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6

案號

CDEV-113-橋簡-721-20241226-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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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黃科達告余品蓁要求返還不當得利,原因是余品蓁騙黃科達,說要解決交通事故和子宮肌瘤需要錢,讓黃科達匯了15萬。法院認為余品蓁確實用詐欺手段拿到這筆錢,所以判她要還錢,還要付利息。余品蓁辯稱這筆錢是她和許○○之間的事,但法院不採信,因為證據顯示余品蓁自己也承認詐欺,還在臉書上炫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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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21號 原 告 黃科達 被 告 余品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間,以向原告佯稱:因替配偶 解決交通事故及得到子宮肌瘤而需要資金等語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16日,透過「委託訴外人許○○(以下逕稱許○○),將許○○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再由原告匯還150,000元給許○○」之方式,交付被告150,000元。惟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開利益,迄今仍未返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這150,000元是我跟許○○之間的事情,跟原告一 點關係都沒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於100年8月16 日委託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50,000元存入系爭帳戶。  ㈡按「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於100年8月16日,透過「委託訴外人許○○,將許○○所有之現金150,0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系爭帳戶後,再由原告匯還150,000元給許○○」之方式,交付被告150,000元等事實,有上開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下稱系爭收執聯)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並經原告於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3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前案第一審)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時,將系爭收執聯正本庭呈供該案承審法官檢閱(見系爭前案第一審卷第66頁),核與系爭前案第一審卷所附,經被告簽名之「借款證明」(下稱系爭借款證明)所載:被告因替配偶解決交通事故、得子宮肌瘤等理由,向原告借150,000元(以無摺存款入系爭帳戶)等語之記載相符(見系爭前案第一審卷第77頁)。衡情,系爭收執聯乃證明自己與上開無摺存款交易相關之重要證據,倘若上開150,000元確實如被告所述,為許○○與被告間之事情,原告全無支出,則許○○自無可能將日後追討上開150,000元之重要憑證(即系爭收執聯)無故交付給不相干之原告,被告亦不可能於完全與事實不符之系爭借款證明上簽名。從而,堪認被告因上開無摺存款150,000元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150,000元之損害,兩造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無訛。  ㈣參以被告於101年1月11日,在其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 書)上張貼:你們自己太笨,還聽我的話跑去臺中貸款,讓你們2人去平均分攤貸款300,000元及銀行利息,我就看戲讓你們去爭吵,反正你們常在一起。我討厭原告,我痛恨許○○!終於讓我(們)設計你們2人成功等語,及電話打不停煩死人,我只要不承認借款證明300,000元及16%利息,原告你拿借款證明去彩色影印和有150,000元無摺存款單據~沒用,好險我沒拿正本給許○○,當場面交現金150,000元有人證~也沒用!我本來打算詐騙你們不還錢,交通事故和子宮肌瘤你們也信~笨蛋我那來的膳養費給付你們,早就離婚~哈哈哈…氣死你們2人((老大教的好...))等語之2篇貼文,此有被告之臉書頁面擷圖1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頁)。又原告於106年8月7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向被告表示,欲以被告無名小站部落格(下稱無名小站)之證據揭發被告另案詐欺訴外人○○豪(以下逕稱○○豪)時,經被告向原告表示:我的無名小站……為何你有……你要作甚麼……那這樣我給你150,000元,你幫我反指證他,我告他誣告,不告你等語,復經原告表示怕遭被告「反咬」,要求被告出具同意書後,被告繼續向原告表示:那200,000元……幫我反指證他加同意書,給我不是你的帳號。200,000元含詐騙你借款150,000元,利息16%另計算,等會你去刷簿子等語,此有兩造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被告確實於100年間,以向原告佯稱:因替配偶解決交通事故及得到子宮肌瘤而需要資金等語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誤信其說詞而交付150,000元款項。被告既係因詐欺原告而受領上開利益,自屬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原告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50,000元,為有理由。  ㈤至被告針對上開臉書貼文及Messenger對話紀錄雖於本院113 年9月3日言詞辯論時另辯稱:如果我設計原告或許○○,我怎麼可能用公開的狀態去發出這樣的文章,這根本不合常理,所以這不是我發的文章,而且我的帳號之前有被盜過。我懷疑我的帳號被盜,被發了這些東西,然後又被截圖,之後這些文章再被刪掉等語。惟當本院繼續追問被告:你的臉書可能被誰所盜用?有何人有動機如此陷害你?經被告答稱:我不知道是誰,我會知道被盜用是因為臉書被我之外的登入,我的電子信箱會收到通知,我多次收到這樣的通知,我才知道有人登入我的帳號,但我不知道是誰,我也沒有查證,就是那一陣子有頻繁收到這樣的通知,我會去找找看臉書遭人登入之相關佐證等語。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時再次訊問被告:上次開庭被告表示要提出臉書遭人登錄之佐證,今日可否提出?經被告答稱:我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132頁)。本院審酌被告雖辯稱其臉書遭他人盜用,但卻無法明確指出何人有盜用其帳號之動機,且於2次庭期間之3個月期間,不但無法找出臉書帳號遭人盜用之任何佐證,亦未聲請本院調查任何證據,實與一般遭人誣陷而急欲自清之反應不同。又被告臉書之上開發文內容,涉及兩造間金錢往來之諸多細節,如由他人憑空杜撰,亦無法如此明確指出被告詐欺原告之手法與金額。又現今之臉書使用者雖逐漸重視資訊安全,而不願將生活中過於私人之事項於網路世界大肆張揚,但被告之上開臉書貼文係發表於距今將近13年前,當時國人之資訊安全意識尚未如今日發達,且兩造當時年紀尚輕,對於「臉書發文遭擷圖可以當作不利於己之證據」應尚無明確之意識,故被告於該年代因詐欺款項得手,見獵心喜而張貼上開貼文,亦非顯違當年常情之事。況且,被告於Messenger對話紀錄中,為求息事寧人,避免原告將被告詐欺許偉豪之事實公諸於世,乃同意將先前詐欺原告之150,000元連本帶利還給原告等節,亦與上開臉書貼文之內容不謀而合。從而,被告之臉書貼文及Messenger對話紀錄,均應為被告本人所繕打、發布無訛,被告辯稱遭盜用,顯屬臨訟置辯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見本院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5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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