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瓊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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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382號 債 權 人 巨亨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黃瓊美即黃枝萬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 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㈡繼承相關資料全部(被繼承人黃枝萬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 人記事均勿省略)、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 遺產清冊或有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 ㈢本件對債務人請求標的聲明是否僅限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 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27

TCDV-114-司促-8382-2025032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282號 債 權 人 巨亨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瓊美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黃瓊美住所地在台中市潭子區,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 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2

KSDV-114-司促-4282-20250312-1

訴更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聰廷之繼承人 黃登賀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黃藏三 郭謝桃 陳彰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蔡文勝(即蔡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里(即蔡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聖 余文明(兼黃樹金之繼承人) 黃新助 黃福 許朝昀(即許文吉之承受訴訟人) 黃瓊瑛 黃瓊美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瓊枝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文(即黃水竹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天富(兼黃水龍之繼承人) 黃天賞(兼黃水龍之繼承人) 黃錦川 黃庚麟(兼黃水龍之繼承人)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黃豊益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蔡黃伸(即黃水龍之繼承人黃庚樹之承受訴訟人) 黃湶 住○○市○○區○○里○○000號 黃國維(即 黃平和之承受訴訟人) 黃恒振(即黃盛德之承受訴訟人) 黃榮輝(即黃吉川之承受訴訟人) 黃榮全(即黃吉川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路000○0號七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9年8月13日所為判決(107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聲請更正錯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40頁表格最末行合計欄關於「619,702」之 記載,應更正為「619,703」。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本案判決時為黃登賀之財產管理人,本案判決 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094號選任聲請人為黃登賀 之遺產管理人,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前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可憑,聲請人以黃登賀之遺產管理人身分聲請本件更正,應 予准許。又本案判決原本及正本第40頁表格最末行合計欄關 於「619,702」之記載,顯係誤算,應予更正為「619,703」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18

TNDV-107-訴更一-8-20241118-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7號 原 告 黃瓊美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釧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 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 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原告尚未繳納,應予補正。。 2 原告起訴列載被告居所為臺南市仁德區,又本院職權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其戶籍地為屏東縣崁頂鄉,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依法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請敘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理由及法律依據,或陳明本件有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特別審判籍之情形,俾釐清管轄法院。 3 提出表明上開編號2事項之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4-10-22

KSDV-113-補-247-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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