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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公共基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李亦芳 訴訟代理人 方錦堂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上河漾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書谷 訴訟代理人 蕭漢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共基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怜怜於民國113年2月 27日變更為劉書谷,此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13年3月12日高 市○區○○○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二院卷第55頁)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二卷第77頁),應予准許。 二、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如無設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得由其 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定 有明文。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 ,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足認有 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 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所謂有共同利益者, 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 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1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選定人(即原告)與選定人宋 永裕、童怡霖、謝惠珍、許德賢、陳佳卿、林豐樺、陳春瑛 、高杰、何柏蒼、何奕希、夏湘貴、林靜君、林美玲、謝珮 昕、王翠榮、黃國勛、蘇智文、夏親英、夏湘華、黃琬婷、 石明湖共計19戶均主張其等為坐落高雄市○○區○○○街0號之「 上河漾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透天區住戶,系爭大樓於 民國112年3月12日召開112年第七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附表所示議案一(下稱系爭 決議),自112年5月1日起將系爭大樓透天區與大樓區之住 戶財務分割,已有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被 告應返還其等於系爭大樓之透天區住戶之公共基金款新臺幣 (下同)46萬8,738元,應認其間等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 ,並經選定人於以書面選定李亦芳為原告,為自己及選定人 全體起訴(見本院二卷第381至387頁),於法核無不合,依 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選定人於選定李亦芳為訴訟 當事人後,其他當事人即脫離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分為透天區與大樓區二部分,透天區住 戶共22戶,大樓區住戶共234戶,合計256戶。伊為系爭大樓 透天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00巷00號),被告為系爭大樓透天區與大樓區共同之管理委 員會。嗣經系爭大樓於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系爭決議,自11 2年5月1日起將系爭大樓透天區與大樓區之財務分割,自屬 已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被告自應返還伊於系爭大樓之透天 區住戶之公共基金。依被告112年4月財務收支明細表所示, 迄至112年4月底透天區與大樓區公共基金分割前,系爭大樓 公共基金尚有活期存款(下稱活存)359萬4,505元、定期存 款270萬元共計629萬4,505元,依比例計算後被告應返還伊 公共基金數額為46萬7,170元【計算式:(3,594,505+2,700 ,000元)÷256×19=467,1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透天區與大樓區之公共基金分割後,每月因定期存款而 產生之利息收入3,521元,自112年5月至112年10月共計為2 萬1,126元,被告亦應按比例返還伊1,568元【計算式:3,52 1×6÷256×19=1,568元】。是兩造間委任關係既已消滅,被告 受領上開金額共計46萬8,738元,自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伊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8,7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基於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同關係 ,而共有系爭大樓公共設施、金錢等財產。系爭決議並未消 滅該公同關係,僅同意就「管理費」在全體共有人內部間屬 於透天區之部分,交由透天區住戶自行收取管理,由其自治 。亦即,此僅屬財務分管之意,除並未分割之外,亦無終止 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透天區住戶並無因此獨立成為另一權 利主體;又因系爭區權會決議並未先決議消滅公同關係,故 縱有分割決議,亦屬無效,是透天區住戶收繳之管理費仍屬 系爭大樓全體大樓區、透天區住戶共有,兩造間委任關係並 未消滅。又依據系爭大樓規約第18條約定,系爭大樓之財務 有公共基金及管理費兩項,二者來源不同,公共基金則係由 建物起造人按工程造價提撥或另以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收繳, 管理費則為區分所有權人按月提繳。系爭大樓透天區、大樓 區房屋均共用道路、水溝、管線、路燈等公共設施及法定空 地,此等公共設施無法分割獨立存在,而公共基金在維護此 等公共設施等物,故公共基金性質上不容許拆分,否則未來 將衍生爭議。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系爭大樓分為透天區與大樓區二部分,透天區住戶共22戶 ,大樓區住戶共234戶,合計256戶。 (二)原告為透天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計19戶。 (三)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如系爭決議。 (四)依被告112年4月財務收支明細表所示,迄至112年4月底系 爭大樓公共基金尚有活期存款359萬4,505元、定期存款27 0萬元。 (五)系爭大樓住戶與被告間就系爭大樓公共基金於112 年5 月 1日前存有委任關係,由被告負責管理使用公共基金。 (六)關於系爭大樓之透天區與大樓區之間具有共同部分,客觀 使用上並非彼此獨立之情形。 (七)系爭區權會於112年3月12日通過系爭決議之後,迄今並未 經法院宣告無效或撤銷。 四、本件之爭點:系爭決議是否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公共基金46萬8,738 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另按管理委 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 立之組織。而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付信 託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交付信託。其運用應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及收益、公共基金及 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3條第9款、第18條第3項、第36條第1款、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乃指為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 織,而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委員 會負責管理,管理委員會就公共基金之管理運用,應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是管理委員會與各該區分所 有權人之間,就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之管理運用,自係存 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被告 受有公共基金46萬8,738 元之不當得利等語,然為被告否 認,並起前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之責。是此部分首應探求者,厥為系爭決議是否已 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進始論及被告是否受有原告所指 之不當得利。經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 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2、依系爭決議內容所示,其案由係記載「大樓與透天區的財 務分割,公設保養和修繕按比例支出案」,說明⑵載明「 大樓電梯、洗水討和大樓頂樓與地下室漏水由大樓的管理 費自行修繕,大樓與透天的共同公設之保養和修繕將按比 例支出,其餘部分由各區自行負擔維護及修繕費用」,其 系爭大樓規約第四章第十九條並修訂為「第八屆管理委員 會另擇銀行開戶,設為透天區之基金專戶,戶名同為上河 漾大樓管理委員會」,可知系爭決議僅係討論系爭大樓之 共用部分修繕係由何管理費來負擔支應,另就透天區部分 設置基金專戶,戶名同樣為「上河漾大樓管理委員會」, 顯見系爭決議通過後,透天區之公共基金專戶仍為被告所 管理,亦即被告就透天區之公共基金專戶亦存有委任關係 ,被告就透天區之公共基金專戶之管理運用仍應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原告主張系爭議具有終止兩造間 委任關係之意,顯難憑採。  3、再者,次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 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 者為限。民法第8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 31條規定,前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 共有者準用之。又所謂公同關係係指二人以上因共同目的 而結合所成立,依法律或習慣足以成為公同共有基礎之法 律關係而言,在公同共有下,共有物仍歸屬各共有人享有 ,但各共有人間有人的結合關係,且共有之財產均有其共 同目的或機能,有別於共有人自己之一般財產。次按公寓 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專戶儲存,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 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 擔。此觀本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及第19條規定自明。 是公共基金乃獨立於各區分所有權而單獨存在,屬區分所 有權人全體所共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須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得運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其來源包括起造人按工程造 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之孳息及其他收入(管理條例第18 條第1項規定參照),非均由區分所有權人繳納。準此, 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收取、管理、使用、 處分公共基金,亦不得請求分割;且公共基金不得以區分 所有權人個人事由予以扣押,不得用於償還區分所有權人 之個人債務,非屬區分所有權人個人事由之責任財產。凡 此均有別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自己之一般財產,而與分別 共有人就共有物得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得自由處分其 應有部分、得隨時請求分割之性質迥異,是各區分所有權 人就公共基金自無應有部分可言。再觀本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關於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及重 大修繕事項,有時需款甚鉅,為落實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 ,爰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立法理由參照),而 職司保管公共基金之管理委員會,則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 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本條例第 3條第9款),可認公共基金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 第18條第1項規定,基於妥適管理維護公寓大廈之法定目 的而依法設置之財產,其權利雖歸屬各區分所有權人享有 ,但各區分所有權人無應有部分存在,須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管理使用,且以公 寓大廈共有部分之管理、維護及修繕為主要用途,而使區 分所有權人間就公共基金形成一公同關係,此與合夥人基 於一定目的,以出資構成合夥財產,得約定或決議由合夥 人中數人,共同執行合夥之決議及合夥事務,於合夥清算 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70 條、第671條、第682條第1項)之公同關係類似,且自各 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共基金無應有部分,不得自由讓與、處 分,亦不得請求分配等特徵觀之,其獨立性更甚合夥財產 ,自應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是依民法第668條規定,公 共基金應屬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公同共有。亦即,公寓大廈 之公共基金係屬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公同共有,區分所有權 人依公共基金之法律性質,不得請求分割,自亦不得請求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退還公共基金。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終止 兩造間委任關係,被告應返還公共基金之不當得利云云, 核其意旨,顯係主張系爭決議具有就系爭大樓之公共金為 協議分割,其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退還公共基金,然 揆諸前揭意旨所示,系爭大樓之公共基金屬區分所有權人 團體公同共有,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共基金之法律性質,不 得請求分割,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4、綜上,系爭決議並未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被告就系爭 大樓之公共基金與原告間仍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管理原 告所指公共基金46萬8,738元,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 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6萬 8,7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如原告勝訴,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即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亦得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是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僅是促請本 院依職權發動為之,本院自無庸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 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所載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一案之內容: 案由:大樓與透天區的財務分割,公設保養和修繕按比例支出案。 說明:   ⑴為促進社區和諧,打造充滿和平、尊重、無爭執的居住環境,將透天區與大樓區進行財務分割。   ⑵大樓電梯、洗水討和大樓頂樓與地下室漏水由大樓的管理費自行修繕,大樓與透天的共同公設之保養和修繕將按比例支出,其餘部分由各區自行負擔維護及修繕費用。    (「共用部分透天區負擔比例表」及備註:略,見卷65至66頁)   ⑶第七屆管理委員會財務移交後,由第八屆管理委員會續辦,本決議不溯及既往。   ⑷規約第四章第十九條:    原條文:    一、管理委員會為執行財務運作業務,應以管理委員會名義開設銀行或郵局儲金帳戶,公共基金與管理費應分別設專戶保管及運用。    修訂後:    一、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公共基金…設專戶保管及運用。    二、第八屆管理委員會另擇銀行開戶,設為透天區之基金專戶,戶名同為上河漾大樓管理委員會。    三、第七屆管理委員會財務移交後,由第八屆管理委員會續辦,本決議不溯及既往。     (113年3月12日區權會增訂) 決議:經區分所有權人投票結果:同意者計76票,超過半數,本案同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3-20

KSDV-114-簡-3-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謹綺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謹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謹綺與黃仁傑(黃仁傑由本院另行審 理)係情侶關係,其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謹綺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5時 19分許,使用其INSTAGRAM(下稱IG)帳號「chi_57888」傳 送訊息向告訴人即錶商蔡博盛佯稱黃仁傑欲購買1支名錶云 云,嗣雙方約定於當日23時許,前往告訴人蔡博盛所經營、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FREE 9」酒吧看錶、面交 ,致告訴人蔡博盛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與其等進行交易,嗣 被告黃仁傑、楊謹綺2人於上開約定時間即偕同不知情之友 人黃國勛及錶商李榮仁一同前往上揭酒吧,而告訴人蔡博盛 則因不克前往而委由其員工羅琤宜、林孟穎攜帶雙方議定之 型號116508勞力士手錶1支(下稱系爭勞力士手錶)前往, 嗣經李榮仁協助鑑定確屬真品後,被告黃仁傑乃當場表示購 買,並致電告訴人蔡博盛,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93萬 元購買該錶,然因係與朋友合資,提議先行預付訂金並將該 錶帶至桃園供其朋友鑑賞,若確定購買,再行交付尾款云云 ,告訴人蔡博盛因認被告黃仁傑與李榮仁均屬錶商同業,乃 不疑有他而同意被告黃仁傑於預付13萬元訂金後,可將手錶 帶走,日後再行交付尾款280萬元,並隨即以電話指示羅琤 宜、林孟穎2人於向黃仁傑收取訂金13萬元後,依約交付該 勞力士手錶1支予被告黃仁傑。嗣告訴人蔡博盛多次透過被 告楊謹綺聯繫被告黃仁傑支付280萬元尾款未果,始驚覺受 騙。因認被告楊謹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楊謹綺於警詢之供 述、共同被告黃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蔡博盛、證人羅琤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林孟穎於偵 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與被告楊謹綺間之通訊軟體IG對話 紀錄、「FREE 9」酒吧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楊謹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使用其IG帳號「chi_ 57888」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蔡博盛聯繫共同被告黃仁傑欲購 買本案勞力士手錶,然否認涉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聯繫 當時共同被告黃仁傑並未確定要購買特定之系爭勞力士手錶 ,僅確認要看錶,相關細節均係到「FREE 9」酒吧後,由共 同被告黃仁傑單獨借用證人羅琤宜手機與告訴人商定確認購 買系爭勞力士手錶與付款取走系爭勞力士手錶之細節,惟其 中交易過程被告楊謹綺完全未涉入其中,對於告訴人不合常 情交付系爭手錶之原因亦不知情,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無法 證明被告楊謹綺與共同被告黃仁傑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楊謹綺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5時19分許,使用其IG帳號 「chi_57888」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蔡博盛聯繫共同被告黃仁 傑欲購買1支名錶云云,嗣雙方約定於當日23時許,前往告 訴人蔡博盛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FREE 9」酒吧看錶、面交,被告楊謹綺與共同被告黃仁傑偕同友 人黃國勛及錶商李榮仁一同前往上揭酒吧,告訴人蔡博盛委 由其員工羅琤宜、林孟穎攜帶系爭勞力士手錶前往,經李榮 仁協助鑑定確屬真品後,共同被告黃仁傑乃當場表示購買, 並致電告訴人蔡博盛,雙方議定以293萬元成交系爭勞力士 手錶,告訴人蔡博盛以電話指示羅琤宜、林孟穎2人於向共 同被告黃仁傑收取訂金13萬元後,交付系爭勞力士手錶1支 予共同被告黃仁傑,嗣後告訴人蔡博盛多次透過被告楊謹綺 聯繫共同被告黃仁傑支付280萬元尾款未果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博盛、證人羅琤宜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證人林孟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提出 與被告楊謹綺間之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FREE 9」酒吧現 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蔡博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天為何是由楊謹 綺聯絡你,不是黃仁傑聯絡你?)因為我沒有黃仁傑的聯絡 方式,IG還是臉書,甚至是其他通訊LINE、電話,還是其他 的通訊軟體都沒有,沒有黃仁傑的任何聯絡方式。(問:你 跟黃仁傑是何關係?)我與黃仁傑認識是透過李榮仁介紹認 識的。(問:你們當時認識時沒有交換名片或者是聯絡方式 嗎?)都沒有。(問:你對黃仁傑的身分有了解嗎?)不是 很了解,只知道黃仁傑在桃園跟楊謹綺也是有在做手錶還有 貼膜。(問:當天聯繫除了透過IG的文字訊息以外,你跟黃 仁傑還有用什麼方式聯絡嗎?)都沒有,是後面確定黃仁傑 要錶,當天我不在,我才委託我精品店的員工羅琤宜幫我把 錶帶過去。(問:你跟黃仁傑有無講電話?)後面有通到電 話,因為他們確認錶之後,原本我是不同意他們把錶帶走, 後面黃仁傑有透過羅琤宜撥電話過來,我才跟黃仁傑通上電 話。(問:是用哪一支手機撥給哪一支手機,你現在可以確 認嗎?)我知道的是羅琤宜打給我,她說黃仁傑要跟我講事 情,所以是羅琤宜的電話,黃仁傑拿羅琤宜的電話跟我講電 話的。(問:【請求提示警卷第93頁對話紀錄】被告楊謹綺 從她的IG裡面傳訊息給你說『你電話幾號,仁傑要打給你』 ,你也留了你的電話,尾數是589這一支,這時候你們有無 聯絡上?)這時候黃仁傑有打給我,可是那時候我沒有接到 ,我不知道黃仁傑的具體電話號碼,我平常不接陌生的號碼 電話。(問:你們當天除了IG的文字訊息講了要帶那一支價 值293萬元的勞力士手錶過去店裡面給黃仁傑看以外,你跟 黃仁傑總共是否只有講了一次LINE的電話?)對。(問:那 個LINE的電話你剛剛是說由羅琤宜的手機撥打給你的?)對 。(問:在那一通電話裡面你們講了什麼?)那一通電話就 是黃仁傑跟我說他看這支錶有喜歡,黃仁傑說他要跟他的一 些好兄弟一起合購這支錶,要送給他老大,跟我說叫我先讓 他拿回去,我就有點遲疑,我就跟黃仁傑說還是說你什麼時 候要回桃園去,我把錶帶上去,現場讓你們看,看完過後沒 有問題,我們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黃仁傑跟我講的是說不 用那麼麻煩,大家都是錶商,之前也有合作過,我們都是由 李榮仁介紹,我們那時候錶商互相通的話,是把錶會調來調 去,不會直接付款付掉,今天我的錶可能讓李榮仁還是他們 拿走,透過李榮仁賣掉之後他該賺多少錢他拿去,其他的就 是給我,我該賺的,還是說我跟李榮仁借錶,我有客人要找 ,剛好李榮仁有這支錶,我跟李榮仁借過來調過來之後,我 賣掉就是跟李榮仁結清,我們錶商就是都這樣互通有無,那 時候我10月31日的時候有開精品店,他們也都有來參加我的 開幕,那時候他們都有寄賣錶在我的店鋪裡面。(問:你說 他們有寄錶在你的精品店裡面,他們是指誰?)李榮仁。( 問:楊謹綺有寄錶給你過嗎?)沒有。(問:你跟楊謹綺有 無合作過?)沒有。(問:你為何會認為楊謹綺也是錶商的 同行?)在楊謹綺IG的介紹頁面上面有陳述,楊謹綺的自我 介紹裡面類似有寫到有RX8 貼膜,就是手錶的貼膜,再加上 楊謹綺上面有寫手錶交流、手錶買賣,楊謹綺之前也都會跟 我詢問錶,哪一支錶怎麼樣、怎麼樣,李榮仁跟我們講的也 是說他教他們做錶的,意思就是說他們都是同行,李榮仁是 錶商,他們也是錶商。我另外IG的對話紀錄裡面都有,只是 我沒有把它列印出來。(問:你認為你做生意的對象是黃仁 傑,是黃仁傑要買錶,要把錶帶回去看?)對,沒錯,黃仁 傑當時是這樣跟我告知的。(問:在你只收了13萬元的情況 下,沒有留其他證據,就把錶跟表單讓黃仁傑帶走,你是基 於什麼樣的心態才願意這樣做?)做這種手錶的,我們都會 有一個默契,在我發生這件事件以前,我那時候開精品店, 李榮仁有帶他的錶放在我的店寄賣,也沒有跟我說要收取類 似押金,或是叫我簽訂什麼文件之類的,那些錶加起來也價 值了5、6百萬元,我們配合那麼久,大家長期的信任下,再 加上那時候李榮仁介紹黃仁傑跟楊謹綺給我認識,大家也都 是常常互相有來往,黃仁傑常常下來臺南就會到我的酒吧喝 酒,那時候我的精品店開幕,他們也都有來我的開幕,後面 我酒吧的春酒,我們去員工旅遊,還帶去黃仁傑的。(問: 主要就是信賴關係?)對,主要就是信任的問題。(問:基 於同業的信賴關係?)對。(問:當天講LINE的電話,李榮 仁或者是楊謹綺有加入嗎?)沒有。(問:你後來跟羅琤宜 如何講?)我跟黃仁傑講完之後,我跟羅琤宜說要確定點13 萬元的訂金點完過後,把錶給他們看完,看完沒有問題就交 給他們,他們後續有說他們回去桃園看完沒有問題,會把尾 款用匯款的,或是找時間下來拿給我,或是我上桃園去跟他 們收尾款280萬元。(問:你在電話內有跟黃仁傑講到尾款 究竟何時要支付嗎,如果錶有喜歡的話?)黃仁傑跟我說他 明後天可能就會回去了,回去過後他要把錶跟他們兄弟看一 看之後,沒有問題就可以匯款,看是我上去找他們拿,或是 他們拿下來去交付尾款。(問:你知道他們在桃園的店在哪 裡?)他們沒有開店,可是他們之前有一個招待所,我之前 去過他們招待所兩次還三次。(問:原本你是找得到黃仁傑 這個人?)對,找得到。(問:只是沒有手機或LINE或IG? )都沒有,因為我去找他們一定都會有李榮仁帶,我跟黃仁 傑、楊謹綺是沒有直接關係的,都是透過李榮仁。(問:假 如當天黃仁傑是用李榮仁的手機跟你聯絡,你是否還會去做 這個交易?)會,因為我跟李榮仁也是錶商,那時候對他們 都還是有信任的。(問:假設當天李榮仁沒有在場,只有楊 謹綺跟黃仁傑在你臺南的酒吧,當時你又不在場,跟你說什 麼要買一支錶,你會答應嗎,同樣的條件,他說只能付13萬 元,剩下的錢他之後才要付,你會同意嗎?)我應該就不會 同意了。(問:為什麼?)如果要用比較級來講,我當時是 比較信任李榮仁。(問:因為你跟李榮仁有交易往來?)對 ,我們已經交易往來。(問:你剛才有講到你會同意黃仁傑 只有付13萬元訂金的狀況下就把錶帶走,是因為同業之間對 於錶的流通是有這種情形的,即是當下拿走錶的時候不會付 全款,這種情形是否很常見?)很常見。(問:李榮仁有這 樣做過嗎,除了寄賣,如果是寄賣會先付訂金嗎?)不會。 (問:調貨、寄賣是否都是會在沒有付錢的狀況下就可以把 錶取走?)對。(問:可是一般買賣,客人是沒有這樣的? )賣的客人是沒有。(問:你當時為何答應黃仁傑在付13萬 元的狀況下就讓他把錶帶走?)當時的狀況,因為李榮仁也 有到,那時候大家都會一起很好的,另外一個叫黃國勛的也 有到現場,黃仁傑跟楊謹綺大家相處下來也都還滿0K的,來 來去去,我們上去桃園,他們下來臺南,沒有任何什麼不愉 快或是有什麼糾紛,大家也知道他們是同行在做錶,透過李 榮仁介紹之後,大家就是熟識了,李榮仁也在我這邊有很長 期的配合,又有把錶放在我的錶店寄賣,也沒有跟我收任何 的訂金或者是押金之類的,在這之前李榮仁也有曾經拿過錶 要看、要幹嘛的,我也是直接讓李榮仁拿走,都沒有出現過 任何的問題,就唯獨這一次這一支錶出了問題。(問:其實 當天在IG裡面,IG的訊息內討論到最後,是否就是決定要看 這一支?這支所謂勞力士的綠金迪?)對。(問:接下來就 是發生羅琤宜帶來,再來就是黃仁傑在電話中跟你講他喜歡 這一支,即是你剛才講通話內容那樣子?)對。(問:黃仁 傑有跟你說他剩下的錢要用什麼債務相抵的方式來解決嗎? )完全沒有。(問:沒有講到什麼債務?)沒有,我們完全 沒有金錢往來跟債務糾紛。(問:或是黃仁傑想要解決別人 的債務,拿這個債務來跟你抵,有沒有這種事?)也沒有。 (問:你們講了多久的電話?是很短嗎,還是黃仁傑說服你 很久?)也沒有說服我,因為大概是2、3分鐘。(問:所以 就是黃仁傑跟你講電話,你當場就答應了?)對,一開始我 是跟他說我剛講的,我說還是你們什麼時候回桃園,我帶上 去。(問:你有表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對。黃仁傑是說 不用那麼麻煩,我先拿13萬元,280萬元等他們看完沒有問 題,就可以交尾款。(問:以在你答應黃仁傑讓他付完訂金 就把錶帶走,在這之間你跟楊謹綺通到話嗎?)完全沒有。 (問:都是只有這個IG訊息?)對。」等語(本院卷第259 至284頁)。 ㈢、依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博盛上開證述,其接獲被告楊謹綺以IG 聯絡時,即知實際上是共同被告黃仁傑欲購買系爭勞力士手 錶,並非被告楊謹綺,而依據告訴人與被告楊謹綺IG聯絡內 容,當時聯繫內容約定買賣標的是系爭勞力士手錶,價格29 3萬元(警卷第83至87頁),至於給付價金之方式是共同被 告黃仁傑與告訴人蔡博盛透過證人羅琤宜之手機通電話後, 告訴人蔡博盛同意由共同被告黃仁傑交付訂金13萬元,將系 爭手錶交付共同被告黃仁傑帶走,告訴人蔡博盛證稱係因信 任當時在場之李榮仁與其同為錶商,曾有寄賣調貨等交易往 來,彼此信任,而被告楊謹綺與共同被告黃仁傑係經由李榮 仁介紹認識,同為錶商同業,固基於信任李榮仁,才同意共 同被告黃仁傑未交付全款之情形,將系爭勞力士手錶交付共 同被告黃仁傑,其間關於付款與交付手錶之細節並未與被告 楊謹綺商談,只有在電話中與共同被告黃仁傑商談。是依據 告訴人蔡博盛之證述,其同意將系爭勞力士手錶交付共同被 告黃仁傑,並非因被告楊謹綺,而係因為信任李榮仁與其之 同業交易往來關係,以及共同被告黃仁傑之說詞,被告楊謹 綺僅有一開始聯絡告訴人關於共同被告黃仁傑要買錶之訊息 ,即使共同被告黃仁傑沒有付款意願而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楊謹綺知悉共同被告黃仁傑沒 有付款意願或是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   ㈣、再者,告訴人蔡博盛指示證人羅琤宜交付共同被告黃仁傑取 得系爭勞力士手錶,被告楊謹綺並無取得上開手錶,依據共 同被告黃仁傑之證述,被告楊謹綺從未取得關於交易系爭勞 力士手錶之相關利益(偵卷第41頁)。從而,本案既不能證 明被告楊謹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取得交付之財物,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楊謹綺與共同被告黃仁傑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自不能對被告楊謹綺論以詐欺取財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之舉證,客觀上實尚未達到使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  上揭說明,諭知被告楊謹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07

TNDM-113-易-850-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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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國勛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上午9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與南工街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明知同向車道前方既有李王菊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該機車右側前方已有余沛恩(未據告訴) 在中山東路95號前違規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之車前狀況,及其與李王菊來機車之併行間隔, 貿然持速前進,超越李王菊來機車之際,不慎發生擦撞,致 李王菊來人車不穩,在中山東路97號前人車倒地,受有右側 橈骨骨折之傷害。黃國勛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 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 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王菊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國勛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車與告訴 人李王菊來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如事實 欄所載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有保持 安全間隔,可以通過,是對方來撞我的,告訴人所受傷勢是 載太重,若是我撞的,會非常嚴重,告訴人已七十餘歲,應 該要做認知程序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 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 勢,當時路旁有余沛恩違規停放C車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29至35頁 、第61至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9頁至11頁;偵卷第22頁);此外,並有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5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25張 、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至 50頁),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三、其次,依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3至47頁 )可知,告訴人機車在前、被告自用小客車在後方,均沿臺 南市永康區中山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先後進入中山東路 、南工街交岔路口、而告訴人機車行向前方即中山東路95號 前繪有禁止停放車輛之處,則有第三人余沛恩停放C車,被 告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則於交 岔路口外、南工街東西向行人穿越道上發生擦撞(C車在告訴 人機車右側),告訴人人車倒地於雙黃線上(中山東路97號前 ),要無疑義。 四、參以告訴人警詢中證稱「沒有察覺到我的左方有自小客車, 發生碰撞時感覺衝擊的力道從後方而來…,肇事時有發現一 部違規的自小客車」(警卷第10頁)、「通過紅綠燈後,有 看到余沛恩的車,我在我的右前方看到余沛恩的車,發生碰 撞前,我都沒有看到黃國勛的車」、「就是要左偏閃余沛恩 的車不然怎麼過」等語(見偵卷第22頁),被告供稱「我看 到右前方有一台違停車輛,但沒有影響我駕駛」、「我有看 到余沛恩的車停在路邊,我只知道我的右手邊有車,不知道 李王菊來的車是哪一輛」、「我有稍微偏,但李王菊來的車 一直靠左 ,後來她的車就撞過來」、「(問,你在超越對方 前,是否有先按鳴喇叭二單響 或變換燈光一次)沒有」等 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揆諸本案告訴人機車於二車發生 擦撞前,自始均在被告車前前方,難以預測後方有被告汽車 追撞,而被告明知同向右側前方不僅有機車行駛、該機車行 向前方更有違規停放自用小客車之車前狀況,倘其有確實注 意車前狀況並與告訴人機車保持並行間隔,以其當時緩慢之 行車速度,應可輕易煞停或閃避,然其卻反而持速前行,二 車因而發生擦撞,堪認其於事故發生前,確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可憑(見警卷第55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明 ,是其駕駛前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前揭規定,又 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及前引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及車禍現場照片可參,依當 時之客觀環境,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如前所述,被告既 已清楚可見前方告訴人機車之動態及C車違規停放妨礙告訴 人行向之車前狀況,倘其確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其他車輛並 行之間隔,即不會發生擦撞,足見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無訛。被告空言否認其有過失並指責告 訴人年滿75歲云云,均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六、至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固認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併行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告訴 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併行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同為肇事 主因;余沛恩 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 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一節,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13年11月21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438514號函附之南鑑00000 00號鑑字書1份 (見偵卷第29至35頁),然依前開說明,本 案肇事之發生,是後方之被告欲超越同前方向右側告訴人機 車所致,告訴人既需閃避前方違規停放之C車而稍向左偏, 被告亦無任何超車前應有之提醒行為,無從預判後方被告車 輛動向,自難以此逕認其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 義務,是前開鑑定意見,認告訴人亦為肇事主因,即非可採 ,況鑑定機關對於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本僅係供審判之參 考,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此鑑定意見無從逕執以認定告 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七、末者,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存 卷可稽,堪認其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 原因介入,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要屬無疑。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其前開犯罪尚未被具犯罪偵查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等 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進而於本 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否 認己身有過失,僅探望告訴人一次,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為 任何賠償,要求法院安排調解卻又無故未到,無端耗費告訴 人及調解委員時間,難認悔意,復參酌其無前科、素行良好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過失程度 、情節、及被告自陳擔任臺南市歸仁區八甲里里長已第七年 、與父母及妹妹、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TNDM-113-交易-1472-20250221-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黃國勛 相 對 人 陳珈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 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虎尾鎮,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78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3年8月16日 100,000元 113年9月14日 113年9月14日 CH031047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1

ULDV-113-司票-781-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國勛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 度執聲付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勛因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 ,於民國111年6月7日送監執行。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 二、經查,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0061號函與其所附法務部○○○○○○○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以及本院所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其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113-20250121-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黃國勛 相 對 人 何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4月25日經提示未 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息者,得 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 第124條規定即明。經查,本件本票票面未有約定利率之記 載,到期日為113年4月25日,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自發 票日即113年3月27日起算利息,為請求到期日前之利息,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於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4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3月27日 150,000元 113年4月25日 113年4月25日 CH031012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1-03

CYDV-114-司票-44-202501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蔡承偉 被 告 黃國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4,2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84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貸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據帳號:0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0號,約定借用期限6年,分72期按月攤還 本息,利息按年率1.42%浮動計算,自原告撥款日起前5年( 貸款期間低於5年者,依實際貸款期限計算)由政府全額補 貼利息,惟貸款期間須由被告先行按月向原告繳付利息,並 俟原告申請補貼利息獲准後再轉撥付予被告,上開利率係按 訂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 加碼年率0.575%訂定。然被告自113年4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 款,迭經催討,猶置之不理,尚積欠本金524,265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乃於113年10月9日將借款轉列催收款項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查詢單、催告通知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貸後,未依約還款,現已視為全部 到期,尚積欠本金524,2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自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84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而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裁判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本金餘額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2,895元 自113年8月12日起至113年10月8日止 2.295%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2 501,370元 自113年3月1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17% 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8日止 2.295% 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2024-12-31

TNDV-113-訴-1974-20241231-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512號 債 權 人 黃國勛 債 務 人 游彩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及自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8512號 編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號 001 113年10月24日 200,000元 0000000 113年10月28日 002 113年10月24日 150,000元 0000000 113年10月28日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8

ULDV-113-司促-8512-2024121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44號 原 告 禾家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淳 訴訟代理人 陳名緯 被 告 黃國勳 訴訟代理人 陳春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5,93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簡易訴訟程序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者,判決書得 僅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原告請求(本院卷第53頁),是依 上開規定,本件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03

TYEV-113-桃簡-844-20241203-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黃國勛 相 對 人 吳寶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 語,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水林鄉,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68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0年11月1日 300,000元 110年12月12日 110年12月12日 CH540694 002 111年2月7日 150,000元 111年2月25日 111年2月25日 CH545743 003 111年9月14日 150,000元 111年10月27日 111年10月27日 CH105903 004 111年10月21日 200,000元 111年11月30日 111年11月30日 CH10591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5

ULDV-113-司票-682-2024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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