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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73號 抗 告 人 黎秀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6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0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 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 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 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 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 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 、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審判中有無限 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 ,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 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裁量職權之行使無濫用權 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黎秀珠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第 一審法院於民國109年2月7日對抗告人為限制出境、出海8月 處分,並裁定自109年10月7日、110年8月24日起,分別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檢察官及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均 提起上訴,由原審審理中。原審已裁定抗告人自111年4月24 日、同年12月24日、112年8月24日、113年4月24日起,分別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經審酌全案證據,認抗告人犯罪 嫌疑重大,所為嚴重侵害證券交易市場秩序及投資人權益, 不法獲利極高,第一審判決所處刑期甚重,衡情有逃亡境外 之虞。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抗告人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至於抗告人所指其年紀 已大,未持有他國護照,又無海外資產,並無能力在外國生 活,不可能出境、出海,復無出境需求或計畫,自無逃亡之 動機等情,均不足以影響其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 之判斷。爰於訊問抗告人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自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均按時出庭,未影響案件審理程序進 行,可見抗告人無逃亡之虞,而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原裁定遽對抗告人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顯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依據訴訟進行程度及卷內事證,判斷有無相當 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自屬有據,尚難以抗告人按時 出庭為由,逕認原裁定違法、不當。本件抗告意旨,係就原 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273-2025022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倪有康 相 對 人 黎秀珠 駱玫琳 應綺之 汪宏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三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其中關於相對人黎秀珠、駱玫琳、應綺之 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黎 秀珠、駱玫琳、應綺之負擔,餘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0年度金字第11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 提供新臺幣480,000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364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受本案敗訴確定,執行程序 業已終結,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以上皆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 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金字第114號、112年度存字 第2364號及前次聲請之113年度司聲字第802號卷宗,本件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之110年度金字第11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判 決,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易字第27號判決,又該判 決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且聲請人之假執行宣告經第二審判 決廢棄,聲請人亦撤回強制執行,又復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其中就相對人部分業經合法送達迄未行使,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桃園、新竹地方法院函 附卷可稽,此部分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就相對人汪宏俊部分,雖經聲請人以 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其於20日行使權利,並對其戶籍址「新北 市○○區○○街0號20樓之2」及居住址「臺北市○○區○○街000號4 樓之2」送達,就汪宏俊戶籍址之掛號郵件回執經郵務機關 以查無此人退回,且汪宏俊並未確實住居「臺北市○○區○○街 000號4樓之2」,分別有卷附信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110年1月24日北市警同分防字第1143011488號函可稽, 是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汪宏俊所為行使權利之通知,自不 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 有未洽,不應准許。末以聲請人雖於本件返還提存物聲請事 件進行中,具狀對相對人汪宏俊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 第1款為公示送達云云,惟此一聲請僅涉本件返還提存物事 件對相對人汪宏俊之通知,與聲請人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 法院對汪宏俊即受擔保利益人依法催告為行使權利之通知有 別,如有必要,聲請人宜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出聲請,併此 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14

TPDV-113-司聲-1518-20250214-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秀珠 選任辯護人 陳貽男律師 胡原龍律師 黃育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秀珠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黎秀珠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 件(下稱「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 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之詐 偽罪,犯罪嫌疑重大,係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且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居於主要地位,復未有犯罪所 得扣案,為確保將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裁定被告限制出 境、出海。嗣因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原審重為 處分而裁定被告自民國109年2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其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重新起算, 並於109年9月25日裁定被告自109年10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而本案經原審審理後,於110年8月24日宣判, 認被告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 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9年,並裁定被告 自110年8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0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54號審理後,以前揭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期 間將於111年4月23日屆滿,經審核相關卷證,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卷內現存事證,審酌被告本 案所涉係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尚由本 院審理中,則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非無因此啟動逃 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佐以被告長年經商、具有國內外 投資之智識、經驗及財力,其經原判決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 達5,781萬元均未扣案,足認其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及資力 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1年4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先後 裁定被告自111年12月24日、112年8月24日、113年4月24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2頁、 卷四第15至17頁、第263至265頁、卷五第559至561頁)。茲 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12月23日屆滿,經審 核相關卷證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六第61至64頁)後,認依卷內現存 事證,足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詐偽罪,嫌疑重大,所犯係 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 年。考量被告就本案所涉犯罪情節、業經原審判處重刑,及 被訴重罪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被告非無逃亡境外而脫免刑 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 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限制出境、出海對於被告居住 及遷徙權利之影響非鉅,未逾必要程度,故為確保日後審理 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上開應續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 情形仍屬存在,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 辯護人以被告年紀已大,未持有他國護照,所持台胞證亦已 過期,又無海外資產,並無能力在外國生活,且被告怕搭飛 機,亦會暈船,不可能出境出海,近期復無出境需求或計畫 ,自無逃亡之動機等語,均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判斷。爰裁 定被告自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HM-110-金上重訴-54-20241216-5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黎秀珠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上 訴 人 駱玫琳 應綺之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湛址傑律師 上二人 複代理人 丁韋介律師 上 訴 人 汪宏俊 被上訴人 倪有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汪宏俊應與上訴人黎秀珠、駱玫琳、應綺之 連帶給付逾新臺幣柒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黎秀珠、駱玫琳、汪宏俊、應綺之 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黎秀珠、駱玫琳、應綺之連帶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汪宏俊(下稱汪宏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 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 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次按訴訟中有犯罪 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 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 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 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 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 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 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 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黎秀珠(下 稱黎秀珠)抗辯原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下稱本件刑事案件或判決)有諸多違誤,其已對之提起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83條規定請求於本件刑事案件 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32、346、 347頁),惟查,黎秀珠所為是否構成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 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法院刑事庭將被上訴人所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原法院民事庭,經原審審理、判 決,再經黎秀珠、汪宏俊與其餘上訴人駱玫琳、應綺之(後 2人下逕稱姓名,與前2人合稱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繫屬於本 院,依前揭說明,上情核屬本院依職權得獨立審認之事項, 本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且黎秀珠所謂其於本件刑 事案件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現經其上訴至本院刑事 庭云云,經核亦非本案當事人或第三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 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事,則揆諸上開規定及 裁定意旨,黎秀珠上開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與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83條所示要件有所未合,而無裁定停 止訴訟之必要。 三、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83條係規定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是遇有此種 情形時,為中間判決與否,應依法院之意見定之,並非必須 為中間判決。若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 ,同時訴訟亦已可為裁判者,即應逕為終局裁判,不得復為 中間判決,尤不許當事人以未為中間判決為上訴理由(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1045號判例參照)。本件黎秀珠聲請對其與 駱玫琳間就股票質押關係是否存在、買賣老股是否私人間直 接讓受之民法上之合法「買賣」行為為中間判決或先為裁定 云云(見本院卷第286-292頁),惟查,本院於審理後已認 本件訴訟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理由詳如後述,是依上開說 明,本件尚無先為中間判決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 難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黎秀珠為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欣 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相關業務,航欣公司自民國100年 間起營運狀況不佳,向銀行借款困難,曾以借資驗資方式虛 增資本,經原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駱玫琳擔任多間公司負責人,汪宏俊則從事 保險等業務,與駱玫琳同為永炬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炬公司)股東,應綺之為駱玫琳所聘僱,在駱玫琳負責 之永炬公司等公司擔任行政及客服工作,每月領取薪資,受 駱玫琳指示,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10月止,接聽航欣公司 股務專線,協助處理航欣公司回答投資人股務問題。黎秀珠 於102年間,因航欣公司資金需求而向駱玫琳借款,自103年 8月20日起陸續將航欣公司股票質押予駱玫琳,黎秀珠與駱 玫琳於103年9月11日協議,由駱玫琳擔任航欣公司募股顧問 ,代為招募股東,並擬將黎秀珠名下航欣公司股票向非特定 人出售以籌措資金,另替航欣公司架設網站,使投資大眾得 以接觸資訊,同時聯繫媒體採訪航欣公司,由黎秀珠配合向 媒體釋放航欣公司前景看好訊息,以便出脫航欣公司股票。 汪宏俊則自103年10月起,陸續經由駱玫琳借款予黎秀珠共 約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黎秀珠早知航欣公司財務狀況不 佳,並於103年10月1日前即向駱玫琳表示無法依約償還所借 1400萬元借款,駱玫琳自斯時起亦知航欣公司財務狀況不佳 ,其股票極可能不具市場交易價值。詎黎秀珠、駱玫琳竟共 同基於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及詐欺犯意,並與應綺之 有共同犯意聯絡,利用上述手段,由地下盤商出售航欣公司 股票;汪宏俊則於104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後,知悉航欣公司 股票已無價值,竟不甘損失,利用黎秀珠、駱玫琳所釋放不 實利多消息,而向伊出售航欣公司股票,致伊誤認航欣公司 股票具有前景而分別於103年12月2日、104年5月22日、104 年6月5日各支付72萬元、30萬元、40萬元,共計142萬元購 買該公司股票。嗣因航欣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消息曝光,航欣 公司股票乏人問津,失去市場交易價值,伊始知受騙,購買 股票金額全數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賠償142萬元,並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  ㈠黎秀珠部分:伊僅向駱玫琳借款,將航欣公司股票質押給駱 玫琳,駱玫琳已取得股票所有權,嗣後轉讓股票行為與伊無 關,伊並無買賣航欣公司股票,亦無公開招募等行為,自無 使用詐術損害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又本件已罹於時 效,被上訴人並未說明伊何種行為造成其損害,未說明因果 關係,其舉證不足,自不得對伊請求賠償。再者,被上訴人 撤回對原審共同被告錢睿憲等6人之起訴,係對渠等免除債 務,其內部分擔額應予扣除,又其餘原審原告經視為撤回起 訴部分,亦為債務免除,亦應扣除內部分擔額等語。  ㈡駱玫琳部分:伊誤信航欣公司信譽良好,亦購買1400張股票 ,直到刑事一審程序始知航欣公司狀況。伊並未替航欣公司 架設網站,接聽股務專線電話之人為應綺之,由應綺之回應 撥打專線之人所有答覆。伊雖有聯絡媒體,但是由黎秀珠出 面接受採訪介紹公司,伊未經手股票,並無詐欺行為,伊也 是被害人,又本件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等語。  ㈢汪宏俊部分:被上訴人未能敘明購買航欣公司股票之經過, 未能指明伊有何侵權行為,伊亦誤信黎秀珠塑造之航欣公司 遠景,誤信航欣公司股票仍有價值而欲出售而已,並無違反 證券交易法主觀犯意,被上訴人購買航欣公司股票乃因黎秀 珠塑造之假象,與伊無關,伊並無詐欺犯意,否則又何須取 得航欣公司股票等語。  ㈣應綺之部分:伊為永炬公司新總機人員,到職第2個月後,經 上司駱玫琳交代協助接聽航欣公司轉接過來之一線電話,回 答內容皆由航欣公司提供,投資人撥打電話時皆已為航欣公 司股東,伊只是聽命行事,並無犯罪意思,伊開始接聽航欣 公司轉接電話前,投資人皆撥打至航欣公司總機後由航欣公 司人員自行接聽,伊僅為月薪不到3萬元之助理,接聽電話 乃平常工作內容,伊無冒高風險而違法出售航欣公司股票之 行為動機,亦不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購買航欣公司股票 與伊無關,又本件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142萬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用為本 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 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 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 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 ,均屬之。準此,若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民法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不失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 刑事上共同正犯,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各行為 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 ,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合併 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成立。   ㈢復按證券交易法係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及其管理 、監督為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 ,此觀證券交易法第1條、第2條規定即明。而有價證券之募 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 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 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第1項 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 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均有針對違反同法第20條 之情事,依犯罪所得而分別定有罰則,亦有防止詐欺行為之 意涵在內,並有損害賠償明文規範,當屬兼有保護一般投資 人目的之法律。再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 項第3款明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 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 得為之,如有違反,應處有期徒刑並併科罰金。考其意旨, 係認為避免發生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向投資人非法募 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基於維護證券交易安全秩序,保 障投資人權益,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目的在避免投資人 因資訊錯誤或不透明遭受不測損害,遂就有價證券之募集及 發行兼採審核與申報制,以保護投資人,所保護者顯包含個 人投資權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準此,行為人若有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而造成他人之損害,行為人屬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之規定,對他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基上,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於本件刑事案件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犯行(詳 後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無不合,黎秀珠辯稱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云云(見本院卷 第18頁),顯非可採。  ㈣經查:  ⒈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如下(僅記載與本件有 關部分,其餘部分略):  ⑴黎秀珠、駱玫琳、應綺之明知出售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者, 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黎秀珠、駱玫琳亦明 知出售有價證券,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 行為。黎秀珠於103年7月間即知航欣公司已無足夠資金正常 營運;駱玫琳於103年10月間,已見黎秀珠及航欣公司財務 狀況不佳,根本無足夠資金用以清償借款利息及債務,可知 航欣公司並無正常營收,航欣公司股票極有可能不具市場交 易價值。詎黎秀珠、駱玫琳為經由出售黎秀珠個人所有航欣 公司股票以籌措資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及證券詐偽之單一犯意聯絡(非 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部分,並與應綺之有共同犯意聯絡 ),推由駱玫琳以每股20元之價格向不知航欣公司財務狀況 不佳之非法經營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交易地下盤商「羅瑞 榮」、「梅耀中」、「黃穗宇」等人推薦航欣公司股票,約 由地下盤商為黎秀珠出售其名下之航欣公司股票,且未能出 售之航欣公司股票並得退還予黎秀珠。嗣即由黎秀珠、駱玫 琳架設航欣公司網站使非特定投資大眾接觸其上不實資訊, 並聯繫媒體採訪航欣公司,由黎秀珠配合向經濟日報、今周 刊、工商時報、商業週刊等媒體及網站,釋放航欣公司前景 看好等不實訊息,復由地下盤商所屬如本件刑事判決附表1 (下稱附表1,見本院卷第280-283頁)「出賣人」欄或「業 務員」欄所示之人,於103年10月17日起至104年10月13日止 ,以電話、網路及投資會等方式聯繫投資人而寄送航欣公司 投資評估報告等文件記載航欣公司由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 簽證、實收資本額達5億3,500萬元(部分文件記載為5億2,0 00萬元)、股票興櫃後將大漲等不實訊息,向非特定人推銷 出售航欣公司股票,致如附表1「買受人」欄所示之人(含 被上訴人),誤認航欣公司股票因可正常經營而具有交易價 值,願以如附表1「每股單價」欄所示之價格,向如附表1「 出賣人」欄所示之人購買如附表1「張數」欄所示之航欣公 司股票,而於如附表1「交易日/交割日」所示之日,由如附 表1「登記出讓人」所示之人過戶或背書轉讓予「登記受讓 人」欄所示之人,並由具共同向非特定人出售有價證券而公 開招募犯意之應綺之,負責回應投資人詢問及完成航欣公司 股東名冊變更登記,致如附表1「買受人」欄所示之人匯款 如附表1「總價」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1「出賣人」欄或「 業務員」欄所示之人指定金融帳戶或交付現金而獲取財物共 計185,896,500元,由黎秀珠取得6,162萬元(20元*如附表1 所示出售之股數,計算式詳如附表1「黎秀珠犯罪所得」欄 ),餘由如附表1「出賣人」欄或「業務員」欄所示之人取 得,黎秀珠並從出售航欣公司股票所得款項中分撥共計381 萬元予駱玫琳充當借款利息。  ⑵汪宏俊於104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後,已知黎秀珠及航欣公司 無力支付利息及償還本金,可知航欣公司無法正常經營,航 欣公司股票已無價值。詎汪宏俊為經由出售其所有之航欣公 司股票以取回借款,明知出售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者,非向 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且對非特定人出售有價證 券,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竟利用 前述黎秀珠、駱玫琳釋放不實之航欣公司利多消息已在市場 上渲染,與黎秀珠、駱玫琳共同基於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 證券及證券詐偽之單一犯意聯絡(駱玫琳、黎秀珠則係承續 同上單一犯意),共同基於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自104 年2月2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由駱玫琳先以每股37元之價 格向夏宸凱推薦航欣公司股票,再由夏宸凱以每股41元之價 格向地下盤商鄭伯偉推薦航欣公司股票,而由鄭伯偉旗下業 務員,以電話、網路及投資會等方式聯繫不特定投資人而寄 送載有航欣公司由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簽證、實收資本額 達5億3,500萬元(部分文件記載為5億2,000萬元)、股票興 櫃後將大漲等不實訊息之文件資料,向非特定人推銷出售航 欣公司股票;再由汪宏俊撰擬載有「航欣科技成立30幾年來 ,在去年初董事會決議下,全力邁向上市櫃計畫。原有股東 已參加多次增資認股,去年底有新的法人股東入股。近來接 到許多小股東來電反應希望能參與增資認股,為求公平起見 ,特向法人股東要求撥出一部分股權予個人股東……」等不實 內容之「股東認股通知書」,經駱玫琳指示應綺之,由應綺 之延續前揭向非特定人出售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之單一犯意 ,以「航欣公司股務部」名義,寄送至已登記為航欣公司股 東之投資人,表示得再以每股25元之價格認購航欣公司股票 。經汪宏俊、駱玫琳、黎秀珠以上開不實資訊向非特定人公 開招募買賣航欣公司股票後,致如本件刑事判決附表2(下 稱附表2)「買受人」欄所示之人(此等人士包括原非航欣 公司股東之人),誤認航欣公司股票因可正常經營而有交易 價值,願以如附表2「每股單價」欄所示之價格,購買如附 表2「張數」欄位所示之航欣公司股票,而於如附表2「交易 日/交割日」欄所示之日,由如附表2「登記出讓人」所示之 人過戶或背書轉讓予「登記受讓人」欄所示之人,並由應綺 之協助回應投資人詢問及完成航欣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 致如附表2「買受人」欄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2「總價」欄所 示之款項至如附表2「出賣人」欄或「業務員」欄所示之人 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而獲取財物共計46,215,000元,由汪宏 俊取得40,445,000元(即25元或37元*如本件刑事判決附表2 所示出售之股數,計算式詳如該附表2「汪宏俊犯罪所得」 欄),餘由如該附表2「業務員」欄所示之人取得。  ⒉上訴人因所犯上開犯罪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本件刑事案件 審理後,以本件刑事判決分別論以如附表所示之罪,並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業據被上訴人引用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 事實而為主張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偵查及一 審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⒊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先後於103年12月2日、104年5月22日、104年 6月5日各支付72萬元、30萬元、40萬元,共計142萬元購買 航欣公司股票如附表1所示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75、276、281、283頁),並有前述本件刑事判決在 卷可佐,堪信屬實。  ⑵航欣公司於103年間已無足夠現金流量用於營運,且102年之 財務報表係為虧損而無法向銀行借款等事實,業據黎秀珠於 本件刑事案件供稱:駱玫琳於103年7月間主動來找我,表示 她有2、3千萬可以借我補足資金缺口,月息3分即年利率36% 。航欣公司向駱玫琳借了6800萬元,我個人也向駱玫琳借了 1200萬元,總計為8000萬元(見本件刑事案件105年度偵字 第9355號卷1第259、206頁);102年10月虛偽增資7千萬是 為了要向銀行借錢,因為當時的報表看起來是虧的,所以我 們就想要用增資的方法讓報表比較好看,103年9月又虛偽増 資1500萬也是銀行貸款的問題,那時候公司很缺錢(見同上 卷第262頁);為了公司營運需求,航欣公司有於102、103 年向私人借款高達1億300萬元,除了向駱玫琳私人借款外, 也有向朋友做高額借款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16第45 頁),核與駱玫琳供稱:我在103年7、8月份認識黎秀珠, 是游文銘跟我說航欣有短期的資金需求,希望能夠借錢,黎 秀珠跟我說公司需要周轉現金,後來我們協議由黎秀珠開支 票及抵押航欣公司的股票給我(同上偵字卷2第105頁反面) 、黎秀珠和航欣公司跟我借款的條件,是借款期間3個月, 月息2-3%,並用支票及航欣公司股票為擔保及質押;黎秀珠 委託我辦理股務事宜,主要目的是航欣公司想要上市上櫃, 希望我先幫忙處理股務,之後再找證券公司來接手,而且因 為公司缺錢需要現金周轉,希望能釋出她手上的股票,找股 東進來讓公司有資金可以運作(見同上卷第61頁反面-63頁 )、是我聯繫記者去航欣公司採訪,並由航欣公司提供相關 資料給記者撰寫及拍照宣傳等語(見同上卷第63頁反面)。 並經該案證人即航欣公司員工盧英英具結證稱:航欣公司從 103年9月起向駱玫琳借款,9月後我們有再跟駱玫琳借款, 第一次是跟她借款1200萬,是開黎秀珠的票,因為黎秀珠沒 有錢還,所以請駱小姐先將款項軋進去讓票先過等語(見同 上偵字卷1第95頁反面);該案證人即航欣公司員工蔡文誠 具結證稱:因為航欣公司也沒有賺那麼多錢,黎秀珠又欠了 很多錢,所以為了要處理掉債務,就把股票賣出,換取現金 等語(見同上一審卷8第89頁反面)。佐以本院依駱玫琳之 聲請向中國信託銀行函查航欣公司於該銀行之甲存帳號有無 退票記錄結果,依該行函覆資料所示,航欣公司於99年12月 31日即有因存款不足而退票328萬2042元,又於100年6月30 日有因存款不足而退票464萬1693元,復於103年12月16日因 其他理由退票145萬元之情(見本院卷第208、366-372頁) ,堪信上開所述航欣公司已有資金缺口之情屬實。  ⑶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航欣公司於102年起即屬虧損狀況,於10 3年更是將實收資本全數虧損,亦無現金可供正常營運,且 已為黎秀珠所明知,駱玫琳遲至103年9月間亦知黎秀珠及航 欣公司急需資金,惟因業績不佳及欠缺擔保品而無法向銀行 借款,致需以高額利息向民間借貸。然黎秀珠、駱玫琳等人 ,卻透過媒體及地下盤商,以網路及投資報告書散佈航欣公 司有高獲利及前景看好等不實訊息,足見其等公開招募方式 出售航欣公司股票之過程確有詐偽情事。   ⑷黎秀珠雖辯稱:伊不知駱玫琳有以不實資訊方式出售股票云 云。然查,黎秀珠明知航欣公司已無足夠資金可供營業使用 ,且實收資本已全數虧損,業如前述,航欣公司股票本無價 值,正常投資人倘知此情,必然不願購買。是由黎秀珠委託 駱玫琳對向非特定人出售航欣公司股票一事本身,已足認黎 秀珠可知實際推銷之業務員必須提供不實資訊予投資人,否 則根本無法吸引投資人購買航欣公司股票。且衡諸常情,未 上市公司若有過大的資金缺口,除一般投資人不願購買外, 代為出售股票的地下盤商亦會擔心有風險。故就地下盤商而 言,多不願意負擔股票最後不能賣出之風險,而可能與公司 經營者有保留退還股票的約定。而此等常情,亦與駱玫琳於 本件刑事案件辯護意旨所稱:黎秀珠在交付600張航欣公司 股票予駱玫琳對外銷售時,係有同時交付支票600萬元予駱 玫琳,並向駱玫琳取得600萬元,且約定地下盤商得不附條 件反悔不買而將股票退還黎秀珠。如此約定的原因是,如果 沒有這樣的條件,沒有地下盤商願意買,且縱使最後由黎秀 珠退款,實際上仍有達到幫助航欣公司及黎秀珠短期融資之 目的等語大致相符(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6第198頁)。由 上可知,倘若黎秀珠所出售予地下盤商之航欣公司股票未能 順利出售,則可由地下盤商向黎秀珠要求退款,足見黎秀珠 確有讓地下盤商順利出售股票之意,且係由黎秀珠擔負航欣 公司股票最終可否賣出之利弊。又查,黎秀珠確有接受工商 時報、經濟日報、今周刊及商業週刊等媒體製作付費廣告, 使航欣公司具有前景看好等不實訊息流傳於媒體及網路等事 實,有另案證人即工商記者陳逸格具結證稱:我有撰寫航欣 公司的收費廣編版文章報導,是由我另一家客戶信瑞生技的 駱玫琳轉介紹去採訪的,黎秀珠見到我時,就跟我聊到航欣 公司接單穩定,非常看好大陸市場,專利的穩定也是他們的 優勢等語(見同上卷8第182頁反面-183頁反面),並有工商 時報104年2月2日3版「航欣公司」報導、103年9月24日A14 版「航欣公司」報導、103年11月24日A14版「航欣公司」報 導、經濟日報103年11月17日「航欣公司」報導、航欣公司 評估投資書面資料(見105年度他字第3155號卷1第7-10頁、 同前偵字卷2第137-140頁)、今周刊及商業週刊報導可考( 見同上一審卷11第73-79頁),足見黎秀珠顯然可知該等地 下盤商將透過商業媒體對外營造航欣公司股票具有投資價值 之假象,黎秀珠上開所辯,顯不可採。另駱玫琳辯稱其不知 道航欣公司的經營狀況不佳,主觀上認為航欣公司股票仍有 價值云云,依上開事證所顯示,堪認亦非可採。  ⑸汪宏俊雖辯稱:其未向非特定人出售航欣公司股票云云,然 查,汪宏俊係先透過駱玫琳覓得夏宸凱轉請鄭伯偉及旗下業 務員以電話、網路行銷及寄送載有航欣公司實收資本5億3,5 00萬元、103年度EPS預估3~5元、104年度EPS5~7元、簽證會 計師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航欣集團包括輔升公司等不實 內容之航欣公司介紹資料之方式,出售汪宏俊名下航欣公司 股票;再以由應綺之將汪宏俊撰擬載有「航欣科技成立30幾 年來,在去年初董事會決議下,全力邁向上市櫃計畫。原有 股東已參加多次增資認股,去年底有新的法人股東入股。近 來接到許多小股東來電反應希望能參與增資認股,為求公平 起見,特向法人股東要求撥出一部分股權予個人股東……」等 不實內容之「股東認股通知書」寄送予業已購買航欣公司股 票之投資人,出售汪宏俊名下航欣公司股票等事實,業據汪 宏俊於本件刑事案件供稱:我有請駱玫琳幫我尋找要購買航 欣公司股票的買家。航欣公司本身也知道我要處分股票,我 針對的是已經是航欣公司的股票持有人來做目標。股東認股 通知書是我草擬的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16第138-14 1頁),核與另案證人駱玫琳具結證稱:104年1月份汪宏俊 有再跟我投資1、200張航欣的股票,我只有辦過戶給汪宏俊 ,汪宏俊則另外委託我賣掉,後來夏宸凱說要買航欣的股票 ,所以當時就以1股37塊賣給夏宸凱(見同前偵字卷2第107 頁)。這整份股東認股通知書從一開始汪宏俊就說這不是增 資,是老股,所以只是開放給原有股東認股。這整封是汪宏 俊寫的,但我跟黎秀珠見面時有講過一次,說他們金主希望 能把股票賣給現有的股東,因為有的股東買的比較貴,後來 汪宏俊寫好後,應綺之說要發一定要經過航欣公司同意,所 以應綺之幫我打電話給黎秀珠等語固大致相符(見同上一審 卷16第82-85頁)。然依另案證人柯振通具結證稱:我是因 榮發財務管理公司林采緹小姐打電話給我,向我推銷航欣公 司股票,並寄送載有:航欣公司實收資本5億3500萬元、103 年度EPS預估3~5元、104年度EPS5~7元、簽證會計師勤業眾 信會計師事務所、航欣集團包括輔升公司等不實內容之航欣 公司介紹資料(見同上卷11第437-445頁),才會去購買航 欣公司股票,我第一次花了36萬買了6張,第二次花了72萬 跟群峰專業IPO資訊中心李佳臻購買12張。第3次是因為收到 航欣公司的認股通知書,所以又再花了45萬購買18張,我收 到股票後有打電話去和航欣公司股務部確認等語(見同上卷 12第314-316頁)、另案證人陳泰源具結證稱:我是收到台 股資訊社的張棋惠小姐打給我,說航欣公司仁寶為大股東, 是在做網路天線等車電的公司,二年內會上市櫃,後來又寄 了簡介給我,我就跟他買了3張,每股72元。後來航欣公司 寄了認股通知書給我,我又買了3張,每股是25元。兩次購 買都是匯到李建霖帳戶。我在買之前,在網路有蠻多關於航 欣公司的介紹,買了之後有陸續打電話航欣公司股務部去詢 問一些事情,後來就變成空號等語(見上同卷11第251-257 頁)。可知附表2「買受人」欄所示之人並非均為航欣公司 股東,亦即汪宏俊非僅向航欣公司股東名簿之股東出售航欣 公司股票,而係先藉由黎秀珠、駱玫琳、地下盤商所營造航 欣公司股票具有投資價值之假象,陸續經由地下盤商所寄出 之投資評估報告及駱玫琳指示應綺之所寄出之認股通知書, 向非特定人出售航欣公司股票,再接續寄出股東認股通知書 使之加購,汪宏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⑹復依汪宏俊於本件刑事案件供稱:我於103年10月間,有透過 駱玫琳借款予黎秀珠,月息3分。後來我透過駱玫琳向黎秀 珠要求還款,但黎秀珠因無法還款而於104年2月間要求我跟 駱玫琳再替她招募股東,我一開始有幫忙詢問一些創投公司 ,但都沒有結果,後來我就在同年3月初把陸續約120張航欣 公司股票以每股37元的價格賣給夏浚洺(見同前偵字卷2第8 6-87頁)。之後又向駱玫琳建議,向已經有購買航欣公司的 股東詢問是否願意增資認股,目的就是把手上剩餘的航欣公 司股票換成現金,所以剩下的股票我就透過股東現金認股方 式以每股25元價格賣出總計賣出1,368張(見同上卷第87頁 )、雖然股票現在已經歸我所有,但因我沒有那麼多管道可 以處理,所以我才想了增資認股的方案,並經過駱玫琳跟黎 秀珠同意,由航欣公司提供航欣公司股東名冊,請舊股東加 碼認股處理我這邊的債務(見同上卷第88頁)、在股東認股 之前,我有告訴駱玫琳需要趕快解決資金問題,但駱玫琳一 直無法解決,而且他幫我賣給夏浚洺的股票也出現侵占的問 題,所以我才想了增資認股的方案來解決我債務的問題等語 (見同上卷第88頁)。可知汪宏俊至遲於104年2月間,即已 知悉航欣公司無足夠能力償還本金,當可預見航欣公司應已 無足夠現金為正常營運,且無如地下盤商所傳述之上市櫃可 能性,卻為藉由出售自己持有之航欣公司股票取償,而經由 地下盤商或股東認股通知書方式以不實資訊向非特定人銷售 航欣公司股票,而與黎秀珠、駱玫琳共同以虛偽、詐欺等足 致他人誤信之資訊向非特定人推銷航欣公司股票。  ⑺惟汪宏俊係自104年2月知悉航欣公司已無法正常經營,航欣 公司股票未必有如黎秀珠所述之市場交易價值,始藉由出售 自己持有之航欣公司股票取償,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則被上 訴人前於103年12月2日以72萬元購買航欣公司股票部分之損 害,自與汪宏俊上開所為行為間無何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請 求汪宏俊負連帶賠償責任,汪宏俊僅就被上訴人嗣後於104 年5月22日、104年6月5日各支付30萬元、40萬元,合計70萬 元購買航欣公司股票之損害,與其他行為人即黎秀珠、駱玫 琳、應綺之(詳後述)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予 認定。  ⑻應綺之確有承駱玫琳指示,負責接聽航欣公司股務電話,並 協助回應投資人詢問及完成航欣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等事 實,業據應綺之於本件刑事案件供稱:駱玫琳當時指派我接 航欣公司的股務電話時,他有告知我,如果是核對股東名單 的狀況,就和以前在永炬公司一樣,對戶號、身分證字號、 股票的張數等,對方是股東如果問到營運方面,我就直接打 電話給蔡文誠及盧英英,看他們如何回答後,我再答覆股東 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16第160-161頁),核與駱玫 琳具結證稱:股務電話是應綺之接的等語大致相符(見同上 卷第83頁)。由應綺之在面對投資人所撥打之股務電話詢問 相關事務及確認股東名簿登記狀況與如本件刑事判決附表1 、附表2所示投資人高達800人以上等事實,足認應綺之顯然 知悉黎秀珠、駱玫琳、汪宏俊及地下盤商係向非特定人釋股 。再者,眾多投資人確係因於購買航欣公司股票前向應綺之 所負責之航欣公司股務部電話查詢是否有釋股或已登記為航 欣公司股東後,方願購買航欣公司或支付股款等事實,業據 另案證人即投資人卓聰耀具結證稱:因為在資料上附匯款帳 號,他先寄股票給我,確定我有收到股票,股票上就有附註 此帳號,叫我匯款至此帳號中。我收到股票後,有打到航欣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務確認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在 釋股,對方回答有,確定有這件事情等語(見同上卷13第23 3頁)、鄭金山具結證稱:我取得航欣公司股票之後,再打 電話去航欣公司確認,確實有買到股票,後來才去做匯款等 語(見同上卷第363頁)可證,核與被上訴人於其本件刑事 告訴狀所載其於103年11月左右接獲航欣公司股務代理電話 ,希望其以72萬元購買12張航欣公司股票,購買後又接到股 務李小姐寄發之股東認設通知書,以每股25元出售增資股, 其又花費70萬元認購28張增資股票等語大致相符(見本件刑 事案件105年度他字第1382號卷第1、2頁)。綜上,應綺之 所完成航欣公司股東名簿之登記及回應投資人詢問之行為, 乃是投資人願意匯款至地下盤商或汪宏俊指定之帳戶所不可 或缺的必要因素,且係為自己工作內容,堪認應綺之係基於 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黎秀珠、駱玫琳、汪宏俊完成向非 特定人出售航欣公司股票之行為,應為共同正犯,對於被上 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⒋黎秀珠、駱玫琳、應綺之雖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為時效抗辯,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黎秀珠等雖主張應自被上訴人購買航欣公司股 票時起算上開時效(見本院卷第296頁),然黎秀珠等並未 證明被上訴人上開購買航欣公司股票時,即已知悉其等係共 同以虛偽、詐欺等足致他人誤信之資訊向非特定人推銷航欣 公司股票而構成侵權行為,進而知有損害,且其等即為賠償 義務人,其等並未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採信。況檢察官於105年間偵辦此案,偵查案號橫跨105及 106年度,於此之前尚難認被上訴人已經知悉係上訴人犯罪 而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求償,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3日 即向原法院起訴,縱使以檢察官偵辦時點觀察,亦難認已逾 2年時效期間,黎秀珠等上開所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尚無可 採。至黎秀珠又以原審其餘原告經合法通知二次未到庭,應 視為撤回起訴,而抗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共 同被告內部分擔部分云云,惟其餘原告(即債權人)雖因經 合法通知二次未到庭而應視為撤回起訴,但其等均未曾表示 免除原審被告之責任,自與表示免除被告責任不同,況各原 告請求之金額均為自身所受之損害,並無與他原告有共同損 害賠償債權存在之情,自與被上訴人間無內部分擔額扣除規 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應扣除分擔部分云云,顯係誤會。另 黎秀珠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對其他被告錢睿憲(原名錢羿承 )、鄭伯偉(已歿)、梅耀中、李建霖、黃穗宇、羅瑞榮「 撤回起訴」,是為對之免除債務,其内部分擔部分,應扣除 云云(見同上卷第16頁),惟上開原審共同被告未經本件刑 事判決認定為對被上訴人前述犯罪之共同被告,有本件刑事 判決可稽,難認與被上訴人本件所受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自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而無對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內部 分擔額可言,是黎秀珠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㈤綜上,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日購買航欣公司股票所受72萬 元之損害,係因黎秀珠、駱玫琳、應綺之前述共同不法行為 所致,應由該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2 日、104年6月5日各支付30萬元、40萬元,合計70萬元購買 航欣公司股票所受之損害,係因上訴人前述共同不法行為所 致,應由該4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㈥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 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並無確定給 付期限,依上規定,上訴人自收受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加計自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上訴人之翌日即106年12月31日 (見原審附民卷第129-141頁、金字卷3第334頁)起至清償 日止,給付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黎秀珠、駱 玫琳、應綺之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2萬元,及自106年12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汪宏俊就上開金額 中70萬元本息,與黎秀珠、駱玫琳、應綺之負連帶給付之責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是則,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汪宏俊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汪宏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汪宏俊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黎 秀珠、駱玫琳、應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附表: 一、黎秀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 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罪,處有期 徒刑玖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壹萬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駱玫琳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 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罪,處有期 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壹萬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汪宏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 偽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肆 拾肆萬伍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應綺之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非 法公開招募買賣股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1-13

TPHV-112-金上易-27-20241113-2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黎秀珠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上 訴 人 駱玫琳 應綺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湛址傑律師 戴羽晨律師 邱律翔律師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 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簡淑 勤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字第114號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37萬3, 000元(詳如附表)本息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核其 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1,737萬3,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4萬7,416元,上訴人僅繳納5萬元,尚應補繳19萬7,416元,茲 限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其上訴 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 原審判命上訴人3人連帶給付金額 原審判命上訴人3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汪宏俊連帶給付金額 1 簡淑勤 360,000元 150,000元 2 邱方怡 432,000元 150,000元 3 王純鶯 364,000元 4 卓聰耀 1,440,000元 600,000元 5 侯嘉妮 720,000元 6 李定承 360,000元 150,000元 7 顏琬樺 720,000元 200,000元 8 林萬輝 1,440,000元 600,000元 9 邱懷德 1,440,000元 600,000元 10 鄭金山 360,000元 150,000元 11 陳春桃 2,160,000元 900,000元 12 黃維加 2,160,000元 900,000元 13 黃永仁 432,000元 150,000元 14 蘇芮楨 360,000元 75,000元 小計 12,748,000元 4,625,000元 合計 17,373,000元

2024-10-21

TPHV-113-金上-31-20241021-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德馨 訴訟代理人 傅金圳律師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呂理龍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心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386號即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中部分公司111竹金職方字第6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 民國111年12月22日作成之分配表,其中次序70第3順位被告抵押 債權原本超過2,575萬元,利息超過10,808,098元暨次序73第6順 位被告分配金額超過6,558,098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 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 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為本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1338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抵押權 人,上開執行事件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 分公司(下稱金服公司)拍賣原告所有不動產(111竹金職 方字第6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為第3、6順位抵押 權人,上開執行事件定民國112年2月24日實行分配,原告於 112年2月21日對被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金服公司函暨分配表、聲明異議狀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 -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 卷宗審核無訛,故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相符。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386號即金服 公司111竹金職方字第6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11 年12月22日作成如原證1之分配表,其中次序70第3順位被告 抵押債權原本超過2,575萬元,利息超過10,808,008元暨次 序73第6順位被告分配金額超過6,558,008元部分,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嗣原告於112年5月9日具狀更正如後述原 告主張㈢聲明所示記載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17-119頁),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被告登記第3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登記第6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萬元,共計4,800萬元。系爭抵押 物前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0038號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事件,於104年10月23日查封,被告知悉或收受法院查 封通知後,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屬確定。被告 就該執行事件於105年4月29日具狀陳報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確定債權金額為附表二所示支票8紙面額合計2,5 75萬元,嗣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拍賣系 爭抵押物事件,聲請狀所載確定之抵押債權同為附表二所 示支票8紙面額共2,575萬元,均與系爭執行事件陳報之債 權計算書第1張所列相同。惟其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債權 計算書第2張即附表三所示編號9-16債權證明支票共8張, 分別為訴外人陳文田(編號9-11)於105年3月28日提示、詹 廖素貞(編號12-16)於105年2月25日提示,且編號9-11支 票已由訴外人江曉芬向本院訴請債務人給付票款,經本院 105年度竹簡字第532號以罹於時效為由駁回確定在案,顯 見被告並非此8張支票面額共計2,130萬元之債權人,其非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不足作為被告之本 件債權證據,該部分本息均應予剔除。縱令被告此後向第 三人取得退票之系爭支票8張,也是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確定以後,則依民法第881之14條之規定,當然不在 該抵押權擔保效力範圍,且無執行名義,當然不能列入分 配。 (二)依上說明,第3順位及第6順位被告之抵押債權本金合計2, 575萬元,利息合計10,808,098元,本息總計36,558,098 元,此部分於第3順位抵押權受償3,000萬元,第6順位抵 押權僅能就餘額6,558,098元受分配。惟本件分配表卻列 被告之抵押債權本金合計4,705萬元,不當超列2,130萬元 ;利息僅10,808,098元,卻不當超列8,931,064元,本息 超列部分,自應剔除更正。 (三)綜上,爰聲明: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386號即金服公司111竹金執方字 第6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12月22日作成 如原證1之分配表,其中次序70第3順位被告抵押債權原本 超過2,575萬元,利息超過10,808,098元暨次序73第6順位 被告分配金額超過6,558,098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102年起陸續透過訴外人陳文田向被告表示渠因營 運需資金周轉,故向被告借貸,並開立支票作為擔保,其 中附表三編號12-16所示債權,係被告向訴外人詹廖素真 調用現金1,500萬元出借,由詹廖素真於102年7月9日直接 匯款1,455萬元(月息三分,預扣當月利息45萬元)至訴 外人黎秀珠帳戶中;而被告向訴外人詹廖素真調用現金20 0萬、100萬元出借部分,係由詹廖素真分別匯款192萬元 、96萬元(月息四分,預扣當月利息8萬元、4萬元)至訴 外人黎秀珠、原告帳戶中。至附表三編號9-11所示債權, 其中300萬元是000年0月間被告向訴外人江曉芬調用現金 出借的,並直接將現金交付陳文田,再由陳文田交予原告 公司會計盧英英,另30萬元票據即為上開300萬元之利息 票。嗣原告於000年0月間辦理本金最高限額抵押設定擔保 借貸及票款債務,上開被告所出借資金不足部分,均由陳 文田出面代理被告向訴外人詹廖素貞及江曉芬週轉再以被 告名義出借給原告,原告根本未曾與詹廖素貞及江曉芬成 立借貸契約或交付系爭支票予詹廖素貞二人,原告因借款 而簽發之附表三所示系爭8紙支票皆由被告收執,惟105年 2、3月間因原告陸續發生財務問題,陳文田才要求被告交 付上開支票供其提示取款,詎該支票竟發生退票情事,陳 文田於105年間將上開支票交還被告行使權利,故被告仍 為上開支票債權之債權人,原告以系爭支票非被告提示即 主張被告非支票債權之權利人乙節,實有誤會。又本件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間為104年5月22日,被告執有上開支 票之債權皆在抵押權擔保期間內發生之債權,自亦為抵押 權擔保效力所及。 (二)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215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雖未列 入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全部而僅列入部分,亦不影響抵押權 擔保範圍及效力,況該拍賣抵押物裁定並非就二個順位抵 押權一併提出申請,聲請裁定時未提出之債權非不得列入 分配,至於債權人於另案105年4月29日陳報抵押債權時固 因找不到支票而僅就部分債權為陳報,亦不影響抵押權擔 保之範圍及所擔保債權之效力。 (三)原告引用本院105年度竹簡字第532號判決,稱被告於系爭 抵押債權確定時,並未持有該支票,惟支票僅作為原告向 被告借款之擔保,縱訴外人陳文田將編號9-11支票交予訴 外人江曉芬,亦不當然構成債權移轉,應不適用民法第88 1之6條第1項之規定;而系爭抵押物於104年10月23日遭查 封,自上開判決中亦可看出訴外人江曉芬於105年3月28日 方提示上開支票,而依民法第第881之6條第1項之反面解 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後讓與 他人者,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隨同移轉,且江曉芬嗣後 亦將票據返還原告,故編號9-11支票所表彰被告對原告之 債權仍應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四)惟原告抗辯詹廖素貞於本院108年度執字第43928號強制執 行事件獲得清償,經查訴外人黎秀珠開立之面額2,000萬 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確與本件詹廖素貞以被告名義出借款 項有部分重疊,故該案詹廖素貞業已受償12,936,785元, 扣除利息5,012,877元,被告同意扣除7,923,908元,即以 10,076,092元(18,000,000-7,923,908)為主張。另江曉芬 之債權部分,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10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6頁㈣告訴意旨一、㈣部分,江曉芬確以 被告名義出借原告285萬元,被告亦同意以此金額為主張 。 (五)綜上,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 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查附表一所示抵押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查封、拍賣,並經本院執行處通知被告,被告以最高 限額抵押權人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依前揭規定,該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經確定,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 件中提出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聲明參與分配,足認該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係被告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作成 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關於附表三之債權應予剔除 ,自應審酌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稱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 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 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被告就其與原告間有達成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三)查被告固具狀辯稱附表三所示債權係由訴外人陳文田出面 代理被告分別向訴外人詹廖素真、江曉芬調用現金後出借 予原告等語,惟被告本人到庭具結陳稱:「(問:【請求 提示補助說明一覽表附表三8張支票】這8張支票跟你有關 係嗎?)這些提示人我不認識,陳文田我知道,但是詹廖 素貞、江曉芬我不認識。(問:我的問題是,這8張支票 共計2130萬,這筆錢你有借給原告嗎?)沒有。(問:可 否繼續說明本案附表三8張支票與你有何關係?你說你沒 有借錢給原告公司的意思為何?)附表三這8張支票跟我 的關係就是,因為我們借錢彼此都不認識,都是透過陳文 田,陳文田來找我,問我有沒有錢,我有錢的話就借他, 有寫一張抵押書類是用我的名字目的是保障我,陳文田問 我有沒有,我沒錢的話就會跟陳文田說我沒那麼多錢,我 知道陳文田有來跟我講,所以陳報的時候,因為陳文田跟 我說他跟航欣科技公司有寫抵押書類,我不知道陳文田跟 航欣科技公司是怎麼講的,因為當初抵押書類是寫我的名 字,所以陳文田問我有沒有錢,我沒有錢的話陳文田就找 其他人借,所以陳報債權的時候,因為當初我也知道這個 事情,因為陳文田也有問過我,確實我知道陳文田有跟其 他人借錢,陳文田叫我陳報的時候我就沒有理由拒絕,事 實上也是這樣子的。(問:所以附表三8張支票跟你究竟 是什麼關係?)因為當初抵押權寫我的名字,所以陳文田 就要求我說拍定後陳報債權的時候,票要加入那個,因為 陳文田跟我說抵押權涵蓋在借款裡,但實際上這8張支票 的錢不是我借出去的,這8張支票的錢怎麼借出去的我也 不知道。(問:當初拍定之後,陳文田是否叫你要把附表 三8張支票一起陳報債權?)我覺得這樣講有問題,因為 當初抵押權的書類抵押以後,都是陳文田在保管,不在我 這裡,至於是陳文田要我,還是我要陳文田,因為東西在 陳文田那邊,其實當初抵押我也不知道,陳文田只是問我 ,但是書類不在我這邊,陳報的時候也是陳文田陳報,陳 文田叫我把東西拿過去,因為書類都是陳文田在保管,從 一開始抵押到後來法院通知我,我問陳文田的時候,我才 看到那些支票,那麼多年了我才第一次看到,所以是我叫 陳文田,還是陳文田叫我,應該是陳文田通知我、要我拿 支票去陳報吧。(問:你拿支票給陳文田陳報債權時,你 是拿了哪些支票給陳文田?)我拿我自己的支票去,然後 在陳文田那邊看到附表三這8張支票。(問:附表二是你 自己的8張支票,而另外8張是你去陳文田那邊時看到的, 是否如此?)對。(問:所以附表三那8張支票從頭到尾 都不在你手上嗎?)因為錢不是我借的,所以當然各自保 管。」(見本院卷第303-308頁)。由上開陳述觀之,被 告並無將附表三所示8張支票共計2,130萬元借給被告,且 對此8筆借款過程毫無所悉,僅係聽從訴外人陳文田之指 示,將此8筆債權陳報予系爭執行事件,已足堪認原告主 張被告並非此8張支票面額共計2,130萬元之債權人,此8 筆債權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該部分本息 均應予剔除等語,為有理由。 (四)原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確定債權金額為附表 二所示支票8紙面額合計2,575萬元是認屬實,其餘如附表 三所示支票8紙面額合計2,130萬元則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認定如上,則系爭分配表所列第3 順位及第6順位被告之抵押債權本金合計2,575萬元,利息 合計10,808,098元,本息總計36,558,098元,此部分於第 3順位抵押權受償3,000萬元後,第6順位抵押權僅能就餘 額6,558,098元受分配。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執行事 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70第3順位被告抵押債權原本超 過2,575萬元,利息超過10,808,098元暨次序73第6順位被告 分配金額超過6,558,098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表一:抵押物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新竹縣○○市○○段00地號 全部 新竹縣○○市○○段00地號 全部 新竹縣○○市○○段000○號 全部 新竹縣○○市○○段000○號 全部 新竹縣○○市○○段000○號 全部 附表二:(原證3、原證6) 編號 金額 發票日 帳號 票號 付款行 1 25萬元 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 彰化銀行竹北分行 2 25萬元 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 彰化銀行竹北分行 3 25萬元 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 彰化銀行竹北分行 4 500萬元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 中國信託新竹分行 5 500萬元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 中國信託新竹分行 6 500萬元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 中國信託新竹分行 7 500萬元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 中國信託新竹分行 8 500萬元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 中國信託新竹分行 合計 257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票號 提示人 9 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萬元 0000000 0000000 陳文田 10 10萬元 0000000 0000000 11 300萬元 0000000 567420 12 100萬元 0000000 0000000 詹廖素真 13 200萬元 0000000 0000000 14 500萬元 0000000 567332 15 500萬元 0000000 567330 16 500萬元 0000000 567331 合計 2130萬元

2024-10-04

SCDV-112-重訴-4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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