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金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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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23號 原 告 吳秉昌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黃金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13號)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NDM-113-交附民-223-202503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 營偵字第3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3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金泉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19日 南市交鑑字第1132578865號函暨檢送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陽明醫院113年10月16日陽字第1131001-28號函暨檢 附病歷資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3年10月24 日(113)奇柳醫字第1490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健保webIR -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黃金泉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自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 河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 卷第53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 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 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㈡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 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被告過失責任非輕。爰審酌被告 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 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41號   被   告 黃金泉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泉於民國112年7月29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後壁區台一線外側一般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南80線路口欲右轉南80線時 ,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右轉,適有吳秉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2車遂發生碰撞,致吳秉昌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第 四腰椎至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右側、第三腰椎至第四腰椎 脊椎滑脫、左手肘鷹嘴突創傷性滑囊炎、左第9肋骨閉鎖性 骨折、背部、尾椎挫傷變形等傷害。黃金泉於肇事後留在肇 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 二、案經吳秉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金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路口駕車右轉過程中,與告訴人吳秉昌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吳秉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17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路口駕車右轉時,未禮讓告訴人上開機車先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4 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黃金泉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靜待員警到場接受調查,並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主動自首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2025-03-26

TNDM-114-交簡-613-20250326-1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3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柒萬柒仟零柒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13

TYDV-114-司促-2733-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 原 告 家溫馨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宏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邱素霞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079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0號之房地(下 稱系爭房地)委託原告銷售,兩造並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下稱系 爭契約書、內容變更同意書)。原告依約定之出賣底價新臺 幣(下同)2,550萬元為被告覓得願以2,550萬元購買系爭房 地之買方後,被告竟拒絕履約並來函單方面變更底價為2,60 0萬元,為此原告又再尋得願以2,60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之買 方,詎被告仍拒絕履約,違反系爭契約書第6條配合簽認議 價委託書之義務,爰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1,563,000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63,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委託銷售期 間自訂約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委託銷售價格原定為2,850 萬元,同日簽訂內容變更同意書,銷售底價改為2,550萬元 。嗣經兩造合意於同年1月28日簽訂內容變更同意書,將委 託銷售價格變更為2,650萬元,同年3月7日兩造簽訂內容變 更同意書,縮短委託銷售期間至同年4月30日。同年3月27日 被告再以LINE向原告公司仲介銷售人員彭文輝表示欲變更銷 售底價為2,600萬元,彭文輝並回覆「收到」、「非常感謝 」等語,故系爭房地之銷售底價業於同年3月27日經兩造合 意變更為2,600萬元。同年4月2日彭文輝以LINE告知已覓得 符合底價之買方,被告隔日到場欲簽約時發現買方僅願以2, 520萬元購買,原告竟要求被告同意該買賣價額,被告當場 拒絕,並表示調升銷售底價為2,630萬元,原告公司渠時亦 未為反對之表示,顯見兩造當場已合意將銷售底價變更為2, 630萬元。被告旋於隔日以LINE通知彭文輝前來簽訂內容變 更同意書,惟未獲置理,原告後於同年月18日以臺南西華郵 局00012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以2,55 0萬元配合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㈡同年月30日(即委託銷售期間最後一天)下午3時12分,彭文輝 突然通告被告稱有買方欲以2,60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支 付5萬元斡旋金。然因原告突然通知該買方出價即要求被告 配合簽約,被告根本無與買方當面洽談磋商系爭房地之最終 買賣價額及其他買賣條件之機會,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9項 約定,被告於接獲原告通知後本有5日之猶豫期間,然原告 竟於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委託銷售期間最後一日之下午3時12 分始突然通知被告,並要求被告配合買方出價出售系爭房地 ,惟因該出價仍低於兩造合意變更後之底價2,630萬元,被 告自無配合簽約之義務,更無違反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63,000元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13年1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委託銷售價格為2 ,850萬元,專任委託銷售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 。其中契約第6條第9項約定:「委託期間內,若受託人已覓 得符合底價及相關條件之買方時,委託人應於通知後五日內 ,配合簽認要約書、議價委託書、或買賣契約書等相關契約 」。第9條前段委託人終止契約之責任約定:「本契約非經 雙方同意,不得單方任意變更契約…」。第10條違約之處罰 第2項第㈠款約定:「委託人違反第6條第9項之約定,視為受 託人已完成仲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銷售總 價百分之6計算之違約金,應全額一次付予受託人」。  ⒉兩造於同日簽訂內容變更同意書,約定仲介服務費改為百分 之3;並約定委託銷售價格改為2,550萬元。  ⒊兩造於113年3月7日合意簽訂內容變更同意書,約定專任委託 銷售期間縮短至113年4月30日止。  ⒋被告於113年3月27日以LINE訊息:「目前到2024年4/30為止 :2600萬(以下不賣)」通知彭文輝,經彭文輝以「收到」 、「非常感謝」貼圖回復被告。  ⒌彭文輝於113年4月2日以LINE訊息:「買方約週六的時間、若 可以給他們一個時間」通知被告,並於隔日以LINE訊息:「 老闆娘晚間七點公園南路63號見、請您攜帶身分證、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印章麻煩您了、謝謝您」通知被告。被告則 以LINE訊息:「你.認為百分之百成交嗎?」回覆彭文輝, 彭文輝續以LINE訊息:「妳最重要、一定可以」回覆被告。  ⒍訴外人黃金泉(即被告配偶)於113年4月3日到場時表示願以 2,650萬元減20萬元(即2,63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買方。  ⒎彭文輝於113年4月14日以LINE訊息:「老闆娘好:跟您回報 、今天有業務收我們這間裕信三街的斡旋,原本收2500萬, 盡全力溝通後,有拉價拉到2550萬、已達到您的底價、恭喜 您成交了!」通知被告。  ⒏原告於113年4月1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以2,550萬元依 約配合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暨不動產買賣契約。  ⒐被告於113年4月25日寄發仁德太子郵局000032號存證信函記 載:「…況本人於3月27日已用LINE軟體告知底價變更為2600 萬,並經貴公司人員同意,…」予原告。  ⒑被告於113年5月5日將系爭房地(約定屋主實拿2,570萬,一 般買賣;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之百分之零)委託幸福家不 動產出售,並於113年5月15日以2,57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楊 凱芸。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價格2,550萬元是否再經兩造合意變更?如 是,變更後之委託銷售底價為何?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63,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3年1月25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委託 銷售金額為2,850萬元,並約定委託銷售期間為訂約日起至 同年7月31日止。該契約書第6條第9項約定:「委託期間內 ,若受託人已覓得符合底價及相關條件之買方時,委託人應 於通知後五日內,配合簽認要約書、議價委託書、或買賣契 約書等相關契約」、第9條前段:「本契約非經雙方同意, 不得單方任意變更契約…」、第10條第2項第㈠款並如列:「 委託人違反第6條第9項之約定,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義務 ,委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6計算之違 約金,應全額一次付予受託人」之違約金條款。兩造於訂約 同日另簽訂內容變更同意書,約定仲介服務費為百分之3、 銷售底價為2,550萬元。另於同年1月28日簽訂內容變更同意 書,約定仲介服務費為百分之3、銷售底價為2,650萬元;同 年3月7日兩造簽訂內容變更同意書,縮短委託銷售期間至同 年4月30日止。被告於同年3月27日以LINE告知彭文輝:「目 前到2024年4/30為止:2600萬(以下不賣)以上:2%」,彭 文輝回以「收到」、「非常感謝」之貼圖。彭文輝另於同年 4月2日以LINE通知被告:「買方約週六的時間、若可以給他 們一個時間」,隔日再傳送:「老闆娘晚間七點公園南路63 號見、請您攜帶身分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章麻煩您 了、謝謝您」之訊息,被告回覆:「你.認為百分之百成交 嗎?」,彭文輝則回以:「妳最重要、一定可以」。同年4 月3日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黃金泉到場時表示願以2,650萬元減 20萬元將系爭房地賣予買方,隔日被告以LINE文字訊息通知 彭文輝修改議價。同年月14日,彭文輝以LINE訊息通知:「 老闆娘好:跟您回報、今天有業務收我們這間裕信三街的斡 旋,原本收2500萬,盡全力溝通後,有拉價拉到2550萬、已 達到您的底價、恭喜您成交了!」,經被告拒絕,原告公司 於同年月1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以2,550萬元配合簽 訂買賣議價委託書暨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於同年月25日則 以存證信函表示:「…況本人於3月27日已用LINE軟體告知底 價變更為2600萬,並經貴公司人員同意,…」。同年月30日 下午3時12分,彭文輝以LINE傳送證人詹暻昀簽署之買賣議 價委託書照片,並向被告表示:「這是2605萬元的斡旋單, 已超出你們原本的底價2550萬元,再超出後來存證信函的26 00萬元,現在2605萬元希望邱小姐可以履行合約精神」。被 告後於同年5月5日將系爭房地委託幸福家不動產出售,並於 同年月15日以2,57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楊凱芸等情,有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買賣議價委託書、仁德太子郵局000032號 存證信函、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被告與彭 文輝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存證信函、東區裕信三街107號 成交明細、幸福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 、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補字卷第19-33頁;本院卷第29-55 、69-105、113、126-127、137-148頁)在卷可稽,且上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價格2,550萬元是否經兩造合意變更?如是 ,變更後之委託銷售底價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 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 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 2項亦有明定。兩造於113年1月25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契 約書,約定委託銷售金額為2,850萬元,同日另簽訂內容變 更同意書,約定銷售底價為2,550萬元;另於同年1月28日簽 訂內容變更同意書,約定銷售底價為2,650萬元乙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被告另主張已於3月27日以LINE軟 體告知原告委託銷售底價變更為2,600萬元,並經原告公司 人員彭文輝同意,另於同年4月3日預定簽約日時,當場再經 雙方合意變更銷售底價為2,630萬元等節,則為原告所否認 ,依舉證責任法則,被告自應就銷售底價兩造已於3月27日 合意變更銷售底價為2,600萬元,及於同年4月3日再合意變 更為2,630萬元之有利於己事項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否認兩造曾於113年3月27日就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底價 合意變更為2,600萬元乙節。惟查,被告曾於113年3月27日 以LINE傳送:「目前到2024年4/30為止:2600萬(以下不賣 )以上:2%」之訊息內容予原告公司負責與被告接洽之仲介 銷售人員彭文輝,彭文輝並以「收到」、「非常感謝」之貼 圖回覆被告(本院卷第31頁),上開貼圖雖未明確表達允諾 、肯定之語,但已清楚表示收到該訊息,且無任何反對之意 思。且依證人詹暻昀於本院具結證稱:「我總共有簽2份, 第一份我是以2,550萬元付5萬元斡旋單,『後來房仲說底價 是2,600萬元,房仲說要超過2,600萬元』,後來就簽第二份 用2,605萬元,所以原證4是第2份,是我簽名的」、「第2份 買賣議價委託書簽約時間應該是4月28日」等語(本院卷第1 94、196頁),顯見原告公司與買方接洽之仲介人員在證人 詹暻昀4月28日簽下第2份買賣議價委託書(即委託議價金額 為2,605萬元)當時亦清楚告知買方,賣方當時之委託銷售底 價至少為2,600萬元,衡情倘兩造當時未就委託銷售底價調 整為2,600萬元乙節達成合意,原告公司負責與買方接洽之 仲介人員為何可以明確告知買方即證人詹暻昀系爭房地最低 需以2,600萬元出價?是兩造雖未就上開2,600萬元委託銷售 底價之變更另簽訂內容變更同意書,然依上開事證,足認兩 造於3月27日已合意變更委託銷售底價為2,600萬元。  ⒊被告另主張彭文輝通知其於113年4月3日至現場簽約時,當場 表示調升銷售底價為2,630萬元,並經原告公司人員及彭文 輝以「好、好(閩南語)」附和同意,兩造已再次合意變更 委託銷售底價為2,630萬元云云。經查:被告主張113年4月3 日簽約當日有當場表示變更委託銷售底價為2,630萬元,且 經原告公司人員及彭文輝以「好、好(閩南語)」等語出言 附和,並提出當日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83-189頁),然 經本院詳閱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並無被告所主張原 告公司人員在場有就變更委託銷售底價為2,630萬元時有任 何附和、應允之語,故被告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再者,從被告提出其與彭文輝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雖 於113年4月4日傳送:「時間上方便請過來改議價」、「明 天時間上可以過來改契約書再連絡麻煩你了」等訊息,彭文 輝隨後曾以語音與被告通話6分28秒(本院卷第40頁),然具 體對話內容為何無從知悉。直至同年月14日彭文輝始再以LI NE與被告語音通話(內容不詳),隨後並以文字訊息表示:「 老闆娘好:跟您回報、今天有業務收我們這間裕信三街的斡 旋,原本收2500萬,盡全力溝通後,有拉價拉到2550萬、已 達到您的底價、恭喜您成交了!」(本院卷第41頁),被告則 回復以:「彭先生,你處裡(理)2550元(漏『萬』字,下同) 的事情已經結束了。我叫你來議價修改價錢為2980元,聯絡 2次你都沒來處理,現在還在威脅我2550元賣,你真是亂來 」(本院卷第42頁),復參酌上開委託銷售價格變更時,兩造 會以書面簽訂內容變更同意書或以LINE通知具體更改委託銷 售底價之金額,作為委託銷售底價變更之佐證。惟就被告主 張委託銷售底價於113年4月3日當場經兩造同意變更為2,630 萬元之部分,被告並未提出內容變更同意書或以LINE通知具 體更改委託銷售底價為2,630萬元之內容以實其說,是被告 主張兩造就委託銷售底價已於4月3日合意變更為2,630萬元 云云,並無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以採信。  ⒋綜上可知,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委託銷售底價歷經多次變更, 從113年1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原本約定委託銷售底價本 為2,850萬元,同日另簽訂內容變更同意書,將委託銷售底 價改為2,550萬元;另於同年1月28日簽訂內容變更同意書, 約定銷售底價為2,650萬元;嗣被告於同年3月27日以LINE軟 體通知原告將委託銷售底價調整為2,600萬元,並經原告公 司負責與被告接洽之人員彭文輝同意在案,足見兩造最終合 意變更之委託銷售底價為2,600萬元,應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63,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  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 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 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 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 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 、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消費者保護 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規定。原告主張證人詹暻昀願以2,60 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已達被告所要求之委託底價,並依系 爭契約書第6條第9項之約定要求被告配合辦理簽約,然該條 款並未給與被告選擇訂約對象之締約自由,顯有違反消保法 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且倘若原告可不論磋商結果 是否為符合被告之較佳利益,皆得以委託條件強令被告選擇 接受,致被告無取捨權利,原告亦係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為 磋商之必要,要難達成系爭契約目的,而與消保法第12條第 2項第3款規定有悖,自屬有顯失公平之事由而為無效約定。  ⒉另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5項之約定,原告需於買方簽立要約 書之24小時內將要約書轉交給被告,而證人詹暻昀於本院具 結證稱:第2份買賣議價委託書簽約日期應該是4月28日(本 院卷第196頁),然原告卻遲至113年4月30日(按兩造委託銷 售期間最後日)下午3時12分始通知被告,明顯違反原告應於 「買方簽立要約書之24小時內將要約書」轉交委託人之義務 。此外,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9項之規定:「委託期間內, 若受託人已覓得符合底價及相關條件之買方時,委託人應於 通知後五日內,配合簽認要約書、議價委託書、或買賣契約 書等相關契約。」可知,委託人即被告於接獲受託人即原告 覓得符合委託銷售底價及相關條件之買方通知後,應有5日 之猶豫、準備、審閱之期間,然原告於委託銷售期間最後終 止日下午3時12分始通知被告已尋得買方,將使被告無法享 有系爭契約書所保障之5日猶豫、準備、審閱期間,以瞭解 、評估締約對象之履約能力,並充分理解契約內容及各項履 約條件(包含付款、交屋時間、保固、瑕疵擔保及各項稅費 負擔等)。況買賣不動產需考量之事項繁雜,更難期望被告 於突獲原告通知後數小時內即可做出系爭房地鉅額交易之正 確決斷,故原告於覓得買家之2日後始在委託期限屆滿前數 小時突然通知被告,尚難認原告處理系爭房地之仲介事務時 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⒊故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5項之約定,將買方簽立之要 約書於24小時內轉交給被告審閱,並給予被告5日之充分理 解契約內容及審酌各項履約條件之期間,即強行要求被告配 合辦理簽約,也未給與被告選擇訂約對象之締約自由,欲以 委託條件強令被告選擇接受,致被告無取捨權利,顯與消保 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有悖,則原告主張被告有 違反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第㈠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 563,000元之違約金及其利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9項及第10條第2項第㈠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63,000元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 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7,079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6,543元、證人旅費536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5-03-10

TNDV-113-訴-1110-20250310-1

勞專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逸華 相 對 人 緯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 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 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 文,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民事聲請調解狀之訴訟標的金額記載新臺 幣(下同)102萬3,226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裁 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繳納聲請費2,000元(見本院卷第117頁 ),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6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東勢派出所(下稱東勢派出所),嗣經聲請人於113 年11月29日前往東勢派出所簽名具領收受而合法送達,有送 達證書及東勢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傳真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19、129頁)。惟聲請人迄未繳納聲請費,有 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明細、答 詢表等件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1-08

TCDV-114-勞專調-8-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16號 抗 告 人 翁自清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金來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原法院誤載為112年)6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3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陳金來等人間之原法院11 0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 原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1年9月28 日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惟伊嗣後發現系爭判決之被告何 阿滿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000年0月00日死亡,原法院即於11 2年6月28日依職權裁定命何阿滿之繼承人何金南、黃寶琴、 何寶蓮、黃金泉、徐何雪嬌(下稱何金南等5人)承受訴訟 ,並將系爭判決正本送達何金南等5人,並因黃金泉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經原法院准抗告人之聲請,對其為公示送達 ,而於113年1月22日重新送達系爭判決完畢,兩造當事人均 未於20日上訴期間内提起上訴,則系爭判決應已於113年2月 15日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聲請付與系 爭判決確定證明書。詎原法院以系爭判決屬無效判決為由, 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提 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 3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而無訴訟代理人者,訴 訟程序當然停止,法院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期間亦 停止進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88條規 定即明。法院倘在訴訟停止期間誤行言詞辯論而為本案判決 ,此項判決,如經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人承受訴訟後合法上訴 ,則由上訴法院依法審理;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後未提起上 訴,即告確定,惟倘該確定判決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 尚不生確定私權之效力,原告仍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54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事實審法院不知 無訴訟代理人之當事人死亡,遽為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 疵,惟此項判決並非當然不生效力,仍得對之提起上訴,法 院自應於應行承受訴訟之人聲明承受訴訟或依職權裁定命其 承受訴訟後,將該判決送達承受訴訟人,並據以計算其上訴 期間。此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 未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 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 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任何效力,乃屬二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19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共有物之分割,於 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 訟,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事件經原法院於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1年9月 28日作成系爭判決,並於112年4月19日核發原判決確定證明 書,有言詞辯論筆錄、系爭判決、原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 稿)等件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398頁至402頁、422頁 至430頁、476頁至477頁)。嗣抗告人發現系爭判決所列被 告中之何阿滿於系爭事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前之000年0月00日 死亡(見原法院卷二第76頁戶籍資料),並由其繼承人於11 2年2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乃於112年5月11日向原法院具狀 陳報(見原法院卷二第12頁至62頁),原法院即於112年7月 3日函請何阿滿以外之系爭事件當事人於文到5日內繳還原判 決確定證明書(見原法院卷二第102頁),抗告人即於112年 7月10日具狀將原判決確定證明書繳還原法院(見原法院卷 二第256頁、258頁)。又原法院查明何阿滿之繼承人為何金 南等5人後,於112年6月28日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見原法 院卷二第78頁至88頁、96頁至100頁),暨向其等送達承受 訴訟裁定及系爭判決,其中何金南、黃寶琴、何寶蓮、徐何 雪嬌均於112年7月5日送達,有原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見原法院卷二第234頁、236頁、238頁、242頁)。另因黃金 泉經原法院囑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派員訪查,發現 其並未居住在戶籍址(見原法院卷二第274頁),而有應為 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遂依抗告人之聲請,對黃金泉公示送 達承受訴訟裁定及系爭判決,於113年1月2日公告司法院網 站,及於同日公告黏貼原法院牌示處,有原法院公示送達證 書可考(見原法院卷二第296頁),上情並經本院核閱原法 院卷證查明屬實,堪以認定。  ㈡查系爭事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原法院 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而已死亡之共有人,因無當事 人能力,該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是以, 系爭事件因土地共有人即被告何阿滿於原法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之000年0月00日死亡,且其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事件之訴訟 程序於何阿滿死亡時當然停止,效力並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 ,且在未有何阿滿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 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前,系爭事件即因訴訟標的共有人未全 體參與訴訟,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詎原法院於系爭事 件之訴訟停止期間誤行言詞辯論,而准抗告人聲請為一造辯 論判決(見原法院卷一第422頁至430頁),並於宣示系爭判 決後,對何阿滿送達判決正本(見原法院回證卷第346頁、3 48頁),除有當事人不適格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外,系爭判 決之送達亦非合法,上訴之不變期間即停止進行。  ㈢原法院嗣後雖依職權裁定由何金南5人承受訴訟,並將承受訴 訟裁定與系爭判決正本送達(含公示送達)於何金南等5人 ,而已補行終竣停止期間之必要行為,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 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2項規定,自系爭判決送達何金南 等5人時起更始進行,則系爭判決應自原法院對黃金泉為公 示送達,於113年1月2日黏貼公告於原法院公告處,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後,經2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計至 113年2月15日上訴期間即告屆滿(末日113年2月11日為農曆 春節休息日,以次一工作日代之),全體當事人均未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規定,系爭判 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即告確定。然系爭事件既因訴訟標的共 有人未全體參與訴訟,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原法院誤 認當事人為適格而為實體裁判,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判決縱 經確定,仍僅具有形式確定力而無實質確定力,其性質上屬 違背法令之無效判決,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 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可言。  ㈣抗告人雖執系爭判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 聲請由原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等語。惟本院審酌民事訴 訟法第39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謂:「查民訴律第486條理 由謂利害關係人,若易得判決確定之證據方法,在實際甚為 有益,故設本條以明其旨。」,足見該規定之規範意旨係在 使取得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人,得執法院付與之確定判決 證明書,作為證明判決已確定之簡便方法,俾利其實現確定 判決之內容而已,則衡諸上開立法意旨,並考量判決之執行 未必係經執行法院,尚可能由當事人逕持確定判決至土地登 記、公司登記等主管機關申請即可,該等機關未必具有審查 之權限及能力,為免日後衍生爭議,則法院應付與判決確定 證明書之判決,即應限於有確定私權之效力,具實質確定力 及執行力之判決為當。而系爭判決為不生確定私權效力之無 效判決,已如前所認定,即非屬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 規定,得由法院付與確定證明書之裁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 :系爭判決已具形式上確定力,原法院即應付與判決確定證 明書,以終結本件懸而未決之狀態云云,然此與民事訴訟法 第39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不符,且系爭事件形式上業因全體 當事人均未上訴而確定,訴訟繫屬即已消滅,非仍懸而未決 ,尚得更行起訴,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至抗告人 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認實務上就是否 得更行起訴有不同見解云云,惟該案係當事人死亡後,未經 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訴訟繫屬即因訴訟程序停止而未消滅, 自不得更行起訴,與本件已承受訴訟之情形不同,尚無從比 附援引,併此敘明。  ㈤抗告人復主張:系爭判決送達何金南等5人後,因兩造均折服 不願上訴,已治癒判決時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系爭判決應 屬具有實質上確定力及執行力之判決云云。惟原法院所為承 受訴訟裁定,僅得處理系爭判決無從向已死亡之被告何阿滿 送達,上訴期間停止進行,而使系爭事件是否裁判確定處於 不明之問題,尚無從溯及於111年9月7日原法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即生由何金南等5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之效果 ,亦即原法院於作成系爭判決後所為之承受訴訟裁定,並無 從治癒系爭事件判決時之部分當事人能力欠缺及當事人不適 格等瑕疵,縱原法院現已完成系爭判決之送達,當事人仍可 能認為系爭判決既無實質確定力及執行力,自無需對之提起 上訴,尚難逕論其等係折服於系爭判決,即不得因當事人未 對系爭判決聲明不服,遽認系爭判決之當事人能力欠缺及當 事人不適格等瑕疵業經治癒,而使系爭判決具有實質上之確 定力及執行力,否則即對當事人之程序權保障有所欠缺。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 法院付與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2-31

TPHV-113-抗-816-20241231-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卓清雲 卓清交 卓清海 卓文賓 卓智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金泉、鄭定信、何岳穎、張闊顯、鄭美洵 、鄭德熙、鄭美暖、陳敦雅、鄭雅文、鄭雅徵、林昭容、鄭張素 卿、鄭景仁、鄭皙元、林榮輝、林谷峰、陳翔凰、陳翩翩、李朝 輝、李孟純、李孟芸、陳佩玲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 ,業經鈞院112年度沙簡字第523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支出 之訴訟費用,未經法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各項費用單據等 影本為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其中相對 人李朝輝業已於判決前之民國112年6月21日即已死亡,相對 人陳敦雅則已遷出國外,難認判決對相對人已為合法送達, 是足見上開判決並未確定,此有相對人李朝輝、陳敦雅之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2-09

TCDV-113-司聲-1502-20241209-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503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黃金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CTDV-113-司促-15503-20241126-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李逸華 相 對 人 緯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泉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 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 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 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 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023,22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 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 三、爰檢送聲請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聲請人。 四、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將待 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1-19

TCDV-113-勞補-662-20241119-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2號 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黃金泉 周月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 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461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債 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 契約債權部分駁回」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9月3日由凌忠嫄變更 為胡光華,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異議人之法定代 理人胡光華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19日作成113年 度司執助字第14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3月1日 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債權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3, 973元暨利息及違約金,而執行標的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 ,預估解約金額總計3萬191元,並未逾上揭執行債權金額, 如終止系爭保單應無逾越達成執行目的必要限度之情,尚無 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意旨,且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終止 系爭保單取回解約金前,本無從使用,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亦 難認係屬相對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且我國 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相對人不 致因系爭保單遭終止而影響其醫療保障。又原裁定未釐清系 爭保單係否均有繳費期滿之健康險或醫療險附約,及可否以 部分解約換價方式執行,而認定終止系爭保單將影響相對人 醫療理賠,實有未洽,另相對人黃金泉名下雖尚有16筆土地 ,然應有部分比例微小且現值低微,異議人亦難以透過拍賣 取得價金,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 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 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 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五、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1年度執字 第147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南投地院聲請就相對人對 第三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 暨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及存款債權,暨黃金泉之不 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784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囑託本院就相對人對第三 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 3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以112年6月13日北院 忠112司執助樂字第9388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第 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 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南山人壽於同年8月28日陳報扣得 系爭保單。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3日 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38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 強制執行聲請,經本院以112年12月6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 39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處分後,由本 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4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另有112年度司執字第172319號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執行債 權人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經 原裁定認定相對人已年屆60高齡,且名下無財產,而系爭保 單性質為壽險,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含有醫療險附 約,若予以解約換價恐造成相對人醫療保障盡失,然異議人 及遠東銀行僅得受償3萬191元,有悖於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 項規定,是駁回異議人及遠東銀行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 請,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原裁定雖以相對人年逾60歲,名下無財產,且系爭保單性質 為壽險,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含有醫療險附約,若 予以解約換價恐造成相對人喪失醫療保障,與異議人所獲清 償之利益失衡,有違公平合理原則等語,但查,依南山人壽 113年2月16日函覆本院之內容,附表編號1保單並無醫療或 健康險附約,編號2至3保單雖存有醫療及傷害險附約,然縱 終止前開保單,其附約並不隨同終止而不影響後續附約醫療 及傷害險之理賠(見司執助1461卷第12至13頁)。另黃金泉 於111年度所得額為4萬元,名下有十數筆不動產,相對人周 月燕於111年雖無所得,名下亦有汽車1輛,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司執助9388卷第51至53、 55頁),則相對人於上開少數財產所得下,其生活費用之來 源為何,是否包含附表編號1至3保單?上開保單之解約金是 否確係維持相對人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等節,均 未為敘明。此外,相對人復未具狀表示系爭保單為其或同居 家屬生活所必需,亦未對系爭保單換價執行表示不同意見之 情形下,原裁定即以系爭保單為相對人醫療保障所必須,如 解約換價有違公平合理原則,終止系爭保單逾達成執行目的 之必要限度,有悖於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為由,駁回 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尚有違前開最高法院民 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認應「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 (如被保險人)針對保單是否得予終止以執行換價,陳述意 見之機會,以作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 益之公平合理衡量判斷」,顯有未洽。基前,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為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此部分之原裁定,發回 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要保人 1 新20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0000000000 6,857元 黃金泉 2 新20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 8,994元 周月燕 3 南山人壽福愛2小額終身壽險 Z000000000 1萬4,340元 周月燕

2024-11-14

TPDV-113-執事聲-132-20241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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