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陳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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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215號 原 告 黃秋皓 被 告 陳媽容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孫觀雲 陳勇鋒 陳真 陳碧娥 陳炉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月裡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清輝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鐖乾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圭燈 陳萬得 陳耀燈 陳耀雄 蔡詠子 陳鴻鵬 陳碧君 陳碧曛 陳碧卿 陳耀芳 陳醫成 陳醫正 陳周錦眉 陳素蘭 陳素美 陳素卿 陳金波 陳鴻彬 陳麗卿 陳麗華 陳麗娟 陳天送 陳天來 陳炳煌 王陳綉寶 許陳秀 王美華 陳炯翰 陳平章 陳惠珠 陳基堂 陳金龍 陳金村 黃培銘 黃意銘 黃艷微 黃德聰 黃永明 黃緹筠 黃英華 黃家鈴 李蔡彩雲 李麗芬 陳建瑋 陳建廷 陳憶萱 鄭俞欣 鄭育梅 鄭育蓮 鄭淑玲 李泳靜 李欣芳 李淑宜 李雅婷 李芊蓉 李佩樺 李明傳 李長軒 李文城 李子軒 李雅玲 李詩晴 李詩純 李子杰 李明發 曾進輝 曾進益 曾美珠 曾美珍 曾碧霞 莊德寬 莊德銘 莊淑媛 蘇連豐 廖育姜 蘇俊源 蘇靖媚 蘇靖雅 蘇淑霞 余蘇淑慧 陳政文 陳塗城 陳彥綸 陳忠明 陳忠良 李陳豐姿 王陳秀女 陳秀真 陳綉玉 陳木旭 陳振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陳木水 陳宥睿 陳育瑩 陳彥谷 陳吉慶 陳信男 陳信宏 陳盛騰 蕭秀娟 陳冠羽 陳育汝 陳姿樺 陳韻因 陳志銘 陳志雄 陳嘉新 劉旭紋 劉旭益 劉旭哲 陳炳睿 陳武麟 陳奕珊 蔡淑女 陳芑儒 陳孝駿 周書正 周金鈴 周金鄉 周莓菁 周金燕 周金淑 陳俊穎 鄭采喻 黃建慧 陳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 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訴 狀內當事人之記載須足資特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倘原 告起訴所記載之被告無法特定,且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參 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 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45.00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 共有情形如附表),請求依法分割等語。然原告於起訴書所 列被告z○○、甲Z、d○○、v○○、甲酉○等人並無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實際住居所等年籍資料,致使本院無從特 定被告,亦無從認定上開被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其應受達 處所為何。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翌日起3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14日寄存送 達原,原告雖於113年9月16日、9月1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 但並未補正上述被告z○○、甲Z、d○○、v○○、甲酉○等人之年 籍資料及送達處所。再經本院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記載 之「臺中縣○○鎮○○里0鄰○○路00號」住址資料,主動向臺中○ ○○○○○○○○查詢改制後之新址為「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 號」,然再查該址內並無被告z○○、甲Z、d○○、v○○、甲酉○ 等人之設籍資料。故依原告補正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 均無從確認被告z○○、甲Z、d○○、v○○、甲酉○等人之年籍與 送達處所之資料。而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各共有人應一同起訴或被訴,原告既無法提出上開共有 人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合法送達文書資料,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之起訴與法定程式自有不合,其訴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45平方公尺) 註:依據113年8月15日16時04分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被告編號 謄本次序(註1) 原共有人 應有部分 現共有人 備註 1 1 z○○ 2/2345 查無現戶 如現共有人 2 陳賜 4/2345 被告編號66M○○、67戌○○、68甲Y、69甲己○等3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賜已於訴訟繫屬前(70年9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修明【已於93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薇薇《已於94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編號66M○○(已離婚)》、67戌○○】、68甲Y、69甲己○。 3 3 甲Z 4/2345 查無現戶 4 4 d○○ 4/2345 查無現戶 5 5 v○○ 4/2345 查無現戶 6 6 甲酉○ 2/2345 查無現戶 7 7 i○○ 17/2345 8 8 甲乙○ 2/2345 9 9 甲申○ 1/938 10 10 甲未○ 1/938 如現共有人 11 陳耀騰 1/938 70甲M○、71甲癸○、72甲丁○、73甲庚○、74甲戊○等5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耀騰已於訴訟繫屬前(97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0甲M○、71甲癸○、72甲丁○、73甲庚○、74甲戊○。 12 12 甲午○ 1/938 13 13 甲子○ 26/11725 14 14 甲丑○ 27/11725 15 15 戊○○○ 10/2345 16 16 s○○ 1/2345 17 17 q○○ 1/2345 18 18 r○○ 1/2345 如現共有人 19 陳故 4/2345 75辰○○、76甲壬○、77甲巳○、78甲辰○、79甲卯○、80c○○、81b○○、82C○○、83乙○○○、84a○○、85寅○○『配偶無代位繼承權』、86B○○、87g○○、88x○○、89t○○、90巳○○、91卯○○、92甲C○、93甲D○、94甲E○、95甲宙○、96甲G○、97甲F○、98甲A○、99甲B○、100蔡彩雲、101F○○、102宙○○、103宇○○、104甲辛○、105甲Q○、106甲O○、107甲N○、108甲R○、109李詠靜、110U○○、111W○○、112癸○○、113Q○○、114R○○、115T○○、116V○○、117P○○、118O○○、119壬○○、120丑○○、121子○○、122N○○、123S○○、124甲地○、125甲天○、126甲亥○、127甲戌○、128甲宇○、129Z○○、130Y○○、131X○○、132甲V○、133甲H○、134甲T○、135甲X○、136甲W○、137甲U○、138丙○○○等64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故已於訴訟繫屬前(43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栁【已於89年9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5辰○○、陳天財《早已於74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6甲壬○、77甲巳○、78甲辰○、79甲卯○》、80c○○、81b○○、82C○○、83乙○○○、84a○○】、陳萬居【已於49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獻堂《已於109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平宗(早已於108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85寅○○『配偶無代位繼承權』、86B○○)、87g○○、88x○○》、89t○○、90巳○○、91卯○○、黃陳嬌《已於98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清男(已於111年7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除了92甲C○、93甲D○、96甲G○外,尚有94甲E○、95甲宙○、97甲F○、98甲A○、99甲B○)、92甲C○、93甲D○、96甲G○》】、李陳怨【已於79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明忠《已於86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00蔡彩雲、101F○○、李婉妤(已於107年6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02宙○○、103宇○○、104甲辛○)、李婉君(已於111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05甲Q○、106甲O○、107甲N○、108甲R○)、109李詠靜、110U○○、111W○○、112癸○○、113Q○○、114R○○》、115T○○、李明正《已於101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16V○○、117P○○、118O○○、119壬○○、120丑○○、121子○○、122N○○》、123S○○、李梅《已於88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24甲地○、125甲天○、126甲亥○、127甲戌○、128甲宇○》、莊李雪《已於107年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29Z○○、130Y○○、131X○○》、蘇李葉《已於60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32甲V○、蘇貴甲(已於107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33甲H○、134甲T○、135甲X○、136甲W○)、137甲U○、138丙○○○》】。 20 20 A○○ 2/2345 21 21 y○○ 3/2345 22 22 黃○○ 1/2345 23 23 庚○○ 1004/84420 24 24 己○○ 1004/84420 25 25 丁○○○ 753/84420 26 26 甲○○○ 753/84420 27 27 m○○ 753/84420 28 28 甲甲○ 1/2814 29 29 f○○ 85/23450 30 30 E○○ 85/23450 31 中華民國 1923/2345 32 32 e○○ 40/4690 33 33 地○○ 40/18760 34 34 o○○ 40/18760 35 35 玄○○ 40/18760 36 36 h○○ 40/18760 37 37 申○○ 3/4690 38 38 未○○ 3/4690 39 39 w○○ 2/2345 40 40 甲S○ 27/46900 41 41 酉○○ 27/46900 42 42 n○○ 27/46900 43 43 天○○ 27/46900 44 44 甲寅○ 1004/84420 45 45 l○○ 1/7035 旅外,104年6月11日遷出登記。 同為陳秀娟繼承人 46 46 k○○ 5/7035 同為陳秀娟繼承人 如現共有人 47 陳秀娟 1/7035 45l○○、46k○○等2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秀娟已於訴訟繫屬前(105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45l○○、46k○○ 48 48 甲丙○ 1/2345 49 49 甲K○ 4/21105 50 50 甲J○ 4/21105 51 51 甲I○ 4/21105 如現共有人 52 陳清標 1/2345 139D○○、140辛○○、141亥○○等3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清標已於訴訟繫屬前(112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39D○○、140辛○○、141亥○○。 53 53 甲L○ 1004/84420 54 54 p○○(法定代理人:楊淑如) 1/7035 未成年人 55 55 j○○ 1/14070 56 56 K○○ 1255/844200 57 57 I○○ 1255/844200 58 58 H○○ 1255/844200 59 59 L○○ 1255/844200 60 60 J○○ 1255/844200 61 61 G○○ 1255/844200 62 62 午○○ 1004/84420 63 63 甲P○ 1004/84420 64 64 甲玄○ 6/2345 原告 65 甲黃○ 4/2345 65 66 u○○ 4/2345 受告知人 抵押權人 翁碧霞 抵押權人 甲P○ 亦為共有人之一

2025-03-31

SDEV-114-沙簡-215-20250331-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15號 再 抗告人 簡慶國 代 理 人 張維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池陳華妹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34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 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 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 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 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 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 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 20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 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 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池陳華妹、王勢勛(下各逕稱其姓 名)於民國105年9月2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對再抗告人所負債務,並依法登記 在案,而池陳華妹因對再抗告人負有150萬元票據債務,已 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再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873條、第881條 之17規定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詎原裁定以系爭土地屬信託財 產,再抗告人之聲請不符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為由,廢 棄第一審准予拍賣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然再抗告人 無從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原裁定竟謂 本件爭議應循實體訴訟審理,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 系爭抵押權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原裁定未依法給 予再抗告人補正之機會,且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55號 裁定已認抵押權人得就信託財產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不得 因該抵押物業經信託登記,即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裁 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原裁定所持見解乃誤解民法抵押權之 實行規範,錯誤適用信託法,而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 ,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受託人於信託成立後將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是 否違反信託本旨,或逾越權限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就此 實體上爭執,受益人應依信託法第18條規定提起撤銷之訴或 由委託人、受益人提起其他訴訟以資解決,固非拍賣抵押物 之非訟裁定程序中所得審究。惟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與受 託人之自有財產或自己債務應予分離區別,信託成立後在信 託財產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時 ,除應提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證明文件外,尚應就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係屬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之因處理信託事務 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之事項,予以釋明,經形 式審查始得例外准予拍賣抵押物,如未釋明或不能釋明,即 應駁回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以防免第三人虛偽利用受託人 之自己債務而脫法取得信託財產拍賣抵押物之執行名義,始 符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並兼顧保障委託人、 受益人及第三人之權益。再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抵押權之抵 押權人,池陳華妹積欠其150萬元票據債務,已屆清償期而 未清償等情,業據再抗告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本票、存證 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憑(見原審司拍字卷第9頁至第1 3頁、第43頁至第46頁),惟觀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知, 系爭土地乃委託人黃陳嬌於103年11月14日信託予池陳華妹 、王勢勛,並於104年1年20日登記完畢,系爭抵押權登記日 期則為105年9月2日,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8年8月30日( 見原審司拍字卷第9頁、第43頁),可見系爭抵押權及擔保 債權均發生於信託關係成立之後,難認為信託前已生之權利 ,再抗告人僅提出由池陳華妹於106年9月21日簽發之本票釋 明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未釋明上開本票債權係處理 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則本件 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不符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得准許拍賣抵押物,對信託財產強制執 行,故原裁定廢棄第一審准予拍賣裁定,改駁回再抗告人拍 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違誤。  ㈡再抗告人主張其無從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原裁定竟謂本件爭議應循實體訴訟審理,顯有理由矛盾之 違背法令云云。按信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違反前項規 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再抗告人並非上 開條文所稱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固無從依該規定提起 異議之訴,然究非不得循他種訴訟以資解決,再抗告人僅以 其不得提起信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異議之訴,即謂原裁 定理由矛盾云云,顯屬無據,況此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有間。再抗告人又主張系爭抵押權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 生之權利,原裁定未依法給予再抗告人補正之機會,且最高 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已認抵押權人得就信託財產 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不得因該抵押物業經信託登記,即依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原裁定所 持見解乃誤解民法抵押權之實行規範,錯誤適用信託法,而 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本件再抗告人聲請 拍賣之系爭土地為信託財產,自應適用信託法,而信託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乃係因信託財產 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 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以確保信 託本旨之實現,例外在同項但書情形時,方得強制執行,且 法院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本得形式審查是否合於信託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原裁定認系爭抵押權非信託前所生之權利 ,亦非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乃其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結果,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至原裁定駁回本件 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與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 所為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意旨並無違背,乃係原裁定依其所 認定再抗告人並未釋明上開事項之不同具體事實,而不得准 許拍賣抵押物,所為法律上判斷之結果,要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情形有間,再抗告人所稱原裁定誤解民法抵押權之實行 規範,錯誤適用信託法,而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乙節,亦屬無據。從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之聲請不符信託 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廢棄第一審准予拍賣裁定,駁 回再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設定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編號 1 桃園市 桃園區 三聖段 20 4615.64 全部 原所有權人(即信託人):黃陳嬌 現所有權人(即受託人):池陳華妹、王勢勛(原名王建榮)

2024-11-29

TPHV-113-非抗-115-20241129-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順德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周美英 周忠平 黃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 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美英、周忠平、黃建華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 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   。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   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   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   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   ,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   意旨可參)。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   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   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忠兩侵害原屬於被繼承人黃樹欉本 應繼承黃陳嬌之遺產,是被繼承人黃樹欉對被告有不當得利 請求權,黃樹欉死亡後上開權利由其全體繼承人所繼承,而 周美英、周忠平、黃建華亦為繼承人之一,屬公同共有債權 之權利行使,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 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追加相對 人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8,700,000元及遲延利 息予黃樹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主張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繼承 被繼承人黃樹欉之權利,應為黃樹欉之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 與相對人全體所公同共有,必須合一確定而共同起訴。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聲請人 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經本院函詢相對人,雖相對人均 具狀表示不同意,並認為被告與被繼承人黃樹欉間有贈與之 法律關係,亦不願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等語,惟追加相對人 為原告,僅為當事人合一確定之程序事項,不影響相對人之 防禦權,相對人之實體上請求有無理由,應經法院調查及審 理後方能確知,相對人所述並未表明追加為原告之結果與其 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何相衝突,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 不利益影響之情事,難認有何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且 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以形式上觀之尚無顯然損害相對人權利之 處,若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當事人不適格,妨害聲 請人正常權利之行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18

ILDV-113-重訴-56-2024111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375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黃妍禎(原名:黃陳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8

KSDV-113-司促-21375-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池陳華妹 相 對 人 簡慶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 10日113年度拍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均由相對 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9月2日以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擔保其對於相對人所負之 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並依法登記在案。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1,5 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系爭不動產雖有信託登記 ,然法院仍不得以抵押物業經信託登記而駁回聲請,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原裁定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 ,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相對人以抵押權人之身分 行使系爭抵押權,應予准許,故准予拍賣抗告人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8年間曾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 法院均以系爭不動產上有信託登記登記為由,駁回相對人之 聲請,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無一事不再 理之適用,另相對人前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遭鈞院以108 年度司拍字第214號駁回聲請,並經鈞院108年度抗字第143 號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相對人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 灣高等院以108年度非抗字第96號(下稱前案)駁回相對人之 抗告而確定,然信託財產並非不得拍賣,前案裁定均有誤認 等語。 五、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 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觀其立法理由 可知,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 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 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 執行。 六、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抗告人積欠其1,50 0,000元票據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本票、存證信函及回 證、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為憑(見原審拍字卷第7至11頁、 第42至45頁),堪信為真。 (二)審以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存在信託登記,委 託人為第三人黃陳嬌;受託人為相對人,信託登記日為104 年1月20日,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為105年9月2日(見原審拍 字卷第42頁),可知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均發生於信託關 係存續期間,非信託前已生之權利,相對人未再釋明系爭不 動產之抵押權是否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之情形,是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不符合信託 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得對信託財 產強制執行。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聲請,應有違 誤。 (三)相對人另以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論法院不 得因抵押物業經信託登記即以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駁 回聲請,系爭不動產應得拍賣等語。惟相對人以民法第873 條規定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為信託財產,又信 託法為民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信託法。信託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信託財產原則上不得強制執行,係因信託財產存 有信託利益而獨立存在,故原則上任何人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以確保信託本旨之實現,例外在同項但書情形時,方得強 制執行,違反該規定者,賦予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而執行法院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本得形式審查是否合於信 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至事實上究竟是否屬基於信託前存 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者,則屬應待本案解決之實體事項爭執,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審究。再者,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 定,亦未論執行法院不得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形式審查抵 押權設定及信託登記先後時點,故相對人以此主張系爭不動 產得准予拍賣,容有誤會。 (四)從而,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抵押權設定係在系爭不動產之信託 登記之後,依前開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應不 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故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拍 賣抵押物自不應准許。 (五)基上,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人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法院許可外,不得 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0-01

TYDV-113-抗-13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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