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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秉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97號、第414號,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6號、第6542號、第9114號、第9806號、 第10967號、第11000號、第15595號、第16140號、第17298號、 第20059號、第20952號、第20953號、第20954號、第20955號、 第22038號、113年度偵字第2944號、第4334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8130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379號 、113年度偵字第6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何秉桔提起第二審上訴, 依刑事上訴狀所載,被告認原審法院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第59條所列事項、被告欲向被害人和解,量刑過重,提起 上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3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 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自無庸贅予就被 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 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 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洗錢防制法第 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原審法院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第59條所列事項、被告欲向被害人和解,量刑過重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共14罪)、違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前者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取得同案被告羅頎吟、羅紹烜、余佳靜、吳奇峰 、彭玟寧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行為,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 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原矢口否認,其 後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在蝦皮賣鞋子、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經濟狀 況普通(原審113金訴297卷第206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被告業與被害人 黃稟智、蔡佳翰、方湘連、李三友達成調解(原審113金訴29 7卷第253至255頁),就被害人黃稟智、李三友已支付完畢, 就被害人蔡佳翰、方湘連已部分支付(原審113金訴297卷第2 61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 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 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 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客觀 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之刑度介於3月至6月之間,已屬低度刑;復考量被告雖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然本案被害人多達15人,僅與被害人黃稟智、蔡佳翰、方湘連、李三友等4人調解成立,且調解成立後,被告就被害人蔡佳翰、方湘連部分僅部分履行,已如前述,迄今未提出履行調解筆錄相關資料,亦未見被告積極與被害人聯絡及籌措資金所為之努力,堪認被告係為求刑之寬典而達成調解,利用和解手段獲得減輕刑度之機會,並無彌補被害人損害之真意,自不能僅因被告曾與被害人黃稟智、蔡佳翰、方湘連、李三友達成調解或有意願與其他被害人和解乙節,即得以減輕其刑。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綜核上情,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而就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何 以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上 訴所指犯後態度,亦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移送併辦,檢察官 許大偉、洪松標追加起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黃琳恩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泰閎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稟智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司盛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沈靖軒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黃郁涵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蔡佳翰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方湘連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李三友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黃宇彤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廖雅茵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潘雅婷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侯亮竹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林昕霓 如113年度偵字第6960號追加起訴書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鍾菊英 如112年度偵字第21379號追加起訴書所載 何秉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05

TPHM-113-上訴-5891-20250305-1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黃琳恩(原名:黃心慧、黃佳慧) 代 理 人 吳勁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惟名下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 契約債權等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使聲請人得利用債務 清理之方式獲得重生之機會,並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 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215043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8996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該項保全處分,係法院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所為之暫時處分行為,自應以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存在,始 有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本件聲請人清算事件之聲請,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具狀撤回,此有聲請人之撤回狀附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說 明,聲請人既已撤回清算聲請,本院將無從審酌其進行清算 程序中,是否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03

KSDV-114-消債全-14-2025030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1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琳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870元,及其中新臺幣6,754 元部分自民國10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5年3月4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 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 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 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 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 ㈡債務人至民國107年12月9日止,帳款尚餘6,870元及其中本金 6,754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 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4-司促-1116-2025022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紹綱 選任辯護人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2 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90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吳紹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65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之人頭帳戶交與詐欺集團成員 ,使告訴人因詐欺所匯入之人頭帳戶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轉購泰達幣,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 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 、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惟被告為本件犯行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洗錢部分,因洗錢之財 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開洗錢定義及法定刑度後,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所指「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關於自白得否減輕部分,應適用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  ②於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同於113年7月3 1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與詐欺集團 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 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 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被告共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並無同 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既知悉所 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 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 ,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人 頭帳戶之轉遞,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其本案 所參與之部分,與負責詐騙之其他集團成員所實行之行為共 同負責。本件被告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牛肉麵」、「大g 大利」及其他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相仿,本件被告既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其並 未取得犯罪所得,即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即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自白 既已依法減輕其刑,即不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 自白,再予減輕,附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案發時為大學在學學生,為買賣虛擬貨幣謀利,借 用他人帳戶交與詐欺集團,使詐騙集團得以向被害人詐騙款 項,並便利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 等金流,且可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 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 損害且給付完畢(本院金訴卷第375-376頁)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 而告訴人亦於調解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足徵被告 已徵得原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沒收:   查本件被告雖提供他人人頭帳戶資料予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而取得任何 報酬(見偵二卷第95頁、調卷第4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 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 庸諭知沒收及追徵。至於告訴人遭詐騙之詐欺贓款,依被告 所供陳之情節,被告並未參與後續提領贓款過程,且依本件 檢警追查結果,贓款已由詐欺集團購買泰達幣,非屬於被告 所有,亦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一、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23號   被   告 吳紹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紹綱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牛肉麵」、「大g大利」、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傑生」、「黃琳恩」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負責 招攬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再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 用,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逃避查緝。謀議既定,吳紹綱即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吳 紹綱於111年4月23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 超商鹽信門市,向劉品麟(涉犯幫助洗錢等部分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97號判決確定,另經本署113 年度偵字第7122號為不起訴處分)收取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後供被害人匯款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贓款逃避查緝之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牛肉麵」、「大g大利」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揭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1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 暱稱「陳傑生」、「黃琳恩」結識王宏達,向其詐稱:可以 代操股票云云,致王宏達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8日10時2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陳佑盛(另案偵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人 頭戶)後,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20分許,自第一層 人頭戶轉匯99萬9,800元至劉品麟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第二層 人頭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購買泰達幣,以製 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案經王宏達訴由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紹綱於調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111年4月中旬,向劉品麟收取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⑵被告供稱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李冠霆(另為不起訴處分)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之事實。 2 ⑴同案被告劉品麟於調詢之供述 ⑵同案被告劉品麟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2號偵查中供述 ⑶同案被告劉品麟於本案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同案被告劉品麟收取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向同案被告劉品麟聲稱只要提供帳戶,不用出本金即能獲利,且被告曾轉帳1萬元作為同案被告劉品麟提供帳戶之報酬等事實。 ⑶證明同案被告劉品麟在詐騙集團中唯一認識的人是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王宏達於調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111年4月28日10時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同案被告陳佑盛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2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97號判決書影本各1份 證明同案被告劉品麟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5 同案被告陳佑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案被告劉品麟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宏達遭詐騙匯款100萬元至陳佑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又自上開帳戶轉帳99萬9,800元至同案被告劉品麟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6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王宏達於111年4月28日10時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同案被告陳佑盛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7 ⑴證券投資分成補償合作契約書影本1份 ⑵證券投資代理操盤合作契約書影本1份 ⑶委託投資契約附件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王宏達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雖未親自詐騙告訴人王宏達,惟其擔任收簿手, 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其等上開所 為係詐欺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 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次犯行與同案 被告劉品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牛 肉麵」、「大g大利」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之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NDM-114-金簡-59-20250124-1

旗補
旗山簡易庭

返還土地訂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88號 原 告 黃琳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鎵華、美日鑫資產開發有限公司間返還土地訂 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9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22

CSEV-113-旗補-188-20250122-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士源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243號、第503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58號、第15097號、第25991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士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三 、四)之記載。   ㈠補充更正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黃騰正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20時1分許,陸續佯裝慈善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黃騰正佯稱:之前捐款因業務人員疏失,導致捐款遭誤設為每個月扣繳新台幣5000元,須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27日 20時30分許 49,989元 黃馨慧臺銀帳戶 2 陳新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16時許,假冒為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陳新侑佯稱:儲值金設定錯誤,需轉帳協助解除等語,致被害人陳新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24日 17時25分許 99,989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3月24日 17時26分許 99,989元 3 張瑛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19時35分許,由假冒「人安基金會」人員來電向張瑛瑜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將自動扣款,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張瑛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7日20時14分許 96,985元 本案臺銀帳戶 4 鍾昆霖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15時45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平台業者致電鍾昆霖,佯稱:因會員帳戶遭駭客盜用註冊為高級會員,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鍾昆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26日前某時,前往台中火車站,將其名下第一銀行、京城銀行帳戶金融卡放置於置物廂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車手取得上開金融卡後,自鍾昆霖之京城銀行帳戶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112年3月24日17時22分許 22,022元 本案台新帳戶 5 陳柔臻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14時46分許,向告訴人陳柔臻佯稱網路購物有誤,致使告訴人陳柔臻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操作 112年3月24日17時20分許 49,97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3月24日17時22分許 49,123元  ㈡犯罪事實之補充更正:  ⒈附件一起訴書中所載被害人姓名「陳新宥」均應更正為「陳 新侑」。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士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如本判決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受詐騙通話紀錄截圖、被告國泰世華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鍾昆霖京城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柔臻庭呈之交易紀錄明細截圖、本 院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95號調解 筆錄、被告履行調解條件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被害人陳新 侑提出之刑事撤回撤回告訴狀、桃園市○○區○○○○○000○○○○○0 000號調解書。   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其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合計三個以 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 四、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人5人之財產法 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具有同 種想像競合之關係,自為本院所應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 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是依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輕,而顯然以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自應適用該規定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等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 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一次交付四個帳 戶之提款卡而造成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468,067元(然尚未賠付之部分僅共146,974 元)、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鍾昆霖、陳 柔臻、被害人陳新侑達成調解,並均已賠付完畢(有本院11 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95號調解筆錄、被告履行調解條件之 匯款明細翻拍照片、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桃園市○○區○○○○ ○000○○○○○0000號調解書可憑),至告訴人黃騰正、張瑛瑜 之部分,本院雖為其等安排二次調解期日,然因其二人未到 場,而未能賠償其二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又查被告迄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素行尚佳,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又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黃騰正、張瑛瑜達成和解 ,本件為財產犯罪,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 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0元,冀能 使被告確實明瞭其等之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 八、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告訴 人黃琳恩所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243號 112年度偵字第55870號   被   告 彭士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楊承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士源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 ,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他人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 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以統一超商 交貨便方式,寄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不知情之黃馨慧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黃馨慧所涉幫 助詐欺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提款卡,並以通訊軟體 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本潔」 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臺 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詐欺時間,為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致黃騰正、陳新宥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嗣黃騰正、陳新宥驚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騰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士源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彭士源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國泰帳戶、台銀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陳本潔」之事實,惟否認有任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上網找家庭代工,對方說要以提款卡實名登記買材料等語。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騰正、證人即被害人陳新宥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告訴人黃騰正、被害人陳新宥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騰正、被害人陳新宥有如附表所示之受詐欺之事實。 3 被告彭士源與詐欺集團成員「劉慕橙」、「陳本潔」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彭士源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出國泰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彭士源固坦承有將國泰世華、臺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伊因為在網路上看到徵家庭代工之訊息,透過 LINE暱稱「劉慕橙」介紹與LINE暱稱「陳本潔」之人聯繫, 「陳本潔」要伊交付提款卡以作為實名制購買代工材料之用 ,並提供其身分證跟契約資料,伊始提供之等語。然查,金 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 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 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 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 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參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 :伊在台北亞都麗緻飯店擔任廚師3年,之後在國泰人壽做 保險1年,後來到印尼做針織廠10幾年,以前找工作時沒有 被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是其既有工作經驗,對本件 家庭代工應徵之反常情形應有所警覺。又觀諸被告提出其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曾向「陳本潔」詢問 :「因為網路上有相關的詐騙訊息,公司名稱就是威盛的」 、「而且一般家庭代工應該也沒有這麼高的薪水,這個代工 並不複雜但是一個有2元是很高薪的」等語,顯見其於斯時 已察覺交付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可能涉犯詐欺等罪嫌,故被 告主觀上顯對上開郵政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之 工具應有所預見,自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涉有本案 幫助詐欺罪嫌已明,被告上開所辯之詞,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 訴人之財物,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黃騰正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27日晚間8時1分許,陸續佯裝慈善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黃騰正佯稱:之前捐款因業務人員疏失,導致捐款遭誤設為每個月扣繳新台幣5000元,須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27日 晚間8時30分許 4萬9,989元 臺銀帳戶 2 被害人陳新宥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24日16時許,假冒為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陳新宥佯稱:儲值金設定錯誤,需轉帳協助解除等語,致被害人陳新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24日 17時25分許 9萬9,989元 國泰帳戶 112年3月24日 17時26分許 9萬9,989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97號   被   告 彭士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59號、全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彭士源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 ,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他人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 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以統一超商 交貨便方式,寄出不知情之黃馨慧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黃馨慧所涉幫助詐欺等 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提款卡,並以通訊 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本 潔」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7日, 由假冒「人安基金會」人員來電向張瑛瑜佯稱:因系統遭駭 客入侵,將自動扣款,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致張瑛瑜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7日20時14分許,匯款9萬6 ,985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內。嗣張瑛瑜驚覺有異,經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案經張瑛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彭士源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瑛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黃馨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被告彭士源與詐欺集團成員「劉慕橙」、「陳本潔」之對話 紀錄截圖1份。  ㈤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㈥告訴人張瑛瑜提供之匯款明細與通話紀錄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彭士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被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彭士源前因同一交付帳戶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31243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 5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58號   被   告 彭士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59號、全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彭士源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 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他人之犯罪工具,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 前某日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所申辦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台新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本潔」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4日下午3時45分許,假冒網路購物 平台業者致電鍾昆霖,佯稱:因會員帳戶遭駭客盜用註冊為 高級會員,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鍾昆霖陷 於錯誤,於112年3月24日下午5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2, 022元至彭士源之本件台新銀行帳戶內。嗣鍾昆霖驚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鍾昆霖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 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彭士源於偵查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鍾昆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各1份。  ㈣被告之本件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㈤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1243、55870號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彭士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被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彭士源前因同一交付帳戶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31243、55870號起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45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之犯行,與前 案為同時交付數個帳戶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行為,而幫助 詐欺不同被害人,是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0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91號   被   告 彭士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459號案件(全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彭士源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 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他人之犯罪工具,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 前某日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所申辦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並以通訊軟 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本潔 」之詐騙集團成員。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向附表之人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至附表上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始 悉上情。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彭士源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柔臻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及被告彭士源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同時交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1243、55870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全股以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459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同一時間提供本案帳 戶及前案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 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柔臻 於112年3月24日,向告訴人佯稱網路購物有誤,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操作 112年3月24日晚間5時20分許 4萬9,970元 112年3月24日晚間5時22分許 4萬9,123元

2024-12-27

TYDM-113-審金簡-367-2024122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53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張秀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應補充被告係至超商以店到店之 方式寄出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提款卡之密碼,此有偵訊筆錄可稽。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秀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不詳之人,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告訴人黃琳恩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 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 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 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 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 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是依中 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 輕,而顯然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 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該規定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貪圖不詳之利益,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 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 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 以追查,增加告訴人黃琳恩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並衡酌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黃琳恩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新 臺幣99,968元、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 ,本院雖為其等安排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賠償 其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告訴 人黃琳恩所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538號   被   告 張秀美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美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 嘉嘉」、「珊珊」之人,以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 關查緝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嘉嘉」、 「珊珊」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秀美名下第一銀行帳 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張秀美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 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琳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秀美於偵訊時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找家庭代工,一開始暱稱「王嘉嘉」之人介紹暱稱「珊珊」之人給伊認識,伊後來用通訊軟體LINE跟暱稱「珊珊」之人聯繫確認工作細節,但伊手機不見,沒有留存與暱稱「珊珊」之人之對話紀錄等語。 2 告訴人黃琳恩於警詢時之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1年9月15日一桃園字第00203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㈠證明本件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且該些款項旋遭轉匯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黃琳恩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博客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黃琳恩佯稱:因操作失誤,導致將會員資格設定成批發商,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8月14日 15時5分許 4萬9984元 111年8月14日 15時6分許 4萬9984元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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