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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2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原案 號:114年度訴字第100號),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鴻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鴻倡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 形)者(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酒精測定 紀錄表」、「權利告知書」、「調查、訊問筆錄」、「指紋 卡片」等文件而言,固均可認係制式書類,然被測人、被告 知人、受詢問人或捺印指紋人在該等文件上署押,僅係表明 受測者、受告知者、受詢問者或捺印指紋者為何人,並非用 以證明該等人有收受前揭文件,是若在前揭文件上擅自簽署 他人姓名或劃押,揆諸前揭說明,僅能論以刑法偽造署押罪 。另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 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 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 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 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 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王鴻昇 」之署押,並交由在場員警收執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 件上偽造「王鴻昇」之署押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 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王鴻昇」之 署押,顯係基於隱蔽真實身分之單一犯意,且在時間、空間 上有密切關係,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外,被告基於一 掩飾真實身分之行為決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 手段,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王鴻昇」之署押 ,達成使員警誤認其為「王鴻昇」之目的,屬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侵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民國108年12月28 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公訴人於 到庭執行職務時,已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 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 告之前案雖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侵害 個人法益之犯罪,且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 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非「王鴻昇」, 卻為掩飾其身分以規避警方查緝,竟冒用告訴人王鴻昇(已 更名,詳卷)之身分,向員警表明其為「王鴻昇」,並以「 王鴻昇」之名義接受酒測,更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 偽造「王鴻昇」之署押,不僅影響警察機關舉發及監理機關 對交通違規管理及處罰之正確性,亦可能使告訴人無端背負 酒後駕車之法律責任,國家機關也必須在事後耗費資源查明 真正違規行為人,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到庭陳稱:量刑部分請依法處理 等語;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60頁),暨其犯罪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已交由員警收受,顯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 其上方所載偽造之「王鴻昇」署押1枚,仍須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王鴻昇」署押1枚,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 應沒收之物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偽造「王鴻昇」之署押1枚 2 酒精濃度檢測單 偽造「王鴻昇」之署押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59號   被   告 王鴻倡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鴻倡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昌 平路3段與該路段492巷之交岔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慧君遭攔查時,詎王鴻倡為免其通緝犯 之身分曝光遭警逮捕,竟冒用其兄「王鴻昇」之名接受警方 詢問,並基於偽造文書、署押之接續犯意,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 測單」上,偽簽「王鴻昇」之署名各1枚,表彰由「王鴻昇 」簽收收受上開私文書,對承辦員警為主張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王鴻昇及警政機關對於刑事、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 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王鴻昇收受上開罰單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鴻昇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鴻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鴻昇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慧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簽名為署押之一種,而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 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 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 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 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第三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 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義出具 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 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偽造 私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王鴻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而被告於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王鴻昇 」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各 次偽造「王鴻昇」署名,係於密接之時間及空間所為,且侵 害同一法益,各次偽造署押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宜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包括上一行為,請論以一罪,又 被告所犯前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間,行為實施過程 中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相異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沒收之,刑法第219條著有明文,此強制沒收之 特別規定,自應較同法第38條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 非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偽造之「王鴻昇」簽名2 枚,請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2025-03-31

TCDM-114-簡-396-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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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151號 原 告 林修世 尹淑月 被 告 陳傳志 呂紹宸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09-附民-151-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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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32號 原 告 吳珊姍 被 告 陳傳志 陳風廷 寄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 丁元保 李宜庭 毛郡江 曾恆正 洪珮瑜 呂紹宸 藍霈津 陳怡頻 葉俞君 吳易純 賴詩云 許士洋 余振邦 陳昱君 曾柏溢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被告陳風廷雖未經起訴於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962 號案件審理,惟原告主張被告陳風廷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因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13-附民-1732-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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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154號 原 告 盧以琳 曹倫誠 潘俊宏 林宗緯 林明達 郭怡劭 高宜揚 蘇秋琿 鄒騰翌 鍾攸玫 郭芃榛 周佳欣 謝孟婷 陳怡君 徐敬堯 陳文淵 孫岳杉 岳孝峰 曹馨云 曹馨文 簡廷軒 徐子揚 陳俊龍 陳俊霖 被 告 陳傳志 陳風廷 丁元保 李宜庭 毛郡江 曾恆正 洪珮瑜 呂紹宸 藍霈津 陳怡頻 葉俞君 吳易純 賴詩云 許士洋 余振邦 陳昱君 曾柏溢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被告陳風廷雖未經起訴於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962號 案件審理,惟原告等主張被告陳風廷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因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09-附民-154-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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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984號 原 告 張學諒 被 告 陳傳志 丁元保 李宜庭 毛郡江 曾恆正 洪珮瑜 呂紹宸 藍霈津 陳怡頻 葉俞君 吳易純 賴詩云 許士洋 余振邦 陳昱君 曾柏溢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09-附民-984-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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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182號 原 告 莊仁翔 游善琪 寄臺中市○區○○街000號長盈聯合法律 陳毓婕 陳志瑋 陳琇琳 沈心妤 莊明憲 賴顗文 劉韋琳 寄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長盈聯合法 劉珮汝 盧守軒 林宥榛 吳昇駿 寄臺中市○區○○街000號長盈聯合法律 姜介華 寄臺中市○區○○街000號長盈聯合法律 李承遠 康順清 上16人共同 告訴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陳傳志 陳風廷 丁元保 李宜庭 毛郡江 曾恆正 洪珮瑜 呂紹宸 藍霈津 陳怡頻 葉俞君 吳易純 賴詩云 許士洋 余振邦 陳昱君 曾柏溢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被告陳風廷雖未經起訴於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962 號案件審理,惟原告等主張被告陳風廷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因 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09-附民-182-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瀚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0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字第 3260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志瀚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 告訴人徐台中所經營之餐飲店前,徒手將告訴人所有之菜單 夾板、收納籃、筆筒等物品掃落地上,並以腳踢收納籃之方 式,致該等物品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於114年3月10日與被告就本案達成和解,並書寫撤回告訴聲 請狀提出於本院,有訊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簡字卷第43至45頁)。是以,被告所涉刑法第354條之 毀棄損壞罪,係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依 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本案應改行通常程序 ,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14-易-822-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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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533號 原 告 陳畹貞 被 告 吳易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09-附民-533-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竑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竑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與其相 約卻拒不見面」更正為「與其相約在臺中市卻拒不見面」、 第3行所載「透過」前補充「接續」、第4行所載「IG之」後 補充「暱稱『龍(ID:0813eieh)』傳送」、第8行所載「不 講話的話我就真的叫人了」更正為「不講話我就真的叫人了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竑緯於警詢之供述」、「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 通知,即足當之,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 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 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 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 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 屬相當,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僅以受 禍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查被 告李竑緯因認告訴人莊○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其相約 而不見面,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怖為目的,透過通訊軟體IG傳 送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訊息之方式,通知 將加惡害之旨於告訴人,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亦足使告訴 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而心生畏懼。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通訊軟體IG傳 送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訊息之舉動,係本 於同一恐嚇之犯意接續進行,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在 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 論以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僅因告訴人拒絕與其見面 ,而傳送前揭恫嚇之訊息內容,導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殊非 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 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353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憑,態度尚可,又被告有中度身心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 附卷可佐,足認其情緒及行為控管未能與一般人同視;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稱:對量刑沒有意見,由法院依法處理等 語;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09號   被   告 李竑緯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竑緯與莊○晴(民國100年生,年籍詳卷)透過通訊軟體IG 結識,因不滿莊○晴與其相約卻拒不見面,竟基於恐嚇之犯 意,自112年7月31日13時27分起至13時40分止,透過通訊軟 體IG之語音及文字訊息,對莊○晴恫稱:「看怎樣都來,幹 你娘,人叫一叫」(臺語)、「你不想要你們這裡炸掉的話, 你就安分一點」、「阿不然你北叫人」(臺語)、「好,OK, 我回家,然後我等等會叫人家來」、「信不信隨便你我等等 回家會叫人來」、「不講話的話我就真的叫人了」等語,使 莊○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莊○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暨委由其母 賴○芬(年籍詳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竑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莊○晴之指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IG之對話紀錄、語音 訊息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宗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2025-03-31

TCDM-113-中簡-2728-2025033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劉梅華 夏巧琪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8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劉梅華(下稱張劉梅華)於民 國112年11月22日1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山路168巷往中山路方向行駛 ,行至中山路168巷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其本應 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 入該路口,適被告兼告訴人夏巧琪(下稱夏巧琪)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往中清路3段方向駛 入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貿然駛入該路口,因雙方各有 前揭之疏失,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夏巧琪 因而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肩關節脫臼、右側前胸壁挫傷、右 側肩膀擦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張劉梅 華因而受有連枷胸(多條肋骨塌陷性骨折)閉鎖性骨折、左 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單側肺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大 腿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渠等均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張劉梅華、夏巧琪均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張劉梅華、夏巧琪均當庭表達彼此爭執僅係民事金錢比例 問題,若僅在刑案範圍內,願相互原諒彼此刑責,民事另提 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後渠等亦均表示無意背負刑責 ,願刑案上互為撤告,民事另為處理等語,有渠等電話紀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53、55頁),嗣後張劉梅華、夏巧琪確均依 前述,提出撤回告訴狀於本院,有張劉梅華撤回告訴狀(見 本院卷第57頁)、夏巧琪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59頁)存卷 可考,則張劉梅華、夏巧琪依上開說明,均無負擔刑責問題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13-交易-182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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