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淳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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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6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淳蘭 被 告 楊森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508元,及其中新臺幣3,211元 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8,650元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6,64 7元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31

KSEV-114-雄小-69-2025033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2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淳蘭 被 告 簡明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0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50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

2025-03-27

CDEV-114-橋小-28-2025032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小字第188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黃淳蘭 被 告 陳聿恬(原名陳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三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未繳分期總價金新臺幣( 下同)69,255元乙節有無理由,應以他訴訟即本院簡易庭一 一二年度南消簡字第3號返還退費等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為據,故於113年3月13日裁定命於該事件終結前,停止本 件之訴訟程序。茲上開返還退費等事件之民事訴訟業於114 年1月15日經本院113年度消簡上字第2號和解成立而終結, 有該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爰依前開規定 ,依職權撤銷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25

TNEV-112-南小-1889-20250325-3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9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黃淳蘭 被 告 黃琂琳即黃妍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3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1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19

CDEV-113-橋小-1493-20250319-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6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淳蘭 被 告 周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19

KSEV-114-雄小-160-20250319-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5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淳蘭 被 告 張宏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陸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7

GSEV-113-岡小-556-20250227-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4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淳蘭 被 告 康元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參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編號 應付金額(新臺幣;即被告未清償之剩餘分期金額) 利息起迄日(民國) 週年 利率 1 864元 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896元 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4,758元 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1,924元 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1,770元 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1,260元 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1,210元 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14,850元 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800元 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 800元 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 800元 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2 9,050元 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3 4,850元 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4 800元 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5 800元 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7

GSEV-113-岡小-541-2025022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8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淳蘭 被 告 黃塏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83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9,831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6

CDEV-113-橋小-1481-2025022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5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淳蘭 被 告 曹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2,5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2,509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下稱特 約商)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簽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 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仲信資融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 合稱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共18份,以每月為一期,約定買賣 價金以附表之「期付金額」、「分期期數」、「分期起訖日 」及「分期總額」欄所示之方式給付,且同意特約商將上開 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若未依約按期清償分期款,則 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款項全部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 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迄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14萬2,509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各18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1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 編號 特約商 商品名稱 期付金額(新臺幣) 分期 期數 分期總額(新臺幣) 分期起訖日 (民國) 已繳 期數 遲付期別 剩餘未繳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 利率 1 久五車業 機車精品 929元 24期 2萬2,300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5年2月25日止 0期 1至24期 2萬2,300元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鑫汯車業 機車維修改裝 650元 24期 1萬5,610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115年3月25日止 0期 1至24期 1萬5,610元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京慶車業 汽機車百貨 900元 18期 1萬6,200元 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5月25日止 3期 4至18期 1萬3,500元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京慶車業 汽機車百貨 900元 18期 1萬6,200元 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114年4月25日止 4期 5至18期 1萬2,600元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京慶車業 汽機車百貨 642元 24期 1萬5,400元 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 5期 6至24期 1萬2,198元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原價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資訊商品 468元 24期 1萬1,232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5年2月25日止 0期 1至24期 1萬1,232元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京慶車業 汽機車百貨 900元 18期 1萬6,200元 自112年9月25日起至114年2月25日止 6期 7至18期 1萬0,800元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京慶車業 汽機車百貨 596元 24期 1萬4,300元 自112年3月25日起至114年2月25日止 12期 13至24期 7,152元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京慶車業 汽機車百貨 550元 24期 1萬3,200元 自112年2月25日起至114年1月25日止 13期 14至24期 6,050元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 京慶車業 汽機車百貨 504元 24期 1萬2,100元 自112年3月25日起至114年2月25日止 12期 13至24期 6,048元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 京慶車業 汽機車百貨 1,231元 12期 1萬4,770元 自112年7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 8期 9至12期 4,924元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2 京慶車業 汽機車百貨 1,143元 12期 1萬3,715元 自112年7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 8期 9至12期 4,572元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3 京慶車業 汽機車百貨 1,275元 12期 1萬5,298元 自112年6月25日起至113年5月25日止 9期 10至12期 3,825元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4 京慶車業 汽機車百貨 1,200元 18期 2萬1,600元 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5月25日止 15期 16至18期 3,600元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5 京慶車業 汽機車百貨 450元 24期 1萬0,800元 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 17期 18至24期 3,150元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6 京慶車業 汽機車百貨 458元 24期 1萬1,000元 自111年8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 19期 20至24期 2,290元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7 京慶車業 汽機車百貨 550元 24期 1萬3,200元 自111年7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 20期 21至24期 2,200元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8 京慶車業 汽機車百貨 458元 24期 1萬1,000元 自111年4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 23期 24期 458元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4萬2,509元

2025-02-26

CDEV-113-橋簡-1259-2025022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6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淳蘭 被 告 林琬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 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參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26

KSEV-114-雄小-16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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