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明珠

共找到 84 筆結果(第 1-10 筆)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5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廖子婷 廖黃明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零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55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1,908元 廖子婷、廖黃明珠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9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51,908元 廖子婷、廖黃明珠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1,908元 廖子婷、廖黃明珠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2551號) (一)緣債務人廖子婷前就讀東南科技大學邀同債務人廖黃明 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 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下同)100萬元,嗣 並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 1 份,金額總計 51 ,908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 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12 期,每滿一個月為 一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 ,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 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 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 詎債務人廖子婷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 51,908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 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3年12月30日,將該筆貸款轉 列催收款項。另債務人廖黃明珠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 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 感德便。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利率資料表

2025-03-03

TPDV-114-司促-2551-20250303-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正雄幫助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壹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所提上訴書之內容,及經 本院當庭與檢察官確認結果,本案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之 量刑部分一部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均無 意見(見金簡上卷第108頁),故檢察官明示就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又被告楊正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應依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罪科刑(詳后述),此對被告科刑事項審酌有重大影響,故 認此部分為上訴效力所及,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及於事實認定部分,此合先敘 明。 二、論罪及減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關於前述自白減刑 之規定,不論是行為時法或現行法,被告均有適用。則依行 為時法,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 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 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 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為「1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裁判時(現行)法即新 法,被告所為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經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有期徒刑」。上述2者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法 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犯行,即應整體適用新法 即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周福元、楊凱云、黃明珠、陳 慧珍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查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實際獲有分毫犯罪所得,原審 因而未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檢察官對於原審之 認定亦未爭執,是應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又如前所述 ,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案係檢察官聲請 簡易處刑,原審並未開庭審理,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亦無 否認犯行之舉,應從寬認定被告於歷次審判均自白),是本 案自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損失,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 審已審酌被告行為所生損害、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或有所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告犯罪之手段、前科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詳原審判決書 ),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範圍 ,且未明顯失衡,是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尚無可採。惟檢 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陳慧珍之損失1萬元等 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金簡上卷第47、97、125 頁)。是以原審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然原判決未及審酌上 情,尚有未洽,且原審另有未及適用新舊法比較,致未能適 用較有利之新法論處被告罪刑,亦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 錢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 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 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自偵查起 即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陳慧珍之損失完畢,然尚未能 與其他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為適度賠償之犯後態度,並 參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金簡上卷第11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與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及該項所示之易刑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張 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PTDM-113-金簡上-91-20250227-1

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損害賠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商訴字第35號 原   告 洪曉婷 住桃園市八德區國際路48號7樓  陳智全 住桃園市八德區國際路48號7樓  鄭陳美艷 住新北市樹林區太順街5巷2號  李佳真 住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1段371號8               樓  劉權尉 住桃園市蘆竹區六福路251號9樓之               1              陳秉旭 住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83號6               樓之2             黃明珠 住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20號7樓              居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199巷16號3               樓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詹濤     住臺北市北投區溫泉路79號2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命亮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但當事人、 關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或關係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 事人、關係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具有律師資格並經商業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前項之程 序代理人。」、「商業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程序代理 人為程序行為。當事人或關係人未依前條規定委任程序代理 人,或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 定期命補正。聲請人、原告、上訴人或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 未依前條第三項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起訴、上訴或抗告。」,商業事件審理 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特定關係人員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以113年度商訴字第3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 正,並經送達於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所 得之地址。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明細表、 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商業 事件審理法第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2025-02-26

IPCV-113-商訴-35-20250226-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鑫辰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張浩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489、16568、165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鑫辰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鑫辰(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胖」)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某日透過IG應徵工作而加入三人 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3年9月5日 早上8時許,在彰化縣00鎮00路某廢棄民宅內,取得作為詐 欺聯絡使用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林鑫辰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所組成之通訊群組,該群組內之 成員有林鑫辰及暱稱「A」之人,由「A」負責提供詐欺對象 之訊息及指揮收款,由林鑫辰擔任「車手」負責向詐欺對象 收取贓款,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水手」負責接 應林鑫辰所收取之贓款,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約定 林鑫辰之報酬為每件新臺幣(下同)2至5千元。林鑫辰遂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下列犯行: (一)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先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 方式,分別詐騙鄧榮純、吳紜潔,致渠均陷於錯誤,鄧榮 純、吳紜潔分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時間、地點面交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偽造 附表一編號1、2所示職員證及收據後,以Telegram通訊軟 體傳送檔案給林鑫辰自行至超商列印,再由林鑫辰於收取 款項時出示職員證,並交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文書給 鄧榮純、吳紜潔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鄧榮純、吳紜潔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陳育樹、彭蔭剛。林鑫辰收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款項後,隨即依「A」指示將贓款放置在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廁所內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另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黃明珠,黃明珠警覺可能遭受詐騙而報警,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5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日新門市交付投資款現金30萬元進行儲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偽造附表一編號3所示職員證及收據後,以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檔案給林鑫辰自行至超商列印,再由林鑫辰於收取款項時出示職員證,並交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文書給黃明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明珠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育樹、林希哲,並取得黃明珠所交付用以誘捕之假鈔30萬元、現金5000元,旋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為埋伏之警員逮捕查獲而未遂,並經警扣得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存款憑證2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保密協議書2張、計程車乘車證明4張、林鑫辰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用之iPhoneSE行動電話1支、現金5000元(已發還黃明珠)及誘捕用之假鈔30萬元。 二、案經鄧榮純、黃明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鑫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鄧榮純於警詢之指述。 (三)被害人吳紜潔於警詢之指述。 (四)告訴人黃明珠於警詢之指述。 (五)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9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 (六)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A」之對話紀錄擷圖。 (七)被告經警逮捕之現場照片、查扣物品照片。 (八)告訴人黃明珠與「達沃資本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籌碼術士官方客服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九)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基本資料暨基地台位置、涉案用智慧型手機勘察內容。 (十)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計程車乘車證明4張、達 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保密協議書、商業操 作合約書。 (十一)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擷圖。 (十二)被害人吳紜潔與暱稱「利億營業員」、「李蜀芳」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指認面交車手照片。 (十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吳紜潔簽立之花開富貴合 作協議、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8張。 (十四)告訴人鄧榮純面交地點及附近之監視器影像擷圖。 (十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航偉投資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客戶留存)。 (十六)告訴人鄧榮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 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 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 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 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要旨)。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被告、 「A」,及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等,確 為三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再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足徵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 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9月5日, 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可參)。 本案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詐欺手段,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除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外,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七)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 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編號3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 要件,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九)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不諱,本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 行不諱,就附表一編號1至3均未獲報酬,是就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均依該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均未獲報酬,已如前述,依上 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4.就附表一編號3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 惟告訴人黃明珠尚未交付款項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5.綜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應先加後減之;就附 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應先加後遞減之。   6.另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 ,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 ,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 就其所犯之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 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 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 犯罪分工為擔任車手之角色,另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與被害人 吳紜潔、告訴人黃明珠調解成立,且均履行完畢(分別賠 償8萬元、3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137、139頁調解筆錄) ;暨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在夜市及小吃店 工作,月收入約4萬2000元,未婚,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 、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之刑,以資懲儆。 (十一)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 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 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 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 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 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 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 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 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 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 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 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 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3.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沒收之 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本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另該編號2所示收款憑證上固有偽造之「航偉 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彭蔭剛」之印文、「陳育樹 」之簽名;編號3所示花開富貴合作協議上有偽造之「利 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德中」之印文;編號4 所示收據上有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文、「陳育樹」之簽名;編號6所示存款憑證2張上有偽造 之「達沃資本」、「林希哲」之印文及「陳育樹」之簽名 ;編號7所示商業操作合約書上有偽造之「達沃資本」、 「林希哲」之印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 偽造收款憑證等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 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2.本案被告雖向告訴人鄧榮純收取現金300萬元、向被害人 吳紜潔收取現金30萬元,惟被告業均已將該款項全部轉交 與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等情,業如前述,是此 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取款、轉交等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 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 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 或朋分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 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乘車證明係得為證據之物,非供犯罪 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出示證件、交付文書 贓款放置地點 主文 1 鄧榮純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賺錢廣告,誘騙鄧榮純點選短網址連結至LINE「怪老子理財」,再以LINE暱稱「陳艾珠」、群組「錦鯉躍龍門」、「航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鄧榮純誆稱須現金儲值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林鑫辰 113年9月5日10時1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鹿港澄悅商旅前 300萬(既遂) 出示偽造「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證以假冒「陳育樹」,並交付蓋有「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彭蔭剛」印文、偽簽經辦人員「陳育樹」署押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客戶留存)」之收據給鄧榮純收執,用以表示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收款之意而行使之。 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鹿正門市廁所內 林鑫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2 吳紜潔(未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賺錢廣告,誘騙吳紜潔點選短網址連結至LINE「李蜀方」,再以LINE暱稱「王薏婷」、「利億營業員」對吳紜潔誆稱須現金儲值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林鑫辰 113年9月5日中午12時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號成功郵局旁 30萬(既遂) 出示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證以假冒「陳育樹」,並交付蓋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簽代理人「陳育樹」署押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給吳紜潔收執,用以表示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收款之意而行使之。 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鹿港門市廁所內 林鑫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沒收。 3 黃明珠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賺錢廣告,誘騙黃明珠點選短網址連結至LINE「達沃資本官方客服」,再假冒客服人員對黃明珠誆稱須匯款或現金儲值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林鑫辰 113年9月5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日新門市 30萬 (未遂) 出示偽造「達沃資本外派專員陳育樹」工作證以假冒「陳育樹」,並交付蓋有「達沃資本」及代表人「林希哲」印文、偽簽經辦員「陳育樹」署押之「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收據、保密協議書、蓋有「達沃資本」及代表人「林希哲」印文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給黃明珠收執,用以表示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收款之意而行使之。 林鑫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6、7、8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1 iPhone SE 行動電話1支 2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客戶留存)(鄧榮純) 3 花開富貴合作協議(吳紜潔) 4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收據(吳紜潔) 5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6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7 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 8 保密協議書2張 9 計程車乘車證明4張

2025-02-17

CHDM-113-訴-1153-2025021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8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 黃明珠 徐永鈞 被 告 劉煜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554元,及其中新臺幣19,102元自民國 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2-07

CLEV-113-壢小-1831-20250207-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9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周郁玲、黃明珠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黃珮玲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黃珮玲之保險投保資料,然未陳 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 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市,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 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5-02-05

PCDV-114-司執-2291-2025020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珮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89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珮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9、113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 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 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修正前之洗錢 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 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 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 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起訴意旨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 被告,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再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就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予他人使用者,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由警 察機關裁處告誡,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 交付或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 本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 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同條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 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 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 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 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 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 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 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而增訂獨立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 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 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同此見解)。本案被告基於 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對不詳之人所 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其所為已合於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要件,依前說明,即無庸再論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起訴書所載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8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 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64頁),至法院 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 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如起訴書 所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8人因詐欺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 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 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 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 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 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 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 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 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 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 「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 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 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 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 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 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 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 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 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係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 說明,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 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故不依此項規 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交予他人之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 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113頁),且依卷内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 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30號   被   告 許珮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珮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 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 月14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主管」、「郭姵圻」之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提供一個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補 助,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及掩飾犯罪所 得。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手法,訛騙翁鈺翔、鄧鈺珍、古傑文、王亮云、 李念國、黃明珠、甘博元、莊承恩,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翁鈺翔、鄧鈺珍、古傑文、王亮云 、李念國、黃明珠、甘博元、莊承恩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鈺翔、鄧鈺珍、古傑文、王亮云、李念國、黃明珠、 甘博元、莊承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珮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上開臺中銀行、郵局及中信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並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辯稱誤信「吳主管」、「郭姵圻」所言購買材料、申請補助款等話術方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惟其明知帳戶遭列為警示戶後,仍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並向對方要求給付補助款,顯與常情不符。 2 告訴人翁鈺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翁鈺翔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鄧鈺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鄧鈺珍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古傑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古傑文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王亮云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王亮云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李念國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李念國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黃明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黃明珠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甘博元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甘博元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莊承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莊承恩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翁鈺翔提供之郵局轉帳通知簡訊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翁鈺翔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鄧鈺珍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鄧鈺珍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古傑文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古傑文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王亮云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王亮云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李念國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李念國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黃明珠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黃明珠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甘博元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甘博元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莊承恩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莊承恩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8 臺中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翁鈺翔、鄧鈺珍、古傑文、王亮云、李念國、黃明珠、甘博元、莊承恩遭詐騙而分別轉帳至被告名下臺中銀行帳戶或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19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尋找家庭代工兼職,因「吳主管」、「郭姵圻」表明購買材料需提供提款卡,且1張提款卡可領取補助款1萬元,故在臺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遭警示後,仍提供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許珮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 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 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三、核被告許珮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翁鈺翔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4日18時47分許,假冒親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翁鈺翔佯稱:亟需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14日18時58分許,轉帳3萬元。 臺中銀行帳戶 2 鄧鈺珍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4日17時許,假冒親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鄧鈺珍佯稱:亟需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14日19時1分許,轉帳5萬元。 臺中銀行帳戶 3 古傑文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4日19時1分許,假冒親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古傑文佯稱:轉帳額度已滿,需幫忙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14日19時15分許,轉帳5萬元。 臺中銀行帳戶 4 王亮云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4日16時14分許,假冒親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亮云佯稱:帳戶遭限額,需幫忙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14日16時32分許,轉帳4萬元6,000元。 郵局帳戶 5 李念國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4日16時45分許,假冒親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念國佯稱:亟需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14日16時46分許,轉帳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6 黃明珠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4日17時14分許,假冒親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明珠佯稱:亟需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14日17時14分許,轉帳5萬元。 郵局帳戶 7 甘博元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4日17時39分許,假冒親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甘博元佯稱:亟需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14日17時46分許,轉帳2萬元。 郵局帳戶 8 莊承恩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4日19時17分許,假冒親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莊承恩佯稱:亟需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14日19時29分許,轉帳7,000元。 郵局帳戶

2025-02-05

SCDM-113-金訴-778-20250205-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42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戴安妤/黃明珠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葉富田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查調 債務人保險資料,核其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 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 權人並未釋明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於本院轄區,而債務人 之戶籍地址在桃園市,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可推定其住所於桃園市,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2025-02-04

TCDV-114-司執-16429-2025020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62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永鈞(聯立)、黃明珠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姜貴英  住○○市○○區○○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資料,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 住所係在高雄市桃源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3

KSDV-114-司執-9624-2025020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22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李建業(聯立)、黃明珠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王秀霞  住○○市○○區○○路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惟依其聲請狀 所載,本件應執行行為地在臺北市。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4

KSDV-114-司執-8227-202501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