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M-113-訴-782-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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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可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可馨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可馨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下午9時47 分許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領匯入款項交付不明人士之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共同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9日下午9時47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3月22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接續向告訴人潘妮軒佯稱:開通電商帳戶可以賺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8日下午11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申設人彭毅敏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82、83號為不起訴處分),與該帳戶其他款項混同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下午9時47分許,將其中1,000元轉匯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即由被告於112年3月29日下午10時8分許領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告訴人發現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嫌。 貳、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113年12月20日審理程序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報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09至111、117、118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郵政VISA金融卡/票證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渠有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予他人,並有於112年3月29日下午10時8分許提領1,000元,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嫌,辯稱:於112年3月29日下午9時47分許所匯入之1,000元係「郁婕」匯給伊的,那時伊遭前男友毆打,躲到臺北庇護所,「郁婕」匯1,000元給伊,伊僅有交付存摺封面,並未交付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於112年3月22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 接續向告訴人佯稱:開通電商帳戶可以賺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8日下午11時37分許,將其中500元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另於112年3月29日下午9時47分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有經他人轉匯1,000元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即由被告於112年3月29日下午10時8分許領出等節,業據被告所自承(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493號卷第108頁;本院訴字卷第60頁),復據告訴人即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29395號卷第11至13頁),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29395號卷第75至10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29395號卷第43至4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29395號卷第45至53頁)、匯款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29395號卷第55頁)、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29395號卷第57至6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29395號卷第69至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年度偵字第29395號卷第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29395號卷第109頁)、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年度偵字第29395號卷第19至20頁)、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112年度偵字第29395號卷第30至3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於112年3月28日所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內之500元,連同他筆款項,於112年3月29日下午9時47分許共轉匯1,000元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並於112年3月29日下午10時8分許經被告提領等情,固堪可認定。而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所示,可見多筆500元、1,000元轉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現金提領或轉出。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確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款項所用,亦足堪認定。惟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中,僅有該筆1,000元款項經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則本案郵局帳戶是否經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從事詐騙之人所掌控,容有可疑。公訴意旨固認定此部分為詐欺、洗錢之報酬等語,惟仍乏證據可佐,難以排除該從事詐騙之人係因其他理由轉匯連同告訴人遭詐騙款項500元在內之1,000元予被告之可能。 三、而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中,其金融卡於112年2月10日掛失,並 且補領,有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細清單(見112年度偵字第29395號卷第19頁)、郵政VISA金融卡/票證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493號卷第79頁),此部分掛失補辦之時間,與告訴人於112年3月28日遭詐騙轉匯款項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嗣再經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時間已有所間隔,難認此掛失補辦之行為,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有關。 四、另經中華郵政公司提供被告之虛擬卡號即0000000000000000 號之相關資料(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493號卷第97頁),可徵該虛擬卡號係於112年3月3日下午9時11分以簡訊開卡。再以該虛擬卡號、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函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申設之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經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2月6日臺行管字第1130000068號函及附件(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493號卷第115至127頁)函覆。由上開函覆資料可徵被告於112年2月20日註冊(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493號卷第117頁),且被告於本案郵局帳戶及臺灣行動支付所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電子郵件信箱均相同(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493號卷第79、97、116頁),可認係被告使用辦理。而經比對臺灣行動支付綁定行動卡號進行交易之明細,被告於112年3月29日下午3時32分48秒有轉出2,800元,早於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匯入1,000元之時間即112年3月29日下午9時47分許(見112年度偵字第29395號卷第19頁),而於該筆2,800元後則無任何交易紀錄(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493號卷第121頁),則被告開通虛擬卡號、註冊臺灣行動支付,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是否有涉,亦有可疑。 五、被告固於112年11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是給伊父母使用,伊在去年離開家裡,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沒有帶走,伊在112年6月才發現帳戶有問題,伊有問郵局,郵局人員說是高雄地區報案。伊在16、17歲時有用過本案郵局帳戶,當時是拿金融卡,之後金融卡放家中客廳,父母都可以使用,伊不知道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3月29日下午9時47分有收到1,000元,也並非伊所提領,伊有開網路銀行,媽媽會用云云(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493號卷第41至43頁);嗣於113年2月6日檢察官偵查中則改稱:伊在111年11月1日離家,離家時沒有將本案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帶走,伊有至郵局重辦卡片,因為工作要用,朋友跟阿姨會匯錢給伊生活,在112年3月29日下午10時8分伊有提領1,000元,因為伊剛從庇護所回來,是伊女性友人「郁婕」匯給伊的,伊在庇護所也沒有錢,提領的1,000元伊拿去吃飯,伊沒有聽過彭毅敏云云(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493號卷第107至109頁);於本院審理中初供稱:本案郵局帳戶伊沒有交給他人使用,不知道為何有人匯款到該帳戶,伊領出1,000元是因為看到本案郵局帳戶內有錢就會去領錢,平時外婆或朋友會匯錢給伊,伊不知道錢是何人所匯入,伊以為是其他家人給伊的生活費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48頁),固有前後不一致之情,惟本院仍不能以被告前後有不同之辯解,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辯解縱屬不成立,或其供述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或令人啟疑之情形,仍不得因此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從而,本件既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供行詐之人使用,尚難以被告不一致之供述,即謂被告涉犯本案。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罪等語,惟本件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僅有告訴人遭詐騙之該筆500元,連同其他不明之500元,共計1,000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難認本案郵局帳戶已經他人掌控。另考量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係在112年3月28日,而被告係於112年2月10日申請補辦金融卡,時間上已有相當差距。至於申請臺灣行動支付乙事,經核對交易明細,與本案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難認有所關聯,本院仍無法排除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該時之持有者另基於給付參與詐騙、洗錢報酬外之其他原因,支付被告1,000元之可能。從而,檢察官之舉證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又別無其他積極之舉證,自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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