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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重新審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品澤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964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53號),對於 本院民國113年5月27日113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觀察勒戒裁定聲請 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品澤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下稱本 案觀察勒戒處分)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聲請人自11 3年5月16日至114年3月2日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時間已遠大於觀察、勒戒之法定最長期間,臺北 看守所附設有勒戒處所,羈押期間若遇有毒癮發作之生理症 狀亦由臺北看守所人員細心照料,聲請人現已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且觀察、勒戒與羈押均本質上均為拘束人民人身 自由,聲請人曾於羈押期間向本院聲請准予借提觀察、勒戒 ,卻遭本院駁回,此不利益不應由聲請人承擔,因此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後段規定,就本 案觀察勒戒處分聲請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之重新審理規定,係立法者 就已經確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定,參酌刑事訴訟之 再審制度,如據以作成裁定之基礎事實有錯誤或認定事實不 當之情形時,得於符合一定要件下予以特別救濟之途徑,此 觀諸立法理由:「二、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於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依現行實務之見解得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惟該等裁 定如發生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所定事由時,依現行刑 事訴訟法並不得對之提起再審,即乏救濟之道。」甚明,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之重新審理,與裁定作成後發 生就執行有無不宜或不當之聲明異議係屬二事。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新證據」,自應與 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制度採相同解釋,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 新性(或稱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 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 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倘未兼備,應認其聲請重新審理 為無理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案觀察勒戒處分裁定應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自113年5月16日至114年3月3日因 另案羈押,於114年3月3因移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 (下稱新店戒治所)而撤銷羈押,此有本案觀察勒戒處分、 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4年3月3日113年度訴字第 1043號裁定等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雖執上開理由聲請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惟查聲請人 於113年11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借提執行觀察勒戒,經本 院回覆暫不宜借執行觀察勒戒,此有聲請人提出之113年11 月25日北院英刑安113訴1043號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9、35頁),足見聲請人至遲於113年11月21日已知悉受 有本案觀察勒戒處分,然聲請人遲至114年3月5日始向本院 聲請重新審理,顯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所 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其聲請已不合法。  ㈢又聲請人之聲請理由,無非係以其在臺北看守所期間長達半 年以上、已受臺北看守所照護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曾經 在羈押期間聲請執行觀察、勒戒遭拒等為由,惟上開理由均 非本案觀察勒戒處分據以作成之基礎事實,不具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然不符重新審理之要件, 且聲請人主張裁定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然未見專業醫 學診斷相關證明,僅屬聲請人之自我感覺判斷,又與本案觀 察勒戒處分之作成無關,僅屬執行中監所執行是否適當之爭 執,與重新審理要件不符,聲請人之主張洵屬無據。  ㈣至於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然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且 無理由已如上述,停止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且聲請人主張 裁定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僅屬聲請人之自我感覺判斷 ,本件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PDM-114-毒聲重-1-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澤 指定辯護人 朱育辰義務辯護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品澤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黃品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1 12年度偵字第37001號、113年度偵字第17918、26270號起訴 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經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 後,認為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共2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指揮犯罪組織、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 、恐嚇取財、傷害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上開 罪嫌,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結夥三人以上加 重強盜罪,均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 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暨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第105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同日諭知 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嗣經本院裁定被告延長 羈押及仍禁止接見、通信(羈押期間將於114年4月3日屆滿 ),並於114年2月25日經本院裁定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合先敘明。 ㈡、茲因被告另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170號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本院准 許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114年3月3日起撥借執行觀察勒戒 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 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查詢資料 等件在卷可佐,堪認本案原羈押被告之原因已消滅,亦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3日起 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PDM-113-訴-1043-20250303-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品澤 指定辯護人 朱育辰義務辯護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品澤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仍禁止接見 、通信。 黃品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甚明。次按,羈押被告之目 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 的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的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 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 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的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 的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的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 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 法律所賦予法院的職權。 二、被告黃品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7001 號、113年度偵字第17918、26270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 並繫屬本院,經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 公克以上(共2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指揮犯罪組織、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恐嚇取財、傷害 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其中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3罪)、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均係屬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 足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暨有羈押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第105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同日諭知被告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之處分;嗣再經本院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4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三、關於裁定被告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部分: ㈠、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並詢 問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均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有期徒 刑以上之重罪,倘若本案將來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將 面臨重刑之執行,而脫免罪責、不甘受罰是基本人性,故被 告日後為規避本案重罪刑責,實有潛逃或藏匿在某處之可能 性,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㈡、被告就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共3罪)部分,雖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改口為認罪之供述(見本院訴卷二第358至359頁 ),並與告訴人李彥緯調解成立,惟其就涉犯結夥三人以上 加重強盜、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部分,仍然否認犯罪,且本 案尚未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尚有關鍵證人即告訴人等證人均 未經交互詰問;參以被告供述內容,核與卷內相關證人或共 犯之供證述、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均有部分不符,即本 案尚有諸多爭點仍待釐清,再佐以被告所涉罪嫌包含重罪, 故被告為趨吉避凶,即有可能會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或 藉由被告自身對共犯、證人之影響力,或利用共犯、證人共 同牽涉本案犯行之利害關係,使共犯或證人違背真實,而為 有利於被告之虛偽陳述,或湮滅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有關且 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湮滅 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㈢、本院綜合上情,考量被告涉案情節非輕,且於本案所涉加重 強盜、恐嚇取財等犯行,均可能係居於犯罪主導或指揮之角 色,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毒品氾濫防制均具 有相當程度之危害風險,且造成告訴人李彥緯受有財產及身 心健康上之損害非輕;而被告所涉罪嫌既包含重罪,並有逃 亡、勾串、滅證之虞,已如前述,又本案相關證人、書證、 物證均尚未經本院進行調查證據程序,再佐以被告與共犯曾 仲浩、胡凱智、李秋忠、陳明駿,彼此間或為舊識,或有聯 繫之管道或方法,兼衡現今網際網路、電子設備及通訊軟體 之科技發達、隱蔽性極高,倘若釋放被告,被告即有可能會 利用各種方式與共犯或證人相互聯繫、勾串或滅證,致案情 晦暗不明,是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本院認為在目前訴訟階 段,除羈押外,並無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 可以確保被告不會逃亡、勾串、滅證,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 並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4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 四、關於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其就涉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已經認罪,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年 關將近等情為由,而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 訴卷二第356、358頁),然因本院認為被告應予延長羈押並 仍禁止接見、通信,已如前述,且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列之各款事由,是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PDM-113-訴-1043-2025011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華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997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華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華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任意交易或持有、施用。 竟其仍為下列行為:  ㈠謝華庭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邱小邱台灣人」聯繫友人黃品澤(所 涉販賣毒品等罪嫌另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2年8月間之某 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丹迪旅店」 天津店,以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售與黃品澤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30公克。  ㈡謝華庭於112年10月25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 00號3樓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中燒烤後嗅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謝華庭於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9972號卷一【下稱偵卷】第118頁、第121 頁)、審理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80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25頁)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黃品澤之證述(A1卷第201 -208頁)大致相符,並有黃品澤與謝華庭之Telegram對話紀 錄(偵卷第67-71頁)、112年9月27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11-21 9頁)、112年10月30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221、222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 :141849】(113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 7頁)、112年11月10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45頁)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本件被告與購毒者就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額有買賣之意 思表示合致,且其等間尚無緊密信任關係,而屬商業交易, 是被告之犯行,具有營利意圖。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競合:   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就犯罪事 實欄㈡部分,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罪數:   被告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僅犯罪事實欄㈠ 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⑴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為警查獲後,已於偵查中供出上游蔡志慶、王昱翔,並 協助檢方查獲等節,有113年11月7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函暨函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89-93頁) ,惟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其危害社會治安、國民健康之情節非輕,侵害社會法益之 效應甚大,不予免除其刑,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應先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及同法70條規定,依法遞減其 刑。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列管之毒品,若不當使用對於身心造成之損害程度甚鉅,但 被告藉販賣毒品給他人以牟利,因而擴大毒品在社會、市場 之流通性,使他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同時產生潛在不 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併考量被告販賣之 數量非少(30公克),然其犯罪動機、目的,顯與大盤、中 盤等販賣毒品者有別,此亦應列入量刑上之考量因素。又考 量施用毒品不僅直接傷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間接造成國民健 康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自當深知 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及前開可能之危害,卻仍施用之,所為 均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尚佳,被告前有幫助販賣及施用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 處較輕之刑。參以被告自陳五專肄業、擔任水電工日薪1,50 0元、與母親同住,有小孩2名需要扶養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並有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本院卷第79、80頁)、 低收入戶證明(本院卷第131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 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違禁物:  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 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毒品,係被告為施用而持有及販 賣與黃品澤之毒品,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毒品包裝 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吸食器為被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宣 告沒收銷燬之。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被告 持有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所明定之純質淨重重量, 亦與本案無關,依前開說明,無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取得4萬2,000元之對價, 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以 沒收、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晶體(驗餘淨重柒點壹壹公克) 2包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393號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卷第50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7.11公克) ⒊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訴字第1280號卷第55頁) 2 綠色圓形錠劑(驗餘淨重零點玖伍陸壹) 1粒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卷第43、44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9561公克) ⒊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訴字第1280號卷第47頁) 3 白色細結晶(驗餘淨重陸點叁玖貳壹公克) 7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39972號卷一第221-224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6.3921公克)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39972號卷一第214頁) 4 白色透明結晶(驗餘淨重貳拾叁點陸陸柒壹公克) 5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39972號卷一第221-224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3.6671公克)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39972號卷一第214頁) 5 淡黃色透明結晶(驗餘淨重拾貳點零貳零陸公克) 1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39972號卷一第221-224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2.0206公克)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39972號卷一第214頁) 6 淡黃色結晶(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玖公克) 1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39972號卷一第221-224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529公克)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39972號卷一第214頁) 7 白色透明結晶(驗餘淨重陸點肆捌伍壹公克) 1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39972號卷一第221-224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6.4851公克)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39972號卷一第214頁) 8 白色結晶(驗餘淨重零點捌叁玖貳公克) 1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39972號卷一第221-224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8392公克)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39972號卷一第214頁) 9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訴字第1280號卷第35頁) 10 藍色圓形錠劑(驗餘淨重零點零伍玖叁公克) 2粒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卷第43、44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四級毒品勞拉西泮(驗餘淨重0.0593公克) ⒊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訴字第1280號卷第43頁) 11 白色圓形錠劑(驗餘淨重零點參柒壹伍公克) 2粒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卷第43、44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驗餘淨重0.3715公克) ⒊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訴字第1280號卷第51頁) 12 電子磅秤 2台 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訴字第1280號卷第35頁) 13 分裝袋 1包 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訴字第1280號卷第35頁) 14 分裝杓 3支 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訴字第1280號卷第35頁) 15 手機 1支 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訴字第1280號卷第39頁)

2024-12-24

TPDM-113-訴-1280-20241224-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58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黃品澤即黃宇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263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3

ULDV-113-司促-8583-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品澤 指定辯護人 朱育辰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及被告與辯護人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品澤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仍禁止接 見、通信。 黃品澤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甚明。次按,羈押被告之目 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 的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的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 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 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的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 的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的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 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 法律所賦予法院的職權。 二、被告黃品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7001 號、113年度偵字第17918、26270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 並繫屬本院,經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 公克以上(共2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指揮犯罪組織、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恐嚇取財、傷害 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其中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3罪)、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均係屬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 足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暨有羈押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第105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同日諭知被告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之處分在案,合先敘明。 三、關於裁定被告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部分: ㈠、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並詢 問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結 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均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 上之重罪,倘若本案將來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將面臨 重刑之執行,而脫免罪責、不甘受罰是基本人性,故被告日 後為規避本案重罪刑責,實有潛逃或藏匿在某處之可能性, 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㈡、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未全部坦白承認,且本案尚未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參以被告供述內容,核與卷內相關證人或共犯之 供證述、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均有部分不符之處,即本 案尚有諸多爭點仍待釐清,再佐以被告所涉本案罪嫌包含「 重罪」,故被告為趨吉避凶,即有可能會與共犯或證人相互 勾串,或藉由被告自身對共犯、證人之影響力,或利用共犯 、證人共同牽涉本案犯行之利害關係,使共犯或證人違背真 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虛偽陳述,或湮滅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 有關且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 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㈢、本院綜合上情,考量被告涉案情節非輕,且於本案所涉加重 強盜、恐嚇取財等犯行,均可能係居於犯罪主導或指揮之角 色,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毒品氾濫防制均具 有相當程度之危害風險,且造成被害人李彥緯受有財產及身 心健康上之損害非輕;而被告所涉罪嫌既包含重罪,並有逃 亡、勾串、滅證之虞,已如前述,又本案相關證人、書證、 物證均尚未經本院進行調查證據程序,再佐以被告與共犯曾 仲浩、胡凱智、李秋忠、陳明駿,彼此間或為舊識,或有聯 繫之管道或方法,兼衡現今網際網路、電子設備及通訊軟體 之科技發達、隱蔽性極高,倘若釋放被告,被告即有可能會 利用各種方式與共犯或證人相互聯繫、勾串或滅證,致案情 晦暗不明,是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本院認為在目前訴訟階 段,除羈押外,並無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 可以確保被告不會逃亡、勾串、滅證,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 並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4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 四、關於駁回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雖均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 庭以「被告無逃亡或勾串、滅證之可能」、「希盼交保與被 害人李彥緯調解」等事由,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本 院訴卷二第62頁),然因本院認為被告應予延長羈押並仍禁 止接見、通信,已如前述,且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 之各款事由,是上開聲請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PDM-113-訴-1043-20241115-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82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品澤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6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6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06

TPDV-113-司消債核-5821-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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