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DM-114-簡-46-20250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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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 罪(113年度訴字第6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昱凡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昱凡於民國112年6月中旬某日協助董高志搬家之過程中, 意圖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翻動董高志之保管盒,從中竊取董高志申辦之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各1張而得手。 二、黃昱凡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於112年7月17日16時3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巨 江洋酒,持上開竊取之兆豐銀行信用卡,在信用卡簽單上偽簽董高志之署名後,將簽名資料交給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同意刷卡,以此方式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6,663元之洋酒1瓶,足以生損害於董高志、巨江洋酒、兆豐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 ㈡於112年7月18日16時42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博 倉洋行,持上開竊取之第一銀行信用卡,偽簽董高志之署名後,將簽名資料交給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同意刷卡,以此方式詐得,價值7,416元之洋酒1瓶,足以生損害於董高志、博倉洋行、第一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 三、黃昱凡明知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 ,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利用加油站內之自助加油機自助加油無需於簽帳單上簽名或鍵入密碼之便,而未經董高志本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12年7月25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源昱加油站,持前揭竊取之董高志申辦國泰世華信用卡將上開信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內感應以購買油品,使該自助加油機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出售價值46元之油品與黃昱志。 四、案經董高志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11 3年訴字第654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6頁),業據告訴人董高志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23至25、27至2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第一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之兆豐銀行持卡人聲明暨冒用明細、第一銀行冒刷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17至18、31至35、37至39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1號卷第27至29頁),是依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上訴人受甲地郵局之委託,將其鉛子封固之郵袋運往乙地 ,在運送途中,對於該整個郵袋,固因業務而持有,但其封鎖郵袋內之各個包裹,仍為託運人所持有,並非上訴人所得自由支配,乃將鉛子封印拆開一部,抽竊袋內所裝包裹,實與侵沒整個郵袋之情形不同,應成立竊盜罪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1號判例、82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等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事實一、所示時、地協助告訴人搬家過程中,其對搬家物品固具有持有關係,然告訴人之信用卡係置於保管盒內而與被告持有之搬家物品有所區隔,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信用卡並不具有持有關係,依上開說明,屬竊盜行為。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得利罪,其所 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依體系解釋而論,實務認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於同一法理,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所稱「不正方法」,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查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係利用自助加油機無須於簽帳單簽名之便,將告訴人申辦之國泰世華信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槽內感應以購買油品,依上開說明,屬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行為。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㈣被告就事實二、㈠、㈡所示犯行,分別在信用卡簽帳單偽造告 訴人「董高志」之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分別向商店行使,則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二、㈠、㈡所示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已敘及上揭事實,自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本院已告知可能涉犯罪名,並給予被告答辯機會(本院卷二第26頁),是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前揭信用卡3 張,再持前揭信用卡分別盜刷洋酒2瓶,復冒充告訴人藉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危害金融秩序,其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4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6號卷第13至15頁),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或追徵: ㈠關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雖竊取告訴人之信用卡3 張,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持卡人即告訴人均得申請掛失補發,則沒收上開信用卡,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關於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持以行使交付商店 收執之信用卡簽帳單,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偽造告訴人「董高志」署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分別取得價值6,663元之洋酒1瓶、價值7,416元之洋酒1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關於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詐得價值46元之油品, 此部分犯罪所得為46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姚承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0 事實欄一、 黃昱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事實欄二、㈠ 黃昱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參元洋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董高志」簽名壹枚沒收之。 0 事實欄二、㈡ 黃昱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仟肆佰壹拾陸元洋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董高志」簽名壹枚沒收之。 0 事實欄三、 黃昱凡犯非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