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衫縈(原名盧昕瑜)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衫縈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更正為本
判決附表;於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本案2帳戶內」之記
載更正為「本案甲、乙帳戶內」;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盧衫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
4年11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前後兩次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前後兩次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行為,使不詳詐欺犯罪
者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3、4至5之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分別係各以1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所犯2次幫助洗
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
犯罪之答辯,且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本
院自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所犯均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
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因而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被害
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
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
果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
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
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
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柏穎 於113年6月16日15時49分許,不詳詐欺犯罪者佯裝為陳柏穎之親友向陳柏穎借款,致陳柏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6月16日15時49分許/2萬元 本案甲帳戶 2 王珮均 於113年6月16日上午5時51分許,不詳詐欺犯罪者佯裝為王珮均之妹妹向王珮均借款,致王珮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⒈113年6月16日上午5時51分/3萬元 ⒉113年6月16日下午3時56分/3萬元 ⒊113年6月16日下午4時5分/3萬元 本案甲帳戶 3 黃詩烜 (未提告) 於113年6月16日15時38分許,不詳詐欺犯罪者佯裝為黃詩烜之親友向黃詩烜借款,致黃詩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6月16日15時38分/1萬元 本案甲帳戶 4 王信智 於113年6月17日11時57分許,不詳詐欺犯罪者佯裝為賣貨便客服人員,要求王信智配合辦理認證,致王信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6月17日11時57分許/4萬9,985元 本案乙帳戶 5 范素瑜 於113年6月17日上午11時43分許,不詳詐欺犯罪者佯裝為蝦皮客服人員,要求范素瑜配合辦理三大保證協議,致范素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⒈113年6月17日上午11時43分/4萬9,985元 ⒉113年6月17日上午11時47分/4萬9,985元 本案乙帳戶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28號
被 告 盧衫縈 (原名:虛昕瑜)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衫縈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民國113年6月13
日15時12分許、6月14日15時47分許,分別將其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甲帳戶)、造橋鄉農會
帳戶、不知情父親之土銀帳戶,及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乙帳戶)之提款卡,寄發予詐欺
集團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至本案2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陳柏穎、王珮均、范素瑜、王信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盧衫縈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穎、王珮均、范素瑜、王信智及被害人黃
詩烜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柏穎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王珮均之
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范素瑜之對話紀錄、手機
交易明細;告訴人王信智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存摺
封面;被害人黃詩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㈣被告之本案2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寄件單據暨寄
件頁面資料。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陳柏穎 假親友 113年6月16日15時49分許 2萬元 本案甲帳戶 2 王珮均 假親友 113年6月16日15時51、56分許;16時5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本案甲帳戶 3 范素瑜 假交易 113年6月17日11時43、47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本案乙帳戶 4 王信智 假交易 113年6月17日11時57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乙帳戶 5 黃詩烜 (未提告) 假親友 113年6月16日15時38分許 1萬元 本案甲帳戶
MLDM-113-苗金簡-34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