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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75號 原 告 黃欽銘 黃秀玉 黃玉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黃士恒 黄進來 黃進福 黃信瑋 黃金印 李專 黃華森 陳李翠滿 黃丁山 黃金萬 黃金城 黃陳麗珠 黃張銀鵉 黃修本 黃如海 黃碧玉 黃金龍 簡李麗美 李甲 李勝雄 住○○市○○區○○○○路000號0樓 之0 黃宏奇 黃正新 李銀鋒 黃金福 黃火炎 李昭輝 李銘原 黃旭村 黃文村 陳瑞雲 李佳慧 李昰炫 李文龍(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明(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專文(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財(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之0 李勁樑(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妹(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松 林雨利 林從命 林素梅 李宜諺 李禮謙 黃志峯 黃俊泓 黃建仁 陳美琴 黃榮賢 黃冠華 蔡元真 蔡灌香 李秉杰 黃仲倫 黃伯倫 黃錫聰 黃祈鈞 黃俊瑜 黃玟菖 李政源 凃政宏 黃欽銘 黃桂森 黃李秀匹 黃建中 黃舒筠 黄超群(兼黃洪姬之承受訴訟人) 黃顯群(兼黃洪姬之承受訴訟人) 黄雅玲(兼黃洪姬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雯(兼黃洪姬之承受訴訟人) 莊碧雲(即黃添寶之承受訴訟人) 黃坤祥(即黃添寶之承受訴訟人) 黃坤裕(即黃添寶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萍(即黃添寶之承受訴訟人) 賴銀華 賴明春 賴冠穎 賴姿穎 賴正杰 賴鈴雅 賴玲菊 黃靖貽 黃鉅昇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李栢昌 黃獻毅 黃新盛 楊玉平 李進輝 林翠玉 賴政賢 賴政逸 張志道 張香谷 蔡明璁 黃峯彬 黃雅玲 賴天操 賴清堅 賴竹鄰 黃贊元 住○○市○○區○○路000○0號0樓之 0 李易璋律師即林謙順之遺產管理人 陳凱翔律師即李文慶之財產管理人 黃文楷即李有𣏞繼承人王偷遺產管理人 黃聖興 黃聖吉 住○○市○○區○○○路000○0號00 樓 謝志賢 謝翠華 陳群翔 陳淑 劉志鎔 劉志銘 劉志芬 陳國謀 陳棋珍(即陳羣鶴之承受訴訟人) 陳棋玲(即陳羣鶴之承受訴訟人) 李賴秀芳(即李三盟之承受訴訟人) 李成祐(即李三盟之承受訴訟人) 李成栗(即李三盟之承受訴訟人) 李成紋(即李三盟之承受訴訟人) 李宣欽 梁宗德 梁義德 梁有德 梁端淑 梁員淑 梁玲崟 盧志清 蔣瑩穎 梁菱眞 楊覲毓 楊家佳 梁芸榕 阮氏翠 梁銜芳 梁珮容 楊正忠 楊正訓 楊子心 楊子敏 楊子惠 楊秀本 楊秀川 楊秀民 楊秀夫 楊大德 傅黃信 黃麗鳳 章黃麗雪 黃麗宜 黃錦銘 黃錦標 黃錦棟 黃朝陽 黃朝清 黃麗雲 黃麗卿 黃莊貴 黃清照 黄永欽 黃麗鶴 黃麗珠 葉鎮福 葉鎮國 葉鎮東 葉秀華 葉秀芬 張順忠 張順德 張美玉 張順興 張順義 張美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陳翠蕓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號0 張順良 張順情 張順發 張美美 張啟文 阮春霖 阮美瑛 阮美蓉 阮媺滿 阮媺芬 張邦雄 王健 黃俊翔 黃竣怡 黃竣保 曹黃翠玉 李秀娟 李秀芬 李秀芳 李源雄 李源文 李源明 李源棧 李源勝 李慧婷(即游炳賢之承受訴訟人) 游凱翔(即游炳賢之承受訴訟人) 游勝翔(即游炳賢之承受訴訟人) 宋朝能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0○○○ ○○○○○)(現應受達處所不明) 宋豐羽 李黃淑 李朝順 李肇洲 李月貴 李秀緣 游淑梅 洪小惠 洪琇紋 洪秀瑩 洪詩茵 洪民崇 洪金才 周泳棋 周士程 周松億 鄭登獻 鄭弘明 鄭弘易 鄭洪鳳仙 梁鄭金蘭 梁錫銅 梁政賢 梁世輝 梁秀敏 梁秀娟 梁陳麗衿 梁俊柏 梁瓊文 梁俊岳 梁峻毓 梁素貞 梁錦雪 梁錦珍 梁誌祥 梁敏勝 梁書連 梁專 梁惠雅 梁惠玲 陳梁春桃 梁菀蓉 林國樑 林育賢 林其霈 賴林碧珠 林美惠 林秀敏 林寶蓮 葉玉筆 賀沛生 賀沛霖 賀少華 賀少卿 賀育民 賀彩鳳 賀彩薇 龔李月裡 黃梁碧雲 梁培倫 梁曼娜 李裕隆(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裕煌(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泳嫺(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淑(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昭(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芬(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趙月嬌 林淑瑛 李景豪 李偉翔 李舒婷 李正雄 李誌勝 張李鳳子 李麗娟 嚴東耀 李月形 李淑貞 李淑汝 李淑蘭 李金釗 鄭李鍊雀 李哲雄 楊琇傛 李耀義 李耀家 李清珍 李清郎 李清通 曾天福 曾佩容 曾苑毓 曾冠凱 李明哲 李明珠 李姿慧 顧耕原 顧和平 李鎮平 許李凉 梁榮樟(兼梁榮進之承受訴訟人) 梁櫻姝(兼梁榮進之承受訴訟人) 梁鈴銖(兼梁榮進之承受訴訟人) 梁桂珠(兼梁榮進之承受訴訟人) 周明榮 周明昌 周美蘭 周美麗 李清根 李宛蓉 李銀足 陳孟婷 陳孟群 住○○市○○區○○○街00巷00號 李佩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 李得合 葉鳳鳳 洪素娟 李紹禎 李安莉 李玉章 洪江南 洪江火 洪江松 洪江源 洪江村 洪冰梅 黃呈坤 黃奇實 黃琦珍 黃琦娜 李月滿 董李月華 王金英 法定代理人 陳東林 被 告 黃陳素月 黃怡綾 邱黃月娥 王黃阿秀 黃麗卿 黃麗惠 黃怡靜 黃昌裕 黃明祥 黃悅真 黃榮爵 黃健文 黃舒雅 賴俊郎 賴鳳娥 賴雪美 黃明海 黃敏玉 黃正森 黃敏秀 莊谷中即黃昭宗之財產管理人 周慶松即黃慶仁之財產管理人 林秀宮 黃喬琬 黃律維 黃偉展 黃綉惠 黃綉清 楊汝聰 黃高明 楊汝彬 出境國外 蔡德發(即蔡黃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哲(即蔡黃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蔡幸娟(即蔡黃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蔡宗樺(即蔡黃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黃廖碧月(即黃芳彥之承受訴訟人) 黃裕祺(即黃芳彥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惠(即黃芳彥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雯(即黃芳彥之承受訴訟人) 李炯宗 李秀敏 李秀娟 李宜芳 李文聰 梁李含玉 石鶯鶯 李佩玲 李義勇 李林素珠 李義強 賴李阿雅 莊李錦珠 林李錦雀 李美麗 李肅 李靜 張振華 張文源 張家槐 黃萌靖 李東昇 魏素芬 李明燁 李明珍 李東曉 李東熹 方澄惠 李慶堂 李錦標 李興國 李碧娥 李瑞鳳 李元宏 李文廷 李修竹 李修仁 李碧月 李碧姿 黃瑋伸 黃吳明玲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 黃博彥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0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貞文 黃睦仁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 黃騰立 黃清亮 查安娜 查安沛 查安邦 洪珍瑛 洪敏瑛 洪華鄉 洪林瓊珍 洪崇晉 洪徹悟 洪泰幸 李修謙 張秀美 李汶穎 李汶樺 陳瑞怡 陳瑞嫻 潘慶傳 李建億 李梅櫻 李梅香 李淑女 巫春松 李煌筠 黃巫美華 巫美月 李煌模 李美玉 楊玉燕 黃裕烚 黃裕煒 黃裕昌 吳恭成 吳恭旭 吳明芬 吳明芳 吳明霓 李子良 李勝厚 賴茂檜 賴茂村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賴盈瑾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連育孝 連莉婷 連烱隆 連淑娟 連淑貞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黃孔明 黃月英 黃月嬌 黃月桃 黃月惠 陳月雲 黃月婷 李玉霞 鄭李蜜霞 李柘權 李賢仁 李黃金琴 李木松 李玉英 李玉貞 李成民 梁李姜美 李淑暖 郭三強 郭平川 郭四川 陳清海 陳萬華 陳清輝 陳榆婷 郭秀榆 陳錦吉 陳琬竺 潘玉華 陳坤佑 陳香君 陳光毅 陳芓菡 趙世裕 施鈴湄 趙仁宏 趙怡婷 趙淑妙 趙婉妙 陳錦洋 陳清河 陳美琴 陳淑珠 李駿杰 李駿欽 李駿鴻 李姿樺 李少華 李東昌 葉茂雄 葉明哲 林錦足 葉家男 葉家佑 葉千華 林聖女(即葉春安之承受訴訟人) 葉昱佑(即葉春安之承受訴訟人) 葉濟賢(即葉春安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滿 葉梓賢 葉梓民 周千慈 周淑美 周國盛 周國清 蔡文貴 蔡秀敏 李明珠 李姿慧 李明哲 蔡琮庭 蔡洪嬋娟 蔡琮盛 蔡琮益 張羣豐 謝珊珊 謝美玲 謝眞眞 謝美娟 謝美芬 施春香 李國豪 李威霖 李敏禎 李松栢 李何素枝 李宜明 李俊穎 李宜芳 李中興 李秀香 李秀麗 李秀悅 李振裕 李振銘 李鄭麗芬 李振全 賴李來春 黃俊銘 黃錦珠 黃俊森 黃恭 蔡禮 賴靜香 賴炳彰 李萬來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嘉塗 被 告 李世郎 李碧珍 李佩怡 李碧玲 蔡漢民 蔡碧紗 蔡碧琚 賴景銅 賴烱村 賴景錫 陳賴淑媛 賴姿錡 吳煌德 吳昆德 吳美娜 吳美娟 吳美津 吳美玟 吳美櫻 賴勝南 張羣宗 張璧靜 張弘旻 張哲維 莊碧雲 黃坤祥 黃坤裕 黃雅萍 黃聖興 黃聖吉 蕭秀莉 趙宣凱 趙宣傑 黃英德 黃彥文 賴嘉輝 賴映均 賴建程 林芩印 李炘霖 李驊軒 李家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 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3項、第436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 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 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 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 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 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 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 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 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 格。而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係屬訴訟要件,原告之 訴如欠缺該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為保障原告之訴訟 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其起訴狀所列共有人即被告黃雨亭, 業於起訴前死亡,前經本院以111年8月23日111年度彰補字 第68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㈠系 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據此更正正確之被告;如共有人或被告之年籍或應有部 分等情形有變更,應特別註明,並更正起訴狀之記載。㈡依 上開命補正資料,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請注意分割共 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列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 為被告,若有漏列,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 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並補正 正確訴之聲明及共有人應有部分附表,本院以此方式對原告 為闡明及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原告乃於訴訟中補 正原共有人黃雨亭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 於案件進行中補正黃雨亭之繼承人即謝志賢、 謝翠華、陳 群翔、陳淑、劉志鎔、劉志銘、劉志芬、陳國謀、陳棋珍、 陳棋玲、李賴秀芳、李成祐、李成栗、李成紋、李宣欽、梁 宗德、梁義德、梁有德、梁端淑、梁員淑、梁玲崟、盧志清 、蔣瑩穎、梁菱眞、楊覲毓、楊家佳、梁芸榕、阮氏翠、梁 銜芳、梁珮容、楊正忠、楊正訓、楊子心、楊子敏、楊子惠 、楊秀本、楊秀川、楊秀民、楊秀夫、楊大德、傅黃信、黃 錦銘、黃錦標、黃錦棟、黃麗鳳、章黃麗雪、黃麗宜、黃朝 陽、黃朝清、黃麗雲、黃麗卿、黃莊貴、黃清照、黄永欽、 黃麗鶴、黃麗珠等為被告,然細觀黃雨亭之繼承系統表及其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79至89頁、陳報5卷),其 中黃雨亭於49年2月13日死亡後,其次女黃梅繼承其遺產, 嗣黃梅於68年6月15日死亡後,其次女梁李曉繼承黃梅之遺 產,又梁李曉於83年1月31日死亡時,其配偶梁保欣繼承梁 李曉之遺產,又依梁保欣之除戶戶籍謄本所示,梁保欣於87 年5月11日與柬埔寨國人梁玉春(SOMBO.KRISNA)結婚,嗣梁 保欣於102年7月2日死亡時,梁玉春(SOMBO.KRISNA)及其與 梁保欣所生之子女應有繼承自梁李曉繼承自黃雨亭所遺之應 有部分,然原告迄今仍未追加梁玉春(SOMBO.KRISNA)及其與 梁保欣所生之子女為被告;另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就梁李曉遺產之其繼承人是否聲請拋棄繼承部分,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2年5月1日雄院國家信83繼181字第11210074 59號函回覆本庭「處理83年度繼字第181號拋棄繼承權事件 ,聲明人即拋棄繼承權人梁玲崟、梁藝瀞、梁鳳真、梁菱真 、梁如伶聲明拋棄被繼承人梁李曉遺產之繼承,經准予備查 在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是上開當事人已拋棄對 梁李曉所遺遺產之繼承,嗣因梁保欣死亡時又繼承梁保欣所 遺之遺產,但因梁藝瀞(92年11月8日死亡)及梁如伶(101年6 月2日死亡)均早於梁保欣死亡,是梁藝瀞之配偶盧志清、梁 如伶之配偶楊覲毓並未繼承梁保欣之遺產,卻仍將盧志清、 楊覲毓列為本案被告,於法自有未合。本件經本院於112年4 月19日再以111年度彰補字第68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以附表方式整理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 該裁定業已於112年4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355頁),及多次發函請原告補正全體被告之 正確姓名(112年7月31日、8月17日、10月19日、24日、11月 16日、113年1月2日、2月15日、27日、3月5日、4月8日、12 日、6月5日、17日、7月9日、15日、27日、8月2日、9月1日 、9日、25日、114年1月2日、15日),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黃雨亭之正確繼承人,即未將缺漏之繼承人梁玉春(SOMBO.K RISNA)及其與梁保欣所生之子女追加為被告,本件顯未以系 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原告之起訴自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形,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2-04

CHEV-112-彰簡-575-20250204-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47號 原 告 黃明海 被 告 余晨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希望在前方」(下稱「希望在前方」)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民國111年6月9日上午11時15 分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內,將其所申設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數位存款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手機號碼、存摺照片透過LINE傳送予「希望在前 方」,而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希望在前方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依「希望在前方」之指示,臨 櫃辦理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設定,以供「 希望在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 嗣「希望在前方」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自111年5月20日前某 日時起,在不詳地點,佯裝為LINE暱稱「艾曉靜」之人,透 過交友網站(派艾族)及LINE向原告佯稱:在love愛購商城 設立帳號及買賣商品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6月16日下午1時43分許,在址 設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 樹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款項500,000元匯入上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 方式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5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卷宗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證,而該刑 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125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萬元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至10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 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提 供其所申辦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 為詐欺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 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 欺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500,000元之財產上 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 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 所受之損害。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24

TYEV-113-桃簡-1947-2025012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540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黃振愷即黃明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查,第三人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2024-12-20

PCDV-113-司執-205402-20241220-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58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OANG MINH HAI(中文姓名:黃明海,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MINH HAI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0月24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0-22

TCTA-113-續收-4583-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榕峻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李阿桃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簡上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460、 55713、60337號;同署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50512號、112年度軍偵字第95號、112年度偵字第353 2、7427、24092、27980、27981、39095、34115、34116號;上 訴後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8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榕峻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參場次 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 一、蔡榕峻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可交 由不詳之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作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即 使作為詐騙、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予以容認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前某日,將其申 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物品資料(下合稱系爭帳 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Eva芯寶」之 詐欺集團成員,任「Eva芯寶」提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濫用, 憑予約定賺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 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附表所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上開帳戶,旋遭轉匯 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莉婷、黃明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翁智 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張振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黃蕾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王慧茹訴由新 北市警察局林口分局、呂婉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游毓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王心宜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陳美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徐淑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榕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對於本案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 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5至24頁),又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 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雖於上述時間,「Eva芯寶」加LINE,問伊要不要賺錢,說 要給4,000元,伊才依指示把網銀帳戶及密碼交出,不知詐 欺、洗錢云云。 經查: ㈠被告申辦本案帳戶,於上述時間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Eva 芯寶」使用,憑以約定賺取4,000元報酬,嗣不詳詐騙集團 正犯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為附表所示之詐 騙行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 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 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52460號卷第9 至11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自行交付本案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之詐欺正犯持以利用 為遂行詐欺取財、實施洗錢犯行之工具,而為該等犯行提供 助力。 ㈡  ⒈被告行為時乃35歲之成年人,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然障礙 等級僅屬輕度,此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原審 卷第17頁)在卷可稽,且依其案發當時經警訊問相關經過, 其警詢均能就其個人資料及權利告知均能正常應答,而關於 帳號係被告自己申辦之後拍照交由他人使用,其係以「(你 有沒有把帳號借給人家使用還是把帳號拍給人家?)沒有、 沒有,我就拍給人家。(為什麼?為什麼會把帳號拍給人家 ?)被告:他就說什麼他們那個公司叫我把帳號。(想好了嗎 ?這不會很困難啊!借給誰使用?為什麼?什麼原因?還是 你就是直接把帳號賣給人家了是不是?)被告:(點頭)(你 就賣帳號嘛)被告:(點頭)、(你就老實跟我講你賣帳號就 好了,對不對?)被告:(點頭)...他是叫我把帳戶拍給他 們,說什麼公司綁定,都會付薪水、(那就是賣帳戶是不是 ?直接賣帳戶對不對?)對。他們就是寫著,就是叫我把帳 號拍給他們,他們會綁定,每天都會付薪水。我只有拍帳戶 。網路銀行密碼都一起給他。」、「(你只有給他網路的?) 密碼。(網路銀行的?)對。(所以等於你存摺、提款卡是沒 有交付的對方?)對。(那你當初有申設這個網路轉帳的這個 功能就對了?)嗯。知道。他是說什麼他們有什麼公司說要 我的帳戶跟那個網。(是連帳密都給他對不對?)對。(你除 了帳密還有給他什麼嗎?身分證正本之類的?)有。(反正你 給了他之後你就登不進去了是不是?)被告:對。(可能會把 被拿來當做犯罪?)被告:不知道,我一開始我。警員:不知 道,你知道這樣可能會構成刑法的詐欺的幫助犯罪你知道嗎 ?被告:我知道。警員:你知道。被告:我知道。」(以上 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9頁、第235至236頁)可見被告關於交 付系爭帳戶資料之原因、過程、細節等檢調無從得知之內容 ,其陳述甚為具體明確,並無因其有輕度智能障礙,對問題 不能回答之處。甚至被告尚且於警詢中否認詐騙告訴人黃立 婷、翁智展、黃明海及曾為詐騙集團成員或知悉為幫助犯罪 之用(同上卷第216、221、229、232頁),參以其學歷為高中 肄業,自陳曾從事送貨員3年以上(見111年度偵字第59785 號卷第131頁及本院卷二第12頁),以其於行為時乃35歲之 成年人,又能工作自持,何況於本案交付帳戶前已自行開設 網路帳號,當有一定之社會交往及金錢往來之智識及能力, 其於原審審理所見更自承伊提供帳戶出去的原因是要獲取4, 000元代價,僅提供網銀帳戶及密碼,未交付提款卡等語( 見原審卷第103頁),綜上各節交互審視,被告雖有輕度智 能障礙,然其認知能力及智識程度尚非極其低落,應能理解 辨識社會之基本法律規範,於本案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前,仍 有能力並可預見對方以4,000元代價徵求其金融帳戶,可能 欲持以不法詐騙他人,令他人匯入金錢而為違法犯罪之用, 但為能獲取報酬,即便發生上情,亦不以為意,應認被告有 預見及容認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雖經原審法院112年輔宣字第53號裁定依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精神鑑定書而宣告被告為受輔助之人,由其母李阿桃擔任 輔助人,該鑑定就被告鑑定當時「意識清醒,儀容整潔,於 鑑定過程可切題回答,對於鑑定人之詢問之問題可以理解, 情緒平穩」(見該卷第23頁),已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當,至「 蔡員可描述自己的工作内容和大致收入,對於自己的存款無 法說出精確數目,平時使用現金購買物品,但無法計算金錢 。蔡員可使用手機,平時除工作和自行購買物品之外,缺乏 與他人互動之經驗,亦不曾購買昂貴物品或是規劃投資理財 ,生活經驗較為侷限。蔡員對於111年5月所發生,將自己帳 號密碼交予網路上剛認識的人之事件,表示現在已知道對方 是騙人的,不會再做。」 ,而認被告因輕度智能障礙致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非被告所辯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⒊參以其所交付之帳戶,最後一次交易111年3月26日提領1005 元,餘額僅68元,之後迄本案111年5月20日告訴人匯款前毫 無交易(見111年度偵字第52460號卷第10頁),益見其帳戶餘 款未及百元,即使交付他人為詐欺洗錢不法使用,亦不致使 自己受損之容任心態,其心智狀態並非毫無幫助犯罪之認知 ,更足見其主觀有間接故意。被告雖未參與詐欺正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 財、幫助他人洗錢之間接故意,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 ⒋被告雖於111年5月30日至銀行辦理系爭帳戶結清(見本院卷 第73至79頁)及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製作筆錄(見 本院卷第133至136頁),然距告訴人等匯款日即111年5月20 日已將近10日,且係在被告接獲銀行通知系爭帳戶已為警示 帳戶後所為,此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卷附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附表編號1告訴人黃莉婷)記載系爭帳戶於111年 5月22日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之文字(見111年度偵字第52460 號卷第22頁)可證,尚難以其知悉系爭帳戶已為警示帳戶後 ,才至銀行結清帳戶及至警局製作筆錄之事後舉措而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及其辯護人以其輕度智能障礙而難 以判斷欠缺故意云云,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 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認於本案情形,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之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分別於112 年7月31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本次修正之現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 112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 通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複數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之情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見111年度偵字第5246 0號卷第33頁),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此之自白,係因其存 有智能障礙而無法全然知悉實際問答內容之下所為,難認被 告有坦承自白之意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就上開自白係出 於自由意志一事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頁),仍應從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而認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並遞減輕其刑。 ⒊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依上開鑑定結果、本案案發經 過,兼衡被告確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為額外賺取薪水 養家,雖有預見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會利用其帳戶為詐欺、 洗錢等犯罪行為,知道帳戶不能被利用為人頭帳戶牽涉犯罪 ,而有認知社會基本法律規範,具辨識其行為違法之基本能 力,然為賺取報酬補貼家計,仍不免受其輕度身心障礙影響 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使其容易單向思考,直覺而不顧後 果的選擇予以容任,是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精神狀態 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則其適法行為之期 待可能性本較一般常人為低,即難以完全苛責,是爰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迭遞減其刑。 ㈣移送倂辦部分  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512號、112年度軍偵字 第95號、112年度偵字第3532、7427、24092、27980、27981 、39095、34115、34116號於原審移送併辦部分,以及同署1 13年度偵字第4855號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後經論罪 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193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有關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 實,因認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然上開併辦案件,係於本案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後之同年8月26日始送達本院(見本院卷二第55頁該署函上 本院收文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併此指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經比較上開修正結果,關於被告洗 錢部分之犯行,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而原審就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未 及為新舊法比較,容有未洽。  ㈡原審判決後,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將上開113年度偵字第 4855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被告除於原審與附表編號2之告 訴人調解外,上訴後與附表編號1所示黃莉婷、編號4所示之 張振裕、編號7所示之黃蕾溱、編號10所示之林政偉成立調 解,以及與編號3所示翁智展、編號9所示呂婉汝達成和解( 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7頁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筆錄及本 院卷二第65、67頁和解書),量刑基礎亦有變更,以上原審 均未及審酌。   被告上訴主張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而無犯罪故意云云,要不足採,業經論述如上,其上 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即屬無以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猖獗,政府防制力有未逮,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不僅幫助詐欺正犯詐騙附表所 示14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物,同時幫助詐欺正犯洗錢,使 金流難以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 社會互信受損,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 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 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 之犯罪,也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對詐欺正犯求償、究責上 之困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係為賺取報酬養家始 提供帳戶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為 輕度身心障礙者及無前案之素行以及本案被害人數高達14人 、被騙金額,被告亦與附表編號1、2、3、4、7、9、10所示 半數之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衡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市場送貨工作、與其雙親同住並由其負擔 生活費、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 易刑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供稱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並未拿到報酬,且依卷內 事證,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有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 ,茲不另諭知沒收。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亦未坦承犯行,然衡其就多數告 訴人達成調解及和解,且犯後因輕度智能障礙經受輔助宣告 ,由其母擔任輔助人,已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難認有 再犯之虞,復審酌被告現有生活情狀,尚無隔絕社會矯治之 必要,是綜合上情,認其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並依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應參加法治教育 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祐丞、鄭兆廷 、賴建如、陳詩詩、鄭淑壬移送併辦,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黃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趙勝雄」結識告訴人黃莉婷,並向其佯稱,可以至「澳門新葡京」博弈網站,入金玩遊戲即可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1年5月20日 9時12分許 18萬元 告訴人黃莉婷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博弈網站頁面及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切結書、金融機構聨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52460號卷第5至7、13至14、16至20反面、22、25頁) 2 告訴人 黃明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前不詳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告訴人黃明海,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曉靜」加告訴人為好友,向其佯稱,可以至「love愛購商城」進行代購,保證穩定高獲利、零風險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1年5月20日 12時34分許 9萬元 告訴人黃明海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55713號卷第5及反面、8、19至21頁反面) 3 告訴人 翁智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以暱稱「賴」結識告訴人翁智展,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瑜」加告訴人為好友,向其佯稱,可以至「https://add777.com」網站上投資美國儲油期貨,有內線消息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①111年5月20日10時20分許 ②111年5月20日10時21分許 ③111年5月20日10時49分許 ①3萬80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告訴人翁智展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花旗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IG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年度偵字第60337號卷第8至9、13、17至26、38至40頁) 4 告訴人 張振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琳」結識告訴人張振裕,並向其佯稱,可以至「澳門威尼斯人」博弈網站,入金玩遊戲即可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1年5月20日 10時44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匯款時間誤載「11時7分」,應予更正) 2萬元 告訴人張振裕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博弈網站登入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第13至20、23至25、32至33、39至42、45至46、49、58、66頁) 5 被害人 賴玉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LINE結識被害人賴玉梅,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輝」加被害人為好友,向其佯稱,可以至「新葡京」博弈網站,入金玩遊戲即可賺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1年5月20日 10時2分許 9萬元 被害人賴玉梅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9156號卷第39至42、45、51至53、57、59至61頁) 6 告訴人 游毓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凱」結識告訴人游毓嫻,並向其佯稱,可以至「澳門威尼斯人」博弈網站,入金玩遊戲即可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1年5月20日 12時22分許 3萬元 告訴人游毓嫻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11718號卷第4至8、15至22、26至29、38至41頁) 7 告訴人 黃蕾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8日某時許,透過不詳交友軟體,以暱稱「陳文峰」結識告訴人黃蕾溱,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ee陳文峰720312」加告訴人為好友,向其佯稱,可以至「m.jpmsz68.com」博弈網站,入金玩遊戲即可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1年5月20日 11時49分許 3萬元 告訴人黃蕾溱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詐騙網站登入頁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年度偵字第59785號卷第7至10、23、29至86、93至97頁) 8 告訴人 王慧茹 詐欺集團成員「李斌浩」於111年5月13日13時許,以預約房仲看屋結識告訴人王慧茹,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斌」加告訴人為好友,向其佯稱,可以至「www.ftxprodefi .com」網站上投資黃金,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1年5月20日 9時46分許 5萬元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14255號卷第17至19、21至22、29、41、45至48頁) 9 告訴人 呂婉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告訴人呂婉汝,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博淵」加告訴人為好友,向其佯稱,可以至「大寶國際娛樂」博弈網站,入金玩遊戲即可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1年5月20日 11時13分許 2萬9,000元 告訴人呂婉汝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詐騙網站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39095號卷第23至26、31至37、43至45、71、74頁) 10 被害人 林政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23時27分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被害人林政偉,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寧」加被害人為好友,向其佯稱,可以至「A.Z.Y Shopping」申請入駐平台商家,保證穩定高獲利、零風險賺取價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1年5月20日 14時13分許 12萬元 被害人林政偉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3532號卷第210至211、231及反面、218至220、225、227、232頁) 11 告訴人 王心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告訴人王心宜,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磊哥」加告訴人為好友,向其佯稱,可以至「cjjl.cc」進行代購,保證穩定高獲利、零風險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1年5月20日 10時26分許 17萬元 告訴人王心宜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詐騙網站戴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24092號卷第9至18、20至25、27至28頁) 12 告訴人 陳美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15時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LINE結識告訴人陳美君,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urt Thomas」加告訴人為好友,向其佯稱,有澳門公益彩卷的開獎號碼,可協助購買投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1年5月20日 11時49分許 3萬元 告訴人陳美君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詐騙集團成員臉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0512卷第193至194、197至198、211至213、219至223頁) 13 告訴人 徐淑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15時8分許,透過「591租屋網」結識告訴人徐淑靜,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斌-李斌浩」加告訴人為好友,向其佯稱,可以至「www.ftxprodefi .com」網站上投資黃金,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1年5月20日 11時12分許 40萬元 告訴人徐淑靜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軍偵95卷第143至148、153至155、165至177至181頁) 14 告訴人 武倩玉 假投資 111年5月20日 9時20分許 12萬元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855號卷第11至13頁)。對話紀錄各1份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同上卷第29至6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0-01

TPHM-112-上訴-552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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