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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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司小調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司小調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搖李即美宜家企業社間給付電信費調解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1.人之權利能力,始   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   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   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   明文規定。2.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   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   」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裁定參照)。3.於起訴   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台上   字第455號判決參照)。(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3 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亦非法人,自 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改列其 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獨資商號不具 法人人格或非法人團體之資格,其與商號經營人實為同一人 格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例、42年台抗字第1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洪搖李即美宜家企業社積欠電信 業者電信費經數次催索皆未清償,現由聲請人受讓此債權, 因與相對人有協商洽談之餘地,且逕行起訴亦有過於耗費司 法資源之虞,爰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美宜家企業社係屬獨資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 且經查美宜家企業社業已廢止登記,其獨資商號負責人洪搖 李業於民國105年9月15日死亡,聲請人於114年1月16日始提 出本件聲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聲請狀在卷可參,是相對人既係於本件繫 屬前死亡,即屬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由他人以承受訴訟 之方式續行其後程序,亦不生補正之問題。從而本件有民事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 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 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2025-03-28

SJEV-114-重司小調-752-20250328-1

重司調
三重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司調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林正忠(即林進城之繼承人) 林正義(即林進城之繼承人) 林柏霖(即林進城之繼承人) 林在濰(即林進城之繼承人) 林雅嫻(即林進城之繼承人) 閻兆顯(即林進城、林湘真之繼承人) 閻昭伊(即林進城、林湘真之繼承人) 閻昭芸(即林進城、林湘真之繼承人) 林姿汶(即林進城之繼承人) 上九人共同 代 理 人 張銘珠律師 高宏文 相 對 人 龍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謝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前揭規定準用於調解程序,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進城(下逕稱林進城)前於民 國103年4月20日與相對人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約定由林進 城提供土地,相對人出資,共同合作興建大樓,嗣相對人與 林進城簽訂協議書,由林進城將系爭土地其中82.7平方公尺 以買賣方式移轉予相對人,若系爭合建契約因故解除或失效 ,相對人同意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返還林進城;林進城業已 依約提供及交付系爭土地予相對人,遽興建大樓事宜延宕至 今仍未竣工、未申請使用執照,業已違反系爭合建契約,依 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3項約定,相對 人應按每逾一日依總工程款1/1000金額支付賠償金,另相對 人未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應依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土地返還聲 請人,聲請人等為林進城之繼承人,為雙方履行系爭合建契 約事宜,爰聲請本件調解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進城與相對人訂立之土地合建契約書第20 條約定:「…因本契約及本合建大樓工程所產生之訴訟或糾 紛,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被繼 承人林進城與相對人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而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林進城之繼承人,應受該合意 管轄約款拘束,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聲請人等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2025-03-05

SJEV-114-重司調-45-20250305-1

重司簡調
三重簡易庭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司簡調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林韻蘋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資產管理公司並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   金融機構(注意事項第42點第1 款參照),債務人因債務清   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   此有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   題)第5 號可資參照。 二、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前揭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相對人債務之情事,爰   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規定向其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調解,惟相對人並非金融機構   ,依首揭意旨視為任意調解之聲請,又相對人之登記址設於   臺北市松山區,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參,非   本院轄區,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05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2025-02-26

SJEV-114-重司簡調-333-20250226-1

重司小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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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司小調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程陳彩玉間給付電信費調解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1.人之權利能力,始   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   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   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   明文規定。2.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   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   」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裁定參照)。3.於起訴   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台上   字第45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程陳彩玉(以下簡稱相對人)積 欠電信業者電信費經數次催索皆未清償,現由聲請人受讓此 債權,因與相對人有協商洽談之餘地,且逕行起訴亦有過於 耗費司法資源之虞,爰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死亡,聲請人於114年 1月2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聲請 狀在卷可參,是相對人既係於本件繫屬前死亡,即屬欠缺當 事人能力,且無從由他人以承受訴訟之方式續行其後程序, 亦不生補正之問題。從而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 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 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 ,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2025-02-26

SJEV-114-重司小調-341-20250226-1

重司小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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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司小調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君峰間給付電信費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1.人之權利能力,始   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   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   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   明文規定。2.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   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   」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裁定參照)。3.於起訴   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台上   字第45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賴君峰(以下簡稱相對人)積欠   電信業者電信費經數次催索皆未清償,現由聲請人受讓此債   權,因與相對人有協商洽談之餘地,且逕行起訴亦有過於耗   費司法資源之虞,爰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死亡,聲請人於114年1 月2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聲請狀 在卷可參,是相對人既係於本件繫屬前死亡,即屬欠缺當事 人能力,且無從由他人以承受訴訟之方式續行其後程序,亦 不生補正之問題。從而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 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2025-02-26

SJEV-114-重司小調-269-20250226-1

重司小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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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司小調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蘇柏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蘇柏龍之住所地設於高雄市三民區,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2025-02-24

SJEV-114-重司小調-343-20250224-1

重司建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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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調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司建調字第4號 聲 請 人 寶鼎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靜琳 代 理 人 胡峰賓律師 相 對 人 斑尼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前揭規定準用於調解程序,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就斑尼菲新吉廠房新建工程簽訂 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聲請人承攬系爭工程,然查,因系爭工 程有非可歸責聲請人之原因,致工程有所延誤,自應展延工 期,另經查核業主計價總表,該表單內容與實際施作數量不 符,應依實際施工數量計算追加工程款及工期等語,為釐清 雙方就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關係,爰就此工程爭議聲請調解 。 三、經查,兩造間訂立之工程合約書第11條第13款約定:「本合 約涉訟者,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是兩造合意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2025-02-24

SJEV-114-重司建調-4-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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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司小調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温龍 住○○市○○區○○○路○段000巷0 弄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温龍之住所地設於臺北市萬華區,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2025-02-24

SJEV-114-重司小調-298-20250224-1

重司小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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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司小調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金疄(原名林君諺)間給付電信費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 達或於外國為送達之情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電信費為由聲請調解,然相對人已 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遷出國外,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對其之送達應為國外送達,可認為不能調 解,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2025-02-12

SJEV-114-重司小調-227-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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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司小調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陳瑩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陳瑩珊之住所地設於新竹市,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2025-02-12

SJEV-114-重司小調-23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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