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NDV-113-簡上-289-202503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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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康勝瑋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毓仁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 理人 鄭任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1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344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及㈡命被上訴人以新臺幣陸萬 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八分之一,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㈠被上訴人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並補稱: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與訴外人徐○婷於民國111年10月間結識,明知徐○婷與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結婚,為有配偶之人,卻仍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普通友人交往之界線,自112年3月13日起至112年7月25日止持續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訊息與徐○婷相約性交、言語調情、索討裸照,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及徐○婷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且事發期間正值被上訴人與徐○婷新婚、懷孕之際,應係被上訴人婚姻最甜蜜幸福時刻,即與配偶信任關係全然破滅,迄今仍否認侵害行為全無悔意,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就上訴人之內部分擔額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㈡於原審聲明: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不爭執明知徐○婷為有配偶之人,且曾 在LINE相互發送訊息,惟司法審判實務在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後亦有認憲法規範之忠誠義務已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應轉為重視婚姻關係配偶雙方平等、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是「配偶權」應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且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應受保護之利益。況上訴人與徐○婷未曾見面,更無分享任何暴露或性交之照片,只是單純開黃腔、打嘴砲、嬉戲,實際上並無任何逾越分寸之交往、身體接觸,往來互動顯不影響婚姻關係,自難謂情節重大,退步言,縱認上訴人已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原審判決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000元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 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9日(按:被上訴人誤載為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上訴人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觀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至明。且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身分法益,包括法律體系明認之身分權及身分上利益(邱聰智著,姚志明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第290頁,可資參照)。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所生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從而,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時,自屬不法侵害他方配偶權之行為。上訴人固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辯稱配偶權或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應非法律所保障之客體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惟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號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之解釋理由書,係以刑法第239條規定以刑罰處罰通、相姦行為所得以實現之公益尚屬不大,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有所失衡為由,而細繹理由書所述「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系爭規定一(按:即刑法第239條)以刑罰規範制裁通姦與相姦行為,即便有助於嚇阻此等行為,然就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之目的而言,其手段之適合性較低。惟整體而言,系爭規定一尚非完全無助於其立法目的之達成。」等語,無非仍有肯認「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可為一目的適當之公權力行為,即有「受法律保護之正當性」存在之意義,僅國家以刑罰介入造成之損害可能過甚而已,簡言之即目的合憲但手段違憲。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徐○婷於112年3月13日結婚,業經其提出戶口名簿翻拍照片1張為證(見簡字卷第33頁),應認即有堪受保護之法益存在。上訴人所提上開實務見解,顯與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揭立場及現行司法實務多數見解有悖,更難合於一般人對於法秩序或婚姻制度之理解及期待,與本院之認識與確信亦難互符,並無從拘束本院法律適用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著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已不爭執明知徐○婷於112年3月間後為有配偶之人(見本院卷第80頁),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徐○婷間曾有逾越普通友人之不當交往關係存在,則仍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1年10月間」起即與徐○婷在L INE發送約砲訊息、索討清涼照、聊色,且持續至被上訴人與徐○婷結婚登記後,經被上訴人整理後於原審提出原證6-1至6-5、原證7即對話時間分別為112年3月10日、112年6月1日、112年6月2日、112年6月6日至6月13日間、112年7月25日、111年10月20日之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為證(見簡字卷第71頁至第138頁、第65頁至第70頁)。嗣本院於本件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曾與被上訴人再三確認其主張之加害行為態樣即為其於原審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且除上開對話紀錄外別無其他證據(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108頁至第109頁)。而被上訴人與徐○婷結婚之時間為112年3月13日,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徐○婷於LINE發送訊息之不當交往行為,自應限於被上訴人與徐○婷婚姻關係存續之112年3月13日後發生者,始足當之。此前雙方於111年10月20日即原證7、112年3月10日即原證6-1之對話,不論內容為何,均無從構成對被上訴人配偶權之侵害,先堪認定。 ⒉上訴人固否認有與徐○婷逾越普通友人之關係存在,然細繹被 上訴人提出原證6-2至6-5之對話紀錄,可見上訴人多次以「心肝」稱呼徐○婷(見簡字卷第73頁、第74頁、第81頁、第82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97頁至第100頁、第104頁至第112頁、第114頁、第116頁、第119頁、第120頁、第122頁、第124頁、第125頁、第128頁),且對話中使用諸多如「想吃」、「想吸」、「想約心肝試壯陽藥」、「搓死你」等帶有強烈性意涵之用詞語句(見簡字卷第79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5頁、第87頁、第88頁、第94頁、第109頁、第131頁),並數度試圖相約或與徐○婷討論如何相約見面(見簡字卷第80頁、第82頁、第83頁、第88頁至第94頁、第96頁、第99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2頁)、及與徐○婷索討私密照片之訊息互動(見簡字卷第81頁、第84頁、第86頁、第98頁、第104頁、第109頁、第110頁、第118頁、第120頁、第122頁、第135頁、第136頁)。 ⒊又徐○婷雖未對上訴人以親暱稱謂回應或傳送私密照片,但亦 未見其有何不悅或辭嚴加以制止,甚至在上訴人相約時曾經覆以:「(不讓我找呀)來啊」、「給你你又不會負責(給照片?給我吃?)後者~(我想要我怎麼負責呢)沒事~當我說說」、「(所以,你是想要下來還是我上去?)喔我也是都可以」、「(不管你我,如果真的很忙都沒時間,其中1個要離職前一定要見面1次)見面打炮嗎」、「(那心肝會期待跟我見面嗎)會阿」、「(心肝怎麼會願意讓我吃呢)沒有願意阿 看感覺吧」、「(那我也要看心肝的)見了面再說阿」、「(其實昨天有思考了一下事情,覺得你應該本來就沒有意願想見面,幹嘛不直說,然後你都一直把對話紀錄留著,這樣其實對我很不利)我原本有,但後來你給我的感覺,讓我感覺不是那麼想」、「我之前也有跟你說過我結婚才剛新婚,至少我老公待我蠻好的,我也不能辜負他」等語在卷(見簡字卷第80頁、第85頁、第92頁、第99頁、第109頁、第120頁、第130頁、第133頁)。衡以上開對話為上訴人與徐○婷間之私人訊息往來紀錄,在發送當下應無預料日後將作為訴訟證據使用之可能性,具有高度之證明力,字裡行間均足徵徐○婷對上訴人幾近明示相約之目的在邀約發生性行為,且將侵害其配偶之身分法益等節均瞭然於心,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儼然超過和已婚、異性友人一般社交應有之互動程度,將心比心任何有配偶之人皆難容忍或接受,應係雙方保持曖昧及相互試探之表現,並非如上訴人所辯僅為單純嘴砲。本院固肯認被上訴人與徐○婷兩人為相互獨立之權利主體,且個人自主決定權係與人格尊嚴密切相關,但在配偶關係猶存之時,基於配偶追求共同生活之排他與獨占特性,配偶一方自應對他方負有非僅是性行為層面,尚包括精神或情感層面之婚姻忠誠,均受共同維持圓滿婚姻之作為義務約束。以上訴人與徐○婷之前述互動模式,縱無證據證明雙方曾有見面而有發生性行為之不忠,仍已屬精神及情感上之出軌,對婚姻關係維繫與互信之破壞無可避免。上訴人明知徐○婷為有配偶之人,自應尊重被上訴人及徐○婷之婚姻生活,卻未謹守一般社交往來互動之界線,所為已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及徐○婷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揆之首揭說明,自屬不法侵害他方配偶權之行為,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上訴人前開抗辯,均無足採。 ㈢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及徐○婷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在LINE發送前開訊息之不當交往行為,客觀上對被上訴人之婚姻生活造成破壞,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精神上、心理上及感情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確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徐○婷於112年○月○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名,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元、○○元,名下財產有房屋○棟、土地○筆、汽車○輛,上訴人為○○畢業,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元、○○元,名下財產有投資○筆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1紙、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各4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37頁,限閱卷第3頁至第20頁),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侵害行為態樣只透過網路且存在於精神層面、本件事發時被上訴人與徐○婷正值新婚,被上訴人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不當交往之侵權行為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5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又上訴人及徐○婷前開不當交往行為在客觀上均為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之共同原因,應對被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有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為民法第272條第2項所指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成立之連帶債務,惟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有內部分擔比例,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被上訴人自陳本件僅請求上訴人個人之內部分擔額(見簡字卷第30頁,本院卷第110頁),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應為2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9日(於112年12月8日送達上訴人,見調字卷第4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被上訴人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誤命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適用法律亦有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仍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且因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核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其餘應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又被上訴人係依第184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上訴人應負前開賠償責任,該勝訴部分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時,自無庸就被上訴人他項標的另為審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蔡岳洲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