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國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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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展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599號),被告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丙○○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 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供作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22時33 分許,在位於桃園市觀音區之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所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成員達三人以 上,或內有未成年人)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丙○○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判時之供述(偵卷第19頁至 第22頁、第131頁至第135頁;本院卷第45至第52頁)。 二、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9頁 至第35頁)。 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國訓」、「 阿晏」個人頁面擷圖2紙、與暱稱「黃國訓」之對話紀錄1份 (本院卷第53頁至第87頁)。 四、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卷證資料。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被告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 過5年;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規定,係「得」減輕其刑(非必減),且「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故依幫助犯規 定減輕其刑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為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亦為5年)。依前 揭說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至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 無比較此部分新舊法之必要,一併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就洗錢部分應論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容有誤會。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等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五、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等人款項,其後財物並遭 轉移,致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損害,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良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 ,應予非難;惟被告終非親自對告訴人等人實施詐術並取得 鉅額犯罪所得之人,且其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表示願 與告訴人調解,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損害(本院卷第48頁) ,惟告訴人等人均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 2紙可稽(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致未能調解或和解成 立,此當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堪認被告犯後態度並非 惡劣,有填補所造成損害之意,而告訴人等人後續仍非不得 透過民事程序對被告求償;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參 照),暨其目的、動機、素行、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數、 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 度,惟本院考量上開量刑因子,認其求刑稍嫌過重,一併說 明。 六、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證據被告已因犯罪取得犯罪所得,無從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依 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匯入之款項,固均 屬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惟該等款項已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 由被告收取或經手,如就該等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6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及LINE與甲○○聯繫,佯稱:因買家無法在「好賣+」賣場下單購買商品,須依平臺客服指示提供一定金額之銀行帳戶,處理簽署協議云云 ①113年3月7日18時6分許 ②同日18時11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4,216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 ⒉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2張(偵卷第41頁、第45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偵卷第47頁)。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7日17時30分許起,以MESSENGER及LINE與丁○○聯繫,佯稱:因賣家未簽署金流服務協定,致買家帳戶遭凍結,須依平臺指示操作匯款,始能完成加密、開通帳戶云云 ①113年3月7日18時1分許 ②同日18時6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6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指訴(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 ⒉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網路郵局匯款明細擷圖2張(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91頁)。 ⒊MESSENGER、LINE及賣場客服平臺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81頁至第89頁、第93頁)。

2025-03-31

ULDM-114-金訴-32-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詩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81號、113年度偵字第28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現金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玖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均沒收。   事 實 一、壬○○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 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個別不 確定故意,先後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2時41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五股ㄚ蘭站,將所申設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寄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黛安」之成年人(依現 有事證,不足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另於113年3月6日15 時42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統一超商,依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晏」之成年人(依現有事證, 不足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指示,將其母親高家秀所申設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交貨便 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國訓 」之成年人(依現有事證,不足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以 此等方式分別幫助不詳之詐欺份子遂行詐欺犯行,並得以進 一步遮斷詐得款項之資金流動而使用。 二、嗣詐欺份子取得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二「詐騙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分別對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丙○○等12人施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丙 ○○等12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如 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如附表二「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除編號6以外)旋由詐欺份子提領一空, 致未能追查詐得款項之所在,藉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如附表二編號 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則未經詐欺份子提領,未及製 造金流之斷點。嗣經丙○○等12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 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 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分別 寄送予暱稱「吳黛安」、「黃國訓」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因為正規貸 款都無法申辦,才從FACEBOOK社團找私人金主方式辦貸款, 第一次是對方說可以幫我美化金流,第二次是對方以提款卡 作為抵押而提供本案提款卡、密碼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先後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 黛安」、「阿晏」之人之指示,分別於前揭時、地,將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嗣詐欺份子取得前開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 對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丙○○等12人 施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丙○○等 12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如附表 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除編號6以外)旋由詐欺份子提領一空;如附 表二編號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則未經詐欺份子提領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本院金訴字卷第64頁),並經如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丙○○等12人指述歷 歷(卷頁詳如附表),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 供述證據在卷可查(卷頁詳如附表),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又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除編號6以外 )匯入被告前揭各該帳戶後,旋遭詐欺份子提領一空,亦有 前揭交易往來明細可查,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 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另如附表 二編號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則未據詐欺份子提領 而未及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洗錢未遂,亦堪認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 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 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 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此外,利 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 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 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 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 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屬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 能知悉或預見。  ⒉查被告固有提出其與「吳黛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惟細譯其內容,該方從未要求被告提出工作證明或任何 擔保品等常見借貸相關資料,僅以須金流進出帳戶製造收入 穩定之外觀為名目索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節,有上開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字16581卷第140、144頁)。而被告 於112年10月11日案發當時為34歲餘之成年人,自承為科技 大學畢業之學歷,本案前擔任全聯店員達10年,且有與銀行 貸款、車貸、信貸等借貸經驗等語(偵字16581卷第130頁、 本院金訴字卷第62至63頁),又係於網際網路覓得「吳黛安 」進而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未與社會脫節,是被告為 具有一般知識程度且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復自承其為申貸 而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過往之貸款經驗不同等語(本 院金訴字卷第63頁),自然可察覺上情與一般借貸流程及服 務人員之專業程度具有明顯之差異。此外,被告於本案前曾 因申辦貸款而詐騙錢財之經驗,此從被告於與「吳黛安」之 對話紀錄可證(偵字16581卷第145頁),是被告對於非正規 貸款往往涉及詐欺等不法行徑,自然有所了解,且被告亦知 悉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等語(偵字16581卷第14 頁至反面),顯見被告知悉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涉及不法 情事。然被告與「吳黛安」並不相識,除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之外,別無其他聯繫管道,現已無從連繫,亦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字16581卷第14、131頁),則被告 與「吳黛安」既素昧平生,豪無任何信賴基礎,又與以往申 貸程序均不相同、又曾因申辦貸款遭詐騙之經驗,其主觀上 對於「吳黛安」索取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因此任由第三 人對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予以支配使用等節,而 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自當有所認識。 ⒊再者,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並非取決於帳戶內短期之 資金進出假象,且從未有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須美化帳戶 的事實,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也無法達 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姑不論被告提供本案如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帳戶資料用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貸款,實無異 於以不實資力詐借金錢,其行為已有可議。而具有一般智識 程度之人就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均具有資金流通 之性質,極易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一事當有所認知, 業經本院論述於前,則被告對於民間私人提供之金錢借貸方 式當應更加謹慎,亦認識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詐騙份子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卻仍因需錢孔急(本 院金訴字卷第62頁),為輕易圖取款項,率爾提供本案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身分、年籍均不詳 且素未謀面之人,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容任故意,至 屬明確。 ⒋再查,被告因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予「吳黛安」,嗣該等帳戶淪為詐欺份子持以對如附表二 編號1至11「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丙○○等11人詐 欺取財而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內,並由詐欺份 子提領一空(除編號6之款項以外)而涉及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嫌疑,經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於113年1月28日通知到案 受詢問等情,有蘆洲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偵字16581卷 第10至14頁反面),則被告至遲於113年1月28日已認知到在 網路覓得貸款資訊並依對方指示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可能將因此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乙節,自當有所體認。但 被告卻僅因需錢孔急(本院金訴字卷第62頁),即再度聽從 自網路認識、不相識之人指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至為明確。被告猶辯稱其於本案均無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犯意云云,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 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 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附表二全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扣除附表 二編號6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二編號6 部分)。被告以一個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提款卡 、密碼之行為,使詐欺份子得用以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11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數罪名;另被告以 一個提供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使 詐欺份子得用以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既遂)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亦係幫助洗錢既遂,應 論以幫助洗錢罪,然告訴人乙○○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後 ,詐欺份子未及提領,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未能洗錢得逞,此部分洗錢犯 罪尚屬未遂,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認屬幫助洗錢之既 遂犯,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 ,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 說明。  ㈣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交付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另於113年3月6日交付本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在時間上有相當間隔,於刑法之評 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 ,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既知現今詐欺份子猖獗,多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卻仍為圖自己取得款項,任由不法份子藉此管道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其行為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 ,更增加被害人求償及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未了解 自身行為不當,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工參 與程度,是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之角色,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 是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 之人,尚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復與告訴人戊○○、被害人謝 依玲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兼衡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74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2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分別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因而幫助詐 欺、洗錢,惟依卷內事證,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追徵之問題。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 規定。經查,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乙○○所匯至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新臺幣5,699元,未經詐欺份子提領而 仍留存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但此部分款項既屬洗錢之財 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予以沒收。至於本案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入 之款項,業經詐欺份子提領而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該等款 項固屬洗錢之財物,亦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 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㈢被告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 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 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 1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將來商業銀行帳號) 2 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樂天銀行帳號)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中華郵政帳號) 4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銀行帳號)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帳號) 6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丙○○ 112年10月12日 假冒臉書賣家 112年10月12日17時21分許 5萬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 1.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16581卷第17頁至反面)。 2.告訴人丙○○提供之臉書貼文、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16581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反面)。 2 丁○○ 112年10月12日 假冒臉書賣家 112年10月12日17時23分許 2萬元 樂天銀行帳號 1.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16581卷第18至19頁)。 2.告訴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暨即時轉帳明細擷圖(偵字16581卷第50頁)。 3 謝依玲 (未提 告) 112年10月12日 假冒臉書賣家 112年10月12日16時56分許 3萬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 1.被害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16581卷第20頁至反面)。 2.被害人謝依玲提供之臉書貼文、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16581卷第57至59頁)。  4 癸○○ 112年10月12日 假冒臉書賣家 112年10月12日16時44分許 1萬5,000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 1.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16581卷第21頁至反面)。 2.告訴人癸○○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字16581卷第65至67頁反面)。 112年10月12日17時10分許 1萬5,000元 5 戊○○ 112年10月12日 假冒臉書賣家,佯稱誤設為高級會員 ,應依指示操作 112年10月12日17時18分許 2萬9,988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1.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16581卷第22至23頁)。 2.告訴人戊○○提供之通話記錄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16581卷第70至71頁)。  6 乙○○ 112年10月12日 假冒旅店 ,佯稱駭客入侵,多6筆訂單,應依指示操作 112年10月12日17時48分許 5,699元 (未提領)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1.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16581卷第24至25頁)。 2.告訴人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話記錄翻拍照片(偵字16581卷第77至78頁反面)。  7 寅○○ 112年9月間 假貸款 112年10月12日15時29分許 3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起訴書誤載為中國信託銀行) 1.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16581卷第26頁至反面)。 2.告訴人寅○○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擷圖1張(偵字16581卷第80至84頁反面、87頁)。  8 庚○○ (未提 告) 112年10月12日 假冒旋轉拍賣賣家 ,佯稱買家帳戶遭凍結,有連帶責任 ,應依指示操作 112年10月12日15時57分許 4萬9,987元 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 1.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16581卷第27至28頁)。 2.被害人庚○○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記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暨翻拍照片(偵字16581卷第91至93頁) 112年10月12日16時16分許 4萬9,105元 台新銀行帳號 112年10月12日16時31分許 6,090元 9 己○○ 112年10月11日 佯裝臉書買家、銀行行員,佯稱依指示操作相關交易匯款流程 112年10月12日15時39分許 2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 台新銀行帳號 1.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16581卷第29頁至反面)。 2.告訴人己○○提供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字16581卷第96至100頁)。  112年10月12日15時55分許 2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 中華郵政帳號 112年10月12日16時11分許 2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10 卯○○ 112年10月12日 假冒臉書買 家、銀行客服,佯稱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 112年10月12日15時30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 1.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16581卷第30至31頁)。 2.告訴人卯○○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記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字16581卷第104頁反面至106頁)。 112年10月12日15時32分許 4萬9,985元 11 子○○ 112年10月12日 假冒臉書買家、銀行客服,佯稱帳戶有風險,需依指示操作 112年10月12日16時30分許 1萬1,015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1,030元) 台新銀行帳號 1.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16581卷第32頁至反面)。 2.告訴人子○○提供之臉書貼文、對話紀錄、通話記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16581卷第110頁至反面、116頁)。  12 甲○○ 113年3月8日 佯裝買家線上購物 ,佯稱無法下單,要求依指示操作 113年3月1 1日17時37分許 4萬9,986元 土地銀行帳號 1.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28643卷第15至16頁)。 2.告訴人甲○○提供之臉書貼文、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28643卷第19至23頁)。 113年3月11日17時39分許 4萬9,983元 (以下空白)

2025-03-31

PCDM-113-金訴-2582-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訓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63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訓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國訓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隱瞞締約重要訊息,致告訴人兆亞國際有限公司 陷於錯誤而與之締結房屋租賃契約,交付押租金及首期租金 ,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行為 殊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能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契約賠償其損 害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情 節及所生危害、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自陳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里長、扶養3名就學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之押租金及首期租金共新臺幣36萬元,固為其犯罪 所得,然被告業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於同日即依和解契約履行賠償完畢,有和解契約及匯款單附 卷為佐,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顯 然對被告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2025-03-20

PCDM-113-易-1284-20250320-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3行「 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前應補充「於同日17時11分」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因公共危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徒刑之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3號   被   告 黃國訓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訓於民國113年3月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15分許止,在 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之某大樓外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 金城路2段與明德路2段路口前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 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2024-12-25

PCDM-113-交簡-1537-20241225-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辰 選任辯護人 江昕潔律師 羅婉秦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17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威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威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陳威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考,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 響。  ⒊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提供起訴書所載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起訴書所載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以起訴 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及隱匿詐欺 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 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 流斷點,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 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 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林雨潔、黃國訓 、魏嘉誼、郭映汝及黃群欽成立和解,且依和解協議書內容 賠償,而因告訴人許善傑未到庭而未能賠償其損失等情,有 和解協議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於警詢 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作業員,經濟狀況為勉持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告訴人等受詐騙金額之多寡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 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 是,勇於面對,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 林雨潔、黃國訓、魏嘉誼、郭映汝及黃群欽成立和解並以履 行賠償,核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告訴人之誠 意。至於賠償與否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究屬二 事,被告因告訴人許善傑未到庭而未能賠償其損失,固屬告 訴人許善傑權利之自由行使而無可歸責,然調解或和解本有 賴雙方之合力與意願,此一無法即時在判決前調解或和解、 賠償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責由被告承擔,是綜合斟酌本案情 節、被告之個人情狀與前開情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促使被告記取相 類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認有課予被告負擔之必要,乃斟 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述之個人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期使被告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共獲利新臺幣(下 同)3000元等語。而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業據其繳回扣案 ,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㈡至未扣案告訴人等遭詐欺匯入起訴書所載帳戶內之詐欺贓款 ,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 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7號   被   告 陳威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婉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辰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 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收 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6日21時57分許,在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芬農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 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3張,以超商交貨便包裹寄交予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徐華偉」、實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陳威辰上 開該等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下稱附表 )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林雨潔等6人,致使林雨潔等6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 表所示之本案臺企銀帳戶及遠東商銀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 空而完成洗錢行為。嗣林雨潔等6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雨潔、許善傑、黃國訓、魏嘉誼、郭映汝及黃群欽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將其所申設本案臺企銀帳戶、遠東商銀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等3張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徐華偉」之人,供他人租借使用。 2 告訴人林雨潔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雨潔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許善傑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許善傑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國訓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黃國訓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魏嘉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魏嘉誼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郭映汝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郭映汝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黃群欽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黃群欽遭如附表編號6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事實。 8 被告與「徐華偉」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以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9萬元為報酬,寄交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該等帳戶提款卡(含密碼)3張予「徐華偉」,供「徐華偉」所屬集團租借使用。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林雨潔、許善傑、黃國訓、魏嘉誼、郭映汝及黃群欽遭如附表所示情節詐騙,陷於錯誤匯款後,向警方報案之事實。 10 告訴人林雨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匯款截圖、告訴人許善傑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匯款截圖、告訴人黃國訓LINE對話紀錄及ATM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告訴人魏嘉誼臉書對話紀錄及ATM匯款單據影本、告訴人郭映汝LINE對話紀錄及帳戶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黃群欽網路對話紀錄及網路匯款截圖 告訴人林雨潔、許善傑、黃國訓、魏嘉誼、郭映汝及黃群欽遭如附表所示情節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11 被告本案臺企銀帳戶、遠東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告訴人林雨潔、許善傑、黃國訓、魏嘉誼4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2.告訴人郭映汝、黃群欽2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告 訴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林雨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某時許起,佯為社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名稱「ladekuai」、LINE暱稱「李建峰」等身分,對林雨潔誆稱:參加抽手機活動已中獎,惟須按專員指示操作轉帳完成帳號驗證,方能領取獎項云云,致林雨潔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8日17時6分 3萬99元 陳威辰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許善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6時許起,佯為「旋轉拍賣」買家即LINE暱稱「楊慧芸」之人及LUNE暱稱「客服專員-林家明」等身分,對許善傑誆稱:有意透過「旋轉拍賣」向許善傑購買眼鏡;惟許善傑須先完成賣家帳戶設定,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許善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 8日17時6分 2萬9,987元。 3 黃國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時22分許起,佯為臉書上提供貸款之公司客服即LINE暱稱「林雅萱」之人,並對黃國訓誆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號完成信用評分,方能給予貸款云云,致黃國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 8日19時10分 1萬元 4 魏嘉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5時44分許起,佯為臉書買家「于薆欣」、7-11賣場客服及郵局客服等身分,對魏嘉誼誆稱:有意透過7-11賣場向魏嘉誼購買演唱會門票;惟魏嘉誼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完成賣家帳號及郵局受款帳戶之設定,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魏嘉誼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 8日17時43分 2萬9,985元 5 郭映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11時22分許起,佯為IG名稱「簡愛美妝/snotdea」、LINE暱稱「陳政佑」等身分,對郭映汝誆稱:參加抽獎活動已中獎並可兌換現金,惟須按專員指示繳納核實金並操作網銀完成驗證,方能順利領獎云云,致郭映汝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 8日18時9分 3萬元 陳威辰申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黃群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某時許起,佯為臉書買家「陳仁豪」及銀行營業專員「林俊嘉」等身分,對黃群欽誆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向黃群欽購買尿布商品;惟黃群欽須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賣家受款帳戶設定,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黃群欽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 8日18時 7分 4萬5,123元

2024-10-30

NTDM-113-投金簡-126-2024103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7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340 號、第7805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99號、第2700號、第2701號 、第2702號、第2703號、第2704號、第2705號)及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17412號、第19420號、第19445號、第19819號、第2 0008號、第226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傑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2、5至14「沒 收」欄所示之沒收。附表編號1、4至8、10、12至15所示之罪( 共拾壹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3、9、11所示之罪(共肆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王宏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或共同為下列竊盜犯行 :  ㈠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施工處所,竊取黃國訓所有之電動打石機1台(價值新臺幣 【下同】4,500元,已發還黃國訓),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0 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國訓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9月17日6時37分(起訴書誤載為「21時30分」)許, 侵入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宅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竊取 鍾家興所有置於01號停車格旁保險櫃內之釣竿10支(價值3 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鍾家興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始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10月21日14時23分(起訴書誤載為「32分」)許,侵 入新北市○○區○○○路000號住宅社區地下2樓,竊取賴淑慧所 有之電線3袋(價值4,000元),得手後欲離去時,遭該社區 住戶質問其身分,王宏傑即將竊得之電線棄置在樓梯間後逃 離,並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賴淑慧經鄰 居通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 上情。 ㈣於112年10月21日17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前,見陳柏翰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即以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逞。嗣陳柏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翌(22)日20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陳柏翰),而查悉上情。  ㈤於112年10月30日8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 竊取陳俊勝所有之空氣壓縮機1台(價值6,500元),得手後 旋即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俊勝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  ㈥於112年11月8日4時56分(起訴書誤載為「6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竊取李威德所有之空氣壓縮 機1台(價值1萬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李威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 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㈦於112年11月30日0時18分至同日7時30分間某時許,與張銘輝 (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219號判處罪 刑)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王宏傑騎乘車號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張銘輝,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德泰 公園施工處,共同竊取陳尚群管領之電鋸1支、圓形磨石機3 支、四方形拋光機2支、電動組衝擊鑽1組、震動棒3支、模 板電鑽1支、枝筋鑽1支(價值合計3萬4,100元),得手後旋 即一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陳尚群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㈧於112年12月12日1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三民公 園旁停車格,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 看管,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林敬憲所有置於車內之電鑽 3支、4分溝電鑽1支、手砂輪2台、18V電池4顆、12V電池2顆 、充電器3台、電纜剪1台等物(價值合計10萬元),得手後 旋即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敬憲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  ㈨於112年12月22日3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8時許」)許,侵 入新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王家文住處內,竊取王家文所 有之電動槌鑽、電焊機、攻牙機各1台、打石機、砂輪機各2 台、水電小工具(價值合計3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 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王家文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㈩於112年12月27日4時19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停車格,見車號RFE-3335號貨 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童式琦所 有置於貨車後斗內之切割機1台、水準儀鏡頭1個(價值合計 1萬4,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童式琦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於113年1月18日14時16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 ,侵入新北市○○區○○○路00號住宅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竊取 張滿珠所有之白鐵鍊2條(價值3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 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張滿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於113年1月20日14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停車場內,見林耀柏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 在該處,即持路邊拾得之石塊敲破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車 窗(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林耀柏所有置於車內之 工具箱1個(價值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耀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於113年1月24日1時15分許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 112號停車格,見車號000-0000號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 ,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林家弘所有置於車內之電動工具 箱3箱(內含電動工具、電鑽,價值合計8萬元),得手後旋 即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家弘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於113年2月14日0時31分許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3段與 幸福路口,見吳庭安所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遂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 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車內有移動式電視、洗衣機、推車、 行車電腦各1台、工具箱2個,價值合計5萬元)得逞。嗣吳 庭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尋獲 上開遭竊之小貨車(已發還吳庭安,不含車內財物),始循 線查悉上情。   於113年2月15日22時11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橋下迴 轉道旁,持自備鑰匙竊取吳奕達所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吳奕達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年月 20日15時42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格 、同路段577巷81號前花圃尋獲上開機車及車牌(均已發還 吳奕達),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訓、李威德、王家文、吳奕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鍾家興、賴淑慧、陳柏翰、童式琦、吳庭安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林敬憲、林耀柏、林家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銘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國訓、鍾家興、陳柏翰、賴淑慧、李威德 、林敬憲、王家文、童式琦、林耀柏、林家弘、吳庭安、吳 奕達、被害人陳俊勝、陳尚群、張滿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 圖8張、現場照片6張(事實欄一、㈠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 70340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 第17頁至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畫面擷 圖8張(事實欄一、㈡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79442號偵查卷 第6頁、第7頁至第8頁反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 器畫面擷圖5張、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照片1張(事欄 一、㈢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78056號偵查卷第7頁、第8頁 至第9頁);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尋獲機車現場照片2張(事實欄一、 ㈣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2300號偵查卷第7頁、第8頁、第40 頁、第42頁、第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9張(事實欄一、㈤部分 ,見113年度偵字第4883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13頁);監視器 畫面擷圖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事實欄一 、㈥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79688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9頁) ;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事實欄一、㈦部分,見11 3年度偵字第7032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8頁、第37頁 、第38頁);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各1份(事實欄一、㈧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19420號偵查 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6頁至第2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20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事實欄一、㈨部分,見113年度 偵字第13772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5頁);現場照片 7張、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事實欄一、㈩部分,見 113年度偵字第14936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2 4頁、第25頁);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擷圖20張、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事實欄一、部分,見 113年度偵字第22618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4頁、第2 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現場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估價 單各1份(事實欄一、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19445號偵查 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4頁、第22頁至反面);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犯案路線時間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監視器畫面擷圖14張、現場照片4張(事實欄一、部分, 見113年度偵字第19819號偵查卷第16頁、第20頁、第21頁至 第25頁、第26頁、第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擷圖11 張、尋獲貨車現場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事實欄 一、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17412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 頁、第17頁、第18頁至第22頁反面、第24頁、第33頁、第34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 面擷圖6張、現場尋獲車輛及車牌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2份(事實欄一、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200 08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第13頁、第22頁至第24 頁、第25頁至第2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及公寓 均屬之,而大樓及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上開地下停車場, 係專供該區大樓及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 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 謂構成其大樓及公寓之一部分,與大樓及公寓有密切不可分 之關係,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70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之行竊地點,均 係在告訴人鍾家興、賴淑慧、張滿珠所居住之上開社區地下 室(停車場),屬該處住戶之日常生活起居作息有密切關聯 之設備空間,自應認該空間仍為住宅之一部。次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 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 性之器械而言。至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器械,自 非該條款所稱之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㈣至㈧、㈩、至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㈢、㈨、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於事實欄一、(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時、 地持路旁拾得之石塊敲破車窗竊取告訴人林耀柏車內財物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容有誤會,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屬較輕之罪,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張銘輝就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所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審訴字第693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 2813號、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審訴字第2222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 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審易 字第6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03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9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審易字第 2161號判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 易字第2499號駁回上訴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8年審訴字第22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56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 ⑥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1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簡 字第55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 字第9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審訴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⑦⑧案之罪 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年4月接續執行,於111 年7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16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 開③至⑤、⑦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 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均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參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15次竊盜、侵入 住宅竊盜等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除 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外,亦嚴重影響住宅安全,所為均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 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自陳從事連續壁挖掘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 877號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即附表編 號1、4至8、10、12至15),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即附表編號2、3、9、11)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得之釣竿10支(價值3萬元);事 實欄一、㈤犯行所竊得之空氣壓縮機1台(價值6,500元); 事實欄一、㈥犯行所竊得之空氣壓縮機1台(價值1萬3,000元 );事實欄一、㈧犯行所竊得之電鑽3支、4分溝電鑽1支、手 砂輪2台、18V電池4顆、12V電池2顆、充電器3台、電纜剪1 台(價值10萬元);事實欄一、㈨犯行所竊得之電動槌鑽、 電焊機、攻牙機各1台、打石機、砂輪機各2台、水電小工具 (價值3萬5,000元);事實欄一、㈩犯行所竊得之切割機1台 、水準儀鏡頭1個(價值1萬4,000元);事實欄一、犯行所 竊得之白鐵鍊2條(價值300元);事實欄一、犯行所竊得 之工具箱1個(價值5,000元);事實欄一、犯行所竊得之 電動工具箱3箱(內含電動工具、電鑽,價值合計8萬元); 事實欄一、犯行所竊得之移動式電視、洗衣機、推車、行 車電腦各1台、工具箱2個(價值合計5萬元),分屬被告各 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 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 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 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 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 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 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 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 ㈦所示時、地與張銘輝共同竊得被害人陳尚群所管領之電鋸1 支、圓形磨石機3支、四方形拋光機2支、電動組衝擊1組、 震動棒3支、枝筋鑽1支,業經其等變賣得款2,000元後平分 花用,業據同案被告張銘輝供明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703 2號偵查卷第4頁),足認被告與張銘輝就上開竊得贓物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且其等彼此間分配狀況業臻具體、明確,故 被告如事實欄一、㈦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尚群,宣告沒收亦無過 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竊得之電動打石機1台;事實欄一、㈢犯 行所竊得之電線3袋;事實欄一、㈣犯行竊得之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事實欄一、犯行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事實欄一、犯行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已分別由告訴人黃國訓、賴淑慧、陳柏翰、吳庭安 、吳奕達取回一節,業據告訴人賴淑慧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見112年度偵字第78056號偵查卷第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4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70340號偵查卷第11頁 ;113年度偵字第2300號偵查卷第40頁;113年度偵字第1741 2號偵查卷第17頁;113年度偵字第20008號偵查卷第1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所持用之鑰匙,並未扣案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且考量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 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冠穎、賴怡 伶、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黃國訓 事實欄一、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8)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鍾家興 事實欄一、㈡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宏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釣竿拾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賴淑慧 事實欄一、㈢ (起訴書附表編號9) 王宏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無。 4 陳柏翰 事實欄一、㈣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陳俊勝 (未提告) 事實欄一、㈤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氣壓縮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李威德 事實欄一、㈥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氣壓縮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尚群 (未提告) 事實欄一、㈦ (起訴書附表編號7) 王宏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林敬憲 事實欄一、㈧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參支、4分溝電鑽壹支、手砂輪貳台、18V電池肆顆、12V電池貳顆、充電器參台、電纜剪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王家文 事實欄一、㈨ (起訴書附表編號5) 王宏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槌鑽、電焊機、攻牙機各壹台、打石機、砂輪機各貳台、水電小工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童式琦 事實欄一、㈩ (起訴書附表編號6)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切割機壹台、水準儀鏡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張滿珠 (未提告) 事實欄一、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王宏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鍊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林耀柏 事實欄一、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林家弘 事實欄一、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工具箱參個(內含電動工具、電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吳庭安 事實欄一、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移動式電視、洗衣機、推車、行車電腦各壹台、工具箱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吳奕達 事實欄一、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024-10-04

PCDM-113-審易-2053-2024100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7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340 號、第7805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99號、第2700號、第2701號 、第2702號、第2703號、第2704號、第2705號)及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17412號、第19420號、第19445號、第19819號、第2 0008號、第226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傑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2、5至14「沒 收」欄所示之沒收。附表編號1、4至8、10、12至15所示之罪( 共拾壹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3、9、11所示之罪(共肆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王宏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或共同為下列竊盜犯行 :  ㈠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施工處所,竊取黃國訓所有之電動打石機1台(價值新臺幣 【下同】4,500元,已發還黃國訓),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0 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國訓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9月17日6時37分(起訴書誤載為「21時30分」)許, 侵入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宅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竊取 鍾家興所有置於01號停車格旁保險櫃內之釣竿10支(價值3 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鍾家興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始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10月21日14時23分(起訴書誤載為「32分」)許,侵 入新北市○○區○○○路000號住宅社區地下2樓,竊取賴淑慧所 有之電線3袋(價值4,000元),得手後欲離去時,遭該社區 住戶質問其身分,王宏傑即將竊得之電線棄置在樓梯間後逃 離,並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賴淑慧經鄰 居通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 上情。 ㈣於112年10月21日17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前,見陳柏翰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即以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逞。嗣陳柏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翌(22)日20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陳柏翰),而查悉上情。  ㈤於112年10月30日8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 竊取陳俊勝所有之空氣壓縮機1台(價值6,500元),得手後 旋即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俊勝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  ㈥於112年11月8日4時56分(起訴書誤載為「6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竊取李威德所有之空氣壓縮 機1台(價值1萬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李威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 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㈦於112年11月30日0時18分至同日7時30分間某時許,與張銘輝 (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219號判處罪 刑)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王宏傑騎乘車號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張銘輝,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德泰 公園施工處,共同竊取陳尚群管領之電鋸1支、圓形磨石機3 支、四方形拋光機2支、電動組衝擊鑽1組、震動棒3支、模 板電鑽1支、枝筋鑽1支(價值合計3萬4,100元),得手後旋 即一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陳尚群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㈧於112年12月12日1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三民公 園旁停車格,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 看管,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林敬憲所有置於車內之電鑽 3支、4分溝電鑽1支、手砂輪2台、18V電池4顆、12V電池2顆 、充電器3台、電纜剪1台等物(價值合計10萬元),得手後 旋即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敬憲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  ㈨於112年12月22日3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8時許」)許,侵 入新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王家文住處內,竊取王家文所 有之電動槌鑽、電焊機、攻牙機各1台、打石機、砂輪機各2 台、水電小工具(價值合計3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 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王家文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㈩於112年12月27日4時19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停車格,見車號RFE-3335號貨 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童式琦所 有置於貨車後斗內之切割機1台、水準儀鏡頭1個(價值合計 1萬4,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童式琦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於113年1月18日14時16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 ,侵入新北市○○區○○○路00號住宅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竊取 張滿珠所有之白鐵鍊2條(價值3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 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張滿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於113年1月20日14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停車場內,見林耀柏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 在該處,即持路邊拾得之石塊敲破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車 窗(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林耀柏所有置於車內之 工具箱1個(價值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耀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於113年1月24日1時15分許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 112號停車格,見車號000-0000號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 ,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林家弘所有置於車內之電動工具 箱3箱(內含電動工具、電鑽,價值合計8萬元),得手後旋 即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家弘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於113年2月14日0時31分許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3段與 幸福路口,見吳庭安所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遂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 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車內有移動式電視、洗衣機、推車、 行車電腦各1台、工具箱2個,價值合計5萬元)得逞。嗣吳 庭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尋獲 上開遭竊之小貨車(已發還吳庭安,不含車內財物),始循 線查悉上情。   於113年2月15日22時11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橋下迴 轉道旁,持自備鑰匙竊取吳奕達所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吳奕達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年月 20日15時42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格 、同路段577巷81號前花圃尋獲上開機車及車牌(均已發還 吳奕達),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訓、李威德、王家文、吳奕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鍾家興、賴淑慧、陳柏翰、童式琦、吳庭安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林敬憲、林耀柏、林家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銘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國訓、鍾家興、陳柏翰、賴淑慧、李威德 、林敬憲、王家文、童式琦、林耀柏、林家弘、吳庭安、吳 奕達、被害人陳俊勝、陳尚群、張滿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 圖8張、現場照片6張(事實欄一、㈠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 70340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 第17頁至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畫面擷 圖8張(事實欄一、㈡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79442號偵查卷 第6頁、第7頁至第8頁反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 器畫面擷圖5張、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照片1張(事欄 一、㈢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78056號偵查卷第7頁、第8頁 至第9頁);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尋獲機車現場照片2張(事實欄一、 ㈣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2300號偵查卷第7頁、第8頁、第40 頁、第42頁、第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9張(事實欄一、㈤部分 ,見113年度偵字第4883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13頁);監視器 畫面擷圖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事實欄一 、㈥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79688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9頁) ;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事實欄一、㈦部分,見11 3年度偵字第7032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8頁、第37頁 、第38頁);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各1份(事實欄一、㈧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19420號偵查 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6頁至第2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20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事實欄一、㈨部分,見113年度 偵字第13772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5頁);現場照片 7張、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事實欄一、㈩部分,見 113年度偵字第14936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2 4頁、第25頁);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擷圖20張、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事實欄一、部分,見 113年度偵字第22618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4頁、第2 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現場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估價 單各1份(事實欄一、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19445號偵查 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4頁、第22頁至反面);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犯案路線時間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監視器畫面擷圖14張、現場照片4張(事實欄一、部分, 見113年度偵字第19819號偵查卷第16頁、第20頁、第21頁至 第25頁、第26頁、第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擷圖11 張、尋獲貨車現場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事實欄 一、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17412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 頁、第17頁、第18頁至第22頁反面、第24頁、第33頁、第34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 面擷圖6張、現場尋獲車輛及車牌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2份(事實欄一、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200 08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第13頁、第22頁至第24 頁、第25頁至第2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及公寓 均屬之,而大樓及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上開地下停車場, 係專供該區大樓及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 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 謂構成其大樓及公寓之一部分,與大樓及公寓有密切不可分 之關係,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70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之行竊地點,均 係在告訴人鍾家興、賴淑慧、張滿珠所居住之上開社區地下 室(停車場),屬該處住戶之日常生活起居作息有密切關聯 之設備空間,自應認該空間仍為住宅之一部。次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 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 性之器械而言。至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器械,自 非該條款所稱之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㈣至㈧、㈩、至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㈢、㈨、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於事實欄一、(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時、 地持路旁拾得之石塊敲破車窗竊取告訴人林耀柏車內財物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容有誤會,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屬較輕之罪,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張銘輝就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所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審訴字第693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 2813號、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審訴字第2222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 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審易 字第6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03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9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審易字第 2161號判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 易字第2499號駁回上訴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8年審訴字第22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56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 ⑥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1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簡 字第55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 字第9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審訴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⑦⑧案之罪 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年4月接續執行,於111 年7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16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 開③至⑤、⑦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 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均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參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15次竊盜、侵入 住宅竊盜等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除 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外,亦嚴重影響住宅安全,所為均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 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自陳從事連續壁挖掘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 877號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即附表編 號1、4至8、10、12至15),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即附表編號2、3、9、11)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得之釣竿10支(價值3萬元);事 實欄一、㈤犯行所竊得之空氣壓縮機1台(價值6,500元); 事實欄一、㈥犯行所竊得之空氣壓縮機1台(價值1萬3,000元 );事實欄一、㈧犯行所竊得之電鑽3支、4分溝電鑽1支、手 砂輪2台、18V電池4顆、12V電池2顆、充電器3台、電纜剪1 台(價值10萬元);事實欄一、㈨犯行所竊得之電動槌鑽、 電焊機、攻牙機各1台、打石機、砂輪機各2台、水電小工具 (價值3萬5,000元);事實欄一、㈩犯行所竊得之切割機1台 、水準儀鏡頭1個(價值1萬4,000元);事實欄一、犯行所 竊得之白鐵鍊2條(價值300元);事實欄一、犯行所竊得 之工具箱1個(價值5,000元);事實欄一、犯行所竊得之 電動工具箱3箱(內含電動工具、電鑽,價值合計8萬元); 事實欄一、犯行所竊得之移動式電視、洗衣機、推車、行 車電腦各1台、工具箱2個(價值合計5萬元),分屬被告各 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 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 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 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 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 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 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 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 ㈦所示時、地與張銘輝共同竊得被害人陳尚群所管領之電鋸1 支、圓形磨石機3支、四方形拋光機2支、電動組衝擊1組、 震動棒3支、枝筋鑽1支,業經其等變賣得款2,000元後平分 花用,業據同案被告張銘輝供明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703 2號偵查卷第4頁),足認被告與張銘輝就上開竊得贓物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且其等彼此間分配狀況業臻具體、明確,故 被告如事實欄一、㈦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尚群,宣告沒收亦無過 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竊得之電動打石機1台;事實欄一、㈢犯 行所竊得之電線3袋;事實欄一、㈣犯行竊得之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事實欄一、犯行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事實欄一、犯行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已分別由告訴人黃國訓、賴淑慧、陳柏翰、吳庭安 、吳奕達取回一節,業據告訴人賴淑慧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見112年度偵字第78056號偵查卷第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4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70340號偵查卷第11頁 ;113年度偵字第2300號偵查卷第40頁;113年度偵字第1741 2號偵查卷第17頁;113年度偵字第20008號偵查卷第1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所持用之鑰匙,並未扣案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且考量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 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冠穎、賴怡 伶、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黃國訓 事實欄一、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8)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鍾家興 事實欄一、㈡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宏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釣竿拾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賴淑慧 事實欄一、㈢ (起訴書附表編號9) 王宏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無。 4 陳柏翰 事實欄一、㈣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陳俊勝 (未提告) 事實欄一、㈤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氣壓縮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李威德 事實欄一、㈥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氣壓縮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尚群 (未提告) 事實欄一、㈦ (起訴書附表編號7) 王宏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林敬憲 事實欄一、㈧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參支、4分溝電鑽壹支、手砂輪貳台、18V電池肆顆、12V電池貳顆、充電器參台、電纜剪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王家文 事實欄一、㈨ (起訴書附表編號5) 王宏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槌鑽、電焊機、攻牙機各壹台、打石機、砂輪機各貳台、水電小工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童式琦 事實欄一、㈩ (起訴書附表編號6)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切割機壹台、水準儀鏡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張滿珠 (未提告) 事實欄一、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王宏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鍊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林耀柏 事實欄一、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林家弘 事實欄一、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工具箱參個(內含電動工具、電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吳庭安 事實欄一、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移動式電視、洗衣機、推車、行車電腦各壹台、工具箱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吳奕達 事實欄一、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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