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智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356號
原 告 黃國睿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陳禎芳
程俊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敏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智財)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四項關於「本判決命被告陳禎芳給付部
分得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命被告陳禎芳給付部分
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禎芳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TPDV-112-勞訴-356-202502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