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品涵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0號 原 告 黃品涵 被 告 簡茂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陸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倘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可能幫 助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仍基於幫助詐騙之意思,於民國110 年1月間某日,將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與密碼交予訴外人林家鋐,再由林家鋐在桃園市大園區某 處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經由交友軟體 與伊在LINE通訊軟體互加好友,再佯以投資獲利為由,使伊 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8日匯款2筆各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96,300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196,300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等語。     二、簡茂林則以:伊將系爭帳戶借給林家鈜,不知林家鈜交給詐 騙集團使用,無幫助詐欺之意思;縱應賠償,林家鋐亦有責 任,伊無庸負全部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匯至系爭帳戶196,300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60頁),並有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111年度 金簡上字第51號刑案(下稱系爭刑案)之112年度偵字第210 46號卷第101、342頁〉,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伊 損害196,3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 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視為 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 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辯稱無幫助詐欺之意思云云。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於各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除有特殊信賴 關係及目的,一般人當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需求,且近年來 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以逃避查緝之 案件屢見不鮮,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被告為84年生, 國中畢業,林家鋐為85年生,高職肄業(見本院簡上附民字 卷第31頁、系爭刑案111年度審簡字第282號卷第39頁之戶籍 查詢資料),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對於任意交付帳戶予 不明人士可能利用為詐騙犯罪工具之情形,均應有所認識。 參諸被告與林家鋐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林家鋐雖向 被告表示蒐集帳戶之目的為中古車與博奕,然對話中提及: 被告:「需要提交什麼」、「一本給多少錢」;林家鋐:「 就銀行簿子跟銀行卡」、「然後要開通網銀 額度開最高」 、「一本我給你3.5萬 你可以給他們一本2-3萬看你自己」 ;被告:「網銀如果是要領錢渣打可以到20」、「中國只能 到12」、「轉帳其實都差不多」;林家鋐:「沒關係 看你 們要辦哪一間 總之額度要開到最大就好」...被告:「交 完資料就可以拿錢還是怎樣?」;林家鋐:「交完 測試完  確定可以做使用就領錢」;被告:「我們是一間銀行卡  銀行簿子 網銀帳戶密碼。3-5萬」、「對吧」、「就是當 場交完當場測試?」;林家鋐:「一本3-4萬 你交給我  我拿回去測試」、「測試可以 錢就打給你 你在給人家」 等語(見系爭刑案110年度偵字第34895號卷第129至131頁) 。顯示被告經由林家鋐貿然提供帳戶予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 士,充作人頭使用,進而收取報酬,要與社會一般正常交易 情形不符,堪認其等聽任系爭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 取財行為之情節發展,並不違背其本意,足徵其等主觀上確 有幫助詐欺之意思。被告辯稱無幫助意思云云,尚非可採。 系爭刑案亦認被告與林家鋐均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判 處罪刑確定(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1至23頁之判決書 )。  ㈢準此,被告與林家鋐共同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系爭帳戶予 詐騙集團使用,嗣該集團成員誘騙原告將196,300元匯入系 爭帳戶致受有損害,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害,核屬有據。被告雖 辯稱:縱伊應賠償,林家鋐亦有責任,伊無庸負全部賠償責 任云云,然此乃各債務人內部如何分擔之問題,尚不影響被 告對於原告之賠償責任,所辯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 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8月17日,見本院簡上附民字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31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120-2024123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82號 原 告 黃品涵 寄苗栗縣○○鎮○○路00○0號5樓 被 告 楊子慶 方子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 6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 字第10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子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方子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楊子慶 、被告方子瑜各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民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請求金額分別減 縮為10萬元、5,0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核與前開 法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楊子慶、方子瑜依其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 識程度,均知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 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 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隱匿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詎楊子慶於 民國110年1月間某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 欺成員處得知,因其需借用帳戶作為投資轉帳匯款使用,故 如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資料予所屬之詐欺集 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即可取得2萬元之借用帳戶報酬 等資訊後,已可預見為詐欺集團在外徵集金融帳戶詐欺、洗 錢,竟仍將其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楊子慶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方子瑜則於同年2月4日前某時許,自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鐵板」之人(下稱「鐵板」 )處得知,因「鐵板」需帳戶資料作為網路遊戲綁定使用, 故欲借用其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應已可預見為詐欺集團在 外徵集金融帳戶詐欺、洗錢,竟仍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子瑜國泰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鐵板」及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張柏林」、「王浩瀚」向伊佯稱:至投資平台「美 高梅」、「百匯通」投資,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伊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0年2月14日下午5時45分許、48分許 、51分許,各匯款5萬元、4萬元、1萬元至楊子慶聯邦帳戶 ,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1時30分匯款5,000元至方子瑜國泰帳 戶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或將款項提領,或將款項轉匯至其 他掌握之金融帳戶內再提領,伊因此分別受有10萬元、5,00 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楊子慶、方子瑜分別以提供楊子慶聯邦帳戶、方子 瑜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對 其為詐欺行為,而被告亦因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楊子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方子瑜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經本院職 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而方子瑜既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皆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另參酌對楊子慶期日之通知係以公示 送達方式為之,衡情楊子慶應尚未向原告賠償,而楊子慶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惟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亦已堪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楊子 慶、方子瑜分別提供楊子慶聯邦帳戶、方子瑜國泰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實施上開詐欺之犯行,且致原告受有 損害,自屬與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 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楊子 慶、方子瑜分別賠償原告因受騙匯出之款項10萬元、5,0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而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付無確定期限之 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 規範,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楊子慶、方子瑜分別給付 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楊子慶自112年6月14日 起、方子瑜自112年6月10日起,見附民卷第41、45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 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08

TYEV-113-桃簡-1482-20241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