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HM-113-聲再-561-20250124-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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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6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書訪 代 理 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115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34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略以: 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159號(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 請人林書訪(下稱聲請人)成立業務侵占罪,係以證人黃稚善「無任何具體理由」之「單方面指述」為基礎,且再依照該單方面指述建立「紙箱含有電腦」之前提,指摘聲請人犯業務侵占罪。惟上開前提全係出於臆測,並無任何具體之證據以實其說。 ㈡證人黃稚善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警詢時稱:「我在Lalamove 的app上有備註是電腦主機」等語(偵字第30034號卷第38頁)。惟不論是自黃稚善提出之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小蜂鳥公司)所經營Lalamove外送平台(下稱Lalamove)的APP截圖畫面(偵字第30034號卷第61頁)或是小蜂鳥公司回函(易字第209號卷第37頁)之訂單明細,均可見該筆訂單無任何備註,黃稚善上開所述與客觀事實明顯不符。 ㈢證人黃稚善於112年12月20日偵訊時稱:「我就請黃子謹打該 司機的手機」等語,而告訴人黃子謹亦稱:「且我有打貨運司機的電話,對方都沒有接」等語(偵字第30034號卷第56頁),並提出通話紀錄為據(偵字第30034號卷第63頁)。但經原審調聲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易字第209號卷第46頁),自112年11月13日15時56分至15日10時38分止,未有任何受話紀錄,顯然聲請人完全未接到任何來電,足證證人黃稚善、告訴人黃子謹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故意不接聽告訴人來電」,與客觀事實不符。 ㈣若有侵占之事實,依常情會予以出售,請調查聲請人名下之 拍賣網站,自112年11月13日起迄今之出售或上架紀錄,證明聲請人並無出售或上架電腦主機,自無侵占本案電腦主機之事實。 ㈤聲請傳喚證人余振興,其於112年11月14日1時46分許,拿取 紙箱旁雜物並翻動紙箱之人,待證事實為紙箱有無遭拆封過之痕跡、紙箱有無異狀、紙箱內有無裝有任何物品等事實。 ㈥另聲請與告訴人調解,以彌補告訴人黃子謹所受損害。 ㈦綜上,復為免聲請人之自由在審理期間遭受不可回復之侵害 ,且聲請人為其患有重度身心障礙之父親之主要照顧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暨聲請停止刑罰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為Lalamove送貨 員,於112年11月13日20時30分,前往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2段186巷口,向證人黃稚善收取紙箱包裝、價值新臺幣5萬4,000元之電腦主機1臺及以塑膠袋呈裝之電腦零件紙盒1袋(下稱本案貨物)後,本應運送至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交由告訴人黃子謹收受,但聲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電腦主機自紙箱取出後,侵占入己,且為掩飾上開犯行,乃於同日22時13分,逕將上開空紙箱及零件紙盒1袋置放在臺北市○○路00號0樓騎樓前之公眾得出入之處,對該紙箱等物進行拍照後,逕行離去,迄至翌(14)日2時6分,始將前揭照片上傳至Lalamove外送平台,佯作包含電腦主機在內之本案貨物已送達指定配送處所之證明。嗣因告訴人黃子謹遲未收到本案貨物,方知上情。核原確定判決已載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卷內訴訟資料,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未採取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已詳細說明其取捨相異證據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業經本院調閱上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㈡聲請再審理由一、㈠部分,係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之辯解,並非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非得以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㈢聲請再審理由一、㈡、㈢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113年8 月1日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此觀該次審判筆錄中,就告訴人黃子謹於警、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及證人黃稚善於警、偵訊之證述等證據,聲請人之辯護人表示:「黃稚善部分,偵卷第38頁警詢筆錄中,證人表示在訂單上有標註貨物為電腦,但原審第35頁第3點向小蜂鳥公司函詢時,該公司回應訂單上並沒有任何備註。」等語(本院上易字卷第74頁)。另就證人黃稚善之通話紀錄及聲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等證據,辯護人表示:「通聯紀錄部分,在案發當日也就是112年11月13日,當天全部都沒有被告與兩位證人的通聯紀錄,不符合常理,因為無論是收貨或是送達被告都必然是透過APP聯繫,所以通聯紀錄上不會顯示雙方的通話訊息,因此不能以此證據證明被告有刻意侵占又拒絕聯絡證人的事實。」等語(本院上易字卷第74~77頁)。是原確定判決法院已於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13行至第4頁第9行說明證人黃稚善證詞可採之理由,聲請人前揭所謂證人黃稚善證詞之瑕疵,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又聲請人既未曾接通告訴人之電話,通聯紀錄自不會顯示2人有通話紀錄。況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事證,確屬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之事證,則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之事證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㈣聲請再審理由㈣部分,聲請人前固未曾主張。惟侵占後,對於 侵占物之處置方式,非僅出售一途,例如自用、贈送他人、不經網路出售,甚至丟棄等均屬之。是即便調查聲請人所經營之拍賣網站未有本案貨物,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故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 ㈤聲請傳喚證人余振興,待證事實為紙箱有無遭拆封過之痕跡 、紙箱有無異狀、紙箱內有無裝有任何物品等事實。惟聲請人係辯稱所運送之紙箱沒什麼重量,且坦承將物品逕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0號0樓騎樓前拍照後即行離去之事實。而原確定判決已說明:「經原審勘驗被告前揭放置紙箱、袋子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22時13分,手提一白色塑膠袋,左手抓著長方形紙箱側邊角,並同時將該紙箱靠在身體前方之方式,自畫面上方之騎樓往畫面下方前進,且可見該長方形紙箱隨著被告步伐左右晃動,嗣被告走至騎樓外之人形紅磚道上,以單手方式放下紙箱,並將紙箱與白色袋子放置在盆栽側邊,之後朝塑膠袋及紙箱拍照後離去,於112年11月14日凌晨,一不詳男子出現在上開放置地點,除翻找塑膠袋內物品,過程中僅以左手抓住長方形紙箱側面上方邊角並以單手方式快速甩動紙箱,紙箱因此改變位置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原審易字卷第58至60、69至76頁)。是由上開畫面所示被告能以一手抓住紙箱側邊角行走,將紙箱放置在騎樓離去後,不詳之人接近並得以輕易甩動該紙箱等情以觀,顯然被告係將『未裝有』電腦主機,故重量甚輕之『空箱』放置在其所謂『送達』本案紙箱之地點」等語。是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聲請人在將紙箱送至臺北市○○區○○路00號0樓騎樓前,已將告訴人之電腦等物侵占入己,則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余振興,欲證明紙箱有無遭拆封過之痕跡、紙箱有無異狀、紙箱內有無裝有任何物品等事實,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故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 ㈥至聲請人聲請與告訴人黃子謹洽談和解部分,因此係再審聲 請人單方之主張,尚非新事實、新證據或漏未審酌之新證據,並非得以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執前揭再審聲請意旨,無非係對原 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之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問題,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辯解,再重為爭執為其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或原審判決後另行表示和解之意願,其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無從使本院產生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而為聲請人等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程度,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相合,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