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司小調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搖李即美宜家企業社間給付電信費調解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1.人之權利能力,始
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
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
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
明文規定。2.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
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
」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裁定參照)。3.於起訴
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台上
字第455號判決參照)。(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3 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亦非法人,自
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改列其
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獨資商號不具
法人人格或非法人團體之資格,其與商號經營人實為同一人
格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例、42年台抗字第1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洪搖李即美宜家企業社積欠電信
業者電信費經數次催索皆未清償,現由聲請人受讓此債權,
因與相對人有協商洽談之餘地,且逕行起訴亦有過於耗費司
法資源之虞,爰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美宜家企業社係屬獨資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
且經查美宜家企業社業已廢止登記,其獨資商號負責人洪搖
李業於民國105年9月15日死亡,聲請人於114年1月16日始提
出本件聲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聲請狀在卷可參,是相對人既係於本件繫
屬前死亡,即屬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由他人以承受訴訟
之方式續行其後程序,亦不生補正之問題。從而本件有民事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
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
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SJEV-114-重司小調-752-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