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如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8號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如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佰參拾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如婷明知其並無從事內衣、口罩生意之投資,且其親戚黃
桂香未發起合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
續犯意,自民國109年5月20日起至111年5月15日止,在其位
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所,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聯
繫之方式,向其友人林蔚婷佯稱:可投資「KISSY如吻」內
衣、「康匠」廠牌口罩生意獲利,亦可參與黃桂香招募之合
會,該合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計29會,採外標
制,每月15日20時許開標云云;且陳如婷於林蔚婷陸續匯款
期間即自109年7月起至110年5月止,佯稱內衣投資獲利而交
付25萬3千元予林蔚婷收受,致使林蔚婷誤信為真,因而陷
於錯誤,陸續匯款共計156萬7千元至陳如婷申設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各該誆稱收款名
目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因陳如婷遲未交付獲利或得標
會款,林蔚婷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蔚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如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林蔚婷於警詢、偵訊時陳述、證人陳黃桂香於偵訊時具結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發查卷第21至25頁、他卷第41至42、
57至58頁),且有告訴人告訴狀、告訴人與暱稱「茹婷」間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39張、聊天室記事本截圖4張、匯款
單60張、互助會簿1份(見他卷第3至10、13至30、149至171
頁、發查卷第41至99頁)、刑事告訴理由補充二狀(見偵卷
第37、3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儲字
第1130080191號函及其所附之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本院卷
第27至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緊密時間,接續數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
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利用告訴人
之信賴,以上開方式接續詐欺告訴人之錢財,致使告訴人因
而受有前揭金額之財產損失,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更破壞
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5、81
、8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67、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詐得156萬7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已返還25萬3千元予告訴人收受,已如前述,堪認此部分已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實際取得剩餘犯
罪所得131萬4千元部分(計算式:1,567,000元-253,000元=
1,31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告宣稱之收款用途 匯款金額 備註 1 投資KISSY如吻內衣 15萬元 見他卷第22頁 15萬元 2 投資口罩 30萬元 見發查卷第51頁 25萬元 見他卷第21頁 25萬元 21萬元 3 參與合會 25萬7千元(起訴書原誤載為88萬1,9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見他卷第155至159頁、偵卷第37、43頁 合計 156萬7千元
TCDM-113-易-4560-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