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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30號 原 告 黃騰輝 被 告 蔡子欽 吳金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壹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壹佰陸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子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子欽(下稱蔡子欽)於民國112年9月9日 中午11時1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梓官區無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無名路與禮仁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並欲左轉 時,適有被告吳金助(下稱吳金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未注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 得停車,而仍將乙車靜止停放在系爭路口附近路旁,並遮擋 蔡子欽之視線;又蔡子欽斯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卻疏未注意並在視線受阻之情形下,貿然 進入系爭路口,致與原告所騎乘沿禮仁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至此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訴外人黃 國豪,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 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右腿 挫傷及撕裂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 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91,489元、交通費用63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3,950元 之損失,且因傷須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休養3個月,致受有 從112年9月12日起算1個月之看護費用36,000元損害,及從1 12年9月9日至12月7日,請假3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137,400 元。為此,蔡子欽所駕甲車為支線道車卻未暫停禮讓幹線道 之系爭汽車先行、吳金助在事故路口違規停放乙車而遮擋蔡 子欽視線之行為,既共同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並侵害原告 之權利,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前列損失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5,428元(註:原告聲明請求金額已自 行扣除所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4,041元)。 三、被告答辯: ㈠、蔡子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㈡、吳金助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蔡子 欽之過失部分不爭執,但伊將乙車停放在系爭路口附近之路 旁應無過失,蓋該處長期均有人停放車輛,如果伊有過失, 警察應該開單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業已明 定。另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所受傷勢,及系爭機車因 而毀損,原告並已受讓取得債權等節,已提出國軍高雄總醫 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廣安機車行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現場照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35至37頁、第45至49頁、第 143至145頁),且經調取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道路交 通事故相關資料,及蔡子欽因前述過失傷害行為,據本院以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並處有 期徒刑3個月確定之刑事判決書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3至8 5頁、第153至157頁),並為吳金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39頁),蔡子欽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㈢、而吳金助雖辯解其將乙車停放在系爭路口附近路旁,對於事 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詞。然而,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均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已有明文。又車輛駕駛人將車輛 停放或臨時停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或往來人車 較為頻繁,且時常有轉彎需求之交岔路口附近,會影響、阻 礙其他駕駛人或用路人通行之順暢、視線,且會使其他駕駛 人或用路人為求閃避,致增加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應為公 眾週知之事實,是以,上開交通事故安全規則所定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應屬保護他人法律,倘駕駛人 無視於此,仍在該等處所停放車輛,致增加用路人之危險,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應推定具有過失無疑。而本件 以系爭事故甫發生所拍攝之照片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對照 觀之(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76頁),既可見吳金助係將 乙車停放在系爭路口附近路旁(路面並繪製有禁止臨時停車 之紅色實線),復其停放乙車後,已佔據原有車道達一半寬 度,而明顯產生阻礙人車往來通行之順暢及視線等情狀,則 吳金助停放乙車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因已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當應推定具有過失無訛,其無視於此,仍執前詞否認 有過失情節存在,所辯尚無足取。 ㈣、從而,被告各自之過失駕駛行為既共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且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 帶就其所受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㈤、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91,489元、交通費用630元、1個月看護費用36,000 元、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37,4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91,489元、交通費用63 0元、1個月看護費用36,000元、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 37,400元等損害,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 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朝陽工藝社請假申請單、在職薪資證明書、計程車乘車證 明、未領取薪資證明等作為佐憑(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 31至33頁、第39至41頁、第151頁),且為到庭之吳金助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蔡子欽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 請求賠償醫療費用91,489元、交通費用630元、1個月看護費 用36,000元、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37,400元,屬有理由,應 予准許。 ⑵、機車修繕費用13,95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機車修繕費用13,950元之損失一情,雖提出勝 廣安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但 該等費用均係更換零件費用(見本院卷第139頁),故依上 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 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103年12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45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 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 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殘值3,488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3,950÷(3+1)=3,488】;逾 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被告各自過失行為,確實共同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勢,已如 上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 ,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兩造卷附之學歷、工作、收 入資料;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 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 故之發生之過失情狀、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及衍生對日常生活 影響等具體情事,暨兩造事故發生後之磋商協談等一切情況 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150,000元為允當 ;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⑷、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可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 為419,00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1,489元+交通費用630元+ 1個月看護費用36,000元+機車修繕費用3,488元+3個月不能 工作之損失137,4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㈥、末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 故之發生,除被告各自有前揭過失情節外,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行至系爭路口時,該路口既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對照可參(見本院卷 第55頁、第59至71頁),原告自同負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應 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加以吳金助駕駛之乙車違停在路旁, 既可阻礙蔡子欽之行車視線,同理,當會使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注意其他往來車輛之視野受阻,應無疑義,則倘原告在視 線受阻之情形下,可作好防範及隨時停車之準備,顯可適當 防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然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系爭 路口時,遍觀卷附事證,卻未見有何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 準備之情狀,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堪以 認定。故考量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往來車輛情形,並衡量肇 事地點之視線、路面狀況、道路型態,當日天候與光線等具 體因素,再酌以車輛撞擊位置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負擔20%之與有過失比例為適當。 因此,原告可請求之賠償數額為419,007元,雖如前述,但 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賠償數額應為335,206元(計算式:4 19,007×80%=335,206)。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失金額共335,206 元,又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4,041元後(見本 院卷第140頁、第149頁),尚可請求賠償301,165元。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1,1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27

GSEV-113-岡簡-630-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87號 原 告 陳家恩 訴訟代理人 宋盈萱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邱馨怡 邱馨嫻 邱馨慧 邱志明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 被 告 吳宗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靜雄(兼送達代收人) 楊哲瑋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儉忠律師 周聖諺律師 被 告 陳素珠 陳富 陳杏 黃有明 黃建生 陳皎碧 黃迺婷 黃何騏 黃騰輝 黃于庭 黃永慧 黃志深 黃耀弘 王敏雄 洪劍峯 洪瑞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迺婷應就被繼承人黃家中興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 000地號、6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54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 二、被告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應就被繼承人黃紀文 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6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2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黃志深、黃耀弘應就被繼承人黃博全所有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6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54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應就被繼承人洪黃碧蓮所有臺 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6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 有12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五、原告與被告陳素珠、邱永祥、吳宗翰、邱馨怡、邱馨嫻、黃 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 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 、洪瑞端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如附圖二所示F1、J1、K3部分(面積各為32.86、22.84、 41.4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F2、H部分(面積各為 18.38、133.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永祥、邱馨怡、邱馨 嫻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J2部分(面積49.81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吳宗翰單獨所有;K1部分(面積32.08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陳素珠單獨所有;K2部分(面積21.95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黃迺 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 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I部 分(面積55.3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陳素珠、邱永祥 、吳宗翰、邱馨怡、邱馨嫻、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 富、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 志深、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依附表二所示比例 維持共有。   六、原告與被告陳素珠、邱永祥、邱馨慧、邱志明、黃有明、黃 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黃 于庭、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 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 二所示A、D、E1部分(面積各為7.25、43.22、27.47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E2、G部分(面積各為48.45、32.7 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永祥、邱志明、邱馨慧依附表二所 示比例維持共有;C部分(面積33.7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 被告邱永祥、邱志明、邱馨慧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B1部分(面積20.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素珠單獨所有;B 2部分(面積14.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有明、黃建生、陳 皎碧、陳富、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 永慧、黃志深、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依附表二 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632地號土地)、同小段635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635地號土地,與系爭63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惟被告李秀鳳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死亡, 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被告黃迺婷繼承,有被告李秀鳳 之除戶謄本、被告黃迺婷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 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253-25 9頁),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251頁),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 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於共有人間無從為相異之認定,故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同法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 時原列陳素珠、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邱 永祥、賴峻儀、謝馥安、吳宗翰、李秀鳳、黃迺婷、黃何騏 、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王敏雄、洪 劍峯、洪瑞端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賴峻儀、謝馥安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而追加共有人邱馨怡、邱馨嫻、 邱馨慧、邱志明,並撤回對賴峻儀、謝馥安之訴(本院卷一 第254頁),經核追加部分,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且所追加為被告者,係本案訴訟標的必須合一 確定之人,於法並無不合;另撤回對賴峻儀、謝馥安之訴部 分,因賴峻儀、謝馥安並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合於前開 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 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 ,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分割方法(士司調卷第8頁)與其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聲明之分割方法(本院卷四第372-373頁)雖 有不同,但此仍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四、本件除被告吳宗翰、邱永祥、邱馨怡、邱馨嫻、邱馨慧及邱 志明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素珠、邱永祥、黃有明、黃建生、 陳皎碧、陳富、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 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被告吳宗翰、邱馨怡、邱馨嫻為系爭632地號 土地共有人,被告邱馨慧、邱志明則為系爭635地號土地共 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黃迺婷應就被繼承人黃家中興所有系爭632地號 、6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黃 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應就被繼承人黃紀文所有系 爭632地號、6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黃志深、黃耀弘應就被繼承人黃博全所有系爭632地 號、6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 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應就被繼承人洪黃碧蓮所有系爭63 2地號、6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㈤系 爭632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方案五)為分割, 系爭635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方案三)為分割 。 二、被告(下合稱被告,分則各稱其名)答辯如下:  ㈠邱永祥、邱志明、邱馨怡、邱馨嫻、邱馨慧:請求就系爭土 地均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方案五)為分割。  ㈡吳宗翰:同意就系爭632地號土地依原告分割方案(方案五)進 行分割。  ㈢黃建生: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民 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 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同法第759條亦定有明 文。系爭63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陳素珠、黃迺婷及李秀鳳等2 人之被繼承人黃家中興(惟李秀鳳於訴訟繫屬中死亡,黃迺 婷為李秀鳳之唯一繼承人)、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及黃 永慧等4人之被繼承人黃紀文、黃志深及黃耀弘等2人之被繼 承人黃博全、王敏雄、洪劍峯及洪瑞端等3人之被繼承人洪 黃碧蓮、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邱永祥、 吳宗翰、邱馨怡、邱馨嫻所共有,系爭635地號土地則為原 告與陳素珠、黃迺婷之被繼承人黃家中興及李秀鳳、黃何騏 、黃騰輝、黃于庭及黃永慧等4人之被繼承人黃紀文、黃志 深及黃耀弘等2人之被繼承人黃博全、王敏雄、洪劍峯及洪 瑞端等3人之被繼承人洪黃碧蓮、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 、陳富、陳杏、邱永祥、邱志明、邱馨慧所共有,此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7月27日北院忠家110年科繼973字第1109020407號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0年7月28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 1073號函等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18頁、第20-36頁、卷 四第253-259頁、第317-353頁),且均查無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而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 協議,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黃迺婷應就被繼承人黃家中 興;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 黃紀文;黃志深、黃耀弘等2人應就被繼承人黃博全;王敏 雄、洪劍峯、洪瑞端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洪黃碧蓮所有系爭 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定 有明文。故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如以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 部分為分配者,始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 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 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 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按分割 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除因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經全體共 有人表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准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外 ,應將全部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是法院為共有物之裁判分 割時,自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至於當事人所提之分割方案, 僅供法院酌定之參考,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經查:  1.系爭632地號土地:  ⑴系爭632地號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0段00號、 17號建物(即附圖一、二所示K1、K2、K3,建物所有人並非 兩造)、上址18號建物(即附圖一、二所示J1、J2,建物所 有人為吳宗翰)、無門牌之未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即 附圖一、二所示H,建物所有人為原告),另有樓梯、走道 (即附圖一、二所示I,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0段00號 、17號、18號建物門之開口均位於此走道上)、空地、植栽 (即附圖一、二所示F1、F2)等情,除據原告陳明在卷(本 院卷一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並有本院111年6月7日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64-266頁、第345-3 48頁),堪信屬實。  ⑵依據原告、邱永祥、邱馨怡、邱馨嫻所提方案五,係將附圖 一、二所示I之樓梯、走道分歸系爭632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 維持共有,以利臺北市○○區○○○道0段00號、17號、18號住戶 繼續依現狀利用該通道進出仰德大道,另將附圖一、二所示 J1、J2各分歸原告、吳宗翰單獨所有,再由原告與吳宗翰透 過私下協商、補償之方式,使吳宗翰取得其所有之臺北市○○ 區○○○道0段00號建物坐落基地之完整所有權。而原告所有系 爭建物坐落之附圖一、二所示H部分土地,原告、邱永祥、 邱馨怡、邱馨嫻均同意分歸邱永祥、邱馨怡、邱馨嫻等人依 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至於系爭632地號土地其餘部分 ,則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以附圖一、二所示F1、K3分 歸原告單獨所有;F2分歸邱永祥、邱馨怡、邱馨嫻依附表二 所示比例維持共有;K1分歸陳素珠單獨所有;K2分歸此部分 其他共有人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黃迺婷 、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王 敏雄、洪劍峯、洪瑞端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之方式進 行分割。本院審酌方案五亦為吳宗翰所認可,故同意此方案 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已達1254分之1062,顯屬多數,且若依 此方式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其等應有部分之 比例相同,條件相似,並無價值不相當之情形,復能較大程 度完整利用系爭632地號土地,亦不致因土地分割影響住戶 進出仰德大道之現況,而其餘共有人中,除黃建生曾到庭表 示無意見外(本院卷三第267頁),陳素珠、黃有明、陳皎 碧、陳富、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 慧、黃志深、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等人於收受 原告書狀並得知悉原告意願後,均未以書狀或到庭表示反對 意見,因認就系爭632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以原告、邱永 祥、邱馨怡、邱馨嫻主張將如附圖一、二所示F1、J1、K3部 分(面積各為32.86、22.84、41.4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 獨所有;F2、H部分(面積各為18.38、133.60平方公尺)分 歸邱永祥、邱馨怡、邱馨嫻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J2 部分(面積49.81平方公尺)分歸吳宗翰單獨所有;K1部分 (面積32.08平方公尺)分歸陳素珠單獨所有;K2部分(面 積21.95平方公尺)分歸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 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志深 、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 共有;I部分(面積55.36平方公尺)分歸系爭632地號土地 全體共有人即原告、陳素珠、邱永祥、吳宗翰、邱馨怡、邱 馨嫻、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黃迺婷、黃 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王敏雄 、洪劍峯、洪瑞端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之方式為適當 ,而採行之。  2.系爭635地號土地:  ⑴原告與邱永祥、邱志明、邱馨慧(下稱邱永祥等3人)就系爭 635地號土地主張之分割方式互有歧異,爭執點主要在於原 告所提方案三係由其單獨取得附圖一所示C部分,邱永祥等3 人所提方案五則係由原告與邱永祥等3人依比例共有附圖二 所示C部分(附圖一、二所示C部分,下稱C樓梯)。針對此 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後方之631地號土地、其上坐落之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道○段00號建物(下稱46號建物)為其 單獨所有,且46號建物之進出均仰賴C樓梯,又因有開車需 求,原告父親在附圖一所示D處興建車庫,該車庫與C樓梯間 有小門可相通,故請求將C樓梯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以利完 整使用。邱永祥等3人則主張C樓梯本為系爭635地號土地通 往仰德大道之共用通道,應由原告、邱永祥等3人維持共有 等語。  ⑵查原告與邱永祥等3人對於邱永祥等3人取得附圖一、二所示G 部分,已有共識,而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對外大門係位於附 圖一、二所示G北側中間,倘依方案五分割,則邱永祥等3人 可由附圖一、二所示G直接經由前方如附圖二所示E2(依方 案五,此部分分歸邱永祥等3人共有)使用C樓梯而進出仰德 大道;反觀原告所提方案三,係要求邱永祥等3人捨棄系爭 建物大門前之現行通道,由附圖一、二所示G北側向左繞行 附圖一所示E(依方案三,此部分分歸邱永祥等3人共有), 轉往附圖一、二所示位於系爭632地號土地之F2後,利用附 圖一、二所示I之通道進出仰德大道,此等動線非但有違一 般人之使用習慣,且由附圖一、二所示G北側繞行附圖一所 示E時,因遭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故,有部分路徑狹窄難行 ,此觀附圖一自明,而附圖一、二所示I之樓梯狹窄,F1與I 間復有高低落差,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47 頁、卷四第135頁),勢必徒增邱永祥等3人日常利用之困擾 ,則原告要求邱永祥等3人捨棄既有便利通行方式,改以前 述迂迴不便之路徑進出仰德大道,並非合理。又原告請求單 獨分得C樓梯,無非係基於治安、隱私之考量。惟C樓梯縱分 歸原告、邱永祥等3人共有,因利用C樓梯進出者,僅限原告 及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尚屬單純,難謂有何治安疑慮;況46 號建物係位於C樓梯尾端,故邱永祥等3人利用C樓梯進出系 爭建物時,應不致於影響原告之安寧或隱私,且邱永祥等3 人亦表明同意原告於C樓梯東端、尚未進入46號建物之處, 另行設置專供原告使用之鐵門,以確保原告之安全、隱私, 本院因認原告所指隱患,尚不足為慮。至於原告爭執依照實 務見解:「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C樓梯不應維持共有云云,然C樓梯 原係供系爭建物、46號建物進出仰德大道之用,於本件可認 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並經本院論述其間取捨如前,故原 告執此主張將C樓梯分歸其單獨所有,亦非可採。  ⑶本院審酌採行邱永祥等3人所提方案五,將C樓梯分歸原告、 邱永祥等3人共有,可兼顧其等使用之便利性、適度維持原 告之隱私,而將附圖二所示A、D、E1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則 可使原告圓滿利用46號建物附近及車庫附近土地,另將附圖 二所示E2、G分歸邱永祥等3人共有,有助於系爭建物之完整 使用及方便進出,再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將附圖二所示 B1分歸陳素珠單獨所有、B2分歸此部分其他共有人黃有明、 黃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 黃于庭、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 端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 積與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相同,當屬公允、合理,且黃建生 已到庭表示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業如前述,復未經其餘共 有人陳素珠、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黃迺 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 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具狀或到庭表示反對之意,則就系 爭63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邱永祥等3人所提方案五為 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黃迺婷應 就被繼承人黃家中興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54分之1、 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黃紀 文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54分之1、黃志深、黃耀弘等2 人應就被繼承人黃博全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54分之1 、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洪黃碧蓮所 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 分割系爭632地號土地、系爭635地號土地,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本院並審酌前述各情,認系爭63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 所示(就系爭632地號土地部分,雖因原告、邱永祥等3人主 張之方割方式同為方案五,附圖一、二此部分編號內容並無 歧異,惟因本件就系爭635地號土地部分係採行附圖二所示 方案五,為求簡便,故後續提及分割方式時,爰均統一以「 附圖二所示編號」說明之,而不再贅述附圖一)F1、J1、K3 部分(面積各為32.86、22.84、41.4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單獨所有;F2、H部分(面積各為18.38、133.60平方公尺) 分歸邱永祥、邱馨怡、邱馨嫻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J2部分(面積49.81平方公尺)分歸吳宗翰單獨所有;K1部 分(面積32.08平方公尺)分歸陳素珠單獨所有;K2部分( 面積21.95平方公尺)分歸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 、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志 深、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 持共有;I部分(面積55.36平方公尺)分歸系爭632地號土 地全體共有人即原告、陳家恩、陳素珠、邱永祥、吳宗翰、 邱馨怡、邱馨嫻、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 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志深、黃耀 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另系爭63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D、E1部分(面積各為7 .25、43.22、27.4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E2、G部 分(面積各為48.45、32.76平方公尺)分歸邱永祥等3人依 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C部分(面積33.73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與邱永祥等3人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B1部分 (面積20.70平方公尺)分歸陳素珠單獨所有;B2部分(面 積14.17平方公尺)分歸此部分其餘共有人黃有明、黃建生 、陳皎碧、陳富、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 、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依附 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第6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 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表一:分割前之權利範圍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就系爭632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就系爭635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1 陳素珠 1/11即114/1254 1/11即114/1254 2 黃家中興 1/1254 1/1254 3 黃紀文 1/1254 1/1254 4 黃博全 1/1254 1/1254 5 黃有明 1/1254 1/1254 6 黃建生 1/1254 1/1254 7 洪黃碧蓮 1/1254 1/1254 8 陳皎碧 36/1254 36/1254 9 陳富 18/1254 18/1254 10 陳杏 18/1254 18/1254 11 邱永祥 500/1254 500/1254 12 陳家恩 345/1254 522/1254 13 吳宗翰 177/1254 ✕ 14 邱馨怡 38/1254 ✕ 15 邱馨嫻 2/1254 ✕ 16 邱志明 ✕ 2/1254 17 邱馨慧 ✕ 38/1254 附表二: 共有土地 各共有人共有比例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2、H部分土地 邱永祥:540分之500 邱馨怡:540分之38 邱馨嫻:540分之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I部分土地 陳家恩:1254分之345 陳素珠:1254分之114 邱永祥:1254分之500 吳宗翰:1254分之177 邱馨怡:1254分之38 邱馨嫻:1254分之2 黃有明:1254分之1 黃建生:1254分之1 陳皎碧:1254分之36 陳富:1254分之18 陳杏:1254分之18 黃迺婷:1254分之1 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公同共有1254分之1 黃志深、黃耀弘:公同共有1254分之1 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公同共有1254分之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K2部分土地 黃有明:78分之1 黃建生:78分之1 陳皎碧:78分之36 陳富:78分之18 陳杏:78分之18 黃迺婷:78分之1 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公同共有78分之1 黃志深、黃耀弘:公同共有78分之1 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公同共有78分之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2部分土地 黃有明:78分之1 黃建生:78分之1 陳皎碧:78分之36 陳富:78分之18 陳杏:78分之18 黃迺婷:78分之1 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公同共有78分之1 黃志深、黃耀弘:公同共有78分之1 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公同共有78分之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 陳家恩:1062分之522 邱永祥:1062分之500 邱馨慧:1062分之38 邱志明:1062分之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2、G部分土地 邱永祥:540分之500 邱馨慧:540分之38 邱志明:540分之2 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分擔比例 1 陳素珠 114/1254 2 黃迺婷 1/1254 3 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 1/1254 4 黃志深、黃耀弘 1/1254 5 黃有明 1/1254 6 黃建生 1/1254 7 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 1/1254 8 陳皎碧 36/1254 9 陳富 18/1254 10 陳杏 18/1254 11 邱永祥 500/1254 12 陳家恩 434/1254 13 吳宗翰 88/1254 14 邱馨怡 19/1254 15 邱馨嫻 1/1254 16 邱志明 1/1254 17 邱馨慧 19/1254

2025-02-20

SLDV-110-訴-887-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騰輝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騰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騰輝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 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 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 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 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附表編號1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 ,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有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 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考量其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類型相同外,暨其犯罪 之動機、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之間隔,並考量各罪所犯法律 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日後 復歸社會更生,暨受刑人陳明無意見(見卷附受刑人簽名之 定刑聲請切結書)等各項情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 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比例原則與刑罰經濟暨恤刑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PCDM-114-聲-599-20250219-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汶萊商財富天空國際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WEALTH SKY INTERNATIONAL CO., LTD.) 法定代理人 翁一緯 相 對 人 薩摩亞商玫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ROSE HOUSE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 LTD.) 兼 法定代理人 黃騰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二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 臺幣肆佰貳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與第三人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黃騰瑩前遵鈞院99 年度裁全字第2346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 存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224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 請人並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 判決、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相對人亦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覆函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係與第三人翁一緯等四 人共同提存,該擔保金係金錢,給付可分,故其等五人各自 對提存所有5分之1擔保金本息之返還請求權(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重上字第276號判決、111年度抗字第620號及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1-24

TPDV-113-司聲-1414-2025012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汶萊商財富天空國際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WEALTH SKY INTERNATIONAL CO., LTD.) 法定代理人 翁一緯 相 對 人 薩摩亞商玫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ROSE HOUSE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 LTD.) 兼 法定代理人 黃騰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四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 臺幣壹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與第三人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黃騰瑩前遵鈞院99 年度全字第1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2491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聲請 鈞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 判決、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相對人亦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覆函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係與第三人翁一緯等四 人共同提存,該擔保金係金錢,給付可分,故其等五人各自 對提存所有5分之1擔保金本息之返還請求權(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重上字第276號判決、111年度抗字第620號及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1-24

TPDV-113-司聲-1466-2025012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04號 原 告 林明煌 被 告 黃騰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59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23

SJEV-114-重小-104-2025012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03號 原 告 湯孟達 被 告 黃騰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52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23

SJEV-114-重小-103-2025012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05號 原 告 戴忠勇 被 告 黃騰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23

SJEV-114-重小-105-2025012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292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邱炳凱 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黃騰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358,503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66,246元,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裁定命上 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該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迄 今未繳納上訴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 費資料明細等件附卷足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14

TYEV-113-桃簡-1292-20250114-3

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騰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間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63,5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5-01-13

NHEV-114-湖補-10-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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