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06號
原 告 呂曉旭
被 告 羅永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0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某時,以暱稱「林柏」
之帳號在伊臉書個人頁面一則動態回顧「3年前拾獲獎金五
萬」之公開文章下接續留言:「兩年前很謝謝你從我先生的
公司一路跟踪尾隨他的車,到我家來告訴我他和你的小三在
一起。也很謝謝你提供錄音檔和賴的内容給我,可以去告你
的小三,你的小三在法院親口告訴我是你,在今年1月過年
期間來我家連續弄了28張罰單,很感謝辛苦你先違規開車拍
照來舉發我家違停。每個星期不辭辛勞長達一年之久的時間
一直關心我家的一舉一動,你為了你的小三來對我家進行假
正義的報復,拿你偷拍舉發的罰單照片給記者媒體上報讓我
家紅,昨天有去舉發國税局非法營,很抱歉讓你失望了我開
的是企業社,你跟我原本不相干你也知道整件事我重頭到尾
是受害者,你的滿嘴仁義道德假正義一邊做善事一邊做惡事
。你的小三會離開公司是他自己造成的,利用她的主管假借
名義來關心我先生確不確診,她還打電話告訴我是她主管要
她做的公事,請問她和我先生同部門嗎我先生去找她主管問
清楚,一切都是你小三在弄事,她才被主管請她辭職,你明
知你小三滿嘴謊話,還來幫他弄我們你就不怕有報應,人在
做天在看你做的善心和功德就毁在她身上。勸你別在我門前
開車出現,也別在對我家舉報任何事,你就不怕你妻子孩子
知道你有小三,你給我的錄音檔我還留著,我家跟你有官司
在法律制裁不了,我也會效仿你把你對我家所做的惡劣手法
交给媒體也讓全台灣的人認識你,我現在也拜你和你小三所
賜我得了絕症,這是我的遺書等我不辛死後我做為鬼都不會
放過你和你小三對我所做的傷我曾經打電話给你,我說了你
小三名字你做賊心虛掛我電話還封鎖我,請你考慮清楚我只
要安靜的生活我隨時都會死」等文字(下稱系爭留言),以
此方式指摘伊在外有不正當男女關係,足以貶損伊之名譽及
社會評價,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為伊配偶黃家鈴受原告騷擾,伊想幫黃家鈴抱
屈發聲才想將黃家鈴書寫的遺書內容即系爭留言張貼到原告
臉書貼文下,伊願意賠償,但金額不要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
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
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
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
上名譽權之侵害或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
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其行為需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
評價受到貶損,方可構成侵權行為。經查,被告有在原告臉
書張貼系爭留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又依系爭留言整體觀
察,已具體指摘原告為已婚身分仍在外有不正當男女關係,
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而被告既未提出任何相關查證,且該內容亦僅係涉於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係就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再
者,被告張貼系爭留言所為亦犯刑法散布文字誹謗罪,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苗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被告所張貼
系爭留言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所指其配偶黃家鈴遭原告騷擾而有
精神痛苦乙節,與被告張貼系爭留言侵害原告名譽權乙情,
核屬二事,其請求傳喚其配偶黃家鈴為證人,並無調查之必
要,併此敘明。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
件原告遭被告張貼系爭留言後,需承受他人對其人格、品德
之懷疑,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自得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被告於臉書上張貼系爭留言之
動機、手段,致原告名譽受損,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又考量
現今網路使用之普遍性,文字內容散布之深度及廣度,原告
之名譽受損及所受精神痛楚等一切情狀,併參酌兩造之學歷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本院限閱卷所附兩造戶籍、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前揭請求權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查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
院簡附民卷第7頁),故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
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
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MLDV-113-苗簡-706-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