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黃義傑(即黃振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黃振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14,593元,
及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於繼承黃振賢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593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振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振賢於民國91年12月17日向訴
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商美國運通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詎黃振
賢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
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嗣黃振賢於111年4月19日死
亡,被告為黃振賢之繼承人,並辦理限定繼承且向法院陳報
遺產清冊,故被告應於繼承黃振賢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額度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公
告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
酌,堪信為真實。被告為黃振賢之繼承人,已如前述,依上
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黃振賢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
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黃振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TPEV-113-北簡-10556-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