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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 罪(113年度訴字第6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昱凡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昱凡於民國112年6月中旬某日協助董高志搬家之過程中, 意圖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翻動董高志 之保管盒,從中竊取董高志申辦之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各1張而得手。 二、黃昱凡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於112年7月17日16時3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巨 江洋酒,持上開竊取之兆豐銀行信用卡,在信用卡簽單上偽 簽董高志之署名後,將簽名資料交給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 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同意刷卡,以此方 式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6,663元之洋酒1瓶,足以生損 害於董高志、巨江洋酒、兆豐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  ㈡於112年7月18日16時42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博 倉洋行,持上開竊取之第一銀行信用卡,偽簽董高志之署名 後,將簽名資料交給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誤信 其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同意刷卡,以此方式詐得,價值7, 416元之洋酒1瓶,足以生損害於董高志、博倉洋行、第一銀 行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 三、黃昱凡明知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 ,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 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 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 利用加油站內之自助加油機自助加油無需於簽帳單上簽名或 鍵入密碼之便,而未經董高志本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12年7 月25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源昱加油站,持前揭 竊取之董高志申辦國泰世華信用卡將上開信用卡插入自助加 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內感應以購買油品,使該自助加油 機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 ,因而出售價值46元之油品與黃昱志。 四、案經董高志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11 3年訴字第654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6頁),業據告訴人董 高志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23至25、27至29頁),並有現場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第一銀行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之兆豐銀行持卡人聲明暨冒用明 細、第一銀行冒刷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17至18、31至35、3 7至39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1號卷第27至29頁),是依 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 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屬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上訴人受甲地郵局之委託,將其鉛子封固之郵袋運往乙地 ,在運送途中,對於該整個郵袋,固因業務而持有,但其封 鎖郵袋內之各個包裹,仍為託運人所持有,並非上訴人所得 自由支配,乃將鉛子封印拆開一部,抽竊袋內所裝包裹,實 與侵沒整個郵袋之情形不同,應成立竊盜罪名(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171號判例、82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等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事實一、所示時、地協助告訴人搬家過程 中,其對搬家物品固具有持有關係,然告訴人之信用卡係置 於保管盒內而與被告持有之搬家物品有所區隔,是被告對於 告訴人之信用卡並不具有持有關係,依上開說明,屬竊盜行 為。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得利罪,其所 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 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依體系解 釋而論,實務認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 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 、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 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 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於同一法理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所稱「不正方法」,亦應為相同之 解釋。查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係利用自助加 油機無須於簽帳單簽名之便,將告訴人申辦之國泰世華信用 卡插入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槽內感應以購買油品, 依上開說明,屬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 財之行為。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 欄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 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㈣被告就事實二、㈠、㈡所示犯行,分別在信用卡簽帳單偽造告 訴人「董高志」之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分別向商店行使,則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就事實二、㈠、㈡所示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已敘及上揭事實,自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本院已告知可能涉犯罪名,並給予被告答辯機會( 本院卷二第26頁),是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前揭信用卡3 張,再持前揭信用卡分別盜刷洋酒2瓶,復冒充告訴人藉由 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危害金融秩 序,其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4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6號卷第13 至15頁),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或追徵:  ㈠關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雖竊取告訴人之信用卡3 張,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持卡人即告訴人均得申請掛失補 發,則沒收上開信用卡,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關於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持以行使交付商店 收執之信用卡簽帳單,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惟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偽造告訴人「董高志」署名各1枚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行使偽 造私文書而分別取得價值6,663元之洋酒1瓶、價值7,416元 之洋酒1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關於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詐得價值46元之油品, 此部分犯罪所得為46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姚承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0 事實欄一、 黃昱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事實欄二、㈠ 黃昱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參元洋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董高志」簽名壹枚沒收之。 0 事實欄二、㈡ 黃昱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仟肆佰壹拾陸元洋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董高志」簽名壹枚沒收之。 0 事實欄三、 黃昱凡犯非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YDM-114-簡-46-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昱凡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同意改依簡易程序處 理(本院卷二第26、28頁),故認本案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YDM-113-訴-684-2025020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263號、第13064號、第205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昱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陳啓宏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之財 產上損害賠償,並全數匯款至陳啓宏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 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啓宏)。   事 實 一、黃昱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LI NE社群「真天堂M新手討論區」,以販售天堂M遊戲帳號為幌 ,致陳啓宏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黃昱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得手後黃昱凡即斷絕聯繫。 二、黃昱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凌晨0時13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19分許 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陳怡婷位 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前,見其住處1樓車 庫未裝置鐵捲門,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加重竊盜之犯 意,在未經住戶陳怡婷之同意,即擅自侵入車庫,接續徒手 翻找鞋櫃及進入林國龍持用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覓尋財物,惟旋遭林國龍察覺而騎乘上開 機車逃離現場而未遂。  ㈡於112年11月9日凌晨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邱麗 雲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上鎖, 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翻找車內財物,然因未 尋得可竊取之財物而未不遂。 三、案經陳啓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陳怡婷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  ㈠被告黃昱凡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啓宏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資料。 (二)犯罪事實二:  ㈠被告黃昱凡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怡婷、被害人林國龍、邱麗雲於警詢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2片暨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本案雖係在LINE社群「 真天堂M新手討論區」上販售遊戲帳號,然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係由被告以網際網路主動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不實訊息, 惟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公訴人已當庭將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罪名更正為同法第339條第1項罪名,本院亦已當 庭告知被告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名(本院審訴卷第34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並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載2次竊行,被告均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 ,然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財物及利益,詎其不思此為, 竟為詐欺犯行,且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就犯罪事實一雖未與告訴人陳啓宏達成和解,但允諾賠償告 訴人陳啓宏所受損失乙節,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 惟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被告犯罪事實二幸未實際造成告 訴人之財產上損害,又被告允諾願賠償告訴人陳啓宏所受損 失,告訴人陳啓宏亦表示願意接受被告之賠償,見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然被告已親歷本案偵查、審 理程序,並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已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 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 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 效回歸社會,透過附條件緩刑之處遇亦較能保障告訴人陳啓 宏獲得賠償,是本院認被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履行賠償告訴 人陳啓宏之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於 宣告緩刑之同時,依告訴人陳啓宏指定之方式,命被告以如 主文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陳啓宏所受損害1萬元,俾使被告 能確實賠償,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為其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罪 所得,本應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惟考量被告允諾賠償告訴 人陳啓宏所受損失,亦已為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本院認上 開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衡諸 刑法沒收制度之優先保護被害人理念,本院認若仍宣告沒收 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更將使被告喪失告訴人陳啓宏所同 意之分期返還利益,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YDM-113-審簡-1582-2024111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263號、第13064號、第205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昱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陳啓宏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之財 產上損害賠償,並全數匯款至陳啓宏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 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啓宏)。   事 實 一、黃昱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LI NE社群「真天堂M新手討論區」,以販售天堂M遊戲帳號為幌 ,致陳啓宏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黃昱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得手後黃昱凡即斷絕聯繫。 二、黃昱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凌晨0時13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19分許 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陳怡婷位 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前,見其住處1樓車 庫未裝置鐵捲門,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加重竊盜之犯 意,在未經住戶陳怡婷之同意,即擅自侵入車庫,接續徒手 翻找鞋櫃及進入林國龍持用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覓尋財物,惟旋遭林國龍察覺而騎乘上開 機車逃離現場而未遂。  ㈡於112年11月9日凌晨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邱麗 雲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上鎖, 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翻找車內財物,然因未 尋得可竊取之財物而未不遂。 三、案經陳啓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陳怡婷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  ㈠被告黃昱凡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啓宏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資料。 (二)犯罪事實二:  ㈠被告黃昱凡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怡婷、被害人林國龍、邱麗雲於警詢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2片暨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本案雖係在LINE社群「 真天堂M新手討論區」上販售遊戲帳號,然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係由被告以網際網路主動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不實訊息, 惟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公訴人已當庭將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罪名更正為同法第339條第1項罪名,本院亦已當 庭告知被告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名(本院審訴卷第34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並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載2次竊行,被告均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 ,然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財物及利益,詎其不思此為, 竟為詐欺犯行,且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就犯罪事實一雖未與告訴人陳啓宏達成和解,但允諾賠償告 訴人陳啓宏所受損失乙節,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 惟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被告犯罪事實二幸未實際造成告 訴人之財產上損害,又被告允諾願賠償告訴人陳啓宏所受損 失,告訴人陳啓宏亦表示願意接受被告之賠償,見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然被告已親歷本案偵查、審 理程序,並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已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 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 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 效回歸社會,透過附條件緩刑之處遇亦較能保障告訴人陳啓 宏獲得賠償,是本院認被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履行賠償告訴 人陳啓宏之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於 宣告緩刑之同時,依告訴人陳啓宏指定之方式,命被告以如 主文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陳啓宏所受損害1萬元,俾使被告 能確實賠償,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為其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罪 所得,本應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惟考量被告允諾賠償告訴 人陳啓宏所受損失,亦已為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本院認上 開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衡諸 刑法沒收制度之優先保護被害人理念,本院認若仍宣告沒收 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更將使被告喪失告訴人陳啓宏所同 意之分期返還利益,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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