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國財

共找到 8 筆結果(第 1-8 筆)

司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號 原 告 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間請求給付工資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前段 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 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又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 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 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 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 照)。由是以觀,如於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前,法院已依原告 起訴時請求裁判之聲明範圍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者,仍應依 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 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 ,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83條定有明文;且得聲請退還者,限於撤回時「該審級」之 裁判費。非謂凡有撤回起訴或上訴之情形,兩造前所繳納之 歷審裁判費均得各自聲請退還(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4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經本院 109年度勞訴字第127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0年 度勞上字第132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高院 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8號裁判(下稱更一裁判)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除減縮部分外),由判決附表編號1至36、附表編號40至6 0所示之上訴人即原告各負擔1.15%,附表編號61至106所示 之上訴人即原告各負擔0.725%,餘由附表編號37至39所示之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 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 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羅盛烽即羅盛章 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陳佳璇、子女羅道鵬、羅駿寧(下 合稱陳佳璇等3人);原告吳錦滕死亡,其繼承人為其母吳 鄧雪琴(其餘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原告陳文龍死亡 ,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陳許金足、孫子女(代位繼承)陳宥宇 、陳雅琪、子女陳怡珍、陳明彥(下合稱陳許金足等5人) ;原告張明賢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阮氏芳草、子女張聿 萱、張善慈(下合稱阮氏芳草等3人);原告呂阿文死亡, 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呂紹唐、呂紹斌、呂昱暄、呂紹瑋(下合 稱呂紹唐等4人),故本件被繼承人羅盛烽即羅盛章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由繼承人陳佳璇等3人在繼承羅盛烽即羅盛章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被繼承人吳錦滕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由繼承人吳鄧雪琴在繼承吳錦滕之遺產範圍內負擔;被繼 承人陳文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由繼承人陳許金足等5人在 繼承陳文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被繼承人張明賢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由繼承人阮氏芳草等3人在繼承張明賢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被繼承人呂阿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由繼 承人呂紹唐等4人在繼承呂阿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原 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住、居地址 0 葉斯勝 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0 蔡建萍 福建省金門縣○○鄉○○村○○0號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0 陳聰建 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樓 0 曹常敬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 0 徐仁恩 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0 張東海 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桃園市○○區○○○街00號 0 藍文廣 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 0 陳念慈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3樓 0 李建誠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00 曾伊壕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00 馮韻霏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00 徐偉哲 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00 葉桂錚 桃園市○鎮區○○街○○0巷0號5樓 00 劉得詩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00 宋吉袁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00 吳鄧雪琴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00 魏麗純 桃園市○○區○○街00號 00 彭明章 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0號 00 宋敦富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00 梁玲誌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 00 鍾佳衡即鍾子洋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00 邱泳蓁 桃園市○○區○○○街000號 00 陳信方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0號 00 廖晏君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號 桃園市○鎮區○○○街00號7樓 00 范振威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 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弄0號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00 黃春霖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00 江萬焜 桃園市○鎮區○○街00號 00 趙萬鎮 新竹縣○○鎮○○00號之1 00 葉禮杰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00 邱乾銘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 00 黃智明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00 林星位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 00 朱昌鑑 桃園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 00 謝禎文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 陳連星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00 黃成漢 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00 彭成日 桃園市○○區○○○街00號 00 陳國賓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00 林石福 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00 吳玉堂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00 鍾泳鉉 桃園市○○區○○街00號 00 吳俊杰 桃園市○○區○○路000號 新北市○○區○○○街000號 00 江淑萍 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00 黃家榆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 黃庭 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00 鄭凱升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00 林智傑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00 周俊銘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00 范時造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 黃紹洲 桃園市○○區○○路0巷00號3樓 桃園市○○區○○路0巷00號 00 張頌鉦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00 彭志皓(彭康純)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00 徐偉章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8樓之2 00 范植捷 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 00 彭源益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00 陳怡潔 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桃園市○○區○○○路0巷000號 00 羅建宇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 陳朝桐 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 00 蔡明芳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00 陳登科 桃園市○○區○○○街000號 00 黃建興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00 呂村富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 卓國憲 桃園市○○區○○街000號 00 林金全 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9樓 00 黃建瑋 桃園市○○區○○街000號 00 林金戊 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2樓 00 呂紹渭 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00 林盟耀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 許倉第 桃園市○○區○○街0段00號 桃園市○○區○○街0段00號2樓 00 劉進忠 桃園市○○區○○○○街0號3樓 00 陳許金足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00 郭玉梅 桃園市○○區○○○○街0號3樓 00 黃國財 桃園市○○區○○街0段00巷0號 00 陳進德 桃園市○○區○○路00號 00 黃樹雄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0 卓國勝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00 蔡緒輝 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00 褚勝為 桃園市○○區○○○路0號3樓 桃園市○○區○○○街00號 00 蔡國強 桃園市○○區○○路0號 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 00 黃得榮 桃園市○○區○○街00號 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00 蔡金祿 桃園市○○區○○街000號 00 陳鏡有 桃園市○○區○○街000○0號 00 詹登波 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之5 00 張詠全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0 呂有泉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00 呂芳峻 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00 黃智鴻 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00 黃世隆 桃園市○○區○○街00號 桃園市○○區○○街000號 00 袁銘福 桃園市○○區○○街00號 00 陳傳宗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00 呂瓖庭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0 李欣哲 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00 陳順建 桃園市○○區○○街000號 00 林火炎 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00 黃志峰 桃園市○○區○○街0段00巷0○0號 00 李明德 桃園市○○區○○路0號3樓 00 呂玉池 桃園市○○區○○街0段○○巷000號 00 蔡景村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00 林明真 桃園市○○區○○街00○00號 000 褚秉軒 桃園市○○區○○○路0號5樓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6 000 簡文輝 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000 陳宥宇 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 000 林正明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000 涂清祥 桃園市○○區○○街00號 000 陳玉雪 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 000 許松偉 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 000 張國雄 嘉義縣○○鄉○○村○○0號 桃園市○○區○○○○街0號3樓 000 鐘麗雪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000 游豐睿 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000 蔡文淵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00 陳漢芸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000 邱有勝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000 曾政廣 桃園市○○區○○街00號 000 劉仁傑 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 000 曾世程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00 楊媄蘭 桃園市○○區○○○街000號 000 李麗琴 桃園市○○區○○街000號 000 陳秀月 桃園市○○區○○街00號 000 陳弘儒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 陳淼山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 陳雅琪 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 000 林松義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 陳佳璇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 羅道鵬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 羅駿寧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 陳怡珍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樓 000 陳明彥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000 阮氏芳草 桃園市○○區○○○街00號 000 張聿萱 桃園市○○區○○○街00號 000 張善慈 桃園市○○區○○○街00號 000 呂紹唐 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 000 呂紹斌 桃園市○○區○○○街00號 000 呂昱暄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00 呂紹瑋 桃園市○○區○○街000號 計算書(新臺幣) 審級 訴訟標的(葉斯勝等123人) 訴訟費用 原告已繳納 第一審 2,597,760元 計算式:21,120元x123人=2,597,760 26,740元 8,913元 上訴人即原告葉斯勝等108人 第二審 228,960元 35,506元 11,835元 第三審 228,960元 35,506元 11,835元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一、依本院判決所示,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計算式:(26,740-8,913)/123=145 二、減縮部分: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經高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32號裁定核定為228,960元,更一裁判附表編號61至106所示之上訴人即原告陳登科等46人減縮為13,200元本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依原請求金額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徵收第二、三審裁判費。又減縮部分,依首揭說明所示,由原告陳登科等46人各負擔246元。   計算式:35,506/108x(21,120-13,200)/21,120x2=246元 三、撤回部分:吳鄧雪琴即吳錦滕之繼承人、林星位、黃建瑋、陳秀月(下合稱吳鄧雪琴等4人)於高院更審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系爭訴訟既經撤回終結,是以第一、三審暫免徵收裁判費145元、219元【計算式:(35,506-11,835)/108=219】,應由吳鄧雪琴等4人各負擔364元。   計算式:145+219=364   依前揭說明,吳鄧雪琴等4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即二審裁判費3分之2,渠等已預納第二審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之差額即3分之1,已繳足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1,爰不另向吳鄧雪琴等4人徵收第二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依更一裁判所示: 1、判決附表編號1至36(即葉斯勝等36人)、附表編號40至60(即林石福等21人)各負擔1.15%即666元。   計算式:(35,506+35,000-000x46-219x4x2)x1.15%=666 2、判決附表編號61至106(即陳登科等46人)各負擔0.725%即420元。   計算式:(35,506+35,000-000x46-219x4x2)x0.725%=420  3、餘由判決附表編號37至39(即陳佳璇等3人)負擔662元。       計算式:(35,506+35,000-000x46-219x4x2)-666x57-420x46=662  五、小結: 1、未上訴之卓國憲等15人,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5元。 2、吳鄧雪琴即吳錦滕之繼承人、林星位、黃建瑋、陳秀月,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4元 3、葉斯勝等36人及林石福等21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已繳納裁判費,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2元。       計算式:145+666-11,835/108x2=592 4、陳登科等46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已繳納裁判費,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2元。   計算式:145+246+420-11,835/108x2=592 5、陳佳璇等3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已繳納裁判費,即於繼承羅盛烽即羅盛章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8元。     計算式:145+662-11,835/108x2=588 附表二:原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編號 姓名 金額 0 卓國憲 145元 0 許倉第 145元 0 陳許金足、陳宥宇、陳雅琪、陳怡珍、陳明彥於繼承陳文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繳納 145元 0 卓國勝 145元 0 黃得榮 145元 0 呂有泉 145元 0 林火炎 145元 0 蔡景村 145元 0 林明真 145元 00 曾政廣 145元 00 劉仁傑 145元 00 楊媄蘭 145元 00 李麗琴 145元 00 陳淼山 145元 00 呂紹唐、呂紹斌、呂昱暄、呂紹瑋於繼承呂阿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繳納 145元 00 吳鄧雪琴於繼承吳錦滕之遺產範圍內繳納 364元 00 林星位 364元 00 黃建瑋 364元 00 陳秀月 364元 00 葉斯勝 592元 00 蔡建萍 592元 00 陳聰建 592元 00 曹常敬 592元 00 徐仁恩 592元 00 張東海 592元 00 藍文廣 592元 00 陳念慈 592元 00 李建誠 592元 00 曾伊壕  592元 00 馮韻霏 592元 00 徐偉哲 592元 00 葉桂錚 592元 00 劉得詩 592元 00 宋吉袁 592元 00 魏麗純 592元 00 彭明章 592元 00 宋敦富 592元 00 梁玲誌 592元 00 鍾佳衡即鍾子洋 592元 00 邱泳蓁 592元 00 陳信方 592元 00 廖晏君 592元 00 范振威 592元 00 黃春霖 592元 00 江萬焜 592元 00 趙萬鎮 592元 00 葉禮杰 592元 00 邱乾銘 592元 00 黃智明 592元 00 朱昌鑑 592元 00 謝禎文 592元 00 陳連星 592元 00 黃成漢 592元 00 彭成日 592元 00 陳國賓 592元 00 林石福 592元 00 吳玉堂 592元 00 鍾泳鉉 592元 00 吳俊杰 592元 00 江淑萍 592元 00 黃家榆 592元 00 黃庭 592元 00 鄭凱升 592元 00 林智傑 592元 00 周俊銘 592元 00 范時造 592元 00 黃紹洲 592元 00 張頌鉦 592元 00 彭康純 592元 00 徐偉章 592元 00 范植捷 592元 00 彭源益 592元 00 陳怡潔 592元 00 羅建宇 592元 00 陳朝桐 592元 00 蔡明芳 592元 00 陳登科 592元 00 黃建興 592元 00 呂村富 592元 00 林金全 592元 00 林金戊 592元 00 呂紹渭 592元 00 林盟耀 592元 00 劉進忠 592元 00 郭玉梅 592元 00 黃國財 592元 00 陳進德 592元 00 黃樹雄 592元 00 蔡緒輝 592元 00 褚勝為 592元 00 蔡國強 592元 00 蔡金祿 592元 00 陳鏡有 592元 00 詹登波 592元 00 張詠全 592元 00 呂芳峻 592元 00 黃智鴻 592元 00 黃世隆 592元 00 袁銘福 592元 000 陳傳宗 592元 000 呂瓖庭 592元 000 李欣哲 592元 000 陳順建 592元 000 黃志峰 592元 000 李明德 592元 000 呂玉池 592元 000 褚秉軒 592元 000 簡文輝 592元 000 阮氏芳草、張聿萱、張善慈於繼承張明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繳納 592元 000 林正明 592元 000 涂清祥 592元 000 陳玉雪 592元 000 許松偉 592元 000 張國雄 592元 000 鐘麗雪 592元 000 游豐睿 592元 000 蔡文淵 592元 000 陳漢芸 592元 000 邱有勝 592元 000 曾世程 592元 000 陳弘儒 592元 000 林松義 592元 000 陳佳璇 於繼承羅盛烽即羅盛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繳納588元 000 羅道鵬 000 羅駿寧

2025-03-18

TYDV-114-司他-3-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財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67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真旺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陳貴田 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三峽分行 110年11月28日 39,500元 LZ0000000 002 真旺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陳貴田 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三峽分行 110年12月28日 39,500元 LZ0000000 003 真旺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陳貴田 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三峽分行 111年1月28日 39,500元 LZ0000000 004 真旺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陳貴田 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三峽分行 111年2月28日 39,500元 LZ0000000 005 真旺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陳貴田 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三峽分行 111年3月28日 39,500元 LZ0000000 006 真旺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陳貴田 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三峽分行 111年4月28日 39,500元 LZ0000000

2025-02-12

PCDV-114-除-21-2025021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737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黃國財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6,15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 80,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1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86,15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09

SLDV-113-司票-29737-20250109-1

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群佑 選任辯護人 陳達德律師 被 告 劉與康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被 告 吳小崢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被 告 林之亭 胡妤溱 被 告 林家瑩 吳美奈 曹欣潔 指定辯護人 黃千芸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劉語緹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林恩州 陳欹希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徐振峯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1 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群佑、劉與康、吳小崢、林之亭、胡妤溱、林家瑩、吳美奈、 曹欣潔、劉語緹、林恩州、陳欹希、徐振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群佑、劉與康、吳小崢、林之亭、胡 妤溱、林家瑩、吳美奈、曹欣潔、劉語緹、林恩州、陳欹希 、徐振峯(以下合稱被告12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2月起,由被告 鄭群佑提供其實際支配管領之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 之3、之4作為「百家樂」遊戲之賭博場所(下稱本案場所), 被告鄭群佑擔任現場負責人,被告劉與康則為股東出資,被 告吳小崢、林之亭擔任發牌荷官,被告胡妤溱、林家瑩、吳 美奈、曹欣潔、劉語緹、林恩州、陳欹希、徐振峯均擔任現 場工作人員。賭博方式為以撲克牌作為工具,每位賭客以籌 碼選擇下注莊家或閒家後,由荷官依序發2張牌,依補牌規 則確認是否需要補牌,最多2家總和補6張牌後,莊家及閒家 各自加總牌面點數,視總和點數之個位數部位比大小決勝負 ,並依照下注之勝者獲得獎金,若下注莊家獲勝者,賭場會 抽取5%之籌碼點數作為抽頭金,遊玩結束後每週結算1次籌 碼,並將籌碼以1:0.6至0.06不等之比例兌換為新臺幣。嗣 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12人均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266 條係以「賭博財物」為其構成要件行為,賭博之本質是透過 某一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決定財物歸屬,因此,刑法賭博 罪之保護法益,在於社會善良健全之經濟風俗。而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之保護法益,亦在於處罰行為人 基於營利之目的,利用聚眾賭博或提供賭博場所之方式,使 他人為上開賭博財物行為而獲取對價。故所謂賭博行為,係 指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者而言。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12人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罪嫌, 無非係以上開被告12人之供述,證人即賭客林春田、陳奕澐 、郭佳萍、黃國財、章沛楓、彭保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 鄭群佑、劉與康、吳小崢、林之亭、胡妤溱、林家瑩、吳美 奈、曹欣潔、陳欹希、徐振峯之手機畫面截圖、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暨現場電腦內通訊軟體群組 翻攝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12人均堅詞否認涉 犯上開罪嫌,被告鄭群佑辯稱:我們沒有抽頭,籌碼我 們 是換酒水,不能換回現金,客人要進來只要繳入場費等語; 被告劉與康辯稱:我沒有投資本案之賭場等語;被告林之亭 辯稱:我當天只是先去看環境而已,在那邊看電視,警察就 來了等語;被告吳小崢、胡妤溱、林家瑩、吳美奈、曹欣潔 、劉語緹、林恩州、徐振峯辯稱:我的工作是服務生,與賭 博無關等語;被告陳欹希辯稱:我工作的地點是純粹做娛樂 ,類似桌遊,我是擔任計分的工作,就是每一局的分數記錄 下來,我不清楚百家樂是什麼等語。 五、經查: (一)自111年12月起,被告鄭群佑提供其實際管領之本案場所, 並且擔任現場負責人,被告吳小崢擔任發牌荷官,被告胡妤 溱、林家瑩、吳美奈、曹欣潔、劉語緹、林恩州、陳欹希、 徐振峯則為現場工作人員。「百家樂」之遊戲方式為以撲克 牌作為工具,每位玩家以籌碼選擇下注莊家或閒家後,由荷 官依序發2張牌,依補牌規則確認是否需要補牌,最多2家總 和補6張牌後,莊家及閒家各自加總牌面點數,視總和點數 之個位數部位比大小決勝負等情,為被告12人所不爭執,並 據被告鄭群佑、吳小崢、林之亭、胡妤溱、林家瑩、吳美奈 、曹欣潔、劉語緹、林恩州、陳欹希、徐振峯於警詢中陳述 明確(見偵卷第176至177頁、第280至283頁、第324頁、第36 7頁、第407頁、第451頁、第489頁、第555頁、第588至589 頁、第621至624頁、第673頁),並有證人即在場之消費者林 春田(見偵卷第704頁)、陳奕澐(見偵卷第727頁)、郭佳萍( 見偵卷第751頁)、黃國財(見偵卷第773頁)、章沛楓(見偵卷 第798頁)、彭保仁(見偵卷第820至821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另有搜索暨現場電腦內通訊軟體員工群組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101至157頁)、手寫筆記(見偵卷第159頁)等件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本案場所,雖提供百家樂之遊戲服務,然無從認定在場之消 費者有「賭博財物」之行為:  ⒈據證人林春田於警詢中證稱:「今天我進去用3,000元新臺幣 換5萬籌碼。......今天是現場一個女孩子跟我換的,但我 認不出來了,赢了可以累積放著,輸了就走了,贏的『分數』 可以跟櫃台換酒」等語(見偵卷第703至704頁);證人陳奕澐 、郭佳萍於警詢中證稱:「(問:於該賭場賭博係向何人兌 換籌碼?所兌換籌碼比例多少?於賭博後係向何人兌換現金 ?)是櫃台拿給我的。還沒講。也還沒講」等語(見偵卷第72 7頁、第751頁)。證人黃國財於警詢中證稱:「我今天進去 時,辦完會員,現場荷官先拿5萬籌碼給我,我便可以開始 玩百家樂了;3,000元新臺幣兌換5萬籌碼;沒有辦法換回現 金」等語(見偵卷第773頁)。證人章沛楓於警中證稱:「(問 :該賭場賭博係向何人兌換籌碼?兌換籌碼比例多少?於賭 博後係向何人兌換現金?)是櫃台拿給我的。兌換比例我只 知道是用3,000元現金換5萬籌碼。賭完有赢的話,可以換積 分或餐點」等語(見偵卷第798頁)。其於審理中亦證稱:「 本案場所沒有收抽頭金,該場所是餐酒館,我有用籌碼換其 他的積分或餐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6頁)。證人彭保仁 於警詢中證稱:「是櫃台鄭群佑換籌碼,3,000元新臺幣換5 萬籌碼。沒有辦法換現金」等語(見偵卷第821頁)。是由前 揭證人之證述觀之,可以證明本案場所雖有提供百家樂之遊 戲服務,然因籌碼無法兌換回現金,在功能上僅作為計分使 用,是在場之消費者縱有以籌碼參與百家樂之賽局,亦無從 評價為「賭博財物」。從而,被告12人即使有參與經營本案 場所,仍無從認定為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至為明 確。  2.公訴意旨雖另提出被告鄭群佑、劉與康、吳小崢、林之亭、 胡妤溱、林家瑩、吳美奈、曹欣潔、陳欹希、徐振峯之手機 畫面截圖為證(見偵卷第191至203頁、第241至253頁、第293 至301頁、第337至341頁、第379至383頁、第419至425頁、 第463至465頁、第507至535頁、第645至659頁、第685至689 頁),然觀之上開手機截圖,僅有關於本案場所經營之相關 訊息,諸如向消費者收取小費、維修設備、忘打卡、荷官發 牌錯誤、點餐、公司開會、員工聚餐、員工薪資、排班表、 工作服飾、拜土地公、消費者拿菸(吸菸)及檳榔如何處理等 事項,均無關於本案場所籌碼可以兌換現金之證據。而卷附 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見偵卷 第77至115頁),僅能辨識本案場所之現場狀況,亦無從證明 本案場所籌碼之兌換模式。至卷內之現場電腦內通訊軟體群 組翻攝照片(見偵卷第117至157頁),內容亦與上述被告之手 機畫面截圖大同小異,而無關於本案場所籌碼可以兌換現金 之事證。   3.檢察官雖舉出現場電腦內通訊軟體群組翻攝照片編號17、18 所示之群組(見偵卷第117頁),賭客是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 繫群組內之工作人員方可開門進入,且照片編號20、27(見 偵卷第119頁、第127頁)顯示本案場所之工作守則,有提到 百家樂之相關用語,現場工作人員並使用對講機作為監控之 用,均係為規避檢警查緝,可以證明被告12人在工作時明知 本案場所為賭博場所等節。然查,本案場所本屬百家樂之遊 戲場所,已如上述,員工守則教授工作人員關於百家樂之術 語,亦與常情相符,至於來訪之人是否需要聯繫工作人員, 方能進入本案場所,工作人員間以對講機監控現場,均僅能 證明本案場所不對外公開,而與證明本案場所內之籌碼是否 能夠兌換成現金無涉。  4.檢察官另以本案有查扣帳冊、零用金支出表、員工班表等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等人確實建立一定規模之賭場,且依現場 查扣之籌碼數額計算,本案場所內所流通之籌碼超過1,000 萬元,顯非作為員工薪資使用等節。經查,檢察官仍未能舉 證上開帳冊、零用金支出表、員工班表等證據,究與本案場 所之籌碼能否兌換現金乙節有何關聯。況且,本案場所係3, 000元現金即可兌換5萬數額之籌碼,此業據上開證人林春田 、黃國財、章沛楓、彭保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縱本案場所 之籌碼有1,000萬數額之多,換算向消費者所收之現金亦區 區60萬元而已,扣除本案場所經營之各項花銷,以及消費者 得以積分兌換餐點、酒水等支出,究有多少剩餘能供作賭客 賭博後兌換現金之用,實屬有疑。  六、依上開事證,足見本案被告12人即使有經營或投資本案場所 ,於該處所進行之百家樂遊戲,固以偶然事實成就決定參與 者之輸贏,然因無從證明參與者所持有籌碼,得以兌換成現 金,是參與者顯然非以百家樂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自與前 述「賭博財物」之定義不符。 七、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12人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本院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之 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0

TPDM-112-原易-10-20241230-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趙逸雲 相 對 人 黃國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19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貳佰肆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3 年度裁全字第135 號民 事裁定,為聲請假處分執行,提供面額新臺幣245 萬元之擔 保金為擔保,並以鈞院103 年度存字第1192號提存事件受理 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 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 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2-24

SLDV-113-司聲-425-20241224-1

勞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葉斯勝 蔡建萍 陳聰建 曹常敬 徐仁恩 張東海 藍文廣 陳念慈 李建誠 曾伊壕 馮韻霏 徐偉哲 葉桂錚 劉得詩 宋吉袁 魏麗純 彭明章 宋敦富 梁玲誌 鍾佳衡(原名:鍾子洋) 邱泳蓁 陳信方 廖晏君 范振威 黃春霖 江萬焜 趙萬寶 葉禮杰 邱乾銘 黃智明 朱昌鑑 謝禎文 陳連星 黃成漢 彭成日 陳國賓 林松義 林石福 吳玉堂 鍾泳鉉 吳俊杰 江淑萍 黃家榆 黃庭 鄭凱升 林智傑 周俊銘 范時造 黃紹洲 張頌鉦 彭康純 徐偉章 范植捷 彭源益 陳怡潔 羅建宇 陳朝桐 蔡明芳 陳登科 黃建興 呂村富 林金全 林金戊 呂紹渭 林盟耀 劉進忠 郭玉梅 黃國財 陳進德 黃樹雄 蔡緒輝 褚勝為 蔡國強 蔡金祿 陳鏡有 詹登波 張詠全 呂芳峻 黃智鴻 黃世隆 袁銘福 陳傳宗 呂瓖庭 李欣哲 陳順建 黃志峰 李明德 呂玉池 褚秉軒 簡文輝 張明賢 林正明 涂清祥 陳玉雪 許松偉 張國雄 鐘麗雪 游豐睿 蔡文淵 陳漢芸 邱有勝 曾世程 陳弘儒 陳佳璇(即羅盛烽〈原名:羅盛章〉之承受訴訟人) 羅道鵬(即羅盛烽〈原名:羅盛章〉之承受訴訟人) 羅駿寧(即羅盛烽〈原名:羅盛章〉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垕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環境管理處(原名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 稽查大隊) 法定代理人 張書豪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 減縮部分外),由附表編號1至36、附表編號40至60所示之上訴 人各負擔百分之一點一五,附表編號61至106所示之上訴人各負 擔百分之零點七二五,餘由附表編號37至39所示之上訴人負擔」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附表: 編號 姓名 原任職 之鄉鎮市清潔隊員 每日 夜點費 每月 工作日 每月 夜點費 104年工作月份 合計104年夜點費 1 葉斯勝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 蔡建萍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 陳聰建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 曹常敬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 徐仁恩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6 張東海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7 藍文廣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8 陳念慈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9 李建誠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0 曾伊壕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1 馮韻霏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2 徐偉哲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3 葉桂錚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4 劉得詩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5 宋吉袁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6 魏麗純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7 彭明章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8 宋敦富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9 梁玲誌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0 鍾佳衡 (原名:鍾子洋)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1 邱泳蓁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2 陳信方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3 廖晏君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4 范振威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5 黃春霖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6 江萬焜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7 趙萬寶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8 葉禮杰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9 邱乾銘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0 黃智明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1 朱昌鑑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2 謝禎文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3 陳連星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4 黃成漢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5 彭成日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6 陳國賓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7 陳佳璇 被繼承人羅盛烽受僱於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7040元 38 羅道鵬 7040元 39 羅駿寧 7040元 40 林石福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1 吳玉堂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2 鍾泳鉉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3 吳俊杰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4 江淑萍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5 黃家榆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6 黃庭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7 鄭凱升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8 林智傑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9 周俊銘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0 范時造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1 黃紹洲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2 張頌鉦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3 彭康純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4 徐偉章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5 范植捷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6 彭源益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7 陳怡潔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8 羅建宇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9 陳朝桐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60 蔡明芳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61 陳登科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2 黃建興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3 呂村富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4 林金全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5 林金戊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6 呂紹渭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7 林盟耀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8 劉進忠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9 郭玉梅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0 黃國財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1 陳進德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2 黃樹雄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3 蔡緒輝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4 褚勝為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5 蔡國強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6 蔡金祿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7 陳鏡有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8 詹登波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9 張詠全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0 呂芳峻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1 黃智鴻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2 黃世隆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3 袁銘福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4 陳傳宗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5 呂瓖庭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6 李欣哲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7 陳順建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8 黃志峰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9 李明德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0 呂玉池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1 褚秉軒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2 簡文輝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3 張明賢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4 林正明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5 涂清祥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6 陳玉雪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7 許松偉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8 張國雄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9 鐘麗雪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0 游豐睿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1 蔡文淵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2 陳漢芸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3 邱有勝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4 曾世程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5 陳弘儒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6 林松義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2024-10-24

TPHV-111-勞上更一-28-20241024-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 上 訴 人 朱美珠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上 訴 人 蕭文炎 訴訟代理人 張家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318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㈠上訴人朱美珠請求上訴人蕭文炎給付新臺幣五 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零一元本息之訴、再給付新臺幣四百五十四 萬九千六百九十一元本息之上訴,㈡上訴人蕭文炎對命其給付新 臺幣一百七十三萬七千七百七十八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 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蕭文炎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蕭文炎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朱美珠主張:伊所有嘉星168號漁船(下稱嘉星1 68號)於民國107年1月5日出港作業,於同年月28日返航泊 靠於新北市野柳漁港第9碼頭區。對造上訴人蕭文炎所有自 強11號、新裕發111號漁船(下分稱自強11號、新裕發111號 )依序停泊於第10碼頭區,其因疏於注意維護自強11號電源 配線,致該船駕駛艙左側附近設置之電源配線短路,於同年 月29日凌晨起火燃燒,適強勁東北季風來襲,新裕發111號 將之拉至離嘉星168號泊靠處未達10公尺遠之上風處並解纜 後,自強11號隨即漂流並延燒至嘉星168號,致嘉星168號船 舶及其上設備自動舵、網具、起網機、揚繩機(下合稱系爭 船上設備)均遭燒燬(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支出回 復原狀費用新臺幣(下同)1162萬9870元【已扣除有限責任 台灣區漁船產物保險合作社(下稱漁保社)給付之保險金24 50萬元】、船舶解體費用14萬1370元,及船上部分漁獲、油 料遭燒燬暨不能出海作業等損失依序為123萬4707元、87萬6 840元、1130萬2681元,共計2518萬5468元等情。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蕭文炎給付2518萬5468元及 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年3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蕭文炎則以:自強11號於事發當時處於完全斷電且無人狀態 ,未連接岸邊民房電源,系爭事故屬起火原因不明之意外, 新裕發111號拖拉自強11號往南駛離乙節亦與嘉星168號遭延 燒無關,伊並無任何過失。又事故發生時嘉星168號並無系 爭船上設備,該船未達全損尚可修復。朱美珠未通知伊會同 公證人佑啟新公證有限公司(下稱佑啟新公司)檢測損害情 形,逕自解體該船,其請求之回復原狀費用過高,並應自行 負擔解體費用。又該船船艙、漁貨大致保持完好,於出航前 未加滿12萬公升之油料,油艙亦未受火災波及,朱美珠未受 有漁獲、油料遭燒燬之損失;縱有,亦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 果關係。另嘉星168號實際營收狀況不佳處於虧損狀態,且 無固定出海計畫,僅甲板受損,修復日數至多120天,朱美 珠以新建船舶時間計算不能出海之營業損失,顯不合理。再 嘉星168號違規停放加冰加水碼頭之第9碼頭區,起火時有充 裕時間由船員駛離避難卻不為,致令損害擴大,應負與有過 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  ㈠朱美珠及蕭文炎分別為嘉星168號及自強11號、新裕發111號 之所有權人。嘉星168號於107年1月5日出港作業,於同年月 28日返航泊靠新北市野柳漁港內。嗣107年1月29日凌晨自強 11號起火燃燒,適強勁東北季風來襲,自強11號遭強風吹往 嘉星168號之泊靠所在,致嘉星168號遭其火勢波及延燒而受 有損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綜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 稱新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 證物鑑定報告結果及函覆內容、證人即海巡署野柳漁港安檢 所人員葉銘宏、蕭文炎之談話筆錄、船舶檢查證書、紀錄簿 、船舶登記證書、估價單、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及證人 練銘欽於蕭文炎被訴公共危險刑事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年度易字第104號)之證述,參互以觀,系爭事故發生當 時,自強11號電源迴路在通電狀態且有異常短路情形,原因 在於長時處於海洋作業環境,該船電氣設備之電源配線塑膠 絕緣被覆受潮、老化,造成短路起火,引燃周邊艙體、船內 放置之物品等可(易)燃物致生火災,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 (電源配線短路)所引燃。蕭文炎為自強11號所有人,應知 海上環境易使電線設備受損,負有隨時注意並定期檢修、維 護自強11號電源配線使用安全之注意義務,不因其買進自強 11號後曾更新船上大部分電線,即得解免前述注意義務。因 其疏未注意,致自強11號之電線短路起火,該船由新裕發11 1號拉離原起火地點後解纜,繼受強風吹拂,漂流至嘉星168 號泊靠處而延燒至嘉星168號,蕭文炎就嘉星168號之起火燃 燒確有過失。其不法侵害朱美珠就嘉星168號之所有權,朱 美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蕭文炎負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  ㈡綜合佑啟新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下稱系爭公證報告)、鑑 定函、照片、造船公司覆函、現金支出傳票、估價單、報價 單、收據、漁保社漁船船舶險保險單、保險條款、賠款收據 、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債權讓與契約書、漁種單、拍 賣紀錄、漁船歷史購油紀錄、嘉星168號收入、支出明細暨 傳票、憑證、船舶建造合約書、完工證明書,及證人即公證 人水汛華、○○市○○○○里分隊小隊長陳和進、黃國財、張明吉 、蔡順堂、德昌鮮魚行會計簡苑淑、金城、李金富、劉新來 之證述,暨蕭文炎之陳述,參互以察,嘉星168號因系爭事 故遭嚴重燒損,訴外人即朱美珠配偶許坤為避免損害擴大, 以挖土機撥開甲板上之碳化纖維並灌水,以利滅火。嘉星16 8號船體為玻璃纖維強化材質,觀其焚燬程度嚴重及內部各 艙間均為消防水所淹,基於結構安全考量,已無修復必要, 應以新造為宜,其餘受火灼之船上電器設備等,分別需新購 或修復。朱美珠向漁保社投保之漁業漁船船體險保險明細所 載船價3675萬元,僅供漁保社評估保險給付及計算保險費之 用,蕭文炎未自認該船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船價為3675萬元 。參以嘉星168號於103年11月19日建造完成時具有4100萬元 之價值,惟佑啟新公司鑑定函認定之耐用年限15年及每年折 舊率約5%至6%,欠缺明確依據,而無足採,應依財政部106 年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關於FRP船之耐用年數5年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規定,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於扣除折舊後,系爭事故 發生時船舶現值估定為1936萬1111元。嘉星168號之船舶修 復費用4150萬元大於該船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船舶現值,回 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以當時船舶現值1936萬1111元為限,以 朱美珠已受領之漁保社船體保險金2450萬元扣除,已無餘額 可資請求。另系爭船上設備為嘉星168號辦理船舶保存登記 時所提報之設備,因系爭事故均遭燒燬,審酌自動舵、起網 機、揚繩機、網具之裝設費用依序為35萬元、80萬元、168 萬元、85萬元,共計368萬元,按5年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規定之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予以扣除後,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為173萬7778元。又朱美珠經漁保社給付船體保險金後 ,未約定移轉嘉星168號所有權予漁保社,朱美珠因船舶燒 毀而予解體,支出拆船費、吊車費、電焊拆除工程費、廢棄 物處理費2萬3000元、7萬2000元、1萬9210元、89萬3720元 ,扣除解體後之廢鐵出售所得86萬6560元後為14萬1370元。 再嘉星168號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未卸船尚存放之漁獲403箱( 價值291萬8222元),扣除完好事後拍賣220箱漁獲所得168 萬3515元,其餘漁獲因置放於甲板上方遭燒燬、甲板下方遭 高溫燒灼,無法保持完好,朱美珠受有漁獲損失123萬4707 元。至於嘉星168號在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有存油6萬公升,均 已燒燬或逸失,依每公升14.614元計算,朱美珠受有油料損 失87萬6840元。再者,嘉星168號整年度頻繁出港捕魚,依 通常情形,每30日約有扣除油料、薪資等支出後之營業收入 67萬5299元,以朱美珠前於102年8月6日簽約建造嘉星168號 ,至103年12月24日建造完工,再辦畢船舶登記,需費時506 日,則朱美珠此次因船舶燒毀,於107年8月4日訂製建造材 質相同之船舶,其主張因新造船舶致506天不能出海,受有1 7趟營業收入之損失扣除免支付之冷凍庫租金(1萬9250元) 後為1146萬833元,茲僅請求1130萬2681元,自無不可。依 上,朱美珠因嘉星168號毀損總計得請求賠償1529萬3376元 。末依新北市政府漁業及漁港事業管理處函文,系爭船舶停 泊於得視實際需求彈性使用之加冰加水碼頭,並無不當,朱 美珠尚無怠於避難情事,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損害無與有 過失情形。從而,朱美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蕭文炎給付1529萬337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 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蕭文炎給付超過1529萬 3376元(即534萬2401元)本息之判決,駁回朱美珠就該部 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蕭文炎給付1529萬3376元本息 之判決,駁回蕭文炎之其餘上訴,及駁回朱美珠請求蕭文炎 再給付454萬9691元本息之上訴。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朱美珠請求蕭文炎給付回復原狀費用1162 萬9870元本息(關於駁回朱美珠請求蕭文炎給付534萬2401 元本息之訴、再給付454萬9691元本息之上訴,及駁回蕭文 炎對命其給付173萬7778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團體依 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本應詳盡說明獲得鑑定結 論之理由,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可 採與否,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鑑定 機關團體為鑑定時,如提出之鑑定書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 處,法院應命該機關團體指定之人到場說明,經法院訊問或 當事人發問,使兩造充分瞭解鑑定意見之形成後為適當及完 全之辯論,法院再據此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所踐行之程序始得謂為合法。倘法院 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 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 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財政 部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及第121條規定所訂定,目的在供 計算固定資產折舊,以利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所得稅法 第51條第3項規定,該表規定之「耐用年數」乃固定資產折 舊之最短年限,未必反應物品之實際使用狀況。查原審囑託 佑啟新公司鑑定嘉星168號於系爭事故當日船舶、系爭船上 設備之價值、折舊率,該公司鑑定函覆略載:玻璃纖維強化 塑膠殼船之船殼使用可達40年左右,但考量船上機器和管路 維修費用,其經濟使用年限約為25年至30年左右,然以折舊 率評估市場船價時,其耐用年限定為15年。15年後,考量船 上機器、設備、管線雖屬老舊,仍應存有殘值,其可定為造 價的20%。是以15年期限折舊方式評估市場船價時,每年折 舊率約在5%與6%間。嘉星168號於103年之造價在4000萬元至 4200萬元之間,於107年1月29日因意外事故焚毁時,船齡為 3年又2月餘,船舶折舊率為90%,事故時之價值在3600萬元 至3780萬元間。嘉星168號於本件火損事故時之船舶價值應 高於漁船船體險保險明細所列不含漁具價值在内之船價3675 萬元;自動舵、起網機、揚繩機之折舊率同船舶價值折舊率 以九折計算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9至132頁),似已詳載嘉 星168號之船舶價值、船舶及系爭船上設備之折舊率,乃原 審逕謂其欠缺明確依據,認鑑定有不完足、不明瞭之處,竟 未踐行任何調查程序,遽予採用稅務計算公式之5年耐用年 數及按平均法計算折舊(見原判決第10至13頁),難謂合法 。又鑑定函載述:依海上作業習慣,應會帶8至9領拖網在船 ,約為每領10萬元,網具不作折舊考量等語。對照嘉星168 號漁業執照記載,其漁具種類及數量僅為「拖網3領」(見 第一審卷四第375頁),蕭文炎就此指稱:消防報告照片或 系爭公證報告照片無漁網燒毀殘跡,佑啟新公司鑑定意見與 事實不符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07至308頁),究竟實情為何 ?攸關系爭船上設備回復原狀費用之計算,自應查明。原審 未予詳查,逕以該鑑定函記載之漁網數量為8至9領計算,亦 欠允洽。有關嘉星168號之船舶、系爭船上設備價值及折舊 率計算,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朱美珠、 蕭文炎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命蕭文炎給付1355萬5598元本息)部分: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合法認定 蕭文炎疏未注意維護其所有自強11號漁船電源配線,致該船 駕駛艙左側附近設置之電源配線短路,於107年1月29日凌晨 起火燃燒,於新裕發111號將之拉離並解纜後,受強風漂流 並延燒至嘉星168號,致朱美珠所有之嘉星168號船舶及其上 油料及部分漁貨燒損,因而受有船舶解體費用、漁獲、油料 及不能出海營業之損失14萬1370元、123萬4707元、87萬684 0元及1130萬2681元,共計1355萬5598元。且朱美珠就損害 之發生無與有過失。因以上揭理由,為蕭文炎不利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蕭文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 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朱美珠之上訴為有理由,蕭文炎之上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 、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0-24

TPSV-111-台上-2632-20241024-1

勞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葉斯勝 蔡建萍 陳聰建 曹常敬 徐仁恩 張東海 藍文廣 陳念慈 李建誠 曾伊壕 馮韻霏 徐偉哲 葉桂錚 劉得詩 宋吉袁 魏麗純 彭明章 宋敦富 梁玲誌 鍾佳衡(原名:鍾子洋) 邱泳蓁 陳信方 廖晏君 范振威 黃春霖 江萬焜 趙萬寶 葉禮杰 邱乾銘 黃智明 朱昌鑑 謝禎文 陳連星 黃成漢 彭成日 陳國賓 林松義 林石福 吳玉堂 鍾泳鉉 吳俊杰 江淑萍 黃家榆 黃庭 鄭凱升 林智傑 周俊銘 范時造 黃紹洲 張頌鉦 彭康純 徐偉章 范植捷 彭源益 陳怡潔 羅建宇 陳朝桐 蔡明芳 陳登科 黃建興 呂村富 林金全 林金戊 呂紹渭 林盟耀 劉進忠 郭玉梅 黃國財 陳進德 黃樹雄 蔡緒輝 褚勝為 蔡國強 蔡金祿 陳鏡有 詹登波 張詠全 呂芳峻 黃智鴻 黃世隆 袁銘福 陳傳宗 呂瓖庭 李欣哲 陳順建 黃志峰 李明德 呂玉池 褚秉軒 簡文輝 張明賢 林正明 涂清祥 陳玉雪 許松偉 張國雄 鐘麗雪 游豐睿 蔡文淵 陳漢芸 邱有勝 曾世程 陳弘儒 陳佳璇(即羅盛烽〈原名:羅盛章〉之承受訴訟人) 羅道鵬(即羅盛烽〈原名:羅盛章〉之承受訴訟人) 羅駿寧(即羅盛烽〈原名:羅盛章〉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垕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環境管理處(原名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 稽查大隊) 法定代理人 張書豪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 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審共同原告羅盛烽(原名:羅盛章)於本院第二審訴 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陳佳璇、子女羅道鵬 、羅駿寧(下合稱陳佳璇等3人),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307至309頁)。其次,被上訴人原名為「桃園市政 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因組織改造,自民國113年1月1日 起更名為「桃園市政府環境管理處」,有桃園市政府112年1 2月26日府秘文字第112036156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67 頁);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林立 昌,於更名後變更為張書豪(下合稱林立昌等2人)。茲據 陳佳璇等3人、林立昌等2人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㈠第305、317至319、463至46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61至106所示之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其等各新臺幣(下同)2萬1 120元本息(見原審調字卷㈠第3、9至10頁),嗣於本院審理 中,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其等各1萬3200元本息( 見本院卷㈠第485、494至495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羅盛烽於本院 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陳佳璇等3人聲明承受訴訟後 ,就羅盛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1120元本息部分,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陳佳璇等3人各7040元(2萬1120元÷3=7 040元)本息(見本院卷㈢第59、81頁),乃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及陳佳璇等3人之被繼承人羅盛烽原分別 受僱於如附表所示改制前之桃園縣中壢市、平鎮市、楊梅市 及龜山鄉等公所(下稱系爭公所),擔任清潔隊員。於夜間 值勤時,中壢市、平鎮市、楊梅市等公所均有發給每日80元 之夜點費,龜山鄉公所則發給每日50元之夜點費,每月工作 22日,合計各給付夜點費1760元、1100元(下稱系爭夜點費 ),按月給付從未間斷。系爭公所就發放之夜點費名稱雖略 有不同,且因伊等出勤狀況不同而發放不同金額,惟均為伊 等出勤提供勞務之對價,符合經常性給與之條件,為伊等與 系爭公所間勞動契約(下稱原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動條件, 亦係多年慣行之事實所形成之勞動習慣。桃園縣於103年12 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後,將原轄下各鄉鎮市公所之清潔隊員 統一編制於被上訴人,由其繼續僱用,其承接原勞動契約, 自應給付夜點費。詎被上訴人漏未發放104年夜點費,伊等 前由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企業工會(下稱系爭工會)於10 8年12月24日函請被上訴人給付104年夜點費遭拒等情。爰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表明 不再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㈠第 487頁),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合計104年夜點費 」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桃園縣升格為直轄市後成立,負責僱用 原受僱於各鄉鎮市公所之清潔隊員(包含上訴人),並分別 與上訴人簽訂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清潔隊員勞動契 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伊應給付上訴 人夜點費,且兩造於104年間有10次工作規則協商會議(下 稱系爭10次協商會議),上訴人均未要求伊編列104年夜點 費預算或予發放,又伊之桃園市轄下12區清潔隊員,除上訴 人外,均未曾請求伊給付104年夜點費,顯見兩造並無約定1 04年工資應包括夜點費。其次,依改制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下稱人事行政局)92年4月28日局給字第0920012094號函 文(下稱92年函),夜點費係視業務狀況編列預算,且經議 會核准通過後始得發放,亦非上訴人與系爭公所間原勞動契 約約定之工資,此由上訴人葉斯勝等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帳 戶歷史往來資料顯示發放名目不一、領取金額不一亦明。又 勞基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104年6月3日 修正、105年1月1日施行前勞基法(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 第5項規定出勤紀錄須保存1年,上訴人遲至110年間始請求 伊提出其103年及104年之出勤紀錄、工資清冊,上開資料已 逾保存期限,且不在交接資料中,非伊不願提出。如認夜點 費屬工資,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上訴人請求104年6月前之 夜點費,均已罹於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合計104年夜點費」欄所 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前審卷㈡第 145頁、本院卷㈡第25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原分別受僱於系爭公所,擔任清潔隊員;被上訴人於1 03年12月25日桃園縣升格為直轄市後成立,繼續僱用上訴人 ,並簽訂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 至232頁)。 ㈡被上訴人成立後,因未編列104年度夜點費之預算而未給付上 訴人104年夜點費。有被上訴人104年度單位預算及歲出計畫 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影本可稽(見原審調字卷㈠第567 至569頁)。 五、本件兩造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夜點費,有無理由?  ㈡如為肯定,其數額如何?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原分別受僱於系爭公所;桃園縣於103年12月25 日升格改制為桃園市時,整合原桃園縣12鄉(鎮、市)公所 (含系爭公所)清潔隊並成立「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 隊」,後於113年1月1日組織改造更名為「桃園市政府環境 管理處」,移撥留用原桃園縣12鄉(鎮、市)公所清潔隊所 屬清潔隊員,是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5日成立,繼續僱用 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3年3月15日環管勞字第1130017060號函可稽(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㈠、本院卷㈠第521頁)。觀諸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1條 約定記載被上訴人自103年12月25日起僱用上訴人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25至232頁),可知僱用上訴人之雇主原為系爭公 所,於103年12月25日變更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與系爭公所 間之原勞動契約關係,於103年12月25日消滅,兩造另於當 日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乙節,堪以認定。至於被上訴人承認上 訴人受僱於系爭公所之工作年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㈡第252頁、卷㈢第44頁),要屬兩造於103年12月25日另 成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尚難據此逕認被上訴人係 繼受原勞動契約。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認伊等與系 爭公所間之工作年資,可見被上訴人係繼受伊等與系爭公所 間之原勞動契約關係,系爭契約僅係形式上簽訂云云(見本 院卷㈡第252頁),難謂有理。  ㈢次查,系爭契約第3條工資約定:「隊員(即上訴人)之工餉 比照行政院頒『各機關學校工友工餉核支標準表』所列技術工 友之本餉第7級150薪點起支。年功餉第2級170薪點為限,並 隨政府待遇調整」、第4條權利義務約定:「甲乙雙方(即 兩造)僱用受僱期間之權利義務,諸如服務守則、工作時間 、差勤、獎懲、福利、退休、撫卹、休假、例假、請假、考 核等項,依甲方(即被上訴人)清潔隊員工作規則、獎懲規 定及差勤要點辦理,其他未規定事項則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見本院卷㈡第25至232頁)。其次,依桃園市政府113年5 月23日府環管綜字第1130132653號函謂:「二、本市自103 年12月25日正式自桃園縣升格為直轄市,原分別受雇於各鄉 (鎮、市)公所清潔隊員(共12區,含上訴人),於升格時 由本處(原清潔稽查大隊,即被上訴人)承接僱用……針對承 接雇用勞方時,因勞方來自12鄉(鎮、市)公所,相關待遇 、福利、派工基準自然各有不同,為求一致性並公平對待, 故於103年籌編104年度預算時,僅先就一致性且法有明定之 福利待遇給予以一致性保障……三、又原12鄉(鎮、市)公所 僅有5個鄉(鎮、市)公所(中壢、平鎮、楊梅、龜山、觀 音)發放夜點費,惟發放標準、發放額度及發放期間亦各有 不同,尚有7個鄉(鎮、市)公所並未發放夜點費用。為衡 量公平一致性及整體市府財政狀況,本處於104年度未編列 預算亦未發放夜點費」(見本院卷㈡第279至280頁);參以 人事行政局92年函謂:「有關清潔人員夜點費核發問題,前 經行政院民國82年1月27日台82人政肆字第01891號函復台灣 省政府略以,有關部分鄉、鎮、縣(省)轄市(或部分地區 )實施夜間收集垃圾,清潔人員之夜點費請該府視業務及經 費狀況自行核酌辦理」(見原審調字卷㈠第565頁),是清潔 人員之夜點費核發,乃所屬機關視業務及經費狀況自行核酌 辦理,而桃園市政府既未編列104年夜點費之預算,自得推 認104年夜點費並非法有明定之福利待遇。再者,被上訴人 於104年間提出清潔隊員工作規則(草案),細繹該工作規 則草案第3章即第19條至第23條規定清潔隊員之工資、津貼 及獎金,並未規定夜點費屬該章規範之工資、津貼及獎金( 見原審調字卷㈠第368至369頁)。嗣兩造依序於104年2月6日 、3月6日、3月27日、4月10日、4月24日、5月8日、5月22日 、6月5日、6月26日、7月24日就上開工作規則草案召開系爭 10次協商會議,兩造均未於系爭10次協商會議中就夜點費應 列入工資一案提出討論,有系爭10次協商會議紀錄、簽到表 可稽(見原審調字卷㈠第353至361、385至564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45頁),可知清潔隊員工作 規則未規定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夜點費。上訴人自陳被上訴 人於104年間並無明文規範夜點費發放辦法等語(見本院卷㈢ 第146頁),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清潔隊員工作規則、獎 懲規定及差勤要點或相關法令規定,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 訴人夜點費,又依「各機關學校工友工餉核支標準表」(見 本院卷㈢第159頁),亦未將夜點費列屬工資。綜上各節交互 以觀,兩造於103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 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夜點費,亦堪認定。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其他未規定事項則依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約定,給付夜點費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46頁 ),自無足取。  ㈣上訴人主張:伊等依原勞動契約關係,受領自系爭公所發放 之夜點費,此為原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動條件,亦係多年慣行 之事實所形成之勞動習慣,屬提供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給 與,核屬工資之一部,被上訴人繼受原勞動契約關係,自應 給付夜點費云云(見本院卷㈢第61至73、77頁),固舉證人 張文玲為證。查,證人張文玲雖證稱:伊於103年12月25日 桃園縣升格為直轄市前(下稱升格前),在平鎮市公所清潔 隊擔任總務,負責計算清潔隊員之薪資;平鎮市公所自101 年1月1日起,均發放夜點費,所以伊計算清潔隊員薪資之內 容,也有包括夜點費;夜點費之計算,係按平鎮市公所公文 每日80元計算,伊不清楚中壢市、楊梅市、龜山鄉等公所於 升格前如何核發夜點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8至251頁), 充其量僅能證明平鎮市公所於升格前有給付清潔隊員夜點費 ,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繼受原勞動契約關係,且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上訴人夜點費。準此,兩造於103 年12月25日另成立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 應按月給付上訴人夜點費,業如前述,足見兩造就關於夜點 費之勞動條件另為約定,自已取代原勞動契約關於夜點費之 約定。則上訴人以前揭情詞,主張:伊等按月受領夜點費為 原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動條件,亦係多年慣行之事實所形成之 勞動習慣,被上訴人應承受系爭公所對上訴人給付夜點費之 義務云云,自無足取。系爭契約既未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夜點費,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所稱之其他 法令,係指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04年夜點費(見本院卷㈢第146頁),即為無理。又系 爭契約既未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夜點費,且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夜點費既無理由,則兩造關於系爭公 所給付之夜點費性質是否屬工資、被上訴人是否惡意拒絕提 出並銷毀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而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是否罹於消滅時效等爭點所為陳述及舉證,本院即 再無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合計104年夜點費」欄所示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 人之上訴應認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附表: 編號 姓名 原任職 之鄉鎮市清潔隊員 每日 夜點費 每月 工作日 每月 夜點費 104年工作月份 合計104年夜點費 1 葉斯勝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 蔡建萍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 陳聰建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 曹常敬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 徐仁恩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6 張東海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7 藍文廣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8 陳念慈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9 李建誠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0 曾伊壕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1 馮韻霏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2 徐偉哲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3 葉桂錚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4 劉得詩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5 宋吉袁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6 魏麗純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7 彭明章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8 宋敦富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9 梁玲誌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0 鍾佳衡 (原名:鍾子洋)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1 邱泳蓁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2 陳信方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3 廖晏君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4 范振威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5 黃春霖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6 江萬焜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7 趙萬寶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8 葉禮杰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9 邱乾銘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0 黃智明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1 朱昌鑑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2 謝禎文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3 陳連星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4 黃成漢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5 彭成日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6 陳國賓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7 陳佳璇 被繼承人羅盛烽受僱於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7040元 38 羅道鵬 7040元 39 羅駿寧 7040元 40 林石福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1 吳玉堂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2 鍾泳鉉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3 吳俊杰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4 江淑萍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5 黃家榆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6 黃庭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7 鄭凱升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8 林智傑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9 周俊銘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0 范時造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1 黃紹洲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2 張頌鉦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3 彭康純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4 徐偉章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5 范植捷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6 彭源益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7 陳怡潔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8 羅建宇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9 陳朝桐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60 蔡明芳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61 陳登科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2 黃建興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3 呂村富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4 林金全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5 林金戊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6 呂紹渭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7 林盟耀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8 劉進忠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9 郭玉梅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0 黃國財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1 陳進德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2 黃樹雄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3 蔡緒輝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4 褚勝為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5 蔡國強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6 蔡金祿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7 陳鏡有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8 詹登波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9 張詠全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0 呂芳峻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1 黃智鴻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2 黃世隆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3 袁銘福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4 陳傳宗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5 呂瓖庭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6 李欣哲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7 陳順建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8 黃志峰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9 李明德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0 呂玉池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1 褚秉軒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2 簡文輝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3 張明賢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4 林正明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5 涂清祥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6 陳玉雪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7 許松偉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8 張國雄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9 鐘麗雪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0 游豐睿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1 蔡文淵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2 陳漢芸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3 邱有勝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4 曾世程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5 陳弘儒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6 林松義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2024-10-18

TPHV-111-勞上更一-28-202410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