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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木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木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同日17時3 0分」更正為「同日17時56分」、後方補充「當場對張木樹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木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 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1次酒駕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本次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 因前案習得教訓,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8號   被   告 張木樹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木樹自民國114年2月20日15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雲林縣 斗六市水庫路某砂石場工地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上開飲酒處出發上路。嗣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南仁路與工業路交 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木樹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取締『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檢 察 官 黃 宗 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3-31

ULDM-114-六交簡-51-20250331-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雲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837、672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雲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不予引用,犯 罪事實欄二第1行之「113年」前方補充「民國」、第3行之 「嘉義長庚醫院計程車車候處」更正並補充為「嘉義長庚醫 院計程車候車處佯裝叫車」、倒數第2行之「未支付上開車 資」後方補充「,吳雲凱即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車資585元 之載送服務利益」,犯罪事實欄三倒數第3行之「奶酥麵包 」後方補充「,以上價值共200至300元間」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按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第5660號判決參照)。本諸同一法理,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應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負主張與舉證之責任 ,方得由法院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 一般附隨在偵查卷宗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乃司法機關 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 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 決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中記載前案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體事實, 並據以主張累犯,且以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 明之方法,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法院尚非不得憑以論 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經查,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6月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同 年月13日出監)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惟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僅 記載如附件之意見,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故意犯罪 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 檢察官既未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 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檢察官就後階段之加 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上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 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詐取他人所提供之服務利益, 又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 範,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 犯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難認已有悔意(被告固得 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 刑之依據,但此與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 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且被告有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 惟念及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詐得財 產上利益之價值、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參 酌被告本案均係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情節略有不同、犯罪時 間有相當間隔;兼衡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詐得計程車載送之服 務利益,然服務利益本身無法直接沒收「原利得客體」,僅 能追徵其替代價額,而本案車資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告訴 人王崇良於警詢之證述可佐,是被告此部分相當於犯罪所得 之價額為新臺幣585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所竊得之海苔肉鬆麵包 、花生夾心麵包、奶油吐司、卡士達麵包、海鹽羅宋麵包、 奶酥麵包各1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 吳雲凱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伍佰捌拾伍元之服務利益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三 吳雲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苔肉鬆麵包、花生夾心麵包、奶油吐司、卡士達麵包、海鹽羅宋麵包、奶酥麵包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7號                    113年度偵字第6729號   被   告 吳雲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雲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入監執 行,於112年6月8日執行完畢,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12年 6月13日出監。 二、吳雲凱於113年4月3日17時37分許,明知無支付車資費用之 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在 嘉義長庚醫院計程車車候處,使在該處之計程車司機王崇良 陷於錯誤,駕駛計程車搭載吳雲凱,並依其指示開往雲林縣 口湖鄉成龍村安龍宮(雲林縣○○鄉○○村00號),抵達後,計程 車跳表顯示新臺幣(下同)585元,吳雲凱並未付車資,王崇 良告吳雲凱說「如果你不付錢、我要報案喔」等語,吳雲凱 直接回家而未支付上開車資,王崇良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 理。 三、吳雲凱於113年1月7日係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住院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1月7日上午4時53分許 ,前往該醫院之OK便利商店前,以徒手將該店所有由物流公 司放置在該店門口之放有麵包之紙箱打開,竊取紙箱內之麵 包6個(有海苔肉鬆麵包、花生夾心麵包、奶油吐司、卡士達 麵包、海鹽羅宋麵包、奶酥麵包),得手後放置於外套內後 離去。嗣該店員李明靜同日上午7時10分許,發現上開商品 遭竊,報警處理。 四、案經王崇良、李明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關於113年度偵字第4837號案件部分:訊據被告吳雲凱坦承 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崇良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計程車乘車證明、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罪事實二之詐欺犯嫌,應可認定 。 (二)關於113年度偵字第6729號案件部分:訊據被告吳雲凱固坦 承在OK便利商店前之人是伊本人等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伊不知道伊有拿那些麵包云云。經查:上開犯罪 事實三,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明靜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刑案 照片(含監視器截取畫面)在卷可參,足認在被告住院病房所 發現之已食用之麵包包裝照片,應係被告所竊取,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其有為犯罪事實三之竊盜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 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①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告訴意旨認當時總車資係785元等, 然此部份係包含抵達目的地後,停等及到警局之車資,尚難 認超過585元部分之200元,係被告詐欺得利款項,此部分被 告罪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與犯罪事實二為 實質一罪關係,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犯罪事實二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②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當時被告當 有尚有竊取紅豆麵包1個等,然從監視器截圖可知被告在超 商前行竊,但無法判斷有無竊取紅豆麵包1個,又依告訴人 供述在伊觀看警察提供的照片,裡面的照片皆符合被竊取的 麵包品項,但裡面少了紅豆麵包等語,可見紅豆麵包是否被 告所竊取,尚難認定,又被告否認犯行,依現有證據,自難 遽認被告當時也有竊得紅豆麵包1包,此部分被告罪嫌尚有 不足,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與犯罪事實三為實質一罪關 係,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犯罪事實三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3-31

ULDM-113-港簡-192-20250331-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7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偉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 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1次酒駕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本次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 因前案習得教訓,仍心存僥倖,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78號   被   告 廖偉作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作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9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某處田 地飲用啤酒後,已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分許,行經 雲林縣二崙鄉仁和路與民生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員 警於同日13時1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偉作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 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3張、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 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乙份在卷可 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3-31

ULDM-114-虎交簡-3-20250331-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雲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88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雲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及腳踏車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累犯之記載不引用 ,第3行之「113年」前補充「民國」,第4行之「7時30分許 」更正為「8時30分許」,第5行之「腳踏車1台」後補充「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第8行之「腳踏車 」後補充「1台(價值7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好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雲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按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第5660號判決參照)。本諸同一法理,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應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負主張與舉證之責任 ,方得由法院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 一般附隨在偵查卷宗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乃司法機關 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 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 決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中記載前案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體事實, 並據以主張累犯,且以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 明之方法,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法院尚非不得憑以論 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經查,被告前 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 ,於112年6月13日出監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惟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僅記載如 附件之意見,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故意犯罪之前案 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檢察官 既未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 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檢察官就後階段之加重量刑 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上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為圖方便,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考量被告有竊盜前 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惟念其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腳踏車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柯河 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本案所竊物 品之價值、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竊得被害人之腳踏車1臺因變賣證人劉禮嘉,而取 得100元及腳踏車1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在卷,核 與證人劉禮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互易而取得 之現金100元及腳踏車1臺,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因未扣 案,均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竊得被害人之腳踏車1台,業經警發還被害人,已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86號   被   告 吳雲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雲凱前因竊盜、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 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7月 8日7時30分許,在柯河吉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住處前, 徒手竊取柯河吉所有停放門口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旋騎往 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新德門市,變賣予不知情劉禮 嘉,得款新臺幣(下同)100元供己花用,另取得劉禮嘉所 有之腳踏車供己代步。嗣劉禮嘉於113年7月9日6時33分許, 騎乘上揭失竊腳踏車(已發還柯河吉)至上開門市為警扣案 ,並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雲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柯河吉於警詢中指述相符,復經證人劉禮嘉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監視器光碟及影像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5-03-31

ULDM-114-港簡-4-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昶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2 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昶慶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葉昶慶(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 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在案,並於 114年2月16日對上訴人生合法送達效力乙情,有本院送達證 書可稽;上訴人於1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刑 事聲明上訴狀暨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惟上訴狀僅對於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而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爰依上開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須就 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 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ULDM-113-訴-508-20250331-5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卉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0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之 「(含有李林哲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等個人資料)」補 充為「(含有李林哲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 、性別、電話等個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使告訴人李林哲之 個人資料外洩而生困擾,侵犯告訴人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 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輕 重,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持有重 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6號   被   告 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街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其胞妹與李林哲有民事糾紛,於知悉個人姓名、住址 、電話、身分證字號、生日等得以直接或間接辨識該個人之 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應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未經李 林哲之同意,亦未在合法之使用目的範圍內,意圖損害李林 哲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 月1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Flower Chen」 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並張貼民事聲請調解狀之翻 拍照片(含有李林哲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等個人資料) 於個人帳號頁面,甲○○即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李林哲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性別等個人資料,供不特定之Facebook使用者 瀏覽,而足以生損害於李林哲之隱私權。嗣經李林哲瀏覽前 揭貼文頁面,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林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Facebook帳號「Flower Chen 」個人頁面截圖、民事聲請調解狀翻拍照片、被告於FACEBO OK發布貼文之截圖、被告Facebook貼文編輯紀錄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 規定,而犯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馬阡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請問 這是誰... 妹被告的民事聲請調解狀... #跟蹤騷擾防治法...

2025-03-31

ULDM-113-虎簡-176-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易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10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柳易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6時26分許」更正為「竟基 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6時26分許」 、第3、4行之「將招牌砸壞,致令不堪使用,生損害於汪添 永」更正為「以腳踢倒汪添永放置於店外之招牌,致令該招 牌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汪添永」,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補充「被告柳易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為圖洩 憤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曾有毀損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毀 損物品價值,暨告訴代理人汪婉婷對於量刑之意見,及被告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起訴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號   被   告 柳易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易德因與汪添永之女汪婉婷有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4月25日16時26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汪添永所經營之豆花店,將招牌砸壞,致令不堪使用, 生損害於汪添永。 二、案經汪添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柳易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 有上述犯行。2告訴代理人汪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 告與告訴代理人有爭執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ULDM-114-簡-108-20250331-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5、11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 3年度交訴字第6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俊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產 業道路口」後方補充「(電桿150920附近)」、倒數第3、4 行之「頭部外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補充為「頭部外傷合併 雙側蜘蛛膜下出血及腦水腫、右側胸部鈍傷合併多根肋骨骨 折及氣血胸、右小腿及右足部開放性骨折」,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編號1補充「被告李俊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編號3之「勘驗筆錄」更正為「相驗筆錄」、編號4之「民 事撤回起訴狀」更正為「民刑事撤回狀」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並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 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其為 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 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足佐,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 路交通規範,致被害人陳麗雪傷重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 與其家屬天人永隔之慘況,承受無以挽回之損失;惟念及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調 解成立,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經被害人家屬黃善德具狀表 示不再追究本案等情,有東勢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民刑事 撤回狀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本案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其 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 成立且賠償完畢,並經被害人家屬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 任,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 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起訴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5號                          第112號   被   告 李俊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俊龍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雲林縣東勢鄉東北村信一路與產 業道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為陰天,日間無照明, 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前揭事項,適有陳麗雪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行至無號 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李俊龍所駕駛車輛之前 車頭遂碰撞陳麗雪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陳麗雪受有頭 部外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下午2時1 2分許,因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不治死亡。嗣李俊龍於其犯 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俊龍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過失致死罪嫌之事實。 2 被害人即陳麗雪之夫黃榮堂於警詢時之證言。 被告涉犯本件過失致死罪嫌之事實。 被害人即陳麗雪之子黃善德於偵查中之證言。 3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1張。 被害人陳麗雪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不治死亡之事實。 本署勘驗筆錄1張、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張、本署檢驗報告書1份及相驗照片6張。 4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各1張、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張、(李俊龍)駕籍資料報表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陳麗雪)駕籍資料查詢結果1張。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情形,而被告未注意駕駛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以及被害人陳麗雪騎乘機車未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民事撤回起訴狀及調解書各1張。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5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 被告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符合自首之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其 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詳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請依同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ULDM-113-交簡-65-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男 鄭偉志 李偉祥 鐘大鈞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22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9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偉男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偉志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偉祥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鐘大鈞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傷害人 身體」刪除、第8行之「上下唇錯傷」更正為「上下唇挫傷 」、第9行之「(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後方補充「 ,並以上開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 態,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 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鄭偉男、鄭偉志、李偉祥、鐘大鈞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4人所涉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人廖德芳撤回告訴,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應與起訴之妨害秩序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檢察 官誤為不起訴處分,然僅屬處分格式正確與否之問題,不影 響本案起訴效力,傷害部分亦非起訴、審理範圍,一併說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4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按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 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 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贅載「共同」之字詞 ,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 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4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循正常管道申訴 或溝通解決,竟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致使告訴 人受傷,其等目無法紀,危害社會治安,難認情節輕微,而 有值得情堪憫恕之處,且所犯最輕本刑僅有期徒刑6月,與 其等本案所犯情節相較,亦無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 之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4人請 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難認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卻未透過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而相互逞凶鬥狠、 暴力相向,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破壞社 會之安寧秩序與治安,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 告4人於偵查中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撤回告 訴,此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狀4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4人尚 有悔過之心;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 及被告4人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訴卷第163至16 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鐘大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李偉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等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 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顯知所悔悟,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李偉祥、鐘 大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 李偉祥、鐘大鈞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 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等應於本案判 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000元。又 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 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予敘明。至被告鄭偉男、鄭偉志雖符合緩刑條件,惟被告鄭 偉男有毀損前科,被告鄭偉志有恐嚇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再犯本案,實難期待本案如宣告 緩刑,其等日後已無再犯之虞,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起訴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鄭偉男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偉志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偉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鐘大鈞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偉志與廖德芳於民國112年5月10日20時20分許,在址設雲 林縣○○鄉○○路00號廣濟宮前,因廟宇事務發生爭執,詎鄭偉 男、鄭偉志、李偉祥、鐘大鈞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由鄭偉志持安全帽;鄭偉男、李偉祥及鐘大鈞則分別以徒 手及腳踹之方式毆打廖德芳,致廖德芳受有頭部鈍挫傷、右 耳挫傷、左耳撕裂傷、背部挫傷、左手第三第四指骨骨折、 四肢多處擦挫傷、右眼挫傷瘀青及上下唇錯傷之傷害(傷害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現場錄影 監器視 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偉男、鄭偉志、李偉祥、鐘大鈞雖坦承有鬥毆之 發生,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各以單純酒後失 控及在場勸架等理由置辯。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廖德芳、沈佳軒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份及擷圖2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渠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民國 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 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 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 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 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 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 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 LINE 、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 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 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 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 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 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 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 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 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 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 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 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 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 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 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 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 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 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 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 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 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 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 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 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 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 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 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 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 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 ,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 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 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 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 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 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 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 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 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 ,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鄭偉男等人雖否認有何妨害秩 序之犯行,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渠等糾集而施暴行之行為 已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之印象,應符合上開妨害秩序 罪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鄭偉男、鄭偉志、李偉祥、鐘大鈞所為,均係犯刑法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 暴妨害秩序罪嫌。被告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刑法第15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31

ULDM-113-簡-194-20250331-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9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第1至3行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 不知悔改,」刪除、第3行之「113年」前補充「民國」、第 7、8行之「為警攔檢盤查」前補充「因騎車未扣安全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建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按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諸同一法理,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應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負主張與舉證之 責任,方得由法院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而一般附隨在偵查卷宗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乃司法 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 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 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前案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 體事實,並據以主張累犯,且以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作為證明之方法,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法院尚非不 得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經查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嘉交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 1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是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另就是否 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亦 已為主張及說明。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 罪名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 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 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且考量被告先前有酒駕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憑,顯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仍心存僥倖,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99號   被   告 林建助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鎮○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嘉交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自113年12月20日16 時許,在雲林縣某處雜貨店,飲用保力達後,已知其酒精尚 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嗣於 同日17時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000號旁時,為警攔檢盤 查,並於同日17時17分許,對林建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查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公共危險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之公共危險 罪嫌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3-31

ULDM-114-六交簡-1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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