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總欣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武洋
訴訟代理人 徐詠勝
被 上訴 人 棠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暐倫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間因建案需要,
向上訴人購買一批鋼管材料(下稱系爭鋼管),總價新臺幣
(下同)1,883,405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及系爭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並已支付系爭買賣價金。惟被上訴人發現有重
複訂購鋼管之情形,暫不需要系爭鋼管,故通知上訴人暫不
出貨,上訴人亦未出貨。嗣被上訴人因新建案通知上訴人出
貨時,上訴人卻藉詞拖延遲不出貨。被上訴人遂於112年2月
18日發函催告(下稱第一次函催)上訴人應交付系爭鋼管,
然上訴人仍拒絕出貨,被上訴人再於112年2月24日發函催告
(下稱第二次函催)上訴人,並表示如屆期仍未出貨,被上
訴人即以催告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另行通知。詎上訴人收
受第二次函催後仍拒絕出貨,被上訴人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買賣價金。為此,爰依民法259
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聲明求為判命:㈠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83,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距今已久,現已無留存出貨紀錄
,惟上訴人於106年1月11日已開立發票請款,故上訴人應於
106年1月間已出貨完畢,如上訴人未出貨,被上訴人應不致
於在時隔6年後方提起本件訴訟。況被上訴人請求已逾時效
,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105年12月間前向上訴人訂購系爭鋼管(規格如原證
1,原審審訴卷第13頁),買賣價金為1,883,405元,被上訴
人於106年1月11日交付發票日為106年2月5日支票作為貨款
之給付,並經上訴人兌現。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8日第一次函催上訴人(內容如原審審
訴卷第17頁),要求上訴人應於文到5日內給付系爭鋼管至
所指定之工地,上訴人收受函文後,於112年2月20日函覆被
上訴人表明應給付寄庫費、保管費後方能出貨(內容如原審
審訴卷第51頁),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函覆後,復於112年2
月24日第二次函催上訴人應於5日內出貨,未出貨即屆期解
除契約(內容如原審審訴卷第29頁),上訴人於收受函文後
,於112年3月1日函覆以司法程序處理。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已
給付之系爭買賣價金1,883,405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支付系爭買
賣價金,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依糸爭買賣契約自得要
求上訴人履行交付系爭鋼管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已依約給付
系爭鋼管予被上訴人,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對此,上訴人並未提出經被上訴人簽收等相關出貨或送貨
單據佐證,雖其主張因系爭買賣契約距今已久,現已無留存
出貨紀錄,並主張僅有留存電腦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惟上訴人亦始終未能提出確有出貨予被上訴人之電腦資
料到院。而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之客戶明細表、對帳明細表
及上訴人歷史庫存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21頁
、第229頁至第235頁),乃上訴人片面制作之文書,已為被
上訴人否認,上開書證亦無從逕認有出貨系爭鋼管之事實。
上訴人雖再主張其於106年1月11日已開立發票請款,故上訴
人應於106年1月間已出貨完畢云云,惟被上訴人所訂購之系
爭鋼管金額及數量非微,依常情應會有相關調貨、叫車、配
貨等紀錄,然上訴人均未能提出,且被上訴人亦已陳明系爭
鋼管送貨地點於106年1月11日請款前並無任何收貨紀錄,並
提出建案工程施工日誌佐證(見原審卷二第63頁至第81頁)
。再者,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8日第一次函催上訴人,要求
上訴人應於文到5日內給付系爭鋼管至所指定之工地,上訴
人收受函文後,係主張被上訴人應繳清105年12月29日至112
年2月20日之寄庫費、保管費後方能出貨,並稱被上訴人訂
購之鋼管占用上訴人80~100坪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51頁)
,並未抗辯已出貨完畢,倘上訴人確已出貨完畢,依常理應
不可能於第一時間函覆要求被上訴人支付寄庫費、保管費,
並指摘被上訴人訂購之鋼管占用上訴人倉儲空間,而全然並
未抗辯已出貨完畢。至上訴人其後雖於112年3月1日函覆被
上訴人表示係因找不到出貨證明,方信任被上訴人有貨未出
),惟其亦於該函中表示係因被上訴人楊小姐表示願依市場
時價處理,上訴人報價後遭被上訴人拒絶,故建議被上訴人
以司法程序處理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57頁),顯見上訴人
於第二次函覆時,僅指摘被上訴人不願意改依時價出貨,仍
未抗辯已出貨完畢。上訴人主張已出貨交付系爭鋼管云云,
自無從憑採。
㈡嗣被上訴人二次函催後,均遭上訴人拒絕,則本件自可歸責
於上訴人,致生給付遲延之情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
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系爭買賣價金1,883,405元本息
,即有所據。至上訴人雖再提出時效抗辯,主張本件係適用
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係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返還已支付之買賣價金,與民
法第127條第8款之情形不同,自無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
仍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上訴人此部分抗
辯亦無所據,爰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1,883,4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