權,甲方及本劇出資方就本劇得以 發表並加以修改,以成為適當的智慧產品」(參見頁數均同 (二)),可證原告不是為自己營業工作,而是為被告目的而 勞動;至系爭契約第2條關於給付原告工作報酬之約定,亦 徵兩造契約係原告依其提供之勞務,向被告領取薪酬,而非 依工作成果計酬,而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之特性;綜上皆 堪認兩造具有經濟上從屬性。末參諸被告乃主要營業項目為 電影片、電視節目製作之影視製作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佐(見176號卷第27頁),其為拍 攝系爭Q18影集組成團隊即劇組,並將劇組分為導演組、製 片組、造型組、燈光組等,再納入附表一所示職位之原告等 人之情,有證人即Q18劇組之副導演雷馥瑜結證明確(見158 號卷二第157、158頁、176號卷第313、314頁),被告復自 陳系爭影劇拍攝之特性,因梳化、服裝、現場執行、燈光、 音效等專業技術需集中於拍攝日執行其等負責之事務,亦需 有先後順序之安排,例如各組均須於拍攝日到拍攝現場執行 ,梳化、服裝等組別應早於現場執行、燈光、音效等組別, 倘若順序錯亂則拍攝日將無法順利進行拍攝等詞在卷(見15 8號卷二第309頁),亦足信兩造間法律關係具被告將原告納 入Q18劇組之組織體系,並與各分組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始得完成工作之組織上從屬性特徵。從而,系爭契約具有高 度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之勞動契約性質,而非屬被告 抗辯之承攬、委任契約,其理至為明灼。 (四)被告雖抗辯兩造間並無成立僱傭關係之真意,原告亦自行在 外投保勞健保,已認知非受僱於公司上班,自無「保護勞工 立場」之必要,無適用勞基法之餘地云云,然揆諸首揭最高 法院認契約應依實質關係認定之見解,系爭契約既如前述有 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性之勞動契約內涵,當應適用勞基法 之規定無訛。被告再辯以本件原告可找具專業技術之他人代 為完成,與勞動契約需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之本質有別 云云,並以證人林萬軒、包涵菱均證稱於劇組期間有找人代 班為據,惟細繹系爭契約第5條、第20條關於代班之約定: 「乙方短期內因傷病暫時無法履行本契約工作時,應自行另 覓替工代乙方繼續履行其在本劇中所負責之工作,並負責該 替工之酬勞,若甲方如認該替工無法勝任本契約工作,得於 通知乙方後終止本契約,乙方不得異議」、及「倘乙方之指 導、主管判斷乙方須由替工完成隔離期間之工作,該替工之 報酬應由乙方自行給付給替工,與甲方無關」(參見頁數均 同(二)),可徵原告原則上仍應親自履行工作,若於傷病染 疫時始得替工,並非隨時得委任他人履行,此顯係雇主基於 自身經營管理需要所課予勞工之義務規定,殊難執此逕論非 勞動關係,且依前揭說明,縱認僅有部分從屬性,亦應為有 利於勞務提供者之成立勞動契約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 足採。又被告固提出新北勞檢處之勞動檢查紀錄為證(見15 8號卷一第443至445頁),稱業經肯認兩造間確屬承攬關係 云云,惟查該紀錄僅係訪談Q18劇組製作人劉芸后之問答筆 錄,並未見新北勞檢處確有認定兩造法律關係為何,且行政 機關之判斷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至被告雖尚提出文化部「 文化藝術工作者承攬暨委任契約之指導原則」及「影視勞務 契約參考範本」(見158號卷一第387至433頁)與系爭契約 比較後認兩造非僱傭關係,然核諸該等契約內容實則大不相 同,無從一概而論,且上開指導原則及範本亦一再強調「如 締結勞動契約者,不適用本指導原則」(見158號卷一第387 頁)、「經個案事實及整體合作內容,足以認定雙方在相當 程度或一定程度之從屬性僱傭關係者,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 規範,不適用本勞務(承攬/委任)契約」(見158號卷一第 413頁),與本院前所揭櫫之勞動契約與承攬、委任契約區 別端視從屬性有無為斷之精神並無二致,另文化部之「表演 藝術技術人員服務契約指導原則暨契約要領」尚建議文化藝 術工作者提供技術服務時,宜評估針對執行階段約定勞動契 約(見158號卷一第435頁),益證縱被告始終聲稱應將影視 產業特殊性納入契約定性之考量云云,惟本件契約期間乃Q1 8影集拍攝(執行)階段,而被告對於工作人員有高度指揮 監督性,要以勞動關係為定性始符現實。從而,原告於系爭 契約應屬勞工,均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受其保障。末此附論 ,文化部之所以訂定上開指導原則及要領,無非緣於111年3 月11日「初擁」影集劇組攝影師及收音助理不慎墜谷身亡之 意外事件(相關刑事判決見176號卷第419至425頁)   ,影視工作者工作環境險惡、長年超時工作之沉痾(可參勞 動部《影視業安全衛生現況調查與安全衛生指引》報告)始被 正視,而本件Q18影集拍攝期間僅為同年稍晚,更當引以為 鑑,依循法規保障原告等影視工作者應有之勞動權益,勞雇 雙方一起為影視產業環境之健全良善發展而努力。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為若干   ? (一)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 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 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 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 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原 則上勞雇雙方均應遵守。蓋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 勢者,非可由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上開法律 規定之適用,否則即有違勞基法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92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勞基法之加班應指雇主指揮命令勞工在法定正常工作 時間以外,或是在休息日、例假、國定假日工作之時間,而 系爭契約約定不應低於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加班費規定之 最低標準,先予敘明。 (二)次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 過40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雙方於系爭契 約縱有工作時間之約定,惟原告若有超過上開法定正常工時 提供勞務部分,即應認有加班事實而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被告雖屢持部分系爭契約第22條「本合約依法通報主管機關 ,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一條勞工保障權益」之約款為辯(見 158號事件卷一第41、45、53頁),然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 需勞雇雙方書面約定,並將書面約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後,始能允准調整正常工作時間之時數,不受勞基法之限制 ;且「『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要件,為民法第71條所稱之 強制規定。…如另行約定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尚不得排 除勞基法第30條等規定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從而被告既未經主管機關核 備(見176號卷第57頁之LINE對話紀錄),自不符合勞基法 第84條之1規定要件,雙方權義仍應回歸勞基法第30條工作 時間、第36條、第37條例休假日等規定之限制予以調整,故 被告抗辯雙方約定之12小時拍攝時間內不應計算加班費云云 ,殊無可採。至被告尚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號裁 定,認勞雇雙方約定工資總額若不低於勞基法規定之最低基 本工資及以該基本工資為基準加計之延時工資總額,即不得 更行請求加班工資云云,無非係以「基本工資」為意定加班 費之判斷,然被告並未就雙方有約定正常工時工資為基本工 資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且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號 、第104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所認「雇主與勞 工因確定延長工作時數有困難,或為便利計算薪酬,就應給 付勞工含加班費在內之工資,雖非不得採取一定額度給付, 但仍須可區分何者為平日工資,何者為加班費,以判斷延長 工時工資之給與,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之標準,如其給付優於 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固得拘束勞雇雙方,如有不足 ,則屬違背強制規定,勞工仍得就該不足之部分,請求雇主 給付」之最新見解,則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既未區分何項 目為平日工資、何項目為加班費,自難認約定工作薪酬內含 加班費之性質,本件仍應就原告於法定正常工時外之勞務提 供計給加班費。 (三)原告主張渠等又於附表二所示日期給付勞務等情,業據提出 Q18劇組LINE群組每日通告截圖、LINE記事本出歸勤時間截 圖為證(見158號事件卷一第59至287頁、176號事件第59至1 61、235至264頁),另證人包涵菱、林萬軒、雷馥瑜亦證述 原告等人確有在LINE群組回報每日出發及離開時間之情形等 語明確(見158號事件卷二第159、205、214、217頁、176號 事件卷第315、361、370、373頁),則原告在上開日期工作 暨渠等主張之相關時間點堪信為真,實則兩造之爭議點應在 於究應如何計算原告工作時間起迄點、及如何認定休息時間 ,茲審認如下:  ⒈按勞動法上之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從事 業務或提供勞務之時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包涵菱證稱:Q18戲組工作人員需依每日通告出勤拍攝 ,常取決於拍攝地點在哪裡來決定工作開始時間,例如通告 地點在臺北、上午7點要到拍攝現場的話,伊於上午6點或6 點半就要去載梳化組的工作人員,如果在宜蘭的話,可能早 上4、5點就要去接梳化組從臺北出發到宜蘭,伊是開9人座 的車子,載的梳化組姐姐應該是張瓈月、黃可馨、李靖睿、 謝宜君、許珈瑜、呂書萱6位;就算導演喊完收工攝影機關 機,因為黃可馨、張瓈月要幫演員卸完妝、其他人幫忙換衣 服等工作要做完,則最少都還要半小時才會離開,不能提早 離開,有也不到5次;撤場時伊都要協助現場整理再載工作 人員回搭車地或集合點,如果是在宜蘭下午6、7點收工後, 要大概8、9點才能回到臺北,因為會塞車等語(見158號事 件卷二第214至217、219頁、176號事件卷第370至373、375 頁),證人林萬軒證述:Q18戲組工作人員需依每日通告出 勤拍攝,每日拍攝結束時間是大隊時間,不含在收尾時間內 ,收尾需協助清潔現場及載送工作人員,有平均2、30分鐘 以上之收尾時間,現場都撤離後才能下班,故蠻常發生超時 加班情形;用餐時間大概上午6點會有早餐、中午12點會有 午餐、下午6點會有晚餐,時間是30分鐘,另在拍攝過程中 看狀況有三餐以外的時間休息或吃點心,大家自己抓時間, 有空就過去拿等語(見158號事件卷二第204至209頁、176號 事件卷第360至365頁),證人雷馥瑜則證稱:系爭劇組拍攝 期間原則上提供三餐,但若拍攝時段出中班,就只會有午餐 及晚餐,如果有拍大夜班時才會有宵夜,午餐通常是以中午 12點為原則,晚餐以晚上6點為原則,前後1小時調整,大家 在現場的時間都是彈性的,通告單上面可看到大家什麼時間 應該做什麼,所以工作完成後之時間就是他們的彈性時間, 他們可以利用這個時間休息或是用餐等語綦詳(見158號事 件卷二第160至161頁、176號事件卷第316至317頁)。  ⒊由上查證,蔡孟言、胡思婷、陳雙、詹喬芬在Q18製片組所負 責之司機接送、買早餐、現場準備、防疫整備等工作內容, 均係提供勞務予被告製片所用,故應認渠4人主張之實際上 班時間均為可採,而造型組之張瓈月、黃可馨、李靖睿、謝 宜君、許珈瑜、呂書萱6人勞務主給付內容為演員妝容、服 裝造型,自應以每日通告之「最早梳化時間」為渠6人工作 開始時間,而依前證人證詞,劇組於導演收工後現場尚有諸 多工作待完成,司機尚待接送工作人員返家,則原告主張之 實際下班時間亦皆得採憑,被告抗辯應以拍攝時間為工時之 計算則於法不合,爰由本院彙整如附表二之「上班時間」、 「下班時間」欄所載。  ⒋至基上證人證詞可悉Q18劇組於工作時尚有用餐時間及休息時 間,原告並非全程持續提供勞務,自應認工作期間內有得自 由利用之休息時間應予扣除,惟因劇組工作性質使然,休息 時間不定而常隨機調整,故本院綜合酌量劇組通告單所載、 證人證詞等事證,得以確認每日必休時間為午餐、晚餐時段 ,兼衡雙方締約時對工作期間工作密度之認知,以勞雇之利 益衡平為依歸後,統一審認以工作日之每日中午(12時至13 時)及晚間(18時至19時)用餐時間屬本件休息時間為適當 ,扣除此外超出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者之工時,均應論屬加 班性質,爰由本院計算如附表二之「實際工時」、「延長工 時」欄所載。 (四)再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雇主使勞 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 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 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 2以上;另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 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 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 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 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及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雖主張例假日出勤工資加倍發給之意義為除勞基法第39條 規定之給付外,應另加給2倍計算云云,然行政院勞動部前 身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二字第039675號已函釋「所稱『加 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日工資」之見 解,較屬可採。至按勞基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 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 放假日,均應休假,而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應放 假之紀念日為開國紀念、國慶日、和平紀念日,均放假1日 ,是本件劇組於111年10月10日國慶日之工作時數,亦應按 日發給加倍工資。另被告未爭執原告依勞基法第36條第1項 「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 日」規定後,應於每7日為一週期排定如附表二所示一例一 休之主張,惟因兩造並無另行約定例、休假日為週間何日, 又工作日與休假日非不能調移,本院爰認以附表二所示原告 連續工作5天後之第6天為例假日、第7天為休息日,用以計 算例假日、休息日出勤時之延長工時為適當。準此,原告依 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平日、例假日、休 息日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分別依照原告個別約定之工資、工 時,復依平日第9小時至第10小時加給3分之1(即乘1.33) ,超過第10小時加給3分之2(即乘1.67):例假日(含國定 假日國慶日)前8小時以內按日發1日工資,超過8小時部分 前2小時加給1又3分之1(即乘2.33),超過第10小時加給1 又3分之2(即乘2.67);休息日前2小時以內加給1又3分之1 (即乘1.33),第3小時至第8小時加給1又3分之2(即乘1.6 7),超過第8小時則因本薪未經給付,需再加計1倍時薪( 即乘2.67),依此方式計算如附表二「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例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欄所 示,再扣除原告不爭執之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匯款予蔡孟 言、胡思婷、陳雙、詹喬芬之加班費3762元、3006元、3384 元、2628元後(見158號事件卷二第359、361頁、176號事件 卷第179、181、274頁),張瓈月、黃可馨得請求加班費各 為11萬8937元(計算式:47123.55+19396.62+39857+12560= 1189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李沛盈得請求加班 費為9萬1129元(計算式:36244.4+14801.82+30486+9597=9 1129)、謝宜君得請求加班費為5萬9953元(計算式:25081 .77+10325.87+17895+6650=59953)、許珈瑜、呂書萱得請 求加班費各為5萬1584元(計算式:21982.7+8008.08+16417 +5176=51584)、蔡孟言得請求加班費為9萬2328元(計算式 :32752.48+27809+26752+0000-0000=92328)、胡思婷得請 求加班費為8萬7629元(計算式:22763.88+27997.38+25993 +00000-0000=87629)、陳雙得請求加班費為11萬5074元( 計算式:31852.08+44201.86+27919+00000-0000=115074) 、詹喬芬得請求加班費為8萬9629元(計算式:23107.34+32 317.8+24581+00000-0000=89629)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張瓈月7人請求被告給付之起 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30日送達被告受僱人(見158號卷一第3 05頁之送達證書),胡思婷、陳雙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2月22日寄存送達(見176號卷第187頁之送達證書 ),詹喬芬請求被告給付部分未見陳報送達追加起訴狀繕本 之收件回執,應認至遲於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就 此答辯之時知悉(見176號卷第312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是分別應自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2年5月31日、113年3 月4日、113年5月2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被告負擔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胡思婷3人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若有,金 額應為若干?     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 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復按加班費係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外,依勞基法前開規定 加給之延長工時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核屬勞 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自應列入勞工退休金提繳 之全月工資總額之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亦同此見解(見該 局網頁資料,https://www.bli.gov.tw/0000000.html)。 又勞退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 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以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 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 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 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既被告認胡思婷3人 非勞工未替渠等提繳退休金,業如前述,又其除原付工資外 尚應給付前二、(四)所認定之加班費,故胡思婷3人此部分 主張,即屬有據。爰計算如附表三所示,認定被告應各提繳 退休金1萬4610元、1萬5852元、1萬3302元至胡思婷、陳雙 、詹喬芬之勞退專戶。 肆、綜上所述,張瓈月7人於158號事件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 規定,胡思婷3人於176號事件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勞退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張瓈月11萬8937 元、黃可馨11萬8937元、李沛盈9萬1129元、謝宜君5萬9953 元、許珈瑜5萬1584元、呂書萱5萬1584元、蔡孟言9萬2328 元、暨渠等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及胡思婷8萬7629元、陳雙11萬5074元、暨其2人自 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 詹喬芬8萬9629元暨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提繳1萬4610元至胡思婷勞退專戶 、1萬5852元至陳雙勞退專戶、1萬3302元至詹喬芬勞退專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伍、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㈠至㈦款、第二項第㈠至㈥款命給付金錢部 分,係法院就勞工即原告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 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條 第2項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 併予駁回。 陸、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一: 編號 原告姓名 職務 勞動契約期間 (民國) 約定工資 (新臺幣) 原告請求 之加班費 原告請求 提繳之金額 1 張瓈月 髮型師 111年7月8日至 111年10月31日 8萬5000元 24萬8933元 2 黃可馨 化妝師 111年7月8日至 111年10月31日 8萬5000元 24萬8933元 3 李沛盈 造型執行 111年6月5日至 111年10月17日 6萬5000元 19萬0360元 4 謝宜君 服裝管理大助 111年3月15日至111年7月31日 4萬5000元 13萬1789元 5 許珈瑜 服裝管理小助 111年3月15日至111年10月17日 3萬5000元 10萬2502元 6 呂書萱 梳化助理 111年7月8日至 111年10月31日 3萬5000元 10萬2502元 7 蔡孟言 現場執行製片 (兼司機) 111年6月4日至 111年10月31日 5萬元 14萬6429元 8 胡思婷 製片助理 (兼司機) 111年6月27日至 111年10月31日 4萬元 13萬5548元 1萬7400元 9 陳雙 生活製片 111年7月5日至 111年10月31日 4萬5000元 18萬9644元 2萬0916元 10 詹喬芬 製片助理 (防疫助理) 111年3月21日至 111年7月31日 3萬5000元 17萬4431元 1萬5636元

2024-12-10

TPDV-112-勞訴-158-20241210-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58號                   113年度勞訴字第176號 原 告 張瓈月 黃可馨 李沛盈(原名李靖睿) 謝宜君 許珈瑜 呂書萱 蔡孟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原 告 胡思婷 陳雙 詹喬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 被 告 金禾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玲 訴訟代理人 劉芸后 施佳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一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五八號事件部分: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瓈月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可馨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沛盈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宜君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珈瑜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書萱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孟言新臺幣玖萬貳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㈧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原告張瓈月、黃可馨、 李沛盈各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謝宜君、許珈瑜、呂書萱 、蔡孟言各負擔百分之四。  ㈩本判決第一項第㈠款至第㈦款,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 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 捌拾壹元、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新臺幣伍萬玖仟 玖佰伍拾參元、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新臺幣伍萬 壹仟伍佰捌拾肆元、新臺幣玖萬貳仟參佰貳拾捌元為原告張 瓈月、黃可馨、李沛盈、謝宜君、許珈瑜、呂書萱、蔡孟言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本院一一三年度勞訴字第一七六號事件部分: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思婷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雙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柒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喬芬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壹拾元至原告胡思婷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㈤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貳元至原告陳雙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㈥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零貳元至原告詹喬芬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㈦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㈧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胡思婷、陳雙、詹 喬芬各負擔十分之一。  ㈨本判決第二項第㈠款至第㈥款,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 臺幣捌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壹拾壹萬伍仟零柒拾肆元、新 臺幣捌萬玖仟陸佰貳拾玖元、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壹拾元   、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貳元、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零貳 元為原告胡思婷、陳雙、詹喬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㈩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 勞訴字第158號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下稱158號事件), 原告為張瓈月、黃可馨、李沛盈(原名李靖睿)、謝宜君、 許珈瑜、呂書萱、蔡孟言(下稱張瓈月7人),以及113年度 勞訴字第176號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下稱176號事件), 原告為胡思婷、陳雙、詹喬芬(下稱胡思婷3人,與前揭張 瓈月7人合稱原告);被告則均為金禾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而原告主張前於同一期間、地點皆受僱於被告提供勞務,訴 訟標的之權利均基於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所生,且原告主要 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方法皆有共通之處可相互援用,屬相牽 連並得以一訴主張,合併審理無窒礙難行之處,復有益統一 解決紛爭,茲依首揭規定,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張瓈月7人原於158號事件中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蔡孟 言新臺幣(下同)14萬7755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黃可馨 19萬2827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張瓈月19萬2827元,暨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呂書萱8萬0854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 李沛盈15萬6799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應給付謝宜君10萬5554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七)被告應給付許珈瑜8萬2986元,暨起訴狀繕本 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八)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58號事件卷第11頁),嗣於民 國113年3月5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如後壹、一、 (六)所述,核渠等變更請求應給付金額部分,屬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於176號事件中原僅胡思婷、陳 雙2人起訴(見176號卷第7頁),嗣於113年5月3日追加詹喬 芬為原告,經核其追加原告詹喬芬前後主張之事實,均以受 僱於被告期間,應給付之加班費及勞工退休金為據,主要爭 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訴之變更、追加 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張瓈月7人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等部分(158號事件): (一)被告為拍攝影集《Q18》,與張瓈月7人締結劇組人員聘任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因拍攝之需求,張瓈月7人從屬於被 告,相關職稱、勞動契約期間及工資均如附表一所示,並依 被告指示及指揮監督給付勞務,而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 惟被告未依法給付加班費,經勞資爭議調解未果,爰提起本 件訴訟。       (二)兩造間屬僱傭之勞動契約關係而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之適用:  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張瓈月7人每月所領報酬均屬相同,不因 其工作內容而異,且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皆歸被告所有 ,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且張瓈月7人不能用指揮性、計 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足證張瓈 月7人對被告有經濟上之依賴性,係為被告提供勞務,並非 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為,兩造間具有經濟從屬性。且張瓈月 7人須依被告指示之工作時間、地點、方式給付勞務,有關 勞務給付時間、地點,皆不能自由支配,對於被告工作上之 指揮監督有服從義務,且被告有權准假與否,並須服從被告 所訂定之相關規範、工作規則,應認被告對張瓈月7人確有 指揮監督之權限及行為,有明確之人格上從屬性。而張瓈月 7人擔任髮型師、化妝師等職,就事務之處理仍須經被告許 可,無獨立之裁量權,被告始為最後決策者,且履行勞務需 與其他員工共同配合,應遵守被告所訂之規章、條例及服從 該劇導演、監製、製作人之命令及指示工作,兩造並非處於 平行對等之關係,足證兩造間具有組織從屬性。綜上,系爭 契約之性質自應為勞動契約關係。  ⒉系爭契約第18條雖約定兩造間非勞動契約關係,惟契約關係 有無勞基法之適用,非以契約文字記載作認定,而係實質認 定有無從屬性,無法單以約款之文字排除勞基法之適用。且 系爭契約第22條已明文約定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條,足證 兩造屬勞動契約關係。 (三)張瓈月7人請求加班費計算,依個人時薪及開始工作時點請 求如附表一「原告請求之加班費」欄所示之加班費金額。 (四)本件不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  ⒈勞基法第84條之1雖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工作者得不受 第30條、第32條延長工作時間、第36條、第37條休假之限制 ,然依法條規範應經勞雇雙方以書面約定,並報請當地主管 機關核備才為適法,此「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要件為強 制規定,未經核備者自無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雖以「電影片製作業之燈光師、燈光助理、攝影師、攝 影助理、電工人員與專責拍攝現場升降機操作及軌道架設之 工作者」經勞動部公告而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惟張瓈月7 人均非擔任燈光師、燈光助理、攝影師、攝影助理、電工人 員與專責拍攝現場升降機操作及軌道架設之職務,且勞動部 於110年11月2日即公告「電影片製作業拍攝現場工作人員」 經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及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者,可適用勞 基法第84條之1,惟被告並未依法為之,甚主張張瓈月7人不 適用之類別,顯無理由。況勞動部公告「電影片製作業拍攝 現場工作人員」每日正常工時不得超過10小時,是縱認兩造 有約定工時12小時,亦屬無效。  ⒊被告於部分契約內提及「本契約簽訂後即刻生效,本合約依 法通報主管機關,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勞工保障權益」, 惟勞基法第84條之1係須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勞動條件,並 無所謂直接適用該條之適用方式。且被告除未將契約送至主 管機關核備外,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亦非保障勞工權益, 被告以此內容藏匿於契約條文中,並偽稱保障勞工權益,已 違反誠信原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縱認兩造有對 正常工時為約定,兩造亦未對勞基法第36條例假日、休息日 、第37條休假之規定另為約定。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以文化部「文化藝術工作者承攬暨委任契約之指導原 則」及「影視勞務契約範本」主張兩造為承攬契約,然被告 非以上開兩契約範本內容為契約內容,其所述與本案事實無 關,且上開兩契約範本均有說明實際契約之定性應以從屬性 、指揮監督管理之程度為判斷。再者,被告主張兩造非屬僱 傭關係卻又主張有勞基法第84條之1之適用,顯相互衝突。  ⒉另被告雖稱張瓈月7人提供專業技術,對於專業領域有高度決 策空間故無人格或組織上之從屬性,惟提供專業而屬勞動關 係之案例如受僱律師、住院醫師、受僱會計師,乃至各類專 業證照之受僱人員等所在多有,被告所辯與現今社會經濟發 展有違。至被告雖提出勞動檢查之訪談紀錄主張兩造為承攬 關係,然未舉證勞動檢查時有提出本件之契約書,且無新北 市政府之認定函文,無法推論新北市政府認定兩造屬承攬關 係,遑論行政機關之認定並不拘束民事法院之認定。  ⒊被告自承本件影劇拍攝需集合不同之專業技術,並依一定之 順序統合,始得完成,益徵張瓈月7人須依被告之作業流程 與其他不同領域人員合作,納入被告之生產組織與同仁間居 於分工合作之狀態,有人格從屬性,兩造間當屬勞動關係, 有勞基法之適用。至張瓈月7人因從事影劇產業並無固定之 雇主,且因業界之長年陋習不會替其所僱用之勞工投保勞健 保,張瓈月7人為其投保勞健保之穩定、累積投保年資之考 量,故選擇自行投保,然無法以雇主未投保即反推兩造非屬 勞動關係。  ⒋呂書萱雖曾於受僱期間因感染新冠肺炎而無法工作找他人代 替,惟於勞動關係中,倘勞工因不可抗力因素無法履行勞務 致有人力缺口時,由勞工協助雇主尋找代替人力亦屬尋常。 況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勞工必須提出診斷證明,並經 被告准許始得請假,與承攬之性質顯有不同。  ⒌所謂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指定 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而被告自 承其簽訂契約係為讓原告等人於拍攝日原則上12小時內提供 勞務,則因張瓈月7人於拍攝期間均須隨時提供勞務,自應 以拍攝日之全部時間為工作時間,且張瓈月7人負責之化妝 、服裝、髮型、製片等職務,因拍攝過程會切分成不同部分 ,演員會分好幾批次完成造型,造型完成後亦須在旁隨時注 意演員之造型有無需要維持等,並非完成後即無需工作。又 被告僅空言泛稱有用餐時間卻全未舉證,且被告雖有於拍攝 期間提供三餐,然用餐時段因須為實際拍攝事前準備,張瓈 月7人需自行找工作空檔或於工作時用餐,自不應列為休息 時間;且於十餘分鐘簡單用餐完畢後,即須進行化妝、髮型 、造型、服裝等準備,並非完全能自由運用之時間,自不應 排除於工作時間外。 (六)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蔡孟言14萬6429元,暨起訴狀繕本送 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 付黃可馨24萬8933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張瓈月24萬8933元 ,暨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呂書萱10萬2502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給付 李沛盈19萬036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給付謝宜君13萬1789元, 暨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⒎被告應給付許珈瑜10萬2502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⒏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胡思婷3人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等部分(176號事件): (一)胡思婷3人受僱於被告,相關職稱、契約期間(實際工作時 間則自111年7月8日至10月13日止)及工資均如附表一所示 。被告明知其與胡思婷3人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未向主管 機關依勞基法第84條之1申請核備,仍未依勞基法規定給付 加班費,並經雙方調解未果。 (二)系爭契約屬勞動契約,應受勞基法規範:  ⒈系爭契約第18條明文約定雙方成立臨時「僱傭關係」,自屬 勞基法所定勞動契約,應受勞基法規範,若勞動契約約定之 加班費低於勞基法所定標準,應以勞基法標準計算之。  ⒉縱兩造契約並未明文約定為僱傭關係,然就兩造契約內容實 質審查,亦符合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原則,依系爭契約第3、5 、7至9、13條之約定,胡思婷3人須依被告指示之工作時間 、地點、方式給付勞務,對於上開事項,胡思婷3人皆不能 自由支配,並對於被告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義務,亦須 服從被告所訂定之相關規範、工作規則,且被告有權准假與 否,堪認被告對胡思婷3人具有強烈指揮監督關係,符合人 格上從屬性定義。且胡思婷3人亦須納入被告《Q18》戲劇製作 團隊內,與其他工作人員分工合作,並服從導演、監製、製 片人等人之指揮,方能完成戲劇之拍攝,亦有組織上從屬性 。再依系爭契約第11條智慧財產權之約定,胡思婷3人並非 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被告,為被告之目的而勞動 ,亦有經濟上從屬性。故系爭契約自屬勞動契約。  ⒊依胡思婷3人之聘任契約可知,雖然內文有些許相異處,但大 部分勞動條件均屬相同,足見系爭契約為被告基於制度適用 的一致性、人事管理的便利性及實際運作的需要,提供制式 聘任契約供勞工簽署,符合定型化契約之定義。系爭契約既 為定型化契約,便不得以此契約約定內容凌駕法律規定,系 爭契約屬性為何,仍應回歸民法、勞基法相關規定以及勞動 部於108年發布之「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本件所屬影 視產業雖有其特殊性,仍須恪遵法規,系爭契約條款大多符 合「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之判斷準則,可見兩造間確實 具有人格、經濟、組織之從屬性。  ⒋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所有工作同仁若因故需請假,需自 行尋找代班人員,然不得僅因原告得由第三人代為給付勞務 ,即否認兩造間不具人格上從屬性。至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 處(下稱新北勞檢處)無法實質判斷系爭契約屬性,且司法 判決本不受行政判斷拘束,故新北勞檢處之勞檢紀錄無法證 明系爭契約屬性。 (三)系爭契約未依勞基法規定計算工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並 應提繳退休金至胡思婷3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⒈系爭契約未依勞基法第84條之1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 府完成核備,故系爭契約並未有勞基法第84條之1之適用, 不得排除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 規定之適用。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工時不超過12小時, 惟系爭契約並無勞基法第84條之1之適用,則該12小時之工 時約定,應為符合勞基法規範之解釋,即其中包含正常工時 8小時及延長工時4小時。  ⒉胡思婷3人請求加班費之計算,依個人時薪及開始工作時點請 求如附表一「原告請求之加班費」欄所示之加班費金額。  ⒊胡思婷3人自111年7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據上述情形, 短付原告平日、休息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延長工時之工資 ,計入加班費後,依據每月浮動實際應領薪資,對照111年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投保金額計算,被告應補提繳 如附表一「原告請求提繳之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金額至渠 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胡思婷13萬5548元,暨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給付陳雙18萬9644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詹喬芬17萬4431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⒋被告應提繳1萬7400元至胡思婷之勞退專戶。⒌ 被告應提繳2萬0916元至陳雙之勞退專戶。⒍被告應提繳1萬5 636元至詹喬芬之勞退專戶。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而非僱傭契約, 且無勞基法之適用:  ⒈兩造訂立契約之真意乃被告委請原告依其專業知識、技術, 提出一定之成果或完成特定事務,係本於承攬或委任之意思 為之,此觀系爭契約第18條之文義即明,兩造間並無成立僱 傭關係或適用勞基法之真意,原告事後臨訟強行曲解雙方合 作之意旨,另行主張依勞基法規定請求給付加班費,顯無理 由。且由證人雷馥瑜之證述亦可知影視從業人員參與劇組拍 攝時,係共同以導演為中心拍攝作品或製作專案為其認知, 而非認知受僱於某間公司上班。又本件契約關係著重成果之 交付及事務之完成,並非僱傭契約著重之勞務提供,故完成 工作交付後,無庸留在拍攝現場或繼續提供勞務、因病無法 完成成果或事務,甚可由具有專業技術之他人代為完成,且 替工之酬勞,係由原告負擔,不影響報酬之取得,在在證明 系爭契約與僱傭契約之本質迥然有別。甚者,被告經新北勞 檢處於111年10月31日實施勞動檢查,經審認兩造間之合作 模式後,肯認兩造間確屬承攬關係,故對於勞健保之投保、 勞退金之提撥等情,並未處以任何行政裁罰。  ⒉觀諸本案影劇拍攝之特性,因梳化、服裝、現場執行、燈光   、音效等專業技術需集中於拍攝日執行其等負責之事務,且 其等事務執行或成果交付之時間,亦需有先後順序之安排, 如各組均需於拍攝日到拍攝現場執行各自受託執行之事務或 完成成果,且梳化、服裝等組別應早於現場執行、燈光、音 效等組別將其等所受託執行之事務完成,或交付成果,倘若 順序錯亂則拍攝日將無法順利進行拍攝。因此,被告自有與 原告約定一定程度之協力與配合義務之必要,上開約定本為 原告提供成果或完成事務所必須,始得統合各項專業成果以 呈現於最終拍攝作品,自屬原告以其專業技術提供特定成果 所必須者,不得以此等約定遽認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⒊文化產業主管機關對於文化藝術工作者訂定之契約,以承攬 或委任為原則,訂有「文化藝術工作者承攬暨委任契約之指 導原則」、「影視勞務契約範本」,足徵影視合作契約關係 受其特性影響,原則上應屬承攬及委任關係,也僅有在承攬 或委任關係框架下,得以使整體劇組之拍攝成果、專業人員 展現專業成果所應得之報酬得以妥善搭配,整體法律權利及 義務達到最適狀態。  ⒋原告為自行投保工會或其他團體、自行接案、交付成果領取 報酬之人,本非勞工,又原告所請求者,亦非為保障其勞動 條件最低標準,而係領取約定之優厚報酬後,請求額外之金 錢,並不適用勞基法,更無從寬認定以適用勞基法,強行變 更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縱認得從寬認定,前提乃在於 「保護勞工之立場」,原告既非勞工、亦無保護之必要,更 無惡意以承攬外觀偷渡僱傭關係以規避法令、壓榨經濟弱勢 之情形,倘仍強行變更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實對於已依約給 付優厚報酬之定作人或委任人,顯失公平。 (二)縱認本案應計算加班費,因兩造對於拍攝時間及其對價報酬 有明文約定,且雙方約定之報酬優於勞基法之保障,不得另 以8小時作為基準額外請求加班費:  ⒈兩造於締約時、履約前、履約時,均有明確認知每個拍攝日 原則在「一天12小時之內」,實際拍攝亦大致遵照兩造約定 不超過12小時之原則進行。復觀諸蔡孟言、胡思婷及陳雙與 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條分別約定如逾拍攝正常工時則會 加給費用,可證被告與原告間均認知並合意拍攝日以12小時 之內收工為原則,並以此原則約定報酬,應尊重雙方締約、 履約之真意,不得罔顧契約誠信,事後以完全不同之契約關 係架構強行要求被告給付鉅額之款項。  ⒉兩造間對於拍攝時間及其對價報酬有明文約定,且雙方約定 之報酬優於勞基法之保障,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 號裁定見解,雙方約定應受其拘束,原告等人事後不得任意 翻異,更行依其計算方式請求平日、例假日、休假日及國定 假日之加班工資。縱認本案應計算相關費用予原告,審酌影 劇拍攝工作產業工作性質特殊,無法完全適用勞基法關於工 作時間、加班、例假及休假之規定,原告以8小時作為正常 工作時間、請求超過8小時之加班費,顯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之加班費計算及工作時間認定,亦有所違誤,除蔡 孟言以外,系爭契約第2條已明確約定本案工作時間之計算 應以「大隊通告時間」起算至「收工為止」(蔡孟言則約定 為「開拍時」作為計算工作時間始點)。上開契約約定之文 字及內容皆屬明確,而無另作其他解釋之空間,基於契約嚴 守原則及誠信原則,自當以此為本件工時之認定基準,不應 恣意擴張工時之認定範圍。另本劇拍攝過程中,被告均有提 供早餐、午餐及晚餐,顯見被告皆會提供劇組人員用餐及休 息時間,此等用餐及休息時間,應於計算工時時加以扣除。  ⒋縱認原告請求約定報酬外之加班費為有理由,依最高法院見 解,如雙方約定之報酬高於「勞基法規定之最低基本工資及 以該基本工資為基準加計之延時工資總額」,雙方即應受其 拘束,原告不得另行依其計算方式請求被告給付平日、例假 日、休假日及國定假日之加班工資。本案除許珈瑜、呂書萱 、詹喬芬外,差額皆為零,其餘原告已不得於約定報酬外另 行請求被告給付平日、例假日、休假日及國定假日之加班工 資。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為渠等雇主,未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延長工時之 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勞工 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一「原告請求之加班費」、「原告請求提繳之 金額」欄所示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契約之定 性為何?(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胡思婷3人請求被 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為若干?茲分 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為僱傭之勞動契約,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 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90條第1項、 第482條各有明文。又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 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 ,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 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 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 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 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 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 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 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承攬契約 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 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 ,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與僱傭契 約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裁判要旨 參照)。再按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 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要旨參照 )。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當事人明示 成立承攬契約,或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於保護 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 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 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前開要 旨,本件任一原告無論擔任何職,其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屬 僱傭或承攬、委任關係,悉依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為斷,且 基於保護勞工立場,倘有部分從屬性,即應認有勞動契約之 成立甚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法律關係為勞動契約之情,雖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部分原告之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乙方(按即原 告,下同)以自僱人士接受甲方(按即被告,下同)之聘請   ,本契約並不構成甲方與乙方產生任何僱主與僱員關係」為 據(見158號事件卷一第40、44、48、52頁、176號事件卷第 230頁),然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單論契約形式之記載文字   ,而應綜觀實質權利義務內容以判斷兩造法律關係。經查, 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本劇拍攝期間,乙方不得擅離 工作地點,並應嚴格遵守甲方拍戲通告,無論日夜及任何天 氣,均須依照通告時間地點,準時到場工作,除有傷病或其 他不得已情事,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給假外,倘有藉故不到 或遲到情事發生時,均以違約論」、第7條約定:「雙方簽 訂本契約後,乙方應專職為甲方工作,不得受聘於甲方以外 之任何第三者(包括任何公司、個人或團體)。乙方應遵守 甲方於本劇所訂之規章、條例及服從本劇導演、監製、製作 人之命令及指示工作,除健康原因外,不得以任何私人之理 由於本劇製作中途終止工作,否則以違約論」、第8條約定 :「乙方同意在本契約任何期間,甲方有全權認定乙方是否 適合繼續履行本契約工作」、第20條約定:「如乙方進組後 染疫或被列為與確診者接觸之匡列對象,乙方按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之隔離期間(包括但不限於居家照護、居家隔離、自 主健康管理、自主防疫期間),甲方依法將乙方予以留職停 薪,待乙方隔離完畢並提出PCR陰性證明即予復職復薪。本 劇在籌備及拍攝期,如有劇組演職人員檢驗出PCR陽性,導 致全劇組、主演或主創人員因疫隔離而被迫停工等情況發生 ,甲方依法將乙方予以留職停薪,待全劇組、主演或主創人 員隔離完畢且確認均為PCR陰性證明後,乙方即予復職復薪 。例外情況如下,乙方於工作期間若發生本條所述狀況,乙 方應提交隔離期間之工作報告供甲方查核,並且由乙方之指 導、主管及甲方確認乙方無延宕工作進度及成效,此情況下 甲方同意支付乙方隔離期間之報酬」(見158號事件卷一第3 9至54、489至492頁、176號事件卷第47至54、229至232頁) ,復參以證人即與原告同在Q18劇組工作之製片助理林萬軒 到庭結證稱:伊在劇組之工作內容需要開車載導演組上下班 ,及協助劇組拍攝,有與被告簽立劇組人員聘任契約,因為 伊職位的關係,伊不太敢與被告上面階層協商契約工作條件 之修改,亦不太能提出工作內容之討論等語在卷(見158號 事件卷二第203、207頁、176號事件卷第359、363頁),另 證人即同在劇組之製片助理包涵菱到庭結證稱:伊在劇組工 作內容是協助現場拍攝,並在梳化組擔任司機,有與被告簽 立劇組人員聘任契約,基本上拍攝現場工作人員是沒有話語 權的;伊在Q18劇組時有染疫,共請了7天假,其中4天請人 代班,1天要付給代班人員2000元,相當於將近1/3薪水都給 了代班人員等語明確(見158號事件卷第211、213、216頁、 176號事件卷第367、369、372頁)。由上可見,原告於契約 存續期間,應遵守劇組規章、手續並服從導演、監製、製作 人之命令及指示,被告有權單方決定原告得否繼續履行工作 ,而原告須依通告指定時間、地點到場工作,所提供勞務時 、地均受被告之指揮及管制,且原告請假須按劇組規定並需 被告事前書面同意(染疫尚且停止給薪),否則甚至有違約 責任,另還應專職工作,不得受聘於被告以外之第三者,而 非處於可任意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之狀態,對於被告負有 忠誠義務等情,已足認諸此皆與首揭所述承攬或委任關係之 契約特性不同,本件原告顯需服從被告導演、製作人等之權 威,受渠等指揮監督,故兩造契約關係自具勞動契約人格上 從屬性之特質。 (三)再者,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乙方履行本契約工作而包 括但不限於物品購買租借、服務提供或車輛及器材租借等, 應於事前提供預算支出表並經製片或甲方授權之人員書面同 意,上述事宜應取得合法有效憑證,並對該交易之真實性負 責,乙方應按甲方規定完成報帳手續始能核銷。甲方不負擔 乙方在製片或甲方授權之人員授權之外的任何消費,包括但 不限於物品購買租借、服務提供或車輛及器材租借等。上述 乙方購買之物品所有權均歸屬甲方」,可悉原告提供勞務所 需之物品、器材非由原告自行備置;又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 定:「乙方同意本劇之著作財產權歸甲方及本劇出資方所有 ,並同意不主張著作人格權,甲方及本劇出資方就本劇得以 發表並加以修改,以成為適當的智慧產品」(參見頁數均同 (二)),可證原告不是為自己營業工作,而是為被告目的而 勞動;至系爭契約第2條關於給付原告工作報酬之約定,亦 徵兩造契約係原告依其提供之勞務,向被告領取薪酬,而非 依工作成果計酬,而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之特性;綜上皆 堪認兩造具有經濟上從屬性。末參諸被告乃主要營業項目為 電影片、電視節目製作之影視製作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佐(見176號卷第27頁),其為拍 攝系爭Q18影集組成團隊即劇組,並將劇組分為導演組、製 片組、造型組、燈光組等,再納入附表一所示職位之原告等 人之情,有證人即Q18劇組之副導演雷馥瑜結證明確(見158 號卷二第157、158頁、176號卷第313、314頁),被告復自 陳系爭影劇拍攝之特性,因梳化、服裝、現場執行、燈光、 音效等專業技術需集中於拍攝日執行其等負責之事務,亦需 有先後順序之安排,例如各組均須於拍攝日到拍攝現場執行 ,梳化、服裝等組別應早於現場執行、燈光、音效等組別, 倘若順序錯亂則拍攝日將無法順利進行拍攝等詞在卷(見15 8號卷二第309頁),亦足信兩造間法律關係具被告將原告納 入Q18劇組之組織體系,並與各分組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始得完成工作之組織上從屬性特徵。從而,系爭契約具有高 度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之勞動契約性質,而非屬被告 抗辯之承攬、委任契約,其理至為明灼。 (四)被告雖抗辯兩造間並無成立僱傭關係之真意,原告亦自行在 外投保勞健保,已認知非受僱於公司上班,自無「保護勞工 立場」之必要,無適用勞基法之餘地云云,然揆諸首揭最高 法院認契約應依實質關係認定之見解,系爭契約既如前述有 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性之勞動契約內涵,當應適用勞基法 之規定無訛。被告再辯以本件原告可找具專業技術之他人代 為完成,與勞動契約需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之本質有別 云云,並以證人林萬軒、包涵菱均證稱於劇組期間有找人代 班為據,惟細繹系爭契約第5條、第20條關於代班之約定: 「乙方短期內因傷病暫時無法履行本契約工作時,應自行另 覓替工代乙方繼續履行其在本劇中所負責之工作,並負責該 替工之酬勞,若甲方如認該替工無法勝任本契約工作,得於 通知乙方後終止本契約,乙方不得異議」、及「倘乙方之指 導、主管判斷乙方須由替工完成隔離期間之工作,該替工之 報酬應由乙方自行給付給替工,與甲方無關」(參見頁數均 同(二)),可徵原告原則上仍應親自履行工作,若於傷病染 疫時始得替工,並非隨時得委任他人履行,此顯係雇主基於 自身經營管理需要所課予勞工之義務規定,殊難執此逕論非 勞動關係,且依前揭說明,縱認僅有部分從屬性,亦應為有 利於勞務提供者之成立勞動契約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 足採。又被告固提出新北勞檢處之勞動檢查紀錄為證(見15 8號卷一第443至445頁),稱業經肯認兩造間確屬承攬關係 云云,惟查該紀錄僅係訪談Q18劇組製作人劉芸后之問答筆 錄,並未見新北勞檢處確有認定兩造法律關係為何,且行政 機關之判斷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至被告雖尚提出文化部「 文化藝術工作者承攬暨委任契約之指導原則」及「影視勞務 契約參考範本」(見158號卷一第387至433頁)與系爭契約 比較後認兩造非僱傭關係,然核諸該等契約內容實則大不相 同,無從一概而論,且上開指導原則及範本亦一再強調「如 締結勞動契約者,不適用本指導原則」(見158號卷一第387 頁)、「經個案事實及整體合作內容,足以認定雙方在相當 程度或一定程度之從屬性僱傭關係者,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 規範,不適用本勞務(承攬/委任)契約」(見158號卷一第 413頁),與本院前所揭櫫之勞動契約與承攬、委任契約區 別端視從屬性有無為斷之精神並無二致,另文化部之「表演 藝術技術人員服務契約指導原則暨契約要領」尚建議文化藝 術工作者提供技術服務時,宜評估針對執行階段約定勞動契 約(見158號卷一第435頁),益證縱被告始終聲稱應將影視 產業特殊性納入契約定性之考量云云,惟本件契約期間乃Q1 8影集拍攝(執行)階段,而被告對於工作人員有高度指揮 監督性,要以勞動關係為定性始符現實。從而,原告於系爭 契約應屬勞工,均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受其保障。末此附論 ,文化部之所以訂定上開指導原則及要領,無非緣於111年3 月11日「初擁」影集劇組攝影師及收音助理不慎墜谷身亡之 意外事件(相關刑事判決見176號卷第419至425頁)   ,影視工作者工作環境險惡、長年超時工作之沉痾(可參勞 動部《影視業安全衛生現況調查與安全衛生指引》報告)始被 正視,而本件Q18影集拍攝期間僅為同年稍晚,更當引以為 鑑,依循法規保障原告等影視工作者應有之勞動權益,勞雇 雙方一起為影視產業環境之健全良善發展而努力。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為若干   ? (一)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 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 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 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 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原 則上勞雇雙方均應遵守。蓋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 勢者,非可由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上開法律 規定之適用,否則即有違勞基法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92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勞基法之加班應指雇主指揮命令勞工在法定正常工作 時間以外,或是在休息日、例假、國定假日工作之時間,而 系爭契約約定不應低於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加班費規定之 最低標準,先予敘明。 (二)次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 過40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雙方於系爭契 約縱有工作時間之約定,惟原告若有超過上開法定正常工時 提供勞務部分,即應認有加班事實而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被告雖屢持部分系爭契約第22條「本合約依法通報主管機關 ,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一條勞工保障權益」之約款為辯(見 158號事件卷一第41、45、53頁),然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 需勞雇雙方書面約定,並將書面約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後,始能允准調整正常工作時間之時數,不受勞基法之限制 ;且「『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要件,為民法第71條所稱之 強制規定。…如另行約定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尚不得排 除勞基法第30條等規定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從而被告既未經主管機關核 備(見176號卷第57頁之LINE對話紀錄),自不符合勞基法 第84條之1規定要件,雙方權義仍應回歸勞基法第30條工作 時間、第36條、第37條例休假日等規定之限制予以調整,故 被告抗辯雙方約定之12小時拍攝時間內不應計算加班費云云 ,殊無可採。至被告尚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號裁 定,認勞雇雙方約定工資總額若不低於勞基法規定之最低基 本工資及以該基本工資為基準加計之延時工資總額,即不得 更行請求加班工資云云,無非係以「基本工資」為意定加班 費之判斷,然被告並未就雙方有約定正常工時工資為基本工 資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且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號 、第104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所認「雇主與勞 工因確定延長工作時數有困難,或為便利計算薪酬,就應給 付勞工含加班費在內之工資,雖非不得採取一定額度給付, 但仍須可區分何者為平日工資,何者為加班費,以判斷延長 工時工資之給與,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之標準,如其給付優於 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固得拘束勞雇雙方,如有不足 ,則屬違背強制規定,勞工仍得就該不足之部分,請求雇主 給付」之最新見解,則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既未區分何項 目為平日工資、何項目為加班費,自難認約定工作薪酬內含 加班費之性質,本件仍應就原告於法定正常工時外之勞務提 供計給加班費。 (三)原告主張渠等又於附表二所示日期給付勞務等情,業據提出 Q18劇組LINE群組每日通告截圖、LINE記事本出歸勤時間截 圖為證(見158號事件卷一第59至287頁、176號事件第59至1 61、235至264頁),另證人包涵菱、林萬軒、雷馥瑜亦證述 原告等人確有在LINE群組回報每日出發及離開時間之情形等 語明確(見158號事件卷二第159、205、214、217頁、176號 事件卷第315、361、370、373頁),則原告在上開日期工作 暨渠等主張之相關時間點堪信為真,實則兩造之爭議點應在 於究應如何計算原告工作時間起迄點、及如何認定休息時間 ,茲審認如下:  ⒈按勞動法上之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從事 業務或提供勞務之時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包涵菱證稱:Q18戲組工作人員需依每日通告出勤拍攝 ,常取決於拍攝地點在哪裡來決定工作開始時間,例如通告 地點在臺北、上午7點要到拍攝現場的話,伊於上午6點或6 點半就要去載梳化組的工作人員,如果在宜蘭的話,可能早 上4、5點就要去接梳化組從臺北出發到宜蘭,伊是開9人座 的車子,載的梳化組姐姐應該是張瓈月、黃可馨、李靖睿、 謝宜君、許珈瑜、呂書萱6位;就算導演喊完收工攝影機關 機,因為黃可馨、張瓈月要幫演員卸完妝、其他人幫忙換衣 服等工作要做完,則最少都還要半小時才會離開,不能提早 離開,有也不到5次;撤場時伊都要協助現場整理再載工作 人員回搭車地或集合點,如果是在宜蘭下午6、7點收工後, 要大概8、9點才能回到臺北,因為會塞車等語(見158號事 件卷二第214至217、219頁、176號事件卷第370至373、375 頁),證人林萬軒證述:Q18戲組工作人員需依每日通告出 勤拍攝,每日拍攝結束時間是大隊時間,不含在收尾時間內 ,收尾需協助清潔現場及載送工作人員,有平均2、30分鐘 以上之收尾時間,現場都撤離後才能下班,故蠻常發生超時 加班情形;用餐時間大概上午6點會有早餐、中午12點會有 午餐、下午6點會有晚餐,時間是30分鐘,另在拍攝過程中 看狀況有三餐以外的時間休息或吃點心,大家自己抓時間, 有空就過去拿等語(見158號事件卷二第204至209頁、176號 事件卷第360至365頁),證人雷馥瑜則證稱:系爭劇組拍攝 期間原則上提供三餐,但若拍攝時段出中班,就只會有午餐 及晚餐,如果有拍大夜班時才會有宵夜,午餐通常是以中午 12點為原則,晚餐以晚上6點為原則,前後1小時調整,大家 在現場的時間都是彈性的,通告單上面可看到大家什麼時間 應該做什麼,所以工作完成後之時間就是他們的彈性時間, 他們可以利用這個時間休息或是用餐等語綦詳(見158號事 件卷二第160至161頁、176號事件卷第316至317頁)。  ⒊由上查證,蔡孟言、胡思婷、陳雙、詹喬芬在Q18製片組所負 責之司機接送、買早餐、現場準備、防疫整備等工作內容, 均係提供勞務予被告製片所用,故應認渠4人主張之實際上 班時間均為可採,而造型組之張瓈月、黃可馨、李靖睿、謝 宜君、許珈瑜、呂書萱6人勞務主給付內容為演員妝容、服 裝造型,自應以每日通告之「最早梳化時間」為渠6人工作 開始時間,而依前證人證詞,劇組於導演收工後現場尚有諸 多工作待完成,司機尚待接送工作人員返家,則原告主張之 實際下班時間亦皆得採憑,被告抗辯應以拍攝時間為工時之 計算則於法不合,爰由本院彙整如附表二之「上班時間」、 「下班時間」欄所載。  ⒋至基上證人證詞可悉Q18劇組於工作時尚有用餐時間及休息時 間,原告並非全程持續提供勞務,自應認工作期間內有得自 由利用之休息時間應予扣除,惟因劇組工作性質使然,休息 時間不定而常隨機調整,故本院綜合酌量劇組通告單所載、 證人證詞等事證,得以確認每日必休時間為午餐、晚餐時段 ,兼衡雙方締約時對工作期間工作密度之認知,以勞雇之利 益衡平為依歸後,統一審認以工作日之每日中午(12時至13 時)及晚間(18時至19時)用餐時間屬本件休息時間為適當 ,扣除此外超出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者之工時,均應論屬加 班性質,爰由本院計算如附表二之「實際工時」、「延長工 時」欄所載。 (四)再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雇主使勞 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 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 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 2以上;另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 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 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 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 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及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雖主張例假日出勤工資加倍發給之意義為除勞基法第39條 規定之給付外,應另加給2倍計算云云,然行政院勞動部前 身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二字第039675號已函釋「所稱『加 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日工資」之見 解,較屬可採。至按勞基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 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 放假日,均應休假,而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應放 假之紀念日為開國紀念、國慶日、和平紀念日,均放假1日 ,是本件劇組於111年10月10日國慶日之工作時數,亦應按 日發給加倍工資。另被告未爭執原告依勞基法第36條第1項 「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 日」規定後,應於每7日為一週期排定如附表二所示一例一 休之主張,惟因兩造並無另行約定例、休假日為週間何日, 又工作日與休假日非不能調移,本院爰認以附表二所示原告 連續工作5天後之第6天為例假日、第7天為休息日,用以計 算例假日、休息日出勤時之延長工時為適當。準此,原告依 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平日、例假日、休 息日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分別依照原告個別約定之工資、工 時,復依平日第9小時至第10小時加給3分之1(即乘1.33) ,超過第10小時加給3分之2(即乘1.67):例假日(含國定 假日國慶日)前8小時以內按日發1日工資,超過8小時部分 前2小時加給1又3分之1(即乘2.33),超過第10小時加給1 又3分之2(即乘2.67);休息日前2小時以內加給1又3分之1 (即乘1.33),第3小時至第8小時加給1又3分之2(即乘1.6 7),超過第8小時則因本薪未經給付,需再加計1倍時薪( 即乘2.67),依此方式計算如附表二「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例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欄所 示,再扣除原告不爭執之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匯款予蔡孟 言、胡思婷、陳雙、詹喬芬之加班費3762元、3006元、3384 元、2628元後(見158號事件卷二第359、361頁、176號事件 卷第179、181、274頁),張瓈月、黃可馨得請求加班費各 為11萬8937元(計算式:47123.55+19396.62+39857+12560= 1189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李沛盈得請求加班 費為9萬1129元(計算式:36244.4+14801.82+30486+9597=9 1129)、謝宜君得請求加班費為5萬9953元(計算式:25081 .77+10325.87+17895+6650=59953)、許珈瑜、呂書萱得請 求加班費各為5萬1584元(計算式:21982.7+8008.08+16417 +5176=51584)、蔡孟言得請求加班費為9萬2328元(計算式 :32752.48+27809+26752+0000-0000=92328)、胡思婷得請 求加班費為8萬7629元(計算式:22763.88+27997.38+25993 +00000-0000=87629)、陳雙得請求加班費為11萬5074元( 計算式:31852.08+44201.86+27919+00000-0000=115074) 、詹喬芬得請求加班費為8萬9629元(計算式:23107.34+32 317.8+24581+00000-0000=89629)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張瓈月7人請求被告給付之起 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30日送達被告受僱人(見158號卷一第3 05頁之送達證書),胡思婷、陳雙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2月22日寄存送達(見176號卷第187頁之送達證書 ),詹喬芬請求被告給付部分未見陳報送達追加起訴狀繕本 之收件回執,應認至遲於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就 此答辯之時知悉(見176號卷第312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是分別應自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2年5月31日、113年3 月4日、113年5月2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被告負擔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胡思婷3人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若有,金 額應為若干?     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 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復按加班費係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外,依勞基法前開規定 加給之延長工時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核屬勞 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自應列入勞工退休金提繳 之全月工資總額之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亦同此見解(見該 局網頁資料,https://www.bli.gov.tw/0000000.html)。 又勞退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 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以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 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 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 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既被告認胡思婷3人 非勞工未替渠等提繳退休金,業如前述,又其除原付工資外 尚應給付前二、(四)所認定之加班費,故胡思婷3人此部分 主張,即屬有據。爰計算如附表三所示,認定被告應各提繳 退休金1萬4610元、1萬5852元、1萬3302元至胡思婷、陳雙 、詹喬芬之勞退專戶。 肆、綜上所述,張瓈月7人於158號事件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 規定,胡思婷3人於176號事件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勞退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張瓈月11萬8937 元、黃可馨11萬8937元、李沛盈9萬1129元、謝宜君5萬9953 元、許珈瑜5萬1584元、呂書萱5萬1584元、蔡孟言9萬2328 元、暨渠等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及胡思婷8萬7629元、陳雙11萬5074元、暨其2人自 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 詹喬芬8萬9629元暨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提繳1萬4610元至胡思婷勞退專戶 、1萬5852元至陳雙勞退專戶、1萬3302元至詹喬芬勞退專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伍、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㈠至㈦款、第二項第㈠至㈥款命給付金錢部 分,係法院就勞工即原告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 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條 第2項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 併予駁回。 陸、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一: 編號 原告姓名 職務 勞動契約期間 (民國) 約定工資 (新臺幣) 原告請求 之加班費 原告請求 提繳之金額 1 張瓈月 髮型師 111年7月8日至 111年10月31日 8萬5000元 24萬8933元 2 黃可馨 化妝師 111年7月8日至 111年10月31日 8萬5000元 24萬8933元 3 李沛盈 造型執行 111年6月5日至 111年10月17日 6萬5000元 19萬0360元 4 謝宜君 服裝管理大助 111年3月15日至111年7月31日 4萬5000元 13萬1789元 5 許珈瑜 服裝管理小助 111年3月15日至111年10月17日 3萬5000元 10萬2502元 6 呂書萱 梳化助理 111年7月8日至 111年10月31日 3萬5000元 10萬2502元 7 蔡孟言 現場執行製片 (兼司機) 111年6月4日至 111年10月31日 5萬元 14萬6429元 8 胡思婷 製片助理 (兼司機) 111年6月27日至 111年10月31日 4萬元 13萬5548元 1萬7400元 9 陳雙 生活製片 111年7月5日至 111年10月31日 4萬5000元 18萬9644元 2萬0916元 10 詹喬芬 製片助理 (防疫助理) 111年3月21日至 111年7月31日 3萬5000元 17萬4431元 1萬5636元

2024-12-10

TPDV-113-勞訴-176-20241210-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2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琦萱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黃奕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7 23號、第3264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57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琦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按如附件所示賠償金 額及方式向張仕沅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鄭琦萱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提 款機廣布,利於一般大眾至自身所在附近隨時提領自身所申 辦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倘非所欲取得之款項涉及不法, 收款人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委 請專人代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提領或轉匯其內不明款項, 加以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徵得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 後委請專人提領或轉匯所詐得款項,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 報導而廣為流傳,竟仍基於縱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詐欺 取財所得款項後再予提領或轉匯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GFFR-圓圓 」、「GFFR-孫弘」、「叮叮客服-USDT」等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鄭琦萱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 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帳號提供予「GFFR-圓圓」、「G FFR-孫弘」,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不詳他人於112年3月13日15時33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張仕沅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云云,致張仕沅陷於錯誤, 於112年3月28日23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 胡淨涵(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申 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詳 他人於同日23時56分許將其中之2萬元匯款至甲帳戶內;張 仕沅另於112年3月29日0時57分許,匯款7萬元至甲帳戶內。 鄭琦萱復依「GFFR-孫弘」之指示,於112年3月29日0時3分 許,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甲帳戶內之2萬100元 ,再於同日1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甲帳戶內之7 萬元,並至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予「叮叮客服-USDT」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不詳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不詳他人於112年3月26日16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 可馨佯稱:可投資電商網站云云,致黃可馨陷於錯誤,於11 2年3月28日21時26分,存款3萬元至乙帳戶內。鄭琦萱復依 「GFFR-孫弘」之指示,於112年3月29日1時37分許,在不詳 地點,將乙帳戶內之3萬元匯至「GFFR-孫弘」指定之金融帳 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㈢、不詳他人於112年3月10日22時30分許起,透過社群平台Faceb ook、通訊軟體Line向江佳淇佯稱:可提供兼職工作機會云 云,致江佳淇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8日23時56分許,匯入 10萬元至甲帳戶內。鄭琦萱復依「GFFR-孫弘」之指示,於1 12年3月29日0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 甲帳戶內之10萬元,並至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予「叮叮客 服-USDT」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不詳之電子錢包內,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江佳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琦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佳淇、被害人張仕沅、黃可 馨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甲帳戶、乙帳戶、胡淨涵 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 易明細、匯款一覽表、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被 告與「GFFR-圓圓」、「GFFR-孫弘」、「叮叮客服-USDT」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 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 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 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 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 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 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 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故 被告就此部分倘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 原應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 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有期 徒刑5年,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GFFR-圓圓」、「GFFR-孫弘」、「叮叮客服-USDT」 等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揭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 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所犯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該條例第47 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減刑規定。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自無從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與「GFFR-圓圓」、「GFFR-孫弘」、「叮叮客服- USDT」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 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自白犯行,且分別 與告訴人江佳淇、被害人張仕沅、黃可馨達成調解、和解, 並依約給付告訴人江佳淇9萬元、被害人張仕沅3萬1200元、 黃可馨2萬5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所受教 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且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112年3月間,尚屬集中,且犯罪 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㈨、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與上開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且就告訴人江佳淇、被害人黃 可馨部分已依約賠付完畢,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甚有 悔意,且被告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 失慮、偶發初犯,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 所示緩刑,並諭知被告應按如附件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 害人張仕沅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 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 定。而被告收取該等財物後旋將之交付其他成員而未經查獲 ,業如前述,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 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該等財物既未經查獲, 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 同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惟該 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被告提領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收受或轉匯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參 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 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 對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亦無從就此對 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共獲有3萬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在卷(見金訴1728卷第208頁),該3萬元固係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但被告已分別賠付告訴人江佳淇9萬元、 被害人張仕沅3萬1200元、被害人黃可馨2萬5000元,業如上 述,所賠付之總額已超出其犯罪所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該部 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固有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或可供聯繫「G FFR-圓圓」、「GFFR-孫弘」、「叮叮客服-USDT」之不詳設 備,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均未扣案,提款卡屬得補發之物, 可供聯繫之設備則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或追徵,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鄭琦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一、㈡ 鄭琦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犯罪事實一、㈢ 鄭琦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編號 賠償金額及方式 (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備註 1 鄭琦萱應賠償張仕沅9萬元,自民國112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5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6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2024-11-29

TCDM-112-金訴-1728-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2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琦萱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黃奕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7 23號、第3264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57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琦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按如附件所示賠償金 額及方式向張仕沅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鄭琦萱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提 款機廣布,利於一般大眾至自身所在附近隨時提領自身所申 辦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倘非所欲取得之款項涉及不法, 收款人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委 請專人代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提領或轉匯其內不明款項, 加以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徵得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 後委請專人提領或轉匯所詐得款項,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 報導而廣為流傳,竟仍基於縱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詐欺 取財所得款項後再予提領或轉匯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GFFR-圓圓 」、「GFFR-孫弘」、「叮叮客服-USDT」等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鄭琦萱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 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帳號提供予「GFFR-圓圓」、「G FFR-孫弘」,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不詳他人於112年3月13日15時33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張仕沅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云云,致張仕沅陷於錯誤, 於112年3月28日23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 胡淨涵(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申 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詳 他人於同日23時56分許將其中之2萬元匯款至甲帳戶內;張 仕沅另於112年3月29日0時57分許,匯款7萬元至甲帳戶內。 鄭琦萱復依「GFFR-孫弘」之指示,於112年3月29日0時3分 許,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甲帳戶內之2萬100元 ,再於同日1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甲帳戶內之7 萬元,並至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予「叮叮客服-USDT」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不詳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不詳他人於112年3月26日16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 可馨佯稱:可投資電商網站云云,致黃可馨陷於錯誤,於11 2年3月28日21時26分,存款3萬元至乙帳戶內。鄭琦萱復依 「GFFR-孫弘」之指示,於112年3月29日1時37分許,在不詳 地點,將乙帳戶內之3萬元匯至「GFFR-孫弘」指定之金融帳 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㈢、不詳他人於112年3月10日22時30分許起,透過社群平台Faceb ook、通訊軟體Line向江佳淇佯稱:可提供兼職工作機會云 云,致江佳淇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8日23時56分許,匯入 10萬元至甲帳戶內。鄭琦萱復依「GFFR-孫弘」之指示,於1 12年3月29日0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 甲帳戶內之10萬元,並至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予「叮叮客 服-USDT」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不詳之電子錢包內,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江佳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琦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佳淇、被害人張仕沅、黃可 馨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甲帳戶、乙帳戶、胡淨涵 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 易明細、匯款一覽表、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被 告與「GFFR-圓圓」、「GFFR-孫弘」、「叮叮客服-USDT」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 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 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 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 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 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 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 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故 被告就此部分倘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 原應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 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有期 徒刑5年,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GFFR-圓圓」、「GFFR-孫弘」、「叮叮客服-USDT」 等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揭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 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所犯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該條例第47 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減刑規定。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自無從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與「GFFR-圓圓」、「GFFR-孫弘」、「叮叮客服- USDT」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 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自白犯行,且分別 與告訴人江佳淇、被害人張仕沅、黃可馨達成調解、和解, 並依約給付告訴人江佳淇9萬元、被害人張仕沅3萬1200元、 黃可馨2萬5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所受教 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且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112年3月間,尚屬集中,且犯罪 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㈨、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與上開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且就告訴人江佳淇、被害人黃 可馨部分已依約賠付完畢,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甚有 悔意,且被告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 失慮、偶發初犯,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 所示緩刑,並諭知被告應按如附件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 害人張仕沅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 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 定。而被告收取該等財物後旋將之交付其他成員而未經查獲 ,業如前述,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 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該等財物既未經查獲, 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 同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惟該 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被告提領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收受或轉匯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參 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 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 對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亦無從就此對 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共獲有3萬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在卷(見金訴1728卷第208頁),該3萬元固係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但被告已分別賠付告訴人江佳淇9萬元、 被害人張仕沅3萬1200元、被害人黃可馨2萬5000元,業如上 述,所賠付之總額已超出其犯罪所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該部 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固有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或可供聯繫「G FFR-圓圓」、「GFFR-孫弘」、「叮叮客服-USDT」之不詳設 備,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均未扣案,提款卡屬得補發之物, 可供聯繫之設備則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或追徵,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鄭琦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一、㈡ 鄭琦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犯罪事實一、㈢ 鄭琦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編號 賠償金額及方式 (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備註 1 鄭琦萱應賠償張仕沅9萬元,自民國112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5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6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2024-11-29

TCDM-113-金訴-230-20241129-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97號 原 告 劉倖君 訴訟代理人 黃可馨 黃凱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瑞文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之「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者,即駁 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原 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請求之原因事實」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 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 ,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 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 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以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付予車 主劉倖君,因胡瑞文無照駕駛騎機車搶黃燈造成車主劉倖君 車損」,經核並非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本院無從特定原告對被告請求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為何。原告雖有記載如下㈡之原因事實,然本件被告 有2人,原告本件訴之聲明是否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7,000 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7,000元」、或其他、以及 有無包含遲延利息等,均有不明。本院無從擅自、亦不應僅 擷取原告起訴狀內容之片段判斷。故原告起訴未表明具體、 特定、足以強制執行之聲明。  ㈡另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記載「造成汽車車損及其他多餘 開銷」等語,並於後附「民事起訴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書狀記載「以下是所有財損及開銷:⒈汽車維修費用42, 000元整。⒉增加的交通費用或租車費用:3,000元/天共35天 (扣除六日)。(3,000元x35天=105,000元)。⒊其他財損 :20萬元整。⒋精神慰撫金:10萬元整。《42,000元+105,000 元+20萬元+10萬元=共44萬7000元整。》」其中「其他財損: 20萬元整」並未詳細敘明損害項目及各自對應之損害金額為 何,難認已具體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㈢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及 請求之原因事實,並附繕本1份。如逾期未補正本件訴訟之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原告本件 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㈣如對於本裁定命補正事項因不諳法律而有疑問,本庭1樓有提 供免費法律諮詢服務,或盡速尋求其他法律諮詢資源後,依 本裁定意旨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1-26

STEV-113-店補-797-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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