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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孝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876、1877、1878、1879、1880、1881、1882、1883、1884、188 5號、113年度偵字第1067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84 8、46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孝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孝玄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前某日,以不 詳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下合稱本案3個帳戶)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臉書暱稱「陳賈睇」指派之人,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俟「陳賈睇」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財產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3個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帳後層轉繳回,以此方式隱匿其 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戴福運、黃裕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許榮 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郭冠廷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白河分局、蔡韶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許芷維訴由苗栗縣警局通霄分局、陳逢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賴鎮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陳 彥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賴月省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曉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黃碧君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淑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孫孝玄(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83頁),復經審酌該 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3個帳戶資料提供給「陳賈睇」指 派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因為在臉書上看到申辦貸款之廣告,加入「陳賈 睇」為好友並連繫後,對方說可以幫我做薪轉資料,約6-7 個月後,會通知我是否有銀行核貸,請我提供3個帳戶給他 ,直到警方通知我有不明款項匯入本案3個帳戶,我沒有去 掛失止付,也沒有報警,我想說帳戶內都沒有錢,對方說的 讓我相信,我就交給對方,我無法預見會被做非法使用,沒 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等語(偵緝卷第41-45頁、本 院卷第80-84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16日前某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等資料提供予「陳賈睇」。嗣「陳 賈睇」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3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的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一第7-8頁、 偵卷二第19-22頁、偵卷三第9-15頁、偵卷四第10-11頁、偵 卷五第23-25頁、偵卷六第9-10頁、偵卷七第23-25頁、偵卷 八第5-6頁反面、偵卷九第11-15頁、偵卷十第27-37頁、偵 卷十一第23-31頁、偵卷十二第37-42頁、偵卷十三第27-30 頁),並有告訴人戴福運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21頁 )、告訴人許榮輝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偵卷二第31-60頁)、告訴人郭冠廷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偵 卷三第17頁)、告訴人許芷維提供之匯款紀錄(偵卷五第42 -51頁)、告訴人陳逢龍提供之匯款紀錄、假網路投資平臺 頁面截圖(偵卷六第29-34頁)、告訴人賴鎮球提供之匯款 申請書、假網路投資平臺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 卷七第51-121頁)、告訴人陳彥平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 細、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八第30-36頁反面 )、告訴人黃裕鈞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偵卷九第25頁、第31-35頁)、告訴人賴月省提供之匯款紀 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十第81-93頁)、告訴人陳曉 琪提供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十一第59-85 頁)、告訴人高淑玲提供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偵卷十三第35-41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卷一第9-11頁、偵卷二第 75-94頁)、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卷二第63-71頁)、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 細(偵卷三第23-25頁、偵卷四第27-31頁)、臺灣銀行西屯 分行112年3月25日西屯營密字第11200009481號函(偵卷二 第73頁)、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12年4月17日西屯營密字第11 200011481號函(偵卷十二第68頁)、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12 年5月9日西屯營字第11200015521號函(偵卷十三第12頁) 、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112年3月24日西屯字第1120000696 號函(偵卷二第61頁)、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112年3月28 日西屯字第1120000744號函(偵卷十二第57頁)、臺灣土地 銀行西屯分行112年4月24日西屯字第1120000954號函(偵卷 五第1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的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由此可知,幫助故意不 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的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是犯 何罪名為必要。又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的帳戶及密碼,是針 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的屬人性。金融帳戶既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戶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的關係,實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密碼交給不相識的他人使用,一 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的犯罪工具,故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 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的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 供,更是日常生活的經驗與事理之常。況且詐欺集團利用收 集得來的金融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 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 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 者之幫助工具。  ㈢查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我申辦貸款,對方說可以幫我做薪 轉資料,約6-7個月後,會通知我是否有銀行核貸,請我提 供3個帳戶給他,我有申辦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並開通網銀, 對方提供我一個地址,我以郵局信箱寄送給對方,並在LINE 上告以本案3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 (偵緝卷第41-45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12年2月1 1、12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西屯區的統一超商門口,將本案 3個帳戶交給臉書暱稱「陳賈睇」派來的人,「陳賈睇」說 是他的同事。…對方叫我等3至5個月之後會有消息等語(本 院卷第80、82-83頁),關於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方式及對方 之說詞等節,前後供述不一,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㈣又被告自承:是在臉書上看到申辦貸款之廣告,與「陳賈睇 」先是用臉書,後加入LINE為好友,用LINE聯繫,不知道「 陳賈睇」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未曾與「陳賈睇」見面, 不知道這家貸款公司名稱為何,不知道地址,也沒有去現場 看過等語(本院審金訴卷第46頁、本院卷第81-83頁),堪 認被告與「陳賈睇」非親非故、素昧平生,其間復無任何堅 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竟在對對方之真實姓名、貸款公司 名稱、營業地址等項全無所悉之情形下,即貿然依「陳賈睇 」指示,將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提供予 「陳賈睇」,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3個 帳戶為支配使用,顯就該人縱用以詐欺取財,並藉此隱匿犯 罪所得一節,予以容任。  ㈤次查,被告為81年6月19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於案發時已為30歲之成年人,且被告自承具有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本院卷第183頁),從23、24歲就開始工作,曾 在工地工作、餐飲業,也曾向銀行貸款過的經驗,銀行不曾 要我交出帳戶提款卡或密碼,後來聯繫對方,對方沒有回覆 時,我沒有做任何處理,直到3、4個月後警方通知我,說我 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等語(本院卷第81-83頁),足見被告 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 隔絕之人,且過去已有向銀行核貸之經驗,知悉銀行不會要 求客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則其在網路上看到核貸之廣 告,在對方要求提供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之際 ,衡情應會有所警覺才是,況且在交出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後,對方許久沒有回覆,猶未掛失止付或報警,未做任何 之補救措施,直至警方通知已成為警示帳戶,凡此種種實與 常情相悖,被告辯稱並無幫助犯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云云,委無足採。  ㈥被告固提出「陳賈睇」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本院卷第 89-91頁),然僅能看出被告有留下LINE ID,「陳賈睇」回 覆被告:我請專員跟您聯繫等語,然後續之LINE對話紀錄完 全無法提出,以證明雙方就借款利息、還款時間等借款重要 事項有無進行協商,在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時,有無詢問原因 ,是被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 依被告聲請函調LINE對話紀錄,然因逾調閱時間,不能調查 ,此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 4年1月2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79913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95-104頁),且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本案 事證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3個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處斷。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 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將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俟對方 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3個帳戶後,再分別對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 表二所示之帳戶後,俟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將匯入之款項提 領、轉帳後層轉繳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是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 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㈣罪數  ⒈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使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分別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轉帳後 層轉繳回,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同一 時間一次交付本案3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 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附表二 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復考量被告 前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然於本院中否 認犯行,且未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 損害,再參酌告訴人許芷維、黃碧君當庭表示希望被告能與 我們調解並賠償,若未賠償,則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本 院卷第184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目前擔任臨時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83頁),暨其犯罪手段、 目的、動機,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848、46020號 移送併辦被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核與本件起 訴之被告被訴提供之帳戶係同一帳戶,僅告訴人不同,核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 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本案無應予宣告沒收之情形: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否認因此取得報酬(本院卷第82頁 ),本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 ,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3個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 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 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 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恆嘉移送併 辦,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2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供資料 1 戴福運 (提告) 112年2月21日 前某不詳時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 12時8分許 84,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匯款申請書 112年2月22日 11時14分許 84,000元 2 許榮輝 (提告) 112年2月17日 前某不詳時日 假投資 112年2月17日 14時25分許 3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12年2月21日 14時20分許 1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3 郭冠廷 (提告) 112年2月16日 前某不詳時日 假投資 112年2月16日 10時35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匯款申請書 4 蔡韶娟 (提告) 112年2月16日 前某不詳時日 假投資 112年2月16日 9時9分許 3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無 5 許芷維 (提告) 112年2月17日 前某不詳時日 假投資 112年2月17日 12時55分許 2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匯款紀錄 112年2月17日 13時3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17日 13時8分許 1萬元 112年2月17日 13時9分許 9萬元 6 陳逢龍 (提告) 112年2月17日 前某不詳時日 假投資 112年2月17日 12時37分許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匯款紀錄 、假網路投資平臺頁面截圖 112年2月17日 12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7日 12時43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0日 12時16分許 15萬元 112年2月20日 12時19分許 15萬元 112年2月20日 12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1日 12時24分許 1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2月21日 12時26分許 15萬元 112年2月21日 12時33分許 5萬元 7 賴鎮球 (提告) 112年2月16日 前某不詳時日 假投資 112年2月16日 10時14分許 22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匯款申請書、假網路投資平臺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 8 陳彥平 (提告) 112年2月22日 前某不詳時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 11時16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匯款紀錄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12年2月22日 11時19分許 35,000元 9 黃裕鈞 (提告) 112年2月22日 前某不詳時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 14時58分許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0 賴月省 (提告) 112年2月17日 前某不詳時日 假投資 112年2月17日 15時54分許 10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 112年2月20日 13時13分許 120萬元 11 陳曉琪 (提告) 112年2月20日前某不詳時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0日9時15分許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 112年2月20日9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0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0日10時16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0日10時18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0日10時19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0日10時42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21日9時40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2月21日9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1日9時51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1日9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1日9時56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21日9時57分許 10萬元 12 黃碧君 (提告) 112年2月17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2月17日 13時16分許 18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匯款單整理表(113年度附民字第2414號卷) 112年2月21日 10時53分許 8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2月22日11時22分許 193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3 高淑玲 (提告) 111年11月中旬起 假投資 112年2月20日 9時4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12年2月21日 9時17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2月22日10時26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各卷簡稱 (一)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卷【簡稱偵卷一】 (二)112年度偵字第39891號卷【簡稱偵卷二】 (三)112年度偵字第40926號卷【簡稱偵卷三】 (四)112年度偵字第44862號卷【簡稱偵卷四】 (五)112年度偵字第47087號卷【簡稱偵卷五】 (六)112年度偵字第50830號卷【簡稱偵卷六】 (七)112年度偵字第60897號卷【簡稱偵卷七】 (八)112年度偵字第61352號卷【簡稱偵卷八】 (九)112年度偵字第62805號卷【簡稱偵卷九】 (十)112年度偵字第68971號卷【簡稱偵卷十】 (十一)113年度偵字第10678號卷【簡稱偵卷十一】 (十二)113年度偵字第18848號卷【簡稱偵卷十二】(併辦) (十三)113年度偵字第46020號卷【簡稱偵卷十三】(併辦) (十四)113年度偵緝字第1876號卷【簡稱偵緝卷】 (十五)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3號卷【簡稱審金訴卷】 (十六)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02號卷【簡稱本院卷】

2025-03-25

PCDM-113-金訴-2202-202503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6650號、113年度偵字第323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0 號、第191號、第192號、第19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6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輔(原名:張玳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張俊輔(原名:張玳郡)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 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 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起至同 年2月8日下午3時22分止期間內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路 某處,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一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信甲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甲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乙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乙帳戶,前開帳戶合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 稱某甲),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 ,以供某甲使用。某甲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詐欺經 過」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詐欺經過」欄所示 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轉帳/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轉帳/匯款金額」欄所 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經層層遞 轉至張俊輔提供之帳戶後(詳細金流層轉情形如附表所示),又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嗣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張俊輔同意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金訴卷第27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 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 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 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使用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需要用錢,打 算申辦貸款,在網路上找到的代辦貸款業者請我提供帳戶做 金流,這樣貸款送件比較容易通過,且對方說做金流的錢是 他們公司的錢,我不知道對方會把我的帳戶作詐欺、洗錢使 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甲使用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 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方式,向如附表附表編號1至4、 6至8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如 附表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金額轉帳或匯款至如附表編號 1至4、6至8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款項經層轉至如附表編號1 至4、6至8所示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後,又遭轉出,致產生金 流斷點,難以追查款項去向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附表編 號1至4、6至8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明確,並有被 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307卷第79至86頁)及如附表附 表編號1至4、6至8「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是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從而,本案帳戶確有 遭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層轉詐欺款項及製造金流斷 點之工具使用乙情,至為明確。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及 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倘 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 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存戶之存摺 、提款、印章,與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結合,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 妥為保管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 ,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乃眾所 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 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 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以 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稱人頭 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 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 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 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 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 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 並伺機將款項轉出,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查被告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曾從事工地粗工、工廠作業員 、水電工等情,為被告供認在案(金訴卷第300頁),是被 告具有一定教育程度與社會經驗,且非與世隔絕之人,對於 上情自不能推諉不知。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需要用錢,原本有向銀行申 請貸款,但因信用不足沒有成功,才在網路上找到對方等語 (金訴卷第270頁),是被告明確知悉其自身經濟、信用條 件不佳,難循一般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或合法放貸業者借得 款項,則其對於聲稱能設法為其申辦貸款之某甲,理應起疑 某甲是否為合法業者;再者,借款人自身之經濟、信用條件 ,關乎借款金額、還款金額與方式甚至是否同意貸款等節, 係借貸法律關係中極其重要之事項,而某甲所謂貸款方法, 係在被告帳戶內製造金流,營造不符自身經濟、信用條件之 外觀,藉此向金融機構或放貸業者借款,此一手法不僅難謂 正當,甚至可能涉及「詐貸」之詐欺犯罪,若某甲係合法代 辦貸款業者,豈會教導被告以前述不合法、不正當方式申辦 貸款,被告更應懷疑某甲是否為合法業者。準此,某甲以製 造金流以利貸款為由向被告索要帳戶,既有前述可疑之處, 佐以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會巧立名目徵求、蒐集人頭帳戶,以 遂行後續詐欺、洗錢犯罪,被告自已預見某甲可能為詐欺集 團成員,所謂製造金流,不過係要蒐集人頭帳戶以進行後續 詐欺、洗錢犯罪之不實說詞。  ⒋被告預見某甲取得帳戶可能用於詐欺、洗錢使用,已如前述 ;佐以被告不知某甲之真實身分,且無法確保某甲所轉入者 係合法款項,亦無任何防免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方法(金 訴卷第299頁),是被告係輕率地將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 詳且無信賴關係之某甲使用;再參被告供稱:當時急著用錢 ,沒有想那麼多等語(金訴卷第270頁),綜上各情,堪認 被告係因需錢孔急,在某甲告知有可能成功貸款之利誘下, 將其若成功貸款即可取得資金之自身利益列為最優先考量, 而將其提供帳戶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風險置 之不顧,而對於某甲究竟如何使用本案帳戶,已在所不問, 換言之,縱使某甲確以其提供之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 犯罪,也有所容任,則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洵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不知帳戶會遭詐欺、洗 錢使用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確 有如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要屬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正前後,以下分別稱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行為時法、中間時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所 犯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均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 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裁判時法之法定最重本刑亦為 有期徒刑5年,然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2月,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是裁判時法未較有 利於被告。另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固有修正, 然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從未自白洗錢犯行,故不影響新舊法 比較。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 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至8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同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 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 訴,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4、6、7所 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犯罪嫌疑與罪名,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金訴卷第265、266頁),本院應併 予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4、6 至8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隱匿犯罪贓款所在,增加國 家查緝犯罪及前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提供之帳戶達5個,且本案被害人數、受騙金額、 經由被告提供之帳戶所層轉之金額均非少;再考量被告否認 犯罪,迄今未與前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金訴卷第30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又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幫助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告訴人等之受 騙款項,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前開洗錢財物,惟被告既未經手前開財物,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若仍宣告沒收,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幫助某甲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本案犯行,惟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價值亦屬 輕微,又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 ,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本案兆豐甲帳戶 、本案兆豐乙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下 午3時許,與告訴人林莉婷取得聯繫,以假投資之手法,致 告訴人林莉婷陷於錯誤,乃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轉帳如 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 經層轉至前開被告提供之帳戶後,旋遭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 空,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本案兆豐甲帳戶、本案兆豐乙帳戶 予某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業如前述;又告訴人 林莉婷確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 額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款項再經層轉至前 開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旋遭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莉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明確,並有如附表 編號5「證據與出處」欄所列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固可認定。  ㈢然查,證人林莉婷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4月25日下午3時 在網路上看到徵人廣告,工作內容是幫公司收錢及記帳,依 廣告資訊與對方取得聯繫後,對方稱會有款項進入我的帳戶 ,我要把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到對方指定的帳戶,嗣依指示於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24分許,轉帳5萬元至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第一層帳戶,於同年5月5日接獲銀行通知我的帳戶被列 為警示帳戶,才知道遭到詐騙。我轉出去的錢都是對方轉給 我的錢,所以我的損失是0元等語(偵59318卷第9至13頁、 第15至19頁),可知前揭遭輾轉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 項係他人匯入證人林莉婷銀行帳戶內之不明資金,而非其遭 詐欺取財之財物,是證人林莉婷並未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前開不明資金係 其他被害人之詐欺贓款,自難以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 錢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層轉經過 證據與出處 1 蔡明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8日下午2時39分前某時,與蔡明億取得聯繫,佯稱:由其介紹買家,並提供買家欲購買之商品數量及底價,再由蔡明億與買家商談商品最終成交價格,談妥後由蔡明億先行將貨款匯入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買家與公司完成交易後,公司會再將蔡明億售出商品成交價匯入蔡明億帳戶云云,嗣接續佯稱:商品尾款沒有結清以及商品交易金額龐大,必須先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蔡明億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1分許 280萬元 卓筱楓/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5分許,轉匯1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②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7分許,轉匯1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③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9分許,轉匯1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④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15分許,轉匯7萬5,000元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億於警詢之指訴(偵76650卷第18至20頁)。 ⒉告訴人蔡明億提供之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76650卷第30至31頁)。 ⒊(卓筱楓/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76650卷第52至54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2月18日一總數通字第012443號函暨所附本案一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卷第71至79頁)。 2 徐碧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下午5時40分許,與徐碧香取得聯繫,佯稱:以「貝萊德」交易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徐碧香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5月16日下午2時9分許 5萬元 羅筠硯/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16日下午3時1分許,轉匯34萬0,088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②111年5月16日下午3時4分許,自本案一銀帳戶轉匯14萬元至本案中信甲帳戶 ③111年5月16日下午3時6分許,自本案一銀帳戶轉匯20萬元至本案中信甲帳戶 ④111年5月16日下午3時54分許,自本案一銀帳戶轉匯10萬元至本案中信甲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碧香於警詢之指訴(偵3237卷第55至63頁)。 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0564號函暨所附羅筠硯/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237卷第33至39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2月18日一總數通字第012443號函暨所附本案一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卷第71至79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39281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甲帳戶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卷第81至163頁)。 3 潘邑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13分前某時,與潘邑偉取得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潘邑偉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13分許 1萬4,000元 俞皓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19分許,轉匯15萬5,000元至勝發模板有限公司/李思賢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思賢聯邦帳戶) ②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51分許,自李思賢聯邦帳戶轉匯14萬5,5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③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14分許,自本案台新帳戶轉匯6萬元至本案兆豐甲帳戶 ④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25分許,自本案兆豐甲帳戶轉匯3萬元至本案兆豐乙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潘邑偉於警詢之指訴(偵59322卷第11至13頁)。 ⒉告訴人潘邑偉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59322卷第15至16頁)。 ⒊(俞皓文/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9318號卷第103至116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1年6月16日聯業管(禁)字第1111033724號調閲資料回覆文暨所附李思賢聯邦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9318號卷第117至160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30301號號函暨所附本案台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65至176頁)。 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2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8220號函暨所附本案兆豐甲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77至192頁)。 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2月1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7788號函暨所附本案兆豐乙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93至218頁)。 4 何名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某時,與何名玪取得聯繫,佯稱:依指示使用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何名玪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4月30日11時3分許 1萬元 俞皓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30日上午11時50分許,轉匯23萬元至李思賢聯邦帳戶 ②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17分許,自李思賢聯邦帳戶轉匯22萬5,000元至本案兆豐乙帳戶 ③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23分許,自本案兆豐乙帳戶轉匯12萬元至本案兆豐甲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何名玪於警詢之指訴(偵59322卷第33至37頁)。 ⒉告訴人何名玪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59322卷第45至63頁)。 ⒊(俞皓文/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9318號卷第103至116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1年6月16日聯業管(禁)字第1111033724號調閲資料回覆文暨所附李思賢聯邦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9318號卷第117至160頁)。 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2月1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7788號函暨所附本案兆豐乙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93至218頁)。 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2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8220號函暨所附本案兆豐甲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77至192頁)。 5 林莉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下午3時許,與林莉婷取得聯繫,以假投資之手法,致林莉婷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俞皓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51分許,轉匯11萬2,000元至李思賢聯邦帳戶 ②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51分許,自李思賢聯邦帳戶轉匯14萬5,5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③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14分許,自本案台新帳戶轉匯6萬元至本案兆豐甲帳戶 ④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25分許,自本案兆豐甲帳戶轉匯3萬元至本案兆豐乙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莉婷於警詢之指訴(偵59318號卷第15至19頁)。 ⒉告訴人林莉婷提供之通訊軟體帳號頁面截圖(偵59318號卷第21至23頁)。 ⒊告訴人林莉婷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59318號卷第31頁)。 ⒋(俞皓文/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9318號卷第103至116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1年6月16日聯業管(禁)字第1111033724號調閲資料回覆文暨所附李思賢聯邦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9318號卷第117至160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30301號號函暨所附本案台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65至176頁)。 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2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8220號函暨所附本案兆豐甲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77至192頁)。 ⒏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2月1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7788號函暨所附本案兆豐乙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93至218頁)。 6 李侑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某時,與李侑璁取得聯繫,佯稱:在「EG MALL」電商平台儲值購買商品後再轉賣可保證獲利云云,致李侑璁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 ①111年4月29日上午11時8分許 ②111年4月29日上午11時1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李維/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9日上午11時11分許,轉匯23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侑璁於警詢之指訴(偵42951號卷第5至8頁)。 ⒉告訴人李侑璁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42951號卷第67至68頁)。 ⒊告訴人李侑璁提供之通訊軟體文字對話紀錄(偵42951號卷第183至205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7657號函暨所附李維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2951號卷第47至55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2月18日一總數通字第012443號函暨所附本案一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卷第71至79頁)。 7 張美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日,與張美齡取得聯繫,佯稱:以「貝萊德」交易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美齡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5月16日下午1時47分許 11萬元 羅筠硯/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16日下午3時1分許,轉匯34萬0,088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②111年5月16日下午3時4分許,自本案一銀帳戶轉匯14萬元至本案中信甲帳戶 ③111年5月16日下午3時6分許,自本案一銀帳戶轉匯20萬元至本案中信甲帳戶 ④111年5月16日下午3時54分許,自本案一銀帳戶轉匯10萬元至本案中信甲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美齡於警詢之指訴(偵20429號卷第19至23頁)。 ⒉告訴人張美齡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偵20429號卷第201至205頁)。 ⒊告訴人張美齡提供之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20429號卷第209至231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0564號函暨所附羅筠硯/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237號卷第33至39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2月18日一總數通字第012443號函暨所附本案一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卷第71至79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39281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甲帳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卷第81至163頁)。 8 賴和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9日某時,與賴和生取得聯繫,佯稱:依指示在指定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賴和生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 ①111年2月8日下午3時22分許 ②111年2月8日下午3時2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李冠霆/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2月8日下午3時22分許,轉匯8萬0,001元至張哲綸/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哲綸中信帳戶),復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自張哲綸中信帳戶轉匯8萬0,001元至黃裕鈞/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裕鈞中信帳戶) ②111年2月8日下午3時23分許,轉匯5萬0,001元至張哲綸中信帳戶,復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自張哲綸中信帳戶轉匯5萬0,001元至黃裕鈞中信帳戶 ③111年2月8日下午3時26分許,自黃裕鈞中信帳戶轉匯15萬0,001元至本案中信乙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和生於警詢之指訴(偵6307卷第11至12頁)。 ⒉告訴人賴和生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6307卷第52頁正反面)。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4986號函暨所附李冠霆/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307卷第13至20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14165號函暨所附張哲綸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307卷第21至28頁反面)。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38830號函暨所附黃裕鈞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307卷第29至33頁反面)。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39270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乙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2422卷第219至258頁)。

2025-02-26

PCDM-113-金訴-2422-20250226-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5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黃裕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玖佰柒拾貳元, 及自民國(下同)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0.26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二、查債務人黃裕鈞並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 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三、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 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 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 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19

SCDV-114-司促-1055-20250219-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裕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3,202元,及自民 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3%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8

ULDV-114-司促-83-2025010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7 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興犯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七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興前因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 度上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自111年11、12月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綽號「牛哥」與「賢哥」所成立如附表一所示(其餘 集團成員呂翊睿、張健哲、戚得祖、黃裕鈞等另案審理)三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車手及收水組織(收水據點設在新北市中和 區中山路2段〔完整地址詳卷,下簡稱收水據點〕),負責擔任 提領受騙贓款等工作,並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該組織犯罪模式為:由「牛哥」、「賢哥」負責指揮該 組織成員並擔任總收水等工作;第二層幹部綽號「楊爭」即 Telegram暱稱「陳偉霆」(下簡稱「陳偉霆」)負責以不詳方 式收購、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以作為詐欺款項層轉之第3層 帳戶使用,再將第3層帳戶提款卡交付陳家興,陳家興則依 「陳偉霆」、同為第二層幹部之黃裕鈞以Telegram等方式指 示持如附表二所示帳戶等不詳帳戶(詳見附表三、四各編號 所載提領之第3層帳戶帳號、申登人)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 詐欺款項後,交付收水成員輾轉交由「牛哥」及「賢哥」統 整,再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上層成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陳家興加入後有為如 下犯行: ㈠、111年12月13日部分(即附表三)   陳家興、戚得祖、陳奕安、「陳偉霆」與「牛哥」等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Telegram群 組「資料夾」(記錄帳戶資料用)、「交收」(本案收水用)、「 眾望所歸」(控人用)等群組連繫、分派工作,並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 之詐騙方式對曾金菊、尤亮允、許筱筠等3人施以詐術後,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時 間匯款至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第1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 成員層層轉帳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第3層帳戶後,「 陳偉霆」即以Telegram私訊或以Telegram群組「交收」指示 陳家興持附表三所示第3層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 間、地點提領款項後,於「交收」群組內與戚得祖聯繫相約 時間、地點交付款項,而分2次: 1、於111年12月13日12時52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將1 26萬2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款項),交付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白色馬3)前來收水的戚得祖(即Telegram暱 稱「六弄」)。 2、於111年12月13日14時56分許至16時24分許之間某時,至新 北市○○區○○○路00號附近,將110萬1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 害人款項)交付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白色馬3)前來 收水的戚得祖。   嗣戚得祖再於111年12月13日16時24分許之後某時,將款項 攜至收水據點停車場交付陳奕安轉交集團上層成員,而以上 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111年12月20日部分(即附表四)   陳家興、呂翊睿、張健哲、黃裕鈞、「陳偉霆」、「牛哥」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Tel egram群組『「重」天不照甲子』(收水用)、「資料夾」(記錄 帳戶資料用)、「交收」(收水用)、「眾望所歸」(控人用) 等群組連繫及指示、分派工作。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四編號1至10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之詐騙方式 對黃琦蓁、陳怡涵、楊芷瑄、童琬鈞、蔡佳伶、吳采依、林 若華、辛珈伶、李玉瀞、陳家妍等10人施以詐術後,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匯 款至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之第1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層層轉帳至如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之第3層帳戶後,由黃裕 鈞(即Telegram暱稱「村裡第三厲害」)、「陳偉霆」以Tele gram私訊或依群組『「重」天不照甲子』指示陳家興持如附表 四所示第3層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後,於上開群組內與張健哲(Telegram暱稱「百鬼 丸」)聯繫相約時間、地點交付款項,黃裕鈞另以Telegram 指示呂翊睿駕車搭載張健哲前往收水,而由陳家興分2次: 1、於111年12月20日13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將122萬4,000元交付由呂翊 睿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至該處負責收水的張健 哲。 2、於111年12月20日14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將71萬4,000元交付由呂翊 睿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至該處負責收水的張健 哲。   嗣張健哲收取款項上車後,即將全部款項交付呂翊睿,再由 呂翊睿駕車將張健哲送回其新北市三重區住處,並依黃裕鈞 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弘爺早餐店-福德店)欲將上 開款項交付黃裕鈞,惟到達後又經黃裕鈞指示,再將款項送 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某處轉交集團上層成員,而以上開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㈢、嗣因陳家興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為警逮捕及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經警依該手機內群組對話內容並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於附表編號2、3、4、5所示時、地搜 索及拘提呂翊睿、張健哲、戚得祖、黃裕鈞到案,而悉上情 。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興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戚得祖於警詢 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即 另案被告呂翊睿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含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健哲於警詢之陳述 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綦詳,復有附表五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如附表三警製金融帳戶及提領一覽表及各 次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0○○○視器毀損)、如附表四警製金 融帳戶及提領一覽表及監視器畫面、被告扣案手機內Telegr am群組『「重」天不照甲子』(含111年12月20日對話紀錄翻拍 畫面)、與Telegram暱稱「陳偉霆」對話、群組「眾望回歸 」、「資料夾」、「交收」等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收水地點監 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盤查、車輛、扣案之金融卡、手機、筆 記本等物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26713號另案被告呂翊睿 、112年度偵字第33172號另案被告張健哲、112年度偵字第3 9759號另案被告戚得祖、112年偵字第56525號另案被告黃裕 鈞等案件電子卷證(光碟共3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 正(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 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 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 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加重詐欺取財罪: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 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 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⑵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 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查被告所 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 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應予說明。  3、一般洗錢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綜合比較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後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 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首次犯行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三編 號2至3、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各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與其餘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就附表三各編號、附表四編號1至3、6、8所示部分,雖有多 次提領行為,然各係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侵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 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行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附表三編號2至3、附表四編號1至1 0各行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係基於 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分別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對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 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轉帳匯款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 ,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 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 證,復經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再犯相同性質之詐欺罪,認應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故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同罪質之詐欺 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素行非佳,又再犯本案13罪,顯 見被告未曾因其詐欺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而知所悔悟,具有 特別重大之惡性,為預防其將來再犯,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基於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均應予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 1、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並供稱其提款一日報 酬5000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2785號卷一第23、201頁 ),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被查獲當日沒有拿到報酬就 被抓之情(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堪認被告本案僅 獲有111年12月13日當天之報酬5000元,此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並未自動繳交,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 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時,將原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被告 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113年修正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揭說明,就自白減刑部 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 條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未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及洗 錢犯行,雖未繳交犯罪所得,但均符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原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本案各犯行各僅從一重之刑法加重 詐欺取財罪論處,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故僅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㈦、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角色,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數額、告訴人 與被害人各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 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提領並轉交贓 款之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4萬元、已婚、無需扶養家人之 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犯行部分各符合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 制法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見附 表六所示),以資懲儆。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查: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遭查扣之如附表七所載物品 ,均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供承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62785號卷一第31 、20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至被告同日查扣之毒品及於翌(21)日查扣之IPho ne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除扣案毒品 顯與本案犯行無關,起訴意旨亦就此部分未予聲請宣告沒收 外,而該IPhone7手機,被告供稱係私人手機,供其日常生 活聯繫使用(見同上卷一第31、201頁),又查無證據證明 供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堪認該手機亦與本案犯行無關,爰 均不予就此部份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業如上述,此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三、四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 別所匯詐騙款項,已經被告提領轉交予詐欺成員而掩飾、隱 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 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 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財物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搜索扣押拘提逮補一覽表 編號 對象 搜索、拘提(逮補)時、地、過程 扣押物品 1 陳家興 於111年12月20日15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攔查其駕駛自小客車APR-3971號,經自願同意搜索自小客車APR-3971號;於同日15時50分許當場逮捕,並於111年12月21日4時5分許,附帶搜索其身體。 1、車上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62公克),皮夾內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4公克)、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卡共13張(含陳家興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2張)、IPhone8手機(含黑莓卡1張)、筆記本1本。 2、身上扣得其所有門號000000000之iPhone7手機1支(含SIM卡1張)。 2 呂翊睿 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684號搜索票,於112年4月18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內,搜索呂翊睿,並持拘票拘提呂翊睿到案。 身上扣得插有0000000000門號的IPHONE 14Pro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插有香港黑莓卡的IPHONE工作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單2張、寫有「張鈞傑2800」、寫有「何仁誠2801可寄菜」、寫有「胡軍曜2799可寄菜」便條紙各1張、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1張 3 張健哲 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966號搜索票,於112年5月10日12時10分許,至張健哲新北市○○區○○○○段00巷0○00號3樓居所搜索,並持拘票拘提張健哲到案。 扣得IPHONE 13 mini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PHONE 6S手機1支(銀、不提供密碼)、IPHONE 6S手機1支(金、不提供密碼)、IPHONE 6S手機1支(銀、後來始提供密碼)、印章(宏亮商業有限公司籌備處) 1個、印章(利冠國際企業社) 1個、印章(宏亮商業有限公司) 1個、印章(健哲工程行) 1個、統一發票專用章(利冠國際企業社) 1個、第一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 0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0本、祿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資料1份、統一發票專用章(健哲工程行) 1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IPHONE13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IPHONE8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IPHONE XR手機1支(白、未提供密碼)、印章(祿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個、印章(蔡光遠)1個、祿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告知單(財政部) 1份、外套(做案) 1件、長褲(做案) 1件 4 戚得祖 經警持新北地方112年聲搜字第1151號搜索票,於112年6月1日16時10分許,搜索被告戚得祖及其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樓住處,並持拘票拘提戚得祖到案。 扣得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5 黃裕鈞 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1802號搜索票,於112年8月11日凌晨0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6,經徵得黃裕鈞同意夜間搜索,持拘票拘提黃裕鈞到案。 扣得IPHONE 14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及個人資料一覽表1份等證物 附表一:組織成員 編號 成員 層級及工作內容 綽號、通訊軟體暱稱 Telegram工作群組(暱稱) 1 綽號「牛哥」、「阿牛」(真實及完整姓名詳卷,另行偵辦中) 成立及指揮、總收水、對接控人組織 LINE暱稱為「賴權盛」(後改為「盛」);微信暱稱「大吉」;Telegram暱稱「萬事順心」((「權盛3.0」、「權盛4.0」) 「眾望所歸」(「權盛3.0」、「權盛4.0」) 2 綽號「賢哥」(真實及完整姓名詳卷,另行偵辦中) 成立及指揮 不詳 3 黃裕鈞(另以112年度偵字第56525號起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26號審理中) 第二層幹部兼指揮、車手兼收水頭 綽號「小春」、LINE暱稱「鈞」、微信暱稱「小鈞」、Telegram暱稱「村裡第三厲害」、「村裡第二厲害」 『「重」天不照甲子』(「村裡第三厲害」) 4 綽號「楊爭」(真實及完整姓名詳卷,另行偵辦中) 第二層幹部兼指揮、車手頭、收簿、提供帳戶 Telegram暱稱「陳偉霆」 『「重」天不照甲子』、「交收」 5 陳家興 車手、控房、提供帳戶 Telegram暱稱「天宮 大鬧」、「入港 大船」 「眾望所歸」、『「重」天不照甲子』、「交收」 6 呂翊睿(另以112年度偵字第26713號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99號判決有罪確定) 收水、收水司機、「牛哥」助理 綽號「阿睿」、Telegram暱稱「準基李」 『「重」天不照甲子』 7 張健哲(另以112年度偵字第33172號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86號決判有罪,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93號案件審理中) 收水 綽號「阿哲」、LINE暱稱「KK」、Telegram暱稱「百鬼丸」 『「重」天不照甲子』 8 戚得祖(另以112年度偵字第39759號案件起訴,由新北地方法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38號判決有罪) 收水 綽號「阿祖」、 Telegram暱稱「六弄」 「交收」 9 綽號「小安」(真實及完整姓名詳卷,另行偵辦中) 收水 Telegram暱稱「伍寶」 「交收」 10 綽號「小恩」(真實及完整姓名詳卷,另行偵辦中) 收水 LINE暱稱「Nn.」、「鄭.」、Telegram暱稱「小笼包」 『「重」天不照甲子』 11 綽號「阿浩」(真實及完整姓名詳卷,另行偵辦中) 收水 Telegram暱稱「這是一杯可樂」 『「重」天不照甲子』 12 綽號「香蕉」(真實及完整姓名詳卷,另行偵辦中) 收水 LINE暱稱「總有刁民想害朕」、Telegram暱稱「哈妮妳太緊」、「阿姨我愛妳」) 『「重」天不照甲子』 13 不詳(另行查證年籍) 收水 Telegram暱稱「大老二」 「交收」 14 綽號「子洋」(真實及完整姓名詳卷,另行偵辦中) 「牛哥」助理 綽號「子洋」、LINE暱稱「洋」 附表二:被告陳家興扣案之提款卡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申設人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簡稱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張栯函 2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劉承鋒 3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林建成 4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陳家興 5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林建成 6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唐慶瑞 7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劉承鋒 8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唐慶瑞 9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簡裕棠 10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林建成 1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陳家興 12 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0000000號) 簡裕棠 13 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簡裕棠 附表三:111年12月13日提領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元) 第1層帳戶帳號、申登人 轉帳至第2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第2層帳戶帳號、申登人 轉帳至第3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第3層帳戶帳號、申登人 提領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提領地點 1 曾金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以假投資網站誘使曾金菊點入並加入LINE後,即以LINE及LINE群組向曾金菊佯稱:可學習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曾金菊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13日10時41分許 50萬元 000-000000000000 曾銘智(Z000000000) 111年12月13日10時45分許 50萬元 000-000000000000 福同企業社(莊郁庭) 111年12月13日11時7分許 49萬2千元 000-000000000000 林建成(Z000000000) 111年12月13日11時26分、28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全聯-三重力行店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111年12月13日11時41分、42分、44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9萬2千元 萊爾富超商-三重薔薇店 新北市○○區○○○街000號 2 尤亮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起,在臉書張貼徵求家庭代工之貼文,誘使尤亮允閱覽並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尤亮允佯稱:無職缺,可加入投資平台投資黃金云云,尤亮允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13日12時25分許 18萬元 000-000000000000 劉念慈(Z000000000) 111年12月13日12時36分許 49萬9千元 000-000000000000 林嘉祥(Z000000000) 111年12月13日12時39分許 47萬4千元 000-000000000000 陳家興(Z000000000) 111年12月13日12時58分、59分許 12萬元 12萬元 統一鑫強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111年12月13日13時4分、5分許 12萬元 11萬4千元 統一健華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3 許筱筠(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起以交友軟體與許筱筠認識後,以LINE向許筱筠鼓吹可在「領先貨幣交易所」進行外幣投資,復假冒投資老師、上開網站客服以LINE對許筱筠佯稱可在上開網站投資、儲值及提領云云,許筱筠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13日11時50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 劉念慈(Z000000000) 111年12月13日12時21分許 20萬9千元 111年12月13日12時38分許 11萬4千元 000-00000000000000 簡裕棠(Z000000000) 111年12月13日13時15分、16分、18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萊爾富超商-北縣重國店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13日11時53許 3萬元 111年12月13日13時22分、23分、24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統一幸福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111年12月13日12時37分許 11萬4千元 000-00000000000000 簡裕棠(Z000000000) 111年12月13日13時29分、30分、32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萊爾富超商-北縣重強店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111年12月13日13時37分、38分、39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4千元 統一銀座 新北市○○區○○○街0號 附表四:111年12月20日提領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元) 第1層帳戶帳號、申登人 轉帳至第2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第2層帳戶帳號、申登人 轉帳至第3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第3層帳戶帳號、申登人 提領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提領地點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0時21分許 14,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11分許 100,000 統一歐洲(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0時23分許 10,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0時56分許 190,000 1 黃琦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之前某日,在YOUTUBE投放假投資廣告,誘使黃琦蓁於111年12月14日點閱並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黃琦蓁佯稱可投資網路投資平台,且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黃琦蓁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0日11時許 1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12分許 100,000 統一歐洲(新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12月20日11時20分許 113,000 統一榮泰(新北市○○區○○路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陳均葦) 111年12月20日11時10分許 276,284 000-000000000000號 史明鋒 111年12月20日11時24分許 327,000 000-000000000000號 賴志宏 111年12月20日11時26分許 180,000 000-000000000000號 唐慶瑞 111年12月20日11時29分許 100,000 統一綠雅(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20分許 2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31分許 80,000 統一綠雅(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22分許 3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26分許 147,000 000-000000000000號 唐慶瑞 111年12月20日11時45分許 100,000 統一安溪(新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12月20日11時46分許 47,000 統一安溪(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25分許 30,000 000-000000000000號 史明鋒 111年12月20日11時48分許 405,000 000-000000000000號 賴志宏 111年12月20日11時50分許 346,000 000-000000000000號 唐慶瑞 111年12月20日11時55分許 120,000 統一三角湧(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25許 20,000 111年12月20日1156分許 120,000 統一三角湧(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31許 2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57分許 106,000 統一三角湧(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2 陳怡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之前某日,在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誘使陳怡涵於111年12月15日點閱後,復以臉書訊息要求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陳怡涵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台操作黃金投資獲利云云,陳怡涵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33分許 2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34分許 10,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34分許 30,000 3 楊芷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之前某日,在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誘使楊芷瑄於111年12月7日之前某日點閱,並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楊芷瑄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台操作黃金投資獲利云云,楊芷瑄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39分許 42,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43分許 31,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43分許 42,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張育晟) 111年12月20日11時47分許 16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51分許 58,000 000-00000000000 不詳 4 童琬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之前某日,在臉書草屯人大小事社團以阿默蛋糕名義張貼求職貼文,誘使童琬鈞點閱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童琬鈞佯稱職缺已滿,可從事理貨員加入投資網站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童琬鈞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58分許 50,000 000-000000000000號 史明鋒 111年12月20日12時30分許 275,000 000-000000000000號 賴志宏 111年12月20日12時33分許 120,000 000-000000000000號 劉承鋒(Z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50分許 119,000 統一金銘(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5分許 50,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5分許 30,000 不詳   存款機存款 111年12月20日12時15分許 15,000 5 吳采依(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起,佯以IG及LINE與吳采依認識交友後,即對吳采依鼓吹至線上的假投資網站投資,吳采依因此陷於錯誤,註冊上開網站後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25分許 5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34分許 12,000 000-000000000000號  不詳 6 蔡佳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之前某日,在臉書張貼徵求作業員之貼文,誘使蔡佳伶於111年11月30日閱覽並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蔡佳伶佯稱包裝員職缺要等,可從事線上網站外匯期貨點單獲利的工作云云,蔡佳伶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23分許 3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26分許 1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26分許 3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27分許 1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34分許 36,000 000-000000000000號 劉承鋒 111年12月20日13時27分許 120,000 統一新北大(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32分許 10,000 000-000000000000號 史明鋒 111年12月20日12時50分許 201,000 000-000000000000號 賴志宏 111年12月20日12時53分許 201,000 000-000000000000號 劉承鋒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37分許 5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28分許 $117,000 統一新北大(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39分許 30,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39分許 35,000 7 林若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之前某日,在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誘使林若華於111年12月12日點閱並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林若華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台操作黃金投資獲利云云,林若華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40分許 46,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陳昱翔) 111年12月20日12時41分許 30,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章翠雲) 111年12月20日12時51分許 184,000 000-000000000000號 史明鋒 111年12月20日13時23分許 584,000 000-000000000000號 賴志宏 111年12月20日13時28分許 255,000 000-000000000000號 劉承鋒 111年12月20日13時42分許 100,000 統一學勤(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4分許 3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43分許 100,000 統一學勤(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12分許 2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44分許 55,000 統一學勤(新北市○○區○○路000號) 8 辛珈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之前某日,在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誘使辛珈伶於111年12月8日點閱並加入LINE群組後,即以LINE群組向辛珈伶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辛珈伶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17分許 350,000 000-000000000000號 賴志宏 111年12月20日13時29分許 135,000 000-000000000000號 陳家興(Z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54分許 20,005 全家-三峽三樹(新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12月20日13時55分許 20,005 全家-三峽三樹(新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12月20日13時56分許 20,005 全家-三峽三樹(新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12月20日14時5分許 20,005 全家三峽大學店(新北市○○區○○路0號) 111年12月20日14時6分許 20,005 全家三峽大學店(新北市○○區○○路0號) 111年12月20日14時6分許 20,005 全家三峽大學店(新北市○○區○○路0號) 111年12月20日14時7分許 18,005 全家三峽大學店(新北市○○區○○路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卓芳儀) 112年12月20日13時29分許 100,000 000-000000000000號 史明鋒 111年12月20日14時9分許 394,000 000-000000000000號 賴志宏 111年12月20日14時12分許 85,000 000-000000000000號  簡裕棠(Z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4時31分許 85,000 統一學勤(新北市○○區○○路000號) 9 李玉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之前某日,在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誘使李玉瀞於111年11月1日點閱並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李玉瀞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並協助教學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李玉瀞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28分許 2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36分許 14,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40分許 30,000 111年12月20日14時14分許 308,000 000-000000000000  不詳 10 陳家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在臉書投放假徵才廣告,誘使陳家妍於111年12月某日點閱,並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陳家妍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台,操作黃金投資獲利云云,陳家妍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53分許 20,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4時6分許 210,000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未標明數量單位者,均為1份) 卷頁所在 1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附表三編號1 ①被害人曾金菊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第1層000-000000000000曾銘智帳戶、第2層000-000000000000福同企業社帳戶、第3層000-000000000000林建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③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111年度偵字第62785號卷二第18至20頁、第22至23頁、第28至33背面頁、第36頁、第8頁(編號1、2照片) 2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附表三編號2 ①被害人尤亮允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第1層000-000000000000劉念慈帳戶、第2層000-000000000000林嘉祥帳戶、第3層000-000000000000陳家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③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同上卷二第17正、背面頁、第24至27背面頁、第42背面頁、第9頁(編號4、5照片);被害人卷第267至270頁 3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附表三編號3 ①告訴人許筱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轉帳交易明細  ③第1層000-000000000000劉念慈帳戶、第2層000-000000000000林嘉祥帳戶、第3層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簡裕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④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同上卷二第12至16頁、第24至27背面頁、第48背面頁、第46至47背面頁、第9背面至10頁(編號7、8照片);被害人卷第226、227頁 4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四編號1 ①告訴人黃琦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第1層000-000000000000號史明鋒帳戶、第2層000-000000000000號賴志宏帳戶、第3層000-000000000000號唐慶瑞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③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同上卷二第113至115頁、第190至194頁、第195至200頁、第204頁、第99頁(編號1、2照片) 5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四編號2 ①被害人陳怡涵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第1層000-000000000000號史明鋒帳戶、第2層000-000000000000號賴志宏帳戶、第3層000-000000000000號唐慶瑞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③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同上卷二第116至117頁、第190至194頁、第195至200頁、第206正、背面頁、第100頁(編號5照片) 6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四編號3 ①告訴人楊芷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第1層000-000000000000號史明鋒帳戶、第2層000-000000000000號賴志宏帳戶、第3層000-000000000000號唐慶瑞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③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同上卷二第118至120背面頁、第190至194頁、第195至200頁、第206正、背面頁、第100頁(編號5照片) 7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四編號4 ①被害人童琬鈞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轉帳交易明細  ③第1層000-000000000000號史明鋒帳戶、第2層000-000000000000號賴志宏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④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同上卷二第121正、背面頁、第190至194頁、第195至200頁、第100頁(編號6照片);被害人卷第348頁 8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四編號5 ①告訴人吳采依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第1層000-000000000000號史明鋒帳戶、第2層000-000000000000號賴志宏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同上卷二第122至123頁、第190至194頁、第195至200頁 9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四編號6 ①告訴人蔡佳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轉帳交易明細、詐騙貼文網頁擷圖 ③第1層000-000000000000號史明鋒帳戶、第2層000-000000000000號賴志宏帳戶、第3層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劉承鋒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④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同上卷二第124正、背面頁、第190至194頁、第195至200頁、第216背面頁、第102背面頁(編號13照片);被害人卷第354、356頁 10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四編號7 ①告訴人林若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轉帳交易明細 ③第1層000-000000000000號史明鋒帳戶、第2層000-000000000000號賴志宏帳戶、第3層000-000000000000號劉承鋒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④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同上卷二第126至127背面頁、第190至194頁、第195至200頁、第216背面頁、第102背面頁(編號13照片);被害人卷第366頁 11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四編號8 ①告訴人辛珈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③第1層000-000000000000號史明鋒帳戶、第2層000-000000000000號賴志宏帳戶、第3層000-000000000000號陳家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④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同上卷二第128至129頁、第190至194頁、第195至200頁、第220頁、第103頁(編號15、16照片);被害人卷第325頁 12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四編號9 ①告訴人李玉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轉帳交易明細 ③第1層000-000000000000號史明鋒帳戶、第2層000-000000000000號賴志宏帳戶、第3層000-000000000000號簡裕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④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同上卷二第130至133頁、第190至194頁、第195至200頁、第229正、背面頁、第103背面頁(編號17照片);被害人卷第242頁 13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四編號10 ①告訴人陳家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③第1層000-000000000000號史明鋒帳戶、第2層000-000000000000號賴志宏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同上卷二第134至135背面頁、第190至194頁、第195至200頁;被害人卷第250頁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附表三編號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附表三編號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附表三編號3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四編號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四編號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四編號3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四編號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四編號5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四編號6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四編號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四編號8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四編號9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四編號10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七: 編號 應沒收之扣案物 備註 1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卡共13張 見111年度偵字第62785號卷一第101、1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2 IPhone8手機1支(含黑莓卡1張) 3 筆記本1本

2024-12-26

PCDM-113-審金訴-1539-2024122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78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黃裕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4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88,200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 ,44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988,2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23

SLDV-113-司票-28781-2024122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57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黃裕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20,74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20,7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2

SLDV-113-司票-25574-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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