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2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黃煒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256元,及其中50,943元
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簡易訴訟程序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者,判決書得僅
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
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陳稱同意原告請求,堪認已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本院自應為認
諾之判決,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SJEV-113-重小-3421-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