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奕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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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341號 原 告 黃奕評 被 告 簡名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 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23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對面之置物箱,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依LINE暱稱「楊雅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放入該置物箱內以交付予「楊雅芯」所屬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12月16日2 1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並佯稱:伊係中華郵政客服人員, 因原告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將協助原告認證,需依指示操作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7日0時22分許,轉帳 新臺幣(下同)49,983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款。被告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匯款金額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應負 返還之責。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9,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23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0號對面之置物箱,將其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依LINE 暱稱「楊雅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放 入該置物箱內以交付予「楊雅芯」所屬集團成員。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帳號後,於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 16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並佯稱:伊係中華郵政客服人 員,因原告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將協助原告認證,需依指示 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7日0時22分許, 轉帳49,983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帳領取一空。原告嗣以被 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為由,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作成112年度偵字第9413 號(下稱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可參, 堪認上開事實為真。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983元,為無理由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雖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 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 50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 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 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 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 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 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 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 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 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 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 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 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 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台上字第540號 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自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49,983元至系爭帳 戶,則原告係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增益他方財產而為給付 ,是本件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問題。又系爭帳戶僅為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付款帳戶,給付關係乃存在於指示人(即詐 欺集團成員)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原告(即被指示人 )與被告(即受領人)間並無何給付關係存在,縱原告於匯 款後發現遭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返還遭詐騙之款項,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對受領給付之 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給付關係以外之系爭 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請求。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49,983元,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9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11

KSEV-114-雄小-341-20250311-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92號 原 告 黃奕評 被 告 楊玉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 、13號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4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5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為「泡泡龍」、「19.5」,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 手。嗣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依「泡泡龍」之指示,於11 1年11月17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1樓,領取陳 彥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華帳戶)之提款卡,並以不詳方式取得密碼。再由本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21時許,向伊佯稱:賣 場帳戶交易需認證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後,而於111年12月1 7日0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059元至中華帳戶。復 由被告依「泡泡龍」指示,持中華帳戶之提款卡,於111年1 2月17日0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庄郵局, 將前開匯入款項提領而出,向上層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 去向及所在等事實,被告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 、1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均不爭執,但伊認為要計算 利息不合理,另伊亦沒有拿到這麼多錢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金訴緝字 第12、1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24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 ,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 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 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 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與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向原告施詐之目的範圍內,由被告 擔任取簿手取得中華帳戶並負責提領向原告詐得款項之工作 ,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足認被告上述故意不法行為,與 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49,0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稱沒有拿 到這麼多錢云云,惟其既已本件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及車手, 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利用自身行為造成侵害原告財產 權之損害結果,依前開說明,自應就原告本件全部財產損害 共同負責。是被告所辯,難解免或減輕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059元,屬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本院卷 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至被告稱不應計算利息云云,與前 揭規範相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059 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1-14

FSEV-113-鳳小-99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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