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7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王一如
嚴偲予
被 告 蔡沄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5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83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9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旗哥牛肉湯私人停車場時,因駕駛不慎擦撞由原告承保、訴
外人嘉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黃群凱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新臺
幣(下同)23,935元【計算式:鈑金拆裝711元+烤漆5,214
元+零件費用18,0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
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9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
照、黃群凱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
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車險理賠計算書、發票等件為證(
見調字卷第13至2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
送之系爭事故全卷資料(見調字卷第39至48頁)附卷可參,
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⒈系爭車輛經送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廠修繕,修繕費
用23,935元(鈑金拆裝711元、烤漆5,214元、零件費用18,0
10元)乙節,有估價單、車險理賠計算書、發票(見調字卷
第19至23頁)為證,堪信為真。
⒉系爭車輛係2020年1月即109年1月出廠(見調字卷第13頁之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8月19日為2年7
個月,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
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5,627
元【計算式詳附表】,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
以11,552元為合理【計算式:鈑金拆裝711元+烤漆5,214元+
零件5,627元】。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1,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
年10月5日(見調字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010×0.369=6,6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010-6,646=11,364
第2年折舊值 11,364×0.369=4,1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364-4,193=7,171
第3年折舊值 7,171×0.369×(7/12)=1,5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171-1,544=5,627
TNEV-113-南小-1476-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