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45號
原 告 宋淑珠
被 告 黃銘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係利用原訴之程序,對原
訴無管轄權之受訴法院,並不因移送前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新訴而取得管轄權,否則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意旨有
違。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間,在桃園市,
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34萬元,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返還本金及法定利息,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
,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係設在桃園市龍潭區(11
2年12 月28日遷入),且於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中,均
未提及兩造曾約定債務履行地,有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1至
13頁)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置於限閱卷),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又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被告現住所地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而被告亦於本院當庭表示本件移送該
院管轄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爰依原告聲請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雖於113 年10月30日提出民事
追加訴訟暨準備書狀,惟按法院認定有無管轄權,應專以起
訴時原告之主張為據,已如前述,是原告起訴後再行具狀追
加被告及請求權基礎,自無從以此據以認定本件之管轄權,
另原告訴之追加是否合法,亦應隨本件移送後,由有管轄權
法院,本於權責加以決定,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PCDV-113-訴-2745-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