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6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書訪
代 理 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115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34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略以:
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159號(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
請人林書訪(下稱聲請人)成立業務侵占罪,係以證人黃稚
善「無任何具體理由」之「單方面指述」為基礎,且再依照
該單方面指述建立「紙箱含有電腦」之前提,指摘聲請人犯
業務侵占罪。惟上開前提全係出於臆測,並無任何具體之證
據以實其說。
㈡證人黃稚善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警詢時稱:「我在Lalamove
的app上有備註是電腦主機」等語(偵字第30034號卷第38頁
)。惟不論是自黃稚善提出之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
稱小蜂鳥公司)所經營Lalamove外送平台(下稱Lalamove)的
APP截圖畫面(偵字第30034號卷第61頁)或是小蜂鳥公司回
函(易字第209號卷第37頁)之訂單明細,均可見該筆訂單
無任何備註,黃稚善上開所述與客觀事實明顯不符。
㈢證人黃稚善於112年12月20日偵訊時稱:「我就請黃子謹打該
司機的手機」等語,而告訴人黃子謹亦稱:「且我有打貨運
司機的電話,對方都沒有接」等語(偵字第30034號卷第56
頁),並提出通話紀錄為據(偵字第30034號卷第63頁)。
但經原審調聲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
易字第209號卷第46頁),自112年11月13日15時56分至15日
10時38分止,未有任何受話紀錄,顯然聲請人完全未接到任
何來電,足證證人黃稚善、告訴人黃子謹之證述與事實不符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故意不接聽告訴人來電」,與客
觀事實不符。
㈣若有侵占之事實,依常情會予以出售,請調查聲請人名下之
拍賣網站,自112年11月13日起迄今之出售或上架紀錄,證
明聲請人並無出售或上架電腦主機,自無侵占本案電腦主機
之事實。
㈤聲請傳喚證人余振興,其於112年11月14日1時46分許,拿取
紙箱旁雜物並翻動紙箱之人,待證事實為紙箱有無遭拆封過
之痕跡、紙箱有無異狀、紙箱內有無裝有任何物品等事實。
㈥另聲請與告訴人調解,以彌補告訴人黃子謹所受損害。
㈦綜上,復為免聲請人之自由在審理期間遭受不可回復之侵害
,且聲請人為其患有重度身心障礙之父親之主要照顧者,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暨聲
請停止刑罰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
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
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
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為Lalamove送貨
員,於112年11月13日20時30分,前往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2
段186巷口,向證人黃稚善收取紙箱包裝、價值新臺幣5萬4,
000元之電腦主機1臺及以塑膠袋呈裝之電腦零件紙盒1袋(
下稱本案貨物)後,本應運送至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0號
0樓,交由告訴人黃子謹收受,但聲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電腦主
機自紙箱取出後,侵占入己,且為掩飾上開犯行,乃於同日
22時13分,逕將上開空紙箱及零件紙盒1袋置放在臺北市○○
路00號0樓騎樓前之公眾得出入之處,對該紙箱等物進行拍
照後,逕行離去,迄至翌(14)日2時6分,始將前揭照片上
傳至Lalamove外送平台,佯作包含電腦主機在內之本案貨物
已送達指定配送處所之證明。嗣因告訴人黃子謹遲未收到本
案貨物,方知上情。核原確定判決已載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卷內訴訟資料,經相互
勾稽、綜合判斷後,未採取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已詳細說明
其取捨相異證據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業經本院調閱上開電
子卷證核閱無誤。
㈡聲請再審理由一、㈠部分,係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之辯解,並非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非得以作為聲請再審
之事由。
㈢聲請再審理由一、㈡、㈢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113年8
月1日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此觀該次審判筆錄中,就告訴
人黃子謹於警、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及證人黃稚善於警、偵訊
之證述等證據,聲請人之辯護人表示:「黃稚善部分,偵卷
第38頁警詢筆錄中,證人表示在訂單上有標註貨物為電腦,
但原審第35頁第3點向小蜂鳥公司函詢時,該公司回應訂單
上並沒有任何備註。」等語(本院上易字卷第74頁)。另就
證人黃稚善之通話紀錄及聲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通話紀錄等證據,辯護人表示:「通聯紀錄部分,在案發
當日也就是112年11月13日,當天全部都沒有被告與兩位證
人的通聯紀錄,不符合常理,因為無論是收貨或是送達被告
都必然是透過APP聯繫,所以通聯紀錄上不會顯示雙方的通
話訊息,因此不能以此證據證明被告有刻意侵占又拒絕聯絡
證人的事實。」等語(本院上易字卷第74~77頁)。是原確
定判決法院已於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13行至第4頁第9行說明
證人黃稚善證詞可採之理由,聲請人前揭所謂證人黃稚善證
詞之瑕疵,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又聲請人既未
曾接通告訴人之電話,通聯紀錄自不會顯示2人有通話紀錄
。況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事證,確屬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在審
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之事證,則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
再審之事證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聲請人執此
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㈣聲請再審理由㈣部分,聲請人前固未曾主張。惟侵占後,對於
侵占物之處置方式,非僅出售一途,例如自用、贈送他人、
不經網路出售,甚至丟棄等均屬之。是即便調查聲請人所經
營之拍賣網站未有本案貨物,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故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
㈤聲請傳喚證人余振興,待證事實為紙箱有無遭拆封過之痕跡
、紙箱有無異狀、紙箱內有無裝有任何物品等事實。惟聲請
人係辯稱所運送之紙箱沒什麼重量,且坦承將物品逕放置在
臺北市○○區○○路00號0樓騎樓前拍照後即行離去之事實。而
原確定判決已說明:「經原審勘驗被告前揭放置紙箱、袋子
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22時13分
,手提一白色塑膠袋,左手抓著長方形紙箱側邊角,並同時
將該紙箱靠在身體前方之方式,自畫面上方之騎樓往畫面下
方前進,且可見該長方形紙箱隨著被告步伐左右晃動,嗣被
告走至騎樓外之人形紅磚道上,以單手方式放下紙箱,並將
紙箱與白色袋子放置在盆栽側邊,之後朝塑膠袋及紙箱拍照
後離去,於112年11月14日凌晨,一不詳男子出現在上開放
置地點,除翻找塑膠袋內物品,過程中僅以左手抓住長方形
紙箱側面上方邊角並以單手方式快速甩動紙箱,紙箱因此改
變位置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原審易字卷第58至60、69至76頁)。是由上開畫面所示被
告能以一手抓住紙箱側邊角行走,將紙箱放置在騎樓離去後
,不詳之人接近並得以輕易甩動該紙箱等情以觀,顯然被告
係將『未裝有』電腦主機,故重量甚輕之『空箱』放置在其所謂
『送達』本案紙箱之地點」等語。是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聲
請人在將紙箱送至臺北市○○區○○路00號0樓騎樓前,已將告
訴人之電腦等物侵占入己,則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余振興,
欲證明紙箱有無遭拆封過之痕跡、紙箱有無異狀、紙箱內有
無裝有任何物品等事實,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故
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
㈥至聲請人聲請與告訴人黃子謹洽談和解部分,因此係再審聲
請人單方之主張,尚非新事實、新證據或漏未審酌之新證據
,並非得以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執前揭再審聲請意旨,無非係對原
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之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
使問題,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辯解,
再重為爭執為其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或原審判決後另行表示
和解之意願,其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無從使本院
產生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而為聲請人等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程度,難認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相合,是本
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
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TPHM-113-聲再-561-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