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21號
原 告 黃科達
被 告 余品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間,以向原告佯稱:因替配偶
解決交通事故及得到子宮肌瘤而需要資金等語之方式詐欺原
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16日,透過「委託訴外
人許○○(以下逕稱許○○),將許○○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左營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再由原告匯
還150,000元給許○○」之方式,交付被告150,000元。惟被告
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開利益,迄今仍未返還。爰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這150,000元是我跟許○○之間的事情,跟原告一
點關係都沒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於100年8月16
日委託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50,000元存入系爭帳戶。
㈡按「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
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
,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原告於100年8月16日,透過「委託訴外人許○○,將許○
○所有之現金150,0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系爭帳戶後,
再由原告匯還150,000元給許○○」之方式,交付被告150,000
元等事實,有上開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下稱系爭收執
聯)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並經原告於本院111
年度橋簡字第3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前案第一審
)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時,將系爭收執聯正本庭呈供該案
承審法官檢閱(見系爭前案第一審卷第66頁),核與系爭前
案第一審卷所附,經被告簽名之「借款證明」(下稱系爭借
款證明)所載:被告因替配偶解決交通事故、得子宮肌瘤等
理由,向原告借150,000元(以無摺存款入系爭帳戶)等語
之記載相符(見系爭前案第一審卷第77頁)。衡情,系爭收
執聯乃證明自己與上開無摺存款交易相關之重要證據,倘若
上開150,000元確實如被告所述,為許○○與被告間之事情,
原告全無支出,則許○○自無可能將日後追討上開150,000元
之重要憑證(即系爭收執聯)無故交付給不相干之原告,被
告亦不可能於完全與事實不符之系爭借款證明上簽名。從而
,堪認被告因上開無摺存款150,000元受有利益,而原告受
有150,000元之損害,兩造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無訛。
㈣參以被告於101年1月11日,在其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
書)上張貼:你們自己太笨,還聽我的話跑去臺中貸款,讓
你們2人去平均分攤貸款300,000元及銀行利息,我就看戲讓
你們去爭吵,反正你們常在一起。我討厭原告,我痛恨許○○
!終於讓我(們)設計你們2人成功等語,及電話打不停煩
死人,我只要不承認借款證明300,000元及16%利息,原告你
拿借款證明去彩色影印和有150,000元無摺存款單據~沒用,
好險我沒拿正本給許○○,當場面交現金150,000元有人證~也
沒用!我本來打算詐騙你們不還錢,交通事故和子宮肌瘤你
們也信~笨蛋我那來的膳養費給付你們,早就離婚~哈哈哈…
氣死你們2人((老大教的好...))等語之2篇貼文,此有
被告之臉書頁面擷圖1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頁)。又
原告於106年8月7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
)向被告表示,欲以被告無名小站部落格(下稱無名小站)
之證據揭發被告另案詐欺訴外人○○豪(以下逕稱○○豪)時,
經被告向原告表示:我的無名小站……為何你有……你要作甚麼
……那這樣我給你150,000元,你幫我反指證他,我告他誣告
,不告你等語,復經原告表示怕遭被告「反咬」,要求被告
出具同意書後,被告繼續向原告表示:那200,000元……幫我
反指證他加同意書,給我不是你的帳號。200,000元含詐騙
你借款150,000元,利息16%另計算,等會你去刷簿子等語,
此有兩造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83至87頁)。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被告確實
於100年間,以向原告佯稱:因替配偶解決交通事故及得到
子宮肌瘤而需要資金等語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誤信其說
詞而交付150,000元款項。被告既係因詐欺原告而受領上開
利益,自屬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原告權益內容的利益,而
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
不當得利,是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50,000元,為有
理由。
㈤至被告針對上開臉書貼文及Messenger對話紀錄雖於本院113
年9月3日言詞辯論時另辯稱:如果我設計原告或許○○,我怎
麼可能用公開的狀態去發出這樣的文章,這根本不合常理,
所以這不是我發的文章,而且我的帳號之前有被盜過。我懷
疑我的帳號被盜,被發了這些東西,然後又被截圖,之後這
些文章再被刪掉等語。惟當本院繼續追問被告:你的臉書可
能被誰所盜用?有何人有動機如此陷害你?經被告答稱:我
不知道是誰,我會知道被盜用是因為臉書被我之外的登入,
我的電子信箱會收到通知,我多次收到這樣的通知,我才知
道有人登入我的帳號,但我不知道是誰,我也沒有查證,就
是那一陣子有頻繁收到這樣的通知,我會去找找看臉書遭人
登入之相關佐證等語。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時再次
訊問被告:上次開庭被告表示要提出臉書遭人登錄之佐證,
今日可否提出?經被告答稱:我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4
至75頁、第132頁)。本院審酌被告雖辯稱其臉書遭他人盜
用,但卻無法明確指出何人有盜用其帳號之動機,且於2次
庭期間之3個月期間,不但無法找出臉書帳號遭人盜用之任
何佐證,亦未聲請本院調查任何證據,實與一般遭人誣陷而
急欲自清之反應不同。又被告臉書之上開發文內容,涉及兩
造間金錢往來之諸多細節,如由他人憑空杜撰,亦無法如此
明確指出被告詐欺原告之手法與金額。又現今之臉書使用者
雖逐漸重視資訊安全,而不願將生活中過於私人之事項於網
路世界大肆張揚,但被告之上開臉書貼文係發表於距今將近
13年前,當時國人之資訊安全意識尚未如今日發達,且兩造
當時年紀尚輕,對於「臉書發文遭擷圖可以當作不利於己之
證據」應尚無明確之意識,故被告於該年代因詐欺款項得手
,見獵心喜而張貼上開貼文,亦非顯違當年常情之事。況且
,被告於Messenger對話紀錄中,為求息事寧人,避免原告
將被告詐欺許偉豪之事實公諸於世,乃同意將先前詐欺原告
之150,000元連本帶利還給原告等節,亦與上開臉書貼文之
內容不謀而合。從而,被告之臉書貼文及Messenger對話紀
錄,均應為被告本人所繕打、發布無訛,被告辯稱遭盜用,
顯屬臨訟置辯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見
本院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5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CDEV-113-橋簡-721-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