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達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達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張達夫
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第14至15行補充為「陳惠娟
因而受有頸椎第5至6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突出、頸部鈍傷、
背部鈍傷、頭部鈍傷等傷害。」,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1」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調查紀錄表、調查筆錄」補充為「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並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達夫考領有合格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
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90頁),
對上開規定自應予以知悉,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3
6至41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貿然變換車道不當,致生本件交通事故
,其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陳惠娟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至12頁)附卷可佐,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
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45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
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對
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而無法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
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兼衡被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63號
被 告 張達夫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達夫於民國113年1月12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甲車,拖掛98-XX號營業半拖車)
,沿國道1號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南向
367.5公里處(屬高雄市三民區)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
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
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其右前車頭因而擦撞外側車道由黃
瓊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左後車尾,乙車失控偏向內側,先碰撞行駛中線車道由陳惠
娟所駕駛之2160-X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乙車再撞
擊內側護欄停於內側車道上,後遭行駛內側車道之吳昱輝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丁車)撞擊,
陳惠娟因而受有頸部鈍傷、背部鈍傷、頭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惠娟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達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調查紀錄表、調查筆錄、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勘察TDT-7698號車行
車影像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
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
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向
右變換車道,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KSDM-113-交簡-2057-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