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4

案號

FSEV-113-鳳小-992-20250114-1

字號

鳳小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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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92號 原 告 黃奕評 被 告 楊玉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 、13號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4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5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為「泡泡龍」、「19.5」,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嗣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依「泡泡龍」之指示,於111年11月17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1樓,領取陳彥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帳戶)之提款卡,並以不詳方式取得密碼。再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21時許,向伊佯稱:賣場帳戶交易需認證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後,而於111年12月17日0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059元至中華帳戶。復由被告依「泡泡龍」指示,持中華帳戶之提款卡,於111年12月17日0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庄郵局,將前開匯入款項提領而出,向上層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被告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均不爭執,但伊認為要計算 利息不合理,另伊亦沒有拿到這麼多錢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金訴緝字 第12、1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4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向原告施詐之目的範圍內,由被告擔任取簿手取得中華帳戶並負責提領向原告詐得款項之工作,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足認被告上述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49,0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稱沒有拿到這麼多錢云云,惟其既已本件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及車手,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利用自身行為造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果,依前開說明,自應就原告本件全部財產損害共同負責。是被告所辯,難解免或減輕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059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本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至被告稱不應計算利息云云,與前揭規範相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059 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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