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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學淵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 凃禎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9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5、、、部分、沒收部分及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附表一編號1、5、、、撤銷部分,呂學淵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2至4、6至、至、至之罪刑部 分)。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蘋果廠牌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4、6至、至、至部分) 壹、犯罪事實   呂學淵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 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一編號2至4、6至、至、至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行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2-133頁)。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與黃昱璿 見面均是為了教黃昱璿理髮,請呂學裕轉交黃昱璿的物品是 理髮工具等語(原審卷第52-5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略以(含上訴理由):㈠證人黃昱璿證述有向被告購買起訴 書附表1至27之大麻,加上向案外人許保安購買的大麻,甚 至也有可能向案外人黃毓仁購買大麻,其重量已逾2000公克 以上,扣掉證人自己使用,及販賣予案外人黃毓仁,尚有約 1仟2、3佰公克的大麻,自不可能全部用於製作巧克力蛋糕 ,所以,證人證述有向被告購買起訴書附表1至27之大麻, 實是令人有所懷疑。㈡附表一編號2至4、6至部分並無LINE 聯絡之對話,僅依黃昱璿提款紀錄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大麻 並收取黃昱璿之購毒價金。㈢附表一編號2、3、6、、部分 ,黃昱璿於111年9月7日、112年2月18日警詢中,就是否有 販賣大麻給黃毓仁或是否向黃毓仁購買大麻,證述前後不一 。㈣附表一編號4、7、8、、部分,證人黃昱璿於111年9月 7日警詢中證稱販賣給黃毓仁之大麻來源為許保安,且依所 述之價格,黃昱璿以高價買入後,卻低價賣給黃毓仁,所述 違反常理。㈣附表一編號至、至、至部分,黃昱璿之 提款金額與其證稱購買大麻之價錢不符。㈤被告之手機內資 訊,亦無與他人連絡購買大麻或出賣大麻與第三人之資訊, 且被告之存摺長期以來無任何異常之存、提款紀錄,黃昱璿 證稱被告有販賣大麻,不符常理。㈥本案除證人黃昱璿之證 述及LINE的貼圖外,並無查獲被告持有大麻、稱重量之秤、 夾鏈袋,綜合本案所有之間接、直接證據,尚難達到通常一 般人均沒有懷疑之程度,是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三、被告坦承於附表一編號2至4、6至、至、至、至所示時間與黃昱璿聯繫後,在其所經營之○○○經典男士理髮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0號,下稱○○○理髮廳)見面,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為其與黃昱璿之對話紀錄;附表一編號部分,其與黃昱璿聯繫後,由呂學裕在○○○理髮廳與黃昱璿見面,並交付物品給黃昱璿(原審卷第52-54頁,本院卷第133-134頁)等事實,此部分並有證人呂學裕(警卷第137-141頁、151-153頁,偵卷2第87-90頁)、黃昱璿(警卷第297-304頁,偵卷2第45-51頁)、鄭家吉(警卷第373-375頁)之證述、被告、呂學裕及證人黃昱璿所繪平面圖(警卷第11頁、61頁、149頁、333頁)、黃昱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61-271頁、347-365頁)、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93-260頁、305-309頁)、證人黃昱璿照片(警卷第327-331頁)可佐。 四、附表一編號2至4、6至部分 ㈠、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11月16日21時27分在臺 南市○○區○○路○○○○附近販賣20公克大麻(每公克1,100元)給 黃毓仁、109年12月6日16時36日分在臺南市○○區○○路○○○○○ 附近販賣20公克大麻(每公克1,100元)給黃毓仁、110年1月 1日16時24分在臺南市○○區○○○停車場販賣25公克大麻(30,0 00元)給黃毓仁、110年1月26日22時12分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停車場販賣20公克大麻(每公克1,100元)給黃 毓仁、110年2月17日17時5分在臺南市○○區○○○○販賣20公克 大麻(每公克1,100元)給黃毓仁、110年3月8日22時51分在 臺南市○○區○○○○販賣25公克大麻(30,000元,匯款方式支付 )給黃毓仁、110年4月5日23時11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 騎樓販賣重量20-30公克大麻給黃毓仁,以上毒品來源我是 跟呂學淵買的,都是在呂學淵開設的理髮廳跟他交易的(警 卷第191-192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購買大麻是捲 菸自己吸食,除自己吸食外,還有賣給黃毓仁,我賣的對象 只有黃毓仁而已(原審卷第155-156頁)、我賣給黃毓仁所 賺取的好處,例如我購買50公克,我有時候拿到的會是50點 多甚至51公克,我就會當作我自己賺的,我向呂學淵購買大 麻,是到他經營的理髮店去(原審卷第159頁)等語,是依 其證述,其上開販賣與黃毓仁之大麻來源即為被告,而黃昱 璿於向被告購買大麻後,轉賣與黃毓仁部分,另經本院以11 3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下稱另案)判決確定在案,有判決 書、黃昱璿另案供述、黃毓仁另案證述及黃毓仁京城銀行帳 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189-195頁、197-2 03頁、255-258頁、317-322頁、232-329頁、331-334頁、33 5-345頁)。 ㈡、被告坦承於附表一編號2至4、6至時間,與黃昱璿聯繫後在○ ○○理髮廳見面之事實,而證人黃昱璿就在○○○理髮廳向被告 購買大麻後轉賣給黃毓仁乙情,分別證述明確如下,核與證 人黃毓仁證述其向黃昱璿購得大麻之情節與時間先後順序相 符,並有證人黃昱璿於交易當日提領購毒價金之交易紀錄等 客觀證據可佐:  ⒈附表一編號2部分:⑴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我帳戶內1 09年11月16日交易紀錄標示B部分,是我先提款後,再於109 年11月16日向呂學淵購買大麻」(警卷第301頁)、「(編 號B提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時間應該是當日,地 點在○○○理髮廳,交易的重量金額應該是如註記的70公克7萬 7仟元,交易紀錄上面的註記都是我在警察局回想,註記是 我自己寫的」(偵卷2第46頁)等語,其於109年11月16日提 領現金7萬4仟元部分,並有其偵查中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可查(警卷第351頁)。⑵證 人於黃昱璿於109年11月16日向被告購買70公克大麻後,又 於同日21時27分在臺南市○○區○○路○○○○附近販賣20公克大麻 給黃毓仁,此為證人黃昱璿證稱:「我於109年11月16日21 時27分在臺南市○○區○○路○○○○附近販賣20公克大麻(每公克1 ,100元)給黃毓仁」(警卷第301頁)等語在卷,核與證人 黃毓仁另案證稱:「我於109年11月15至16日與黃昱璿通話 後,有進行毒品交易,印象中是20克左右,1克大概是1仟1 佰元左右,這次是在○○○○,對話中提到一樣,就是指交易模 式一樣」(本院卷第324頁)等語相符,並為黃昱璿於另案 供稱(另案附表編號2):「(提示109年11月15-16日對話 紀錄)我有與黃毓仁進行毒品交易,(警詢稱該次共販買20 公克、2萬2仟元大麻給黃毓仁?)是,如警詢所述」(本院 卷第294頁)等語在卷。  ⒉附表一編號3部分:⑴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我帳戶內1 09年12月6日交易紀錄標示C部分,是我先提款後,再於109 年12月6日向呂學淵購買的大麻」(警卷第301頁)、「(編 號C提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時間應該是提款當日 ,地點在○○○理髮廳,交易的重量金額應該是如註記的70公 克7萬7千元」等語(偵卷2第46頁),其於109年12月6日提 領現金7萬4仟元部分,並有其偵查中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可查(警卷第353頁)。⑵證 人於黃昱璿於109年12月6日向被告購買70公克大麻後,又於 同日在臺南市○○區○○路○○○○○附近,販賣20公克大麻給黃毓 仁,此為證人黃昱璿證稱:「我於109年12月6日16時36分在 臺南市○○區○○路○○○○○附近販賣20公克大麻(每公克1,100元) 給黃毓仁」(警卷第301頁)等語在卷,核與證人黃毓仁另 案證稱:「我於109年12月6日與黃昱璿通話後,該次有進行 毒品交易,這次是在○○○○遊藝場,印象中也差不多是20克左 右」(本院卷第324頁)等語相符,並為黃昱璿於另案供稱 (另案附表編號3):「(提示109年12月6日對話紀錄)我 有與黃毓仁進行毒品交易,地點是在○○路0段000號○○○○遊戲 場旁邊的巷子,(警詢稱該次共販賣20公克、2萬2仟元大麻 給黃毓仁?)是」(本院卷第294頁)等語在卷。  ⒊附表一編號4部分:⑴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我帳戶內1 09年12月31日交易紀錄標示D部分,是我先提款後,再於109 年12月31日向呂學淵購買的大麻」(警卷第301頁)、「( 編號D提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我無法確認是12月3 1日還是隔天的1月1日,地點一樣是○○○,數量是50公克6萬5 仟元」、「(是6萬元還是6萬5仟元?)6萬5仟元。這筆我 會分4次領是因為在○○○○○的ATM領錢,領現金的單筆上限是2 萬元,所以我可確定是6萬5仟元,否則我不需要多領5仟元 」等語(偵卷2第46-47頁),其證稱於109年12月31日提領2 萬元共3次、5仟元1次,並有其偵查中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可查(警卷第355頁)。⑵ 證人於黃昱璿於109年12月31日或1月1日向被告購買50公克 大麻後,又於101年1月1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停車場 販賣25公克大麻(30,000元)給黃毓仁,此為證人黃昱璿證稱 :「我於109年1月1日16時24分,在臺南市○區○○○停車場販 賣25公克大麻(30,000元)給黃毓仁」(警卷第301頁)等語 在卷,核與證人黃毓仁另案證稱:「我於109年12月31日-11 0年1月1日與黃昱璿通話後,該次有進行毒品交易,差不多 是20公克。(傳送5個貼圖給黃昱璿何意?)就是訂50克, 但當時沒貨,所以只拿20公克左右,地點在○○○、○○○○旁停 車場」(本院卷第324頁)等語相符,並為黃昱璿於另案供 稱(另案附表編號4):(提示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1日 對話紀錄)我有與黃毓仁進行毒品交易,在臺南○○○跟○○○○ 中間停車場,25公克1克1仟2佰元,總共3萬元的大麻,黃毓 仁傳5個貼圖給我」(本院卷第295頁)等語在卷。  ⒋附表一編號6部分:⑴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我帳戶內1 10年1月26日交易紀錄標示F部分,是我先提款後,再於110 年1月26日向呂學淵購買的大麻」(警卷第301頁)、「編號 F提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時間應該是提款當日, 地點在○○○理髮廳,交易的重量金額應該是如註記的90公克9 萬9仟元。這幾次量比較大是因為黃毓仁跟我叫的量比較大 ,有時呂學淵也會說他那邊有比較大的量,問我要不要。這 次會買比較多的原因還有就是我印象中他有跟我說下次會漲 價」」等語(偵卷2第47頁),其於110年1月26日提領10萬 元,並有其偵查中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號交易紀錄可查(警卷第359頁)。⑵證人黃昱璿於110年1 月26日向被告購買90公克大麻後,又於110年1月26日22時12 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販賣20公克大麻( 每公克1,100元)給黃毓仁,此為證人黃昱璿證稱:「我於1 10年1月26日22時12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 販賣20公克大麻(每公克1,100元)給黃毓仁」等語在卷(警 卷第301頁),核與證人黃毓仁另案證稱:「我於110年1月2 6日與黃昱璿通話後,該次有進行毒品交易,應該是20公克 左右,在永康○○路的○○(黃昱璿稱該次共販賣20克、2萬2仟 元之大麻給你,是否如此?)是」(本院卷第325頁)等語 相符,並為黃昱璿於另案供稱(另案附表編號6):「(提 示110年1月26日對話紀錄,有無與黃毓仁進行毒品交易?) 有,地點在○○區○○路的○○(警詢稱該次共販賣20公克、2萬2 仟元大麻給黃毓仁,是否如此?)是」(本院卷第295頁) 等語在卷。  ⒌附表一編號7部分:⑴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我帳戶內1 10年2月2日交易紀錄如標示G部分,是我先提款後,再於110 年2月2日向呂學淵購買大麻」(警卷第301頁)、「(編號G 提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時間應該是提款當日,地 點在○○○理髮廳,交易的重量金額就是漲價後的90公克10萬8 仟元。我印象中是過年前後有提到漲價的事情」等語(偵卷 2第47頁),其於110年2月2日提領10萬元,並有其偵查中提 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可查( 警卷第359頁)。⑵證人於黃昱璿於110年2月2日向被告購買9 0公克大麻後,又於110年2月3日21時7分在臺南市○區○○路、 ○○路交岔路口販賣30公克大麻(每公克1,200元)給黃毓仁, 此為證人黃昱璿證稱:「我於110年2月3日21時7分在臺南市 ○區○○路、○○路交岔路口販賣30公克大麻(每公克1,200元)給 黃毓仁」等語在卷(警卷第301頁),核與證人黃毓仁另案 證稱:「我於110年2月3日至4日與黃昱璿通話後,該次有進 行毒品交易,地點在○○路跟○○路的交岔口,○○○○○店對面。 黃昱璿傳送「三十而已-第1集」給我,是指他有30公克的大 麻可以給我」(本院卷第325頁)等語相符,並為黃昱璿於 另案供稱(另案附表編號7):「(提示110年2月3-4日對話 紀錄,有無與黃毓仁進行毒品交易?)有,地點在○區○○路○ ○○○○店附近,重量應該是30克,價錢3萬6仟元,我傳送「三 十而已-第1集」給黃毓仁就是30公克大麻的意思,黃毓仁跟 我訂30克,我實際上應該也是給他30克」(本院卷第295-29 6頁)等語在卷。  ⒍附表一編號8部分:⑴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我帳戶內1 10年2月16日交易紀錄如標示H部分,是我先提款後,再於11 0年2月16日向呂學淵購買大麻」(警卷第301-303頁)、「 (編號H提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時間應該是提款 當日,地點在○○○理髮廳,交易的重量金額應該是如註記的9 0公克9萬9仟元。這次價格降回來是因為這次交給我的大麻 是不一樣的,比較不好」等語(偵卷2第47頁),其於110年 2月16日提領10萬元,並有其偵查中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可查(警卷第361頁)。⑵證 人於黃昱璿於110年2月16日向被告購買90公克大麻後,又於 110年2月17日17時5分在臺南市○○區○○○○販賣20公克大麻(每 公克1,100元)給黃毓仁,此為證人黃昱璿證稱:「110年2月 17日17時5分在臺南市○○區○○○○販賣20公克大麻(每公克1,10 0元)給黃毓仁」等語在卷(警卷第301-303頁),核與證人 黃毓仁另案證稱:「我於110年2月16-17日與黃昱璿通話後 ,該次有進行毒品交易,一樣是20克,每克大約1仟1佰元至 1仟2佰元,同一時期買的價錢差不多就是這個區間,地點在 ○○○○(黃昱璿稱該次共販賣20公克、2萬2仟元之大麻給你, 是否如此)是 」(本院卷第325-326頁)等語相符,並為黃 昱璿於另案供稱(另案附表編號8):「(警詢稱該次共販 賣20公克、22,000元之大麻給黃毓仁,是否如此?)是,這 次有交易,地點在○○○○」(本院卷第296頁)等語在卷。  ⒎附表一編號9部分:⑴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我帳戶內1 10年3月7日交易紀錄如標示I部分,我先提款後,再於110年 3月7日向呂學淵購買大麻」(警卷第303頁)、「(編號I提 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時間應該是提款當日,地點 在○○○理髮廳,交易的重量金額應該是如註記的80公克9萬6 仟元」等語(偵卷2第47頁),其於110年3月7日提領9萬元 ,並有其偵查中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交易紀錄可查(警卷第363頁)。⑵證人黃昱璿於110年3月 7日向被告購買80公克大麻後,又於110年3月8日22時51分, 在臺南市○○區○○○○販賣25公克大麻(30,000元,匯款方式支 付)給黃毓仁,此為證人黃昱璿證稱:「110年3月8日22時5 1分在臺南市○○區○○○○販賣25公克大麻(30,000元,匯款方 式支付)給黃毓仁」等語在卷(警卷第303頁),核與證人 黃毓仁另案證稱:「我於110年3月8-9日與黃昱璿通話後, 該次有進行毒品交易,3萬元買25公克,3月8日在○○○○面交 ,他先給我大麻,因為我手上沒現金,他說轉帳給他就好, 我隔天就轉帳給他了,3月8日、9日的話紀錄是1天面交、1 天匯錢」(本院卷第330頁)等語相符,並為黃昱璿於另案 供稱(另案附表編號9):「(提示110年3月8日、9日對話 紀錄,這次有無進行毒品交易?)有,地點是○○○○,25公克 3萬元的大麻,這次是用匯款的,先面交再匯款給我」(本 院卷第224頁)、「警詢稱該次共販賣20公克、22,000元之 大麻給黃毓仁,是否如此?)是,這次有交易,地點在○○○○ 」(本院卷第296頁)等語在卷,且有黃毓仁110年3月9日匯 款3萬元之交易紀錄可考(本院卷第332頁)。  ⒏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我帳戶內11 0年3月29日交易紀錄標示J部分,是我先提款後,再於110年 3月29日向呂學淵購買大麻」(警卷第303頁)、「(編號J 提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時間應該是提款當日,地 點在○○○理髮廳,交易的重量金額應該是如註記的50公克6萬 元。一開始我先領4萬5仟元應該是我本來只想買4萬5仟元, 但呂學淵跟我說一次至少要50公克,所以我才再多領」等語 (偵卷2第47頁),其證稱於110年3月29日提領4萬5仟元、9 仟元,並有其偵查中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交易紀錄可查(警卷第365頁)。⑵證人黃昱璿於110年 3月29日向被告購買50公克大麻後,又於110年3月29日17時3 3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販賣20公克大麻(每公克1, 200元)給黃毓仁,此為證人黃昱璿證稱:「我於110年3月29 日17時33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販賣20公克大麻(每 公克1,200元)給黃毓仁」等語在卷(警卷第303頁),核與 證人黃毓仁另案證稱:「我於110年3月29日與黃昱璿通話後 ,該次有進行毒品交易,應該也是20克,地點在○○○○。(黃 昱璿稱該次共販賣20公克、2萬4仟元之大麻給你,是否如此 )是。「多10張大港的票」、「照舊」就是呂學淵手上有多 10克大麻」(本院卷第326頁)等語相符,並為黃昱璿於另 案供稱(另案附表編號):「(提示110年3月29日對話紀 錄,這次有無與黃毓仁進行毒品交易?)有,地點是○○○○。 (警詢稱該次共販賣20公克、24,000元之大麻給黃毓仁,是 否如此?)應該是。「多10張大港的票」是我跟他說我這邊 有多10克的大麻」(本院卷第296頁)等語在卷。    ⒐附表一編號部分:⑴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我帳戶內1 10年4月4日交易紀錄(如標示K),是我先提款後,再於110年 4月4日向呂學淵購買大麻」(警卷第303頁)、「(編號K提 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時間應該是提款當日,地點 在○○○理髮廳,交易的重量金額應該是如註記的80公克8萬8 仟元」等語(偵卷2第48頁),其於110年4月4日提領8萬, 並有其偵查中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交易紀錄可查(警卷第365頁)。⑵證人於黃昱璿於110年4月 4日向被告購買80公克大麻後,又於110年4月5日23時11分在 臺南市○區○○路0段0號騎樓販賣重量20至30公克大麻給黃毓 仁,此為證人黃昱璿證稱:「我於110年4月5日23時11分, 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騎樓販賣重量20-30公克大麻給黃毓 仁」等語在卷(警卷第303頁),核與證人黃毓仁另案證稱 :「110年4月5日那次在○○路0號交易,是○○路上一排店面的 第1間騎樓,當時行情是1,100元至1,200元」(本院卷第321 頁)等語相符,並為黃昱璿於另案供稱(另案附表編號) :(警詢稱該次在○○路0段0號騎樓共販賣20至30公克之大麻 給黃毓仁,是否如此?)是」(本院卷第296頁)等語在卷 。 ㈢、證人黃昱璿就其向被告購買大麻之事實證述明確,並有其於 偵查中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 紀錄可佐,而其證稱上開向被告購得大麻嗣轉賣給黃毓仁獲 利,除為其於本案證述明確外,並於另案供述翔實,且與證 人黃毓仁之證述可以互為補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 其與黃昱璿見面都是學習理髮,辯護意旨則辯稱,黃昱璿販 賣與黃毓仁之毒品,來源應為許保安,黃昱璿證述前後不一 且無補強證據,然查:  ⒈證人黃昱璿從事○○工作,109至110年間則在○○○○遊藝場工作 ,為其於原審證述明確在卷(原審卷第152頁),本無何向 被告學習美髮技能之必要,更何況其於偵查中已經明確證稱 :我從來沒有在○○○理髮廳剪過頭髮,從來沒有向被告學習 剪髮,當時我有固定工作等語(偵卷2第46頁),而證人鄭 家吉亦證稱:我從109年5月開始在○○○理髮廳當學徒,被告 在理髮工作時,我差不多都在,我有看過黃昱璿,但我沒有 印象他有沒有在我們理髮廳剪過髮,他不是被告的學徒,被 告的學徒除了我以外,還有一個阿源(警卷第373-375頁) 等語,與被告上開辯解顯不相符。再衡以黃昱璿在上開交易 時間之前,均有先領取存款數萬元之事實,如其僅是前往被 告所經營之理髮店學習理髮,豈有每次都先領取數萬元存款 之必要,被告所辯顯不可信。而證人黃昱璿證稱,被告販賣 大麻之地點為被告所經營之○○○理髮店,經本院調取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94號案卷,被告於110年8月4日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00號,兩戶相通)搜索,當場扣 得大麻植株135株、大麻葉、菸草,及栽種、烘乾大麻之相 關器具,被告於該案供稱自109年7、8月間起開始種植大麻 、烘乾大麻葉及大麻花,並坦承製造大麻,而上開大麻植株 、大麻葉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大麻成分,大麻葉 部,合計淨重達3,319.35公克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 卷第141-156頁)、被告另案偵訊筆錄(本院卷第189-195頁 、197-203頁、255-258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採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本院卷第161-186頁、205-251頁、263-264 頁)附卷可參,本件證人黃昱璿證稱向被告購買大麻之時間 ,均在上開查獲時間之前,並在被告另案供稱自109年7、8 月間起栽種大麻之後,被告有充足貨源可販賣與黃昱璿,是 黃昱璿證稱於附表一編號2至4、6至所示時間在○○○理髮廳 向被告購得大麻,自屬有據。  ⒉辯護意旨辯稱,黃昱璿之大麻來源應為許保安,主要係依據 證人黃昱璿於111年9月7日之警詢陳述,及其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辯護人問:你意思是你有跟呂學淵、許保安購買大 麻?)是。(會否在同一天的時間內跟呂學淵、許保安都購 買大麻?)我印象中好像有過,可是不常(原審卷第156頁 )等語,然證人黃昱璿於警詢中陳述其向許保安購買大麻之 時間為:我有用我的中國信託帳戶轉帳到許保安提供的帳戶 內,是向許保安購買大麻的錢,於110年2月4日轉帳23,000 元、110年2月12日轉帳16,000元、110年3月27日轉帳16,000 元、110年10月5日轉帳2,000元、110年10月8日轉帳10,000 元、110年12月30日轉帳7,500元,這6筆是我向許保安購買 大麻的錢,許保安有跟我在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前面 的停車場及騎樓交易過,約5次左右,我跟許保安交易的地 點有我工作的○○○○○附近巷弄、○○○○○、○○○○後門等處所(偵 卷1第36-37頁),其上開所稱之交易時間均有其帳戶之轉帳 紀錄可佐,相較於辯護意旨所指其他僅有片面指述之購買時 間,當較為可信,則證人黃昱璿上開所指向許保安購買大麻 之時間,與本件被告販賣與黃昱璿之犯罪時間均不相同,亦 與黃昱璿販賣大麻與黃毓仁之時間並不重疊,且上開交易地 點亦與本件交易地點相去甚遠,辯護人主張黃昱璿販賣與黃 毓仁之大麻來源為許保安,實與客觀證據均不相符,無可採 信。  ⒊再證人黃昱璿於原審就其向許保安購買大麻之方式證稱:許 保安都會跟我說他要合資購買,他要跟某某人買,缺多少數 量,可能他要買到50公克才會比較便宜,他缺了10公克或是 幾公克問我要不要一起購買,我說好要跟他一起購買,他去 買之後才給我,這是他對我的說法,到底他跟誰購買這個我 不清楚,後來一陣子之後,許保安主動跟我提出他要自己栽 種大麻,許保安後來的模式是跟我說他要栽種大麻,問我可 不可以預付購買大麻的錢給他,可能是5萬元,分幾個月,5 仟、5仟這樣跟他買,等到他收成之後他給我100公克、120 公克,換算起來會比市價便宜非常多(原審卷第161頁)等 語,可見被告向許保安購買毒品,初期是以合資方式購買, 且是許保安主動向黃昱璿提議以合資方式湊齊數量再向上游 購買,後期則為許保安自行栽種販賣,黃昱璿則以「預付」 方式交付購毒價金,則以上開兩種購毒模式,均係由許保安 主動提議,非黃昱璿主動向許保安購買,而本件黃昱璿販賣 與黃毓仁之大麻,則是黃毓仁以通訊軟體向黃昱璿詢問後購 買,實難想像黃毓仁向黃昱璿詢問購買大麻時,許保安都恰 巧向黃昱璿提議合資向上游購買,或許保安都剛好大麻收成 交貨給黃昱璿,是以本件黃昱璿與黃毓仁之交易模式,及被 告於本案犯罪期間持有大量大麻成品等事實,證人黃昱璿證 稱本件販賣與黃毓仁之毒品係向被告所購得,洵堪採信。  ⒋辯護意旨另以,證人黃昱璿證述向被告購買大麻之金額與其 提領之存款金額不同,且所述向被告購買大麻之單價高於販 賣給黃毓仁之單價,因認證人黃昱璿之證述存有瑕疵,然證 人黃昱璿向被告購買大麻之價金未必均須自其金融帳戶內提 領,其是否提領「足額」之存款,當受其當下持有之現金多 少所影響,此觀證人黃昱璿證稱:交易的金額重量依我的註 記應該是50公克6萬元,只提款2萬元是因為當時剛好過年前 後,我身上有年終獎金的現金,所以提2萬元就夠了(偵卷2 第46頁)等情,亦可佐證,是單以證人黃昱璿提領之金額與 其證稱向被告購買大麻之價金不符乙節,尚無從遽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另證人黃昱璿於原審已經證稱:我賣給黃毓仁 所賺取的好處,例如我購買50公克,我有時候拿到的會是50 點多甚至51公克,我就會當作我自己賺的,假設黃毓仁跟我 買20公克,我就剩下31公克(原審卷第158-159頁)等語明 確,是證人黃昱璿販賣給黃毓仁之大麻,並非賺取價差而是 賺取量差,則辯護意旨以證人黃昱璿證稱其向被告購買之單 價高於販賣給黃毓仁之單價,據以推論其證述存有矛盾,即 無可採。  ⒌至於辯護人質以黃昱璿曾證稱是要向黃毓仁購買大麻,嗣後 改稱販賣大麻給黃毓仁,是依證人黃昱璿於111年9月7日之 警詢筆錄載稱:「(提示109年12月6日通聯,是你與黃毓仁 對話嗎?)是,這一次是我要向黃毓仁購買大麻」(偵卷1 第40頁)等語,然證人黃昱璿於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提示上 開警詢筆錄,已經證稱:「沒有,我印象中那個是警察第一 次問我的筆錄,我當時腦袋還不是很清楚,因為很慌亂,我 那是亂講的。這是錯誤的回答,後來檢察官訊問時,我有更 正」、「後來我有跟檢察官回報說我確實有販賣給黃毓仁, 這些都是第一次在警察局詢問的筆錄,有很多我後來都反駁 我自己一開始的說法」、「我印象中應該是沒有跟黃毓仁買 過」、「我很確定的是我沒有跟黃毓仁買過大麻,這個應該 是第一次警察詢問的筆錄」等語(原審卷第154-155頁、163 頁),而證人黃昱璿於本案偵查中、另案審理中,均就上開 轉賣黃毓仁部分供述明確,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四、㈡、⒉) ,另辯護人質以證人黃昱璿於111年9月7日之警詢中,曾否 認販賣毒品給黃毓仁部分(原審卷第161-163頁),嗣均經 證人黃昱璿證述明確,且有上開四、㈡部分所載之證據可參 ,辯護人以此主張證人黃昱璿之證述不可採,非有理由。末 以,本件被告販賣大麻與黃昱璿,黃昱璿再轉賣給黃毓仁部 分,已有證人黃昱璿於本案、另案之證述及黃毓仁另案之證 述可以互相勾稽比對,經核以黃昱璿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 款紀錄及被告另案自承製造大麻之時間、地點等客觀證據, 足以補強證人黃昱璿上開證述,且被告於原審已經明確供稱 :我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17、19-27所示時間與黃昱璿先 用通訊軟體聯繫後,在○○○理髮廳見面等語(原審卷第52頁 ),辯護人以此部分並無LINE聯絡紀錄而無法證明被告之犯 罪事實,亦無可採。 五、附表一編號、、至、至部分 ㈠、證人黃昱璿就其於附表二編號1、2、4至、至所示時間以L 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約定交易大麻後,先提領購毒款項再 前往○○○理髮廳交易等情,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如 附表二編號1、2、4至、至所示LINE對話紀錄及黃昱璿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 佐:  ⒈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表 二編號1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 重量?)應該是對話當天,我們在LINE裡面不會直接講多少 錢,而是會用菜單上面的金額當作數量,這次雞腿飯60元應 該就是指60公克,地點在○○○理髮廳,我說我下班去,所以 大概是在5點左右到。每公克1,200元,總共7萬2仟元」等語 (偵卷2第48頁),而證人黃昱璿於110年4月26日13時37分 、16時27分提領2萬元、5萬元,則有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警卷第261頁) 。證人黃昱璿於對話中提及「雞腿飯、60」,與其證稱交易 數量為60公克可以互為佐證,而比對被告與黃昱璿之對話後 紀錄與黃昱璿提款時間可知,黃昱璿是在被告同意販賣60公 克大麻後,才前往提款,足證黃昱璿提款之目的即為向被告 購買大麻。    ⒉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表 二編號2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 重量?)應該是對話當天,在○○○理髮廳購買100公克,就是 菜單的三杯雞100元,每公克1,200元來算的話,我是付他12 萬元」等語(偵卷2第48頁),而證人黃昱璿於110年5月3日 16時17分領款9萬元,則有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警卷第263頁)。證人黃 昱璿於對話中提及「三杯雞、100」,與其證稱交易數量為1 00公克可以互為佐證,而比對被告與黃昱璿之對話後紀錄與 黃昱璿提款時間可知,黃昱璿是在被告同意販賣100公克大 麻後,前往與被告交易前才提領購毒款項,此與其對話中稱 :「下班過去哟」等語亦屬相符,足證黃昱璿提款之目的即 為向被告購買大麻。     ⒊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表 二編號4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 重量?)應該是對話當天,我說和上次一樣,應該就是50公 克6萬元,交易時間應該就是下午12點42分我說我到了,地 點在○○○」等語(偵卷2第48頁),證人黃昱璿於本次對話中 雖未提及交易數量,然其於訊息中稱「和上次一樣ㄛ」,核 以附表二編號3之對話紀錄,黃昱璿係以「雞腿飯、50」暗 指交易50公克大麻,業經黃昱璿證述明確在卷(偵卷2第48 頁),則其證稱本次交易同樣為50公克大麻,即有所據。又 證人黃昱璿於110年5月17日12時35分領款4萬5仟元,則有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可查(警卷第263頁),比對黃昱璿於該次通話中向被告稱 :「學淵我到囉」之時間為當日12時42分,足證黃昱璿係於 提領購毒價金後,旋前往與被告交易之事實。  ⒋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表 二編號5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 重量?)交易時間應該是當天在○○○理髮廳,我說和上次一 樣,所以也是50公克6萬元」等語(偵卷2第48頁),   比對以附表二編號3、4之對話紀錄可知,黃昱璿對話中所指 「和上次一樣ㄛ」係指交易大麻50公克。而證人黃昱璿於110 年5月23日17時25分領款3萬9仟元,則有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警卷第263 頁),該次提款時間在附表二編號5通話約定交易毒品之後 不久,足證黃昱璿係於與被告約定交易毒品後,提領購毒價 金前往與被告交易之事實。  ⒌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表 二編號6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 重量?)交易時間應該是當天在○○○理髮廳,約是中午12點 ,我說和上次一樣,所以也是50公克6萬元」、「(對話中 的橋下是何意?)橋下是○○○理髮廳之前開的橋下酒吧,這 個也是呂學淵開的,我交易當時已經是○○○沒錯,但我們在 對話中並不會直接講出○○○或理髮廳,而是用「橋下」去代 稱,實際上位置就是○○○」等語(偵卷2第48-49頁),比對 以附表二編號3、4、5之對話紀錄可知,黃昱璿對話中所指 「和上次一樣ㄛ」係指交易大麻50公克。而證人黃昱璿於110 年5月26日13時8分領款5萬5仟元,則有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警卷第263頁 ),該次提款時間在附表二編號6通話中黃昱璿向被告稱: 「哈囉學淵我現在過去嗎」,被告答稱:「OK」後約30分鐘 ,足證黃昱璿係於與被告確認交易毒品之數量並提領購毒價 金後,前往與被告交易之事實。  ⒍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表 二編號7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 重量?)交易時間應該是當天在○○○理髮廳,也是50公克6萬 元」、「(對話中呂學淵表示「交代給我弟了」是何意?) 這就是我前述說呂學淵說他有事,交代給呂學裕,由呂學裕 跟我完成交易,我的錢也是現場給呂學裕,呂學裕交大麻給 我」等語(偵卷2第49頁),比對以附表二編號3、4、5、6 之對話紀錄可知,黃昱璿對話中所指「學淵今天照舊ㄛ」係 指交易大麻50公克。而證人黃昱璿於110年5月31日8時5分41 秒領款34,000元,則有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警卷第265頁),與附表二編 號7之通話時間相近,且被告於對話中稱:「我出門有事交 代給我弟了」等語(偵卷2第89頁),同案共犯呂學裕亦證 稱,當天被告確實有委由呂學裕交付物品給黃昱璿(至於其 證稱為理髮工具何以不可採信部分,詳下所述),足以佐證 黃昱璿證稱,本次交易係被告透過胞弟呂學裕交付大麻乙情 。  ⒎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表 二編號8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 重量?)交易時間應該是6月7日早上10點左右在○○○理髮廳 ,也是50公克6萬元」等語(偵卷2第49頁),比對以附表二 編號3、4、5、6、7之對話紀錄可知,黃昱璿對話中所指「 我吃和上次一樣的ㄛ」係指交易大麻50公克。而證人黃昱璿 於110年6月7日10時1分領款39,000元,則有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警卷第2 65頁),其提款時間在6月7日,與附表二編號8之對話稱: 「學淵我明天放假」、「明天早上可以過去嗎」等情相符, 再黃昱璿於110年6月7日9時49分傳送訊息「早安」與被告, 旋即前往提款,足證黃昱璿係於提領購毒價金後,旋前往與 被告交易之事實。  ⒏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表 二編號9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 重量?)交易時間應該是對話當天下午5點左右在○○○理髮廳 ,也是50公克6萬元」等語(偵卷2第49頁),比對以附表二 編號3、4、5、6、7、8之對話紀錄可知,黃昱璿對話中所指 「和上次一樣」係指交易大麻50公克。而證人黃昱璿於110 年6月10日16時58分,領款45,000元,則有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警卷第2 65頁),核以黃昱璿於對話中稱:「還是我現在過去OK嗎」 之時間為當日16時45分至48分,足證黃昱璿係於提領購毒價 金後,旋前往與被告交易之事實。  ⒐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表 二編號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 重量?)交易時間應該是6月14日在○○○理髮廳,我說吃豬排 飯,所以是70公克8萬4千元」等語(偵卷2第49頁),證人 黃昱璿於對話中提及「70元、豬排飯」,與其證稱當天交易 70公克之大麻乙情,可以互為補強。而證人黃昱璿於110年6 月14日11時23分、27分,各領款27,000元,共54,000元,則 有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表可查(警卷第267頁),該次提款時間核與黃昱璿於通 話中稱:「(6/13)那我明天大概11點過去OK嗎」、「(6/ 14日11:06)學淵我現在過去哟」等情互相勾稽後,足證黃 昱璿係於提領購毒價金後,旋前往與被告交易之事實。  ⒑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表 二編號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 重量?)交易時間應該是6月21日在○○○理髮廳,也是50公克 6萬元」等語(偵卷2第49-50頁),黃昱璿於通話中提及「 泡菜豬、50」,與其證稱當日交易50公克大麻乙情,可以互 為補強。而證人黃昱璿於110年6月21日9時58分領款27,000 元,則有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表可查(警卷第267頁),該次提款時間與附表二 編號對話中稱:「(6/20)學淵我明天放假,大概10點過 去可以嗎」等情互相勾稽後,足證黃昱璿係於提領購毒價金 後,旋前往與被告交易之事實。   ⒒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表 二編號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 重量?)交易時間應該是7月6日在○○○理髮廳,是80公克9萬 6仟元。因為我傳80%巧克力」、「(這次的油漆比較溼一點 再讓他通風一下」是何意?)是指這交易的大麻比較濕,要 讓大麻再乾燥一點再用,太濕會發霉」等語(偵卷2第50頁 ),黃昱璿於對話中提及「80%比利時生巧克力」等情,與 其證稱當天交易80公克大麻可以互為佐證。而證人黃昱璿於 110年7月6日10時3分領款32,000元,則有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警卷第269 頁),佐以被告於翌日(7/7)向黃昱璿稱:「這次油漆比 較濕讓他通風一下」等語,足證被告與黃昱璿於110年7月6 日確實有交易成功之事實。  ⒓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表 二編號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 重量?)100公克12萬元,一樣在○○○理髮廳,時間是7月12 日當天」等語(偵卷2第51頁),黃昱璿於通話中提及「100 %COCOA」,與其證稱當日交易100公克大麻乙情,可以互為 補強,而證人黃昱璿於110年7月12日12時29分領款10萬元, 則有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可查(警卷第269頁),該次提款時間,核與黃昱璿 於附表二編號對話中向被告稱:「(7/9)週一我想吃這個 方便嗎」、「(7/11)學淵明天下午過去哟」、「大概幾點 比較OK」、「1、2點那嗎」等情亦屬一致。  ⒔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表 二編號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 重量?)150公克18萬元,因為比較大量,所以我分2次在AT M領,是7月25日在○○○理髮廳交易的,依照對話紀錄說是週 一,但我7月25日禮拜天就拿到了。呂學淵在7月25日主動跟 我說早安,就是代表他已經拿到東西了,不然我們平常是不 會聯絡的,所以我才會直接說要去找他。我確定當天就有拿 到全部的量,因為我很少買這麼大量」等語(偵卷2第50頁 ),黃昱璿於通話中提及「100%COCOA」、「50元」,與其 證稱當日交易150公克大麻乙情,可以互為補強,而證人黃 昱璿於110年7月24日17時31分領款10萬元、110年7月25日11 時50分領款3萬5仟元,則有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警卷第271頁),其2次 提款時間分別在被告同意交易毒品之後,及黃昱璿通知要前 往取貨之後,足證黃昱璿係於提領購毒價金後,前往與被告 交易之事實。  ㈡、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上開客觀證據可以佐證,而 其於原審審理中並證稱:起訴書附表是我向呂學淵購買大麻 的日期、重量、金額(原審卷第160頁)、我在檢察官那邊 具結所為的證述都是實在的(原審卷第173頁)、我向呂學 淵購買大麻,是到他經營的理髮店去,我去跟呂學淵拿大麻 有兩種模式,一種是我有上班,一種是我沒有上班,我有上 班的時候,我在上班途中或前一天聯絡呂學淵,跟他說我要 購買大麻,我下班去找他,會先去領錢,領完錢去找他,然 後購買後我直接回家。另一種模式是我放假的時候,我會跟 他說可不可以早一點,我白天的時間,我一樣去附近的提款 機領錢,領完錢再過去理髮廳(原審卷第159頁)、我跟被 告購買大麻時用LINE聯絡,我會先LINE貼圖給他,看他在不 在,問他最近有沒有空,如果今天有空,代表現在有大麻可 以買,我會貼一個有數字的相關照片,比如說便當的菜單, 我今天說雞腿飯,雞腿飯的價錢就是我要購買的數量,價錢 的部分不會有太大的變動,所以我上一次購買的時候,就會 順便問下次的價格,我都是付現金的,沒有用匯款的(原審 卷第153頁、160頁)、我跟被告買大麻時,我會進去理髮廳 ,到後面一個他們私人空問,不是理髮的區域,找到被告之 後,他帶我去後面有一個吸菸的小庭院那邊,我們會到只有 我們兩個人的空間,然後我把錢給他,他可能去樓上或哪裡 我不清楚,我就在現場留在那邊等他,他會拿給我,他會用 一個銀色夾鏈袋包裝(原審卷第160頁)、附表一編號那次 是我要跟被告買大麻,被告在LINE中說他有事,他有交代給 他弟弟呂學裕,我一樣去理髮廳,把錢交給呂學裕,呂學裕 再拿大麻給我,在理髮廳跟呂學裕拿東西只有這一次,這次 的東西不是跟理髮有關的東西(原審第165頁、169頁)等語 ,核與其偵查中之證述一致。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每次見面都是教導黃昱璿理髮技能,何以不可採信 ,已如上述,被告又辯稱,黃昱璿於通話中提及雞腿飯等內 容,是因被告免費指導黃昱璿理髮技巧,黃昱璿因而請被告 吃便當(警卷第27頁),然衡以附表二所示各次通話內容, 都是黃昱璿主動傳送「今天吃滷雞腿飯方便嗎」、「今天吃 三杯雞」、「我吃和上次一樣」、「生巧克力」、「今天可 以吃這款嗎」等內容,並非詢問被告要吃何種便當,況且黃 昱璿所傳送的便當或巧克力價錢僅50元至100元之間,如果 黃昱璿是要請被告吃便當,何以竟於見面前領取動輒數萬元 之存款,被告隨口辯稱教導黃昱璿理髮技能、黃昱璿請吃便 當等情,要無可信之處甚明。  ⒉辯護意旨以本件被告手機並無與他人聯繫交易毒品紀錄,所 使用帳戶(臺銀、郵局,警卷第383-395頁,原審卷第219-2 23頁)亦無可疑交易毒品之交易紀錄,據以推論被告並無販 賣大麻與黃昱璿,然黃昱璿已經明確證稱,其購買毒品都是 交付現金,並無匯款,辯護人以被告帳戶無可疑交易毒品紀 錄為辯,與本件犯罪事實本無何具體關聯,再被告亦坦承附 表二為其與黃昱璿之對話,黃昱璿即暱稱「蘇洛」之人(警 卷第8頁、25-27頁,原審卷第52-53頁),則該等對話紀錄 本可作為黃昱璿證述之補強證據,此與被告手機內是否有其 他交易大麻之對話紀錄無涉,且被告已於110年8月4日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在其所經營之○○○經典男士理 髮廳搜索,當場扣得大麻植株135株、大麻葉、菸草,及栽 種、烘乾大麻之相關器具,上開大麻植株、大麻葉經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大麻成分,大麻葉部分合計淨重達3, 319.35公克等情,已如上述,上開查獲時間在本件販賣時間 之後,自可補強證人黃昱璿證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地點為 ○○○理髮廳,且每次交易數量均達50公克以上各情,辯護人 辯稱本件並未查獲被告持有大麻、稱重量之秤、夾鏈袋,無 證據補強黃昱璿之證述,實有置上開明確之客觀證據於不顧 之嫌。  ⒊至於辯護人以推算方式主張,黃昱璿證稱向被告、許保安、 黃毓仁購買之毒品數量,扣掉自己使用、販賣給黃毓仁之數 量,重量達2仟公克以上,不可能全部用於製作蛋糕,因認 證人黃昱璿之證述不可採信,主要係依證人黃昱璿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其將施用或販賣剩餘的大麻用於製作大麻蛋糕或 巧克力(原審卷第164頁),然證人黃昱璿於本案證稱向被 告、許保安等人購買毒品之時間長達數個月,期間黃昱璿如 何處分該等購得之大麻,本無法僅以推算方式證明,且證人 黃昱璿如有販賣或轉讓大麻給黃毓仁以外之人,屬另外涉犯 販賣或轉讓毒品罪之犯罪事實,本件原審審理時,業經審判 長當庭告知證人黃昱璿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有不自證 己罪之權利(原審卷第151頁),本無從期待證人黃昱璿就 所購得之大麻是否有販賣或轉讓與黃毓仁以外之人逐一證述 明確,辯護人僅以證人黃昱璿於原審證述其自己施用之頻率 與數量及其販賣與黃毓仁之數量(原審卷第157-158頁、164 頁),自行加減計算後,認為證人黃昱璿證稱,剩餘大麻用 於製作蛋糕或巧克力之情不可採信,根本係以未經證明之前 提任意推算之結果,實無從以此彈劾證人黃昱璿證述之可信 度。末以,辯護意旨其他關於指摘證人黃昱璿證述前後不一 或瑕疵部分,何以不足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業經詳論如 上四、㈢部分所載。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不足可採,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6至、至、至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有第二級毒品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附表一編號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呂 學裕交付大麻與黃昱璿,屬間接正犯。被告上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2至4、6至、至、至之 罪刑部分):原判決以被告附表一編號2至4、6至、至、 至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就量刑部分審酌 被告於108年間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大麻種子)及共同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行為 ,應深知大麻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明知持有、販賣大 麻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被告竟不思戒慎行事,貪圖牟利 ,即無視法紀,販賣大麻與他人牟利,所為實有害他人身體 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更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 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且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 認已有悔意,被告販賣毒品之量非少,所得甚多,所造成之 危害不輕;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畢業,與父母親、弟弟及 子女同住,從事理髮、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6至、至、至所示之刑。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以前詞否認 犯行,請求改為無罪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被告本件附表一編號2至4、6至、至、至之犯罪所得合 計1,86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另案扣押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蘋果廠牌),係其所有供聯繫黃昱璿本件 交易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4頁、6頁、26 -30頁,原審卷第52頁),並有另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編號67)、另案刑事判決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55頁、165-18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撤銷沒收部分之理由:⒈本院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5、、、 部分撤銷改判無罪,原判決就犯罪所得部分諭知併執行之 ,已失所附麗。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 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義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 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並 無斟酌之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 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 決意旨參照)。應沒收銷燬之物執行完畢與不存在,係屬二 事,本案中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銷燬之物,縱已於其他相關 案件確定判決中諭知沒收銷燬並執行完畢,亦不得認已滅失 而不存在,且因該他案判決之認定僅具個案拘束之效力,是 於本案依法仍屬應宣告沒收銷燬之物,自不得以該物因其他 相關之判決已諭知沒收銷燬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為由,而不 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用於聯繫交易毒品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張,蘋果廠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法院並無裁量權 ,且該行動電話另案扣押中,並非事實上不存在之物,依上 開最高法院見解,仍應諭知沒收。原判決沒收部分因有上開 違誤之處,爰予撤銷改判。     乙、無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5、、、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間 、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黃昱璿,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黃昱璿、鄭家吉之證述、 被告、呂學裕、黃昱璿繪製平面圖、黃昱璿中國信託帳戶交 易明細、呂學淵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證據為 憑。被告則堅詞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賣大麻給黃昱璿等 語。  參、販賣毒品案件,關於購毒者指訴之補强證據,固不以證明販 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販賣毒品之 構成要件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 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多次陳述、內容是否一致,均 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强證據,故不能 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亦即 同一證人先後為相同之證言,係一個證人為重覆之陳述而已 ,仍為一個證據,無非屬於同一證據之累積,並非補强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該證言與事實是否相符,以 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一、附表編號1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我帳戶內109 年1月31日交易紀錄標示A部分,是我先提款後,再於109年2 月1日向呂學淵購買大麻」(警卷第299-301頁)、「(編號 A提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時間我比較沒有印象, 通常應該是當天領錢之後去找呂學淵,地點是在○○○」、「 (警詢稱是隔日2月1日去找被告?)是,交易的金額、重量 依我的註記應該是50公克6萬元。只提款2萬元是因為當時剛 好是過年前後,我身上有年終獎金的現金,所以提2萬元就 夠了」(偵卷2第46頁)等語,其證稱於109年1月31日提領 現金2萬元部分,並有其偵查中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可查(警卷第347頁),固屬明確 ,然證人黃昱璿就其上開向被告購買大麻後轉賣與黃毓仁之 時間供稱:「我於109年2月7日21時21分在臺南市○區○○○○○ 門口附近販賣25公克大麻24,000元給黃毓仁(警卷第299-30 1頁)等語,證人黃毓仁於另案亦證稱:我於109年2月7日與 黃昱璿通話後,有進行毒品交易,這次交易地點在文化中心 對面的○○○○○,是黃昱璿跟我收2萬4仟元(本院卷第323頁) 等語,則黃昱璿證稱向被告購買大麻之時間,與轉賣黃毓仁 之時間相差已達6日以上,核以其在偵查中證稱,曾於110年 2月4日轉帳23,000元與許保安購買大麻(偵卷1第36頁)乙 情,則黃昱璿上開販賣與黃毓仁之大麻,是否係於110年2月 1日向被告所購得,即非無疑,尚無從以黃毓仁上開另案證 述補強黃昱璿於本案之證述。 二、附表一編號5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我帳戶內1 10年1月13日交易紀錄如標示E部分,是我先提款後,再於11 0年1月13日向呂學淵購買的大麻」(警卷第301頁)、「( 編號E提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2021年的1月13日就 是提款當日,地點在○○○理髮廳,交易的重量金額應該是如 註記的90公克9萬9千元」等語(偵卷2第47頁),其證稱於1 10年1月13日提領10萬元,並有其偵查中提出之中國信託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可查(警卷第357頁)。 然其另證稱,於110年1月13日向被告購買90公克大麻後,又 於110年1月13日22時25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超 商附近販賣20公克大麻(每公克1,100元)給黃毓仁等語在卷 (警卷第301頁),經本院調取被告、黃毓仁於另案之證述 比對後,證人黃毓仁於另案證稱:(提示110年1月13日對話 紀錄)我於110年1月13日與黃昱璿通話後,該次有進行毒品 交易,是20公克,金額每克1仟1佰元至1仟2佰元,地點是○○ 百貨對面的○○超商東發門市,對話紀錄稱「我上次幫你問的 員工旅遊團只有50人團的名額內你剩下的同事我請旅行社你 安排下一團OK嗎」是我跟黃昱璿說我要50克,黃昱璿說沒麼 多,不足的部分他之後再給我等語(本院卷第325頁),黃 昱璿則證稱:「(提示110年1月13日對話紀錄,有無與黃毓 仁進行毒品交易?)有,地點在○區○○○路的○○超商○○門市, (警詢稱該次共販賣20公克、2萬2仟元大麻給黃毓仁,是否 如此?)是」、對話紀錄稱「我上次幫你問的員工旅遊團只 有50人團的名額內你剩下的同事我請旅行社你安排下一團OK 嗎」意思是藥頭那邊只剩下50公克可以讓我買,我無法確認 我實際交黃毓仁多少」(本院卷第295頁)等語,依其上開 另案之供述,黃昱璿當天販賣給黃毓仁之大麻數量為50公克 ,原因為其上游只剩50公克可以賣給黃昱璿,然黃昱璿就被 告本次販賣之數量證稱為90公克,與其另案之供述即有矛盾 。 三、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 表二編號3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 、重量?)購買50公克,一樣在○○○理髮廳,在對話當天購 買50公克6萬元,應該是下午5點左右到」(偵卷2第48頁) 、「(提示附表二編號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 時間、金額、重量?)交易時間應該是6月27日下午4點左右 在○○○理髮廳,也是50公克6萬元」(偵卷2第50頁)等語, 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是到他經營的 理髮店去,我去跟呂學淵拿大麻有兩種模式,一種是我有上 班,一種是我沒有上班,我有上班的時候,我在上班途中或 前一天聯絡呂學淵,跟他說我要購買大麻,我下班去找他, 會先去領錢,領完錢去找他,然後購買後我直接回家。另一 種模式是我放假的時候,我會跟他說可不可以早一點,我白 天的時間,我一樣去附近的提款機領錢,領完錢再過去理髮 廳(原審卷第159頁)等語,綜合其上開證述,其與被告交 易大麻之價格均達數萬元以上,因而於前往交易前,均會先 提領購毒價金,然經比對附表一編號、交易時間之黃昱璿 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並無何提款紀錄(警卷第263頁、2 67頁),無法補強黃昱璿上開證述。 四、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表 二編號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 重量?)7月27日有在○○○理髮廳交易,但我看不出這次交易 的數量,沒記錯的話應該是25日當天現場直接跟呂學淵下訂 ,所以對話中沒有講,我確定有交易但我不記得數量了」等 語(偵卷2第5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次交易,重量 及金額已不太記得,但至少會有50公克,價格也是6萬元等 語(原審卷第174頁),其就交易之數量與金額已經無法證 述明確,且觀之附表二編號所示對話紀錄中,並無任何以 圖片或暗語指涉交易毒品數量,僅有黃昱璿約定與被告見面 之內容,無法以該等對話補強證人黃昱璿之上開證述,亦與 其他約定交易大麻之對話習慣不符,再比對以黃昱璿上開中 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於所稱交易之110年7月27日當天或前 1天,均無提款紀錄,則其證稱有於附表二編號所示通話後 前往與被告交易大麻,自無所據。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1、5、、、部分): 綜上,本件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法證明至毫無合 理懷疑之心證程度,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原判決未予詳查,就被告此部分為有罪之諭知,認 事用法尚非妥適,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非無理由,應由本 院將該部分有罪之判決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 丙、應執行刑部分: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部分罪刑經本院撤 銷改判無罪,已失所附麗,併予撤銷。被告因另案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94號案件經判刑確定,現正執行 中,本件爰不定應執行刑。 丁、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宣告刑表(不含沒收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判決主文 1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9年2月1日,在○○○理髮廳,以60,000元之金額販賣5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 (原判決撤銷) 呂學淵無罪。 2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11月16日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77,000元之代價,販賣7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3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12月6日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77,000元之代價,販賣7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4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12月31日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65,000元之代價,販賣5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5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0年1月13日,在○○○理髮廳,以99,000元之金額販賣9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 (原判決撤銷) 呂學淵無罪。 6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1月26日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99,000元之代價,販賣9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7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2月2日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108,000元之代價,販賣9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8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2月16日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99,000元之代價,販賣9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9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3月7日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96,000元之代價,販賣8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3月29日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60,000元之代價,販賣5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4月4日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88,000元之代價,販賣8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4月26日17時許,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72,000元之代價,販賣6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5月3日16時17分後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120,000元之代價,販賣10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0年5月10日,在○○○理髮廳,以60,000元之金額販賣5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 (原判決撤銷) 呂學淵無罪。 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5月17日12時42分後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60,000元之代價,販賣5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5月23日17時25分後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60,000元之代價,販賣5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5月26日12時49分後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60,000元之代價,販賣5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與黃昱璿約定交易大麻後,於110年5月31日15時52分後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透過不知情之呂學裕交付50公克大麻與黃昱璿,黃昱璿則給付60,000元之現金,由呂學裕轉交呂學淵,以此方式販賣5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 上訴駁回。 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6月7日10時許,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60,000元之代價,販賣5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6月10日17時許,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60,000元之代價,販賣5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6月14日11時6分後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84,000元之代價,販賣7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6月21日10時許,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60,000元之代價,販賣5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0年6月27日,在○○○理髮廳,以60,000元之金額販賣5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 (原判決撤銷) 呂學淵無罪。 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7月6日10時3分後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96,000元之代價,販賣8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7月12日12時29分後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120,000元之代價,販賣10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7月25日11時29分後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180,000元之代價,販賣15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0年7月27日,在○○○理髮廳,以不詳金額販賣不詳重量之大麻與黃昱璿。 (原判決撤銷) 呂學淵無罪。      附表二、LINE軟體通話記錄 編號 截圖顯示時間 黃昱璿 呂學淵 卷證出處 1 4/26(一) 上午11:21 (發送便當目錄菜單並畫圈標記「滷雞腿飯、60」) 警卷第193-195頁 學淵今天吃滷雞腿飯方便嗎 那我下班過去呦 ok好的 2 5/3(一) 上午10:27 (發送便當目錄菜單並晝圈標記「吉利三杯雞、100」) 警卷第197-202頁 學淵今天吃三杯雞飯〜 上午10:28 OK 下班過去哟,感恩~ OK 3 5/10(一) 上午8:44 (發送便當目錄菜單並畫圈標記「滷雞腿飯、50」) 警卷第203-207頁 上午8:45 今天吃滷腿飯OK嗎 好哦 感恩 下班過去呦 4 5/17(一) 上午10:36-39 早安 學淵我今天放假 警卷第209-212頁 我在店裡了 今天中午左右過去喲 ok 和上次一樣ㄛ ok 下午12:42 學淵我到囉 下午12:51 (語音通話6秒) 5 5/23(日) 下午4:51-53 學淵我明天放假 警卷第213-214頁 OK 大概中午前過去ok嗎 還是說你有在店裏我等等過去也可以 好的、明天Chen 我現在在店裡 好ㄛ 那我整理一下過去找你 和上次一樣ㄛ 好的 6 5/26(三) 上午9:05-10:52 今天有空嗎 警卷第215-218頁 什麼時候過來呢 大概什麼時候會在店呢 我大約中午過去ok嗎 還是下午四點三十分也可以 我們約12點左右 好ㄛ 和上次一樣ㄛ 我一點會找橋下 好ㄛ 我1點過去 下午12:49 哈囉學淵我現在過去嗎 OK 7 5/31(一) 上午8:26-27 學淵今天照舊ㄛ 警卷第219-220頁 我下班過去好嗎 (貼圖) 4:20 那下午見囉 下午3:52-53 我出門有事交代給我弟了 好喔 8 6/6(日) 下午8:15-17 學淵我明天放假 警卷第225-226頁 Hi (讚貼圖) 明天早上過去可以嗎 ok 你大概幾點會到店裏呢 看你 我吃和上次一樣的ㄛ ok 我大概10點左右到ok嗎 (讚貼圖) 明天見 好ㄛ (3Q貼圖) 6/7(一) 上午9:49 早安 9 6/10(四) 下午4:45-48 學淵拍謝有點突然 警卷第227-229頁 因為我週一有事 想說這兩天不知道你有沒有空 過去找你一下 (讚貼圖) 你現在有在嗎 有的 還是我現在過去OK嗎 和上次一樣 (讚貼圖)  6/13(日) 下午8:42-9:26 哈囉學淵~ 警卷第231-233頁 明天有開店嗎 有的 那我明天大概11點過去ok嗎 ok我今天在橋下 (傳送菜單,單價70)明天吃豬排飯ㄛ 好久沒吃了ok OK 感謝 6/14(一) 11:06-07 早安 (貼圖) 學淵我現在過去哟 好的 感謝  6/20(日) 下午5:43-56 學淵我明天放假 大概10點過去可以嗎 警卷第236-238頁 發送便當菜單「泡菜豬、單價50」 吃泡菜豬 ok 謝謝  6/26(六) 下午4:20-23 大概4點 (發送便當菜單「泡菜豬、單價50」) 警卷第239-243頁 想吃泡菜豬 OK 好ㄛ OK 感謝 明天過去之前跟你說哟 6/27(日) 下午4:02 學淵我現在過去哟  7/6(二) 下午12:11 學淵拍謝 (貼圖「80%比利時手工生巧克力」) 警卷第245-248頁 今天可以吃這款嗎 好吃的甜點 感恩感恩 下午見 (讚貼圖) 7/7(三)ギ 上午10:28 這次的油漆比較溼一點再讓他通風一下  7/9(五) 下午7:48-59 學淵大大~ 警卷第305-309頁 週一我想吃這個方便嗎 (發送圖貼100%COCOA) (讚貼圖) 謝謝 7/11(日) 下午5:29-6:40 哈囉 學淵明天下午過去哟 OK 大概幾點比較OK 1、2點那嗎 中午可以 好ㄛ (讚貼圖) 那我中午過去  7/24(六) 下午2:00-2:2 哈囉學淵週一見嗎 警卷第249-254頁 (讚貼圖) 我週一下班過去OK嗎 大概4點 好的 那食材夠嗎 因為這樣我要分兩天去atm (發送貼圖「100%COCAO」及「便當菜單、單價50」) 7/25(日) 上午9:50 早安 上午11:28-29 早安 學淵在店裡了嗎 是的要先過來嗎 好ㄛ  7/27(二) 下午12:03-25 學淵我今天下班過去哟 警卷第258-260頁 大概4點 OK 我四點打疫苗 還是要晚一點 咦是ㄛ 還是我現在過去 我交代我弟弟 好ㄛ沒問題 下午2:50-51 哈囉 現在可以過去嗎? 現在有空了 好ㄛ 我馬上到

2025-03-31

TNHM-113-上訴-197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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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康勝瑋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毓仁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 理人 鄭任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1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344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及㈡命被上訴人以新臺幣陸萬 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八分之一,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㈠被上訴人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並補稱: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與訴外人徐○婷於民國111年10月 間結識,明知徐○婷與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結婚,為有 配偶之人,卻仍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普通友人交往之界線, 自112年3月13日起至112年7月25日止持續於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以訊息與徐○婷相約性交、言語調情、索討裸照 ,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及徐○婷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且事發期間正值被上訴人與徐○婷新婚、懷孕之際,應係 被上訴人婚姻最甜蜜幸福時刻,即與配偶信任關係全然破滅 ,迄今仍否認侵害行為全無悔意,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就上 訴人之內部分擔額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㈡於原審聲明: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不爭執明知徐○婷為有配偶之人,且曾 在LINE相互發送訊息,惟司法審判實務在司法院釋字第791 號解釋後亦有認憲法規範之忠誠義務已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 性保障,應轉為重視婚姻關係配偶雙方平等、個人性自主決 定權,是「配偶權」應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且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應受保護之利益。況上訴 人與徐○婷未曾見面,更無分享任何暴露或性交之照片,只 是單純開黃腔、打嘴砲、嬉戲,實際上並無任何逾越分寸之 交往、身體接觸,往來互動顯不影響婚姻關係,自難謂情節 重大,退步言,縱認上訴人已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原審判 決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000元亦屬過高等 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 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 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對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 人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及 自112年12月9日(按:被上訴人誤載為112年1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對上訴人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觀諸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至明。且按民法第195條 第3項所稱之身分法益,包括法律體系明認之身分權及身分 上利益(邱聰智著,姚志明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 ,第290頁,可資參照)。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所生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從而,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時,自屬不法侵 害他方配偶權之行為。上訴人固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41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判 決辯稱配偶權或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應非法律所保障之客體 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惟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91號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之解釋理由書,係以 刑法第239條規定以刑罰處罰通、相姦行為所得以實現之公 益尚屬不大,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有所失衡 為由,而細繹理由書所述「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 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 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 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 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系爭規定一(按:即 刑法第239條)以刑罰規範制裁通姦與相姦行為,即便有助 於嚇阻此等行為,然就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之目的 而言,其手段之適合性較低。惟整體而言,系爭規定一尚非 完全無助於其立法目的之達成。」等語,無非仍有肯認「約 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 別婚姻之存續」可為一目的適當之公權力行為,即有「受法 律保護之正當性」存在之意義,僅國家以刑罰介入造成之損 害可能過甚而已,簡言之即目的合憲但手段違憲。而被上訴 人主張伊與徐○婷於112年3月13日結婚,業經其提出戶口名 簿翻拍照片1張為證(見簡字卷第33頁),應認即有堪受保 護之法益存在。上訴人所提上開實務見解,顯與前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所揭立場及現行司法實務多數見解有悖,更難合 於一般人對於法秩序或婚姻制度之理解及期待,與本院之認 識與確信亦難互符,並無從拘束本院法律適用之效力,合先 敘明。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侵權 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 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 字第38號判例著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已不爭執明知徐○婷於112年3月 間後為有配偶之人(見本院卷第80頁),惟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與徐○婷間曾有逾越普通友人之不當交往關係存在,則 仍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 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經查 :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1年10月間」起即與徐○婷在L INE發送約砲訊息、索討清涼照、聊色,且持續至被上訴人 與徐○婷結婚登記後,經被上訴人整理後於原審提出原證6-1 至6-5、原證7即對話時間分別為112年3月10日、112年6月1 日、112年6月2日、112年6月6日至6月13日間、112年7月25 日、111年10月20日之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為證(見簡字卷第 71頁至第138頁、第65頁至第70頁)。嗣本院於本件準備程 序及言詞辯論時曾與被上訴人再三確認其主張之加害行為態 樣即為其於原審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且除上開對話紀錄外 別無其他證據(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108頁至第109 頁)。而被上訴人與徐○婷結婚之時間為112年3月13日,已 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徐○婷於LINE發送訊息之 不當交往行為,自應限於被上訴人與徐○婷婚姻關係存續之1 12年3月13日後發生者,始足當之。此前雙方於111年10月20 日即原證7、112年3月10日即原證6-1之對話,不論內容為何 ,均無從構成對被上訴人配偶權之侵害,先堪認定。  ⒉上訴人固否認有與徐○婷逾越普通友人之關係存在,然細繹被 上訴人提出原證6-2至6-5之對話紀錄,可見上訴人多次以「 心肝」稱呼徐○婷(見簡字卷第73頁、第74頁、第81頁、第8 2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97頁至第100頁、第104頁至第112 頁、第114頁、第116頁、第119頁、第120頁、第122頁、第1 24頁、第125頁、第128頁),且對話中使用諸多如「想吃」 、「想吸」、「想約心肝試壯陽藥」、「搓死你」等帶有強 烈性意涵之用詞語句(見簡字卷第79頁、第81頁至第83頁、 第85頁、第87頁、第88頁、第94頁、第109頁、第131頁), 並數度試圖相約或與徐○婷討論如何相約見面(見簡字卷第8 0頁、第82頁、第83頁、第88頁至第94頁、第96頁、第99頁 、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2頁)、及與徐○婷索討私密照片 之訊息互動(見簡字卷第81頁、第84頁、第86頁、第98頁、 第104頁、第109頁、第110頁、第118頁、第120頁、第122頁 、第135頁、第136頁)。  ⒊又徐○婷雖未對上訴人以親暱稱謂回應或傳送私密照片,但亦 未見其有何不悅或辭嚴加以制止,甚至在上訴人相約時曾經 覆以:「(不讓我找呀)來啊」、「給你你又不會負責(給 照片?給我吃?)後者~(我想要我怎麼負責呢)沒事~當我 說說」、「(所以,你是想要下來還是我上去?)喔我也是 都可以」、「(不管你我,如果真的很忙都沒時間,其中1 個要離職前一定要見面1次)見面打炮嗎」、「(那心肝會 期待跟我見面嗎)會阿」、「(心肝怎麼會願意讓我吃呢) 沒有願意阿 看感覺吧」、「(那我也要看心肝的)見了面 再說阿」、「(其實昨天有思考了一下事情,覺得你應該本 來就沒有意願想見面,幹嘛不直說,然後你都一直把對話紀 錄留著,這樣其實對我很不利)我原本有,但後來你給我的 感覺,讓我感覺不是那麼想」、「我之前也有跟你說過我結 婚才剛新婚,至少我老公待我蠻好的,我也不能辜負他」等 語在卷(見簡字卷第80頁、第85頁、第92頁、第99頁、第10 9頁、第120頁、第130頁、第133頁)。衡以上開對話為上訴 人與徐○婷間之私人訊息往來紀錄,在發送當下應無預料日 後將作為訴訟證據使用之可能性,具有高度之證明力,字裡 行間均足徵徐○婷對上訴人幾近明示相約之目的在邀約發生 性行為,且將侵害其配偶之身分法益等節均瞭然於心,依社 會一般通常觀念,儼然超過和已婚、異性友人一般社交應有 之互動程度,將心比心任何有配偶之人皆難容忍或接受,應 係雙方保持曖昧及相互試探之表現,並非如上訴人所辯僅為 單純嘴砲。本院固肯認被上訴人與徐○婷兩人為相互獨立之 權利主體,且個人自主決定權係與人格尊嚴密切相關,但在 配偶關係猶存之時,基於配偶追求共同生活之排他與獨占特 性,配偶一方自應對他方負有非僅是性行為層面,尚包括精 神或情感層面之婚姻忠誠,均受共同維持圓滿婚姻之作為義 務約束。以上訴人與徐○婷之前述互動模式,縱無證據證明 雙方曾有見面而有發生性行為之不忠,仍已屬精神及情感上 之出軌,對婚姻關係維繫與互信之破壞無可避免。上訴人明 知徐○婷為有配偶之人,自應尊重被上訴人及徐○婷之婚姻生 活,卻未謹守一般社交往來互動之界線,所為已足以破壞被 上訴人及徐○婷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揆之首揭說明,自 屬不法侵害他方配偶權之行為,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上訴人前開抗辯,均 無足採。  ㈢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及徐○婷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在LINE發送前開 訊息之不當交往行為,客觀上對被上訴人之婚姻生活造成破 壞,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精神上、心理上及感情上 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確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徐○婷於1 12年○月○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名,111、112年度申報 所得分別為○○元、○○元,名下財產有房屋○棟、土地○筆、汽 車○輛,上訴人為○○畢業,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 元、○○元,名下財產有投資○筆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上 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1紙、兩造之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各4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37頁,限閱卷第3 頁至第20頁),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及上訴人侵害行為態樣只透過網路且存在於精神層面、本 件事發時被上訴人與徐○婷正值新婚,被上訴人因此所遭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不當交往之侵 權行為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50,000元之範圍內, 尚無不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又上訴人及徐○婷 前開不當交往行為在客觀上均為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之共同原 因,應對被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有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為民法第272條 第2項所指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成立之連帶債務,惟無 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有內部分擔比例,依民法第280條前段 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被上訴人自陳本件僅請求上訴人個 人之內部分擔額(見簡字卷第30頁,本院卷第110頁),從 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應為25,0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9日(於112年12月8 日送達上訴人,見調字卷第4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 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被上訴人聲請 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又原審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誤命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適用法律亦有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仍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且因本件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核無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其餘應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及附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之。又被上訴人係依第184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 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上訴人應負前開賠償責任,該勝訴部 分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時,自無庸就被 上訴人他項標的另為審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 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蔡岳洲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3-12

TNDV-113-簡上-289-20250312-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XAMANA AZEL SEVILLA 女(民國00年【西元0000年】年00月00 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8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AXAMANA AZEL SEVILLA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黃毓仁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LAXAMANA A ZEL SEVILLA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 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 ,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 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2告訴 人及1被害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雖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惟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 形,自無同時論以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提供帳戶罪名之餘 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嫌,而為幫助洗錢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黃毓仁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履行,有 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而告訴人杜致 毅及被害人陳映潔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未能 賠償渠等,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家庭生活及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 訴人黃毓仁達成調解,並得告訴人黃毓仁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機會(見本院114年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 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另告訴人杜致毅及被害人陳 映潔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渠等, 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 使告訴人黃毓仁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 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 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黃毓仁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 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至被告雖為菲律賓籍外國人士,然其係合法申請且經核准 後來臺工作,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本院考量其在我國並無其他刑 事犯罪紀錄,又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毓仁成立 調解,已如前述,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且如驅逐被 告出境將不利告訴人獲得賠償,故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 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本案獲利為新臺幣1萬元,此據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上揭 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黃毓仁 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履行,考量其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開 犯罪所得,足以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達成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利得以預防犯罪、實現公平正義之立法目的, 如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 明。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 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 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LAXAMA NAAZEL SEVILLA願給付黃毓仁新臺幣7萬元整,應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黃毓仁指定之帳戶:里港三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毓仁)。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30號   被   告 LAXAMANA AZEL SEVILLA              (中文譯名:安瑟、菲律賓籍)             女 34歲(民國78年【西元1989年】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7樓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選任辯護人 林睿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XAMANA AZEL SEVILLA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 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設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 身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 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領出、轉匯,使檢警機 關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 所犯詐欺罪之犯罪所得去向,竟貪圖出售帳戶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某時,在桃園市大園區某 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 證據顯示為3人以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 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 ,並旋遭匯提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杜致毅、黃毓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AXAMANA AZEL SEVILLA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1萬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辯稱:對方跟我說只會用於匯款,不會拿去詐騙等語。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3份、證人即告訴人杜致毅、黃毓仁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3份 4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經查,被告自108年3月入境後,已在我國工作及生活5年餘 ,亦曾在我國申設金融帳戶2次,在我國有豐富之金融帳戶 使用經驗,應深知金融帳戶係申設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且我國申辦金融帳戶容易,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條件或限制 ,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金融帳戶使用,除非有 特殊或違法之目的,欲藉此躲避檢警機關追緝,應無向他人 借用、承租或購買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況取得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之人,即得經由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款項, 是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 等同將該金融帳戶置於自身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他人恣意 為之,自無從僅因該他人片面承諾僅作某特定合法用途,即 確信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此本為 有使用金融帳戶之人所週知,質之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跟 對方在臉書聊天認識,我不知道他的姓名,也不知道他住哪 裡等語,堪認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素未謀 面、完全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本案帳戶遭該 他人任意使用之風險,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洵無足採;且被告在我國生活、使用金融帳戶多年,已如 前述,尚難認其不知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觸 犯刑罰法令,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不可避免之程度,或有 可非難性低於通常之情形,亦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是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復按修正前之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原規定為:「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 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修正後 移置第22條第1項、第3項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期約或收受對價 而犯之。二、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 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舊法刑度及構成要件均相同,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規定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以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 交付帳戶等罪嫌。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 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杜致毅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上午10時22分 5萬元 113年1月15日上午10時24分 5萬元 2 陳映潔 (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上午11時29分 10萬元 3 黃毓仁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6日上午9時51分 10萬元

2025-02-27

TYDM-114-審金簡-92-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淵 呂學裕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4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拾柒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呂學裕無罪。 事 實 一、呂學淵明知大麻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 牟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聯絡時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 黃昱璿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大麻,於附表編號1至27 所示之販賣時、地,交付(其中編號18是利用不知情之呂學 裕交付並取得價金)如附表所示數量之大麻予黃昱璿。 二、嗣經警查獲黃昱璿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黃毓仁(共15罪,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判處 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黃昱璿於偵查中供出 上情,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時,均不爭執前開言詞或書面 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 議,應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 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學淵固不否認與黃昱璿聯繫後,於附表編號1至1 7、19至27所示之時、地與黃昱璿見面及附表編號18,委請 弟弟呂學裕交付一包不明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辯稱,和黃昱璿用通訊軟體聯繫後 見面,均是為了教黃昱璿理髮,編號18是請弟弟呂學裕轉交 理髮工具云云。 二、經查,證人黃昱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與被告呂學淵聯繫 後,在附表編號1至17、19至27所示之地點,與被告呂學淵 見面及在附表編號18所示地點,與呂學裕接洽,由呂學裕轉 交一包不明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呂學淵自承在卷(見警卷 第3至9頁∕偵卷一第291至303頁∕第551至557頁;警卷第19至 20頁∕偵卷一第567至568頁;警卷第21至34頁∕偵卷一第387 至400頁∕第569至582頁;警卷第65至77頁∕偵卷一第457至46 9頁∕第627至639頁;偵卷二第69至78頁;院卷第49至55頁、 第71至7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學裕此部分證述(見 警卷第137至141頁∕偵卷一第277至281頁∕第699至703頁;警 卷第151至153頁∕偵卷一第533至535頁∕第713至715頁∕偵卷 二第87至90頁∕院卷第49至55頁、第71至78頁)、證人黃昱 璿證述(見警卷第159至165頁∕偵卷一第21至27頁;偵卷一第 35至52頁;警卷第173至192頁∕偵卷一第143至160頁;警卷 第291至293頁∕偵卷一第259至261頁;警卷第297至304頁∕偵 卷一第313至318頁;偵卷二第45至51頁;院卷第151至174頁 )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呂學淵、證人呂學裕及黃 昱璿所繪平面圖各1紙(見警卷第11、61、149、333頁)、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59張(見警卷第193至260、第 305至309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次查,被告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如附表證據方 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方法可佐,茲說明如下: ㈠、附表編號1: ⒈、證人黃昱璿民國112年2月18日警詢證稱,「我要提供我的名 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紀錄,該紀錄可 以證明我在111年10月14日警詢時所述為真」、「109年2月7 日21時21分在臺南市東區巴克禮公園門口附近販賣25公克大 麻新臺幣(下同)24,000元給黃毓仁,帳戶內109年1月31日 交易紀錄(如標示A),我先提款後,再於109年2月1日向呂 學淵購買大麻」等語;112年11月6日偵查中證稱「(編號A 提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時間我比較沒有印象,通 常應該是當天領錢之後去找呂學淵,地點是在領航者」、「 (警詢稱是隔日2月1日去找他?)是,交易的金額重量依我 的註記應該是50公克6萬元。只提款2萬元是因為當時剛好是 過年前後,我身上有年終獎金的現金,所以提2萬元就夠了 」(見偵卷二第46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標註之A提款紀錄,109年1月31日,領款2萬元一節 ,有交易明細表可參。 ㈡、附表編號2: ⒈、證人黃昱璿證稱,「109年11月16日21時27分在台南市仁德區 二空路嘉鶴藥局附近販賣20公克大麻(每公克1,100元)給黃 毓仁;帳戶內109年11月16日交易紀錄(如標示B),我先提款 後,再於109年11月16日向呂學淵購買的大麻」等語;偵查 中證稱「(編號B提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時間應 該是當日,地點在領航者理髮廳,交易的重量金額應該是如 註記的70公克7萬7千元,交易紀錄上面的註記都是我在警察 局回想,註記是我自己寫的」(見偵卷二第46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標註之B提款紀錄,109年11月16日,領款7萬4,000 元一節,有交易明細表可參。   ㈢、附表編號3: ⒈「109年12月6日16時36分在台南市中西區民生路金沙遊藝場附 近販賣20公克大麻(每公克1,100元)給黃毓仁;帳戶內109年12 月6日交易紀錄(如標示C),我先提款後,再於109年12月6日向 呂學淵購買的大麻」等語;偵查中證稱「(編號C提款之交易 時間、金額、重量?)時間應該是提款當日,地點在領航者理 髮廳,交易的重量金額應該是如註記的70公克7萬7千元」等語 (見偵卷二第46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標註之C提款紀錄,109年12月6日,領款74,000元 一節,有交易明細表可參。  ㈣、附表編號4: ⒈、證人黃昱璿證稱「10年1月1日16時24分在台南市東區監理站 停車場販賣25公克大麻(30,000元)給黃毓仁,帳戶內109年1 2月31日交易紀錄(如標示D),我先提款後,再於109年12月3 1日向呂學淵購買的大麻」;偵查中證稱「(編號D提款之交 易時間、金額、重量?)我無法確認是12月31日還是隔天的 1月1日,地點一樣是領航者,數量是50公克6萬5千元」、「 (是6萬元還是6萬5千元?)6萬5千元。這筆我會分4次領是 因為在金莎遊藝場的ATM領錢,領現金的單筆上限是2萬元, 所以我可確定是6萬5千元,否則我不需要多領5千元。(第4 7頁)」等語(見偵卷二第46至47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標註之D提款紀錄,109年12月31日,領款65,000元 一節,有交易明細表可參。   ㈤、附表編號5 ⒈、證人黃昱璿證稱「110年1月13日22時25分在台南市○區○○○路○ 段000號7-11附近販賣20公克大麻(每公克1,100元)給黃毓仁 ,帳戶內110年1月13日交易紀錄(如標示E),我先提款後, 再於110年1月13日向呂學淵購買的大麻」等語;偵查中證稱 「(編號E提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2021年的1月13 日就是提款當日,地點在領航者理髮廳,交易的重量金額應 該是如註記的90公克9萬9千元」等語(見偵卷二第47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標註之E提款紀錄,110年1月13日,領款10萬元一 節,有交易明細表可參。  ㈥、附表編號6 ⒈、證人黃昱璿證稱「110年1月26日22時12分在台南市○○區○○路0 00號全聯福利中心停車場販賣20公克大麻(每公克1,100元) 給黃毓仁,帳戶內110年1月26日交易紀錄(如標示F),我先 提款後,再於110年1月26日向呂學淵購買的大麻」;偵查中 證稱「(編號F提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時間應該 是提款當日,地點在領航者理髮廳,交易的重量金額應該是 如註記的90公克9萬9千元。這幾次量比較大是因為黃毓仁跟 我叫的量比較大,有時呂學淵也會說他那邊有比較大的量, 問我要不要。這次會買比較多的原因還有就是我印象中他有 跟我說下次會漲價」等語(見偵卷二第47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標註之F提款紀錄,110年1月26日,領款10萬元一 節,有交易明細表可參。    ㈦、附表編號7 ⒈、證人黃昱璿證稱「10年2月3日21時07分在臺南市東區大學路 ,勝利路交叉路口販賣30公克大麻(每公克1,200元)給黃毓 仁,帳戶內110年2月2日交易紀錄(如標示G),我先提款後, 再於110年2月2日向呂學淵購買的大麻」等語;偵查中證稱 「(編號G提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時間應該是提 款當日,地點在領航者理髮廳,交易的重量金額就是漲價後 的90公克10萬8千元。我印象中是過年前後有提到漲價的事 情。(第47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標註之G提款紀錄,110年2月2日,領款10萬元一節 ,有交易明細表可參。      ㈧、附表編號8 ⒈、證人黃昱璿證稱「110年2月17日17時05分在台南市仁德區嘉 鶴藥局販賣20公克大麻(每公克1,100元)給黃毓仁,帳戶內1 10年2月16日交易紀錄(如標示H),我先提款後,再於110年2 月16日向呂學淵購買的大麻」等語;偵查中證稱「(編號H 提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時間應該是提款當日,地 點在領航者理髮廳,交易的重量金額應該是如註記的90公克 9萬9千元。這次價格降回來是因為這次交給我的大麻是不一 樣的,比較不好」等語(見偵卷二第47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標註之H提款紀錄,110年2月16日,領款10萬元一 節,有交易明細表可參。        ㈨、附表編號9: ⒈、證人黃昱璿證稱「110年3月8日22時51分在台南市仁德區嘉鶴 藥局販賣25公克大麻(30,000元,匯款方式支付)給黃毓仁 ,帳戶內110年3月7日交易紀錄(如標示I),我先提款後, 再於110年3月7日向呂學淵購買的大麻。」等語;偵查中證 稱「(編號I提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時間應該是 提款當日,地點在領航者理髮廳,交易的重量金額應該是如 註記的80公克9萬6千元」等語(第47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標註之I提款紀錄,110年3月7日,領款9萬元一節 ,有交易明細表可參。        ㈩、附表編號10: ⒈、證人黃昱璿證稱,「110年3月29日17時33分在臺南市○○區○○ 路00號嘉鶴藥局販賣20公克大麻(每公克1,200元)給黃毓仁 ,帳戶內110年3月29日交易紀錄(如標示J),我先提款後, 再於110年3月29日向呂學淵購買的大麻。」;偵查中證稱「 (編號J提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時間應該是提款 當日,地點在領航者理髮廳,交易的重量金額應該是如註記 的50公克6萬元。一開始我先領4萬5千元應該是我本來只想 買4萬5千元,但呂學淵跟我說一次至少要50公克,所以我才 再多領」等語(見偵卷二第47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標註J之提款紀錄,110年3月29日,領款54,000元 一節,有交易明細表可佐。    、附表編號11:  ⒈、證人黃昱璿證稱「110年4月5日23時11分在台南市○區○○路0段 0號騎樓販賣重量20-30公克大麻給黃毓仁,帳戶內110年4月 4日交易紀錄(如標示K),我先提款後,再於110年4月4日向 呂學淵購買的大麻」、「上述幾筆大麻毒品來源都是跟呂學 淵購買的,這是我購買前去提領購買大麻貨款(或不足額) 的紀錄」等語;偵查中證稱「(編號K提款之交易時間、金 額、重量?)時間應該是提款當日,地點在領航者理髮廳, 交易的重量金額應該是如註記的80公克8萬8千元」 等語( 見偵卷二第48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標註之K提款紀錄,110年4月4日,領款8萬元一節 ,有交易明細表可參。     、附表編號12: ⒈、證人黃昱璿偵查中證稱「((提示警卷193-195頁110年4月26 日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重量? )應該是對話當天,我們在LINE裡面不會直接講多少錢,而 是會用菜單上面的金額當作數量,這次雞腿飯60元應該就是 指60公克,地點在領航者理髮廳,我說我下班去,所以大概 是在5點左右到。每公克1,200元,總共7萬2千元。」等語( 第48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10年4月26日16時27分28秒,領款5萬元一節,有 交易明細表可佐。 ⒊、證人黃昱璿(簡稱黃,下同)與被告呂學淵(簡稱呂,下同) 如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均出於警卷): 110年4月26日對話紀錄(P193-195): 時間 內容 上午 11:19 黃:發送便當目錄菜單並畫圈標記「滷雞腿飯、60」 上午 11:21 黃:學淵今天吃滷雞腿飯方便嗎 黃:那我下班過去呦 呂:ok 好的 、附表編號13 ⒈、證人黃昱璿偵查中證稱「(提示警卷197-202頁110年5月3日對 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重量?)應 該是對話當天,在領航者理髮廳購買100公克,就是菜單的 三杯雞100元,每公克1,200元來算的話,我是付他12萬元。 」等語(見偵卷二第48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10年5月3日16時17分04秒。領款9萬元一節,有交 易明細表可佐。 ⒊、證人黃昱璿(簡稱黃,下同)與被告呂學淵(簡稱呂,下同) 如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0年5月3日對話紀錄(P197-202) 時間 內容 上午 10:25 黃:發送便當目錄菜單並畫圈標記「吉利三杯雞、100」 上午 10:27 10:28 黃:學淵今天吃三杯雞飯〜 呂:OK 黃:下班過去喲 、附表編號14 ⒈、證人黃昱璿偵查中證稱「(提示警卷203-207頁110年5月10日 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重量?) 購買50公克,一樣在領航者理髮廳,在對話當天購買50公克 6萬元,應該是下午5點左右到。」(見偵卷二第48頁) ⒉、證人黃昱璿(簡稱黃,下同)與被告呂學淵(簡稱呂,下同)   如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0年5月10日對話紀錄(P203-207): 時間 內容 上午 8:44 黃:發送便當目錄菜單並畫圈標記「滷雞腿飯、50」 上午 8:45 黃:今天吃滷腿飯OK嗎 呂:好哦 黃:下班過去呦 、附表編號15 ⒈、證人黃昱璿偵查中證稱「(提示警卷209-212頁110年5月17日 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重量?) 應該是對話當天,我說和上次一樣,應該就是50公克6萬元 ,交易時間應該就是下午12點42分我說我到了,地點在領航 者。」等語(見警卷第48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10年5月17日12時35分38秒,領款45,000元一節, 有交易明細表可佐。  ⒊、證人黃昱璿與被告呂學淵如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0年5月17日對話紀錄(P209-212): 時間 內容 上午 10:37 黃:學淵我今天放假 呂:我在店裡了 黃:今天中午左右過去喲 呂:ok 上午 10:39 黃:和上次一樣ㄛ 呂:ok 下午 12:42 黃:學淵我到囉 、附表編號16 ⒈、證人黃昱璿偵查中證稱「(提示警卷213-214頁110年5月23日 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重量?) 交易時間應該是當天在領航者理髮廳,我說和上次一樣,所 以也是50公克6萬元。」等語(見偵卷二第48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10年5月23日17時25分03秒,領款39,000元一節, 有交易明細表可佐。    ⒊、證人黃昱璿與被告呂學淵如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0年5月23日對話紀錄(P213-214): 時間 內容 下午 4:51 黃:學淵我明天放假 呂:OK 下午 4:52 黃:大概中午前過去ok嗎 黃:還是說你有在店裏 我等等過去也可以 呂:好的、明天chen 呂:我現在在店裡 黃:好ㄛ 那我整理一下過去找你 黃:和上次一樣ㄛ 呂:好的 、附表編號17 ⒈、證人黃昱璿偵查中證稱「(提示警卷215-218頁110年5月26日 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重量?) 交易時間應該是當天在領航者理髮廳,約是中午12點,我說 和上次一樣,所以也是50公克6萬元。」、「(對話中的橋 下是何意?)『橋下』是領航者理髮廳之前開的橋下酒吧,這 個也是呂學淵開的,我交易當時已經是領航者沒錯,但我們 在對話中並不會直接講出領航者或理髮廳,而是用「橋下」 去代稱,實際上位置就是領航者」等語(見偵卷二第48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10年5月26日13時08分09秒,領款45,000元一節, 有交易明細表可佐。      ⒊、證人黃昱璿與被告呂學淵如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0年5月26日對話紀錄(P215-218): 時間 內容 上午 9:05 黃:今天有空嗎 上午 9:40 呂:什麼時候過來呢 上午 9:48 黃:大概什麼時候會在店呢 黃:我大概中午前過去ok嗎 黃:還是下午四點三十分也可以 呂:我們約12點左右 黃:好ㄛ 黃:和上次一樣ㄛ 上午 10:51 呂:我一點會找橋下 黃:好ㄛ 黃:我1點過去、哈囉學淵 下午 12:49 黃:我現在過去嗎 呂:ok 、附表編號18 ⒈、證人黃昱璿偵查中證稱「(提示警卷219-220頁110年5月31日 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重量?) 交易時間應該是當天在領航者理髮廳,也是50公克6萬元」 、「(對話中呂學淵表示「交代給我弟了」是何意?)這就 是我前述說呂學淵說他有事,交代給呂學裕,由呂學裕跟我 完成交易,我的錢也是現場給呂學裕,呂學裕交大麻給我」 等語(見偵卷二第49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10年5月31日8時05分41秒,領款34,000元一節, 有交易明細表可佐。        ⒊、證人黃昱璿與被告呂學淵如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0年5月31日對話紀錄(P219-220): 時間 內容 上午 8:26 黃:學淵今天照舊ㄛ 黃:我下班過去好嗎 黃:4點20 黃:那下午見囉 下午 3:52 呂:我出門有事交代給我弟了 黃:好哦 、附表編號19 ⒈、證人黃昱璿偵查中證稱「(提示警卷225-226頁110年6月7日對 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重量?)交 易時間應該是6月7日早上10點左右在領航者理髮廳,也是50 公克6萬元。」(見偵卷二第49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10年6月7日10時01分05秒,領款39,000元一節, 有交易明細表可佐。   ⒊、證人黃昱璿與被告呂學淵如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0年6月6日對話紀錄,交易時間為6月7日(P225-226): 時間 內容 下午 8:15 黃:學淵我明天放假 呂:ok 黃:明天早上過去可以嗎呂:ok 黃:你大概幾點會到店裡呢 呂:看你 黃:我吃和上次一樣的ㄛ 呂:ok 黃:我大概10點左右到ok嗎 呂:明天見 、附表編號20 ⒈、證人黃昱璿偵查中證稱「(提示警卷227-229頁110年6月10日 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重量?) 交易時間應該是對話當天下午5點左右在領航者理髮廳,也 是50公克6萬元。」(見偵卷二第49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10年6月10日16時58分21秒,領款45,000元一節, 有交易明細表可佐。     ⒊、證人黃昱璿與被告呂學淵如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0年6月10日對話紀錄(P227-229): 時間 內容 下午 4:45 黃:你現在有在嗎 呂:有的 黃:還是我現在過去0K嗎黃:和上次一樣 呂:貼圖讚 、附表編號21 ⒈、證人黃昱璿偵查中證稱「提示警卷231-233頁110年6月14日對 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重量?)交 易時間應該是6月14日在領航者理髮廳,我說吃豬排飯,所 以是70公克8萬4千元。」(見偵卷二第49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10年6月14日11時23分55秒及11時27分49秒,各領 款27,000元,共54,000元一節,有交易明細表可佐。 ⒊、證人黃昱璿與被告呂學淵如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0年6月13日對話紀錄,交易日期6月14日(P231-233): 時間 內容 6/13 下午 8:42 黃:哈囉學淵~ 黃:明天有開店嗎 下午 9:23 呂:有的 黃:那我明天大概11點過去ok嗎 呂:ok我今天在橋下 下午 9:25 黃:明天吃豬排飯、單價70 呂:好久沒吃了ok 6/14 上午 11:06 黃:學淵我現在過去喲 呂:好的 、附表編號22 ⒈、證人黃昱璿偵查中證稱「(提示警卷235-238頁110年6月21日 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重量?) 交易時間應該是6月21日在領航者理髮廳,也是50公克6萬元 。」(見偵卷二第49至50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10年6月21日9時58分01秒領款27,000元一節,有 交易明細表可佐。   ⒊、證人黃昱璿與被告呂學淵如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0年6月20日對話紀錄,交易日期6月21日(P235-238): 時間 內容 下午 5:43 黃:學淵我明天放假大概10點過去可以嗎 黃:發送便當菜單「泡菜豬、單價50 呂:ok 、附表編號23 ⒈、證人黃昱璿偵查中證稱「(提示警卷239-243頁110年6月26日 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重量?) 交易時間應該是6月27日下午4點左右在領航者理髮廳,也是 50公克6萬元。」(見偵卷二第50頁) ⒉、證人黃昱璿與被告呂學淵如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0年6月26日對話紀錄,交易日期6月27日(P239-243): 時間 內容 6/26 下午 4:20 黃:發送便當菜單「泡菜豬、單價50」? 呂:ok 6/27 下午4:02 黃:學淵我現在過去喲 、附表編號24 ⒈、證人黃昱璿偵查中證稱「(提示警卷245-248頁110年7月6日 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重量?) 交易時間應該是7月6日在領航者理髮廳,是80公克9萬6千元 。因為我傳80%巧克力。」、「(這次的油漆比較溼一點再 讓他通風一下」是何意?)是指這交易的大麻比較濕,要讓 大麻再乾燥一點再用,太濕會發霉。」等語(見偵卷二第50 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10年7月6日10時03分02秒,領款32,000元一節, 有交易明細表可佐。     ⒊、證人黃昱璿與被告呂學淵如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0年7月6日對話紀錄(P245-248): 時間 內容 7/6 下午12:11 黃:貼圖「80%比利時手工生巧克力」 黃:今天可以吃這款嗎 呂:好吃的甜點 黃:下午見 7/7 上午 10:28 呂:這次的油漆比較溼一點再讓他通風一下 、附表編號25 ⒈、證人黃昱璿偵查中證稱「((提示警卷305-309頁110年7月12 日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重量? )100公克12萬元,一樣在領航者理髮廳,時間是7月12日當 天」等語(見偵卷二第51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10年7月12日12時29分41秒,領款10萬元一節,有 交易明細表可佐。     ⒊、證人黃昱璿與被告呂學淵如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0年7月9、11日對話紀錄,交易日期7月12日(P305-309): 時間 內容 7/9 下午 7:48 黃:學淵大大、週一我想吃這個方便嗎 黃:發送圖貼100%COCOA 呂:貼圖讚 7/11 下午 6:39 黃:學淵明天下午過去喲 呂:ok、中午可以 黃:那我中午過去 、附表編號26 ⒈、證人黃昱璿偵查中證稱「(提示警卷249-254頁110年7月25日 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重量?) 150公克18萬元,因為比較大量,所以我分2次在ATM領,是7 月25日在領航者理髮廳交易的,依照對話紀錄說是週一,但 我7月25日禮拜天就拿到了。呂學淵在7月25日主動跟我說早 安,就是代表他已經拿到東西了,不然我們平常是不會聯絡 的,所以我才會直接說要去找他。我確定當天就有拿到全部 的量,因為我很少買這麼大量」等語(見偵卷二第50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10年7月24日17時31分37秒,領款10萬元;110年7 月25日11時50分04秒,領款35,000元一節,有交易明細表可 佐。 ⒊、證人黃昱璿與被告呂學淵如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0年7月24、25日對話紀錄,交易日期7月25日(P249-254): 時間 內容 7/24 下午 2:27 黃:那食材夠嗎 黃:因為這樣我要分兩天去atm 呂:OK 黃:發送貼圖「100%COCAO」及便當菜單、單價50? 7/25 上午 11:28 黃:學淵在店裡了嗎 呂:是的要先過來嗎 黃:好ㄛ 、附表編號27   ⒈、證人黃昱璿偵查中證稱「(提示警卷255-260頁110年7月27日 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重量?) 7月27日有在領航者理髮廳交易,但我看不出這次交易的數 量,沒記錯的話應該是25日當天現場直接跟呂學淵下訂,所 以對話中沒有講,我確定有交易但我不記得數量了」等語( 見偵卷二第50頁);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交易,重量及金 額 已不太記得,但至少會有50公克,價格 也是6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頁)   ⒉、證人黃昱璿與被告呂學淵如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0年7月27日對話紀錄(P257-260): 時間 內容 上午 12:03 黃:學淵我今天下班過去喲黃:大概4點 上午 12:24 呂:我四點要打疫苗 呂:還是要晚一點 黃:還是我現在過去 呂:我代我弟弟、點比較好、4點 下午 2:51 黃:現在可以過去了嗎 呂:現在有空了 黃:我馬上到 四、參諸上開各項證據方法可知,證人黃昱璿就附表編號1至11 ,其如何出售予黃毓仁第二級毒品,而各該次販賣予黃毓仁 之大麻來源,均是其事前提款、加上身上現有款項後向被告 呂學淵所購得,各次提款並特別註記,且就附表編號12至27 各次,除有提款紀錄外(附表編號14、23及27無提款紀錄), 均是事前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就各次聯繫內容雖有食 物品名及價格,然均無涉食物,而是以價格數字作為欲購第 二級毒品重量為暗語,更就被告7月7日聯繫內容「這次的油 漆比較溼一點,要讓他(它)通風一下」,是提醒證人,要讓 購得之大麻通風,以免發霉等細節,均證述綦詳,且有對話 紀錄及提款紀錄相佐,而提款紀錄更有特別標記,益見證人 黃昱璿所述為真,應係出於事實,要可採信。被告呂學淵從 未否認確有與證人黃昱璿聯繫後,於附表所載時、地與證人 黃昱璿見面之事實(附表編號18是委託共同被告呂學裕交付) ,益見其確有於附表所載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共 計27次之犯行。又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27之販賣金額不詳, 惟證人黃昱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確有購得第二級毒品 大麻,但時日太久,已忘記金額 ,但每次至少是6萬元以上 等語(見本院卷出處),爰以最有利於被告,認定該次販賣金 額為6萬元,附此敘明。 五、另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政府為杜絕毒品之 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 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 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大麻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 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 之大麻,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 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 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 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 證有所不足。而且本件購毒者與被告並無特殊重要情誼或至 親關係,被告竟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二級毒品, 當有牟利之圖,亦可認定。   六、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均難採為對被告呂學淵有利之 認定依據: ㈠、被告呂學淵固辯稱,黃昱璿與其見面均是來剪髮或學剪髮, 並非購買毒品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則以,證人黃昱 璿購買多次毒品,不可能全是向被告所購得,而依證人所述 ,其購得之大麻數量超過2000公克以上,除出售予黃毓仁, 自己施用外,尚餘約1200、1300公克以上之大麻,不可能用 於製作巧克力蛋糕,可見其證述內容令人有所懷疑等語前來 。 ㈡、惟查, ⒈、被告呂學淵於附表所載之時、地,共計販賣27次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昱璿證述綦詳,並有相關之提款紀 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業如 前述,而證人黃昱璿歷次筆錄,均明確表明自己剪髮均找固 定之設計師,從未向被告呂學淵學習理髮,歷次與被告呂學 淵聯繫、見面均只為向其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一節,業據其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見前開出處),而觀諸證人 黃昱璿歷次與被告間之通訊內容,從未提及理髮、設計,益 見證人黃昱璿證述為真,從而,被告呂學淵辯稱與黃昱璿見 面是為了教理髮云云,核與調查證據結果不符。 ⒉、又關於證人黃昱璿自被告呂學淵購得販售第二級毒品大麻販 售予黃毓仁(共計15次)一節,而經比對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大麻與黃昱璿之犯罪時間,二者具有時序上因果關聯性 ,業如前述,而黃昱璿向被告購得大麻後,除了販予黃毓仁 、自己留用外,並用於製作甜點蛋糕一節,業據證人黃昱璿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出處),而本案被告確有如附 表所示時、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護人空言指摘證人 黃昱璿向被告呂學淵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量太多,不合常 理云云,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呂學淵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 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附表號1至27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 大麻前持有所販賣之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大麻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附表編號18被告呂學淵利用不知情 之呂學裕轉交大麻並收取現金,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時 間不同,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於108年間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大麻種子) 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本身有施用毒 品行為,應深知大麻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明知持有、 販賣大麻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被告竟不思戒慎行事,貪 圖牟利,即無視法紀,販賣大麻與他人牟利,所為實有害他 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更顯見其漠視政府 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且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難認已有悔意,被告販賣毒品之量非少,所得甚多,所 造成之危害不輕;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與父母親 、弟弟及14歲之子女同住,從事理髮、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 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並已實際收取價 金,此等價金自屬其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呂學裕與呂學淵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 絡,由黃昱璿於附表編號18所示之時間,先與被告呂學淵聯 繫後,再於附表編號18所示之時、地,由被告呂學裕交付第 二級毒品大麻1包予黃昱璿,並收受6萬元,因認被告呂學裕 與呂學淵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等語前來。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 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 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 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 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呂學裕涉犯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呂學淵、證人 黃昱璿之證述、被告之供述、提款紀錄及證人黃昱璿與共同 被告呂學淵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據。 肆、訊據被告呂學裕固不否認有於附表編號18之時、地,受共同 被告呂學淵囑咐交付一包物品予黃昱璿之事實,惟堅決否認 與被告呂學淵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幫 呂學淵轉交東西,不知道裡面是毒品等語。 伍、爭點: 一、經查,證人黃昱璿先於附表編號18所載時間與被告呂學淵聯 繫,約定下午4時20分許前往,嗣後由被告呂學淵囑被告呂 學裕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予黃昱璿,並收得6萬元款項 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呂學裕亦不否認於附表 編號18所載時、地,受被告呂學淵囑託交付黃昱璿一包物品 之事實,從而,本案之爭點即在於被告呂學裕主觀上是否知 悉所交付內容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進而與共同被告呂學淵 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查證人黃昱璿固於警詢證稱「他(指呂學淵)向我表示已將大 麻交給弟弟呂學裕,所以當天是呂學裕與我面交,一手交錢 一手交付大麻毒品」(見警卷第184頁)、偵查中證稱「( 對話中呂學淵表示「交代給我弟了」是何意?)這就是我前 述說呂學淵說他有事,交代給呂學裕,由呂學裕跟我完成交 易,我的錢也是現場給呂學裕,呂學裕交大麻給我」、 「(呂學裕知道交給你的東西是大麻嗎?)知道,因為我跟 呂學淵交易時都會現場確認,他通常給我銀色夾鏈袋,我會 打開查看,當時跟呂學裕交易時我也有做這個動作,呂學裕 也會看到袋子裡面的東西,呂學淵收錢也會當場清點」等語 (見偵卷二第49頁);惟其與本院審理時,改稱 ,「(呂 學裕的部分,你剛才有講過你有交六萬元給呂學裕,呂學裕 有無問你為什麼要交六萬元給他?)沒有」、「(你也沒有 跟呂學裕講你為什麼要交六萬元?)沒有。因為在我跟呂學 淵的對話內容裡面,呂學淵有跟我說他有交代他弟弟呂學裕 ,所以我自然而然的會覺得呂學裕應該知道我要拿錢給他, 他要拿那包東西給我」、「(呂學裕說他那天交一個紙盒給 你,不是一個夾鏈袋?)沒有,是夾鏈袋」、「(每次都是 用夾鏈袋來做大麻的包裝嗎?)是。銀色夾鏈袋,(每一次 都是這樣子?)對」、「(你剛剛回答檢察官說每次交易都 用銀色夾鏈袋,銀色夾鏈袋是否看得到裡面的東西?)看不 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從而,觀諸證人黃昱 璿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內容(被告呂學裕有當場檢視銀 色夾鏈袋內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並知悉收款理由),與本院 審理時證稱內容(被告呂學裕並未當場檢視銀色夾鏈袋內容 物,且外觀無法看到銀色夾鏈袋內之內容物,也未詢問收款 理由)顯然前後不一。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學淵自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只是囑託被 告呂學裕將一包理髮工具轉交予黃昱璿等語(見警卷第66頁 ;偵卷二第72頁)。 四、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與證人黃昱璿聯繫購買毒品者為被告呂 學淵,被告呂學裕固然交付毒品並收受6萬元,惟關於被告 呂學裕主觀上是否知悉所交付者是否為第二級毒品、收受6 萬元理由為何一節,除證人黃昱璿單一且前後不一、無法相 互勾稽或補強之指證外,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呂學裕涉有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嫌,自應為被告呂 學裕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證據方法 方式 罪刑及沒收 1 109年2月1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領航者經典男士理髮廳」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109年1月31日標註A之提款紀錄(2萬元)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提領款項後,於左列時、地,以6萬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5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11月16日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109年11月19日標註B之提款紀錄(74000元)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於左列時、地,以7萬7000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7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9年12月6日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109年12月6日標註C提款紀錄(74000元)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於左列時、地,以7萬7000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7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9年12月31日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109年12月31日標註D提款紀錄(65,000元)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於左列時、地,以6萬5000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5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0年1月13日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110年1月13日標註E提款紀錄(100,000元)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於左列時、地,以9萬9000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9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0年1月26日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110年1月26日標註F提款紀錄(100,000元)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於左列時、地,以9萬9000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9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0年2月2日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110年2月2日標註G提款紀錄(100,000元)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於左列時、地,以10萬8000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9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0年2月16日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110年2月16日標註H提款紀錄(100,000元)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於左列時、地,以9萬9000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9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0年3月7日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110年3月7日標註I提款紀錄(9萬元)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於左列時、地,以9萬6000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8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0年3月29日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110年3月29日標註J提款紀錄(5萬4千元)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於左列時、地,以6萬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5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0年4月4日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110年4月4日標註K提款紀錄(8萬元)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於左列時、地,以8萬8000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8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0年4月26日上午11時21分許通訊後某時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110年4月26日上午11時19分、11時21分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93至195頁)  3、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7分許,提領5萬元紀錄(見警卷第261頁)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於左列時、地,以7萬2000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6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0年5月3日10時27分通訊後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110年5月3日上午1時25分、10時27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97至202頁)。  2、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7分許提領9萬元紀錄(見警卷第263頁)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於左列時、地,以12萬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10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0年5月10日上午8時45分許通訊後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110年5月 10日上午8時44分、8時45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03至207頁)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6萬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5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0年5月17日上午12時42分許通訊後某時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110年5月17日上午10時37分、10時39分及上午12時42分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09至212頁) 3、110年5月17日上午12時35分許提款45000元紀錄(見警卷第263頁)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於左列時、地,以6萬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5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通訊後某時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1分、52分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09至212頁) 3、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5分許提款39000元紀錄(見警卷第263頁)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自帳戶內提領款款項後,於左列時、地,以6萬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5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0年5月26日上午12時49分許通訊後某時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110年5月26日上午9時05分、9時40分、10時51分、12時49分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15至218頁) 3、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08分許提款45000元紀錄(見警卷第265頁)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於左列時、地,以6萬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5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2分許通訊後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110年5月31日上午8時26分許、下午3時52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19至220頁) 3、110年5月31日上午8時05分許提款34000元紀錄(見警卷第265頁)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於左列時、地,向不知情之呂學裕取得呂學淵轉交之5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並交付6萬元予呂學裕。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10年6月7日上午10時01分許提款後某時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000年0月0日下午8時15分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25至226頁) 3、110年6月7日上午10時01分許提款39000元紀錄(見警卷第265頁)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於左列時、地,以6萬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5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5分許通訊後某時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5分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27至229頁) 3、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8分許提款45000元紀錄(見警卷第265頁)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於左列時、地,以6萬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5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110年6月14日上午11時27分許提款後某時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2分、9時23分、9時25分、6月14日上午11時6分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31至233頁) 3、110年6月14日上午11時23分、11時27分,分別提領27000元,共計提款54000元紀錄(見警卷第267頁)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於左列時、地,以8萬4千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7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110年6月21日上午9時58分許提款後某時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3分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35至238頁) 3、110年6月21日上午9時58分許,提領27,000元紀錄(見警卷第267頁)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於左列時、地,以6萬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5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分許通訊後某時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000年0月00日下午4點20分、6月27日下午4時2分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39至243頁)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6萬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5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110年7月6日上午12時11分許通訊後某時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110年7月6日12時11分許、7月7日上午10時28分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45至248頁) 3、110年7月6日上午10時3分許,提領32,000元紀錄(見警卷第269頁)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自帳戶內提領款項,於左列時、地,以9萬6千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8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000年 0月00日下午6時39分許通訊後至7月12日某時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000年0月0日下午7時48分許 、7月11日下午6時39分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05至309頁) 3、110年7月12日上午12時29分許,提領10萬元紀錄(見警卷第269頁)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自帳戶內提領款項,於左列時、地,以12萬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10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110年7月25日午11時28分許通訊後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7分許 、7月25日上午11時28分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49至254頁) 3、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1分提領10萬元、7月25日上午11時50分提領3萬5千元,合計提領13萬5千元提款紀錄(見警卷第271頁)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自帳戶內提領款項,於左列時、地,以18萬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15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1分許通訊後某時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110年7月27日上午12時3分許、12時24分及下午2時51分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57至260頁)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6萬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合計220萬元

2024-10-09

TNDM-113-訴-32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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