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定軒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已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68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282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定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21行之「帳戶內」後應補充「,並旋遭
轉出殆盡」。
㈡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除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之李枝全、黃
芊華外,另增列唐香琦、楊閔雄、陳淑美)、詐欺方式、轉
帳時間、轉入金額、再轉帳時間、再轉入金額、再轉入帳戶
,均補充如附表所示。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曾定軒於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楊閔雄、被害人唐香琦、陳淑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23號影卷)、證人許又壬於
審理中之證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民國113
年3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25048號函暨存戶往來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中信銀字第
113224839173555號函暨檢附資料、113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
113224839243790號函暨檢附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8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79號判決書、陳柏成
及被害人陳淑美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楊閔雄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
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
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最高法院最近經徵詢程序達成之一致見
解。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
之規定,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
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規定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
應適用行為時關於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為於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成立幫助犯,於刑之輕重並無影響。本
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後者則為3月至5年(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係「得減
輕其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㈡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告訴人黃芊華部分,因與公訴意旨即告訴人
李枝全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未敘及告訴人楊閔
雄、被害人唐香琦、陳淑美部分之犯罪事實,惟因與公訴及
移送併辦意旨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390至391、
514至515頁),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㈣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
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
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
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
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同時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單一行為,
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黃芊華、楊閔雄、李枝全、被害人唐
香琦、陳淑美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爰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基
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正
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
、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財產受有損害,兼衡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受騙金額,及於審理中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電子場作業
員、月收入約4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卷
第396、417、5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領款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資料,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呂宜
臻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 (新臺幣) 再轉帳時間 再轉入金額(新臺幣) 再轉入帳戶 1 黃芊華 於111年3月29日下午4時4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向黃芊華佯稱:可在股票交易平台投資獲利為由,致黃芊華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成一銀帳戶)。 111年4月18日 上午8時53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20日 上午9時52分許 149,89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111年4月20日 上午9時50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20日 上午10時15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20日 上午10時48分許 99,800元 2 唐香琦 於111年1月間中旬某日,以上開軟體向唐香琦佯稱:可操作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獲利為由,致唐香琦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成國泰帳戶)內。 111年4月27日 上午10時20分許 42萬元 111年4月27日 上午10時27分許 370,015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1年4月27日 上午10時27分許 200,085元 3 楊閔雄 於111年4月間某日,以上開軟體向楊閔雄佯稱:可操作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獲利為由,致楊閔雄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陳柏成一銀帳戶內。 111年4月27日 下午12時37分許 1萬元 112年4月27日 下午1時42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4 李枝全 於110年11月間某日,以上開軟體向李枝全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為由,致李枝全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陳柏成一銀帳戶內。 111年4月28日 上午10時53分許 300萬元 111年4月28日 上午10時58分許 458,765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4月28日 上午10時58分許 482,521元 111年4月28日 上午10時59分許 475,896元 111年4月28日 上午10時59分許 452,155元 111年4月28日 上午10時59分許 487,621元 111年4月28日 上午11時許 421,581元 111年4月28日 上午11時1分許 215,009元 111年4月29日 上午8時59分許 599元 5 陳淑美 於111年3月初某日,以上開軟體向陳淑美佯稱:可參加私募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陳淑美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陳柏成國泰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 下午12時20分許 119,790元 111年4月29日 下午12時23分許 120,125元 本案中信帳戶
MLDM-113-苗金簡-351-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